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令第131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4月1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2005年4月1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健全自治区国有企业监督机制,规范国有企业监事会的行为,加强对国有企业的监督,根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向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下简称企业)派出监事会。监事会向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企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
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提出向国有控股企业、参股企业派出监事的人选,推荐国有控股企业监事会主席人选。
第三条 监事会与企业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监事会不参与、不干预企业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
监事会以财务监督为核心,依法对企业的财务活动及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四条 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协调监事会与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联系,承办自治区人民政府交办的有关事项。
第五条 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企业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二)检查企业财务,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资料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验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检查企业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产运营等情况;
(四)检查企业负责人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五)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监事会由主席1人(为专职)、监事若干人组成。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
监事分为专职监事和兼职监事。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任命的监事为专职监事;企业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为兼职监事。
第七条 监事会主席人选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程序确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任命。专职监事由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任命。
兼职监事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报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企业负责人(包括其亲属、秘书)以及财务部门负责人不得担任兼职监事。
第八条 监事会成员每届任期3年,其中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不得在同一企业连任。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可以担任1至4家企业监事会的相应职务。
第九条 监事会主席应当熟悉经济工作,具有较高的法律和政策水平,坚持原则,廉洁自律。
监事会主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负责监事会的日常工作;
(三)审定、签署监事会的报告和其他重要文件;
(四)应当由监事会主席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监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并能够正确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具有财务、会计、审计等经济方面的专业知识,比较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
(三)坚持原则,廉洁自律,秉公办事,忠于职守;
(四)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文字撰写及独立工作的能力。
第十一条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实行回避制度,不得在其曾经管辖的行业、曾经工作过的企业或者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企业的监事会中任职。
第十二条 监事会应当每年对企业进行定期检查,并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地进行专项检查。
第十三条 监事会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企业负责人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检查企业的财务、资产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可以要求企业负责人作出说明;
(四)向财政、工商、税务、审计、海关等有关部门和银行调查了解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五)对企业财务、经营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与企业交换意见。
监事会主席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列席或者委派监事会其他成员列席企业有关会议。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以及其他相关单位,应当支持监事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配合监事会开展工作,及时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自治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在决定已派监事会企业的改制重组、兼并破产、资产处置、业绩考核、干部任免等重大事项时,应当事先听取或者征求监事会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 监事会对企业监督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作出检查报告。
检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财务以及经营管理情况评价;
(二)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业绩评价以及奖惩、任免建议;
(三)企业存在的问题以及处理建议;
(四)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要求报告的或者监事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检查报告应当于监督检查结束之日起30日内作出。
第十六条 检查报告经监事会成员讨论,由监事会主席签署,报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监事对检查报告有原则性不同意见的,应当在检查报告中说明。
第十七条 监事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经营行为有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监事会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专项报告。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定期、如实向监事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并及时报告重大经营管理活动情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十九条 监事会根据对企业监督检查的需要,经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可以聘请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进行专项审计。
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监事会对企业监督检查的情况,可以建议自治区人民政府责成审计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审计。
第二十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所需经费由自治区财政列入预算,专项拨付,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企业报销任何费用;不得参加由企业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企业中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成员必须对检查报告内容保密,不得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采取年度考核与任期考核相结合的办法,对监事会成员进行考核。
第二十四条 监事会成员在监督检查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要贡献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监事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直至撤销监事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企业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企业串通编造虚假检查报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监事会提供财务状况和经营情况等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篡改、伪报重要情况和有关资料的;
(四)阻碍职工向监事会反映情况或者对反映情况的职工打击报复的;
(五)阻碍监事会监督检查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企业发现监事会成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有权向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已派监事会的企业,有关部门不得重复进行相同内容的检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已派监事会的企业,其原设立的监事会应当自行撤销。
第三十条 国有控股企业、参股企业的监事会或者监事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有关职权。
第三十一条 州、市(地)的国有企业派出监事会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新加坡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国 新加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新加坡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1999年4月29日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批准1997年4月28日外交部副部长唐家璇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新加坡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新加坡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新加坡共和国(以下称“缔约双方”)为了进一步加强两国的友好合作关系,愿意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缔结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为此目的,缔约双方议定以下各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司法保护
一、缔约一方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在民事和商事方面享有与缔约另一方公民同等的司法保护并且有权在与缔约另一方公民相同的条件下诉诸缔约另一方法院。
二、除缔约一方法律有明文规定外,该方法院不得以非本国公民为由要求缔约另一方公民提供诉讼费用保证金。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根据缔约任何一方法律和法规成立或被允许存在的任何法律实体或法人。
第二条 司法协助的范围
缔约双方根据本条约在民事和商事方面相互提供的司法协助包括:
(一)送达司法文书;
(二)调查取证;
(三)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和
(四)相互提供缔约双方有关民事和商事的法律及民事和商事诉讼方面司法实践的资料。
第三条 中央机关
一、除本条约另有规定外,司法协助应通过缔约双方各自指定或设立的中央机关进行。
二、缔约双方的中央机关负责通知根据本条约第二条第(一)、(二)和(四)项提出的各种请求和请求执行的结果。
三、中国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司法部,在新加坡共和国方面系指最高法院。缔约一方如改变其中央机关,须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
第四条 司法协助适用的法律
除本条约另有规定外,缔约一方在其境内执行司法协助请求应适用其本国法。
第二章 司法文书的送达
第五条 执行
送达司法文书的请求应由请求方中央机关以送达请求书的方式提出。被请求方的中央机关如果不是被请求方司法机关,应将上述文书通过其司法机关送达给在被请求方境内的当事人。
第六条 格式和文字
请求书应按本条约附件一提供的格式用请求方的官方文字写成,并附有被请求方官方文字的译文。请求书所附司法文书及其译成被请求方官方文字的译文应一式两份。
第七条 执行方式
一、司法文书应以下列方式送达:
(一)被请求方国内法所规定的有关在国内诉讼中对本国境内的当事人送达文书的方式,或
(二)请求方所要求的特殊方式,除非这种方式违反被请求方的法律。
二、缔约各方可通过其外交或领事机构向居住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本国公民送达司法文书,但此种送达不得违反缔约另一方的法律,亦不得采用任何强制措施。
第八条 地址不详或有误
如果司法文书收件人(“受送达人”)的地址不详或有误,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可要求请求方提供补充材料以确定受送达人的地址。如果被请求方的中央机关根据补充材料仍不能找到受送达人,或因任何其他原因无法送达司法文书,应就此通知请求方,说明妨碍送达的原因并退回司法文书。
第九条 送达证明
被请求方的中央机关应根据请求方的请求,向请求方中央机关出具由司法机关已经或试图送达的送达或未送达证明书。证明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载明请求书和请求送达的司法文书;
(二)注明送达人员的姓名和职衔并说明送达的方式、日期和地点;
(三)如未能送达,注明未能送达的原因;以及
(四)送达或试图送达的费用证明。
第十条 送达费用
请求方的中央机关应向被请求方的中央机关支付其根据请求书送达或试图送达司法文书所产生的费用。
第十一条 请求的拒绝
一、被请求方如果认为执行送达司法文书的请求有损或将损害其主权、安全或国家利益,可拒绝执行请求,并应立即将拒绝的理由通知请求方。
二、被请求方不得仅以其国内法规定对诉讼事由拥有专属管辖权或其国内法不允许此类诉讼为由拒绝执行请求。
第三章 调查取证
第十二条 适用范围
一、缔约一方法院可请求缔约另一方在民事或商事案件中收集必要的证据,如询问当事人、证人、鉴定人和出具文件。
二、证据可向被请求方法院或请求书中指定的任何合适的人或被请求方法院认为合适的人收集。
第十三条 格式和文字
一、请求书应用请求方官方文字制作,并包括如下内容:
(一)提出请求的法院的名称和地址;
(二)需要证据的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的性质;
(三)诉讼当事人的姓名和地址;
(四)当事人、证人、鉴定人的姓名和地址;
(五)如果有的话,需出具的文书清单;
(六)需向当事人、证人和鉴定人询问的问题;
(七)可能需要的其他材料,如在何种情况下取证以及任何有关宣誓作证的要求。
二、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书应译成被请求方官方文字的译文。
第十四条 执行方式
一、调查取证应适用被请求方的法律,如有必要,可采用该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措施。
二、缔约一方可通过其外交或领事机构向居住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本国公民调查取证,但此种取证不得违反缔约另一方的法律,亦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第十五条 地址不详或有误
如果被请求方法院或其他人员不能按照请求书注明的地址调查取证,被请求方可要求请求方提供补充材料。如果根据补充材料,法院或其他人员仍无法找到被取证的人,被请求方应将此情况通过其中央机关通知请求方并退回所附全部材料。
第十六条 执行结果的通知
被请求方法院或其他人员应通过其中央机关将根据请求收集到的证据转交请求方,并通知调查取证的日期、地点、方式、执行请求的费用和结果。
第十七条 费用
请求方的中央机关应向被请求方的中央机关支付每一被询问的当事人、证人、鉴定人往返、停留在请求执行地的费用及执行取证请求所需的其他费用。
第十八条 请求的拒绝
一、如果被请求方认为调查取证有损或将损害其主权、安全和国家利益或者根据其国内法律,该请求的执行不属其司法机关的职权范围,则可全部或部分拒绝执行请求,并应及时将拒绝的理由通知请求方。
二、不得仅以其国内法规定被请求方对诉讼事由拥有专属管辖权或其国内法不承认对此具有诉讼权为由拒绝执行。
第十九条 作证的拒绝
一、在执行请求时,被询问的证人可以拒绝出庭作证,如果:
(一)根据被请求方的法律有权拒绝作证或不得作证。
(二)根据请求方法律有权拒绝作证,或不得作证,并且此种权利或禁止在请求书中已予说明;或者应被请求方要求,请求方中央机关已对此另予确认。
二、如果法院同意免除证人在有关案件中作证的请求,则不应再向索要该证据的法院移交所获得的证据。
第四章 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第二十条 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缔约双方应根据一九五八年六月十日在纽约签订的《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相互承认与执行在对方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
第五章 其他条款
第二十一条 认证的免除
在适用本条约时,缔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制作或证明的文件和译文,如经正式盖章,则无须任何形式的认证。
第二十二条 交换资料
一、缔约双方应相互提供关于在各自境内有效的法律与实践的资料。
二、提供资料的请求应说明提出请求的机关,以及请求提供的资料所涉及的案件的性质。
第二十三条 争议的解决
本条约在解释和执行过程中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应通过外交途径协商或谈判解决。
第六章 最后条款
第二十四条 生效
一、缔约双方依照各自国内法律完成使本条约生效的程序后,应通过外交途径相互通知。本条约自最后一方通知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二、本条约同样适用于对在本条约生效前已开始的诉讼所提出的请求。
第二十五条 终止
一、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条约。终止自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一年后生效。
二、本条约终止前提出的任何请求,在本条约终止后应继续依照本条约规定执行
。
为此,两国政府授权的代表在本条约上签字并盖章,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新加坡共和国代表
外交部副部长 外交部政务部长
唐家璇 欧进福博士
(签字) (签字)
附件一: 送达文书请求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新加坡共和国关于
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_____________(请求方中央机关名称)谨向________(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名称)送达文书一式两份,谨请根据本条约第七条的规定,并按照下列方式,将其中一份送达给受送达人:
*一、按照被请求国法律规定的程序
*二、按照下列特殊方式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请求方) (受送达人)
姓名: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
其他有关材料:
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
谨请将文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连同已填写的送达证明书退回_________(请求方中央机关名称)。
文书清单:
一、文书名称:
二、签发文书的法院的名称和地址:
三、需送达的文书所涉及的诉讼的性质:
四、诉讼当事人的姓名和地址:
日期,签字,盖章
__________
*不必要时删去
附件二: 送达证明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新加坡共和国关于
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_____________(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名称)谨根据本条约第九条的规定,证明________号《送达文书请求书》所附文书:
*一、已予送达
送达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送达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送达方式:
*直接送达:
*按照被请求国法律所规定的直接送达以外的方式:
*下列特殊方式: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文书已交付给:
收件人身份:______________
与受送达人的关系:_____________
*二、由于以下原因未能送达: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退回的文书清单:
(一)要求送达文书的复印件
(二)未能送达的文书的原件和复印件
(三)列明要求送达的其他文书:
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
日期,签字,盖章
__________
*不必要时删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