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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国际旅游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47:20  浏览:95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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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国际旅游管理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政府


黑龙江省国际旅游管理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行业管理,保证全省国际旅游业有计划地持续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省境内一、二类旅行社和涉外旅游饭店、旅游交通运输单位、旅游商店、重点风景区、旅游参观点及其他涉外旅游经营单位,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黑龙江省旅游局是省政府管理旅游事业的专门机构,行使行业管理职权。
各行署、市、县旅游局负责本地旅游行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地旅游资源的开发和旅游区的建设,由各级旅游局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规划,经上一级旅游局及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同级政府批准,纳入当地国民经济计划。
第五条 本省境内重点旅游区的规划和建设,应经省旅游局与省建委、计委共同审核,报省政府批准。凡是由国家旅游局或省政府投资(或参与投资)建设的风景区和旅游点,省政府授权省旅游局参与领导和管理。
第六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涉外旅游饭店(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商独资经营的饭店)或聘请国外和香港、澳门、台湾饭店集团管理省内涉外旅游饭店,应报省旅游局同意后,再向国家旅游局和有关部门报批。
第七条 新建的涉外旅游单位,须经省旅游局审核同意并发放旅游营业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
第八条 已建立的各类涉外旅游单位,应向省旅游局补办旅游营业许可证,实行定点挂牌服务。
第九条 开办一类旅游业务的旅行社,须经省旅游局同意后,报国家旅游局批准。
第十条 开办二类旅游业务的旅行社,须经省旅游局批准并报国家旅游局备案。
第十一条 一类旅行社有权招徕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旅游者,由省旅游局统一办理签证通知。
各行署、市旅游局、旅行社出国进行业务活动,应报省旅游局审查同意后,再报有关部门审批(哈尔滨市除外)。
第十二条 涉外旅游经营单位,应执行国家旅游局及省旅游局规定的服务标准。各级旅游主管专门机构有权对服务质量低劣的单位给予警告、罚款、限期改进、停业整顿、直至吊销旅游营业许可证的处罚。
第十三条 涉外旅游经营单位,均应执行省旅游局和省物价局确定的价格标准;旅游淡季对外报价不得突破最低保护价。
第十四条 涉外旅游经营单位应严格遵守外汇管理规定,接待国外和香港、澳门、台湾旅游者,应收取外汇兑换券,严禁截留、挪用、套换外汇兑换券,违者按《违反外汇管理实施细则》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涉外旅游经营单位印制旅游宣传品,应按照管理范围向各级旅游局报送计划,由省旅游局审查批准,印制前,应将文稿和设计图样送省旅游局审核。
第十六条 各行署、市旅游局和涉外旅游经营单位邀请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新闻单位旅游记者或出国办旅游展览,应先向省旅游局提报计划,经省旅游局同意后报国家旅游局或省外事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省旅游局负责制定全省旅游职工培训规划及各行署,市旅游局长、重点涉外旅游经营单位经理的培训。各行署、市、县旅游局负责制定本地区旅游职工培训规划及中层管理干部与业务骨干的培训。未经业务培训的旅游从业人员不得上岗工作。
第十八条 全省旅游系统工人技术职称评定工作,由省旅游工人技术考核委员会负责。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1989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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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大连水上旅游运输管理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港口与口岸局


关于印发《大连水上旅游运输管理规定》的通知

大港口发〔2007〕200号


各区、市、县交通局(交通口岸局),大连市水路运输管理处:

为加强大连水上旅游运输管理,进一步规范经营资质,提高安全水平,维护经营秩序,改善服务质量,促进大连市水上旅游运输事业健康、有序发展,现将《大连水上旅游运输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大连市港口与口岸局

二○○七年十月十日





大连水上旅游运输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展大连水上旅游运输事业,维护水上旅游运输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和《辽宁省水上旅游运输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大连沿海、内河及其他通航水域(以下简称通航水域)运载旅客、提供旅游运输服务的营业性运输企业的筹建、开业及安全营运管理。

第三条 从事水上旅游运输的企业,应遵循公平、公正的经营原则,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工作方针,不断提高服务质量,保障水上旅游运输安全、有序。

第四条 大连水上旅游运输资源属公共资源。水路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的水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对水上旅游运输的运力发展、结构调整、航线规划、市场准入等进行宏观调控,发挥公共资源的优势,满足市场和公共需求,为社会服务。

第五条 大连市港口与口岸局是大连水上旅游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各区市县交通(口岸)局是辖区内水上旅游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各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负责水上旅游运输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六条 经营大连水上旅游运输企业必须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许可证,办理工商注册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办理船舶营业运输证方可开业。

第七条 经营水上旅游运输的企业应具有满足经营需要和安全管理要求的组织机构、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八条 新设立水上旅游运输企业,其中至少有一名持股25%以上且具有3年以上水上旅游有效经营资质的企业法人参股,取得经营资质后,3年内持有股比均不低于25%。

第九条 经营水上旅游运输的企业应拥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船舶,不得光租经营。自有的运输船舶总运力应当分别满足下列最低要求:

(一)至少4艘水上旅游运输船舶,150客位,且单船客位不低于30人。

(二)购买或建造旅游船舶应当符合国家船舶技术规范以及安全、环保的要求。

第十条 经营水上旅游运输企业船舶航行的区域、航线不符合安全航行条件的不予批准经营水上旅游运输。

第十一条 经营水上旅游运输企业的有关从业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企业高层管理人员中至少拥有一名从事过水上旅游运输的专业人员;

(二)企业海务、机务管理人员有与所经营船舶种类相对应的适任证书;

(三)企业至少应拥有2名专职管理人员,且管理人员与企业签定的劳动合同时间在两年以上。

(四)企业管理人员必须持有行业管理机构颁发的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五)企业管理人员不得在其他公司兼职。

第三章 筹建、开业与增减运力管理

第十二条 申请筹建水上旅游运输企业应提交下列申报材料:

(一)向企业(拟)注册所在地的水运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企业章程;

(四)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其复印件;

(五)企业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及简历;

(六)资信证明;

(七)组织机构及主要管理人员身份证、适任证书、从业资格证书、劳动合同意向协议;

(八)船舶停靠港点意向书;

(九)办公场所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及房屋产权证;

(十)水路运输企业筹建申请书(制式)。

第十三条 取得筹建许可的企业申请开业的,应提交下列相应的申报材料:

(一)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的水运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书;

(二)筹建水路运输许可证原件及批准文件;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复印件;

(四)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检验证书;

(五)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及各类应急预案;

(六)主要管理人员适任证书,劳动合同(有效期2年以上);

(七)船舶停靠港点合同,船舶、旅客保险的相关文件;

(八)水路运输企业开业申请书(制式)。

(九)经营港点必备的浮桥和码头安全乘降设施的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 企业申请增加运力应在拟购建前提交下列申报材料:

(一)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的水运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书;

(二)新增运力的可行性分析;

(三)新增船舶的规范资料;

(四)新增运力申请书。

第十五条 企业更新运力或减少运力应提前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的水运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企业经营人变更经营范围或停业、歇业及其他登记项目,应按照规定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的水运管理部门提交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十七条 水上旅游运输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水路运输的法律法规,守法经营,依法按国家规定缴纳各项税费和规费。

第十八条 经营水上旅游运输船舶必须持有有效的船舶检验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营业运输证方可从事旅客运输。

第十九条 经营水上旅游运输的船舶应按批准的航区、航线、停靠站点、核定的载客定额及班次从事运输。营运后未经批准不得自行扩大航区,取消或增加航线、班次和停靠港点(站)。如需取消或变更时,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从批准之日起,方可取消或变更。

第二十条 经营水上旅游运输的企业要按照公示的旅客票价收取运费并使用税务机关规定的票据,不得随意增减旅客票价。

旅客票价的调整,按规定举行价格听证会,报主管部门和价格管理部门备案。在价格调整15日前予以公告,方可按照调整的价格售票。

第二十一条 经营水上旅游运输的企业应按规定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的水运管理部门报送月份、季度和年度旅客运输情况报表。

第二十二条 经营水上旅游运输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年度核查。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经营水上旅游运输的企业要设有安全管理机构、实行总经理负责制,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建立安全检查、会议记录、台帐及事故排查、调查、整改档案。制定各种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十四条 旅游运输船舶应按照规定要求配置有效的救生、消防、通讯设备。建立定期检修维护制度,按照船舶最低配员要求配备适任的船员。按船检证书核定的风级、浪高允许的条 件下安全航行。

第二十五条 旅游运输船舶要认真执行公司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严禁超员运输和酒后驾驶,确保旅客安全。

第二十六条 旅游运输船舶开航前应进行航前安全检查,严格按照避碰规则驾驶船舶,航行时加强了望,控制好进出港航速,保证航行安全。

第二十七条 旅游运输船舶的通讯设备要始终处于待用状态,随时与岸基支持保持联系。

第二十八条 水上旅游运输企业的从业人员应按有关规定,经过培训、考核取得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九条 为旅游运输船舶提供靠泊作业的港口码头或旅游运输企业自建的停靠港点,须经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应当具备保证船舶安全靠泊和旅客安全、快捷、便利上下船的设施,并对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旅游船舶停靠的港口码头或企业自建的停靠港点,应符合安全、环保的要求。

第三十条 水上旅游运输企业的经营场所,要设立旅客安全乘船注意事项须知。码头或停靠港点附近要设立明显安全警示标识,并设置安全隔离带。

第三十一条 旅游船舶遇险时,除发出呼救信号外,应全力组织船员、游客进行自救、互救。旅游船舶在收到附近船舶的求救信号或发现有人遇险时,应迅速前往出事地点进行救助,并迅速向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水上旅游运输企业营运船舶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给行业发展造成不良影响的,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停业整顿或取消经营资质的行政处罚。

第六章 服务管理

第三十三条 经营水上旅游运输的企业,经营场所应当具备专用的旅游客运码头和泊位,设有固定的售票厅(室),配有广播、咨询设备与人员。

第三十四条 水上旅游运输企业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服务规范要求做好服务,在服务过程中使用文明用语,着统一制式服装,佩戴服务人员标志,礼貌待客,积极维护游客乘降秩序。

第三十五条 经营水上旅游运输的企业,应设立中、英文对照公示牌,对服务项目、旅客须知、票价及监督机关的举报电话进行公示,自觉接受游客的监督。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及水运管理人员要加强对水上旅游运输的监督、检查。检查时,应当两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做到礼貌待人,秉公办事。各水上旅游运输企业、船舶接受检查时,应主动提供有关证书证件及其他相关材料,如实答复查问情况。

第三十七条 水上旅游运输企业、船舶违反本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 例》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港口与口岸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从颁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转发中央政法委员会办公室政法函(83)6号文件的通知

最高法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转发中央政法委员会办公室政法函(83)6号文件的通知
最高法/最高检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军事法院、检察院,铁路运输高级法院、检察院,水上运输高级法院筹备组、检察院筹备组:
今年以来,不少地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贪污、受贿等经济犯罪案件达到什么数额才起诉、判刑的问题理解掌握上不尽一致,为了便于统一适用法律,及时打击经济犯罪,现将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办公室一九八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对陕西省委政法委员会“关于在打击经济犯罪案
件中,个人贪污不满二千元的是否需要判刑的问题”的请示的批复转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政法(83)6号函
陕西省委政法委员会:
你们三月二十四日来电,请示“关于在打击经济犯罪案件中,个人贪污不满二千元的是否需要判刑的问题”,经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研究,我们一致意见:中办【1982】28号文件可作为内部掌握判刑的依据,贪污、受贿二千元以下的,根据情节可以判刑,也可以不判刑
,不宜都不判刑。此复。
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办公室
一九八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1983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