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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文物复制拓印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6:38:35  浏览:93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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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文物复制拓印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文物复制拓印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通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物复制拓印的管理,合理利用和有效保护文物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文物复制拓印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文物复制拓印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依法对文物复制拓印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从事文物复制、拓印(含销售)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文物复制单位),应当具备文物复制生产场地、生产设备、检验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文物复制拓印许可证》和《文物复制品、拓片销售许可证》,再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仅从事文物复制品和拓片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文物复制品、拓片销售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未取得《文物复制拓印许可证》和《文物复制品、拓片销售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五条 禁止租借、转让、变卖、伪造《文物复制拓印许可证》和《文物复制品、拓片销售许可证》。
第六条 本自治区收藏的文物,由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有选择地分批向社会公布名单。未经公布的文物,不得复制。
第七条 文物复制实行报批制度。
复制一级文物,由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文物局批准。
复制二级和三级文物,由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八条 文物复制单位报请批准复制文物时,应当向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报告书。
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复制文物的名称、时代、出土地点和时间;
(二)收藏单位;
(三)文物的照片;
(四)复制用途、复制数量、复制方法;
(五)复制单位、复制人员及复制技术状况;
(六)其他有关的内容。
第九条 文物复制单位复制文物,应当与文物收藏单位签订合同。
第十条 复制文物,必须按照批准的种类、数量以及文物的尺寸、形态、色泽、纹饰、重量、质地进行。
文物复制品应当设置暗记,制作复制说明书,并建立复制档案。
用于销售的文物复制品,应当标有“复制品”字样。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文物复制品进行再复制或者仿制。
第十二条 凡国家文物局和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列入特别珍贵文物名单的文物复制品出境的,必须具有销售单位的专用发票和文物复制品说明书,并经海关审验。
第十三条 文物拓印实行报批制度。具体报批程序及内容,比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下列文物可以拓印出售:
(一)元代以下的书法石刻;
(二)元代以上的石刻图象、石雕和经幢,但只能翻刻副版传拓或者用珂罗版印刷;
(三)明代以下的石刻图象、石雕和经幢;
(四)以副版翻刻传拓的宋代以上的珍贵书法石刻;
(五)本自治区内的岩画。
第十五条 传拓下列石刻,须由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文物局批准:
(一)内容涉及我国疆域、外交、民族关系的;
(二)内容与图画为天文、水文、地理等科学资料的;
(三)未发表过的墓志铭。
传拓前款规定的石刻,必须按照批准的种类和数量进行,并不得拓印出售。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经批准从事文件拓印的,应当与文件保护单位签订合同。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进行文物复制、拓印的,没收非法财物,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进行文物复制品、拓片销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非法物品,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租借、转让、变卖、伪造《文物复制拓印许可证》或者《文物复制品、拓片销售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及非法物品,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利用文物复制品进行再复制或者仿制的,没收非法物品,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复制未经公布的文物或者未按批准的种类、数量复制、拓印文件,以及不按文物的原貌复制拓印的,给予警告,没收全部非法物品。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除第十八条另有规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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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内资项目进口设备免税确认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内资项目进口设备免税确认管理工作的通知

发改办规划[2005]15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贸)委:
1997年,国务院下发了《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以下简称国发37号文),决定对国家鼓励的内外资项目进口设备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8年来,这项政策对提高企业技术装备水平,促进传统产业改造升级,加快产业结构调整步伐,提升企业乃至行业竞争力起到了较大的推动作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投资主管部门按照规定,为符合政策的项目出具“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做了大量工作。但在实践中,也出现了政策尺度把握不统一、办理程序不规范等问题。为进一步正确理解和执行政策,减少政策执行的偏差,现就加强内资项目进口设备免税确认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正确理解和把握政策
进口关税及进口环节增值税是国家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免税确认是维护良好税收秩序,保证财政收入稳定增长,实现政府宏观调控目标的基础性工作。各有关单位务必从讲政治的高度,从维护国家利益出发,充分认识做好免税确认工作的重要意义,认真学习国发37号文及相关配套文件精神,严格执行有关规定,严防协助、纵容企业利用政策走私。
各有关单位在办理免税确认事宜时,要注意正确理解和把握政策。在一定时期内,国家鼓励发展的重点产业有所不同,出具确认书,必须严格依据《当前国家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不得随意放大政策内涵或错误引用该目录的条目,如:纺织项目需进口织机等纺织机械,不得以目录中纺织机械制造条目为依据出具确认书;生产织机的项目,不得以纺织机械技术开发条目为依据出具确认书。按照国发37号文精神,没有建设项目、单纯进口设备的,非项目业主进口设备的(政府代建制项目除外),不属于此项优惠政策范围,有关单位不得出具确认书。
税收管理与项目管理是两类不同性质的问题,进口关税及进口环节增值税均属中央财政收入,未经国务院同意,不能因投资体制改革而放宽免税确认管理权限。为了减轻企业负担,提高办事效率,对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下的项目,继续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出具确认书。各有关单位要严格执行有关规定,禁止越权出具确认书或以分拆项目方式出具确认书。
二、规范程序,提高工作水平和工作效率
规范、透明的确认书办理程序,是做好免税确认工作的必要条件。我委已以发改规划[2003]900号文及发改办规划[2005]682号文明确了办理确认书的基本程序、要求及办理时限,各有关单位要按照依法行政的要求,根据上述文件精神及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各自的免税确认工作程序。
各有关单位要以为国家认真把关、为企业热情服务的态度,提高免税确认的工作水平和工作效率。在办理确认书时,要以设计单位所做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提出需引进的设备为依据,确定所附进口设备清单中的内容是否均为项目自用设备。在报送初审意见时,不能只充当“二传手”,要对项目业主报送的材料认真进行初审,力求一次报送完整材料,避免反复提供补充材料。在已出具的确认书因特殊情况必须变更时,要注意核实情况,有重大变化的应请原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部门认可后,由原确认书出具部门以文件形式函复项目业主予以变更。
三、采取措施,加强免税确认管理
各有关单位要针对前一阶段工作中出现的问题,研究制定改进措施。属于制度不健全的,要研究制定新的工作制度,堵塞漏洞,形成一套行之有效的工作机制;属于制度不落实的,要强化领导责任,提高办事人员工作水平,落实各项工作制度。尚未做到集中归口管理的个别单位,要尽快采取措施,扭转多头办理、影响工作效率和政府形象的局面。未能坚持备案的,要严格按照发改规划[2003]900号文的要求,及时将本单位当月出具的确认书送我委备案。对前一阶段出现问题较多,经提醒、告诫仍未纠正的单位,我委将责令其暂停出具确认书,限期进行整改。如因政策运用不当,被有关部门认定为利用政策走私,有关单位和个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总结经验,进一步做好免税确认工作
为更加准确、有效地发挥政策的作用,进一步做好进口设备免税工作,请各有关单位对此项政策近年来的执行情况进行一次系统总结。主要内容包括:享受政策的行业分布情况、项目性质、项目投资总额和用汇总额、免税金额、出具确认书数量、政策的效果、免税确认工作的经验等。请各有关单位将情况总结于9月1日前报我委规划司。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二○○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占用基本农田进行植树等行为的紧急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占用基本农田进行植树等行为的紧急通知

国发明电〔200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一些地方违反《土地管理法》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占用基本农田进行植树造林、挖塘养鱼等,使基本农田面积不断减少,严重削弱了粮食生产能力。为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切实保护基本农田,现紧急通知如下:

  一、坚决制止占用基本农田进行植树等行为。要认真执行《土地管理法》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坚决制止任意改变基本农田用途的行为,切实做好保护基本农田“五个不准”,即:不准占用基本农田进行植树造林、发展林果业和搞林粮间作以及超标准建设农田林网;不准以农业结构调整为名,在基本农田内挖塘养鱼、建设用于畜禽养殖的建筑物等严重破坏耕作层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准违法占用基本农田进行绿色通道和城市绿化隔离带建设;不准以限耕还林为名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基本农田纳入退耕范围;除法律规定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以外,不准非农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凡在基本农田上进行植树造林(包括种植速生丰产林)、挖塘养鱼、绿色通道和城市绿化隔离带建设的必须立即停止和纠正。今后,新增绿色造林、新建和扩建用材林基地均不得占用基本农田。

  二、正确引导和规范农业结构调整和绿色通道建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正确引导农民进行农业结构调整,充分利用荒山、荒地和一般耕地发展水产业、畜禽养殖和林果业。编制和实施退耕还林、生态建设与保护、农业结构调整等规划,要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进行绿色通道建设要因地制宜,严格限定道路沿线绿化带宽度。道路沿线是耕地的,道路用地范围以外每侧绿化绿宽度不得超过5米,其中县乡道路不得超过3米;占用基本农田的,应履行基本农田占用报批手续。交通、水利工程建设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用地,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其中涉及占用耕地的必须做到占补平衡。

  三、严格控制各类建设占用基本农田。严禁违反法定程序通过修改或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改变基本农田的数量与布局。严禁规避基本农田占用审批。严格执行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审批制度,确需占用基本农田的,要严格审查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方案,并按照法定程序报国务院审批。

  四、对已经违法违规占用和破坏的基本农田要尽快采取恢复耕种措施。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按以下原则对已经违规占用和破坏的基本农田进行处理:(一)对占用基本农田种植速生丰产林的,限期恢复耕种;(二)对在基本农田内建设畜禽养殖等建筑物的,限期拆除并予整理;(三)对建设基础设施造成基本农田耕作力破坏的,限期修复;(四)对超标准建设绿色通道而占用基本农田的,逐步恢复耕种条件;(五)对各类非农建设占用基本农田的,在依法妥善处理前,不得受理该地区建设用地申请。在具体处理中,要确保农民经济上不受损失。

  五、抓紧开展基本农田保护检查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对本地区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一次检查,严肃查处违法占用和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清查工作结束后向国务院作出报告。国土资源部、农业部要按照全国基本农田保护检查工作方案组织检查,并将本通知贯彻落实情况作为检查重点内容。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要严肃查处;对情节严重,特别是顶风作案,造成基本农田面积大量减少的地区,要依法严肃处理并追究责任人和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依照本通知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前发文件规定,凡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国  务  院
2004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