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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经济特区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业务管理的若干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29:47  浏览:87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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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经济特区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业务管理的若干暂行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经济特区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业务管理的若干暂行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为加强和改善对经济特区外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的业务管理,促进其业务的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特区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管理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一、营运资金、注册资本
(一)外资银行分行,在接到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须向中国人民银行经济特区分行(以下简称特区分行)提供其总行拨给的四千万元人民币等值的外汇营运资金的银行存款证件,并需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中国人民银行经济特区分行根据实际情况
核定其营运资金一次或分次调入,或核准其将营运资金存放在境外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可向特区分行申请将调入的营运资金再调出境外。
(二)外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在接到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应将不低于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的实收资本交存特区分行,特区分行按规定计付利息。这部分资本金不经中国人民银行经济特区分行批准,不得调出境外。外资银行或中外合资银行,在未缴足注册资本总
额之前,每年应从其纳税后的净利润中提取不少于百分之二十的资金作为储备金。
二、存款
外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可按照下列范围办理本、外币存款:
(一)外币存款
1.境内外同业存款;
2.国外或港澳地区的单位、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存款;
3.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及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三资企业),外国驻华使馆、商务机构、国际组织机构、外国新闻单位、外国金融机构和工商企业代表机构,以及在上述单位工作的外国人,华侨和港澳同胞的存款;
4.短期入境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以及外国专家、职工、留学生、实习生的存款;
5.国营或集体企业以及其他经批准的单位接受外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汇贷款及其未使用部分的款项。
(二)人民币存款
1.三资企业的存款;
2.接受外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人民币贷款的国营或集体企业以及其他经批准的单位未使用部分款项;
3.境内同业存款,只限资金来源为前1、2款的人民币资金。
(三)中国人民银行经济特区分行批准的其他本外币存款。
三、存款准备金
外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办理各类外币存款业务,应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经济特区分行缴纳存款准备金,存款准备金按港币、美元缴存,不计付利息。
存款准备金率由中国人民银行经济特区分行规定和调整。缴纳外币存款准备金的计算方法:各项外币存款总额的月平均余额(月平均余额即每月一日至月末的累计金额除以该月天数)乘以存款准备金率,等于应缴存款准备金数额。
缴纳人民币存款准备金的计算方法与缴纳外币存款准备金的计算方法相同。
四、贷款
外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可按照下列范围办理本、外币贷款业务:
(一)外币贷款
1.境内外同业贷款;
2.对三资企业贷款;
3.对国营或集体企业贷款;
4.对中国境外中资企业,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非中资企业的贷款。
(二)人民币贷款
1.境内同业贷款,限于来源于人民币存款中1、2款的人民币资金;
2.对三资企业贷款;
3.对国营或集体企业贷款(仅限于其外汇贷款项下所需要的配套人民币资金)。
外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对中国境内或境外一个企业的外汇贷款加外汇担保不得超过该行实收资本加储备基金总数的百分之三十。
五、投资
外资银行或中外合资银行购买中国境内和境外企业发行的外币债券和股票的总金额,不得超过该行实收资本加储备基金总数的百分之三十,购买中国金融机构发行的外币债券不受此比例限制。
六、担保
外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提供外汇担保总额和其外汇债务总额累计不得超过自有外汇资金的二十倍。
七、流动资产比率
外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的流动资产应保持在其存款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流动资产包括现金、黄金、存入中国人民银行经济特区分行的存款余额和存放同业、各国政府发行的三个月内的债券。
八、汇款
外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可办理下列外汇汇款业务:
(一)汇入款项
外国或港澳地区汇入的一切款项,解付汇款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1.收款人如为境内国营、集体、个体企业及事业单位或境内居民,结汇后的外汇资金应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经济特区分行移存;
2.收款人如为三资企业、外国驻华使馆、商务机构、国际组织机构、外国新闻单位、外国金融机构和工商企业代表机构以及在上述单位工作或短期入境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等,由收款人自行决定存储外币(包括外汇兑换券)或兑换人民币。如兑换人民币,结汇后的外汇资金应
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经济特区分行移存。
(二)汇出款项
外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可办理三资企业的一切正常业务支出(包括进出口物资货款、运保费、佣金、广告费、商标注册费、外币贷款本息、技术转让费等)的汇出款项,并可凭企业付款凭证直接汇出。如办理以下三项汇出汇款业务,须向当地外汇管理分局申请:
1.资本转移出境的汇出;
2.依法停业清理后,外方分得的外汇资金的汇出;
3.外籍职工和港澳职工的工资及其他正当收益的汇出。
九、贸易结算
外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可按下列范围经营以下进出口贸易和非贸易结算:
(一)出口:三资企业以及经批准可以经营进出口贸易的国营、集体企业的出口结算、押汇和托收业务。
(二)进口:三资企业进口结算、押汇和托收业务。对国营和集体企业仅限办理属于该行外币贷款项下的进口结算、押汇和托收业务。
办理上述进出口贸易结算、押汇、托收业务的程序和出口收汇的移存、进口用汇的审批手续等,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的有关贸易外汇收支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十、其他
外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可经营外汇买卖、外币票据贴现、外币股票和外币债券买卖业务。
外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可办理见证和其他授信业务。
外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可办理境外的外汇信托存款、信托放款,办理保管箱业务、资信调查和咨询服务。
外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可办理下列本、外币代理业务:
(一)代办外币、外币票据兑换和信用卡付款业务;
(二)代办当地居民本、外币储蓄存款业务。
办理上述代办业务的代理合同须报中国人民银行经济特区分行备案。
十一、手续费
外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经营各种业务的收费率,由各行自行制订,报中国人民银行经济特区分行核备。
十二、移存
外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经办出口结算、押汇、托收业务和代办外币兑换业务等收到的外汇,其中按外汇管理规定必须结汇的,各行应在收汇日移存中国人民银行经济特区分行。移存的外汇,一律按移存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汇价的中间价结算。
十三、财务报表
外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须聘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并经中国人民银行经济特区分行同意的会计师审核帐目,并将有关审核帐目的报告提交特区分行。
凡以人民币为计价单位的报表,应按上月、季和年终了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汇价的买入价,将外币折算成人民币统一计算填报,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特区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管理条例》规定的时间,报送特区分行。
十四、检查
中国人民银行经济特区分行可以派出检查人员检查、审核外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经营业务和财务等情况,并对其业务经营进行指导。上述各行对检查人员的工作应予合作,及时提供所需的业务、财务报表和有关资料。检查人员对上述各行的财务、业务资料应予保密。

十五、处罚
外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经营业务活动,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特区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管理条例》、中国的外汇管理法规和上述各项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及其经济特区分行可视其情节轻重、违法按金额的大小,给予口头警告和书面警告,或参照《违反外汇
管理处罚施行细则》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1987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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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统一全省行政执法证件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统一全省行政执法证件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36号


《陕西省人民政府统一全省行政执法证件暂行规定》经省人民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程安东



一九九六年六月五日







陕西省人民政府统一全省行政执法证件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确认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健全行政执法程序,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的国家行政机关和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的工作人员,除国家规定的统一标志、证件和地方性法规授权制发的证件外,均须持有《陕西省行政执法证》。



第三条 陕西省行政执法证件实行统一管理,统一发放的原则,按统一格式,分系统或专业加以区别,标明行政执法专业名称和岗位。



第四条 陕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的制发由省政府各部门按系统向省政府申报,经审查批准后,由省政府法制局统一监制、发放。



第五条 陕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的持证者除必须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所在部门必须具有依法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职能;



(二)具有明确的行政执法工作岗位及具体的行政执法职责;



(三)具有必要的法律知识、专业管理知识和行政执法工作能力;



(四)具有在公众场合执行公务、行使监督检查或稽查的任务;



(五)必须是行政执法单位的正式工作人员。



第六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申领行政执法证件前,应对行政执法人员按系统或专业进行培训,使执法人员熟悉执法内容、必要的法律知识和执法纪律,经考核合格后,由发证机关发给行政执法证件。



第七条 陕西省行政执法证件实行一人一证制度。持证人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的授权范围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国家规定统一着装的,应整齐着装。



第八条 行政执法证件如有遗失损毁,应及时向发证机关报告,并登报声明作废,经发证机关审核后,予以补发。



持证人员调离行政执法机关,或不再承担行政执法任务的,应由本人所在部门负责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并上交发证机关。



第九条 各地、各部门应加强对行政执法证件的监督管理,及时查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法使用行政执法证件的举报,并答复举报者。



第十条 对伪造、冒用行政执法证件,超越职权或非公务场合使用行政执法证件以及利用行政执法证件以权谋私、违法乱纪的,发证机关和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应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需要取消行政执法资格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各地市、各部门、各单位自行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自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始一律作废。



海南省物价局、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普通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共用水电费分摊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物价局 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海南省物价局、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普通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共用水电费分摊办法》的通知

琼价费管[2011]156号


各市县物价局、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洋浦经济发展局、建设局:

  为进一步规范普通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公共水电费分摊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合法权益,促进物业服务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海南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海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海南省普通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共用水电费分摊办法》,现予以公布,请遵照执行。

  附件:海南省普通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共用水电费分摊办法



二○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附件

海南省普通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共用水电费分摊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区域共用水、电费分摊管理,保障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海南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和《海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范围内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普通住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水、电费用的分摊。

非普通住宅物业共用水电费用分摊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用水、用电应当安装独立的水、电等计量器具计费,未按规定独立设置计量器具的,其费用由物业服务费列支,不得向业主分摊。

  第四条 供水、供电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抄表到户,并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水、电费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分类水、电价格标准收取,不得向业主收取额外费用。

  第五条 下列范围的共用水、电费用按实际发生额向业主或使用人分摊。具体分摊办法由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按如下方法分摊。

  (一)住宅楼内电梯运行电费要单独装表计费,由实际使用人按户据实平均分摊。

  用户应交公摊电梯电费计算公式为:用户应交公摊电梯电费=分类目录电价×电梯表计总电量÷使用户数。

  (二)物业管理区域增压水泵二次供水用电费用,由区域内或该幢住宅楼所有业主或使用人按用水量据实分摊。物业管理区域内不使用二次供水的住宅楼业主或使用人不分摊。

  用户应交二次供水公摊电费计算公式为:用户应交二次供水公摊电费=分类目录电价×二次供水表计总电量÷小区用户分表水量总和×用户表计水量。

  (三)物业管理区域的路灯、楼道等公共照明、绿化养护、园林水池喷泉,以及喜庆、宣传、装饰等水电费用,要单独装表计费,由物业管理区域内或该幢住宅楼所有业主或使用人按户据实平均分摊。

  用户应交公摊电费的计算公式为:用户应交公摊电费=分类目录电价×公共用电表计总电量÷该物业管理区域(单元)内户数;

  用户应交公摊水费的计算公式为:用户应交公摊水费=分类目录水价×公共用水表计总水量÷该物业管理区域(单元)内户数。

 第六条 以下共用水电费用,不得向业主或使用人分摊,应单独设置计量表,由物业服务费或经营收益列支。

  (一)物业管理单位和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水、电费用。

  (二)经营性的商铺、游泳池、球场、会所、停车场等经营活动场所水、电费用。

  第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加强对物业管理区域水、电的管理,降低公共水电损耗,减轻业主、使用人公摊负担。

  第八条 凡向业主或使用人分摊的共用水电费用,必须单独列账,每月向业主或使用人公布分摊水电总量、费用总金额以及各业主或使用人应负担的金额。

  不得将分摊的水电费用与业主或使用人自用的水电费用混合统收。

  第九条 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使用人对供水、供电专营单位收取水、电费和物业服务企业收取共用水、电分摊费用进行监督。

  第十条 业主、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发生收费纠纷,由业主委员会进行调解,或由价格主管部门、物业主管部门进行调解。

  第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物业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物价局会同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从2011年5月1日起执行。原海南省物价局印发的《海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海南省物业小区公共水电费分摊办法>的通知》(琼价营字〔1999〕41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