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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有关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3:41:34  浏览:92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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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有关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有关问题的批复

(2000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2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4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有关问题的批复》已于2000年11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2月9日起施行。

   二○○○年十二月一日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吉高法〔2000〕46号《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的案件,原告一方要求增加赔偿数额,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进行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判决或者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的规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提出先予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裁定先予执行或者驳回申请。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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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修正案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修正案
         (2005年9月23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一、第十二条修改为:“市、州、地和有条件的县设特殊教育学校,生源较集中的乡、镇设启智班,农村的盲童、聋童、弱智儿童原则上就近随班就读。”
二、第十六条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等各类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该比例的,由残疾人联合会予以适当奖励;未达到该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确有困难的,可以减免。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专款专用,主要用于残疾人职业培训、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开业和从事农村生产劳动等方面,并接受财政、审计监督。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减免、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三、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新建、扩建、改造公用设施、公共建筑、公共场所和进行城市新区、开发区建设时,应当按照《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的要求建立方便残疾人的无障碍设施。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要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加强对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的监督和检查。”
四、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内容为:“省和有条件的市、州、地电视台应当在综合新闻节目中增加中文字幕或者手语解说。”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内容为:“违反本办法逾期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征收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应当缴纳金额5‰的滞纳金。
  “对限期缴纳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限期缴纳决定的,征收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六、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丹东市国有企业职工下岗分流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丹东市国有企业职工下岗分流管理暂行办法


(丹东市人民政府1998年7月9日发布)


  第—章 总  则
   第—条 为加强对企业职工下岗分流的管理,促进下岗职工分流安置和再就业, 保障其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下岗职工,是指因企业生产经营等客观原因而离开生产和 工作岗位3个月以上、尚未在社会上重新就业并与企业保持劳动关系的职工。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企业职工下岗分流的管理。第二章 职工下岗分流管理   第四条 企业应制定合理的定员标准,实行科学定员,建立平等竞争、择优上 岗的用人机制,实现劳动力的最佳配置。   第五条 企业因产业结构调整或生产组织发生重大变化安排职工成批下岗,必 须制定职工下岗和分流安置方案,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上级主管部 门和劳动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现役军官的配偶、烈属、残疾人、处于孕、产、 哺乳期的女职工、配偶已下岗的职工及生活特殊困难的职工,原则上不得安排下岗。第三章 下岗职工管理   第七条 下岗职工管理要坚持企业管理与社会管理相结合。   第八条 市再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市属以上企业下岗职工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 责是:制定全市下岗职工安置规划和年度安置计划;负责起草下岗职工管理安置办 法;指导企业对下岗职工进行管理培训和分流安置;开展职业介绍、择业指导、转 岗转业训练等。
    各县(市)、区再就业服务机构负责组 织协调本地区所属企业下岗职工的 管理、教育、培训,安置和统计汇总等项工作。   第九条 企业主管部门的再就业服务中心,负责本系统内下岗职工的管理,包 括对下岗职工的有关情况进行统计分析、汇总上报,对下岗职工的调剂安置、培训 教育、劳务输出进行组织协调等。   第十条 凡有下岗职工的企业均应成立再就业服务站,其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本企业职工下岗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对本企业下岗职工进行普查登记,建立下岗职工管理档案,掌握下岗 职工的自然情况、择业要求等情况;   (三)负责为下岗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和发放基本生活费,出具下岗证明;   (四)为下岗职工提供用工信息和就业服务,组织生产自救、劳务输出、余缺 调剂;   (五)建立下岗职工信息管理网络,主动与下岗职工所在街道的再就业服务站 进行联络和沟通,共同做好下岗职工的管理与安置工作;   (六)制定下岗职工培训计划,做好转业转岗培训工作;   (七)定期对下岗职工的有关情况进行统计分析,按季度向主管部门报告本企 业下岗职工的人员变动、再就业以及培训等情况。   第十一条 城区街道办事处要建立再就业服务站,居委会要建立再就业联络站, 负责配合企业搞好下岗职工的管理,开展择业教育、就业指导和信息服务等项工作。   第十二条 建立职工下岗凭证管理制度。职工下岗后凭有关证明,到再就业服 务机构登记备案,下岗时间满3个月的办理《下岗证》。中、省直企业职工下岗后 持有关证明到市再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市属企业职工下岗后持有关证明经主管部门 审核后,到市再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县(市)、区属企业到当地再就业服务机构办 理。
   内退、长病、挂名、自愿放假、停薪留职职工,不予发放《下岗证》。   第十三条 《下岗证》由下岗职工个人保管。下岗职工应聘从事临时性工作或 劳务,要将《下岗证》交聘用单位,聘用单位凭《下岗证》办理用工手续。   第十四条 《下岗证》实行年检制度,每年3月1日.3月30日到原发证机 关接受检验,未参加检验的,证件自行失效。   第十五条 下岗职工应该规定参加企业组织的培训,服从企业的分流安置。下 岗职工两次拒绝接受企业组织的培训及临时性安置的,企业可停发其生活费,两次 拒绝接受企业和社会调剂安置的,企业可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第四章 下岗职工再就业与生活保障 第十六条 下岗职工安置应坚持企业内部安置、行业调剂、个人自谋职业、 组织起来就业、到私营企业就业和社会帮助安置相结合的方针。   第十七条 鼓励企业通过兴办第三产业和农事产业、盘活现有资产存量、创办 各种经济实体、拓宽生产经营门路、组织生产自救等办法,安置下岗职工再就业。   第十八条 下岗职工被用人单位聘用,聘用单位要依法与下岗职工签订劳务合 同,并到劳动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下岗职工在本企业重新上岗或被其他单位录用,企业要将《下岗证》 收回并交发证部门;下岗职工与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劳动部门核发《失 业证》。
   第二十条 企业应积极开展对下岗职工的劳务输出工作。进行劳务输出时,输 出与输入单位应签订协议,明确双方及下岗职工在劳务输出期间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条 下岗职工持《下岗证》,可领取基本生活费,享受各种优惠政策, 有关部门应在《下岗证》上如实记载。   第二十二条 职工下岗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站,应按有关规定发给其基本生活 费。企业支付确有困难,可按一定比例由企业、财政、社会共同承担。   第二十三条 下岗职工自谋职业并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企业可给予经济补 偿。补偿标准按职工在本企业工作的年限确定,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本人1个月工 资的经济补偿金,合计最多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区、各企业主管部门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制 定职工下岗分流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城镇集体企业职工下岗分流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丹东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