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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山东省劳动安全卫生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7 22:45:39  浏览:91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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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山东省劳动安全卫生管理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山东省劳动安全卫生管理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行署,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现将《山东省劳动安全卫生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劳动安全卫生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安全卫生管理,预防事故的发生和职业危害,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采取有效措施,不断改善劳动条件和环境,依法保障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四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安全卫生工作依法实施综合管理和监察。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与监察职责是:
(一)对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处理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二)检查、评价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卫生状况,并进行劳动条件分级;
(三)参与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四)参与、监督用人单位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并负责审批结案;
(五)对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修理、使用及特种劳动防护产品进行安全认证和检验;
(六)按国家有关规定对特种作业人员进行培训、发证;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有关的劳动卫生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省劳动行政部门对省属和中央、外省(市)、部队驻鲁用人单位实施劳动安全卫生综合管理与监察,也可以委托所在市地劳动行政部门实施劳动安全卫生综合管理与监察。
市地、县(市)劳动行政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对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卫生实施综合管理与监察。
第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设专职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或聘任兼职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的职责与任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证》。
第七条 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劳动安全卫生管理,配备专业人员,完善责任制度,做好本行业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行业规范和技术标准,制定本行业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并督促用人单位执行;
(二)负责并协助有关部门对本行业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人员进行培训;
(三)审查用人单位重大安全技术措施计划;
(四)审查和督促落实本行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使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五)按规定组织或参加用人单位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对事故处理意见及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并负责本行业职工伤亡事故的统计、上报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实行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用人单位劳动安全卫生管理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劳动安全卫生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劳动安全卫生负全面责任。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制度,定期对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和培训,做好新职工的三级安全教育(厂级教育、车间教育、岗位教育)和调换工种人员、复工人员的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和培训的职工不得上岗。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技术培训,经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生产技术工艺、安全作业和安全操作等规程,必须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或行业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定期对劳动条件进行分级;对不符合标准的,应当采取措施治理。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规定向职工发放劳动防护用品以及保健津贴,并检查督促职工按规定使用。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不得擅自延长劳动时间。
第十七条 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依法接受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培训,对违章指挥有权拒绝;对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十八条 企业工会对本单位执行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有权监督,对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和违反劳动安全卫生规定的行为,有权要求治理或处理。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报告劳动安全卫生工作,接受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的监督。

第四章 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管理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经劳动行政等部门参与初步设计审查,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生产。
第二十一条 引进国外生产项目的技术设备,应当同时引进劳动安全卫生的技术设备或者使用国内相应配套的防护设备,并符合我国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作业场所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光线充足,噪声、有毒、有害物质和粉尘浓度不超过国家标准;
(二)高温、粉尘和有毒、有害作业的场所建有淋浴设施;
(三)生产过程中有水、油脂或其他液体溢出的地面和通道,设置排水、防滑、防腐蚀、防渗透设施;
(四)建筑施工和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作业场所,设置防护设施、报警装置和安全标志;
(五)因生产需要所设的坑、壕、池,设有围栏或盖板。
第二十三条 生产设备及其安全防护装置,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国家规定范围内的特种设备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可的检验机构检验,符合技术标准后方可使用;
(二)机械设备的转动部件和传动装置,安装防护装置;
(三)对安全防护装置、检测仪器、仪表定期检查、维修、校验,保证使用安全、可靠、精确;
(四)尘、毒易散的设备,采用密闭等防尘、防毒措施;
(五)因生产急需而装设的临时电气设备和线路,绝缘良好,妥善安装,用后及时拆除;
(六)漏电保护器、避雷装置、手持式电动工具、防爆电器等装置,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和安全认证标志;
(七)厂区铁路的道口按国家标准设置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
第二十四条 劳动防护用品的设计和生产必须符合国家标准,销售必须附有产品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
生产、销售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必须持有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许可证。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至2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产整顿:
(一)对严重威胁职工安全的险情或重大隐患不采取防范措施的;
(二)发生伤亡事故不及时上报或隐瞒谎报的;
(三)制造、安装、修理、使用特种设备不按规定检验或安全认证的;
(四)使用的设备、材料、劳动防护用品用具、救护器材不符合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的;
(五)生产、销售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用具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许可的;
(六)不按规定向劳动者提供劳动防护用品的;
(七)对劳动条件不进行分级,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规定的;
(八)特种作业人员、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人员未经培训安排上岗的;
(九)拒绝或阻挠劳动安全卫生检查的。
对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造成职工中毒或伤亡事故的,按每中毒或重伤1名劳动者罚款5000元,每死亡1名劳动者罚款10000元的标准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视情节轻重,处以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未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
(二)劳动安全卫生设施质量达不到设计标准的;
(三)未经批准变更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劳动安全卫生设计内容的;
(四)不按规定配备劳动安全卫生设备或设施的。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工时制度,强迫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可按每名劳动者每延长或超过工作时间1小时罚款100元以下的标准处罚。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保护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每侵害1名女职工或未成年工罚款3000元以下的标准处罚。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可根据情况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处理。
第三十条 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一律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人员和管理人员在执行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公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6年4月1日起执行。



1996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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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试点方案

财政部 国家经贸委 国税总局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试点方案
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国税总局



为了适应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集体经济发展的需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国务院令第88号)和《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改革的决定》(中发〔1995〕5号),从1996年起对全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以下简称“集体企业”)开展
清产核资试点工作。现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全国城镇集体企业、单位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6〕29号文)精神,制定本方案。
一、清产核资工作的任务及目标
集体经济是我国公有制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年来我国集体经济事业得到长足的发展,为改革开放、经济发展、安置劳动力、社会稳定等做出了很大贡献,但在改革和发展过程中也存在不少问题和矛盾,如资产状况不清、帐实不符,资产闲置浪费及被侵占流失等。为促进集体企业深
化改革和进一步发展,客观上需要弄清“家底”,明确财产关系,维护集体企业的合法权益。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开展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便于全面了解和掌握整个公有制经济的情况,有利于加强集体企业基础管理,贯彻实施国家“搞好大的,放活小的”的战略方针,也有利于以清产核
资推进集体经济的改革与发展。
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总体任务是:全面摸清集体企业资产的分布、存量、结构和效益状况,促进加强内部经营管理和财务管理,帮助企业解决部分困难,增强企业发展后劲,推进集体经济改革和发展,逐步提高集体企业资产运营效益。其具体工作目标如下:
(一)全面摸清集体企业“家底”,促进集体企业完善各项基础管理制度。
(二)重估主要固定资产价值,促进集体企业资产帐面价值与实际价值相符。
(三)对集体企业财产所有权归属进行必要界定,促进理顺产权关系。
(四)核实各个集体企业的法人财产占用量,对清出的问题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逐步进行处理。
(五)对集体企业资产的产权依法进行登记。
二、清产核资的试点范围
为了保证全国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有序进行,按照“先行试点、摸清问题、积累经验、探索方法、研究政策、逐步推开”的总体方针,1996年各地区、各部门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选择轻工、纺织等行业部分集体企业及供销社系统所属部分单位组织试点;同时,也可
选择少数市(地)、县组织全面试点,以便取得经验,探索工作方法,完善有关政策。城乡信用社的清产核资试点工作,可结合金融体制改革的实际进行。
各地区、各部门应根据国家统一要求,认真落实本地区、本部门1996年集体企业清产核资试点方案,并报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三、试点工作的任务、内容和要求
(一)试点工作主要任务
1.摸清集体企业资产管理中存在的主要矛盾和问题,研究解决问题的有关政策、措施和办法。
2.探索开展集体企业清产核资的基本工作方法,完善各项基础工作制度和办法,为全面开展此项工作探索路子。
3.取得集体企业清产核资数据收集、录入、汇总、处理和分析等专业工作经验。
(二)试点工作的基本内容
1.资产清查,是指对集体企业各类资产、负债进行全面清理、登记、核对和查实。
2.价值重估,是指对集体企业中帐面价值与实际价值背离较大的主要固定资产进行重新估价。
3.产权界定,是指对集体企业的财产依法确认其所有权归属的法律行为。
4.资金核实,是指按国家清产核资有关政策规定,对集体企业经过资产清查、价值重估、产权界定后的企业资产实际占用量进行重新核实。
5.产权登记,是指对集体企业占有资产的产权,依法登记的法律行为。
6.建章建制,是指对集体企业根据清产核资暴露出的矛盾和问题,相应健全本企业、单位有关的规章制度,以加强内部经营管理。
已经开展清产核资的集体企业,在全面开展工作时,要在原有工作的基础上,按照国家统一要求进行规范,并根据国家统一制定的报表表式和统一规定的时间点,对清产核资数据进行衔接。
(三)试点工作的基本要求
1.各地区、各部门试点的各项工作组织实施,具体依据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暂行办法》及其有关工作实施细则或具体规定进行。
2.各地区、各部门在清产核资工作中必须认真执行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不得借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之机收权、改变其隶属关系或改变分配制度。
3.在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中,各地区、各部门要统一步骤,统一政策,统一标准,周密计划,精心组织,密切配合,狠抓落实,保证此项工作顺利开展。
4.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原则上按财务隶属关系分级组织进行。除中央部门、事业单位举办的直属集体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由有关中央部门组织进行外,其他集体企业原则上由各地组织进行。
5.对多方联合举办的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由实际控股单位或协议主管的上级单位负责组织进行,并应及时向有关参股或投资企业、单位通报工作情况。
6.组织进行清产核资试点的地区、部门及集体企业,都要建立定期报告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定期将工作进展情况、存在问题、工作经验和有关意见或建议,及时报送和反映。
四、试点工作时间和步骤
参加1996年试点工作的集体企业清查资产的时间点统一定在1996年6月30日。具体工作分为:前期准备、组织实施、核实资金(登记产权)和总结检查四个阶段进行,主体工作于1996年12月底基本结束。对集体企业清产核资试点的各阶段工作,各地区、各部门可根据
各自的实际情况具体进行安排。其基本工作步骤如下:
(一)前期准备阶段
1.准备“试点方案”、“暂行办法”及各项具体工作文件,制定工作报表,编制有关工作技术标准。
2.各地区、各部门明确领导组织和办事机构,做好有关工作分工;试点企业应建立相应的领导组织和办事机构。
3.各地区、各部门按国家统一要求制订集体企业清产核资试点实施方案,做好动员和培训工作。
该阶段工作原则上在1996年5-7月进行。
(二)组织实施阶段
1.对集体企业的各项资产进行全面清查盘点,对各项负债、权益及对外投资(含实物和现金)等进行逐项清理。
2.对集体企业的主要固定资产按统一规定进行价值重估,并填制“固定资产价值重估申报表”。
3.对集体企业资产的产权按统一规定进行界定,并填制“产权界定申报表”。
4.对集体企业清产核资有关数据,按统一规定填制“清产核资统计报表”。
5.各地区、各部门按统一要求组织对本地区、本部门所属各类集体企业户数进行清理。
该阶段的工作原则上在1996年8~10月进行。
(三)核实资金(登记产权)阶段
1.集体企业依据清查、重估、界定结果,填制“资金核实申报表”,经主管单位进行初审后按规定程序上报。
2.有关部门对集体企业清产核资试点工作中清出的各项问题,按国家清产核资政策研究处理,对企业的法人财产占用量进行核实。
3.集体企业依据国家有关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审批结果进行相应的帐务处理。
4.集体企业根据资金核实批复结果,按规定时间到有关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该阶段工作原则上在1996年11~12月进行。
(四)总结检查阶段
1.各地区、各部门清产核资机构对集体企业清产核资有关报表进行收集和逐级汇总,在1997年1月底前一式三份上报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
2.各地区、各部门及各集体企业要针对清产核资暴露出来的问题,边清、边改、边建章建制,并制定整改措施。
3.各地区、各部门对参加清产核资试点的集体企业的工作进行重点抽查,并提出改进的意见和建议。
4.各地区、各部门要对清产核资的各项数据资料进行分类、整理和加工,逐步建立起本地区、本部门的集体企业数据资料档案。
5.各地区、各部门根据清产核资数据资料,从行业类型、企业规模、效益状况等方面,深入分析本地区(部门)的资产结构、分布状况和企业发展前景,提出分析报告。
6.各地区、各部门及企业对本地区、本部门及本企业的清产核资试点工作做出完整的总结,提出全面工作的总结报告。
五、清产核资工作的组织领导
全国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在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由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共同组织。
(一)建立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第十部门组成的“联席会议制度”,共同协商有关重大事项;对有关集体企业清产核资的基本文件,由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采取联合发文形式下达;对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各项具体工作按《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
资暂行办法》规定的分工,由各有关部门分别组织实施。
(二)全国集体企业清产核资日常工作,由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统一负责,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应抽调人员参加办公室工作。办公室的有关工作在上报财政部的同时,抄报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
(三)中央各有关部门、单位的直属集体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应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指定内部有关机构负责领导和组织。
(四)各地区集体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负责,其组织机构在保证统一领导、统一政策、统一步骤、统一要求的前提下,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据本地实际确定。
(五)各集体企业应建立相应的工作班子,由企业法人代表负责领导,做好本企业清产核资工作。



1996年8月14日
分秒之争:一位消费者的维权之路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唐时华、童晓宁、赵丽琳


手机计费按秒还是按分?一场关于消费权益的诉讼由此展开,按分钟计费,是国家的明确规定,还是运营商的霸王条款?2007年,云南电视台法制栏目《与法同行》首播节目《分秒之争》讲述了一名消费者因为手机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

整整大半年,昆明的消费者马涛都有点儿烦,因为从2006年8月份开始,他发现自己的手机话费都是以分钟来计算的,而通话时间不到1分钟也都按1分钟收了。马涛觉得这钱出得冤枉。带着这种疑惑,马涛向联通公司的有关人员就收费的依据进行了电话咨询,并要求联通公司出具明确的书面解释。马涛觉得,自己作为消费者,对手机收费情况享有知情权,特别是没打够1分钟也按1分钟计的这个问题,联通公司没能作出合理的解释,他认为这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于是,一纸诉状,把中国联通有限公司、中国联通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告上了法庭。

2007年5月14号,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在诉状中,原告马涛请求法院判令联通公司停止侵犯原告的知情权,并向原告明确说明收取手机有关信息费和手机通话时间在1秒至59秒之间都要按1分钟收取通话费的依据。

对于马涛的诉讼请求,被告方的代理人卜海泉认为,当消费者要求经营者提供某些消费信息,经营者置之不理或者提供的答复不能达到消费者的要求,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说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但是如果马涛并没有要求经营者提供上述信息,而是仅仅因为自己不了解某些情况,就向法院起诉自己的知情权受到了侵犯,这无疑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从逻辑上也解释不通。

法庭上,双方围绕联通是否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问题展开了辩论。 马涛认为,原告从2003年起就与被告订立了电信服务合同关系,但令人遗憾的是,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原告曾经多次致电向被告询问有关收取信息费及其价格的依据,被告都未给予明确的书面答复。对于马涛的疑问,联通公司并不认可,联通公司认为。自己有完善的营业厅的客服系统,可以保障用户相应的知情权得到一个保护,不存在侵犯马涛的知情权问题。

法庭上,联通公司出示了国家计委1995年第946号文件,在这份文件里面,国家计委批复同意了联通公司的资费标准,其中就专门涉及到通话时间不满1分钟按1分钟计的内容。

法庭上,联通公司向马涛出示了相关收费依据,马涛也表示通过诉讼,自己已经知晓了按分钟收取的依据,自己的知情权已经得到了实现,按分还是按秒计费的问题已经引起了社会的关注和思考,他打官司的目的已经达到了。在法庭的主持下,双方最终达成了调解协议。

庭审过后,记者采访了当事双方。以下是双方当时颇有意思的一个采访记录: 杨艳(联通公司昆明分公司业务经理):目前呢我们国家的电信资费是有国家定价,国家的指导价以及市场指导价这三个因素决定的。其中呢,它主要是以国家定价和国家的指导价为主,市场调节价为辅。我们电信运营商实际上是在国家的物价部门以及通信管理局的规定的资费标准下进行资费调整。

马涛:根据现在这个通信营运商的技术含量,他已经可以达到以秒计费的这种技术水平,我认为他就应该可以按秒来计算消费者这个话费。

杨艳;那么按秒计费就技术上来说,应该是可以实现的。但是从经营的机构体制上来说,是否有这样的必要。

在联通公司看来,按秒计费的必要性值得考虑。可是马涛并不这样认为,因为这个非常有心的马涛,在2006年8月份去打话费清单的时候,发现一个重要问题。因为马涛自己在2006年8月份的一个话费清单,以秒计费和以分钟计费之间相差的比例是达到22%左右。就是当你的通话次数越多的时候,以秒计费与以分钟计费之间的差额将会越来越大。马涛认为按秒收费,自己的话费就会大大的降低,对这种看法,联通公司又是怎么看的呢?

联通公司认为,实际上降低计费单元,并不一定会降低收益,而且对计费来说是相当麻烦的一个事情。

据了解,长途电话早就实现了按每6秒计费,为什么市话不能按6秒来计呢?联通公司用了一句话来反问:“真正的实现以6秒计费,那么可能又会有消费者来问:1到5秒,为什么要按6秒来计费,这样的话实际上意义不是太大。”

但是马涛却不认同,他认为,如果每个人多收一元的话,一千万个的消费者就是一千万。下一步是不是会引起有关部门的注意,将1分钟收费能不能改成按1秒钟来计费。 面对这样的矛盾,一直致力于反垄断法的研究云南财经大学法学院的教授齐虹丽是这样解释的:一个权利,以知为前提,如果消费者的知情权都得不到保障的话,其他权利就不可能得到保障了。我们国家,包括《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电信条例》都做了一些规定。有了权利的规定,相应的义务又是什么呢?这方面规定得不是很协调。有了义务的规定,不履行义务又该如何处罚呢?这方面也没有衔接地非常好。

同样,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的副院长陈兴华教授认为,在我们许多的公共服务行业都涉及到在收费标准设计的时候有值得斟酌的地方。像停车费不满半小时按半小时收费;宾馆里边住房子,只要超过十二点就统统按半天收费,超过六点按一天收。这都是单方设定的收费标准。作为消费者来讲,我们对于向自己收费的情况,如果认为不合理的,有理由提出质疑。或者说,有理由说不。

近年来,针对消费权益起诉的案件在全国各地频频的出现,比如说,轰动一时的“春运涨价”问题、“高架路收费不合理”、昆明的某大学学生状告银行收取小额账户管理费的案件。这些案件在全国范围都引起了广泛的关注,也促进了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此外,国家也开始逐步规范相关领域的收费,一些相关法规陆续出台。马涛状告联通公司这个案件虽然以调解的方式结案了,但是它给我们带来的思考却仍在继续:消费者如何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经营者如何更好地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市场管理如何更加规范,法律法规如何更加完善,这都值得我们去进一步的探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