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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群众监督市场物价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8:33:21  浏览:95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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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群众监督市场物价的暂行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关于群众监督市场物价的暂行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一、物价监督小组,是在各级政府领导下,协助主管部门加强市场物价管理的群众性组织。在业务上由当地物价委员会、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具体指导。
二、物价监督小组,街道由居民委员会干部、退休职工组成,一般三至五人。企事业单位由车间或相当于车间一级的领导干部,质量检验人员和工人组成,人数视具体情况确定。
成员的条件为,办事公道、热心社会服务、能坚持原则。分别由街道办事处和企事业单位聘请,或由群众选举产生,任期一年,到期可考虑实行部分轮换。
三、物价监督小组的任务是,宣传党和政府的物价政策、市场管理规定,搜集群众对物价情况的反映;检查监督各个商品及其流转环节执行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价格的情况;协助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所强化市场管理,打击投机倒把活动。
工商企业的监督小组,有权检查本单位的生产经营成本;有权检查产品质量;有权检查产、销价格的制订和执行。事业单位的监督小组按此精神,对收费方面进行监督。
街道的监督小组,有权检查辖区内的零售门市部、流动货车、修理服务点的价格和收费执行情况;有权检查和纠正买空卖空,转包渔利,囤积居奇、哄抬价格,自行订价,多收乱要,混等跳级,短斤少尺,掺杂使假,变相涨价等违法行为。并有权责令停止使用失准的度量衡器和停止出
售霉烂变质的商品。
四、物价监督小组,要坚持实行全面监督,有所侧重方法。街道监督小组一般以“五店”(粮、肉、菜、煤、饭店)和主要服务收费等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行业为重点,定期和不定期地进行检查。企事业的监督小组要把检查监督与加强经济核算、提高产品质量、实行薄利多销结合起
来,为稳定和活跃市场提供物美价廉的产品。
在检查监督中,对于既执行政策规定,又搞活经济的单位和个人,要注意发现,及时表扬。对于严重违反物价政策的单位和个人,要及时提出意见,报请主管部门处理。
监督小组可采服“三联通知单”的形式,把发现的好人好事和查出来的问题,分别送给主管部门、被查单位以及小组留存。有关部门要尊重监督小组的意见,作为考核单位和职工的依据之一。
五、由县(区)一级政府统一印发《市场物价检查证》。监督小组人员持证在辖区内,或指定的企事业单位使用,不得转让;因工作调动或居住迁移,应予上缴注销。
六、物价监督小组人员在检查中不得借机吃喝和贱买白拿被检商品,不得徇私舞弊。衡量是非要实事求是,虚心听取各方意见,对重大问题处理要持慎重态度,未经批准不能随意表态。要真正作到正确行使自己的职权。
每半年或年终,由当地物价委员会、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企事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召集监督小组代表,总结和研究工作,交流经验,对成绩卓著者,给予表扬和适当奖励。
七、物价监督小组人员实行义务制,不另付报酬。开展工作必需的少量经费,市县街道部分由物价综合部门提出计划,由当地财政部门核实解决,其资金由物价委员会和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掌握使用。企事业部分由所在单位自行解决。要注意节约开支。
八、为使物价监督小组便于行使职权,各工商企业、事业单位经营的商品和收费项目要明码标价,有的还要公布质量标准。被查单位要欢迎和虚心接受监督小组的检查,提供工作方便,不得隐瞒事实事真象,不得弄虚作假,更不得抵制拒绝检查。
九、当地公安、司法、财税、计量、工商管理、物价等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监督小组的工作。
以上规定,各地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订实施细则。



1981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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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技术出口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外经贸委 科委


安徽省技术出口管理暂行办法
省外经贸委 科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为了促进我省技术出口发展,加强技术出口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技术出口是指安徽省境内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团体或个人,通过贸易方式向国外提供技术。
第三条 技术出口必须遵守国家法律,符合国家的外交、外贸和科技政策,不得丧失或削弱我国现有技术处于世界领先地位的能力,不得损害我国产品在国际市场的竞争地位。
第四条 鼓励出口工业化技术。鼓励以技术出口带动设备、产品、劳务出口以及对外工程承包。
第五条 省经贸委、省科委统一管理全省技术出口工作。省科委负责技术出口项目的技术审查和保密审查。省经贸委负责技术出口项目的贸易审查和合同审批。

第二章 项目审批
第六条 技术出口实行项目审批制度。
以下项目必须报批:
(一)工业产权的转让或许可;
(二)工艺、配方、产品、设计、质量控制、菌种培养、植物栽培、动物饲养和繁殖,以及经营管理等方面的专有技术的转让和许可;
(三)技术服务:包括提供工程设计、工艺设计、产品设计、地质勘探、计算机软件编制、技术培训、技术咨询以及其他形式的技术服务;
(四)含有工业产权转让或许可,专有技术许可和技术服务,任何一项内容的成套装置、生产线、关键设备和产品的出口;
(五)含有工业产权转让或许可,专有技术许可和技术服务任何一项内容的合作生产、合作设计、合作经营、补偿贸易、合资经营和工程承包。
第七条 项目报批程序为:各出口单位必须填写《安徽省技术出口项目审查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报送所在地、市科委进行技术审查后,转送地、市经贸局(委)进行贸易审查,再由科委和经贸局(委)联合报送省科委、省外经贸委审查(一式两份)。省厅、局直属单位的
《申情书》、经各自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科委和经贸委审查。审查通过的项目,由省科委和经贸委联合批复。省属高等院校科研单位的技术出口项目,直接报省科委和经贸委审批。中央在皖单位的技术出口项目,也可向省科委和经贸委申报办理审批手续。
《安徽省技术出口项日审查申请书》由省科委和省经贸委统一印制。
第八条 技术出口项目依据其技术水平和对国家安全、经济利益的影响情况划分为一般技术出口项目和重大技术出口项目。
一般技术出口项目由省科委和省经贸委审批,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发出批复,并报国家科委、对外经济贸易部备案;重大技术出口项目由省科委和经贸委审查后报国家科委、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批。
第九条 重大技术出口项目包括:
(一)获国家发明奖项目;
(二)获国家级科技进步二等奖以上项目;
(三)具有潜在性军事用途或重大经济社会效益,尚未进行工业化生产的实验室技术;
(四)我国特有的传统工艺和技术诀窍;
(五)国际首创或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科学技术;
(六)来源于引进渠道并仍对外承担保密或不向第三国转让义务的技术;
(七)对我国产品出口市场有较大影响的技术。
第十条 一般技术出口项目系第九条规定以外的技术出口项目。
第十一条 技术出口项目的技术审查、保密审查包括:技术出口项目是否符合我国技术出口政策;是否符合国家秘密技术出口的规定。
第十二条 技术出口项目的贸易审查包括:出口技术项目是否符合我国对外贸易政策;出口技术是否与我国外贸市场发生冲突;引进技术再出口是否符合原合同规定;出口技术许可范围和价格。
第十三条 技术出口项目经有关部门进行技术和贸易审查同意后,方可对外技术交流和商务谈判。

第三章 合同审查
第十四条 技术交易的供、受双方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如供方不具备对外法人地位和技术出口经营权,则须委托具有对外法人地位并有技术出口经营权的公司签订合同。
第十五条 签约双方应在合同中明确以下事项:
(一)项目名称;
(二)标的内容、范围和要求;
(三)履行的计划、进度、期限、地点和方式;
(四)技术保密义务;
(五)风险责任的承担;
(六)技术成果的归属和分享;
(七)验收标准和方法;
(八)价款或报酬及其支付方式;
(九)违约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十)争议的解决办法;
(十一)名词和术语的解释;
(十二)双方认为有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一般技术出口项目的合同由省经贸委负责审批;重大技术出口项目的合同由省经贸委负责审查后报国家经贸部审批。
第十七条 技术出口合同报批时必须提交下列文件:合同报批申情书;技术出口项目批准文件;合同副本和译文本;审批(审查)机关认为需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八条 技术出口的供方(或代理公司)应在合同签字之日起三十天之内向合同审批(审查)机关提出报批申请。省经贸委审查并转报合同不得超过十五天。审批机关在规定的审批期限内未能作出决定,即视为同意,合同自动生效。
第十九条 技术出口单位凭合同批准文件向海关、银行、税务机关、外汇管理部门,分别办理报关、结汇、税务、外汇留成事宜。
第二十条 积极推行技术出口代理制。凡实行代理出口的技术拥有单位和出口经营单位之间必须签订《技术出口委托代理协议》,明确双方的职、权、利,联合对外。技术出口收入(包括按国家规定留成的外汇额度)归委托方所有,并自负盈亏。经营方只收取适当比例的代理费。
技术出口项目可委托省内有经营权的公司经营,也可委托省外有经营权的公司经营。

第四章 奖 惩
第二十一条 积极开拓国外市场,严格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由主管部门给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技术出口项目、合同审批,擅自对外出口的,将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经济和行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向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转让、许可或交换技术,按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科委、省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以往省内制定的技术出口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0年4月12日
个人征信信息采集的法律思考

罗亚海

摘要:信用既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动力,建立个人征信信息制度是强化信用意识,整肃信用秩序,建立严格的信用制度的保障。但是,在个人征信体系建设中,也应该为保护个人隐私权留下足够的空间,个人信用制度的建立和发展绝不能以牺牲个人隐私权为代价,促进征信信息采集和个人隐私权保护的和谐需要构建科学合法的个人征信信息采集制度,本文在分析个人征信信息采集中的多个法律问题从信息征集主体、信息的范畴、采集程序和信息主体权利等方面构建个人征信信息的采集制度。

关键词:个人征信 征信信息 信息采集

一、个人征信信息的基本界定

(一)个人征信信息的概念

个人征信信息意指由特定机关建立的个人信用数据库所采集、整理、保存的,为商业银行和个人提供信用报告查询服务,为货币政策制定、金融监管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途提供有关信息服务所使用的个人信用信息。在我国,个人征信信息的采集主要是由人民银行负责,并以此建立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帮助商业银行提高风险管理能力和信贷管理效率,防范信用风险,促进个人消费信贷健康发展,为金融监管和货币政策提供服务,同时,也起到帮助个人积累信誉财富、方便个人借款的作用。

(二)个人征信信息的基本特征

1、征信信息的客观性

征信信息的客观性指的是征信信息的内容必须是客观的,必须符合客观发生过的实际情况。征信信息的客观性表明征信信息的认定具有可靠性。一是任何征信信息都会以这样或那样的形式,在客观的征信体系保有的各种印记或痕迹,这种印记和痕迹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着一种客观的、内在的联系。征信信息是已知的事实,征信信息的适用对象事实是未知的事实,嫁接已知事实和未知事实的中介是理性和逻辑的因素。未知的案件事实依靠逻辑的力量奠定于已知的事实基础上,获得了它的极大的可靠性,也就是它的真实性和客观性。

2、征信信息适用的关联性

相关性,指的是某些事实必须与待确认的事实具有实质性的联系,这种联系能为人们所认识并现实地加以利用。从实质性角度来说,征信信息适用的关联系必须针对的是其所针对的实质性问题。确定征信信息的关联性,就是要确定该信息是否关联到了相对法律行为的实质,对信用风险的防范是否有实质意义,如果征信信息虽然能够防范某种风险,但却与风险对抗的问题和事实没有任何关系,这种征信信息没有任何关联性。如果征信信息确实可以对抗风险防范问题,但这些信息对于案件的解决并没有实质价值,亦是缺乏关联性,关键还要真正使实质性问题得到风险防范。有些征信信息尽管它与需要风险关联的事实有某种客观联系,但由于某种原因,这种联系不能作为风险对抗的凭证,它仍然没有关联性。征信信息的关联性并非依据法律的明文规定,研究关联性实际上所指向的共同目的就是更多地创设或发现逻辑严密的“轨道”以期“直通”关联性,使征信信息能够更有逻辑性地评定,从而改变关联性的裁判完全依赖“感觉”、过于“随意”的状况。

3、征信信息适用的相对性

征信信息的相对性是指征信信息主要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之间发生法律拘束力,只有征信信息关联的当事人一方能基于风险对抗要求而援引抗辩,从主体方面看相对性,是指征信信息的适用只能发生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主体之间,一方当事人只能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风险抗辩的情形下才能得以适用因为“每一个人均有不受旁人干扰的权利”;[ 彭礼堂,饶传平《网络隐私权的属性:从传统人格权到资讯自决权》载《法学评论》 2006年第1期,第59页。]从内容的角度看,是指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以外,只有相对法律关系当事人才能享有适用征信信息对抗的权利义务,除此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根据《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制定的信息就可以看出,其目的是防范和降低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维护金融稳定,促进个人消费信贷业务的发展。从该目的性可以看出,个人信用信息的基本目的就是在于界定商业银行风险和个人信用之间的问题,该问题就是一个私权范畴的问题,说的明确一点,该办法的主要的目的就是界定法人和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之间的风险分配问题,所以该问题的界定只能限制在私权领域。因此在适用上要有相对性,不能进行无限制的扩大适用,只能在特定的抗辩理由出现时,才能援引,诸如需要根据当事人的信用状况来决定是否授信,根据个人信誉做出对自己的与相对人现关联的抗辩适用。而不能够将个人信誉信息适用于非相对事项。


二、个人征信信息适用的法学审视

(一)征信信息的采集必须建构合理的采集模式

建立个人征信系统的核心环节是采集分散的个人信用信息和提供高质量的增值服务。根据信用信息征集的方式不同,个人征信系统的建立有三种方式:一是完全由政府操作;二是完全由市场操作;三是政府推动与市场运作相结合。但就中国目前的情况来看,是采用第二种方式,但在在中国信用意识相对低下、信用数据分散的国家,由市场来操纵个人征信体系的建立不可避免会遇到困难,这就产生了政府支持的要求,诸如上海、深圳、北京等地信用体系建立的背后都有有政府的介入。在缺乏相关的法律制度和专门的执法机构的情况下,政府的介入将是一种盲目的行为,必将破坏正常的市场秩序,那些与政府关系密切的信用中介机构将从中受益,从而形成事实上的不公平竞争。因而,政府在多大程度上介入才不会破坏现有公平的市场竞争格局,尺度是必须把握的问题否则只能作为理想主义者的一厢情愿而已,第一种情况采取政府模式的话,缺乏操作的基础,很多的,政府虽然拥有公权力,但是在中国这样一个信用意识低下、信用数据分散的国家,由市场来操纵个人征信体系的建立不可避免会遇到困难,这就产生了政府支持的要求。在缺乏相关的法律制度和专门的执法机构的情况下,政府的介入将是一种盲目的行为,必将破坏正常的市场秩序,那些与政府关系密切的信用中介机构将从中受益,从而形成事实上的不公平竞争。而且即使由中国人民银行来组织个人征信信息,如果将信息免费提供给银行系统适用,这样是有问题的,这时候的征信信息应该是国有财产,提供给某个或者某些利益群体使用,是违背国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的。如果收费使用,但是在收费和银行的收益之间就会有一个博弈,这种博弈将会导致征信体系在某个方面的实效或者说成为摆设。因而,政府在多大程度上介入才不会破坏现有公平的市场竞争格局,必须取得一个平衡,在这种权衡中,只能坚持市场操作模式,也就是要限制在私权抗辩的范畴.当然,这样的体制会导致征信信息的采集中存在很多的困难,但是这些都不是理由,征信信息的使用就是银行在能够合法得到的信息抗辩,在征信信息的采集中并不能够要求理想化的全面,因为在实践的层面,即使部分的征信信息也能成为抗辩的有效工具。根据《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制定的信息就可以看出,其目的是防范和降低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维护金融稳定,促进个人消费信贷业务的发展。真正的要实现这个目的就要发挥中国人民银行在个人征信信息中的作用,但同时,信息的采集必须要着眼市场的需要,在目前中国人民银行主导的方式只能是权宜之计,合理的选择采集模式是我们所必须思考的问题。

(二)征信信息的采集只能发生在私权抗辩的情形中

美国个人征信业发展的特点表现为:个人征信行业是顺应信贷市场的需要由私营部门自发发展起来的,先发展后立法,立法的目的是解决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征信业的发展与个人信贷市场的发展相辅相成,互相促进;法律不直接限制数据采集范围;征信间接为货币政策和银行监管服务。在中国,迄今为止尚没有一部全国性的有关征信的法律法规。第一部相关法律法规是上海市在2000年出台的地方性法规———《上海市个人信用联合征信试点办法》,但无论是在具体内容还是法律地位上,都无法对现实业务形成指导。这就使中国的个人征信业面临尴尬和困境:一方面,缺乏相关法律的支持,从而难以有效地开展工作以获得相关数据,导致信用数据征集困难;另一个方面,对消费者数据的征集是在消费者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由于没有法律对消费者的信用数据加以区分,难免面临侵犯个人隐私权的尴尬。根据西方国家的经验,对消费者数据的征集是在法定程序下进行的,并事先征得本人的同意。而中国目前的做法则是,信用机构从中介人(主要是银行)那里获得消费者的信息,作为信息所有者的消费者本人却不知晓,实在难以洗脱侵犯个人隐私的“罪名”。使用信用报告是有条件的,它包括:(1) 与信用交易有关;(2) 以雇佣目的;(3) 保险公司;(4)颁发各类执照或发放社会福利的政 府部门;(5) 奉法院的命令或联邦大陪审团的传票;(6) 依法催收债 务的联邦政府有关部门;(7)出于反间谍目的需要的联邦调查局;(8) 经当事人本人同意,并以书面形式委托的私人代表和机构。在相对的法律关系产生的时候,并没有使用征信信息抗辩的意思,二被动的接受征信信息时才产生征信信息使用意识,或者因为别人的不正当的征信信息批露而产生使用意识,同样丧失使用的正当性。这时候再使用征信信息就欠缺使用的正当心,得排除征信信息使用的权利,因此个人征信信息的采集也只是要发生在发生私权抗辩的情形下,在没有抗辩事由产生时不得为征信信息采集,只有在抗辩契机时刻,采集行为方为有效。

(三)征信信息的采集必须充分尊重相对人的隐私权

欧洲具有较严格的个人数据保护法律,德国1970年订立了《个人数据保护法》,英国也于1970年通过了《消费信贷法》。1995年10月,欧洲议会通过了欧盟的《个人数据保护纲领》,这是欧盟第一个涉及个人征信的公共法律。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项人格权。关于何谓"隐私",综合起来,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1)隐私是指"不愿告人或不愿为他人所知晓和干涉的私人生活";[ 王利明、杨立新:《人格权与新闻侵权》,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年版,第415页。](2)隐私是"不愿被窃取和披露的私人信息";[ 冯菊萍:《隐私权探讨》,载《法学》1998年第11期,第32页。](3)隐私是指"私人生活安宁不受他人非法干扰、私人信息保密、不受他人非法搜集、刺探和公开等";[ 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群众出版社1997年版,第17页。](4)隐私是指"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当事人不愿他人干涉或他人不便干涉的,个人私事和当事人不愿他人侵入或他人不便侵入的个人领域"。[ 杨立新:《民商法判解研究(第五辑)》,吉林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168页。]从以上对隐私的诸定义中,可以看出,虽然学者下定义的角度不同,隐私所包含的具体内容也有差异,但都注意到,隐私的基本内容应包括以下三方面的内容:个人生活安宁不受侵扰;私人信息保密不被公开;个人私事决定自由不受阻却。根据我国具体情况,结合国外有关的理论科研成果,隐私权的内容主要有:(1)公民享有姓名权、肖像权、住址、住宅电话、身体肌肤形态的秘密,未经许可,不可以刺探、公开或传播。(2)公民的个人活动,尤其是在住宅内的活动不受监视、窥视、摄影、录像,但依法监视居住者除外。(3)公民的住宅不受非法侵入、窥视或骚扰。(4)公民的性生活不受他人干扰、干预、窥视、调查或公开。(5)公民的储蓄、财产状况不受非法调查或公布,但依法需要公布财产状况者除外。(6)公民的通信、日记和其他私人文件不受刺探或非法公开,公民的个人数据不受非法搜集、传输、处理、利用。(7)公民的社会关系,不受非法调查或公开。(8)公民的档案材料,不得非法公开或扩大知晓范围。(9)不得非法向社会公开公民过去的或现在纯属个人的情况,如多次失恋、被强奸等,不得进行搜集或公开。(10)公民的任何其他属于私人内容的个人数据,不可非法搜集、传输、处理利用。征信信息的采集只能是隐私权范畴以外或者被法律豁免的隐私权等范围的信息,充分的尊敬信息对象人的隐私权保护,采集个人征信信息不能以损害相对人的意思利益,非法采集的个人征信信息不能成为实质征信信息功用的理由实现。

三、征信信息的合法采集路径

规避个人信息收集和利用的泛滥,许多国家专门制定了保护个人隐私的法律规范。1970年,美国制定的《公平信用报告法》对征信活动进行专门规制;1974年,美国制定《隐私权法》,规定了对政府机构收集的资料中的个人信息与隐私权的保护;同年通过的《家庭教育权与隐私法》限制披露计算机存储的教育记录;1980年,美国通过《金融隐私权法》,规定政府机构不得获取私人部门所收集和持有的个人财务信息。具体的细化分类,探讨征信信息的合理适用,主要就表现在对合法行为的认可和对违法行为的禁止上。在下列五种情况下商业银行办理下列业务,可以向个人信用数据库查询个人信用报告:(一)审核个人贷款申请的;(二)审核个人贷记卡、准贷记卡申请的;(三)审核个人作为担保人的;(四)对已发放的个人信贷进行贷后风险管理的;(五)受理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贷款申请或其作为担保人,需要查询其法定代表人及出资人信用状况的。[ 《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第12条。]我国在个人征信方面基本无法可依,必须尽快采取措施,创造一个有利于征信的法律环境。在个人征信信息采集中,要涉及所征集的个人信用信息的主体、信息的提供者、征信机构、信用信息使用者等方面。

(一)合法的征信机构

关于“理性”,哈贝马斯基本赞成米德(Georg HerbertMead)对理性的观点:“按照米德的观点,我们称之为理性的东西其实是一种在社会的相互作用关联中获得的资质或能力,这种资质或能力同时也意味着对一个社会的和逻辑的宇宙的分担和参与。” [ [德]哈贝马斯:《交往行为理论》(下卷) ,德文版,第418页,转引自章国锋:《关于一个公正世界的“乌托邦”构想——解读哈贝马斯〈交往行为理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44页。]从哈贝马斯的相关分析来看,这里所谓的“在社会的相互作用关联中获得的资质或能力”具体来说包括如下两个方面:一是能够自觉地维护支配其思维、行为和语言活动的社会规范——这意味着人要在社会活动中获得成功,就必须将自己的思维、话语和行为同社会规范相符合;二是具有判断是非、善恶,美丑的能力——这意味着作为具有主体资格的人不能对一切现存的社会规范条件无条件地服从,而必须保存自己独立思考和判断的能力,简言之,必须具有一种批判的能力。但哈贝马斯同时强调,一个理性人在具有这种批判能力的同时,必须具有一种对异己价值观的宽容,而不应顽固地追求自身价值的普适性。 征信机构在信用体系中起主导作用,尤其是个人征信机构的运营会涉及到众多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因此,对于这类主体进入市场设立严格的条件和程序是非常必要的。一方面要规定征信机构具备从事征信活动的硬件条件,如完善的技术设施,数据库系统,自动或人工核查系统,必要的安全措施等;另一方面,对征信机构的组成人员的素质和管理手段也要予以详细规定。在目前的信息采购模式下,必须充分发挥中国人民银行的作用,“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组织商业银行建立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以下简称个人信用数据库),并负责设立征信服务中心,承担个人信用数据库的日常运行和管理。”[ 《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第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