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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告2001年第1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46:07  浏览:87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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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告2001年第1号

海关总署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告2001年第1号
海关总署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海关总署、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告2001年第1号



经国务院批准,海关总署、外经贸部、公安局、国家税务总局、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出入境检验局、铁道部、交通部、民航总局、信息产业部等部门联合开发建设的口岸电子执法系统部分联网应用项目已于2000年12月15日至今年3月开始在北京、天津、上海、广州地区进行试点。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口岸电子执法系统”推广工作的通知》(国办明电〔2001〕12号)要求,口岸电子执法系统计划于今年6月1日前在全国推广。为保证推广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就进出口企业申领入网IC卡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口岸电子执法系统是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借助国家电信公网,将进出口业务信息流、资金流、货物流的电子底帐数据集中存放到一个公共数据中心,使国家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进行跨部门、跨行业联网数据核查,企业可以上网办理报关、出口退税、结售汇核销等手续。该系统推广使用后,可为企业提供全天候、全方位网上服务,以加快报关通关、出口收汇核销、出口退税速度,减少企业奔波劳累之苦,使进出口业务更方便、更快捷,从而大大提高贸易效率,降低贸易成本。
二、企业申请使用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必须经过有关管理部门的用户身份认证及资格审查,以保证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在网上开展信息交流和数据交换的安全。为便于企业办理身份认证,海关、外经贸、税务、工商、外汇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将成立口岸电子执法系统企业用户资格联合审查组,在系统推广初期集中1-2周工作时间对企业用户进行身份认证和资格审查,并颁发IC卡和电子证书。
三、企业办理口岸电子执法系统用户身份认证和资格审查需携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企业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明(副本)》、《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报关单位登记注册证明》和《报关员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外汇核销资格证明等文件资料。
四、办理口岸电子执法系统用户身份认证和资格审查的具体时间和地点由当地直属海关商地方外经贸、税务、工商、外汇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确定后对外通知。
特此公告。


2001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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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恢复征收硫磺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恢复征收硫磺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通知

财关税〔2009〕35号


海关总署:
  经国务院同意,自2009年6月1日起,恢复征收硫磺(税号:25030000、28020000)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为17%。
                            财政部
                        二○○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平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凉市市政公共消火栓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平凉市人民政府


平政发〔2005〕169号


平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凉市市政公共消火栓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
《平凉市市政公共消火栓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平凉市市政公共消火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消火栓的安全管理,明确维护保养责任,进一步规范消火栓的建设与使用,确保灭火抢险用水,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87)、《城市消防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公共消火栓是指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设置的为扑救火灾提供水源的消防设施。
  其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平凉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消火栓的规划、建设、维护、管理和使用。
  第二章 市政公共消火栓建设
  第四条 新建、改建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的规划设计方案,应包括城市公共消火栓规划设计方案。
  第五条 在原有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新设城市公共消火栓,由城市供水单位编制设计方案,公安消防部门进行审查,城市建设、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条 城市公共消火栓的布局定点及安装标准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七条 城市什字路口、商业密集区、文物和古建筑保护区、高层建筑周围、城区干道、消防车无法通行的区域和建筑物耐火等级低、火灾危险性大的地区,一律设置城市公共消火栓。
  第八条 公共消火栓应沿道路设置,安装间距不得超过120米,道路宽度超过60米的,应在道路两侧设置。设置时距路边不得超过2米,距房屋外墙不得小于5米。
  第九条 城市道路、居民区一般安装地下式二出水消火栓。特殊地区需安装地上式消火栓的,须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同意。
  第十条 选用的市政公共消火栓必须是经国家消防产品质量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产品。
  第十一条 建设公共消火栓应当喷涂醒目的荧光标志,易碰撞地段应设置防碰撞护栏。
  第十二条 消火栓的建设,应当严格按照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实施。建成后,由市建设局会同公安消防机构组织有关单位对所建成的公共消火栓进行测试。
  第三章 市政公共消火栓管理
  第十三条 市政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是城市公共消火栓建设和管理的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单位负责城市公共消火栓的安装、维修、养护,并监督检查使用情况。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消火栓应与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建成后,由城市供水单位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 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对城市公共消火栓的建设、维修,养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迁移消火栓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后,由供水单位实施。迁移后,由公安消防机构组织进行测试。
  第十八条 除灭火救援需要外,未经建设管理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城市公共消火栓。
  第十九条 市政绿化、环卫等方面的市政用水,在不妨碍灭火取水的情况下,经城市供水单位同意,在指定装有水表的公共消火栓上取水,并按实际用量缴纳水费。
  第二十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非消防用水需启动消火栓时,必须经供水单位同意,并按实际用量缴纳水费。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下列危害城市公共消火栓的行为:
  (一)擅自开启公共消火栓;
  (二)埋压、圈占消火栓或修建妨碍灭火取水的建(构)筑物;
  (三)偷盗消火栓及零部件;
  (四)擅自使用、拆除、停用或者损坏消火栓;
  (五)妨碍灭火取水或者损害公共消火栓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除因突发性事故外,因停水可能影响消防灭火救援的,供水单位应提前通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第二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建立全日值班制度,发生火灾时,公安消防机构有权要求值班室人员增加水压,保证灭火供水的需要。
  第四章 市政公共消火栓维护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经常检查公共消火栓的安全运行情况,定期保养,并试放水,发现损坏,应及时维修更换。
  第二十五条 消火栓的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消火栓的日常检查,重大节假日和重大活动期间,应当进行专门检查。对消火栓的维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消火栓完好,无部件缺损现象;
  (二)每年定期油漆消火栓一次,无生锈现象;
  (三)消火栓开关、闷盖开启灵活,无锈死、漏水现象;
  (四)每年两次定期试水,并清除井内污水及杂物。
  第二十六条 市政消火栓的安装修理、日常维护保养经费及水损耗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在城市建设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配建的消火栓由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部门负责建设、维修和管理;单位配建的消火栓由单位自行负责建设、维修和管理,两个以上单位共同使用的,由使用单位共同负责;居民住宅区配建的消火栓由建设单位或者物业管理部门负责建设、维修和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有保护城市公共消火栓的义务。发现城市公共消火栓损坏、跑漏水时,应及时报告城市供水单位维修。对破坏、损害城市公共消火栓的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情节较轻的,监督管理人员有权责令其当场或者限期改正。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处罚,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消防法》和《实施办法》,行政供水监察部门依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办法进行处罚裁决。
  对构成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的办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埋压、圈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消火栓的,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据《消防法》第四十八条和《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处以警告或者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当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或单位承担,还应当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在规划、设计、安装、维护、管理消火栓的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县(区)根据当地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公安消防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