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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9:07:49  浏览:96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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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由税务机关主管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除中外合资企业所得税、外国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关税、农业税、契税以及华侨、外籍、港澳人员缴纳的各种税收按照有关税法规定征收管理外,都应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或经税务机关委托代征、代扣、代缴税款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代征人)、必须在指定的范围内,按照税法和《条例》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或者代征、代扣、代缴纳税款义务。未经税务机关委托代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征收税款

第四条 各种税收的征收和减免。必须按照税收法规和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执行。县以上的各级政府和税务部门只能在税法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决定减免税收。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形式作出同现行税收法规和税收管理体制规定相抵触的决定。
第五条 纳税人签订经济合同、协议等文件,凡涉及税务事项的条款,必须事先经过主管税务机关的同意,并应将文件、合同、协议副本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第二章 税务登记
第六条 凡从事生产、经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开业的纳税人(包括集中向中央和省缴纳税款单位的所属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开业税务登记。对按财产、投资额、其他非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也应按照规定向
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七条 纳税人所属的跨省、地、市、县、乡的非独立经济核算的分支机构,除由其总机构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外,并应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该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册登记或税务登记。
第八条 税务登记的内容包括:纳税人名称、生产经营范围、营业地址、所有制形式、隶属关系、资金数额(固定、流动)工商登记证号、企业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姓名、开户银行帐号、经营方式等。
税务登记证的颁发对象:对符合办理税务登记条件的纳税人,凡属从事生产、经营的固定工商业户(包括国营企业、集体企业、联营企业和城乡个体工商业户等),应按规定核发《税务登记证》,对不属于上述范围的纳税人,一般不发给《税务登记证》。如确因征管工作需要发放的,
可由各地税务局根据当地实行情况,确定具体发放范围,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或《简易税务登记卡》。
税务登记证(卡)实行定期验证、换证制度,具体验证、换证时间,由省税务局确定。
第九条 税务登记证只限于纳税人自己使用,不得涂改,转借或转让。并应实行亮证经营,接受税务机关的查验。
纳税人遗失税务登记证(卡)的,应及时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情况,提出有关证件并登报声明作废,重新申请补发新的证(卡)。
第十条 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后,凡发生下列变化之一者,均应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一)改变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
(二)改变所有制形式或隶属关系或经营地址;
(三)改变生产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或税务登记时所登记的应纳税项目;
(四)发生转业、改组、分设、合并、联营、迁移、歇业、停业、破产等。
凡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的纳税人,应一律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证》。

第三章 纳税鉴定
第十一条 纳税人必须严格按照《条例》的规定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纳税鉴定。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具体情况确定纳税鉴定书。
第十二条 代征人除海关、银行(含人民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和信用社,下同)委托企业在加工环节代扣代缴税款的暂不办理鉴定申报以外,均应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代征、代扣、代缴税款的鉴定申报手续。
税务机关对代征单位的申报,经审核鉴定后,发给《代征证书》,明确代征、代扣、代缴税款适用的税种、税目、税率、缴款期限和缴库方式等,交代征人依照执行。
第十三条 纳税人的纳税鉴定的项目发生变化时,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修订纳税鉴定。

第四章 纳税申报
第十四条 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发生纳税义务后,按照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期限,如实办理申报和纳税手续,凡从事临时经营的纳税人,在发生纳税义务后,应即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和缴纳税款手续。
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必须按照规定,如实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和有关纳税资料,属于临时经营或临时性劳务的纳税人和缴纳屠宰税、牲畜交易税的纳税人以及私人财产的纳税人,应报哪些有关资料,由县税务局自行确定。
第十五条 纳税人的具体纳税申报时间和代征人的具体纳税申报,结报代征、代扣、代缴税款时间,由各地税务机关根据税法规定的期限和纳税人、代征人的具体情况分别核定。
第十六条 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需要减税或者免税照顾的,应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按照税收管理权限报批。
经批准给予减免的税款,应按规定范围使用并接受税务机关监督管理。对不按规定使用的,税务机关有权撤销原批准文件,追回减免的税款。
纳税人弄虚作假骗取减免税照顾的,一经查实,批准机关应撤销原批准文件,并按偷税论处。

第五章 税款征收
第十七条 各地税务机关可根据纳税人的具体条件,分别采用查帐征收、查定征收、查验征收、定期定额征收、自核自缴以及代征、代扣、代缴等方式。采用自核自缴方式的,只限于经县税务机关批准的纳税单位。
第十八条 税收征收管理的形式,由县税务局根据《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确定。纳税单位每年缴纳税款在一百万元以上的,税务机关可派税务驻厂员或税务驻厂组进行征收管理。税务驻厂人员可列席企业的计划生产、基本建设。经营管理和财管等有关方面的会议

第十九条 纳税人必须按照会计法和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完整保存帐簿、凭证、缴款书、完税证等纳税资料。个别确无建帐能力的个体纳税人,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县税务机关批准,可暂缓建帐。
第二十条 对从事临时经营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可采取进货报验,入市登记报验以及提供实物、现金、信用保证等税款征收办法,并限期办理纳税销保手续。对逾期不办理纳税销保手续的纳税人,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固定工商业户(包括国营、集体、个体)跨地区进行生产经营或提供劳务的,须持原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发的税收管理证明,在生产经营地点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回原地缴纳税款;没有证明的,应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纳税。

第六章 帐务、票证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地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应逐户建立税收资料档案,妥善保管,严格保密。
税收资料档案的内容包括:税务登记、纳税鉴定、纳税申报、完税凭证、纳税检查、减税免税、发票领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对纳税人的奖罚记录等。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有权对纳税人和代征人进行税务监督检查。纳税人必须如实提供帐据、资料和有关情况,不得隐瞒、拒绝、阻挠、刁难*
税务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必须出示省税务局统一制发的税务检查证。普通税务检查证对一般纳税单位和个人进行检查时使用;特别税务检查证对保密单位进行税务检查时使用。
第二十四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八条发票由税务机关统一管理的规定,凡在我省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提供劳务的一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严格执行财政部颁发的《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和《陕西省发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七章 税务检查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税务局根据工作需要,必须在车站、码头、机场以及交通要道等处会同有关部门设置联合检查站(组)或单独设置检查站(组)执行税收稽查任务的,应按规定经省税务局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省、地、市(县、区)税务局可设置税收稽查队,对重大偷漏和抗税案件进行稽查。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铁路、民航、邮电、金融等部门应当配合协助。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和代征人进行税务监督、检查;有权对纳税人、代征人的生产经营地、仓库、贷栈、堆放原材料和产品的场所,以及票据、帐册、商品、库存现金等进行税务检查,也可以组织纳税人、代征人进行税收自查、互查。

第八章 违章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税收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税务机关对检举揭发的违法案件,经查证属实的,应对检举揭发者给予表扬或物质奖励,并为其保密,凡对检举揭发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税务机关提请有关部门予以严肃处理。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拖欠税款、罚款和滞纳金,经催收无效的,由县(市、区)以上主管税务机关填发《扣缴税款通知书》,通知纳税人的开户银行(信用社),从其存款中扣缴。银行应按照“税、贷、货、利”的顺序扣缴入库。未按国务院规定扣缴税款而使国家遭受损失的,应追究
有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条 凡经税务或审计、司法机关审查,纳税人确有偷税、抗税行为的,各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在当年不得将其评为先进企业,企业领导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不得评为先进个人;已经评为先进企业、先进个人的,应当取消。
第三十一条 由于计算错误或其它原因,纳税人多缴了税款的,从多缴之日起的一年内,可提出有关证据向原征收机关申请退税。经县级或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退还超缴款项。超过一年的不再退还。
第三十二条 税务机关处理税收违章案件,均应单独立案,其处理权限是:
(一)纳税人违反《条例》第三十七条一、二款规定的,由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处理。
(二)纳税人违反《条例》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三、四款规定的,由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经县(市、区)以上税务局批准后处理。
(三)主管税务机关执行《条例》第三十八条一、二、三项规定无效时,由县(市、区)税务局提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纳税人违反税收法规,构成犯罪的,由县(市、区)以上税务局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和直接责任人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五、六、七、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六、十九、二十、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七条规定者,税务机关可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有关税收征收管理的具体规定,由省税务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我省有关税收征收管理方面的规定同《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相抵触的,以《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规定为准。




1987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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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终身教育促进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终身教育促进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2005-7-29

  第一条 为发展终身教育,鼓励终身学习,提高公民素质,促进人的全面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现代国民教育体系之外有组织的终身教育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终身教育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整合各种教育文化资源,促进终身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终身教育促进委员会,成员由承担终身教育相关职责的部门负责人和有关专家组成,主要职能为协调、指导、推动和评估终身教育工作,为本级人民政府有关终身教育的决策提供意见和建议。终身教育促进委员会具体事务由本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终身教育工作。

  第五条 地方各级财政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终身教育发展情况及财力,安排相应的终身教育经费。鼓励社会力量捐助或者兴办终身教育事业。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开展终身教育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每年9月28日为终身教育活动日。终身教育活动日开展终身教育的宣传、表彰等活动。

  第八条 用人单位、社区、社会团体、行业协会等应当为公民接受终身教育创造条件,开展有益于终身教育的活动。各类教育机构应当在师资、设施、场所等方面为终身教育提供便利。

  第九条 鼓励公民参加各类终身教育和学习活动。鼓励专家、学者以及其他有专业知识和特殊技能的人员志愿为终身教育服务。

  第十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终身教育的宣传,为终身教育发展营造良好的社会舆论环境。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应当保障国家公务员依法享有的参加初任培训、任职培训、专门业务培训和更新知识培训的权利。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应当支持工勤人员按照有关规定接受技能培训。

  第十二条 事业、企业单位应当支持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提高业务技能、创造能力和管理水平。企业应当建立职工培训制度,组织职工参加岗位职业技能培训;应当支持经营管理人员参加现代管理培训。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镇失业人员、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失地农民、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工作,制定减免培训费等优惠政策,鼓励上述人员参加培训,掌握就业基本知识和职业技能。

  第十四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职业学校、成人文化技术学校、现代远程教育网络和各种农业技术推广培训机构等,开展适合当地农业生产经营所需要的教育培训活动,为农民参加农业实用技术培训提供相应的扶持措施。

  第十五条 社区应当逐步完善社区教育设施,根据各自条件开展适合社区居民需要的教育活动,活跃社区文化,倡导健康文明和谐的生活方式。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老年教育工作,为完善老年教育设施和场所等制定优惠政策、提供必要条件。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支持老年教育工作,促进老年教育事业发展。

  第十七条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乡镇和社区创建各种类型的学习型组织。学习型组织应当有计划地开展学习活动,并形成制度。

  第十八条 科技馆、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美术馆、纪念馆、青少年活动中心、工人文化宫、老年人活动中心等社会公益性场馆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和自身条件,向公民优惠提供学习场所或者设施。在终身教育活动日,政府设立的上述场所和设施应当免费向公民开放。

  第十九条 实施终身教育的培训机构应当完善办学条件、提高教育质量、落实招生的各项承诺,不得发布虚假招生广告信息,不得违规收取培训费用。

  第二十条 实施终身教育的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对成绩合格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发放结业证书、农民技术资格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等。所发放的证书应当按照规定进入公共信息网络,并允许单位和个人免费查询。用人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对需要提交的各类证书予以查验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5年9月28日起施行。


河源市市场食品准入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


河府办 [2004]115号

关于印发河源市市场食品准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河源市市场食品准入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河源市市场食品准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场食品准入管理,打击假冒伪劣行为,建立长效市场管理机制,营造安全健康的消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食品准入管理,是指在市场食品流通的各个环节,主要是在食品进货环节、食品来源渠道等方面的监管,将食品质量监管关口前移,严格上市食品准入条件,落实标准准入、检验检疫准入、协议准入和自行检测准入为主的食品准入方式,推行以索票索证、查验建档为主要内容的进货查验备案制度、进销货登记制度,建立和完善食品质量巡查预警制度、食品质量综合监管联动制度、食品质量信用公示制度和不合格食品召回、退出制度的一项市场监管新机制。
本办法所称市场是指食品从生产领域到消费领域所经过的各个环节的总和,包括食品运输、仓储、浅度再加工、批发、零售等环节。
本办法所称重点食品,是指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食品,主要包括蔬菜、水果、粮食及其制品、肉、畜禽、饮料、酒类、奶制品、豆制品、水产品等食品。
本办法所称重点市场,是指经营重点食品的流通场所,主要包括集贸市场、商场、超市等。
本办法所称市场开办者,是指开办经营市场的单位或个人。
本办法所称食品经营者,是指市场内直接从事食品批发、零售的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遵循“标本兼治、重在治本”的原则,坚持“突出重点、分步实施、关口前移、综合监管”的要求,要着力加强对重点食品、重点市场、重点流通环节和消费者反映强烈问题的监管,力求建立一套集行政监管、企业自律、社会监督为一体的食品质量保障体系,努力营造安全健康有序的市场环境。
第四条 食品经营者必须持证持照、亮证亮照经营,并落实如下责任:
(一)进货查验责任。在进货时,查验供货单位资质,索取供货单位营业执照、许可证复印件等;查验食品质量,索取食品质量合格证明、检验检疫报告、销售凭证及其它相关标识等,并存档备查。同时,还要查验食品的外观质量、包装标识,保证入市食品供货商资格合法,进货渠道正常,食品质量合格。对无证、无票、手续不全或无法证实是合法来源的食品予以退回,不予进货。
(二)进销货建帐责任。在购进食品时,建立进货台帐,如实记录进货时间、商品名称、规格、数量、商品来源,索证种类等内容;在批发店、批发市场销售食品时,建立销售台帐,如实记录销售时间、商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销售去向等内容。做到帐目清楚,并妥善保存,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
(三)销售承诺责任。在销售重要食品时,应主动向购买方出具由工商部门监制的《商
品销售信誉卡》,明确所售食品的质量和售后服务保证。
(四)不合格食品退市责任。做好上柜食品尤其是易变质食品的经常性清查,发现质量
不合格和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应立即撤下柜台,停止销售。
(五)召回责任。对消费者投诉并查实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影响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食品,应立即查阅销货台帐,去信、去电或通过媒体通告形式,召回所售食品,并及时进行封存、销毁或退回生产厂家,并做好善后工作。
第五条 实行市场开办者责任制度。市场开办者对场内经营的食品负有下列管理的责任:
(一)应配置与其经营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施和检测设备,对市场内经营的蔬菜、水果、肉类等食品,进行抽检,并将检验结果进行公示。
(二)应负责对进场经营者的资格审查,并负责清退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经营者。
(三)应在场内配备食品质量专管员或成立食品质量管理机构,督促经营者执行进货检查制度、索证索票等与保障食品安全有关的制度,协助执法部门履行食品质量监管职能。
(四)应负责督促经营者不出售假冒伪劣食品,并与其签订《食品质量管理协议书》。经营肉、菜食品等特殊商品的市场,应与生产厂家(产地)签订挂钩协议,保证上市食品质量。
(五)应在市场显著位置设立公示栏,对抽查检测情况和经营户的诚信经营情况进行公示。
(六)负责市场设施维修、卫生、消毒、安全等经营场所管理。
(七)应加强对经营者的教育和管理,组织进场经营者参与“诚信经营示范户”、“文明市场”、“消费者满意商场(店)”创建活动。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市场食品准入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和协调我市市场食品准入管理工作。
第七条 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履行职责,并按照下列规定,共同做好重点食品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一)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品市场的行业指导和管理;整顿和规范食品市场秩序,推进食品流通体制改革;负责禽畜产品屠宰加工的监督和管理;协同有关部门对食品交易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的规划和组织建设;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负责动植物及其产品的防疫、检疫和质量安全监测。
(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的监督管理和产品质量的监测;负责组织产品标准规范的制定和监督实施;负责产品质量认证认可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和流通领域内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审核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建立实施食物污染监测网络。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包括制定市场食品准入制度、规范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督促准入制度的落实;负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及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注册;查处违法经营行为以及无证、无照加工和经营商品的违法行为。
(六)海关、检验检疫局负责对进口食品的监督管理。
(七)财政局负责市场食品准入制度政府支出项目及日常管理所需资金的落实。
(八)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对食品药品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和依法组织开展对重大事故查处。
(九)公安局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市场食品准入管理工作。
第八条 行业协会、社会群体应监督行业的市场食品准入管理工作。
第九条 上级组织安排的专项检查或某一部门组织的重要食品检查,确需有关部门配合的,经市府市场食品准入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可会同其他部门开展联合执法,各司其职,形成执法合力。
第十条 市有关职能部门应按照职责,加强对市场食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并督促、指导经营者落实食品进货查验、登记存档,不合格食品召回、退出等食品准入制度。
第十一条 工商等执法部门要加强对市场食品质量的抽查工作,及时发现和掌握市场食品
质量信息,查处经销不合格食品行为,并通报检查结果,对不合格食品在全市范围内责令退市。不合格食品须经整改、复查、检验检测合格后,方可重新进入市场。对已售出的有严重危害的食品,应立即采取措施召回;对未售出或已召回的食品应进行无公害处理或予以销毁。
第十二条 市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安全的监控,定期对各类食品实施检验并指导、监督企业和行业的检测活动,建立食品安全快速检测处理机制,配置流动食品安全监测设施。发现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等质量卫生安全要求的食品可以进行现场监控和封存处理,并及时送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复检,复检合格的,应当立即解除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三条 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市场食品准入管理工作领导小组根据上级的要求或
调查了解的情况,确定需要抽查的食品,不定期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开展食品质量专项检查行动。
第十四条 发挥市政府市场食品准入工作领导小组的作用,建立重要食品质量安全信息通
报制度。有关行政部门依法抽查的不合格食品必须向相关部门通报,抽查结果全市通用,在各行业间资源共享。本市各新闻媒体要积极主动配合有关职能部门,全面地报道食品质量信息情况。市政府先行建立食品安全信息服务网络平台,定期发布食品安全信息,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的诚信度信息,并为消费者提供举报和信息查询服务。
第十五条 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不及时申办《营业执照》和亮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办照的,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公司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城乡个体工商户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十六条 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不履行市场食品准入管理责任的,由有关职能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开办者和经营者认真履行市场食品准入管理责任、管理成效明显、无违法违章行
为记录的,有关职能部门可优先授予“文明市场”、“消费者满意商场(店)”、“诚信经营示范户”称号。
第十八条 经营者对不合格食品既不主动撤柜,又隐瞒不报且继续销售的,或不实行召回的,监管部门应依法对其作出处罚。
第十九条 经贸、质监、农业、工商、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市场食品
准入管理职责,监管不力、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有关市场食品进货查验备案制度、进销货登记制度、食品质量巡查预警制度、食
品质量综合监管联动制度、食品质量信用公示制度、不合格食品召回、退出制度,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制定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