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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保护农村专业户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8:14:03  浏览:95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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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保护农村专业户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试行)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保护农村专业户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试行)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7月11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农村在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基础上出现的专业户是以家庭为经营单位,以商品生产为主要目的,受国家计划指导的一种社会主义经济形式。
专业户带头勤劳致富,带头发展商品生产,带头改进生产技术,是农村发展中的新生事物。为保护专业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宪法和其他法律,特作如下规定:
一、专业户用于发展商品生产的资金、生产资料、技术,以及在生产、流通、分配过程中的合法权益,均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
专业户根据自己的特长和社会需要,可以从事种植、养殖、加工、储存、运输、购销、食品、饲料、建筑、建材、手工艺和各种服务业以及文化建设等事业。
按照国家和集体有关规定和批准手续,从事宜林荒山、荒水、小矿藏、小能源、小流域综合治理等资源开发的专业户,应保护他们的应得利益。
二、专业户为发展生产,自有资金不足,可以按规定向国家银行、信用社申请贷款,凡符合贷款条件的,国家银行、信用社应积极予以扶持。
专业户使用贷款,应遵守专款专用,按期归还的原则,因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不可抗力事件,不能按期归还,应向贷款单位说明原因,申请延期,并办理延期手续。
三、专业户生产需要的国家统配物资及其产品销售,凡是规定应纳入国家计划的,有关部门应纳入国家计划。
各单位向专业户提供各类物资,必须按合同(协议)要求保证质量,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专业户有权拒收;在规定期限内,发现物品质量不符合合同(协议)要求的,专业户可以停止继续使用,由此造成专业户的经济损失,由供方承担。
专业户生产的已纳入国家计划的产品,按规定完成国家收购计划后,超计划部分,可由有关部门按议价收购,也可由专业户进入市场销售。
四、有关单位收购专业户生产经营的产品,应严格执行国家统一价格或议价政策,按质论价,不得压级压价;向专业户提供的物资,不得抬级提价。有意违反价格政策,使专业户遭受经济损失的,除应如数补给或退还外,情节严重的,应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五、专业户因生产经营的需要,可以按规定聘师招徒,雇请帮手;可以集资合股经营,不受行政区域限制。
六、专业户可以在集镇租房建房,可以在城市摆摊设点,有关部门应按规定提供方便。
专业户自理口粮到集镇落户务工、经商、开办服务业,工商管理机关应及时为其办理开业登记手续;公安机关应依法准予办理户口落户手续。
七、税务机关对专业户的生产经营或应税产品,应照章征税,禁止另立税目或擅自提高税率,违章征税。对违章征税的,必须退还多征款项;情节较重的,除退还多征税款外,还应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专业户应照章纳税,确有实际困难的,可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税务机关经审查核实,可以按规定酌情减征或免征。
八、专业户进入市场销售产品,应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管理,按规定交纳市场管理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多收乱收。对违章收费的,必须退还多收款项;情节较重的,除退还多收款项外,还应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九、专业户与国营、集体企事业单位或个人订立经济合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办理。双方自愿申请办理公证的,有关公证机关应认真审查合同内容,并给予帮助,使合同具体、完善、经济责任平等、明确,预防和减少合同纠纷,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合同一经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必须严格执行。
发生合同纠纷,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其他有关法规处理。
十、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政法机关,对侵犯专业户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及时依法查处。
专业户要求提供法律帮助或聘请常年法律顾问的,各地法律顾问处应积极支持并优先解决,以维护他们的合法利益。
十一、侵犯专业户合法权益,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后果不大的,责令退回财物,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对情节较重,危害较大的,应追究行为人的经济、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1)搞不合理摊派,索要礼品,敲诈勒索的;
(2)破坏运输工具、生产设施的;
(3)偷伐乱砍树木、毁坏苗种、引起森林火灾的;
(4)偷鱼、抢鱼、毒鱼、炸鱼、滥用电力捕鱼,或污染渔业水体的;
(5)向畜、禽、蜂等投放毒物,或进行偷盗的;
(6)毁坏果树、蔬菜等农作物,或进行偷盗的;
(7)故意毁坏其它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的;
(8)诬陷、诽谤专业户,使其受到政治、经济损失,甚至受到刑事处罚的。
十二、专业户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和政策法令,并据以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专业户有保护国家自然资源、生态平衡等不受破坏的义务,并不得搞掠夺性生产经营活动。
十三、本规定并适用于农村中各种形式的经济联合体和城乡个体劳动者。



1984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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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2004年)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大常委会


齐齐哈尔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和管理,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建设生态市和园林城,依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树木、绿地、园林设施和风景名胜区、苗木生产基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由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实行市、县(市)、区、街分级负责。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负责城市园林绿化日常工作。

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规划、林业、国土资源、城管、公安、工商等部门应当密切配合,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工作。

第五条 爱护城市园林绿化成果和设施是每个公民的义务。鼓励单位和居民认养绿地和树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控告和检举。

第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和建设应当合理布局。城市绿化应当和城市建设、环境治理相结合,普遍绿化和突出重点相结合,形成完整的绿化体系。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园林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城市建设中逐年增加城市园林绿化资金的投入。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开展植树造林和其他绿化活动。加强对树木、花草、绿地的养护和管理,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和绿化水平。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编制年度实施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城市园林绿化年度实施计划编制所辖县(市)、区绿化年度实施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报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施行。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过批准的城市园林绿化规划,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用地。确需调整改作他用的,应当由市、县(市)、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涉及占用农村承包地进行绿化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城市各类绿地实行绿线管制。城市绿线分为实施线和控制线。实施线是现状绿地的界限;控制线是已经规划但尚未建成的绿地界限。

城市绿线由市、县(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经批准的城市绿线,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三条 城市苗圃、草圃、花圃的建设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发展的需要。全市生产绿地总面积应当占建成区总面积的 2% 以上,县(市)、区应当有一处不低于本县(市)、区建成总面积 2% 的直属苗圃。

第十四条 各类新建工程项目以及单位的绿化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 道路的绿化达到其长度的 95% 以上,达标率在 80% 以上,干道绿化带面积不得少于道路总用地面积的 25% ;

• 新建区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建设用地面积的 30% ;

• 旧城改建区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建设用地部面积 的 25% ;

• 单位的绿化应当达到花园式庭院标准。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未达到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标准的,不予验收。

在本市实施开发、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已经获得土地使用权,但在一年内不能施工的,应当进行临时绿化。

第十五条 新建工程项目,其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确定的标准,留足绿化资金。

绿化工程完成的时间,不得晚于新建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

第十六条 应当加强园林绿化科研工作,引进并推广适合本地生长的树木和花草等植物,做好防治病虫害工作。

第十七条 凡在本市从事城市园林绿化设计、施工建设的单位以及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城市园林绿化设计资质和设计能力;

• 符合国家资质审查规定的《园林绿化工程资质证书》;

• 严格执行园林设计规划和施工规程。

        第三章  绿地和树木管理

第十八条 绿地养护责任:

• 公共、防护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绿地,由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负责养护;

• 单位和单位自有生活区绿地,由单位负责养护;

• 居住区绿地,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养护;在其他区域内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养护。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绿地。确需临时占用的, 50 平方米以下,由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报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批准; 50 平方米以上,由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临时占用园林绿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办理临时占用绿地手续,交纳占用绿地费和绿地挖掘赔偿费后,方可占用、

第二十条 城市树木所有权和管理权限按照下列标准划分:

• 单位投资栽植的,归单位所有并管护;

• 居民在庭院投资栽植的,归居民所有并管护;

• 综合开发建设单位栽植的归国家所有,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由物业管理单位管护,在其他区域内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管护。

• 本条(一)、(二)、(三)项规定以外的树木,归国家所有,由市、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管护。

第二十一条 树木管护责任人应当加强对树木的管护,适时松土,灌溉、施肥、修剪和防治病虫害。

第二十二条 引进、调出的树苗、树种籽、花卉、草坪、草种籽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调运、检疫手续。

第二十三条 城市树木无论归谁所有,均不得随意更新、砍伐或者移植。

确需更新、砍伐或者移植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手续:

一处砍伐树木 10 株以下的(含 10 株,不含古树名木和珍贵树种),由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审核批准;一处砍伐树木 10 株以上的,报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一处砍伐树木 50 株以上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单位和个人,砍 1 株应当补栽 10 株,补栽树木的胸径不得小于 5 厘米,补栽树木最迟在第二个绿化年的 5 月 1 日之前完成。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交纳树木赔偿费;移植、补栽和非正常修剪树木的,应当向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缴纳树木成活保证金和绝对化补偿费。收取的树木成活保证金在树木栽植三年后,经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验收,合格的如数退还;成活率未达到 85% 的,不予退还,由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作为补栽树木费用。

树木成活保证金、绿化赔偿费和绿化补偿费收取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古树名木由市、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统一登记,建立档案并由其指定责任人负责养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和砍伐。

因特殊原因确需迁移古树名木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工程建设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并报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开工建设。

被批准新建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墙体与古树名木树冠的垂直投影距离不得小于 5 米。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的树木实施保护,并在开工前向市、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缴纳树木保护押金。工程竣工后,未损伤树木的,退回押金;损伤树木的,用树木保护押金补偿。

第二十六条 单位更新改造树木或者绿地,应当提前将更新改造方案报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审批,并缴纳树木成活保证金后,方可更新。

第四章  公园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园管理,保持园容整洁和设施完好。

第二十八条 公园肉不准 建设与公园功能无关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二十九条 公园内不得开展有碍观瞻的活动。园内开展各种大型活动,应当由市、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公园动植物的养护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公园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应当保护公园水系不受污染。

第三十二条 园林绿化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不徇私情,严格执法,文明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第第三条规定,未进行临时绿化的,责令限期绿化,对建设单位按照每平方米处 10 元罚款,并对主要负责人处 5000 元罚款。

•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设计行为,处 10000 元罚款;违反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停止施工,对施工单位处以绿化工程总造价 5% 的罚款,并对主要责任人处 5000 元罚款。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树木赔偿额的 5 倍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 1000 至 5000 元款。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赔偿损失,并按照树木赔偿额的 10 倍进行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处 5000 元罚款。

•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对个人处 200 元罚款;对单位视情节轻重,处 5000 至 10000 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故意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拒绝、阻碍园林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的管理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批评教育,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负责赔偿;情节严重的,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在城市绿化管理中管理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

• 有意刁难、勒卡服务对象,利用职权索取钱物、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

• 管理不善、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的;

• 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绿地是指以下五类绿地:

• 公园绿地: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

• 生产绿地: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籽的苗圃、花圃、草圃等圃地。

• 防护绿地: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

• 附属绿地: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

• 其他绿地: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 2004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一九九一年一月二十日颁布的《齐齐哈尔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同时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现行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的非贸易项目售付汇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现行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的非贸易项目售付汇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3年3月6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3〕35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完善非贸易外汇管理,解决现行外汇管理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的非贸易项目售付汇问题,为境内机构真实的经贸活动提供便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对现行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的非贸易售付汇项目实行分类管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现行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金额在等值5万(含5万)美元以下的非贸易项目售付汇,境内机构可凭相关单证直接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由外汇指定银行进行真实性审核后办理售付汇手续;对现行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金额在等值5万美元以上至50万(含50万)美元的非贸易项目售付汇,境内机构应持相关单证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申请,在外汇局进行真实性审核后,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售付汇手续。对现行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金额在等值50万(不含50万)美元以上的非贸易项目售付汇,境内机构应当持相关单证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经所在地外汇局报国家外汇管理局进行真实性审核后,凭所在地外汇局的核准件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售付汇手续。

二、对遵守外汇管理各项规定、近两年没有发生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出口收汇荣誉企业,进口量较大、在辖区内有重要影响的进口单位,非贸易外汇收支频繁的企事业单位,党、政、军机关,及国家级科研单位,经所在地外汇局分局核准后,可以不受本通知第一条规定金额限制,持相关单证直接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非贸易购付汇。

所在地外汇局可以根据本辖区情况,制定符合本条规定的具体核准条件。外汇局核准相关境内机构后,应通知所在地外汇指定银行,同时将核准的境内机构名单报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备案。若经核准的境内机构发生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外汇局应通知外汇指定银行立即取消其此项资格。

三、外汇指定银行在对现行法规规定不明确的非贸易售付汇项目进行真实性审核时,应审核境内机构提供的书面申请、合同(协议)、发票(支付通知)以及税务凭证。

四、外汇局在对现行法规规定不明确的非贸易售付汇项目进行真实性审核时,应审核境内机构提供的书面申请、合同(协议)、发票(支付通知)、税务凭证及其他有关材料。同时,要加强内控,建立和实行分级授权管理制度,对金额较大或单证不全的项目,应通过集体讨论决定。五、外汇局和外汇指定银行在对法规规定不明确的非贸易售付汇项目进行真实性审核时,应审核相关证明材料原件,并在原件上注明售付汇日期、金额,加盖业务公章,留存复印件3年备查。

六、外汇指定银行应将所办理的现行外汇管理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的非贸易项目售付汇业务逐笔进行登记,填报《特殊非贸易项目售付汇登记表》(附件),在每季度初的5个工作日内报送所在地外汇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在每季初10个工作日内汇总本辖区情况上报总局。

七、本通知自2003年4月1日起执行。

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至所辖中心支局、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至所属分支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反馈。



附件:《特殊非贸易项目售付汇登记表》(略)

二OO三年三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