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退伍义务兵安置实施细则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退伍义务兵安置实施细则
1988年11月10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第4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限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切实做好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退伍义务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照下列条件退出现役的人员:
(一)服现役期满(包括超期服役)退出现役的;
(二)服役期未满,因下列原因之一,经部队师(旅)以上机关批准提前退出现役的。
(1)因战、因公负伤(包括因病)致残,部队发给《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的;
(2)经驻军团级以上医院证明,患病基本治愈,但不适宜在部队继续服现役以及精神病患者经治疗半年未愈的;
(3)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或民政部、总参谋部当年的退伍工作通知,部队编制员额缩减,需要退出现役的;
(4)因家庭发生重大变故,本人成为家庭唯一劳动力,非其不能维持家庭生活,经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和人民武装部门证明,需要退出现役的;
(5)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决定,国家建设需要调出部队的。
第三条 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必须贯彻“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由原征集地负责接收安置。对原系农业户口到城镇入伍的,退伍后由常住户口所在地接收,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不负责安排工作。
第四条 接收退伍义务兵的时间,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当年的规定执行。因气候或地理原因,经国防部批准提前或者推迟退伍的可相应提前或推迟接收。
第五条 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
县以上人民政府设置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负责办理退伍义务兵安置的日常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要指定专人负责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设在民政部门。人民武装、计划、劳动、人事、财政、物资、公安、粮食等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民政部门做好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和。
第六条 安置工作所需经费,由市、地、州、县(市、区)财政部门统筹安排,纳入预算。主要用于解决农村单身退伍军人建房补助,开发使用退伍军人两用人才培训,退伍军人待分配期间患病医疗以及宣传教育和日常办公所需的经费开支。
第七条 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时,当地人民政府要热情欢迎,亲切接待,向他们进行形势、政策、法纪、传统等宣传教育,鼓励他们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第八条 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三十天内,持退伍证和部队介绍信到市、县(市、区)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报到,公安和粮食部门凭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介绍信办理落户和粮食关系手续,兵役机关负责办理预备役登记。凡自带档案的,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不予受理和接收。
第九条 退伍义务兵原是农业户口的,由当地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对确无住房而自建和靠集体帮助又确有困难的,由省、市、地、州、县计划、物资、财政部门每年按照国家规定拨给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一定数量的建筑材料和经费。其中对无房单身退伍义务兵的建房由乡、镇、村组织力量帮助解决;
(二)在服役期间获得大军区(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的荣誉称号和立二等功的义务兵,退伍时具备五种手续(立功奖章、立功受奖证书、奖励登记表、立功受奖通知书和立功喜报)的,由征集地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安排工作,落城镇户口和商品粮关系。退伍后补办立功证明手续的一律无效;
(三)各地退伍军人两用人才服务机构,对有一定专长的退伍义务兵,向有关部门推荐录用,采取多形式、多层次、多渠道开发使用。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齐抓共管,给予大力扶持和照顾;
(四)对有一定专长的退伍义务兵兴办的各种经济实体,农业银行、信用社等部门要视其效益给予贷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发给营业执照,开办初期确有困难的,按税收管理规定,报请税收部门审批,可适当给予减免税照顾;
(五)各用人单位向农村聘用干部、招收工人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退伍义务兵,对在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超期服役的退伍义务兵和女性退伍义务兵,应当给予优先照顾。
第十条 原是城镇户口的退伍义务兵,服役前没有参加工作的,由当地政府统一分配工作,实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的办法,同时,照顾生产建设需要分配安置任务,各接收单位必须妥善安排。具体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每年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后,各市、地、州、县民政、计委、劳动部门协商分配计划,由政府下达分配劳动计划指标。对特列情况需要安置的,需经省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审批。各部门、各单位包括中央和省属驻各地的企业、事业单位,都要把接收安置退伍军人作为一项政治任务来完成,不得拒绝接收分配的任务;
(二)在部队获得大军区(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的荣誉称号和立二等功以上的,安排工作时,应优先照顾本人志愿;在部队荣立三等功和超期服役的,安排工作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照顾本人特长和志愿;对有一定专业和特长的,安排工作时,应当尽量做到专业对口;对在服役期间受各种纪律处分的,在工作安排上要区别安置;
(三)对不参加国家统一分配工作要求自谋职业的,应当允许。按规定有关部门应从贷款、税收、场地、物资和办理营业执照等方面给予支持和帮助。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不再负责其工作分配;
(四)无正当理由,本人要求中途退伍的,被部队开除军籍或除名的,在部队或退伍后待安排期间犯有刑事罪(过失罪除外)被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不负责安排工作,由原征集地的公安、粮食部门办理落户口、粮食关系。
第十一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部队师(旅)以上机关派人联系,原征集地的市、地、州、县(市),按照政策规定,确定安置地点后,再办理退伍和接交手续。对他们中需要建房的,当地政府应当给予解决,所需经费,由市、地、州、县(市)财政列支。对其配偶及十八岁以下子女(包括超过十八周岁仍在中、小学读书的子女),原为农业户口的,可转为非农业户口。
第十二条 因战、因公致残的二等、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原是城镇户口的,由原征集地的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落城镇户口和商品粮关系。原是农村户口的,就地就近安排适当工作;不能安排的,就地落城镇户口和商品粮关系,按照规定发给在乡残废抚恤金,保障他们的生活。
第十三条 对患精神病的退伍义务兵的安置,经部队派人与入伍所在地的县、市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联系,落实后再办理退伍手续,并派人护送回家。对于病情较重需要住院治疗的,当地卫生、民政部门应及时安排入院治疗;病情较轻的,则分散回家休养。城镇退伍义务兵治愈后,可根据情况适当安排工作。对他们住院治疗所需医药、住院费由县、市卫生部门予以减免,生活有困难的,由当地乡、镇给予群众优待,民政部门给予补助,切实保障他们的生活。
第十四条 患慢性病的义务兵,退伍时部队应将驻军医院出具的病情介绍材料,装入本人档案,退伍后需要治疗的,当地卫生部门应优先安排治疗。对于带病回乡长期不愈,以致生活严重困难的,当地民政部门应酌情给予优待补助和救济。
第十五条 义务兵入伍前原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正式职工,退伍后原则上回原单位复工复职。对于因残因病不能坚持八小时工作的,原工作单位应当按照对具有同样情况的一般工作人员的安排原则予以妥善安置。退伍义务兵原工作单位已撤销合并的,由上一级机关或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
第十六条 义务兵从兵役机关批准入伍之日起至部队批准退出现役止,为服役的军龄,满十个月的,按周年计算。退伍后新分配参加工作的,其军龄和待分配的时间计算为连续工龄。入伍前原是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含合同制工人、集体所有制工人)、其入伍前的工龄和军龄连同待分配的时间一并计算为连续工龄,享受与所在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第十七条 城镇人口占用农村征集指标入伍的退伍义务兵或农村人口占用城镇指标入伍的退伍义务兵,均应回原户口所在地落户,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不负责分配工作。自一九八九年起,城镇和农村非农业人口入伍的义务兵应填写《城啊镇非农业人口应征青年登记表》,装入本人档案,作为退伍后安置的凭据之一。无《城填非农业人口应征青年登记表》的城镇和农村非农业人口入伍的退伍义务兵,属超指标征集入伍,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不予分配工作,只准其落户口、粮食关系。
第十八条 退伍义务兵接到安排工作的通知后,逾期三个月无正当理由,并经多次教育仍不报到的,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不再负责安排工作,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第十九条 义务兵入伍前原是大、中专院校和技术学校未毕业的学生,退伍后要求继续学习而本人又符合学习条件的,在年龄上可根据服役期限适当放宽,原学校应在他们退伍后的下一学期准予复学。如果原学校已经撤销、合并或者由于其他原因在学校复学确有困难,可以由本人或者原学校申请县、市以上教育部门另行安排他们到相应的学校学习。
第二十条 退伍义务兵报考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立三等功以上的,享受当年录取照顾条件的待遇。毕业后按同期毕业生分配政策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在服役期间家庭住址变迁,退伍时其家庭在农村从甲地到乙地的,允许在变迁后的地方落户。入伍前与父母同一户口共同生活的退伍义务兵,父母由农村迁往城镇落户、吃商品粮的,经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审批后,允许到父母所居地落户,并安排工作;入伍时是农业户口,服役期间父母进城镇落自理口粮户口的义务兵,退伍后仍回原征集地安置,本人要求随父母落户口的,公安部门凭据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出具的介绍信,给予办理自理口粮户口,不负责安排工作;由城镇迁往城镇(指商品粮户口)的,允许到变迁后地方落户和安排工作。跨省安置的,由省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审批;跨市、地、州、县(市)安置的,由市、地、州、县(市)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协商办理。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细则相抵触的,按本细则执行。
肇庆市卫生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肇府办〔2004〕88号
印发肇庆市卫生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肇庆市卫生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肇庆市卫生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肇庆市委、肇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肇庆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和〈肇庆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实施意见〉的通知》(肇发[2004]16号),保留市卫生局。市卫生局是主管卫生工作的市政府工作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划出的职能
1、将保健品、化妆品的准入(含标准)、安全监管、行政执法职能交给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将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检查职能交给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划入的职能
由原市农业局承担的农村合作医疗管理职能。
(三)转变的职能
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快职能转变,从直接管理医疗卫生机构转向预防和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加强疾病预防控制,依法管理公共卫生服务,规范医疗市场行为,加强卫生执法监督等,以保护人民群众的利益和身体健康。
二、主要职责
根据上述职能调整,市卫生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卫生工作方针、政策,研究拟订地方卫生事业发展的战略目标并组织实施。
(二)拟订区域卫生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各地合理配置卫生资源。
(三)拟订农村卫生、社区卫生、健康教育工作规划,指导全市初级卫生保健规划的实施。
(四)拟订妇幼卫生(含母婴保健)工作规划和政策措施,贯彻执行母婴保健专项技术准入制度,综合管理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工作。
(五)组织、指导农村合作医疗工作,推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建立。
(六)拟订重大疾病的防治规划,组织对重大疾病的综合防治。
(七)拟订全市医疗卫生机构设置规划并组织实施;规范卫生技术人员职业道德;贯彻落实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准入制度和医疗质量标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协同管理卫生医疗服务价格。
(八)拟订全市医学科研和医学教育发展规划,组织医学卫生科研攻关,组织推广医学科研成果的普及应用,组织管理医疗卫生技术准入。
(九)依法监督管理血站、单采血浆站的采供血及临床用血质量,协调组织全市无偿献血。
(十)拟订全市卫生人才发展规划,组织、指导卫生技术人员资格认定和职称评审,组织实施卫生机构编制标准。
(十一)依法监督管理传染病、职业病防治和食品、职业、环境、放射、学校卫生,组织实施食品卫生质量管理。
(十二)依法组织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其他重大意外事件的医疗卫生应急处理。
(十三)贯彻中西医并重方针,推进中医药的继承与创新,推动中医药现代化建设。
(十四)承担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十五)负责市委确定的保健对象的医疗保健管理工作。
(十六)承办市委、市政府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卫生局设8个职能科(室):
(一)办公室
协助局领导组织综合性政策调研,拟订卫生工作重大政策,负责综合协调局机关政务、事务工作;负责会议组织、文秘档案、机要保密、后勤管理、安全保卫、新闻宣传、信息信访,对外交流和港澳台、外事等工作。
(二)计划财务科
拟订全市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指导全市区域卫生规划和卫生资源的合理配置;管理、安排市级卫生事业经费,监督市直卫生单位基本建设项目,指导基层卫生机构的改造建设;协同管理医疗卫生服务价格;审查大型医用设备的配置;负责局机关财务核算;对局机关和直属单位财务进行监督和内部审计;负责劳资统计和卫生统计工作。
(三)医政科教科(与中医科合署)
研究指导医疗机构改革,拟订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血站及单采血浆站)的设置规划并组织实施;组织实施医疗护理技术规范和职业道德规范;负责医疗机构的医疗护理服务质量及医院感染控制管理工作;依法监督管理采供血机构,负责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的管理;组织实施医疗机构和执业医师的准入管理及护士注册工作;组织实施执业医师、乡村医生执业考试;负责医疗纠纷、医疗事故和受理市医疗广告申报内容初审;协调组织无偿献血工作;拟订卫生科技教育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组织协调省、市医学科研项目、医学专科建设和医学科技成果的普及应用;组织医疗卫生技术准入、医学科技信息等科技条件建设;负责组织实施医科毕业生继续教育、继续医学教育、乡村医生教育、自学考试和在职卫生技术人才培训;协助有关部门制订高、中等医学机构教育规划和招生计划;指导高等医学院校临床教学基地建设。
执行国家关于中医工作方针、政策、法规,根据国家和省中医管理局的工作部署,拟订全市中医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和中医行业技术标准,制定中医行业管理制度和办法并组织实施;负责中医科研攻关、中医医学教育工作,指导中医医疗机构和综合医院、乡(镇)卫生院的中医、中西医结合业务建设;对辖区内的中医医疗机构实行分类和分级管理;指导农村基层中医三级医疗预防保健服务网络的建设;协同有关部门管理中医外事工作,开展国内外技术交流与合作。
(四)卫生法制与监督科
指导卫生法制宣传教育;负责执法责任制建设和对卫生执法进行监督;负责拟订卫生执法监督工作的有关工作规范;负责全市传染病、职业病的防治工作和食品、环境、放射、学校、职业等公共卫生监督管理工作;拟订并组织实施卫生监督工作规划和计划,检查、督促、指导预防性、经常性卫生监督工作,负责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按程序审批卫生许可证;整顿和规范医疗服务市场;查处卫生违法案件;协调查处相关的群众来访来信投诉及卫生行政复议等。
(五)疾病控制与妇幼保健科
拟订全市传染病、地方病、职业病、寄生虫病、慢性非传染性疾病及公共卫生相关疾病的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拟订全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建设规划和基层防治保健组织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负责预防用生物制品的使用管理工作;组织全市做好疾病监测、公共卫生监测、疫情报告及其信息系统规划、建设和管理;拟订农村卫生、社区卫生和妇幼卫生(含母婴保健)、初级卫生保健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监督和指导农村卫生服务和业务工作;组织实施母婴保健专项技术的准入与监管,综合管理和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工作;督促、指导托幼系统做好卫生保健工作;监督医疗保健机构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质量;协调开展健康教育工作。
(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办公室
组建全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警监测系统,统一指挥和组织协调有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拟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重大事故医疗卫生应急预案,组织预案培训和演练,培训医疗救助专业人员,指导各地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案,帮助和指导各地应对其他突发事件的预防救治工作。
(七)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
拟订农村合作医疗规划并组织实施;督促各地贯彻落实中央、省、市有关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健制度的政策、措施和议案;协调处理农村合作医疗的关系和问题;指导农村合作医疗工作。
(八)人事科(与机关党委办公室、监督室合署)
拟订卫生人才发展规划,指导全市卫生人力资源的合理配置和人事制度改革;负责组织指导卫生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考试、评审工作;负责局机关公务员管理,组织开展机关政治理论学习和干部职工思想政治工作;负责局机关和直属单位的人事、工资、干部教育统计、知识分子和卫生专家管理,按干部管理权限,做好人员调配、人事任免、干部考核、人才交流、人事档案管理;负责依法治理和普法工作;负责局机关及指导直属单位的干部人事、机构编制、计划生育工作;负责市直卫生系统武装工作。
负责局机关及指导直属单位的纪检、监察、党务、精神文明建设、统战和工青妇等工作。
四、人员编制
局机关党委设置按肇办发[2001]5号文规定执行。
五、为离退休干部服务机构和人员编制
设立离退休干部管理科,负责局机关和指导、检查、督促直属单位离退休人员管理工作。为离退休干部服务人员事业编制2名,其中科长或副科长1名。
六、其他事项
(一)保留市干部医疗保健领导小组办公室,挂靠市卫生局,负责市直单位干部医疗保健日常工作,维持原定行政编制2名,其中主任或副主任1名。
(二)保留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挂靠市卫生局,维持现有工作程序和独立核算形式,主要负责组织、协调和开展全市城乡爱国卫生运动工作及其效果评价,组织实施农村改水、改厕、除四害和创建国家、省卫生城市和卫生城镇等工作,维持原定编制4名(其中行政编制3名、后勤服务人员事业编制1名),其中正副主任2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