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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卫生局、教育局关于《南京市中小学课间餐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45:52  浏览:92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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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卫生局、教育局关于《南京市中小学课间餐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卫生局 教育局


转发市卫生局、教育局关于《南京市中小学课间餐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卫生局 教育局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卫生局、教育局关于《南京市中小学课间餐卫生管理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小学生课间餐卫生,是直接影响学生身体健康的一件大事。因此,课间餐食品的生产、销售、采购和监督部门,一定要根据国家有关卫生法规、规章的要求,本着对青少年成长高度负责的态度,十分重视做好食品的卫生管理工作,坚决杜绝课间餐食品变质,污染现象的发生,把学校
供应课间餐这一有利于学生健康成长的工作做实做好。

南京市中小学校课间餐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中小学校课间餐的卫生管理,保证食品的卫生质量,保障学生的健康,根据《食品卫生法(试行)》和《学校卫生工作条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开设课间餐的中小学校和生产、销售课间餐食品的单位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开设课间餐的学校必须建立课间餐的卫生管理制度,并指定专门人员负责课间餐管理工作。教育行政部门要经常牟所属开设课间餐的学校进行课间餐卫生检查。
第四条 卫生部门要负责对课间餐食品的生产、销售过程依法进行卫生管理、检查、监督和技术指导,并做好食品卫生的检测工作。
第五条 课间餐食品的生产、运输应符合《食品卫生法(试行)》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卫生要求;课间餐食品的生产单位必须具备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并提供当批食品的卫生检验合格证明,不得供应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其他感官性
状异常以及超过保存期限的食品。
第六条 遇有食物中毒、疑似食物中毒或食品污染,学校应立即向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采取控制措施。
第七条 自行生产课间餐食品的学校必须到所在区、县卫生防疫站办理审批手续,领取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
第八条 对违反《食品卫生法(试行)》组织生产、销售课间餐食品,情节较重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行政处罚;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食源性疾患的,应当负损害赔偿责任;情节特别严重的,应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南京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1993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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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


  《南宁市停车场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2月11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黄方方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南宁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规范车辆停放和停车场服务活动,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指供车辆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建设以及公共建筑配套建设的供社会公众停放车辆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居住区车辆停放的专用场所。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上设置的临时停放车辆的泊位,含车行道停车泊位和人行道停车泊位。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本市停车场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行道停车泊位的车辆停放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物价、工商、交通运输、国土资源、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能范围内协同做好停车场管理工作。

  第五条 停车场管理应当坚持统筹规划、配套建设、规范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二章 停车场的规划、建设

  第六条 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和交通需求状况,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科学合理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经向社会公示征求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停车场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停车场专项规划,并与区域停放车辆需求状况、车辆及行人安全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确保道路基本功能。

  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和本市有关设计规范和设置标准。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物、居住区和商业街(区)、旅游景点、大(中)型建筑等,必须按照规定的设计规范和设置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配建停车场或者配置专门的场地,供本单位及其职工的车辆和外来办事人员的车辆停放使用。

  新建工程配建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时验收和同时交付使用。

  鼓励新建工程超过停车场设置标准增建停车位。

  第八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建设项目时,涉及配建停车场的,应当征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下列建筑物和场所未按照停车场设计规范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停车场的,建设单位或业主应当在改建、扩建时补建或者以购买等方式补足停车位:

  (一)火车站、客运码头、机场、公路客运站;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会展场所、旅游景点、商务办公楼以及对外承办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三)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

  (四)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区。

  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使原配建的停车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当就近补建或者以购买等方式补足停车位。未补足停车位之前不得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

  第十条 停车场的用地性质,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建成的停车场使用性质或者缩小使用范围。确需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或者缩小使用范围的,应当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本办法实施前已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或者缩小使用范围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自行纠正并恢复使用。

  第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采取多种方式投资建设和开办公共停车场。鼓励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公共停车场。建设和开办公共停车场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按规定给予公共停车场建设优惠,具体优惠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规划和建设,并及时向社会发布停车服务信息。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和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停车服务信息。

第三章 公共停车场管理

  第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停车诱导、停车场标志和信息公示牌;

  (二)在停车场内施划停车泊位线,设置出入口标志、行驶导向标志、弯道安全照视镜、坡(通)道防滑线;

  (三)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通讯、消防、监控等设施;

  (四)维护停车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

  (五)依法阻止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和垃圾、渣土的车辆在停车场停放;

  (六)保持停车场环境卫生整洁。

  第十四条 从事公共停车场经营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在办理上述登记手续后10日内报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停车场经营管理制度;

  (二)停车场消防安全技术资料;

  (三)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

  (四)停车场平面图;

  (五)停车泊位数量和经营时间。

  停车场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或者解散的,应当按规定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注销登记手续,并自变更、注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同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车辆停放收费管理的制度。

  实行政府定价的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向物价部门申请办理收费审批手续,执行核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可以根据所在区域、路段等级实行级差收费和计时收费。

  第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除遵守第十三条规定外,应当履行下列服务职责:

  (一)负责对进出车辆查验登记;

  (二)公示停车场名称、服务内容、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依据、监督电话以及营业执照;

  (三)停车收费按规定出具税务统一发票;

  (四)配备安全防范设施和管理人员,履行停放车辆的安全管理义务。

  第十七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停车设施的维护管理,出现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保持正常运行。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因保管不善造成停放车辆丢失或者损毁,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章 专用停车场的管理

  第十八条 专用停车场应当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消防、交通等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行。

  第十九条 居住区停车场或停车泊位不能满足需求时,经业主依法共同决定,可以在业主共有的道路及其他空置场地施划停车泊位。

  停车泊位不得占用绿化用地、消防通道和按照规划配建的专用设施用地,不得阻碍交通,不得妨碍居民正常生活。

  第二十条 居住区按规划要求配建的停车场及停车泊位应当提供给本居住区内的业主、物业使用人使用,不得闲置。

  停车泊位转让的,应当优先转让给本居住区内的业主;租用停车泊位的业主享有该停车泊位的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居住区内停车管理服务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合同未就停车管理服务作出约定的,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

  第二十二条 居住区内的停车场或停车泊位按照物业管理的规定进行管理,其停车收费应当严格执行价格管理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第二十三条 专用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停车需要的前提下,可以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

第五章 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遵循严格控制、严格管理原则。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和本办法的规定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其中设置人行道停车泊位时应当征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方案草案应当向社会公示,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公示期不得少于30日。

  禁止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临时停车场及各种形式的道路停车泊位或停车指示标志。

  第二十五条 下列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一)城市主干道、快速路的车行道,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范围内的路段;

  (二)侧分带与人行道之间宽度小于5米的路段;

  (三)净宽小于3米的人行道;

  (四)非机动车与机动车的共用道;

  (五)距离公共交通站外延30米范围内;

  (六)大型公共建筑周围疏散通道及消防通道、无障碍设施通道;

  (七)人行过街通道的出入口及两侧5米范围内;

  (八)道路管线井盖设施周边1米范围内;

  (九)消防栓30米范围内;

  (十)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车位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300米范围内;

  (十一)其他应当禁止设置的路段。

  第二十六条 停车泊位的停车标志、标线应当规范、清晰、醒目;停车收费的,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收费标识和公示牌;采用电子仪表收费方法的,应当在醒目位置明示电子仪表收费设施的使用说明,确保设施整洁、完好。

  公示牌的内容包括经营者名称、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依据、停车种类、停车时段、监督投诉电话等。

  第二十七条 已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整或者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一)道路停车泊位不符合设置技术标准或条件的;

  (二)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泊位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

  (三)道路需要改建、扩建及维修、养护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已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不符合标准的,可以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异议,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核实处理。

  第二十八条 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管理权依法实行有偿出让。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以公开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确定经营者,招标或拍卖所得收益上缴财政,用于城市道路设施的维护和公共停车场的建设。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停车需求在非繁忙路段施划适当的免费道路停车泊位。

  第二十九条 道路停车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市物价部门按照同一区域道路停车高于路外停车的原则并区分车辆类型、停车时段、区域等因素确定停车收费标准。

  第三十条 道路停车收费采取按时或者按次方式计费。

  采取按时计费的,根据周边区域的道路交通状况可以实行短时免费停车和累进计费的办法计费。

  短时免费停车的方案由市公安机关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举行重大活动或者遇有突发公共事件时,相关区域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暂停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

  第三十二条 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服务规范:

  (一)工作人员佩戴统一标识和工作牌证;

  (二)引导车辆有序停放;

  (三)确保停车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

  (四)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停车收费标准,出具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五)采用停车计费仪表设施计费的,在醒目位置明示使用说明;

  (六)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发生火灾、破坏、偷盗等情况,应当及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三条 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者应当按照公示的停车种类提供停车服务,不得拒绝车辆进入空位停放。

  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妨碍道路停车泊位的正常使用。

第六章 车辆停放管理

  第三十四条 车辆应当在停车场有序停放。驾驶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停车场管理制度,服从工作人员的引导,不得压线、跨线停车;

  (二)不得损坏停车场设施、设备;

  (三)汽车应当按照泊位设计车型靠道路右侧顺向停放;

  (四)摩托车、非机动车停放应当朝向一致;

  (五)在限制时段的道路停车泊位,不得超出规定的时间段停车;

  (六)按规定支付停车费用。

  驾驶人不遵守前款项规定的,停车场工作人员有权拒绝该车辆停放。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驾驶人有权拒付停车费用:

  (一)工作人员不配戴统一标识和工作牌证的;

  (二)不出具或者出具不符合规定的票据的;

  (三)不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停车费的;

  (四)不按照要求公示经营者名称、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依据、停车时段、监督投诉电话的。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物价、公安交通、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经营者的违法行为,接受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建筑物、场所的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补建或者以购买等方式补足停车位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不予办理建筑物改建、扩建和改变使用性质的审批手续。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或缩小使用范围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按照改变停车场性质或缩小范围的泊位数处以每泊位1000元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的,强制恢复,并按照改变停车场性质或缩小范围的泊位数处以每泊位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停车场经营者违反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服务职责或规范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权限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况严重的,提请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临时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或停车指示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权限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强制拆除,并按泊位数处以每泊位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拒绝车辆进入空位停放、或者妨碍道路停车泊位的正常使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权限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停车场经营者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不出具收费票据、违法收费的,由物价、税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公安交通、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二)违法设置道路停车泊位或参与道路停车泊位经营的;

  (三)对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或者不向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部门通报的;

  (四)其他不履行或者不当履行停车场管理职责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市辖县范围内停车场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绍兴市献血办法(试行)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献血办法(试行)

(政府令第41号 绍兴市人民政府2000年4月30日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保证本市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和鼓励18周岁至55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为树立社会新风尚作表率。
  倡导公民个人自身储血,动员家庭、亲友、所在单位以及社会互助献血。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负责制定和下达年度献血计划,保障献血工作经费,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五条 市和县(市)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 制定实施本办法的有关措施的技术规范;
(二) 监督、检查血源、采血、供血和用血统一管理的执行情况;
(三) 规划和管理采供血机构,制定医疗临床用血管理制度;
(四) 依法查处血液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血站是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其主要职责是:
(一) 执行国家献血体检标准和采血、储血技术规范及有关管理制度,保证血液质量;
(二) 做好医疗机构供血工作;
(三) 负责血液质量管理和输血技术的指导工作;
(四) 建立和管理献血档案。
  第七条 各级计划、财政、审计、物价、教育、人事、公安、司法、工商行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建设、广播电视、文化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八条 本市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的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学校应当开展献血知识教育。
  第十条 各单位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适龄健康公民(含外来务工人员)参加献血,保证本单位年度计划的完成。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地区内无工作单位的适龄健康公民参加献血,保证本地区年度献血计划的完成。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献血工作。
  第十一条 公民可以参加由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进行的献血;也可以直接到血站或流动采血车献血。
  第十二条 血站应当为献血者提供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对献血者必须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对身体不符合献血条件的,应当向其说明情况,不得采集血液。
  第十三条 血站对献血者每次采集血液量一般为200毫升,最多不超过400毫升,两次采集间隔期不少于六个月。
  第十四条 公民献血后,由血站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有关单位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雇佣他人冒名献血;不得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无偿献血证》。
  第十六条 在本市无偿献血的公民需要临床用血,自初次献血30日起,可凭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及《无偿献血证》,按下列规定享受免费用血。
(一) 献血量累计1000毫升以上者,终身免费用血。
(二) 献血量累计不足1000毫升者,5年内无限量免费用血;5年后享受二倍献血量的免费用血。
(三) 无偿献血者配偶、直系亲属可享受与其献血量等量的免费用血,免费用血总量以无偿献血者所献血液总量为限。
  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临床用血时,先交付临床用血费用,凭《无偿献血证》、用血结算单及有效身份证明到献血所在地的献血管理机构结算。
  第十七条 公民符合献血条件而未参加无偿献血,在临床用血时,医疗机构和有关单位应动员其家庭、亲友互助献血。
  第十八条 实行采供血许可证制度。未经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采供血活动。
  血站在公共场所设置采血点或者流动采血车采血的,在不影响公共秩序的情况下,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九条 血站采集血液必须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按照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进行,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必须销毁,以确保献血者的身体健康。
  第二十条 血站对采集的血液,必须根据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检测、分离、包装、储存、运输,保证血液质量;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提供给医疗机构。
  第二十一条 血站无法及时提供急救所需血液的,必须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急救的医疗机构可以临时采集血液,但必须严格遵守采血操作规程和制度,确保采血、用血安全。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本单位临床用血的需要,制定用血计划,报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到指定的血站领取血液,并严格遵守血液储存管理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对医疗临床用血进行核查,不得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临床。
  第二十三条 医疗临床用血应当执行输血技术规范,遵循合理、科学的原则,积极推行成份输血和自身输血,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第二十四条 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血站、医疗机构不得将无偿献血的血液出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第二十五条 对下列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 无偿献血量累计1000毫升以上的个人;
(二) 在献血宣传、教育、动员和组织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三) 在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行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四) 其他在献血、采血、供血和医疗临床用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将献血工作列入对下一级政府和所属各部门、单位的考核目标。单位献血计划完成情况,应当列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年度工作考核范围。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在本市无偿献血的公民及其家庭成员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