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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3:16:08  浏览:82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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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主席团公告(第2号)

  《安徽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已经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02年1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主席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预算的审查监督,规范预算行为,确保预算的执行,保障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预算的审查监督。

  第三条 对预算的审查监督,应当按照真实、合法、效益和具有预测性的原则进行。

  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本级总预算草案和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本级政府预算(以下简称本级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者撤销本级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本级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政府决算(以下简称本级决算);撤销本级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或者预算工作委员会,下同)根据主任会议的决定,对本级政府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的预算草案、预算执行情况、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以下简称初审),承担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预算执行的具体工作。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草案进行初审。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承担常务委员会预算草案初审和预算执行监督的有关具体工作;根据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对预算执行情况、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进行初审。

  第六条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采取听取报告、审查规范性文件、执法检查和视察、评议、特定问题调查、受理控告和检举等方式,对本级和下级政府预算、决算进行监督。

  第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照法律规定程序就预算、决算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受询问或者质询的有关的政府或者部门、单位必须及时给予答复。

  第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各级政府)审计部门依法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本级各部门、单位以及下级政府的预算执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反预算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国家机关进行检举、控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二章 预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十条 各级政府应当按照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编制预算,坚持先有预算,后有支出,严格按预算支出的原则,细化预算和提前编制预算。

  各级政府编制的本级预算草案应当包括一般预算草案和政府基金预算草案。预算科目一般列至款级,重要的列至项级。本级预算草案应当在预算年度开始前编制完毕。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综合预算方式编制部门预算和单位预算。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通报预算草案编制情况,并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30日前提交本级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并积极创造条件提交下列相关材料:

  (一)一般预算收支表和政府性基金收支表;

  (二)一级预算单位的部门预算;

  (三)专项资金支出类别表;

  (四)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定的项目表。

  前款各项材料均应当附有关说明。

  第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应当在收到预算草案主要内容之日起15日内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反馈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在10日内将采纳初审意见的情况向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通报。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收到预算草案主要内容之日起15日内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交同级政府。政府应当在10日内将采纳初审意见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在预算初审过程中,初审机构可以就本级预算草案和部门预算编制情况提出询问和进行调查,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预算草案的初审内容:(一)预算编制的指导思想、方针、原则;(二)预算收支平衡情况;(三)预算收支规模与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相适应的情况;(四)本级预算收入和支出;(五)上一年度结余用于本年度安排的支出;(六)上级返还或者补助的收入和返还或者补助下级的支出;(七)上解上级的支出和下级上解的收入;(八)预备费和预算周转金设置的合法性;(九)编制程序的合法性;(十)为实现预算拟采取的措施是否合法、可行;(十一)需要初审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7日前将预算草案正式文本送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草案正式文本应当包括本级预算草案和关于预算草案的报告、本级部门预算收支表及其他必要的资料。

  第十五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对预算草案的初审意见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预算草案的初审意见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的预算审查委员会。

  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预算审查委员会应当根据代表、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并结合初审意见,对预算草案进行审查,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审查结果的报告经大会主席团通过后,印发全体代表。

  审查结果的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对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评价;

  (二)本年度预算安排合法性、合理性的情况;

  (三)本级政府关于实现预算措施的合法性、可行性;

  (四)关于本级预算草案的修改意见和实现预算的建议;

  (五)其他应予报告的内容。

  第十六条 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的决议和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预算审查委员会的审查结果的报告,应当一并公布。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的预算草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财政部门应当自人民代表大会批准之日起30日内,批复本级各部门预算。各部门应当自财政部门批复本部门预算之日起15日内,批复所属各单位预算。

  财政部门应当将预算的批复文件同时抄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预算部门、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足额地拨付预算支出资金。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及时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以及下一级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各级政府应当将下一级政府上报备案的预算汇总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各级政府对下一级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认为有同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有其他不适当之处,需要撤销批准预算的决议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三章 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二十条 预算执行的监督的主要内容:(一)执行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情况;(二)预算收支进度及资金入库、拨款进度情况;

  (三)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单位依法征收各项税费和其他财政收入的情况;

  (四)国库按规定收纳、划分、留解、拨付预算资金以及退库的情况;

  (五)法定及重点支出项目资金执行情况;

  (六)财政部门无预算、超预算拨款以及擅自进行预算科目之间资金调剂的情况;

  (七)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挪用预算资金的情况;

  (八)政府及其财政部门违反规定对外提供财政担保、举借债务的情况;

  (九)预算支出执行部门、单位对预算资金的使用情况及效益;

  (十)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预算超收收入使用的监督。

  预算超收收入可以用于弥补必要的支出。

  预算执行过程中,需要动用超收收入追加支出的,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通报;各级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预计超收收入安排使用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应当按照预算科目执行,严格控制不同预算科目之间的资金调剂;确需进行调剂的,应当报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在本级预算执行中,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通报预算收支变化情况。对涉及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预算支出以及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决议中强调确保的其他预算支出项目预计需要调减指标的,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听取通报后,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二十四条 在预算机行中,因上级政府返还或者给予补助而引起预算收支变化的,接受返还或补助款项的政府应当每半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在每年第三季度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上半年本级总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在下一年第一季度向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上一年本级总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

  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每半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通报一次预算执行情况。

  第二十六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月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报送预算收支报表和财政收支简况。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财经工作委员会提供有关经济、财政、国库、金融、审计、税务等综合性统计报告、规章制度及有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在预算执行中,常务委员会可以要求本级政府责成审计部门进行专项审计,并报告审计结果。

  政府审计部门在日常审计中,对预算执行中的有关重要情况及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向本级政府报告,并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通报。

第四章 预算调整的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八条 各级政府在本级预算执行中,确需对预算进行调整的,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列明调整预算的原因、项目、数额、措施及有关说明,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二十九条 各级政府的预算调整方案一般应当不迟于当年10月底之前提出,并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20日前,将预算调整的初步方案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初审,提出意见,经主任会议同意报送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条 预算调整方案初审的重点内容:(一)调整的理由和依据;(二)调整的项目与数额;(三)收支结构调整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四)收支平衡情况。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对本级政府的预算调整方案进行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未经批准,本级政府不得调整预算。

  常务委员会对预算调整方案进行审查时,可以提出修改建议和意见。

  各级政府应当根据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审查意见对预算调整方案进行研究、修改;不予采纳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说明。

第五章 决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二条 各级政府应当在每年的第二季度,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各级政府审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30日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通报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并提交处理严重违法问题的审计决定和有关材料。

  第三十三条 各级政府应当在每年的第三季度内,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上一年度本级决算草案和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

  决算草案及其报告,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预算执行结果,不得隐瞒收入或者虚列支出。

  第三十四条 决算草案应当按照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编制,按预算数、调整或者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变化较大的应当作出说明。

  决算草案的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预算执行情况;(二)实现或者未实现预算的主要原因;

  (三)预算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四)对审计工作报告提出的问题及整改情况的说明;

  (五)决算编制程序的执行情况;

  (六)政府认为应当说明或者常务委员会要求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对本级决算草案,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遵守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二)预算年度内预算收支完成情况;(三)法定及重点支出完成及收效情况;(四)预算结余、结转情况。

  第三十六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30日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通报本级决算草案编制情况,并同时提交本级决算草案及相关材料。

  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依照本条例对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初审,并向主任会议提出初审意见。

  第三十七条 决算经审查批准后,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0日内向本级各部门批复决算,并将批复部门决算的文件抄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

  第三十八条 各级政府应当自常务委员会批准本级决算之日起30日内,将本级决算及下一级政府上报备案的决算汇总,报上一级政府备案。上级政府对报送备案的决算认为有同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有其他不适当之处,需要撤销批准该项决算的决议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经审议决定撤销的,该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责成本级政府依法重新编制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常务委员会应当责成本级政府予以纠正。有关政府应当予以纠正,并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预算资金的;

  (二)不依法征收或者上缴预算收入的;

  (三)将应当纳入综合预算管理的预算外资金不纳入综合预算管理,或者不按规定管理使用预算外资金的;

  (四)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擅自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库的库款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进行预算科目之间资金调剂的。

  第四十条 有关机关或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常务委员会应当追究其责任:

  (一)故意隐瞒事实或者虚列收入、支出,造成预算、决算失实的;

  (二)不按规定程序、时限和内容报送或者提交预算草案、决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审计工作报告以及相关资料的;

  (三)违反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预算调整的决议或者决定的;

  (四)未经法定程序调整预算的;

  (五)对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审计报告提出的问题不及时纠正的;

  (六)其他妨碍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工作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对有关机关或者个人进行通报批评;

  (二)责成有关机关或者人员向常务委员会作出书面检查;

  (三)责成有关机关、单位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四)造成严重后果的,属于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决定免职、撤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设立预算审查小组(非常设机构),承担预算草案、预算执行情况、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审查的具体工作。预算审查小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若干名代表组成。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开展预算审查监督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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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加工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外汇管理局


出口加工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出口加工区的外汇管理,保证外汇资金的合理有序流动,促进出口加工区的发展,扩大出口,鼓励利用外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口加工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经国务院批准设立、海关实行封闭管理的专门从事出口加工业务的特殊经济区域。
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是出口加工区的外汇管理机关。
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制定出口加工区的外汇管理规定;出口加工区所在地外汇局负责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负责根据有关外汇管理规定和实施细则对出口加工区的外汇收支、外汇经营活动进行监管。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区内,是指在出口加工区以内的地区。本规定所称区外,是指境内出口加工区以外的其他地区。
本办法所称区内机构是指出口加工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
本办法所称区外机构是指在境内、出口加工区以外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
第五条 区内机构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及其他相关外汇管理规定从事外汇收支和外汇经营活动。
第六条 区内机构及个人与境外的所有经济往来,均应当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及其相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手续。
第七条 区内机构及个人与区外间的所有经济往来,区内机构及个人、境内区外机构均不需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手续。

第二章 外汇登记
第八条 区内机构应当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审批机关设立该机构批准文件、营业执照、经批准的合同、章程等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外汇登记手续,填写《基本情况登记表》。
外汇局审核区内机构送交的材料无误后,向区内机构核发《出口加工区外汇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
《登记证》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设计,出口加工区所在地外汇局自行印制。
第九条 区内机构有变更名称、地址、经营范围或发生转让、增资、合并、分立等情况的,应当自变更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登记证》和其他规定的材料到原登记外汇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区内机构经营期满或因故导致经营终止,应当在审批机关批准解散之日起30日内,持《登记证》和其他规定的材料到原登记外汇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外汇局对区内机构的外汇收支和外汇经营活动按年度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在《登记证》中予以签注盖章。
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参加各部委的联合年检,外汇局应当按照《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联合年检的通知》及其它联合年检的规定,对区内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收支和外汇经营情况进行检查。
外汇局应当比照对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年检的规定,对区内其它机构的外汇收支和外汇经营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二条 区内企业自办理外汇登记后,一年内或者连续一年未开展任何外汇业务活动,应当在期满后的5个工作日内,主动向外汇局报告。无正当理由的,外汇局可以注消其外汇登记,终止其办理相应外汇业务资格;并建议工商管理部门注销其营业执照,追缴其投资资金。
第十三条 《登记证》不得伪造、涂改,不得出租、出借、转让、出卖给其它机构使用。
第十四条 区内机构办理外汇收支业务时,应当出示年检有效的《登记证》以及其他规定的有效凭证与商业单据。
对未按规定办理年检或者未通过年检的区内机构,由外汇局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间,其外汇收支由外汇局逐笔审核真实性。

第三章 外汇帐户管理
第十五条 区内机构开立外汇帐户,应当经外汇局批准。
第十六条 区内机构的外汇帐户,不区分外汇结算帐户和外汇专用帐户,实行统一管理。所有的外汇收入均可以存入外汇帐户,所有的外汇支出,均可以从外汇帐户中支付。
第十七条 区内机构原则上只能在区内金融机构开立外汇帐户,区内没有金融机构进驻营业的,区内机构可以在区外所在地外汇局指定的金融机构开立外汇帐户。
外汇局可以根据区内机构的经营需要和自身监管能力,对区内机构开立外汇帐户的个数和到区外所在地金融机构开立外汇帐户的限制进行调整。
区内机构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按照《境外外汇帐户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区内机构应当持开立外汇帐户的申请报告、《登记证》向外汇局申请,凭外汇局核发的开户通知书和《登记证》到金融机构办理开户手续。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为区内机构开立外汇帐户时,应当在《登记证》相应栏目中填写开户金融机构名称、帐号、币种和开户日期,加盖印章。
第二十条 区内机构外汇帐户帐号第一位必须是大写英文字母“C”,以与其他机构外汇帐户严格区别。
金融机构为非区内机构开立外汇帐户时不得使用与前款规定相同的标识。
第二十一条 区内机构如需变更《登记证》中外汇帐户相关内容的,应当持相关材料向外汇局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区内机构如需关闭外汇帐户,应当在办理清户手续后10日内持开户金融机构关闭帐户的证明及《登记证》,到外汇局办理关闭帐户手续。
区内机构关闭外汇帐户后,又开立新户的,其外汇帐户余额可以转入经批准新开立的外汇帐户;终止经营的,其外汇余额中属于外方投资者的,可以转移或汇出,属于中方投资者的,应当调回区外,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区内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开立和使用外汇帐户,不得私自开立外汇帐户,不得出租、出借外汇帐户,不得利用外汇帐户代其它机构和个人收付、保存外汇。

第四章 外汇收支和结售汇管理
第二十四条 区内机构的所有外汇收入,除经外汇局批准的以外,应当调回境内,存入其外汇帐户。
第二十五条 区内机构发放职员工资、支付员工生活消费、缴纳水、电等项费用及行政规费,可以持有关材料向外汇局申请,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到区内外指定的银行将外汇结汇成人民币使用。
第二十六条 区内机构向境外的所有对外支付,应当凭《结汇、售汇及付汇规定》中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办理。但需提供进口货物报关单的,可以用正本进境货物备案清单代替。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不需经外汇局核准或备案。
外汇指定银行应当留存相关凭证和单据备查。
第二十七条 货物由区内运往或者销往境外,区内机构不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区内机构向境外支付进口货款,不需办理进口付汇核销手续。
第二十八条 区内机构向区外机构的所有外汇支付,应当凭合同或协议、发票等凭证办理,并由区外机构按照从境外收汇办理相应的手续。外汇指定银行应当按照规定为区外机构办理结汇或入帐手续。
第二十九条 区外机构向区内机构的所有外汇支付,视同向境外支付,应当按照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提供相应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外汇指定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审核真实性。
第三十条 区外机构向区内出口货物时,应当按照《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凭出口收汇核销单办理出口报关。收到外汇货款后外汇指定银行向区外机构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并由区外机构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区外机构向区内机构支付进口货款,应当按照《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进口付汇核销手续。
第三十一条 区内机构之间的所有外汇支付,凭相应的合同(或协议)、发票等凭证,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不得购汇支付。
第三十二条 区内机构向境外、区外的所有外汇支付,应当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除本办法另有明确规定外,不得购汇支付。
第三十三条 经批准以人民币投资设立的区内机构,向境外或者区外的所有外汇支付,应当首先使用其自有外汇资金,自有外汇不足支付的,可以持《登记证》、区内机构以人民币出资的批准文件、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工商营业执照、开户金融机构出具的所有外汇帐户
余额对帐单以及本办法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等材料向外汇局申请,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到外汇指定银行用人民币投资资金购汇支付。购汇总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中实际到位的人民币投资部分。
第三十四条 经外经贸部门和海关批准,产品部分内销的区内机构,向区外销售货物,可以在收取人民币资金后,持《登记证》、所在地加工区管委会批准其产品内销的文件、购销合同、海关出具的经营单位注明为区外机构的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等材料向外汇局申请,凭外汇局核发的
核准件到外汇指定银行用内销人民币货款购汇。
外汇局在核准区内机构的购汇申请时,应当在其提供的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上加盖“已供汇”戳记并留存,同时从进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中将该报关单电子底帐进行核注、结案,视同区外机构办妥进口付汇核销手续。
第三十五条 区内机构可以根据实际经营需要向境内外借用外汇资金,不需经外汇局批准,但应按照《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外汇〈转〉贷款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禁止区内、区外非金融机构之间相互借贷外汇资金。
第三十六条 区外机构为区内机构向境外机构和个人、区外机构以及区内其他机构提供担保,为对外担保,应当按照《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区内机构为境外机构提供担保,应当在签订担保合同之日起15天内,到所在地的外汇局办理担保登记手续。
第三十七条 区内机构向境外偿还外债,向区外金融机构偿还外汇贷款,以及向境外的对外担保履约,应当经外汇局核准。
第三十八条 区内机构不得向境外或者区外进行任何形式的投资。
第三十九条 区内机构经营期满或因故经营终止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清算各项资产。属于境外投资者所有的资产,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汇出境外,属于中方投资者所有的资产,应当调回境内区外,按照区外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条 外汇局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区内机构的外汇收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或其他外汇管理规定的,由外汇局根据《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及其他外汇管理规定,为区内机构办理外汇业务。
对违反本办法的金融机构及其责任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外汇局根据《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对未按规定办理结汇和购汇业务的区内机构,除依照上述规定处罚外,还可处以收回《登记证》、暂停结汇或购汇业务的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对区内机构及个人外汇收支以及经营活动未作明确规定的,按照区外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出口加工区所在地外汇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地区出口加工区外汇管理实施细则,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后发布施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2000年8月17日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适用刍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简称《条例》)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简称《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简称《复议法》)有关规定有抵触之处,如何更好地执行这三部法律,笔者认为《条例》是1986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处罚法》是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复议法》是1999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根据《立法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但是《处罚法》、《复议法》是关于行政处罚、行政复议的一般规定,实施在后,是新的规定;《条例》中有关治安处罚、申诉规定属于特别的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规定,实施在前,是旧的规定。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根据《立法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尚未就《处罚法》、《复议法》、《条例》不一致之处如何适用的问题作出裁决,原因可能在于《条例》正在修改之中。《条例》的实施早于《处罚法》、《复议法》十余年,1994年虽作修改,只是就部分实体内容的增添,而程序部分未有变化,原有的程序内容已不适应新形势的发展要求,所以采用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来处理《处罚法》、《复议法》、《条例》不一致之处如何适用的问题较妥。为此

我们在执行《条例》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条例》未作出规定的,而《处罚法》《复议法》作出了规定,应适用《处罚法》《复议法》的规定。
1、地域管辖问题。《条例》对违法行为的地域管辖未作规定,公安机关往往对发生在本行政辖区以外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而《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那么,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也应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查处,不得超出本行政辖区办理治安案件。
2、告知程序和听证程序问题。《条例》对此也未作规定,而《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第四十一条又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公安机关在实施治安处罚前应当依照《处罚法》的规定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理由以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依照《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作出较大数额罚款(个人2000元以上)处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公安机关举行听证的权利。
二、《处罚法》有关条款先作出一般规定,又明确“但书”“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者,尽管《条例》的规定与《处罚法》的一般规定不一致,仍适用《条例》的规定。
1、对违法行为的追究时效。《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公安机关没有发现的,不再处罚。……”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尽管公安机关发现时未超过二年,但超过六个月的,也不应予以处罚。
2、处罚主体。《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裁决。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裁决;在农村,没有公安派出所的地方,可以由公安机关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裁决。”《条例》以法律的形式授权公安派出所可以自己的名义作出五十元以下罚款、警告的处罚,公安派出所也是公安行政处罚的主体。其他不直接属于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但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也是公安行政处罚的主体。
三、《处罚法》《复议法》有关条款作出一般规定,未“但书”“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条例》的规定与《处罚法》《复议法》的一般规定不一致者,应遵守《处罚法》《复议法》的规定。
1、简易程序的适用。《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的“但书”。《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却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罚款的,或者罚款数额超过五十元,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可以由公安人员当场处罚。”公安部于1989年3月18日、1992年9月9日、1993年3月25日先后以《关于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当场处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当场处罚的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关于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当场处罚的有关问题的批复》,对可予以当场处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种类进行了规定,并且将罚款处罚的数额限定在二百元以内。《条例》及公安部的三个通知(批复)与《处罚法》是抵触的,所以,我们应当遵守《处罚法》的规定,当场处罚罚款的数额不得超过五十元。
2、对罚款处罚的执行。《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受罚款处罚的人应当将罚款当场交公安人员或者在接到罚款通知或者裁决书后五日内送交指定的公安机关。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的,可以按日增加罚款一元至五元。拒绝交纳罚款的,可以处十五日以下拘留,罚款仍应执行。”《条例》赋予了公安机关对拒绝缴纳罚款的当事人予以行政拘留的强制执行权。《处罚法》对此无特别规定。《处罚法》对加处罚款作了刚性规定,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条例》则是弹性规定,即“按日增加罚款一元至五元”。公安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又规定:“拘留后仍拒绝缴纳罚款,可以通知其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除或扣押财物折抵。”这一规定与《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的含义也是不同的。《处罚法》规定的“扣押财物”是指行政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时依法扣押的财物,而公安部的解释中的“扣押财物”是指执行处罚时扣押财物。《条例》和公安部的解释赋予了公安机关对罚款的强制执行权,而《处罚法》只是规定了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那么,公安机关就不再有权对拒绝缴纳罚款的当事人予以行政拘留,不再有权扣押当事人的财物折抵罚款,对当事人加处罚款也只能是每日加处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
3、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和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的期限。《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而《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被裁决受治安管理处罚的人或者被侵害人不服公安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裁决的,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诉后五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复议法》是从充分保护当事人权益和限制行政机关权利的立场出发,给当事人充分的时间行使自己的权利,敦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提高工作效率。公安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不服治安处罚申请复议(申诉)的期限是六十日,而不再是五日;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申诉裁决)的期限仍然是五日。
4、当事人对复议机关的选择。《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而《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被裁决受治安管理处罚的人或者被侵害人“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复议法》给予当事人双向选择复议机关的权利,《条例》规定的是单向选择。按照《复议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公安机关作出的治安处罚不服的,应当可以向该县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不属于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的治安处罚不服的,公安部作出解释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

公安部对待《条例》与《处罚法》、《复议法》关系的态度

《处罚法》、《复议法》实施以来,如何处理其与《条例》的关系问题,公安部没有作出专门的规定。从公安部的几个规范性文件可以看出其所采用的原则。
公安部在《关于行政处罚听证范围中“较大数额罚款”数额的通知》(公通字[1996]62号)中规定:“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的……,在做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又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在《关于公安机关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1999]72号)第13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中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的期限少于六十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履行复议职责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第14条规定:“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现行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从其规定。”《交通违章处理程序规定》中也规定了对当事人予以处罚的,应当告知其交通违章行为的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要求举行听证权。以此可以看出公安部采用了后法(《处罚法》《复议法》)优于前法(《条例》)的原则。
公安部在《关于对因拒绝交纳罚款而被裁决拘留不服能否申请行政复议的批复》(公复字[2000]5号)中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受罚款处罚的人应当将罚款当场交公安人员或者在接到罚款通知或者裁决书后五日内送交指定的公安机关。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的,可以按日增加罚款一元至五元。拒绝交纳罚款的,可以处十五日以下拘留,罚款仍应执行。’本款规定的拘留,是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执行罚,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被裁决拘留的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如果公安部认为依照《处罚法》的规定,对拒绝缴纳罚款的予以拘留于法无据,必然要在批复中先强调对拒绝缴纳罚款的不能拘留,然后批复如果对其拘留,当事人依法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交通违章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 规定:“当事人不履行罚款处罚决定,拒绝缴纳罚款的,除依照本规定执行外,还可以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对当事人处以行政拘留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以此可以看出公安部又采取了特别法(《条例》)优于普通法(《处罚法》)的原则。
以上可以看出公安部在对待《处罚法》、《复议法》与《条例》的关系问题上,不是采取同一个原则,一会儿是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一会儿是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

公安执法中的不适应点

公安机关在执行《条例》中,依法适用《处罚法》和《复议法》,在查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时,切实保障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在执行《条例》和《处罚法》、《复议法》中,有着不适应之处。
一是随着经济的发展,以较小数额罚款已不足于达到处罚、教育违法者的效果。将当场处罚罚款、派出所依法裁决罚款的数额限定于五十元以下,将大量的数额不是较大但又超过五十元罚款的处罚权以普通程序由县级公安机关裁决,造成执法成本的大幅度增长。二是履行完告知程序,然后作出处罚裁决,造成处罚时间的拖延,违反治安管理人也借机逃避他处,拒绝接受处罚,从而加大了民警工作量和办案经费。三是公安机关没有对罚款的强制执行权,对于数额小的罚款申请法院执行,费时费钱,得不偿失。为收缴罚款,往往做法违反规定。四是对行政拘留的暂缓执行和复议申请期限的超长规定,使行政处罚不能及时发挥处罚少数、教育多数、制止违法、平息事态的作用。
公安机关真正的严格的按照《条例》、《处罚法》、《复议法》的规定执法,现实与规定还有一定的距离。《条例》正在修改之中,《处罚法》、《复议法》也有待于进一步完善。只有将客观现实与法学研究的先进成果结合起来,使制定出来的法律能够得以切实地贯彻执行,才能推进我国的法制建设进程。
              
(作者: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法制科 杨联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