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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绿化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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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绿化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绿化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5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22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我省城乡绿化事业持续发展,保护绿色植被,提高生态环境质量,维护生态平衡,促进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绿化,是指植树造林、种花、种草以及提高绿化质量等绿化建设。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四条 绿化国土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把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建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其各自的职责,分别主管农村和城市绿化工作。各系统、各部门、各单位负责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的绿化工作。各新闻单位应加强绿化的宣传工作,提高全民绿化意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绿化委员会负责协调、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绿化工作。其主要职责是:宣传贯彻有关绿化的法律、法规;指导有关部门制定绿化规划和发展花卉产业;组织协调全民义务植村运动;督促、检查城乡绿化工作;监督绿化资金的使用;总结绿化工作经
验,组织评比奖励。
各级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本级绿化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同级人民政府或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城区也可以设在城建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 各部门、各单位和有法定植树义务的公民,都应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参加绿化活动,完成绿化任务。
第七条 对绿化工作成绩显著的部门、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绿化规划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和农村总体绿化规划,因地制宜地确定本地区提高绿化覆盖率、森林覆盖率目标,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农村绿化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并公布实施。
城市绿化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城建、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九条 农村绿化规划,应以绿化宜林荒山、荒地、营造农田防护林、牧场防护林,绿化村旁、宅旁、路旁、水旁及其它可以植树、种花、种草的空隙地,以及低质低产林、灌丛地改造等为主,并将植树造林与当地农民兴林致富相结合。
西部地区的农村绿化规划,应以营造牧场防护林、农田防护林、防风固沙林为重点。
第十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当地的特点,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以方便群众为原则,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
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项目中的绿化工程,应当和城市建设工程同时规划和设计,并在主体工程投入使用的一年内完成。

农村和城市绿化工程,分别由林业和城建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农村和城市绿化工程设计、审查及竣工验收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林业、城建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总体绿化规划,编制年度实施计划,并要落实到山头、地块、街道及其他一切适合绿化的地方,保证计划的实施。
第十三条 各系统、各部门、各单位要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总体绿化规划的要求,结合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的实际,制定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的绿化规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三章 绿化建设
第十四条 绿化建设实行区域分工负责制,其具体责任区域划分如下:
(一)国有林业局、森林经营局、国有林场、集体林场经营区内的绿化,由国有林业局、森林经营局、国有和集体林场负责;
(二)牧场、农场的绿化,由其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三)江河两侧,湖泊、水库周围的绿化,由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四)铁路、县级以上公路的绿化,分别由铁路、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专用铁路、公路的绿化,由专用单位负责,乡村公路的绿化,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五)机场、码头范围内的绿化,由本单位负责;
(六)机关、团体、学校、部队、工矿及其他各企事业单位范围内的绿化,由本单位负责;
(七)城市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八)苗圃、花圃、草圃的绿化,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九)农田防护林,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划组织营造;
(十)荒山的绿化,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自留山的绿化,由经营者负责;
(十一)村屯周围及庭院的绿化,由村民(居民)委员会组织实施。
各责任区完成绿化的时限及年度绿化任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各绿化责任单位和个人,必须建立包保责任制,按规定完成绿化任务。
第十五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提高造林绿化的科技含量,推广应用造林绿化的新技术,严格执行造林规程,保证造林绿化质量。各造林绿化责任单位要建立包保责任制度,提高成活率和保存率。
第十六条 实行义务植树登记卡制度。县级以上绿化委员会要对本行政区内的单位进行义务植树登记,发给义务植树卡,确定义务植树任务或者相应的义务植树劳动。
对年满18岁的公民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又不按规定完成其他相应义务植树劳动的,应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补种。对单位未完成植树义务的,要追究领导责任,并由县级以上绿化委员会收取绿化费。纳费单位逾期未缴纳绿化费的,由县级以上绿化委员会每日加收应纳费
额1%滞纳金。绿化费的收费标准,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省物价部门另行制定。收取的绿化费用于绿化事业。
第十七条 城市绿化应当以栽培植物为主,实行乔木和灌木、常绿树和落叶树、树木和花草相结合,平面绿化和垂直绿化相结合,绿化与美化相结合。
第十八条 农村绿化要多形式、多层次、因地制宜地营造用材林、防护林、经济林、薪炭林、风景林、纪念林、种植纪念树及栽花、种草。
第十九条 林业部门应有计划地建立区域性林木良种基地和繁殖基地,培育良种壮苗,加强林木种苗监测和监督管理工作,逐步实行林木种苗专营。凡用于绿化的种子、苗木和花、草,必须依法经过有关主管部门检验,达到规定的质量和检疫标准,方可使用。

第四章 绿化资金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从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数额的绿化资金,用于当地绿化事业。
第二十一条 绿化资金主要包括:
(一)财政拨款;
(二)林业部门提取的育林基金用于造林部分;
(三)林地占用费中用于造林部分;
(四)绿化费;
(五)城市绿化费,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的绿化经费(由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提取)和城市维护费中的绿化经费;
(六)用于绿化的捐赠款;
(七)国家、省拨给的其他绿化资金。
第二十二条 依法提取的绿化资金,除财政拨款外,均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储存,专项用于绿化事业。绿化资金由财政部门和绿化委员会监督使用。
第二十三条 煤炭、电力、水利、石油、冶金、轻工、农业、铁路、公路等部门,应按有关规定自行提取一定数额的绿化资金,用于本行业绿化。

第五章 保护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森林、林木、林地和各种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保护管理责任制度,保护管理好各种绿化植被。
各级绿化委员会要加强对城市和农村绿化工程的检查、指导工作,保证绿化工程的实施。
第二十五条 绿化的林木、林地和绿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林木、林地和绿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发生争议时,由当地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六条 各森林经营单位、林木所有者和花、草经营管理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林木、花、草的保护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管护制度,完善各项预防设施,防止破坏和火灾的发生。
第二十七条 各级林业、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和病虫害防治机构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林木、花、草病虫鼠害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指导。各单位和林木、花、草所有者要按照“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承担防治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严格执行森林采伐限额和林木采伐的审批制度。
在城市以外采伐森林、林木(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除外),必须严格遵守森林法律、法规规定,依法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并按许可证规定进行采伐。
第二十九条 城市树木,禁止擅自修剪或者砍伐损坏,确需砍伐的,必须按城市绿化管理的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城市和农村的古树名木,分别由城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设置标志,落实管护责任,严禁损伤或砍伐。因特殊原因确需迁移城市或农村的古树名木,应当经城建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迁移。
第三十一条 采伐森林、林木,必须按照法定时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务,并严格执行更新造林合格证制度,允许实行复合经营,但不得改变林地用途。
第三十二条 绿地、绿化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用途或侵占、破坏。特殊情况必须占用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理。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二款规定,不按期完成绿化任务的单位,应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完成。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违背造林技术规程,粗植滥造,达不到国家规定造林成活率标准,造成人力、财力、物力损失的,应由其主管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对其主要领导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拒不防治或因预防除治不力,造成林木病虫鼠害蔓延的,按照国家与省有关规定处罚。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以外擅自采伐林木的,按照森林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内擅自修剪、砍伐、损坏树木,侵占绿地或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的,由城建部门按有关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林业、城镇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我省在本条例公布前制定的有关法规、规章与本条例有关规定相抵触的,按本条例规定执行。



1997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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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促进技术交易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促进技术交易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4号

2000年11月8日


  《天津市促进技术交易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0年11月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技术交易,加速科技成果的转化,促进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交易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涉外以及涉港澳台技术交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技术交易是指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交易活动。


  第四条 政府通过制定政策,加强服务,鼓励、支持开展有益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的技术交易。

  技术交易活动不受地区、行业、隶属关系、经济性质和专业范围的限制。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技术交易活动的规划、协调和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技术交易活动的管理工作。

  工商、财政、税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与技术交易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技术交易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技术交易


  第七条 技术交易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技术交易当事人应当按照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技术交易。


  第八条 技术交易活动可以采取举办技术交易会、洽谈会、信息发布会、科技集市、常设技术市场以及技术中介服务等多种渠道,以技术招标、技术承包、技术入股、技术拍卖以及组织科研生产联合等方式进行。


  第九条 政府鼓励以招标、投标方式进行技术交易。招标、投标应当按照平等、择优、公开、公正的原则进行。

  各级科技计划项目均可进入技术市场公开招标。


  第十条 政府采取措施,支持和保护科研单位和科研人员以技术入股方式完成技术交易。经认定以技术入股方式完成的交易,属于技术开发、技术转让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部分,可以享受本条例规定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十一条 以承包方式订立的合同,根据其实质内容认定为技术开发、技术转让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合同的部分,可以享受本条例规定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十二条 为技术交易提供技术商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该技术的合法性、可靠性和真实性,其在技术交易中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他人允许,不得以他人的技术成果进行交易。当事人一方明知或者应知另一方非法占有他人技术成果而与之进行技术交易,视为侵害他人技术权益。


  第十三条 技术交易项目的价款、使用费用或者报酬,由当事人商定;也可以经无形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后,由当事人议定。


  第十四条 技术商品的广告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有关广告管理的规定,技术项目的拥有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必须与有关技术文件、技术鉴定证书等证明材料一致。广告的经营者和发布者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和发布内容不实、证明文件不全的技术商品广告。


  第十五条 在技术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 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技术权益;

  (二) 窃取他人技术秘密;

  (三) 假冒专利技术;

  (四) 做虚假广告、宣传;

  (五) 串通招标、投标;

  (六) 以欺骗、胁迫等手段签订技术合同;

  (七) 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从事技术交易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订立技术合同。


  第十七条 技术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可以向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申请认定登记。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的《技术合同登记管理办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是否予以登记。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当事人可以享受本条例规定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主管全市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具体负责办理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


  第十九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实行按地域一次登记制度。技术合同成立后需要进行认定登记的,技术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应当向所在地的技术合同登记机关提出认定登记申请。


  第二十条 当事人申请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应当提交真实、完整的书面合同文件和相关附件。

  采用口头形式订立技术合同的,技术合同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第二十一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认定登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情况复杂的最迟不超过三十日内完成认定登记事项,对经认定符合登记条件的,发给技术合同登记证明,并载明经核定的技术性收入额。对认定为非技术合同或者不符合《技术合同登记管理办法》和本条例规定登记条件的合同,应当不予登记,并在合同文本上注明“未予登记”字样,退还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除收取经物价部门核定的合同登记工本费外,不得收取管理费和其他额外费用。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技术合同登记机关的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章 技术交易服务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技术交易服务是指提供技术交易场所服务、技术交易经纪服务、技术交易咨询服务、技术交易法律服务、技术评估服务、技术信息服务等活动。


  第二十五条 从事技术交易服务活动,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和客观、真实、科学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 设立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组织章程和服务规范;

  (二) 有与服务范围、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 有固定的场所和必需的资金、设施;

  (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必须具备的条件。

  技术交易服务机构从事中介服务的,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据有关规定接受培训,取得资格证书。


  第二十七条 设立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应当经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合格后,向工商和税务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手续。


  第二十八条 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应当以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为目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范围内,从事为技术交易提供场所、经纪、咨询、评估、信息等活动。


  第二十九条 政府鼓励技术经纪人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并依法保护技术经纪人的合法权益。技术经纪人应当依法取得资格和执业证书。


  第三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技术交易会,主办者或者承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备案手续。


第四章 技术交易鼓励措施


  第三十一条 企业单位支付的技术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可以一次或者分期摊入成本。

  事业单位支付技术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可以在事业费包干结余或者预算外收入中列支;没有事业费包干结余和预算外收入的,可以在事业费中列支。


  第三十二条 从事技术交易的技术供方凭技术合同的登记证明,可以从技术性纯收入中提取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四十的金额,用于奖励有关人员。

  购入新技术的企业,可以从采用新技术而增加利润之日起一年内,从新增利润中一次性提取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金额,用于奖励有关人员。


  第三十三条 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当事人可以持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在技术交易活动中提供虚假技术或者侵占他人技术成果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设计、制作、代理和发布内容不实、证明材料不全的技术商品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 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伪造、骗取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撤销登记,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涉及税务违法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者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订立技术培训合同、技术中介合同的,可以参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认定登记,并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10月2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证监会关于加强罚没款催缴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会关于加强罚没款催缴工作的通知
证监会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
最近,证监会对1994年以来被处罚的证券期货违法违规机构和个人缴纳罚没款情况进行了清理,发现欠缴罚没款现象较为严重。为维护国家法律、法规的权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加强罚没款催缴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由证监会稽查局组织有关派出机构对辖区内欠缴罚没款的机构和个人进行一次全面催缴,限期1个月缴纳全部拖欠的罚没款。对经核实属于经营严重亏损或自有资金不足(恶意转移资金,逃避履行缴纳罚没款义务的除外)等原因,暂时有困难缴纳罚没款的机构和个人,报经证监会
履行法定审批手续后,可缓期缴纳,但要责令其制定分期缴纳罚没款计划并监督实施;对经核实属于机构被合并重组、注销、解散或个人下落不明,其被执行资产去向不明或者通过法律手段已不能追回的,应报请证监会研究处理。
二、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机构、上市公司、具有证券、期货从业资格的中价服务机构、期货经纪公司和有关证券、期货从业人员在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期限内,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处罚决定,特别是没有缴纳全部罚没款以前,由稽查局通知发行部、机构部、上市公
司部、基金部、期货部、法律部、会计部等有关部门,暂停受理这些机构和个人提交的所有申请事项。
三、对个别无正当理由和确凿凭据拒不履行缴纳罚没款义务的机构和个人,将由法律部代表证监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在新闻媒体上公布。
附:1994年至1999年6月底机构和个人拖欠罚没款清单(略)



1999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