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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胡震波诉叶润忠返还财物(邮票)纠纷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函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2:03:43  浏览:97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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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胡震波诉叶润忠返还财物(邮票)纠纷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函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胡震波诉叶润忠返还财物(邮票)纠纷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函复
1992年4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赣高法民〔1992〕1号《关于胡震波诉叶润忠返还财物(邮票)纠纷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后认为:叶润忠不返还珍贵邮票,是侵害财产权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和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令叶润忠将所借珍贵邮票限期返还胡震波。如果逾期不还,可按略高于市场的价格折价予以赔偿。
以上意见,供参考。

附: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胡震波诉叶润忠返还财物(邮票)纠纷案的请示 赣高法民〔1992〕1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接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胡震波诉叶润忠返还财物(邮票)纠纷一案的案情报告,对进入流通领域作为特殊商品的珍贵邮票,如何定价,是否作价赔偿,存在不同意见,特请示贵院。
原告:胡震波,男,25岁,汉族,新余市人,高中文化,系江西省新余钢铁总厂中板厂职工,住新余市城南商业局宿舍。
委托代理人:胡少波,男,40岁,新钢汽车队工作,住新钢粮店。
委托代理人:胡凌云,男,江西省新余钢铁总厂司法处干部,住苗圃区314栋1楼1号。
被告:叶润忠,男,25岁,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高中文化,系江西省新余钢铁总厂第一运输部职工,住该厂单身宿舍。
委托代理人:刘桐雅,男,新余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震波与被告叶润忠均是集邮者。胡震波要求叶润忠返还一枚特15首都名胜第3枚天安门“天空光芒四射”(也称“放光芒”)珍贵邮票。此邮票是由胡震波的父亲传给胡震波的。1988年3月间,被告叶润忠到胡震波家中,要求欣赏胡震波珍藏的这枚特15“放光芒”邮票,叶润忠看后,主动要求将这枚邮票借出,交由其教师钟国强鉴定真伪,胡震波表示同意。一星期后,原告的父亲发现邮册中的“放光芒”邮票不见了,询问情由,要求胡震波尽快追回。第二天,胡震波即找叶润忠要回这枚“放光芒”邮票,叶润忠告知胡震波邮票已丢失,请求宽限一段时间,让其好好找一找,但叶润忠一直未找到,胡震波三番五次催促叶润忠,要叶尽快返还,叶也曾保证在1988年7月前找到,均没有结果。原告胡震波遂于1988年12月向新余市沧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叶润忠返还特15“天空光芒四射”珍贵邮票。在诉讼中,原告胡震波坚持要被告叶润忠返还原物,如确实不能返还原物,要求按市场价25000—30000元赔偿,并要保留其追索权,被告叶润忠认为返还原物已不可能,要求按1988年市场调节价进行赔偿。
新中国邮票志号特15“首都名胜”邮票全套五枚,于1956年6月15日发行,其中第三枚为“天空光芒四射”邮票,面值8分,是由我国著名邮票设计家邵伯龄先生设计的,由于历史的原因,印制后认为不妥,故发行前邮电部下令将该枚邮票收缴销毁,并于1957年2月20日另发行一枚补齐全套。但有些城市因邮局管理混乱,早已于发行前发售了此邮票,所以有极少数(知情人反映只有24枚)该枚邮票流入社会,由于是错版未发行邮票,故极为珍贵,据省集邮协会反映其珍贵程度,在我国建国后发行邮票中名列第二位。
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新余市邮票公司出具证明:“特15首都名胜第四枚(应为第三枚)未正式发行‘天空光芒四射’邮票,据南昌八一公园邮票市场于(1991)6月23—24日成交一枚(南昌日戳1956年)天空光芒四射邮票成交额贰万伍千至叁万元左右,主要看品相好坏来决定,轰动了南昌市集邮界。据了解,该枚邮票就是我市这枚邮票,盖日戳和地点、时间基本相符。”
江西省集邮协会也出具证明:“目前此枚票(指天空光芒四射邮票)在集邮界,旧上品交换价值在贰万伍千元左右。”
另外,承办人走访江西省集邮协会时,座谈中接待我们的常务理事彭裕生同志说:“如果你有这枚票,二万元,我马上可以找到买主。”另一位常务理事沈重先生说:“这枚票,要四万元啊!”他们表示:正式出具证明,不便把价格写得太高。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叶润忠借原告胡震波的珍贵邮票,应该妥善保管,因保管不善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能够返还原物的,应该返还原物,不能返还则应该赔偿损失。该枚邮票因是错版未发行邮票,且有极少几枚已在市场上流通而增加其收藏价值,其市场买卖价格与国家邮票价格手册所定价相差很大,被告应按市场价格赔偿给原告,但因该枚邮票是全国首次在南昌市场上交换,可以比照1991年6月在南昌八一公园的市场价进行赔偿,被告应赔偿原告人民币25000元,由于从未处理过此类案件,没有这方面的处理经验,且邮票有国家定价和市场议价,二者相关很大,故请示新余中级人民法院。新余市中级法院处理此类案件没有把握,又请示本院。
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邮票被认为“国家名片”,在某种意义上讲又是一种艺术品,具有很高的收藏价值。邮票作为一种特殊商品,其价格主要由以下诸因素决定:一、印量,存世量,数量越少,价格越高。二、收藏人数,数量越多即集邮者越多,价格越高。三、发行时间越久,价格越高。四、设计、印刷,越精美越受欢迎。五、差错、变体,往往价格奇高。六、系列邮票的第一种。特15首都名胜第三枚天安门“天空光芒四射”邮票,除最后一项外,其他因素均具备。“放光芒”邮票,由于历史原因未发行,但却有极少数流入社会,作为错版邮票,其价值是与日俱增的。据省集邮协会的同志介绍,此枚邮票大概仅有南昌发售了,全国极为罕见,在目前列我国建国后出版邮票市场价的第二位,在我省列为首位。
被告叶润忠借用原告胡震波的珍贵邮票,理应妥善保管,按期返还,因保管不善致使借用物灭失、毁损或减低使用价值,不能返还原物的,借用人应征得被借用人同意,以等价的货币或其他实物抵偿。“天空光芒四射”邮票是珍贵邮票,作为特定物,不能返还原物,应当赔偿损失。同时对于坚持要求返还原物的原告来说,应保留其追索权。保留原告追索权,既是对财产——珍贵邮票合法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的有效保护,又可防止不法侵害人有机可乘,钻法律的空子。被告人叶润忠作为一名集邮者,对“放光芒”珍贵邮票是看得很重的,其遗失的可能性不大,完全有可能还在被告手中,因此,一致认为,保留原告胡震波对“放光芒”邮票的追索权是十分必要的。
在赔偿数额方面,讨论认为,鉴于邮票是否真正遗失有两种可能性,如果邮票遗失了,那么判决被告赔偿25000元,似乎让被告吃哑巴亏;如果邮票没有遗失,判决赔偿25000元,而被告以35000元甚至更高价出售,那么被告净赚10000元甚至更多,显然被告占了便宜。因此,在赔偿数额上,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
由于“天空光芒四射”珍贵邮票是错版未发行邮票,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是没有定价的,因为从理论上讲没有发行,当然也就没有定价了,但由于某种特殊原因,又确实流入到社会上,在集邮市场上流通,量少收藏价值大,价格是会不断上升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六条“借用实物的,出借人要求归还原物或者同等数量、质量的实物应当予以支持;如果确实无法归还实物的,可以按照或者适当高于归还时市场零售价格折价给付”之规定,又有我省集邮协会的“旧上品交换价值在贰万伍千元左右”的证明,因此,被告叶润忠赔偿数额可以按30000元给付。
第二种意见主张不判具体赔偿多少,只保留原告的追索权。
审判委员会倾向第一种意见。
以上意见当否,请批复。
1992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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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专利保护管理条例

河南省洛阳市人大常委会


洛阳市专利保护管理条例


(2003年8月28日洛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8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03年12月8日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专利保护与管理,保障专利权人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动科技进步和社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协调处理专利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管理工作,协助上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有关专利纠纷。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专利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聘请技术专家组成专利保护技术咨询委员会。

专利保护技术咨询委员会接受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和当事人的委托,依法进行与专利保护有关的技术咨询工作。

第六条 单位应当鼓励和支持职工进行发明创造并申请专利,对做出贡献的职务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等违法行为。

第二章 专利保护与管理

第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事业单位专利工作的指导,协助企事业单位建立和完善专利管理制度。

第九条 企事业单位在研究开发、技术改造和技术进口工作中,应当进行专利信息跟踪,建立与专利有关的研究开发工作档案。

第十条 列入政府计划或者政府参与投资的研究与开发项目,政府行政管理部门与项目承担者签订研究与开发项目合同时,应当明确专利申请、专利保护、专利实施的措施。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需要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提供专利检索报告:

(一)申报列入政府计划的研究与开发项目的;

(二)以专利权作价出资或者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

(三)设立企业,引进境外技术或者从事境外来料加工涉及专利权的;

(四)技术或者产品出口项目中,涉及进口国家或者地区专利权的;

(五)其他应当提供专利检索报告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

(一)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海关保护专利权的;

(二)举办各类技术与产品展览会、展示会、推广会、交易会涉及专利权或者专利申请的;

(三)其他应当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平等自愿原则,就专利申请权、专利申请费用和专利年费以及利益分配等事项做出约定:

(一)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进行发明创造的;

(二)个人兼职进行发明创造的;

(三)合作进行发明创造或者委托进行发明创造的;

(四)在其他单位进修学习期间进行发明创造的;

(五)订立其他科学技术研究与开发合同的。

第十四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自被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三个月内,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励。

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每年应当从实施该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或者从实施外观设计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一作为报酬,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也可以参照上述比例,一次性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应当自收到转让费或者许可费后三十日内,提取不低于转让费或者许可费纳税后的百分之三十作为报酬,给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以专利入股的,专利权人应当从其股份所得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的收益给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被授予专利权的其他单位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可以参照上述四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专利权人可以将其专利权作价出资,专利权作价出资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由当事人约定。

专利权作价出资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其中涉及国有资产的,评估结果应当报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专利权人或者专利实施被许可人在其产品、产品包装或者产品说明书上标明专利标记的,应当同时标明专利类别和专利号。

专利权人或者专利实施被许可人可以使用专利防伪标识。

第十七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专利信息管理,规范专利信息服务,加强专利信息传播、开发和利用,促进专利实施。

第十八条 涉及专利的广告,广告主应当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提供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出具的专利权有效证明;未提供的,不得设计、制作或者发布该广告。

涉及专利的广告,应当标明或者说明专利的类别和专利号。

第十九条 从事专利技术贸易、信息咨询等业务的专利服务机构,在机构设立、变更、歇业、停业时应当向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

设立专利代理机构,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专利代理、技术贸易、信息咨询、资产评估和其他从事专利服务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客观、公正的提供专利服务,不得出具虚假专利文献检索、专利资产评估报告;不得与当事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泄露、出卖他人尚未公开、公告的专利申请文件内容。

承担职务发明创造的职工退休或者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当将有关专利申请的技术资料归还原单位,并承担相应的保密义务。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故意为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等违法行为提供资金、场所、运输工具、生产设备或者印刷标识等便利条件。

第二十三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根据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投诉,对再次侵犯他人专利权或者多方侵犯同一专利权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发明人或者设计人需要获得专利申请、咨询服务,但又无能力支付服务费用的,可以向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申请援助;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专门的专利服务机构实施援助,所需费用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承担。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危害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单位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专利检索报告使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受到损失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单位及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个人提供虚假专利检索报告,骗取荣誉及其他利益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予以撤销或者追回,损害国家或者他人利益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碍专利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隐瞒、转移、销毁与案件有关的合同、账册等资料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启封、转移、处理被封存登记的物品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被转移、处理物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参与与专利有关的经营活动的;

(二)泄露本职工作中所知晓的当事人的有关商业秘密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共同受贿案件若干问题的研究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武彬
邮编100026 电子信箱:wu_binvip@yahoo.com.cn


摘 要:共同受贿和单独受贿相比有许多特殊之处,在分析这些特点的基础上,本文进一步对实践中认定共同受贿的难点进行研究,并阐释了相应的对策。最后,作者陈述了预防共同受贿犯罪的有效建议。
关键词:共同受贿;对策;犯罪预防。

随着我国反腐败斗争的不断深入,共同受贿现象逐渐为业内人士所关注。由于司法机关对受贿行为的大力查处和严厉打击,慑于法律的威严,有些欲收受贿赂的国家工作人员不敢直接接受他人财物,转而曲径通幽,由配偶、亲戚或朋友代为收受,自己则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这种方式能给受贿人带来许多方便,不少腐败分子便以这种积极的方式隐蔽地进行着“权力寻租” 的交易。而对法律界来说,这种新的受贿方式的出现,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均给思考者们提出了一系列新的课题:犯罪主体如何界定;认定共同主观故意的证据如何提取;此类案件如何预防等等。本文现就共同受贿案件的特点、实践中认定上存在的问题与对策以及共同受贿案件的预防工作做一初步探讨。
一、与单独受贿案件相比,近年来出现的共同受贿案件呈现出以下特点
(一)主体身份的特殊性。受贿罪的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而共同受贿罪的主体则不一定全部是国家工作人员。在共同受贿人当中,必须有一个是国家工作人员(否则就没有利用职务之便的问题),其他的共同受贿人则可以是该国家工作人员的配偶、亲属或是朋友。在理论上,共同受贿人可以是两人以上,同时涉及配偶、亲属和朋友。但是在实践中,共同受贿人出于保密性的考虑,多控制为两人:国家工作人员及其配偶。这也是“家庭财产夫妻共同所有”这种特殊情况造成的。
(二)犯罪主体的反侦查意识很强,预审时顽抗心理很重。在近年来查处的受贿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多是具有几十年业务经验的人才,在本行业内一般属于有一定身份地位的人。所以为了避免身败名裂,这些犯罪嫌疑人在受贿之前就和共同受贿人一起商量好如何收受财物才安全,万一东窗事发应如何应付纪委和司法机关的调查,如何利用行规来规避法律、逃脱法律制裁等等,反侦查意识极为强烈。这也使得共同受贿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面对侦查人员的讯问能够装得十分坦然,矢口否认共同受贿的事实。
(三)犯罪手段日趋多样性。随着我国法制进程的加快,反贪污贿赂的力度不断加大,很多受贿手段已经被侦查人员所掌握,不少蠢蠢欲动的“边缘人”勤于“学习”,不断观看揣摩各种反腐倡廉的影片,研究各种纪实案例,苦心钻研“安全”的受贿手段。一旦想出自认为万无一失的手段会付诸实践,在合法外衣的包装下完成肮脏的交易。单是“家庭共同受贿”这一种方法,就可按受贿时间分为事前受贿、事后受贿和分期受贿等;按财物品种可分为现金受贿、实物受贿、有价证券受贿、“雅贿”(指收受古玩字画)等等,受贿手段层出不穷,这对侦查人员的侦查能力与方法是一种很强的考验。
(四)共同受贿案件的日趋隐蔽性和受贿行为的“漂白” 性。出于对自身利益的考虑,行贿方必须将行贿行为隐蔽化,让被行贿人放心收下贿赂,才能达到利用受贿人手中权力获取利益的目的;受贿人出于对自身地位和发展的考虑,必然要求行贿人的行为要“神不知鬼不觉”,并且要尽可能地进行合法化包装,将行受贿行为“漂白”成正当经济往来或者其他合法行为,共同受贿的出现就是在这种思想的驱使下产生的。由于不是直接送给国家工作人员财物,那么该国家工作人员为他谋取利益也就不是为了“好处”;国家工作人员的配偶收受财物也不是为了给他人谋利益,只是和送钱物的人私人关系好罢了。经过这样一番倒手,本来十分清晰的行受贿关系被隐藏、被“漂白”了。
(五)犯罪数额的递增性。由于现阶段被查处的共同受贿案件只占实际发生案件的“冰山一角”,在侥幸心理的驱使下,再加上有“贤内助”、“好儿女”等从旁协助,犯罪分子们更加有恃无恐的索贿受贿,胃口越来越大。在近年来被查处的共同受贿案件中,多数案件的涉案金额都在十万元以上,百万元以上的共同受贿案件在基层反贪局也屡见不鲜。
二、在实践中,认定共同受贿犯罪往往会遇到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一)对共同受贿案件的共同受贿人“是否存在共同的受贿故意”不好认定。在共同受贿案件中,共同受贿人多为国家工作人员及其家属。在日常生活中,一方不在家,配偶代为接待来访客人属于十分正常的现象,也很可能收下客人留下的一些礼品,事后忘了跟丈夫(或妻子)打招呼。共同受贿人就是利用这一点来进行分工:一方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另一方收受他人财物,事后双方均称二者之间没有预谋,互不知情。对于这类案件,由于其共同生活的紧密性和相对封闭性,办案人员很难收集到证明二人共同故意的直接证据,从而使法庭认定这类共同受贿罪困难重重。
(二)对“是否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目的收受财物”不好认定。在共同受贿案件中,有时会出现受贿方收受他人财物,但还没有来得及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就已事发的情况,或是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隐蔽化,漂白化,叫侦查人员无法查证。在这种情况下,共同受贿人均会一口否认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目的。如何认定共同受贿人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目的,成为实践中的一个棘手问题。
(三)共同受贿案件嫌疑人的口供、知情人的证言极难取得。现阶段的举报人多在向检察院举报之前就已经向受贿人的单位、上级组织多次反映有关事实,甚至以举报来威胁被举报人。经过单位纪委、上级组织的反复调查或是私下的一些小道消息,受贿人早已得到风声,行受贿双方串供现象十分突出(特别是共同受贿人之间,在日常生活中就能完成串供),国家工作人员还会对知情人采取或收买或恐吓的“封口”措施,造成侦查人员对共同受贿的线索进行初查时困难重重,很多案件因为得不到知情人的配合而被迫结案,不禁令人叹惋。
(四)共同受贿案件的相关证据不好获得。由于受贿案件多为一对一的隐蔽行为,行受贿双方均知道此种行为触犯法律,故在进行交易时双方就尽可能不留下任何证据,并对行受贿痕迹精心掩盖。因此这类案件的直接证据很少,侦查人员获得账本、银行日记账等有可能是经过行受贿双方精心处理过的,很难直接反映出赃款走向,有时甚至会误导侦查方向。这也是共同受贿案件成案率低的原因。
(五)不仅在共同受贿案件中,几乎所有的受贿案件都有这样一个突出的问题:侦查人员在搜查犯罪嫌疑人住宅的时候,往往能够搜出大量来历不明财物,但是仅有很少的犯罪嫌疑人会被认定为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因为犯罪嫌疑人会编出各种各样的理由来说明这些钱物是合法的,让侦查人员去查证 。这些理由多半是外国亲友馈赠、倒卖邮票所得等等,均无法查证。其中也包括“是配偶财产”或“是配偶亲属馈赠”这类来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仅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对其来历不明财产有说明的义务,而对其配偶则没有这方面的任何要求。所以国家工作人员的配偶只要承认是自己的财产并编造一个听起来不怎么荒谬的理由,侦查人员的查证工作就无法继续下去。这无疑是惩治共同受贿犯罪的一处法律漏洞。
三、加强打击共同受贿案件的对策
(一)共同受贿故意的法律界定标准。认定一起单独受贿案件,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方面应具备双重故意:既有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收受贿赂的故意,又有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益的故意。而共同受贿案件在主观方面的认定要复杂得多:除了证明各个主体单独具备双重故意之外,必须证明共同受贿主体之间具有共同受贿的故意,即同一犯罪故意,也就是对主体之间“明知”的认定。根据刑事立法精神和有关司法解释,明知的含义是“明确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即明知具有必然性和可能性两种程度的限制,其中,较高程度盖然性 是明知认定的最低限度标准。认定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的明知,应当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予以分析,只要根据较高程度盖然性证明国家工作人员明确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家属代收贿赂,而其因此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无论其是否知道受贿具体情况,还是受贿的基本内容,无论其是幕后指挥、在场目睹,还是家属相告,均可认定为明知,即基于一个共同的受贿犯罪故意。
(二)“为他人谋取利益”不应成为认定受贿的一个必要条件。在司法实践中遇到国家工作人员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但没有或没来得及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侦查人员往往将其视为对行贿人谋取利益的承诺,或是默示自己将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笔者认为,认定受贿犯罪,不应以“为他人谋利益”为必要成立要件。因为现阶段一些行贿人进行感情投资,对国家工作人员或是直接对其配偶、成年子女拱手送上各类贵重礼品甚至现金,但短期内不要求受贿人为其谋取利益;还有一些受贿人只收钱不办事,行贿方也无可奈何。按照现在“必须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条件,这类案件都不能被定为受贿案件。可以看出,这些案件的危害性并不亚于被认定为受贿罪的案件,但由于立法上的缺憾却不能追究其法律责任,不利于反腐败的深入开展。
(三)从共同受贿人的身边人、身边事入手,在时机成熟前避免与共同受贿人正面接触。无论是共同受贿人方面的证据,还是有关证人的证据,在对共同受贿犯罪进行侦查时,不到万不得已,不宜过早与犯罪嫌疑人正面对话,要善于从其身边人、身边事上寻找突破口。侦查人员可以利用策略减轻或消除证人的抵触心理,使其配合侦查机关的取证工作。比如,对与犯罪嫌疑人建立“攻守同盟”的证人,侦查人员可以采取“离间计”分化他们,使证人认为犯罪嫌疑人建立“同盟”的目的是为了推卸责任,拉个“垫背的”等等,动摇“同盟”基础,从证人思想的薄弱点入手瓦解“同盟”;对有心理负担的证人可以“欲擒故纵”,先与其闲聊使其放松,循序渐进的卸下证人的心理包袱而后再进入正题;对调查事项需要保密不愿让证人知晓时可以“声东击西”,对某一不太重要的事实较为详细的询问、使证人误以为取证关键是这里,而对真正取证要点用几个清晰简练的问题涵盖,在不泄漏侦查目的的情况下取得相关证言;……在调查取证中还有很多意想不到的困难,侦查人员应注意平日积累经验,取证时根据当时情况随机应对。 需要直接接触嫌疑人时,侦查人员也应精心制订侦查计划,要特别注意作好保密工作;其次,充分运用好强制措施,尤其是对共同受贿人的第一次拘传尤为重要。在共同受贿案件的预审阶段,侦查人员可以采取同时传唤,交叉讯问的方式,通过打时间差,攻破被传唤人的心里防线,促其交代。适当时可以采取一些讯问技巧使得其中一个被讯问者相信“攻守同盟”已经破灭,从而放弃固守到底的想法。一旦共同受贿方有人供述犯罪事实,要抓紧时间寻找证据固定证言,并运用好各种强制措施,如搜查、冻结、查封、扣押等等,全力保全证据,做到“以证定供”,把案件办得扎扎实实。
(四)针对共同受贿的犯罪嫌疑人精心掩盖其行为,甚至不惜销毁相关证据的情况,侦查人员应注意从案件外围入手,从平常中找出不寻常之处。查询银行帐、查找手机记录等技术侦查手段的充分应用,往往能够找到行受贿双方留下的蛛丝马迹,从而找到案件突破口。除了运用多种常规侦查手段之外,侦查人员还要积极开拓侦查思路,不能一味消极取证。比如说服行贿方配合我们,制造行受贿双方通话的机会并予以录音,让受贿方自己说出与家属共同受贿的主观故意,并且承认受贿的事实。实践证明,有了这个王牌证据在手,就不怕共同受贿案件共同受贿人的共同故意不好认定、犯罪嫌疑人口供难以取得或反复翻供了。
(五)针对共同受贿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就搜查中发现的来历不明的财物信口雌黄的问题。首先应在立法上加强犯罪嫌疑人在说明财产来源时的举证责任。也就是"说明"的是否圆满。国外各国制定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说明来源标准比我国要高出很多,很多国家和地区都不以犯罪嫌疑人对财产来源仅做出说明或解释为限,而是要求做出满意解释 。
其次,规定对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负有说明义务的人应当扩及包括国家工作人员的亲属、信托人、关系人等在内的关系人网络。我国目前规定的负有说明义务的人仅为国家工作人员,并不包括其关系人。而从当前共同受贿案件的实际特点看,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自己的亲属作掩护,采取间接受贿的方式收受他人财物。这部分财产名义上不是犯罪嫌疑人的财产,实质上是犯罪嫌疑人利用手中的权利换来的,仍归国家工作人员及其亲属支配,实际控制权还是在共同受贿的人手中。等到受贿案发,犯罪嫌疑人说自己不知道就推卸了责任,案件也只能不了了之。借鉴外国的经验,我们在立法上也应做出详细规定,堵塞这方面漏洞。
另外,侦查人员应当注重在搜查现场做好犯罪嫌疑人家属的思想工作,并以笔录的形式固定。检察机关的搜查是秘密行动,犯罪嫌疑人家属一般情况下会感觉非常突然,心理上、思想上都会出现短暂的混乱期,也就是俗话说的“慌了神儿”。侦查人员应抓住犯罪嫌疑人家属的这一心理弱点,在开始搜查前就对其动之以理,晓之以情,让其主动把藏匿家中的赃款交出来。然后侦查人员再对搜查场所进行有的放矢的检查,寻找相关证据。在搜查结束前,侦查人员应就搜出的赃款赃物来源对犯罪嫌疑人家属进行询问,并以笔录形式进行固定。这时的嫌疑人家属思想波动较大,短时间内来不及把谎话编造圆满,很可能会和今后犯罪嫌疑人编造的谎言“风马牛不相及”。这份现场笔录将为侦查工作的进一步开展提供十分有利的证据。
四、预防共同受贿案件的一些建议。
(一)立法上。要想加强对共同受贿案件的打击力度,必须有理论上、立法上的保证。我国现阶段对共同受贿案件的立法还存一些不完善之处,不好查处,应当吸取国外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规定,扩大举证范围,颠倒举证责任,进一步规范国家公职人员近亲属的活动范围与内容。同时应当建立和加强国家公职人员财产申报制度 。还应把对申报人配偶、子女的财产申报做出规定。这种做法国外立法也有先例。如韩国《公职人员道德法》规定:申报配偶(包括有实际婚姻关系的人)和直系亲属的财产。
(二)从犯罪结果分析犯罪原因,分析原因与结果之间的关联方式,寻找切断因果锁链、消除犯罪原因和条件的方法。在共同受贿案件当中,权力运作的不透明性是连接犯罪原因与结果的一个重要环节。犯罪预防工作的一个重点课题就是要督促国有部门和国有企业的权力运作自上而下地向规范的、高透明度的工作模式转化,尽快与国际接轨,适应我国加入WTO后出现的新局面。
(三)将犯罪预防的对象扩大到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进一步加强犯罪预防的日常宣传,要把预防工作渗透到国家工作人员工作的各个环节。加强与纪委的横向联系,联手净化市场环境,营造公平竞争的氛围,树立健康的消费观,大力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切实贯彻落实依法治国方略。
(四)加强经济建设,稳步提高国家公职人员待遇,严把用人关。全面深化社会保障制度,建立国家公职人员离退休廉洁薪俸奖励制度以及国家公职人员消费健康制度,对畸形消费、不健康消费的国家公职人员应果断清除出队伍,真正做到将预防关口前移。事实证明,腐败分子得来的钱财大部分消费都不健康,有的来不及消费的也都是受不健康消费思想的诱使。国家有关部门应评定不健康消费场所、不健康消费行为的等级,将进入一定等级不健康消费场所、进行一定等级不健康消费的人员有力地控制在纪检监察人员的工作视野之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