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原告向某人民法院起诉后撤诉又向另一个人民法院起诉该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1:55:29  浏览:95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原告向某人民法院起诉后撤诉又向另一个人民法院起诉该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

最高法院


关于原告向某人民法院起诉后撤诉又向另一个人民法院起诉该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
最高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辽法(经)请[1985]6号请示报告收悉.关于沈阳市化工设备厂为与乌鲁木齐市化工厂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后撤诉,又以同一诉讼请求和同一被告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准予撤诉的裁定,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二)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八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对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再行起诉.因此,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沈阳市化工
设备厂的起诉应不予受理.沈阳市化工设备厂可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
一九八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1985年12月14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兽药广告审查办法

国家工商局


兽药广告审查办法
1995年4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部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兽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利用各种媒介或者形式发布用于预防、治疗、诊断畜禽等动物疾病,有目的地调节其生理机能并规定作用、用途、用法、用量的物质(含饲料药物添加剂)的广告,包括企业产品介绍材料等,均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审查。
第三条 兽药广告审查的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二)《兽药管理条例》、国家有关兽药管理的规定及兽药技术标准;
(三)国家有关广告管理的法规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制定的广告审查标准;
第四条 国务院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农牧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在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的监督指导下,对兽药广告进行审查。
第五条 利用重点媒介(见目录)发布的兽药广告,以及保护期内新兽药、境外生产的兽药的广告,需经国务院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审查,并取得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后,方可发布。
其它兽药广告需经生产所在地的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审查,并取得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后,方可发布。需在异地发布的兽药广告,须持所在地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审查的批准文件,经广告发布地的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换发广告发布地的兽药广告批准文号后,方可发布。
第六条 兽药广告审查的申请
(一)申请审查境内生产的兽药的广告,应当填写《兽药广告审查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1、生产者的营业执照副本以及其它生产、经营资格的证明文件;
2、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文件;
3、省级兽药监察所近期(三个月内)出具的产品检验报告单。
4、经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发布的兽药质量标准,产品说明书。
5、法律、法规规定的及其他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证明文件。
(二)申请审查境外生产的兽药的广告,应当填写《兽药广告审查表》,并提交以下证明文件及相应的中文译本:
1、申请人及生产者的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资格的证明文件;
2、《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
3、该兽药的产品说明书;
4、境外兽药生产企业办理的兽药广告委托书;
5、中国法律、法规规定的及其他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证明文件。
提交本条规定的证明文件的复印件,应当由原出证机关签章或者出具所在国(地区)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
第七条 申请兽药广告审查,可以委托中国的兽药经销者或者广告经营者代为办理。
第八条 兽药广告的审查
(一)初审
兽药广告审查机关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文件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完整性和广告制作前文稿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于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做出初审决定,发给《兽药广告初审决定通知书》。
(二)广告申请人凭初审合格决定,将制作的广告作品送交原广告审查机关,广告审查机关在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做出终审决定。对终审合格者,签发《兽药广告审查表》及广告审查批准号;对终审不合格者,应当通知广告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广告申请人可以直接申请终审,广告审查机关应当在受理审查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终审决定。
第九条 兽药广告审查机关发出的《兽药广告初审决定通知书》和带有广告审查批准号的《兽药广告审查表》,应当由广告审查机关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兽药广告审批专用章。
兽药广告审查机关应当将带有广告审查批准号的《兽药广告审查表》寄送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查。
第十条 兽药广告审查批准号的有效期为一年。
《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足一年的,兽药广告审查批准号的有效期以上述许可证有效期限为准。
第十一条 经审查批准的兽药广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广告审查机关可以调回复审:
(一)该兽药在使用中发生畜禽死亡,以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
(二)兽药广告审查依据发生变化的;
(三)兽药产品标准发生变化的;
(四)国务院农牧行政管理机关认为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的批准决定不妥的;
(五)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或者发布地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提出复审建议的;
(六)广告审查机关认为应当调回复审的其他情况;
复审期间,广告停止发布。
第十二条 广告发布地的广告审查机关对生产者所在地的审查机关做出的终审决定持有异议的,应当提请上级广告审查机关进行裁定,并以裁定结论为准。
第十三条 经审查批准的兽药广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重新申请审查:
(一)广告审查批准号有效期满的;
(二)广告内容需要改动的;
第十四条 经审查批准的兽药广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原广告审查机关应当收回《兽药广告审查表》,撤销广告审查批准号:
(一)兽药生产、经营者被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或《兽药经营许可证》的;
(二)兽药产品在使用中发生严重问题而被撤销生产批准文号的;
(三)被国家列为淘汰或者禁止生产、使用的兽药产品的;
(四)兽药广告审查批准号有效期内,经国务院农牧行政管理机关统计兽药抽检不合格次数累计达三批次以上的;
(五)广告复审不合格的;
(六)应当重新申请审查而未申请或者重新审查不合格的;
第十五条 兽药广告审查机关做出撤销广告审查批准号的决定,应当同时寄送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查。
第十六条 兽药广告经审查批准后,应当将广告审查批准号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未注明广告审查批准号或者批准号已过期、被撤销的兽药广告,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十七条 广告发布者发布兽药广告,应当查验《兽药广告审查表》原件或者经原审查机关签章的复印件,并保存一年。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布兽药广告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三条和《兽药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广告审查机关对违反广告审查依据的广告做出审查批准决定,致使违法广告得以发布的,由国家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向国务院农牧行政管理机关通报情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政府令第36号



现发布《呼和浩特市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冯士亮

一九九八年六月十日



呼和浩特市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卫生、防止不洁及有害食品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食品的卫生

第四条 食品应当无毒、无害,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卫生标准。
第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制售冷荤、凉菜,应设置专用加工间,并在操作台上方1米处安装紫外线消毒灯(或其他空气消毒设施),做到“五专”,即专人加工,专用工具,专有加工间,专用消毒设施,专用冷藏设施;
(二)库房食品的存放应做到隔墙离地、分类、分架
、通风、防鼠,不与有毒、有害、不洁物混放;
(三)餐饮业大餐具使用蒸气、电力消毒、茶、酒具可使用卫生部批准的药物消毒,浓度及消毒时间要达到规定标准,经过消毒的餐、茶、酒具放入保洁柜,保持清洁;
(四)加工、销售直接入口食品,必须有防蝇、防尘、防腐、洗涤、消毒设施;
(五)操作间布局合理,防止交叉污染,食品容器、工具应配备垫离架;
(六)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应保持内、外环境整洁,并设置密闭垃圾收集容器;
(七)易腐食品应当冷藏。
第六条 禁止销售无有效保质措施的熟肉制品。
第七条 在城区开设餐馆,必须有上、下水和餐具洗、消设施,制售凉菜应设冷荤间,并做到“五专”。不具备条件者,不得从事餐饮业。
第八条 早点、夜市、食品摊贩和城乡集贸市场食品卫生按照《内蒙古自治区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执行。

第三章 食品卫生管理

第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健全本单位的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建立卫生档案。从业人员50人以上的单位,配备食品卫生专职管理人员,50人以下的单位,配备食品卫生兼职管理人员,做好宣传,贯彻《食品卫生法》和本办法的工作。
第十条 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专用容器、工具和包装材料的企业,应当建立检验室,按照国家标准和本办法,对其产品进行检验。检验人员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认证后方可上岗。
不具备检验能力的生产企业,共产品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卫生检验单位进行检验。
产品必须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
第十一条 国家和自治区未制定标准的食品,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制定本企业产品的卫生标准。卫生标准应当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生产食品容器、包装材料的企业,应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报有关材料,经审查、验收合格,领取卫生许可证后,方可生产。
第十三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及洗涤剂、消毒剂等产品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上述广告专业技术内容的出证者是市卫生行政部门。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委托人应当在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食品广告证明后,向有关单位办理广告事宜。无食品广告证明的,广告经营者不得承办、代理或发布。
第十四条 凡外埠进本市市场的食品、保健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用工具、容器、包装材料,应当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递交有关资料和样品,经审查合格办理准销证后方可以本市市场销售。
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及其原料时,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供货单位索取该产品的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者。
采购畜、禽、肉类食品及共原料时,必须索取兽医卫生部门出具的检疫合格证。
市卫生行政部门对定型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根据需要,可以指定品种进行复验,产品经复验合格的方可销售。
第十六条 举办临时性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市或所在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卫生许可证。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应符合卫生要求,其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必须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四章 食品卫生监督

第十八条 市和各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铁路、民航等部门设立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除采取《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临时控制措施外,还应当责令责任单位或个人立即公告,将已售出的有毒害食品及时予以追回。
第二十条 根据《食品卫生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发生食物中毒事故的单位应采取抢救措施,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保护现场,并收集可疑食品及患者排泄物以备检验。在情况未判明之前,禁止继续食用可疑食品。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控制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产品未经检验出厂或检验人员未经资格认证上岗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造成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采购食品及其原料不索取该产品的检验合格证或化验单;未办理准销证经销外埠食品、保健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用工具、容器、包装材料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张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阻碍或拒绝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