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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上沃尔特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4:21:28  浏览:88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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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上沃尔特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上沃尔特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上沃尔特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73年12月3日 生效日期1973年12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上沃尔特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间的经济技术合作和友好关系,签订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根据上沃尔特共和国政府发展民族经济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在一九七四年一月一日至一九七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五年内,向上沃尔特共和国政府提供无息的和不附带任何条件的贷款,金额为一亿元人民币。本贷款如在五年内未使用完,经两国政府协商,可以延长使用期限。

  第二条 上述贷款,用于中国政府帮助上沃尔特政府建设成套项目、进行技术合作、提供单项设备和为支付项目实施所需当地费用的一般商品。具体项目和当地费用的有关事宜,由两国政府另行商定。

  第三条 上述贷款,将由上沃尔特政府自一九八四年一月一日至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十五年内,分期以两国政府商定的上沃尔特出口货物偿还。每年偿还已使用贷款总额的十五分之一。如到期偿还有困难,经两国政府协商,可以延长偿还期。

  第四条 为实施双方商定的项目,中国政府将按照工程进度的需要,派遣必要数量的工程技术人员前往上沃尔特,提供必需的技术援助。中国工程技术人员的工作和生活条件,由两国政府另行商定。

  第五条 有关实施本协定的账务处理细则,将由中国人民银行和上沃尔特政府指定的银行另行商定。

  第六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双方履行完毕本协定的一切有关义务之日止。
  本协定于一九七三年十二月三日在瓦加杜古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上沃尔特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谢 邦 治              约瑟夫·科农博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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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57号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业经2007年11月5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1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谷春立

二○○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




  一、鞍山市人民政府修正的部分规章(8件)

  (一)《鞍山市国有土地资产经营管理办法》

  1.将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市规划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2.第五条第二款“计划”后增加“、规划”。

  3.第六条第一款“没收”后增加“、征收”。

  4.将第七条中“竞争性建设项目用地”修改为“工业项目用地以及其他竞争性建设项目用地”。

  5.第十一条第二款“土地剩余使用年限”前增加“原使用条件下”。

  6.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土地收购资金”修改为“土地储备资金”。

  7.将第十六条中“和竞争性建设项目用地”修改为“、工业项目用地以及其他竞争性建设项目用地”。

  8.第十八条“土地出让金”前增加“全部”。

  9.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即: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时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登记。

  10.将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中“机关、企事业单位”修改为“公司(企业)”。

  11.第三十四条“建设”前增加“规划、”。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鞍山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1.将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收费管理部门”修改为“非税收入管理部门”。

  2.将第七条第二款中“收费主管部门”修改为“非税收入管理部门”。

  3.第十四条修改为:各收费部门和单位必须到同级非税收入管理部门办理《非税收入征收委托证》,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

  4.将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收费许可证》”修改为“《非税收入征收委托证》、《收费许可证》”。

  5.将第二十一条中“直接上缴同级财政设立的预算外资金专户”修改为“直接上缴同级财政设立的专户”。

  6.删除第二十四条,即:各收费部门和单位应在每年2月底以前,根据上一年度的各项收费收入和经费支出编制本部门和单位的决算报告,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7.删除第二十五条,即:各收费部门和单位要按规定设置会计科目,进行会计核算,并向同级收费管理部门报送有关财务及收费资金报表。

  8.第二十七条修改为:非税收入管理部门按《非税收入征收委托证》和收费批文发放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印制、承印、出售。

  9.将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八条中“《收费许可证》”修改为“《非税收入征收委托证》”。

  10.将第三十条第三款中“三年”修改为“五年”。

  11.将第三十四条中“许可证”修改为“委托证”。

  12.删除第四十二条中“、二十四条、二十五条”。

  13.将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第二十六条”;将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第二十七条”;将第四十三条第三款中“第三十条、三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14.将第四十五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三)《鞍山市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监督管理办法》

  1.将第五条第一款中“鞍山市收费管理局(以下称收费管理部门)”修改为“鞍山市非税收入管理局(以下称非税收入管理部门)”。

  2.将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第(四)项、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财政(收费管理)部门”修改为“财政(非税收入管理)部门”。

  3.将第十条中“市收费管理局”修改为“市非税收入管理局”。

  (四)《鞍山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办法》

  1.将第一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排水设施”修改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2.第二条修改为: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是指收集、接纳、输送、处理、处置及利用城市污水的设施的总称。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的管网,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装置和处置污水的相关设施及专门用于污水处理的专用河道、水库、湖泊等。

  3.第三条修改为:凡在鞍山市城区范围内,使用公共管网供水和自备水源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不再缴纳排污费。

  4.第四条修改为:鞍山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鞍山市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鞍山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具体负责城区管网内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征缴工作。

  5.第六条修改为:排水量以供水部门提供用水量为基础,建筑施工没有表计量的根据主管部门批准的施工图面积核定用水量,以水为产品的企业按实际用水量的80%在产品生产地征收污水处理费。具体征收标准按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6.将第十条中“财政部门”修改为“省财政部门”。

  (五)《鞍山市档案管理办法》

  1.第十二条修改为: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专业知识,并接受档案管理岗位培训。

  从事档案咨询、鉴定、评估等业务的机构或者人员,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向市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档案工作人员调离档案工作岗位的,必须与接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经主管部门或者单位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离岗手续。

  档案工作人员必须定期接受档案专业继续教育,按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专业主管机关的安排参加有关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2.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办理档案管理登记手续的;

  (二)不办理重点项目档案登记手续的;

  (三)不按规定将应当归档的材料移交档案机构的;

  (四)不按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五)不按规定接收应当归档的材料或者应当进馆的档案的;

  (六)企业产权和资产发生变动而不按规定申请档案处置事宜,拒绝接受监督的;

  (七)未办理交接手续或者主管部门(单位)验收不合格而调离档案工作岗位的;

  (八)主办单位不及时将有重大影响的活动通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并实施登记的;

  (九)将应当归档的材料据为己有的;

  (十)擅自设置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的;

  (十一)对档案不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的;

  (十二)档案保管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档案损失的;

  (十三)对未经档案验收或者档案验收不合格的重点建设工程、重大科学研究和技术改造项目进行竣工验收、鉴定的;

  (十四)违反国家规定出卖档案的;

  (十五)明知所保管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六)《鞍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综合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1.题目修改为《鞍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综合防治管理办法》。

  2.删除第二条第二款中“上路行驶”。

  3.第六条“国家”后增加“和省”。

  4.第七条修改为:机动车排气实施年度检测、抽检及巡回检验制度。年度检测时间由市机动车排放污染管理办公室根据有关规定确定。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时间接受机动车排气年度检测并取得《辽宁省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合格证》和机动车环保标志。《辽宁省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合格证》应当随车携带,机动车环保标志应当加贴于机动车前窗右上角;未取得《辽宁省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合格证》的机动车,不得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和综合性能检验,公安等部门不予年检,不得发放合格证。

  5.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即: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按规定时间接受机动车排气年度检测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每辆机动车处以200元罚款。

  6.将第十六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七)《鞍山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

  1.第五条“自动监控”后增加“、节能”。

  2.第十四条修改为: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检查和考核制度,及时督促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更换和修复破损的照明设施,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完好率和亮灯率。

  3.第十五条第(五)项后增加三项,作为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原第(六)项顺延作为第(九)项,即:

  (六)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七)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八)私自借用路灯电源。

  (九)其他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4.将第二十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八)《鞍山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1.将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五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中“物业管理企业”修改为“物业服务企业”。

  2.将第八条、第二十一条中“业主临时公约”修改为“临时管理规约”。

  3.第十三条修改为:售出的房屋建筑面积达到50%以上的新建住宅区和达到物业管理条件的原有住宅区,在达到上述条件30日内,建设单位或管房面积最大的房产管理单位应当书面报告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并提供业主清册、物业建筑面积、物业出售并交付使用时间等文件资料;建设单位或管房面积最大的房产管理单位未按时间要求书面报告的,业主可以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

  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接到书面报告或业主的书面要求后,应按照有关规定,指导业主、建设单位(包括公有房屋出售单位)组成业主大会筹备组,组织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第一届业主委员会。

  4.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业主委员会可以与已实施前期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也可以采取招标等方式与其它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5.第十五条修改为: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6.将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一条中“业主公约”修改为“管理规约”。



  二、鞍山市人民政府废止的部分规章(8件)

  (一)《鞍山市退休干部管理服务暂行规定》(鞍政发〔1989〕83号)

  (二)《鞍山市实施国务院<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办法》(鞍政发〔1993〕50号)

  (三)《鞍山市汽车交易市场管理办法》(鞍山市人民政府第59号令)

  (四)《鞍山市民办学校管理暂行办法》(鞍山市人民政府第66号令)

  (五)《鞍山市预算外收入罚没收入收缴管理暂行办法》(鞍山市人民政府第88号令)

  (六)《鞍山地区地方铁路管理办法》(鞍山市人民政府第107号令)

  (七)《鞍山市信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鞍山市人民政府第111号令)

  (八)《鞍山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鞍山市人民政府第148号令)

关于印发《阳泉市大中专毕业生到非公有制经济单位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


阳政发〔2001〕20号


阳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阳泉市大中专毕业生到非公有制经济单位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现将《阳泉市大中专毕业生到非公有制经济单位工作暂行办
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一年七月十一日

阳泉市关于大中专毕业生到非公有制经济单位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配套的人事人才管
理体制,促进人才合理流动、合理配置、合理使用,推动非公有
制经济不断发展壮大,逐步建立、完善非公有制经济单位人事人
才的管理制度,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非公有制经济单位是指凡在阳泉市境内注
册的“三资”企业,乡镇企业,股份制企业,个体、私营企业,
民办科研机构和其它非公有制经济单位。
第三条 市、县(区)人才开发交流服务中心要切实做好毕
业生的服务工作。要充分发挥人才市场的功能,及时收集、整理、
储存、发布、查询和传输人才供需信息,为毕业生及各类人才和
非公有制经济单位创造自由择业、自主择人的良好环境。
第四条 积极开辟和疏通大中专毕业生和各类人才就业渠
道。凡“三资”企业、乡镇企业,股份制企业,个体、私营企
业,民办科研机构及其它非公有制经济单位接纳、招聘大中专毕
业生和其他人才,需持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副
本,到驻地人才市场公开招聘。在全市范围公开招聘人才须经市
人才开发交流服务中心批准,或到阳泉人才市场公开招聘。
第五条 凡我市非公有制经济单位应于每年11月底前将所
需求的大中专毕业生和其他用人计划,报市人才开发交流服务中
心,市人才开发交流服务中心审核汇总后,报有关部门,列入次
年大中专毕业和其他人才安置就业计划之中。
第六条 大中专生和其他人才应改变就业观念,积极到“三
资”企业,乡镇企业,股份制企业,个体、私营企业,民办科
研机构或其它非公有制经济单位工作的,不实行见习期与见习期
工资。
第七条 为营造我市宽松有序的人才环境,防止和杜绝私招
滥聘,损坏人才切身利益的不良现象,非公有制经济单位(以下
简称用人单位)使用人才,必须到驻地人才开发交流服务中心办
理有关用人手续:
1、毕业生和其它人才与用人单位双方达成协议,用人单位
在毕业生推荐表或各类人才求职协议上签署了同意意见的,须经
用人单位驻地人才开发交流服务中心核准后,方可生效。
2、学校或毕业生分配部门,根据驻地人才开发交流服务中
心的签章,应将毕业生及其档案介绍和转递到驻地人才开发交流
服务中心,由人才开发交流服务中心出具“就业介绍信”到接
收用人单位报到。
3、用人单位吸纳、聘用大中专毕业生和其它人才时,要严
格执行阳泉市人民政府阳政发[1999]63号文件,“关于印发《阳
泉市人事代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及时到驻地人才开发交流服
务中心办理人事代理和手续,并按确定的档案工资,按时交纳社
会保险。
4、各类人才持市人才开发交流服务中心出具的“就业介绍
信”,毕业生还需持“就业报到证”到当地公安、粮食部门办理
户粮关系。无落户条件的按市人才开发交流服务中心人事代理集
体户口落户规定办理。
5、办理了委托人事代理手续的毕业生和其他人才,由市人
才开发交流服务中心按照《阳泉市人事代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
定,负责其人事档案管理、保留原有身份、办理转正定级、调整
档案工资、职称代评审、交转党团关系、代缴社会保险、户粮关
系、出国(出境)政审等事宜。
第八条 未落实用人单位的大中专毕业和其他人才,可到
生源所在地的人才开发交流服务中心办理存档和推荐就业手续。
第九条 我市非公有制经济单位的人事人才管理制度凡与
本办法不符的规定,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条 本办法各国有企事业单位也可参照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阳泉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执行。如本办法与上级文件
规定不符的,以上级文件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