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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长江南通港、张家港对外国籍船舶开放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0:07:36  浏览:81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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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长江南通港、张家港对外国籍船舶开放的决定 ——附加英文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长江南通港、张家港对外国籍船舶开放的决定

(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了国务院提出的关于提请批准长江南通港、张家港对外国籍船舶开放的议案。决定:批准将长江南通港、张家港对外国籍船舶开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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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市级投融资机构融资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市级投融资机构融资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石政函〔2009〕8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石家庄市市级投融资机构融资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二十七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石家庄市市级投融资机构融资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政府投资项目融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防范融资风险,根据省政府《关于推进城市建设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冀政〔2009〕3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和用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或还款担保的借贷资金投资建设的项目。包括列入政府城建计划的建设项目、土地收储项目和市政府确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三条本办法主要是规范石家庄市财茂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财茂公司”)、石家庄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投公司”)、石家庄市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产集团”)、石家庄市城市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集团”)、石家庄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投集团”)等市政府批准设立的投融资主体(以下简称“投融资机构”)向金融机构为政府投资项目投融资的行为。石家庄市政府投资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政府投资办”)作为国有资本出资人,负责监管各投融资机构投融资业务。

第四条财茂公司负责对以市政府投资为主的基础设施、非经营性公益类重大项目进行投融资。发投公司负责对全市重大项目和主导产业项目进行投融资,主要投资高速铁路客运专线、货运枢纽系统迁建、城市轨道交通、七大基地等重点项目。城投集团负责对经营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公用事业项目进行投融资。地产集团负责对全市土地资源进行有效整合,开展土地收购储备、一级开发及与土地收购储备和一级开发相关的土地资产运作,推动土地资源、资产向资本转化。建投集团负责对市属国有企业资源、资产、资金、资本进行整合和运作,在国有企业改制、重组、破产、搬迁改造等方面开展投融资。

第五条每年第四季度,各投融资机构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城建计划、土地收储计划及项目建设需要,分别编制下一年度投融资计划,报市财政局审核,经石家庄市投融资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投融资领导小组”)审批后,由市投融资领导小组办公室下达给各投融资机构。各投融资机构根据下达的年度融资计划,具体落实融资方式、规模、期限、融资成本、还款来源、融资次数和具体额度,由市财政局向各投融资机构出具融资批复,作为融资依据。各投融资机构收到融资批复后,要积极做好贷款前期准备工作,根据工作进度,与有关金融机构商定承贷金额,签订借款合同,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六条融资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账核算”。各投融资机构开立融资账户,须经市财政局批准。用于城建计划内建设项目的融资资金,统一缴入政府投资办账户;用于其他项目的,由市财政局和投融资机构建立共管账户。

第七条城市建设项目实行项目储备制度,项目储备库实行滚动管理,编制三年滚动项目计划,项目分为续建项目、新建项目和备选项目。除因重大政策调整或难以预料因素而增加的临时性项目外,纳入计划的项目均应从项目库中择优选取。对于城建计划内建设项目的资金拨付,根据项目规模、计划、合同、完成工程量等,由建设单位每月25日前向财政部门提出资金使用申请,市财政局审定后,向政府投资办下达付款通知,经审核安排的资金于次月15日前由政府投资办监督从投融资机构支付给建设单位。特殊情况急需用款可临时申请,按程序审批后及时拨付资金。

第八条土地收储融资按照市财政局、国土局联合下发的《石家庄市土地储备机构财务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九条铁路项目、轻轨项目、重大产业类项目、工业园区基础设施、企业搬迁改造及国有企业改制项目使用政府投融资机构融资的,由投融资机构根据项目建设单位提出的资金使用计划,经政府投资办、市财政局审核后,报政府批准。根据批准的资金使用计划,项目建设单位及时填报《政府投资项目资金拨付审批表》(附后),按程序经市政府审批后,由政府投资办监督从共管账户中支付。

第十条所有政府投资项目必须严格执行批准的概算,坚持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没有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审批项目投资概算的,建设单位要首先编制设计方案和投资概算,经财政评审后,报市政府批准,建设单位按照批准的建设内容、规模、标准组织进行施工图设计和建设。财政评审后的项目预算作为项目总投资的最高限额,不得随意突破。由于客观原因仍超过批准的项目概算和财政支出预算的,按概算、预算编制规定程序履行相应报批手续。未经市政府批准,严禁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建设规模、改变建设用途。严格政府投资项目财政投资评审制度和招投标过程管理。严格执行政府采购制度,按规定应纳入政府采购的,必须实行政府采购;凡是应公开招标的,必须公开招标。

第十一条 评审决算前工程进度款不得超过完成投资额的80%。项目建成后,按规定完成竣工验收、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工作,报财政部门办理竣工决算评审。同时由审计部门对项目预算的编制和执行,建设资金的筹集、管理、使用,工程价款结算,建设成本核算,竣工决算编制,尾工工程和预留资金,项目资金节余和基建收入的核算,投资效益评价及与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单位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财政部门依据评审和审计结果办理批复。

第十二条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要依法认真做好项目跟踪审计和检查,确保资金安全。财政部门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使用、项目预(决)算进行审核、管理和监督;审计部门依据《石家庄市建设项目审计暂行办法》、《河北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条例》和《审计机关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准则》规定,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计监督;监察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廉政建设实施监督。

第十三条完善投融资偿债保障机制,防范政府债务风险。投融资机构在融资阶段,可以采取第三方担保、资产抵押、应收账款或股权质押担保、财政专项补贴资金承诺等多种方式开展融资担保。对不同的项目要按照不同的原则确定还款机制。对基础设施类项目,经市投融资领导小组批准,市人大批复,由市财政局还本付息;对产业类项目,按照“谁举债、谁偿还”的原则,由投融资机构制定切实可行的偿债计划,自行负责偿还;铁路、轻轨项目由经营收入和周边经营性土地开发收入偿还;工业园区基础设施项目由市县两级财政从新增财政收入中偿还;土地收储项目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偿还;企业搬迁项目由企业旧址土地出让收入偿还;国有企业改制项目融资由改制企业偿还。同时,要明确责任,建立考核机制,用较高的市场化运作形成较强的偿债能力,确保“借得来、用得好、还得上”。

第十四条此文件有效期自二○○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二○一四年七月十二日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实施办法

广西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实施办法
广西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有税务机关主管的各种税收征收管理,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者外,都必须依照<<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税务登记
第三条 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均应按照<<条例>>第六条规定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其他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包括按财产、土地使用、投资额等纳税的纳税人),除出售自产应税农、林、牧、水产品的个人和应缴纳屠宰税、牲畜交易税的纳税人以外,应当在按照税收法规为法定纳税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纳税人签订委托加工、委托购销、承包工程、承包经营、租赁经营、联合经营等经济合同、协议,必须遵守税收法规的规定,凡涉及有关税收条款的,应当自合同、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合同、协议副本,分别报送给各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并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第四条 纳税人所属跨市、县的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机关申报办理注册登记。
在市、县范围内跨区、乡设立的非独立经济核算的分支机构,是否办理注册登记,由市、县税务机关决定。
第五条 纳税人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注册登记或变更登记,应填写<<税务登记表>>,由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给<<税务登记证>>。
<<税务登记证>>的格式、发放对象和管理办法,由自治区税务局制定。
对实行入市查验的纳税人如何管理,由市、县税务机关规定。

第三章 纳税鉴定
第六条 <<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规定应当办理税务登记、注册登记纳税人,都必须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纳税鉴定。
纳税人申报办理纳税鉴定时,必须如实填写税务机关制发的<<纳税鉴定申报表>>。
第七条 纳税人生产新产品,应当按照<<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从新产品投产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纳税鉴定。

第四章 纳税申报
第八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在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向所在地税务机关如实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和有关纳税资料。代征人必须按照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时间和内容申报结算代征、代扣税款和报送有关资料。
纳税人纳税的期限,由市、县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和应纳税额的大小,作出具体规定;代征人结报缴纳税款的期限,由市、县税务机关根据代征、代扣、代缴税款的多少作出规定。
从事临时经营的纳税人,应当在发生纳税义务后即向经营地税务机关办理缴纳税款手续。
第九条 实行定期定额征税的个体工商业户,实际营业收入超过纳税定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应当如实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税务机关可以视情况调整或不调整下期纳税定额。
第十条 对不依期申报纳税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可按<<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其应纳税额,并发出<<确定应纳税额通知单>>,纳税人必须在限期内缴纳税款。
第十一条 纳税人申请减税免税,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报经税务机关批准。纳税人经批准在减免税期间,仍应当按照规定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和有关纳税资料。
纳税人申请减免税,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弄虚作假,骗取减税免税照顾的,一经查明,市、县税务机关有权撤销减税、免税的决定,并追补已减免的税款,同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五章 税款征收
第十二条 税款征收方式,由市、县税务机关根据<<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和纳税人的具体情况确定。
财务会计制度健全、经济核算制度完备、纳税情况一贯正常的国营、集体企业,经市、县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可采取自核自缴征收,同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和有关纳税资料。
在自治区范围内,实行查验征税的产品由自治区税务局确定。
第十三条 对从事临时经营的纳税人,按照<<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可责成其提供纳税保证人或预缴纳税保证金,无法提供纳税保证人或者预缴纳税保证金的,应提供相当于保证金价值的实物作保证,并限期进行纳税清算。逾期不进行纳税清算的,由保证人负责清缴税
款,或以保证金,变卖实物抵缴税款。
主管税务机关预收保证金和留物,应开具自治区税务局统一制定的收据。
第十四条 纳税人不能正确提供纳税价格的,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市场一般价格核定计税价格。

第六章 帐务、票证管理
第十五条 集体企业主管部门在制定或修订、补充、解释财务会计制度和具体的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时,凡涉及税收的条款,应先征得同级税务机关同意。
第十六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的财务、会计制度由自治区税务局统一制定。个体工商业户应当依照规定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帐册。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确无建帐能力的个体工商业户,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暂缓建帐。但应设置凭证粘贴簿,完整保存进销贷凭证和费用支付凭证,以备
查核。
第十七条 企业实行承包、租赁的时候,在经营中,有改变财会制度的,必须经税务机关同意。企业主管部门和发包(租)单位有责任监督承包(租)人健全会计核算制度。对于自行改变财会核算制度的,税务机关有权责令其限期纠正。超过期限仍不纠正的,税务机关可吊销其使用的
发票。
第十八条 发票由税务机关统一管理。凡在我区境内(包括区外来我区经营)的企业、事业、机关 、团体、学校、部队以及个人,均应服从<<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发票管理实施办法>>及税务机关有关规定的管理。

第七章 税务检查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财务会计核算和纳税情况进行检查,纳税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纳税资料,不得隐瞒、阻挠和拒绝,有关单位应当积极支持配合,提供方便。
税务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必须出示税务检查证。税务检查证由自治区税务局统一制发。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在纳税人进行税务检查或管理时,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对铁路、交通、民航、邮政、电讯、金融等部门应提供有关资料,给予方便、或代为管理。税务机关除应负责保密外,对代管、代征税款可依规定付给手续费。
第二十一条 国营、集体企业和查帐征收的有证个体工商业户,派员外销商(产)品和外出从事服务业务,应持企业证明(个体户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证明)到当地税务机关申请发给<<固定工商业外销商品税收管理证明单>>或<<企业外出服务证明单>>(以下简称“外销证”)。到达销
(经营)地时,应凭“外销证”向销(经营)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接受税务检查,并按税收法规规定纳税。
“外销证”的发放,凡出区外的,由市、县税务机关签发;在本区范围内的,由主管税务机关签发。“外销证”的有效期视其外销具体情况决定。

第八章 违章处理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者,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可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注册登记、变更登记和使用税务登记证的;
二、未按照<<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规定办理纳税鉴定的;
三、未按照<<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纳税申报的;
四、未按照<<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规定建立、使用和保存帐册、票证的;
五、未按照<<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提供纳税资料的;
六、拒绝接受税务机关监督检查的;
七、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的。
第二十三条 对于漏税、欠税、偷税、抗税行为以及对拖欠税款、滞纳金、罚款经催缴无效的行为,应当按照<<条例>>第三十七、三十八、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需要通过银行、信用社扣缴税款的,由市、县税务机关填开<<扣缴税款和库通知书>>,通知纳税人的开户银行、信用社从其存款中扣缴入库。银行或信用社应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贷、货、利的扣款顺序扣缴入库。
对无银行存款可扣的纳税人,经市、县税务机关批准,可酌情扣留其的经营的一定数量的货物,作为纳税保证金,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将留物变卖抵缴税款、罚款、滞纳金。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处理违章案件的具体权限规定如下:
一、纳税人不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由主管税务机关依法加收滞纳金;
二、对违章人处以罚款的,由市、县税务机关决定;
三、需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的案件,由市、县税务机关办理移送手续。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各级税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条例>>和本实施办法所述“主管税务机关”,是指直接负责管理纳税人征收业务的税务机关。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授权自治区税务局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