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安徽省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23:53:26  浏览:82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安徽省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实施细则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实施细则
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省境内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均按《暂行规定》和本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企业对违纪职工,应坚持教育为主,惩戒为铺。在决定辞退前,应进行三至六个月的考察,考察期满仍不改正的,予以辞退。
第四条 企业辞退职工,应在作出决定十日前征求本企业工会的意见。工会应及时召开委员会或职工代表会议进行讨论,并将讨论意见提交企业行政领导。
第五条 企业辞退职工应作出书面决定,发绘辞退证明书,并将被辞退者的违纪事实、教育考察情况、工会意见等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备案。
辞退证明书由省劳动局制发。
第六条 被辞退的职工可持辞退证明书到本人户口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劳动服务公司办理待业登记手续。
第七条 被辞退职工自愿将户口迁回原籍或父母、配偶所在地的,经迁入地市、县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劳动服务公司同意,可以转迁。转出、迁入地的公安、粮食部门凭迁入地市、县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劳动服务公司出具的接收函,办理户口粮油关系转迁手续。由集镇迁
往县城或由县城迁往大中城市的,应从严控制;确需转迁的,应经迁入地公安部门同意。
第八条 被辞退职工的养老保险金,由原所在地区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劳动保险机构一次划拨给迁入地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劳动保险机构。
第九条 被辞退职工对企业作出的辞退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辞退证明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对劳动争议仲裁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1986年11月24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成都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实施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实施办法


(2004年6月24日成都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8月12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公布 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和《四川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实施办法》,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第三条 突发事件应急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依法开展、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的原则。

第四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成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统一领导和统一指挥工作。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上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突发事件预防控制和应急处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协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为处理突发事件所作出的规定。

第五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有关的物资、技术和人才储备制度,所需资金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具体办法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刁难、歧视参加突发事件防范、救治的工作人员及其家属。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各有关组织和单位,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防范、救治工作人员的家属给予必要的帮助。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按照分类指导、快速反应的要求,根据国家和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全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应急预案。

第九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同级政府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中毒事件、重大职业中毒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事件的专项应急预案。

第十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预防控制体系。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指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开展突发事件的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与预警系统的正常运行。

公安、农牧、安监、环保等有关部门发现涉及突发事件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通报。

第十一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卫生监督机构的建设,保障日常预防控制工作的正常运行,保证其开展突发事件调查、控制和现场处置、监督检查、监测检验、卫生防护工作,提高预防控制和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农村和社区的预防保健网络。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设立公共卫生机构,配备专门人员负责公共卫生工作。

第十二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内设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办公室,具体负责以下工作:

(一)根据全国全省突发事件形势、动态以及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监测报告的综合评估,提出调整预警级别的建议。

(二)拟订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预防控制工作计划、应急策略和实施方案,并组织专家对实施效果进行评估。

(三)负责督查突发事件预防和应急准备措施落实情况。

(四)负责制定人员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专家库和医疗卫生技术人才储备库,定期对疾病预防控制、卫生监督、医疗保健机构和有关人员开展应急处理相关知识、技能的培训,定期组织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应急演练,推广最新知识和先进技术。

第十四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急救医疗服务网络的建设,配备相应的医疗救治药物、技术、设备和人员,提高医疗卫生机构应对各类突发事件的救治能力。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传染病医院的建设。必要时,可以指定具备传染病救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救治任务。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医疗救治体系建设的要求,设置或指定具备条件的医疗机构设立传染病隔离病房,用于对传染病病人进行医学观察及隔离治疗。

第十六条 传染病医院和承担传染病防治任务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的要求设置传染病门诊和专门病区,并采取个人防护措施,防止医源性感染和医院内感染的发生。

第十七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公众开展健康教育和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专门教育,增强全社会的公共卫生安全意识和应对突发事件的防范能力。

第十八条 食品、药品、血液及其制品、消毒产品、饮用水等健康相关产品的生产、加工、储运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卫生安全管理制度;剧毒化学物品、放射性物质等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销售、储运、使用单位和有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申报,并结合自身实际,建立和完善职业卫生安全制度,制定事故发生时的应急方案。

第十九条 宾馆、饭店、商场、学校、建筑工地等人群聚集的单位应当严格落实传染病防治、食品卫生安全防范等制度和措施,预防传染病的暴发流行和群体性食物中毒事件。

第三章 报告与信息通报

第二十条 本市建立统一的突发事件应急报告制度。

(一)重大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

1、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人员、疾病预防控制人员、卫生监督人员为责任疫情报告人;

2、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和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时,责任疫情报告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向所在区(市)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3、报告的内容包括发病症状、地点、时间、人数、波及人群或潜在影响等;

4、在重大传染病疫情暴发和流行期间,对疫情实行日报告和“零”报告制度。

(二)重大食物中毒报告制度

1、发生重大食物中毒或者疑似食物中毒事故的单位和接收重大食物中毒或者疑似食物中毒病人进行治疗的医疗机构为责任报告人;

2、发生重大食物中毒或者疑似食物中毒事故时,责任报告人应当立即向所在区(市)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报告后应立即向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3、报告的内容包括发生食物中毒的单位、地点、时间、中毒人数、中毒症状、可疑食物等。

(三)重大职业中毒报告制度

1、发生重大职业中毒事故的用人单位和接收重大职业中毒患者的首诊医疗卫生机构为责任报告人;

2、发生重大职业中毒事故时,责任报告人应当立即向所在区(市)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报告后应立即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3、报告的内容包括事故发生的单位、地点、时间、发病情况、死亡人数、可能发生的原因、已采取的措施和发展趋势等。

其他突发事件的应急报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二十一条 区(市)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在2小时内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同时报告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区(市)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在2小时内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在2小时内分别向省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突发事件情况,及时向毗邻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二条 发现人畜禽共患的传染病时,畜牧兽医部门和卫生部门应当及时互相通报情况。

机场、铁路疾病防治机构和国境口岸检疫机关发现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的检疫传染病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情况,并依法采取必要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二十三条 本市建立突发事件举报制度。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各自的突发事件举报电话,并实行24小时值班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突发事件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其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

对举报突发事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突发事件信息,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及时向社会广泛传播,便于公众知晓。

第四章 指挥与应急处理

第二十五条 区(市)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突发事件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专家对报告事项调查核实、确证,对突发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提出是否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

应急预案启动前,区(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实际情况,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区(市)县人民政府决定启动应急预案后,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突发事件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专家到现场了解实际情况,根据突发事件的危害程度、影响范围和可能波及的范围及其发展趋势作出评估,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是否启动应急预案的建议。市人民政府决定启动应急预案后,应当及时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作出启动应急预案的决定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应当立即按照应急预案要求下达紧急指令和依法采取紧急控制措施:

(一)指挥有关部门立即到达规定岗位,执行紧急控制措施的有关任务;

(二)调动本行政区域内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及其他机构开展调查处理、救治和紧急援救工作;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卫生设施、设备、药品、器材、卫生人员、医学科研成果和其他资源进行整合调配和调度;

(四)对传染病疫情重点区域或者疫区依法实行封锁;对被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交通工具等实行强制消毒;对疑似病人和病人的密切接触者依法实行强制隔离和检疫;

(五)根据疫情流行状况依法采取对流动人口进行查验或限制流动的措施;

(六)根据需要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

(七)在重大污染或其他灾害发生时,发布紧急预警指令,并为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居民提供疏散撤离路线、安全通道指引或者就地采取自我防护等有关救援信息服务;

(八)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查和指导。

第二十七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专项应急预案要求,组织成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队伍,具体负责突发事件的流行病学调查、采样监测、医疗救治、交通安全、治安管理、交通运输和其他现场应急处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保证应急处理所需医疗救护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铁路、交通、民航部门应当优先、及时、安全地运送参加应急处理的人员和所急需的物资。

各地、各部门、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人员、物资、设备的统一调度。

第二十九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对不明原因的疾病,应当组织有关的科学研究机构进入突发事件现场进行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集中力量开展相关的科学研究工作,尽快查明原因;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阻碍其开展工作。

第三十条 市和区(市)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按照职责承担突发事件应急流行病学调查、监测检验、传染病管理和卫生执法监督、现场卫生处置等工作。

铁路、交通、民航的卫生防疫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承担本系统和交通工具运行途中发生的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所在地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立即对突发事件所致的病人提供现场救援与医疗救护,并实行接诊医生首诊负责制。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接到调遣令后,应当迅速集结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内到达指定的地点,认真履行救治职责。

医疗机构收治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依法报告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报告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立即对可能受到危害的人员进行调查,并根据需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第三十二条 铁路、交通、民航、卫生等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决定,对出入传染病流行区域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人员、物资实施卫生检疫,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涉及国境口岸和入出境的人员、交通工具、货物、集装箱、行李、邮包等需要采取传染病应急控制措施的,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交通工具上的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由交通工具停靠点所在地的区(市)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航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措施。

第三十三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协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做好突发事件有关的信息收集和报告,做好紧急控制、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并向居民、村民宣传有关卫生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科学预防知识。

第三十四条 突发事件涉及的有关人员对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机构的查询、检验、调查取证、监督检查及采取必要的医学措施,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突发事件发生期间的社会稳定工作,依法查处散布谣言、发布虚假广告、制假售假、哄抬物价、扰乱社会秩序和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未完成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设施、设备、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以及其他相关准备工作的,按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对区(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对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督查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调查、督查的,对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法律责任:

(一)未认真调查并提出防治、处理建议的;

(二)未及时采取控制突发事件有效措施的;

(三)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统一调度的;

(四)未完成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规定任务的。

第三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未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未按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未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四)拒绝接诊病人的;

(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六)未能为突发事件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的。

第四十条 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按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三)拒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进入突发事件现场,或者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的;

(四)破坏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场地建设、设施、设备的;

(五)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推诿、拖延、擅离职守或者临阵脱逃的。

第四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又构成违反执业医师管理或医疗机构管理有关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造成食物中毒、职业中毒等突发事件的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或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贪污、挪用、截留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项资金或者捐赠款物的,依法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发布虚假广告、制假售假、哄抬物价、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和《四川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实施办法》已有规定,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地方环境标准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1999]114号




关于加强地方环境标准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地方环境标准是我国国家环境标准体系和地方环境法规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地方环境保护执法和管理工作的重要技术依据。地方环境标准包括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对制定地方环境标准的权限、地方环境标准与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关系做了明确的规定。

为保证地方环境标准的制定工作依法进行,规范地方环境标准的管理工作,使地方环境标准在环境保护执法和管理工作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现就地方环境标准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地方环境标准由地方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地方环境标准经批准后,由省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号、发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环境的编号方法见附件。


三、地方环境标准在制订过程中应征求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的意见,并在标准发布后1个月内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备案。


四、已经发布地方环境标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和本通知的要求,对现行的地方环境标准进行清理。对制定程序不符合规定又需要继续执行的,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按要求报批、编号后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备案。

附件:地方环境标准编号方法

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三日

主题词:环保 地方 标准 管理 通知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

附件:

地方环境标准编号方法


一、地方环境标准编号由省份代号、地方环境标准代码、标准顺序号和年号四部分组成,表示方法如下:


省份代号 地方环境标准代码 标准顺序号-年号
│ │ │ │
│ │ │ └—四位阿拉伯数字
│ │ └————阿拉伯数字
│ └——————————————即“DHJB””
└——————————————————为单个汉字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省份代号


地方 省份代号 地方 省份代号
北京 京 河南 豫
天津 津 湖北 鄂
河北 冀 湖南 湘
山西 晋 广东 粤
内蒙古 蒙 广西 桂
辽宁 辽 四川 川
吉林 吉 重庆 渝
黑龙江 黑 贵州 黔
上海 沪 云南 滇
江苏 苏 西藏 藏
浙江 浙 陕西 陕
安徽 皖 甘肃 甘
福建 闽 青海 青
江西 赣 宁夏 宁
山东 鲁 新疆 新


三、地方环境标准编号示例


如北京市1999年发布的标准顺序号为1的地方环境标准,编号为:京DHJB 1-199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