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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5:53:23  浏览:88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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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议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议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

(1997年8月29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增加一条,为“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组织实施,制作处罚决定书,出具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罚款按规定上缴财政。”
原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以后逐条顺延。
《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报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重新公布。

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1992年10月30日呼和浩特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3月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
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建设具有民族地区特色的现代化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与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呼和浩特市的城市规划区包括市区,郊区,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区、风景区,经济开发区,以及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和建制镇的城市规划范围,由旗、县和建制镇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根据国家关于城市规划、建设和发展的基本方针,有计划地促进经济发展和城市人口的合理布局,严格控制市区规模,控制城市人口发展,合理发展小城镇。
第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农村建设、乡镇企业建设和其他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城市规划管理,做到合理用地,节约用地,保护生态环境。
第六条 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划区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工作。
旗、县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旗、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城市规划,服从城市规划管理,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八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当地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贯彻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科学技术、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事业发展的原则。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符合城市交通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城市绿化、供水、治安、防火、防爆、防洪、抗震、防空等要求。
第九条 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
总体规划又分为远期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
第十条 市的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国务院审批。
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旗、县人民政府会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旗、县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建制镇总体规划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旗、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市的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在城市总体规划基础上,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详细规划,由旗、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旗、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建制镇的详细规划,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旗、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经济开发区和外商进行成片开发的建设区规划,由市或者旗、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详细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或者个人在成片开发区建设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程序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市及旗、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需要,可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调整后的总体规划,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对详细规划作局部调整,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方向以及有其他重大变更的总体规划,应当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三章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四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严格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危害城市安全,污染城市环境,破坏水源地和城市风貌,不得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非配套建设应当按规定征收城市建设配套费,具体征收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新区开发必须符合市的总体规划,并要进行充分的技术论证,有计划地组织实施,合理利用城市现有设施,提高综合开发效益。
新区开发要避开地下矿藏。
第十六条 在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中,要体现民族传统特色,保护文物古迹和风景区。
旧区改建严格限制零星插建,严格控制建筑密度。
第十七条 对严重污染环境及影响居民生活的厂矿企业,要限期治理,逾期未达到治理要求的,必须关、停、并、转或者迁移。凡城市规划已确定迁移的厂矿企业,不得在原址新建、扩建或者改建建筑物。
第十八条 旧区改建需拆除原有建筑物和构筑物时,必须严格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范围拆除。
旧区的原有待改建房屋不得扩建,原有宅基地面积不得擅自扩大。
第十九条 城市各项建设和城市道路两侧,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绿地。绿化用地,新建区不得小于总用地面积的30%,旧区改建不得小于总用地面积的20%。凡征用或者拆迁、改建城市居住小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同时按比例征用绿化用地,并负责该地段的绿化。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用地系指除农田基本建设和小型水利建设使用土地以外的各项建设用地。
第二十一条 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的选址、初步设计的会审,应当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在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国家审批的大中型和限额以上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时,按规定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其审批程序为: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国家、地方计划部门年度批准文件及申请用地的书面报告,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确定其用地位置和控制范围,并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书;
(二)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填好的申请书和地形图,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建设性质和规模,划出建设用地的具体界限,并提出规划设计要点,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有关附图、附件;
(三)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四)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办理土地使用手续过程中,如确需改变建设用地面积、位置和界限时,必须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办理手续。
第二十三条 凡使用城市规划道路两侧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负责缴纳沿规划道路用地界限同等长度、规划道路宽度一半的用地面积的土地使用费,并拆迁该地段内的一切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建设单位、个人提交的计划部门年度批准文件、申请用地的书面报告及建设用地平面位置图之日起,20日内分别作出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答复;并在接到其他必要报批文件后20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公共活动用地、体育运动场地和学校用地必须严格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二十六条 对征而未用、早征晚用、多征少用、闲置时间超过两年的建设用地,城市人民政府可以重新规划使用。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服从市及旗、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城市规划区需临时用地时,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发给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然后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禁止在临时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为两年,到期如需继续使用的,须在期满前两个月内重新办理使用手续。
临时用地如遇国家建设需要,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在限定时间内按拆迁有关规定清场和归还。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挖砂、采石、取土,填埋废渣、垃圾,围填水面,从事其他改变地形地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前款所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城市环境,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土地使用性质和用地界限使用土地。如确需改变使用性质和用地界限的,须按照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系指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道路、桥梁、涵洞、河道、铁路、管线及其他工程设施。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翻修及外装修等各项工程建设,都必须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工程建设均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书面申请,并附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领先行勘探设计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根据通知书要求,方可委托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并填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书;
(二)建设单位报送有关图纸、勘测资料及其他附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按规定缴纳城市规划管理费;
(三)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放线、验线,并核发建设工程验线证书。
第三十四条 对重要建设工程,要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工程的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部门报送竣工图纸和有关资料。建设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缴纳竣工资料保证金。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设计必须符合消防、抗震、环境保护、卫生防疫、文物保护、园林绿化、供电、邮电、防洪、防空等专业规划或者规定,需专业主管部门审查的,应当取得其书面意见。
第三十六条 新建建筑物之间的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正向住宅的间距系数,旧区不得小于1.5,新区不得小于1.7;
(二)建筑物与医院病房、托儿所(幼儿园)活动室、学校教室的间距系数不得小于2.0;
(三)多层塔式建筑对遮挡阳光住宅的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2;
(四)城市主干道两侧建筑突出部分外缘距道路红线不得小于8米,次干道不得小于5米。
第三十七条 新建、扩建的宾馆、招待所、影剧院、体育场(馆)、商店、医院等较大的公共建筑,必须按其总建筑面积的5-10%的规模设置停车场。
第三十八条 沿城市规划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庭院,不准建实体围墙,采用绿篱或者栅栏,要求透景、美观。
第三十九条 市区主干道两侧不准布置锅炉房、烟囱、烧火间以及有碍市容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城市推行集中供热。集中供热地区内的单位,必须纳入城市热网系统;联片供暖炉房规划供暖范围内的单位,必须参加联片供暖,严格限制新建分散锅炉房,对现有分散锅炉房逐步改造。确系急需经批准而建的临时供暖锅炉房,在集中供热和联片供暖工程实施时,原临时锅炉及其设施
要限期无条件拆除。
第四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电台、微波通讯及其他有净空限制要求的地区,建筑物和构筑物的高度,按照城市规划及有关规定加以控制。
高度超过100米的超高层建筑,其建设地点、规划设计要点及规划方案须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四十一条 已有建筑需加层的,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外,必须由具有设计资格的单位对原建筑结构的安全出具鉴定书。
第四十二条 设置广告牌、宣传牌(栏)、室外雕塑和其他建筑小品,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城市规划要求确定其位置,并提出建设要求,未经批准不得施工。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除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批准保留的以外,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必须全部拆除,暂时保留作为施工用房且不影响交通及相邻关系的,在工程竣工后立即拆除。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六个月内未开工的工程,可以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逾期未开工,也不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自行失效。
第四十五条 建设工程开工后,因特殊情况中途停工的工程,第二年度要求继续施工的,须持原批准机关文件和已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年度计划,办理续建手续。
第四十六条 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要坚持统一规划,统一建设,先地下后地上,一步到位的原则。
第四十七条 城市干道的管线工程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在地上架设的,须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易燃、易爆的工程管线,要在起止处、转弯处以及直线段上按一定距离设置标志。
第四十八条 在城市道路和地下各种管线以及公用消防设施上不准兴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不准堆料作业、随意开挖和倾倒废杂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高压电力走廊。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时,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严格按批准的内容和要求进行建设。临时建设使用期限为二年,期满后继续使用的,须办理延期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旗、县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五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处罚:
(一)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建设工程,责令其停止建设,并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可以强制执行;
(二)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措施改正的建设工程,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3%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影响城市规划的,除责令其限期改正外,并可按建筑面积处以适当罚款。
第五十二条 被罚款的单位或者个人,在接到罚款决定书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缴纳罚款,逾期缴付的,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滞纳罚款总额5‰的滞纳金。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组织实施,制作处罚决定书,出具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罚款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五十四条 妨碍城市规划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侮辱、殴打城市规划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
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居民点的规划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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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商标侵权案件涉及异议、争议等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商标侵权案件涉及异议、争议等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全社会商标意识的增强,商标侵权纠纷也日趋复杂,在商标案件查处过程中,涉及异议、争议等程序的情况时有发生,一些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也曾就此类案件的处理问题向我局请示。为有效制止商标侵权,切实保护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及时处理
和解决商标纠纷,现就此类案件的处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被投诉人使用的商标已经向我局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但尚未获准注册(包括处于异议期)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如认为该商标与投诉人注册商标近似,构成侵权的,有权立案查处。
二、被投诉人在被查处过程中以注册不当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裁定撤销投诉人注册商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中止处理,但被投诉人应当提供相应的经济担保。
三、投诉人对被投诉人的注册商标提出争议同时又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商标侵权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立案。




1996年3月25日

西藏自治区实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实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号


  西藏自治区实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办法,已经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一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九年六月一日施行。


自治区主席 列确
一九九九年五月十八日


西藏自治区实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稳定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保持农业持续、稳定发展,根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区范围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保护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自治区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本办法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根据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办法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第四条 基本农田保护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保护的方针。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重要内容,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依据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负责全区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地区行署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以及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第八条 自治区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 ̄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划 定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基本农田保护区面积实行数量指标控制,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质量要求。
  第十条 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批准确定的粮、油、蔬菜生产基地;
  (二)有良好的水利及水土保护设施的耕地和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
  (三)本行政区域内高产、稳产农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五)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交通沿线、城市和村镇建设用地周边的耕地。
  第十一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第十二条 基本农田划区定界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或者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地区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
  第十三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时,不得擅自改变原承包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十四条 已批准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需调整的,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分为下列两级:
  (一)生产条件好,土层较厚,质地适中;地力上等,有保灌
  条件或排灌设施完善,集中连片,产量高,长期不得占用的耕地为一级基本农田;
  (二)生产条件好,土层较厚,地力中等,排灌设施基本配套,相对集中连片,产量较高,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为二级基本农田。
  第十六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的技术规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七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占用。交通、能源、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用土地的,必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八条 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占用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十九条 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挖沙、取土、打土坯、采石、采矿、建房等。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第二十条 承包经营基本农田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和培肥地力。
  自治区鼓励农业生产者对基本农田增施有机肥,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提高基本农田地力等级。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对基本农田的保护实行责任制,县级人民政府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村(居)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基本农田的范围、面积、地块;
  (二)基本农田的地力等级;
  (三)保护措施;
  (四)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五)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分别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处违法占用和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
  (二)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
  (三)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动、破坏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将耕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而不划入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侵占、挪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其他农业生产用地划为保护区的,保护区内的保护和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法律、法规对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保护、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等已作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9年6月1日起施行,1996年1 1月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西藏自治区实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