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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报送深化危险化学品安全专项整治等工作情况材料的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0:23:05  浏览:98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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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报送深化危险化学品安全专项整治等工作情况材料的函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关于报送深化危险化学品安全专项整治等工作情况材料的函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司函
安监管司管二函字[2003]21号


各省、自治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为贯彻全国安全生产电话会议精神,坚持一手抓防治“非典”,一手抓安全生产工作,根据国家局有关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总体部署,推进深化危险化学品专项整治向纵深发展,我司将对各地深化危险化学品专项整治等有关工作进行阶段性总结,请配合做好以下工作。

一、 总结的主要内容

1、深化危险化学品专项整治的进展情况;

2、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经营许可证》审批、发放情况;

3、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安全生产状况评估情况;

4、对过氧乙酸等危险化学品及消毒剂安全监管情况。

二、提供的材料

1、省局危险化学品监管处室的设置及人员情况(详见附表一栏)。

2.提供深化整治中第一阶段的简要情况(详见附表二栏)。

3、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安全评价工作的进展情况(详见附表三栏)。

4、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安全生产现状评估的情况(详见附表四栏)。

5、过氧化乙酸等危险化学品的检查与监管的进展情况(另作简要说明)。

6、今年1至4月烟花爆竹事故情况(详见附表备注)。

三、具体要求

1、提供材料的时间:5月29日至6月5日。

2、请迅速将附表填写后,以传真方式报我司(传真:010-64463354)。

3、如有需要说明的问题,请用电话告知有关联系人员。

4、如有文字材料请发传真或发电子邮件(电子邮箱:chemsos@chinasafety.gov.cn)。

5、电话补充的情况和文字材料要简明扼要、量化,提出的建议要有针对性。

四、联系人员

⒈北京、天津市、河北和山西省

联系人:李秀琴 电话:010-64463354

⒉内蒙古自治区、辽宁、吉林和黑龙江省

联系人:陈钊 电话:010-64463354

⒊山东、江苏和安徽省

联系人:刘伟 电话:010-64463237

⒋浙江、福建和江西省

联系人:陈斐莹 电话:010-64463240

⒌重庆市、河南、湖北和湖南省

联系人:牛开建 电话:010-64463240

⒍广东省、广西自治区和海南省、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

联系人:王海军 电话:010-64463239

⒎上海市、四川省、贵州省和云南省、中国石化集团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联系人:程云书 电话:010-64463239

⒏陕西、甘肃省和宁夏自治区

联系人:刘幼贞 电话:010-64463352

⒐青海省、新疆自治区、西藏自治区、新疆兵团

联系人:田乐群 电话:010-64463356

附表:有关情况简要报表



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有关情况简要报表


单位:

危险化学品监管处室的设置情况
深化危险化学品专项整治的进展情况
经营许可证

发放情况
生产与储存单位的安全评估情况
主要经验与工作建议

一、处室名称:
二、编制人数:
三、处室负责人姓名及电话:
四、局分管负责人姓名及电话:

一、制定本地自治区实施方案的时间:
二、在深化整治第一阶段的摸底的有关数字:
三、第一阶段自查自纠的简要情况:

一、经营单位数量:

二、已完成安全评价的单位数量:

三、已发证数量:

四、拟全部完成时间:

五、存在的主要问题:
1、
2、
3、
4、

一、制定本地自治区实施方案的时间:

二、拟今年完成的目标(%):

三、在评估中较有成效的作法与存在的主要问题:

1、
2、
3、
4、
5、

一、经验:

1、
2、
3、
4、

二、建议:

1、

2、

3、



注:1、今年1至4月烟花爆竹事故起数 、死亡 人,受伤 人。

2、本地自治区危险化学品专项整治进行较好的地市 、 。
3、请将本表传真至监管二司(传真:010—644633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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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点地区外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实施细则

国家外汇管理局


试点地区外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实施细则
1996年3月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结汇、售汇制度,规范外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和《试点地区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外资银行系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发《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和中外合资银行。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结售汇人民币专用帐户系指外资银行在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开立的办理结汇、售汇业务所使用的人民币专用帐户。
第四条 外资银行只能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的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非外商投资企业贷款项下的结算业务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并执行《试点地区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的各项有关规定。

第二章 结售汇人民币专用帐户的管理
第五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批准,外资银行可以在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开立结售汇人民币专用帐户,用于结售汇业务的人民币往来。
第六条 外资银行开立结售汇人民币专用帐户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办理进出口结算业务;
(二)经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批准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成为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会员。
第七条 外资银行开立结售汇人民币专用帐户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开立结售汇人民币专用帐户申请书;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发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三)经批准成为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会员的文件。
第八条 经批准开立结售汇人民币专用帐户的外资银行可以将注册外汇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的5%通过银行间外汇交易市场卖出,买入人民币存放结售汇人民币专用帐户作为周转资金。
第九条 结售汇业务量大的外资银行需增加周转资金时,应当报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批准,追加注册外汇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的卖出比例(最高为10%)。
第十条 外汇局对外资银行结售汇人民币专用帐户实行余额管理。结售汇人民币专用帐户每日资金余额未经批准不得超过核定的数额。超过数额部分应当通过银行间外汇交易市场买成外汇,不得拆出人民币。
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外资银行的结售汇情况核定并调整其结售汇人民币专用帐户余额。
第十一条 如出现人民币资金划转不到位而产生结售汇人民币专用帐户不足清算的现象,可以通过当地融资中介机构中介,由与该外资银行签定结售汇日拆协议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开立帐户的中资金融机构向该外资银行提供日拆资金,期限不超过24小时,以保证交易的正常运作。
第十二条 外资银行结售汇人民币专用帐户的收支范围如下:
收:售出本行外汇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的人民币款项;客户购汇所划入的人民币款项;在银行间外汇市场卖出外汇所得人民币款项。
支:客户结汇应得人民币款项;在银行间外汇市场买入外汇的人民币。
第十三条 办理结汇和售汇业务的外资银行参加中国人民银行的人民币同城票据交换系统,以建立外资银行与客户之间的人民币划转网络,进行人民币资金清算。
第十四条 外资银行参加人民币同城票据交换系统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经人民币同城票据交换场考试合格的员工;
二、有与中资金融机构签定的结售汇人民币日拆协议。
第十五条 外资银行应当使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的结售汇人民币专用支付凭证办理结售汇人民币专用帐户的资金收付,不得将此专用凭证用于其他业务。
第十六条 外资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帐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1994年10月9日公布)使用结售汇人民币专用帐户,不得利用该帐户代其他单位或个人收付、保存或转让人民币,也不得出租、出借或串用人民币专用帐户。

第三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外资银行应当按照《进口付汇核销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为客户办理进口付汇核销的有关手续,并配合做好与出口收汇核销有关的工作。
第十八条 为使有远期贸易合同的客户避免汇率风险,外资银行经批准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人民币与外汇的远期买卖及其他保值业务。
第十九条 外资银行应当每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局报送《外资银行结、售汇人民币专用帐户余额日报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报表。当每日帐户资金余额超过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的结售汇人民币专用帐户额时,须自动报告外汇局。
第二十条 外汇局按照规定对外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和结售汇人民币专用帐户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外汇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对其处以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或者暂停办理结汇、售汇、付汇业务的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同时《外资银行人民币专用帐户暂行管理规定》在试点地区停止执行。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中医药工作的意见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中医药工作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发〔2002〕13号)(以下简称《决定》),进一步加强农村中医药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农村中医药工作的指导思想和目标

  (一)农村中医药工作的指导思想。以党的十六大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决定》,坚持以农村为重点,预防为主,中西医并重,依靠科技与教育,动员全社会参与,为人民健康服务,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的新时期卫生工作方针,进一步深化改革,主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农村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按照国家农村卫生工作的总体部署,充分发挥中医药的特色和优势,不断满足广大农民对中医药的需求,为提高农民的健康水平和生活质量,加快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做出新的更大贡献。

  (二)农村中医药工作的目标。到2010年,农村中医药服务功能进一步完善,农村中医药服务水平有较大提高,形成一支具有较高专业素质的农村中医药服务队伍,基本满足广大农民不同层次的中医药需求,使中医药在农村卫生工作和缓解农民因病致贫、因病返贫问题中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

  (三)农村中医药工作应遵循的原则。树立全局观念,农村中医药工作要服从和服务于农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大局,紧紧围绕农村卫生工作的目标和任务,加快农村中医药事业的发展。

坚持“一网多用”,在农村卫生服务网络建设中,要充分利用中医药资源,不断拓宽中医药的服务领域,强化中医药服务功能。

  坚持突出中医药特色,发挥中医药的优势和作用,用比较低廉的价格,为农民群众提供比较优质的中医药服务。

  以人才培养为重点,科技进步为依靠,积极推广、应用农村中医药适宜技术,提高农村中医药队伍整体素质、技术水平和服务质量。

坚持全面规划,加强领导;增加投入,突出重点;城乡结合,东西部结合;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点面结合,整体推进;改革创新,稳步发展。

  二、全面落实初级卫生保健工作中的中医药各项任务

  (四)制定实施方案。省级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中国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发展纲要(2001—2010年)》(以下简称《纲要》)所赋予的职责,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切实发挥中医药在农村优势与作用的具体政策措施;确定《纲要》指标体系中有关中医药的具体指标值,并上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备案;提出在农村卫生技术人员中加强中医药知识和技能培训,推广农村中医药适宜技术,规范中医药服务的实施方案;在初级卫生保健工作中积极推进中医药各项任务的全面落实。

  (五)加强分类指导和督导评估。在初级卫生保健工作中要坚持分类指导的原则,经济发达地区要不断加强中医药内涵建设,进一步提高中医药服务水平;经济欠发达地区要结合西部大开发和扶贫计划,扶持贫困地区农村中医药事业的发展,充分发挥中医药资源优势和在防治地方病、常见病等方面的作用。要建立初级卫生保健中医药分级监测和评估制度,将初级卫生保健有关中医药统计指标纳入常规统计和调查,及时、准确反映实施情况,为决策提供科学依据。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及地方各级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对全国及各地农村初级卫生保健中的中医药工作的实施实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监测评估。

三、加强农村中医药机构和服务功能建设

  (六)认真做好建设标准的制定工作。省级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要积极配合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县级中医医院、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的改革与服务功能调整的总体要求,结合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当地中医药实际情况,做好县级中医医院基本设施配置标准、乡(镇)卫生院中医科基本设施配置标准以及村卫生室中医药业务建设标准的制定工作。

  (七)加强县级中医医院建设。到2010年,基本完成县级中医医院房屋设备的改造和建设任务,达到县级中医医院的建设标准。政府举办的县级中医医院是农村中医医疗、预防、保健的业务指导中心,承担农村中医预防保健、基本医疗、基层转诊以及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基层中医药人员的培训及业务指导等职责。县级中医医院要注重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加强中医专科(专病)建设,提高诊疗能力和科学管理水平;要充分利用现有的农村卫生服务网络,开展与乡村卫生机构纵向的中医药业务技术合作;要积极做好接收培训、技术下乡、巡回医疗、推广中医药适宜技术和科研成果等工作;要做好县级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有关基层中医药业务管理工作。

  (八)加强乡(镇)卫生院中医科建设。按照乡(镇)卫生院中医科基本设施配置标准完成乡(镇)卫生院中医科的基础设施建设。乡(镇)卫生院要扩大中医药服务领域,使中医药技术服务参与到医疗、预防、保健的全过程;有条件的乡(镇)卫生院,特别是中心卫生院,要根据当地的常见病、多发病,突出中医药专科(专病)特色并逐步形成优势;通过乡村卫生服务管理一体化,加强对村卫生室的中医药业务管理和指导。

  (九)加强村卫生室中医药业务建设。村卫生室要有开展中医药服务的基本设施,要积极应用中医药诊疗技术,特别是简便价廉、安全有效的中医药疗法防治疾病;至少要有一名中医或能中会西的乡村医生。乡村中医药技术人员要向群众宣传中医药科普知识,积极利用当地中医药资源,自采、自种、自用中草药,切实降低医疗成本,让广大农民受益。

  (十)鼓励多形式办医。要打破所有制限制,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多渠道吸引社会资金,发展民办中医医疗机构。鼓励社会、个人在农村地区投资举办中医医疗机构,鼓励中医执业医师在农村个体开业。各级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民办中医医疗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营造各类中医医疗机构平等参与竞争的环境,对符合条件的民办中医医疗机构应一视同仁,政策上给予鼓励。

  四、大力推广农村中医药适宜技术

  (十一)推广农村中医药适宜技术工作思路。农村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工作的基本思路是:根据本地区农民需求和中医药发展的实际情况,针对农村多发病、常见病和农村卫生机构和人员的条件,由省级以及市(地)级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筛选那些安全有效、成本低廉、简便易学、适合本地区农村使用的中医药技术和方法,通过组织编写教材、实用技术手册和办班培训等多种渠道和形式,加以推广应用。

  (十二)加大农村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力度。县级中医医院要利用在人才、技术、设备等方面的优势,积极承担中医药适宜技术的推广工作,充分发挥其对乡村中医药业务的带动、指导作用,要将经筛选的适宜技术有计划地向乡村医生进行推广,确保他们学得会,用得上。乡(镇)卫生院要注重适宜的中医药新技术、新方法、新产品的推广工作,并与中医科建设相结合。村卫生室要将学习和使用中医药适宜技术作为业务建设的重要工作,抓好抓实。

各级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农村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积极探索、建立农村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的新机制,调动技术持有者和使用者的积极性。推广工作要注重实效,要将农村中医药适宜技术的临床应用情况、在当地的普及情况、农村卫生技术人员中医药服务技能提高情况以及农民医药费用降低情况等,作为农村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工作的评判标准。要加强农村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的制度建设,将适宜技术推广工作与县级中医医院评审、乡(镇)卫生院中医科建设及乡村医生的培训考核结合起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将进一步加强对农村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工作的指导,及时总结和推广先进典型经验,全面推动全国农村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工作。

  五、提高农村卫生技术人员的中医药业务素质

  (十三)明确农村中医药人才培养目标。到2005年,全国乡(镇)卫生院临床中医医疗服务人员要具备中医执业助理医师及以上执业资格,其他中医药卫生技术人员要具备初级及以上的专业技术资格。到2010年,全国大多数以中医药知识结构为主的乡村医生要具备中医执业助理医师及以上执业资格;中医执业助理医师及以上执业资格的村级医务人员应占执业助理医师及以上执业资格村级医务人员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要采取切实措施,加快培养一批农村中医骨干。

  (十四)做好农村中医药人才培养规划。省级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要积极配合教育部门,按照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及教育资源现状,制定3—5年的农村中医药人才培养规划。积极支持具备条件的中等中医药学校(含民族医学校)在合理布局并有利于农村中医药人才培养的原则下,申办医学高等专科学校,提高办学层次,为农村培养高等中医药专科人才;争取在条件成熟的地区开办五年制农村中医大专班,采取中专、大专连读的方式,面向农村培养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并制定严格的政策措施,确保学生毕业后能够回到农村,为农民服务。在医学教育层次和专业结构调整的同时,在中等医学专业中可保留中医类专业(乡村医生方向),以适应本地区农村对中医药人才的需求。

  (十五)完善农村中医药人员在职教育制度。逐步建立健全农村中医药终身教育制度,使农村中医药人员不断巩固和更新知识,提高实际工作能力。各级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应充分重视,制定具体措施,认真落实。县级中医医院要发挥培训职能,承担乡、村两级中医药人员的培训任务,有计划地开展培训工作,为农村中医药人员接受培训提供必要的条件。同时,建立农村中医药人员定期进修学习制度,在县级以下卫生机构工作的农村中医药人员,每五年参加进修学习的时间为3—6个月。在有条件的县级及县级以上中医医疗机构或具备条件的中心卫生院要承担培训农村基层中医医师的任务,对高、中等学校中医学专业毕业生进行以提高临床能力为主的培训。

  鼓励农村临床医疗服务人员兼学中医并应用中医药诊疗技术为农民服务,加强农村临床医疗服务人员的中医药知识与技能的培训。各级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要为农村卫生技术人员中医药知识与技能的培训提供必要的条件以及有关优惠政策,制定培训计划、编写配套教材、加强师资培训、提供补助经费等。县级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在定期组织的乡村卫生技术人员进修学习中,中医药的内容要占有一定的比例。

  (十六)加强农村在职中医药人员的学历教育。充分利用现有中医药教育资源,鼓励农村在职中医药人员参加成人高等教育和现代远程中医药教育试点举办的中医类、中药类专业的学历教育;鼓励已经取得执业资格的农村在职中医药人员按照专业对口原则参加相关中医药类专业学历教育自学考试;鼓励有条件的乡村医生接受中医药学历教育。力争使农村现有中医药人员的学历层次、业务水平和整体素质有较大提高。

  六、依法加强农村中医药的监督管理

  (十七)强化农村中医监督管理。各级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农村中医药工作的行业管理,强化农村中医医疗机构、中医药从业人员、中医药技术应用等方面的准入管理。加强农村中医药服务质量的评估和监管,制定中医药医疗服务规范,完善有关规章制度,重点对医疗操作规范、合理用药进行监督检查。杜绝不具备执业资格的人员个体开业,严厉打击打着中医旗号的各种非法行医活动。在加强监管的同时,也要认真做好普法教育工作,提高农村中医医疗机构和中医药人员的法制意识。

  在进一步完善乡村卫生服务管理一体化过程中,要强化乡(镇)卫生院对村卫生室的中医药业务管理和指导,加强对村卫生室中医药技术应用、中医药服务质量的监管,促进村卫生室中医药服务能力的提高。

  (十八)加强农村医疗机构中药的使用管理。加强对乡(镇)卫生院中药采购的监督管理,逐步推行农村卫生机构中药药品集中采购,严禁假劣中药进入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使用的中成药和中药饮片应由乡(镇)卫生院通过乡村卫生服务管理一体化统一代购,保证中药的质量安全。

  乡村医生使用中成药和中药饮片,要严格执行《药品管理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确保人民群众用药安全。对乡村中医药技术人员自种、自采、自用中草药要加强管理,规范服务行为。

  七、重视做好贫困地区的中医药工作和民族医药工作

  (十九)做好贫困地区中医药工作。要加强对贫困地区的中医药及民族医药的发展政策和战略研究,在中医的重点专科(专病)建设、重点学科建设等项目实施中要强化对贫困地区的带动作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组织开展经济发达地区与贫困地区的对口帮扶协作,经济发达地区的省级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要指导本地区的中医医疗机构开展对西部地区的“一帮一”的对口支援工作,采取捐赠医疗设备、人员培训、技术指导、巡回医疗、双向转诊、学科建设、合作管理等方式,支援西部县级政府举办的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疗机构的建设,提高受援单位中医医疗机构的服务能力和管理水平;支援单位与受援单位要以签订协议书的形式确定对口支援关系,在协议书中要明确目标、任务、方式、时间,明确双方的责任和权利。省级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要组织辖区内市(地)级以上中医医院,对口支援本地区的农村中医医疗机构,要从市(地)级以上中医医院抽调医务人员,开展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中医巡回医疗,深入边远贫困地区提供医疗服务。

  市(地)级以上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的医生在晋升主治医师或副主任医师之前,必须到县级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或乡(镇)卫生院累计服务一年,服务方式可采取定期轮换或参加巡回医疗服务等形式。

  (二十)重视做好民族医药工作。各级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民族医药工作,在做好民族地区的农村卫生工作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要切实加强民族医重点专科(专病)的建设,提高乡村民族医药人员的素质,继续做好名老民族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鼓励中医药、西医药人员学习民族医药。继续做好民间单方、验方的挖掘、整理工作,积极有效地推广民族医药技术。

  八、积极开展农村中医工作先进县建设

  (二十一)加快全国农村中医工作先进县建设步伐。各地要按照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国农村中医工作先进县(市、区)建设工作的通知》和《全国农村中医工作先进县(市、区)建设标准及评审细则》,积极开展建设工作。省级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要选择农村中医药工作较好的县(市、区),积极开展省级创建活动,争取使省级农村中医工作先进县(市、区)达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县级行政区划15%左右。鼓励有条件的市(地)积极争创全国或省级农村中医工作先进市(地)。

  (二十二)充分发挥农村中医工作先进县示范带动作用。要认真总结农村中医工作先进县建设经验,巩固建设成果,提高建设水平。要将农村中医工作先进县建设中取得的成功经验规范化,作为全国或全省农村中医药工作的目标和要求,并加以推广,以全面推动农村中医药工作。

  九、加强组织领导,为农村中医药发展提供良好的政策保障

  (二十三)高度重视农村中医药工作。各地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农村中医药工作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对农村中医药工作的领导。省级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要把农村中医药工作列入本地区卫生发展的总体规划,积极协调相关部门认真落实《决定》及配套文件中提出的发展农村中医药的各项保障措施,保证农村中医药工作各项目标的实现。市(地)、县级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要把改善农村中医药服务条件、提高农村中医药人员素质、提高乡村中医药服务比例,作为本地区中医药工作的重点任务抓紧抓好。经济发达地区在完成《决定》及配套文件中提出的各项发展目标和任务的基础上,要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农民需要,加快农村中医药事业发展,提高农民健康水平。

  (二十四)充分发挥中医药在新型合作医疗制度中的作用。在建立新型合作医疗制度中,要制定有关政策,鼓励农村卫生技术人员积极应用中医药,特别是各种非药物疗法;引导农民自觉接受中医药的诊疗,以充分发挥中医药诊疗成本相对低廉的优势,促进农民健康保障;在选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服务机构中,要把符合条件的农村中医医疗机构作为合作医疗的服务机构,把中医药服务内容纳入合作医疗支付项目,完善并落实各种中医药的诊疗规范,加大监管力度,保证中医药服务质量,提高服务效率,控制医疗费用。

  (二十五)逐步增加对农村中医药工作的投入。根据财政部等部门《关于农村卫生事业补助政策的若干意见》(财社〔2003〕14号),政府举办的县级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院基础设施建设投资要列入当地政府投资计划,逐年安排。各级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要将中医药服务纳入乡(镇)卫生院的经常性财政补助范围;在中央及省、市(地)、县级人民政府今后每年增加的卫生事业经费中也要安排一定的比例用于发展农村中医药事业。在国家的中医专款中继续安排农村中医工作专项资金,各地也要安排一定的农村中医药工作专项经费;要相对集中财力,逐步解决本地区农村中医药工作中的突出问题,并建立资金使用效益评估制度。



                                 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