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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市区城镇垃圾处理费征收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0:15:09  浏览:80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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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市区城镇垃圾处理费征收实施细则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1)150号

关于印发《常州市市区城镇垃圾处理费征收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市区城镇垃圾处理费征收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常州市市区城镇垃圾处理费征收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市区容环卫管理,改善环境质量,全面推行垃圾处理收费制度,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99〕12号文件,省委、省政府苏发〔1999〕25号文件和《江苏省城镇垃圾处理费管理试行办法》(苏价工〔2000〕379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城镇垃圾处理费主要包括对个人和单位产生的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中转运输、处置等费用,对建筑工程、房屋修缮工程产生的建筑垃圾的集中消纳、处置等费用,对单位产生的垃圾的收集、中转运输、处置等费用。

第三条 城镇垃圾处理费由国家、单位、个人三方共同负担。城镇范围内所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含暂住人口),均应按本细则规定缴纳城镇垃圾处理费。

第四条 市区城镇垃圾处理费标准:

生活垃圾,单位负担部分为在职职工(含临时工)每人每月4元;个人负担部分以每户每月6元测算,具体征收对象和标准为在职职工每人每月3元、离退休人员每人每月2元、其他人员(无工作单位的暂住人口等)每人每月3元。

对餐饮业等产生垃圾比较集中的特殊行业,其单位负担部分,除按在职职工每人每月4元缴纳外,另按合理补偿成本的原则核定城镇垃圾处理费,具体收费标准详见附表。

建筑垃圾、医疗单位有毒有害垃圾等垃圾的处理费标准另行制定。

第五条 城镇垃圾处理费由市城管局负责组织征收,分别委托市财政、国税、地税、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建管处、运管处、区环卫处等部门和单位征收,并签订委托收费协议书,具体征收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条 城镇垃圾处理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部门必须到市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并按规定做好收费的明码标价工作。收取城镇垃圾处理费应统一使用由财政部门印制的专项收费票据,所收资金按照预算外资金管理,纳入财政专户;支出计划每年年初编制,财政部门按计划拨付使用。凡通过改革,城市公用事业由企业单位经营的,其收费作为经营性收费管理,使用税务发票,依法纳税。

第七条 城镇垃圾处理费必须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市区范围内垃圾的清扫、收集、中转运输、处置以及环卫设施(含垃圾收集房)的建设和维护。

第八条 对已实施物业管理的小区,由有关部门按每户每月1元的标准返回住户所在地物业公司,冲抵住户上缴的公共服务费。另对将垃圾运送到中转站的物业公司,按每户每月0.5元的标准返回,专项用于补贴垃圾收集费用。对人行道、街巷里弄保洁(含垃圾房管理)所需经费的拨付办法,由市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 市财政局、城管局应制定城镇垃圾处理费收支财务管理办法,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条 开征城镇垃圾处理费后,城市环境卫生费、生活垃圾代清代运费、门前三包费、垃圾房管理费、袋装垃圾收集费等相关收费一律停止。对擅自设立与环卫有关的收费项目、重复收费等乱收费行为,由物价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一条 财政拨款并纳入民政部门管理的福利院,总工会确定的特困职工,民政部门确定的低保对象、优抚对象,凭有效证件可免缴城镇垃圾处理费。

第十二条 各所辖市物价、财政、城管部门可以在不突破省定标准的基础上,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各所辖市城镇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报本级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十三条 本细则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原《常州市市区收缴城市环境卫生费暂行办法》(常政办发〔1994〕85号)同时废止。

附件:特殊行业垃圾处理费标准


附件:

特殊待业垃圾处理费标准


序号 收费范围 收费标准 收费对象 备注

1 专业市场(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各类生产资料市场、消费品市场和生产要素市场) 45元/吨(其中,转运费27元/吨、处置费18元/吨) 垃圾产生单位 签订委托协议,按垃圾产出量和作业环节收取。如单位自行将垃圾运送至填埋场的,缴纳处置费18元/吨,下同。

2 旅馆业 4元/床.月 业主 按床位收取

3 餐馆业 2.5元/餐位.月 散座 按餐位收取

3.5元/餐位.月 包厢

4 长途客运汽车站 15元/辆.月 大客车主 按营运车辆收取

10元/辆.月 中巴车主

5 水果、饮食临时摊点 1元/天 业主 按营业天数收取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01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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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改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改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6年11月8日,国家税务总局

为进一步做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改革工作,规范税务机关和纳税人的行为,根据税收征管制度改革的目标要求,我们制定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改革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具体情况,认真贯彻执行。执特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望及时报告总局。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改革实施办法(试行)
根据征管制度改革的要求,从1995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开始,国家税务总局决定进行以企业自核自缴、自行申报为基础的汇算清缴改革试点,并取得了初步成效。为进一步推进改革,根据各地的反映和要求,特制定本办法(试行)。
一、申报前的宣传、辅导、培训
企业汇缴申报前,税务机关应通过各种形式对纳税人和社会中介服务机构广泛进行税法宣传、辅导和培训,督促纳税人按期如实申报。各级税务机关可采取税法公告、发送资料、集中培训、政策咨询等方式以及利用报纸、电视、广播等新闻媒介进行宣传、辅导,对纳税大户和缺乏自行办税能力的企业可实行重点辅导,特别对涉及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的规定要重点宣传介绍。
需要按规定进行各项审批的,税务机关要在企业申报前完成各种审批手续。
二、纳税申报
(一)纳税人自行申报:
实行汇算清缴改革的企业,应在规定的申报期内,依据现行的税收规定,自行进行税收调整并填写纳税申报表,主动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纳税人对申报内容的真实性、税款计算的准确性和申报资料的完整性负法律责任。
从1996年度汇算清缴开始,实行汇算清缴改革的企业自行汇缴的申报期可暂延长到2月底。对个别企业按期申报确有困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的有关规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延期申报。逾期未申报又未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的,按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二)社会中介机构代理申报:
纳税人可根据需要自愿委托社会中介服务机构进行代理申报。凡实行代理申报的,由纳税人自主选择代理机构并签订代理协议或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纳税人应向代理机构如实提供财务会计报表及有关资料,代理机构应依照税法规定准确进行税收调整,依率计算应缴税款,做到如实申报。
纳税申报不实的,一经查出,不管是由于纳税人未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由于代理机构的原因造成的,纳税人都负补税、罚款等法律责任。对确属由于代理机构的原因造成申报不实而使纳税人受到经济损失的,由纳税人按有关协议或合同内容追究代理人的责任。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税务代理试行办法》对代理机构进行行政处罚。
三、申报表的受理审核
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人的申报表以后,应认真审核,审核工作应在受理时进行。发现申报表中明显的逻辑关系或计算错误、没有进行纳税调整、资料不全有漏项等问题,应立即督促纳税人在申报期内进行更正或重报,纳税人拒不更正或重报的,由纳税人负法律责任。
税务机关受理申报后,纳税人应按规定的时间办理税款缴纳(或退抵)手续。
四、纳税检查
企业自行申报并结清税款以后,税务机关即转入检查(稽查)阶段。税务机关可根据一定的选案标准和平时及审核中掌握的情况有针对性地进行,稽查面不一定很大,但要力求从收入到成本费用查深、查细。检查出的问题要按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对当年未检查的企业,税务机关保留稽查权力,可以在以后年度进行。







残疾人就业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88号

  《残疾人就业条例》已经2007年2月14日国务院第16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残 疾 人 就 业 条 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对残疾人就业实行集中就业与分散就业相结合的方针,促进残疾人就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优惠政策和具体扶持保护措施,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
  第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本条例和其他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扶持残疾人就业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帮助、支持残疾人就业,鼓励残疾人通过应聘等多种形式就业。禁止在就业中歧视残疾人。
  残疾人应当提高自身素质,增强就业能力。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民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六条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依照法律、法规或者接受政府委托,负责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与监督。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用人单位的责任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一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提供适当的工种、岗位。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职工人数之内。
  第九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条 政府和社会依法兴办的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以下统称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应当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资格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中从事全日制工作的残疾人职工,应当占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25%以上。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职工,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残疾人职工提供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不得在晋职、晋级、评定职称、报酬、社会保险、生活福利等方面歧视残疾人职工。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残疾人职工的实际情况,对残疾人职工进行上岗、在岗、转岗等培训。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拓宽残疾人就业渠道,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保障残疾人就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社区服务事业,应当优先考虑残疾人就业。
  第十六条 依法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纳入财政预算,专项用于残疾人职业培训以及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国家对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依法给予税收优惠,并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使用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确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经营的产品、项目,优先安排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并根据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生产特点确定某些产品由其专产。
  政府采购,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购买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产品或者服务。
  第十九条 国家鼓励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对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应当依法给予税收优惠,有关部门应当在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并按照规定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国家对自主择业、自主创业的残疾人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小额信贷等扶持。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多方面筹集资金,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
  有关部门对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

第四章 就业服务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就业困难的残疾人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援助服务,鼓励和扶持职业培训机构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培训,并组织残疾人定期开展职业技能竞赛。
  第二十二条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残疾人就业提供下列服务:
  (一)发布残疾人就业信息;
  (二)组织开展残疾人职业培训;
  (三)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心理咨询、职业适应评估、职业康复训练、求职定向指导、职业介绍等服务;
  (四)为残疾人自主择业提供必要的帮助;
  (五)为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提供必要的支持。
  国家鼓励其他就业服务机构为残疾人就业提供免费服务。
  第二十三条 受劳动保障部门的委托,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可以进行残疾人失业登记、残疾人就业与失业统计;经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批准,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还可以进行残疾人职业技能鉴定。
  第二十四条 残疾人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贪污、挪用、截留、私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有关责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弄虚作假,虚报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骗取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享受的税收优惠待遇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残疾人就业,是指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就业要求的残疾人从事有报酬的劳动。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