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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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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

 (1997年9月4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造价的管理,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厦门市建筑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项目从可行性研究到竣工交付使用前所需的全部建设费用,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器具购置费、工程建设其他费用、预备费以及按规定列入工程造价的建设期贷款利息等。其在不同阶段具体体现为投资估算、概算、预算、决算。


  第三条 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运用科学的方法,遵循价值规律,在保障国家利益的前提下,保护投资、建设、设计、施工单位等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建设工程造价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厦门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以下简称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计划、财政、物价等其他政府职能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管理。

第二章 计价依据的制定与管理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市内使用的各类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实施统一管理。
  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包括:估算指标(概算指标)、概算定额、预算定额(综合预算定额)、单位估价表、费用定额(标准)、劳动定额、工期定额、材料、设备预算价格、工程直接费价格指数、材料价格指数和造价指数。


  第六条 适用本市工程计价的估算(概算)指标、综合预算定额单位估价表、费用标准、建设工程材料预算价格及工程直接费价格指数,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建设工程的实际需要及时组织编制、修订,并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布。


  第七条 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每月及时公布建筑材料市场价格信息,以及季度和半年的材料价格、人工费、机械费指数及造价指数,实行工程计价动态管理。


  第八条 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及时做好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的预算定额项目补充、测算、发布工作。
  工程施工中的定额补充项目,应当报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组织测定审查后,方可采用。
  工程造价计算机软件,必须经鉴定并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三章 造价的编制与审核





  第九条 投资估算应根据建设规模、标准、主要设备选型,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估算指标、概算定额、预算定额、综合预算定额单位估价表、费用定额(标准)编制,并综合编制期至竣工期的价格、利率、风险等动态因素,由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


  第十条 设计概算,应在优化建设方案、调整充实投资估算的基础上编制。财政性投融资项目、上报国家计委审批项目、使用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的设计概算由市计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其它项目的设计概算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技术方案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设计预算应根据市计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在优化设计的基础上,依照综合预算定额单位估价表、费用定额(标准)及有关规定,并综合市场材料差价、价格指数和必要风险系数等动态因素编制。设计单位应严格按照计划限额进行设计,控制造价。
  施工图预算应根据设计图纸、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按前款规定的办法进行编制,作为建设单位拨付进度款和施工单位备料、用工的依据。


  第十二条 招标发包的工程,应由招标组织者按设计图纸、有关规定编制招标文件和工程量清单,并按统一的工程项目、计量单位、计算规则编制标底价。投标单位根据招标文件工程实物量清单以及有关规定,结合施工中可能发生的各种费用,自主报价。
  市级财政性投融资的建设项目的标底价超过投资计划时,建设单位应报原审批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实行招标的工程应以中标价为基础,明确造价调整的范围与方式,确定工程合同价。
  直接发包的工程,应以施工图预算为基础,并结合风险系数以及需要调整的造价范围,确定合同价。
  外商独资、外资占50%以上的中外合资建设工程的造价,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协商约定。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合同有约定,从其约定),以合同造价为依据,并根据工程设计变更、不可抗力等因素,以及国家政策性调整等实际情况,依照承包合同的有关条款约定,编制工程竣工决算文件并提供完整的相关决算资料,报建设单位审核,建设单位应在收到工程决算文件之日起,大、中型工程60日、小型工程30日内作出审核结论。大中型建设工程和重点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必须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办理完竣工决算;其他建设工程在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办理完竣工决算。


  第十五条 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加强对概算、预算、决算编制和审核的管理。属财政性投融资建设工程的预算、决算审核工作,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编制和审核概算、预算、决算等文件时弄虚作假,随意压价、抬价或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十六条 建设、设计、施工、咨询中介机构等单位对执行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和计价办法发生异议时,可报请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对争议的事项进行解释、调解、裁定。


  第十七条 从事工程概算、预算、决算的人员,必须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工程建设概预算人员资格证书,并在指定的范围内从事概算、预算、决算工作。工程建设概预算人员资格证书实行年审制度。

第四章 中介服务





  第十八条 鼓励依法成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机构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中介服务业务。


  第十九条 设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和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造价咨询机构资质实行年审制度,并接受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条 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可以接受委托,承担下列业务:
  (一)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投资估算编制;
  (二)建设项目的经济评价;
  (三)工程概算、预算、决算的编制或审核;
  (四)工程招标标底、投标报价的编制;
  (五)接受有关部门委托的造价审核业务。
  工程造价咨询机构不得同时接受同一咨询文件的编制和审核业务。委托工程造价咨询服务业务,委托方与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工程造价咨询机构不得转让所接受的中介服务业务。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的从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业务。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不按规定期限办理竣工决算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编制和审核建设工程概算、预算、决算等文件时弄虚作假或随意压价、抬价或附加不合理条件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未取得资格证书从事概算、预算、决算工作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一)伪造、出借、出租、转让资格证书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资格证书;
  (二)从事概算、预算、决算的人员不按指定的从业范围或私自承接建设工程造价概算、预算、决算咨询业务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实施处罚。


  第二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造价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造价管理机构人员遵纪守法、廉政建设和职业道德教育。


  第二十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实施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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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委内瑞拉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委内瑞拉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委内瑞拉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85年11月12日 生效日期1986年5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委内瑞拉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增进两国人民的友谊和发展两国贸易,同意缔结本协定如下:

  第一条 双方承认,存在着发展两国经济贸易关系的有利条件。考虑到各自的发展条件以及使外贸多样化和改善外贸结构的意愿,双方表示愿意积极努力扩大两国间的贸易。

  第二条 在海关关税、捐税以及外贸手续和进出口商品交换方面,双方相互给予已给予任何第三国的最惠国待遇。
  上述规定不适用于:
  (一)双方中的任何一方为便利边境贸易已给予或可能给予邻国的优惠;
  (二)由于参加关税联盟、自由贸易区、区域性或小区域性经济一体化协议而产生的优惠;
  (三)由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经济合作而产生的优惠。

  第三条 双方的商品交换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及各自国家有关进出口的现行法律和规定进行。

  第四条 双方同意,两国间的商品交换将由两国从事对外贸易活动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国营或私营企业通过签订合同进行。

  第五条 本协定范围内所签合同的支付,应按照两国各自的现行法律和规定,以可自由兑换的外汇办理。

  第六条 双方同意,两国间交换商品的价格应根据相应产品在主要国际市场上的现行价格确定。

  第七条 双方同意,每年交换双方特别有兴趣向对方出口的商品及劳务参考清单,并予以适当的宣传。该清单并无限制之意,其宗旨在于尽可能使双方的货物及劳务交换达到平衡。

  第八条 对产自和来自双方中任何一方的产品,未经原出口国许可,不得向第三国转口。

  第九条 双方同意促进两国间贸易代表、代表团和小组的往来并提供便利,鼓励举办博览会、贸易展览会和开展其它促进两国贸易的活动。

  第十条 双方将采取必要的措施,对下列物品发放许可证、批准进口,并免征进口关税及其它捐税:
  (一)样品、商业宣传材料、样本、价目单及小册子;
  (二)不作出售的,用于博览会和展览会的物品和货物;
  (三)生产厂家或经营商为履行各自提供的保证而运往对方国家用于更换的商品,只要这些商品产自发运国并符合该国现行法规。

  第十一条 本协定的执行不应妨碍双方中任何一方在以下方面所采取的措施:
  (一)保护国家安全;
  (二)保护民族艺术、历史和古文物遗产;
  (三)保护人类的生命和健康,保护动植物的生存。

  第十二条 对本协定范围内两国企业和机构间签订的供货合同,双方在必要时应尽量保证为所交换的机器设备提供维修服务和必要的零配件。

  第十三条 在执行本协定的商品交换运输方面,双方应尽量优先使用分别挂有两国国旗的船只。双方同意,通过两国政府有关机构就缔结两国海运协定尽早开始技术性谈判。

  第十四条 双方同意指定以下机构负责协调和执行本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为对外经济贸易部,委内瑞拉共和国为外贸协会。

  第十五条 双方将成立贸易混合委员会,并在双方同意的日期在北京和加拉加斯轮流举行会议,以检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并提出有关建议。

  第十六条 对本协定的解释或执行如出现争议,双方将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协商解决。

  第十七条 本协定在双方相互通知已履行完毕各自法律手续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为三年。在期满六个月前,如缔约任何一方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延长三年,并依此法顺延。
  如果缔约双方均不提出异议,则本协定的终止将不影响在本协定有效期内所签合同的执行。
  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十一月十二日在加拉加斯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五月十五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委内瑞拉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陈 慕 华         孔萨尔维
      (签字)          (签字)

吉林省职工教育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职工教育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月25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 责
第三章 职工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办学与教学
第五章 教育人员
第六章 经 费
第七章 奖 惩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职工教育工作,提高职工队伍素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职工教育是指对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在职人员所实施的政治思想、职业道德、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等方面的教育和培训。
第三条 职工教育必须坚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的方向,坚持与生产、工作实际需要相结合的原则,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劳动者。
第四条 职工教育的主要任务是:对在岗以及需要转换岗位或重新就业的职工,进行相应的岗位培训;对未达到初、中等文化程度的职工进行文化基础教育;对文化程度和专业水平尚未达到岗位要求的职工,进行提高文化程度和专业知识教育;对受过高等教育的职工进行继续教育;对
职工进行多方面的社会文化和生活教育。
第五条 职工教育应列入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各单位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职工教育应广开学路,提倡、鼓励和支持业务部门、群众团体和社会力量办学。

第二章 职 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对职工教育的领导,统筹规划。
第七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职工教育的宏观管理、协调和指导。
第八条 各级计划经济、劳动、人事部门分别负责企事业管理干部、工人和专业技术人员培训的管理。
第九条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系统的职工教育工作,制定和落实规划,解决办学中的实际问题。
第十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积极参与职工教育的管理,发挥监督作用,维护和保障职工的学习权利和相应的待遇,办好工会系统举办的职工学校。
第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职工教育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建立健全职工教育的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教学和管理人员,提供必要的教育条件和经费。
(二)根据职工教育的任务和岗位规范的要求制定本单位职工培训规划和年度计划,经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通过后,由本单位教育管理部门负责实施,并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报告工作。
(三)建立岗位培训制度。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岗位,从业人员经培训考核取得合格证书后方能上岗。
(四)职工培训场所建设应列入本单位的建设计划。职工培训场所和教学设备,应适应教学需要,并限期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五)无力举办职工教育的小型企业,应采取联合办学或委托培训等方式,保证职工教育的实施。
(六)应把职工教育和培训纳入厂长(经理)的任期目标责任制和经济承包责任制,接受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职工群众的监督和检查。

第三章 职工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根据生产、工作岗位需要,职工有参加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务学习的权利,有服从本单位指派参加学习,按要求完成培训任务的义务。
第十三条 企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一般每三年应累计有不少于一个半月的脱产进修期,班组长和技术工人一般每三年应累计有不少于一个月的脱产培训期。
其他职工的学习时间,根据岗位需要,由本单位自行安排。
第十四条 职工获得的岗位合格证书、学历证书、技术等级证书等应列为上岗、选拨使用和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十五条 由单位支付学费的脱产、半脱产学习二年以上的职工,应与本单位订立书面协议,规定职工学习毕业或者结业后为本单位服务一定年限的义务,以及违反协议所承担的责任。

第四章 办学与教学
第十六条 有条件的地区、部门和大中型企业应建立综合性的教育(培训)机构和职工学校,统筹管理实施职工教育。
新建大中型企业,应同时规划职工教育基础设施,并列入基本建设投资项目。
第十七条 举办国家承认学历的职工教育,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社会力量举办的职工教育,应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严禁滥办学、乱收费和乱发文凭。
第十八条 各级各类职工学校和培训机构,应有明确的培养目标、教学计划、教学大纲;有相应的校舍、教学设备、教材;有一定数量的专兼职教师;应建立学籍、考勤、考核、奖学金等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九条 各级各类职工学校和培训机构开展职工教育应坚持业余和脱产相结合,短期和长期相结合,以业余、短期为主,采取灵活多样的办学形式和教学方法,保证教育质量。
提倡和鼓励职工自学成才。
第二十条 各级各类职工学校的培养任务、培养目标、学习年限、课程设置、课时,应从生产发展需要和职工培训要求的实际出发,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加以确定,保证教育质量。
第二十一条 职工教育应坚持学用一致、少而精的原则,把教学与实践,课堂教学与现场教学紧密结合起来,注重工作能力和操作技能的培养。
第二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和办学单位应建立健全各级教学研究组织,积极开展教研活动和教学评估工作,进行教学业务指导。

第五章 教育人员
第二十三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按职工总数的一定比例,配备专职教师。根据开班、设科、办校规模的需要,选聘一定数量的兼职教师,组成以专职教师为骨干、专职教师与兼职教师相结合的教师队伍,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二十四条 教师主要从有实践经验的专业技术人员中选调。同时,应有计划地分配一定数量大中专毕业生充实职工教师队伍。兼职教师应从有专长的技术、业务骨干中挑选,也可以从大中专学校、科研部门或其它企事业单位中聘请。
第二十五条 从事职工教育的教师应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具有社会主义职业道德,具有适应教学需要的专业水平和教学能力,忠于职责,教书育人。
从事职工高等、中等教育的教师,应分别具有大学本科、大学专科毕业的学历和相应的业务能力。从事岗位培训和技术教育的教师,应具有与教学内容要求相适应的文化、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
第二十六条 对现有从事职工教育的教师,应有计划地进行培训、提高,使他们适应工作需要。所在单位应为他们创造进修学习的条件,专职教师,一般每三年累计应有不少于三个月的进修期。
第二十七条 从事职工教育的教师在职称评定、晋级、调升工资、分配住房、奖励和生活福利等方面,应与工程技术人员或相对应的普通学校教师享有同等待遇。
第二十八条 职工教育的管理人员,应热爱职工教育工作,具有与其岗位相称的学历和专业知识,熟悉管理业务,不断提高管理水平。

第六章 经 费
第二十九条 职工教育经费,主要通过下列渠道解决:
(一)地方财政每年应安排一定数额的职工教育经费,用于发展职工教育事业。
(二)企业职工教育经费按企业职工核定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点五列入生产成本。不足部分,属于企业开发新技术、研究新产品的技术培训费用,可直接在成本中列支;属于其他的职工培训费用,应在企业利润留成、包干结余和税后留利中开支;技术开发、技术引进、技术改造项目的
培训费用(包括出国费用),可在项目经费中开支。
(三)事业单位职工教育经费为核定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点五,在事业费用中列支,不足部分,可在包干结余的事业发展基金中解决。
(四)基层工会经费中应按本级留成经费的一定比例用于职工教育。
(五)按国家规定进行的集资和自愿捐赠的款项。
第三十条 无力单独举办职工教育的单位,业务主管部门应当集中办学或联合办学,所需经费由这些单位的职工教育经费支付。
第三十一条 建立健全职工教育经费使用管理制度,严格审批手续,专款专用,不准截留挪用。当年用不完的,允许结转。职工教育经费的使用情况,由各级教育、财政、审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七章 奖 惩
第三十二条 对开展职工教育做出突出贡献,成绩显著的单位、学校或培训机构和教育工作者,由各级人民政府或业务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三条 对适应本岗位需要参加学习或自学成才的职工,并在生产、工作中获得优异成绩者,其所在单位应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有关规定,对不建立岗位培训制度、有条件举办而不举办职工教育的单位,由业务主管部门给予有关领导人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对无故阻挠职工参加学习的单位负责人或无故不参加学习,不按要求完成培训任务的个人,分别由业务主管部门或本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学历教育的和社会力量擅自举办职工教育的,及滥办学、乱收费、乱发文凭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截留、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本条例规定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省乡镇企业,外资、合资企业、私营企业等经济组织,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