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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行厂务公开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7:28:00  浏览:90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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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行厂务公开制度的通知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及其控股企业深入实行厂务公开制度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军委总政治部,各人民团体:


  党的十五大以来,不少地方和企业在推行厂务公开方面积极实践,取得了明显成效和成功经验。为了更好地扩大基层民主、保证人民群众直接行使民主权利,实践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的指导方针,巩固、深化和规范厂务公开工作,促进企业的改革、发展和稳定,经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就在全国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及其控股企业深入实行厂务公开制度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厂务公开的重要意义、指导原则和总体要求

  广大职工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参与企业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是我国企业管理的重要特色和优势。党的十五大特别是十五届四中全会以来,一批企业通过实行厂务公开,加强了企业的管理和改革,完善了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促进了基层民主政治建设,提高了企业经济效益。实践证明,实行厂务公开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是进一步落实党的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指导方针的有效途径;是加强企业管理,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依靠职工办好企业的内在要求;是搞好群众监督,促进党风廉政建设,加强企业党组织建设、领导班子建设的有力手段。实行厂务公开,对于推进基层民主政治建设,保障和落实职工当家作主的民主权利;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建立企业稳定协调的劳动关系;密切党与企业职工群众的关系,巩固党的阶级基础和执政地位;保护、调动和发挥广大职工的主人翁积极性,增强其责任感,促进企业的改革、发展和稳定,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实行厂务公开的指导原则是:

  ——必须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按照“三个代表”的要求,认真贯彻党的十五大和十五届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坚定不移地贯彻落实党的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的指导方针。

  ——必须遵循国家法律、法规和党的方针政策,实事求是、注重实效、有利于改革发展稳定和保护商业秘密。

  ——必须坚持党委统一领导,党政共同负责,有关方面齐抓共管,动员职工广泛参与。

  ——必须与企业党的建设、领导班子建设、职工队伍建设结合起来,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结合起来。

  实行厂务公开的总体要求是:

  1.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及其控股的企业都要实行厂务公开。目前还没有实行的单位应尽快实行;已经实行的,要进一步深化,逐步使其内容、程序、形式规范化、制度化。特别是生产经营困难的企业更应当实行厂务公开,动员和依靠职工群众与经营者共同把企业搞好。

  2.在厂务公开工作中,要切实做好企业领导人员和职工的思想工作。企业领导人员要提高认识,自觉地把厂务公开摆到重要工作位置,纳入现代企业管理的体制、机制和制度之中。要鼓励职工积极参与厂务公开活动,支持和监督企业经营者依法行使职权,认真行使当家作主的民主权利。要加强对职工代表的培训,不断提高他们参与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意识和能力。

  3.在厂务公开工作中,必须坚决防止和克服形式主义,保证公开的真实性,务求工作实效。要切实做到企业重大决策必须通过厂务公开听取职工意见,并提交职代会审议,未经职代会审议的不应实施;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更应向职工公开,职代会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具有决定权和否决权,既未公开又未经职代会通过的有关决定视为无效;在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经职代会民主评议和民主测评,大多数职工不拥护的企业领导人员,其上级管理部门应采取相应的组织措施;企业领导人员违反职代会决议和厂务公开的有关规定,导致矛盾激化,影响企业和社会稳定的,要实行责任追究。

  二、厂务公开的主要内容

  1.企业重大决策问题。主要包括企业中长期发展规划,投资和生产经营重大决策方案,企业改革、改制方案,兼并、破产方案,重大技术改造方案,职工裁员、分流、安置方案等重大事项。

  2.企业生产经营管理方面的重要问题。主要包括年度生产经营目标及完成情况,财务预决算,企业担保,大额资金使用,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大宗物资采购供应,产品销售和盈亏情况,承包租赁合同执行情况,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落实情况,重要规章制度的制定等。

  3.涉及职工切身利益方面的问题。主要包括劳动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职工提薪晋级、工资奖金分配、奖罚与福利,职工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障基金缴纳情况,职工招聘,专业技术职称的评聘,评优选先的条件、数量和结果,职工购房、售房的政策和住房公积金管理以及企业公积金和公益金的使用方案,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措施,职工培训计划等。

  4.与企业领导班子建设和党风廉政建设密切相关的问题。主要包括民主评议企业领导人员情况,企业中层领导人员、重要岗位人员的选聘和任用情况,干部廉洁自律规定执行情况,企业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企业领导人员工资(年薪)、奖金、兼职、补贴、住房、用车、通讯工具使用情况,以及出国出境费用支出情况等。

  厂务公开的内容应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有所侧重。既要公开有关政策依据和本单位的有关规定,又要公开具体内容、标准和承办部门;既要公开办事结果,又要公开办事程序;既要公开职工的意见和建议,又要公开职工意见和建议的处理情况,使厂务公开始终在职工的广泛参与和监督下进行。要密切结合企业改革和发展的实际,及时引导厂务公开不断向企业生产经营管理的深度和广度延伸,推动企业不断健全和完善管理制度、党风廉政建设制度和职工民主管理制度。

  三、厂务公开的实现形式

  厂务公开的主要载体是职工代表大会。要按照有关规定,认真落实职代会的各项职权。要通过实行厂务公开,进一步完善职代会民主评议企业领导人员制度,坚持集体合同草案提交职代会讨论通过,企业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企业领导人员廉洁自律情况、集体合同履行情况等企业重要事项向职代会报告制度,国有及国有控股的公司制企业由职代会选举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等,不断充实和丰富职代会的内容,提高职代会的质量和实效,落实好职工群众的知情权、审议权、通过权、决定权和评议监督权,建立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民主管理制度。

  在职代会闭会期间,要发挥职工代表团(组)长联席会议的作用。车间、班组的内部事务也要实行公开。应依照厂务公开的规定,制定车间、班组内部事务公开的实施办法。

  厂务公开的日常形式还应包括厂务公开栏、厂情发布会、党政工联席会和企业内部信息网络、广播、电视、厂报、墙报等,并可根据实际情况不断创新。同时,在公开后应注意通过意见箱、接待日、职工座谈会、举报电话等形式,了解职工的反映,不断改进工作。

  四、厂务公开的组织领导

  各级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要充分认识实行厂务公开的重要意义,切实把这项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明确目标,落实责任,有组织、有计划、有步骤地推动厂务公开工作深入健康发展。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加强对推行厂务公开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在厂务公开中暴露出来的违法违纪问题要严肃查处。各级党委组织部门要把推行厂务公开作为企业党建工作的重要内容,将实施情况作为考核企业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的重要依据,并与奖惩任免挂钩。各级经贸委要把推行厂务公开与加强企业管理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有机结合起来,切实加以推进。各级地方工会要积极主动地承担起推行厂务公开的日常工作,并以此促进企业民主管理和工会工作。

  企业实行厂务公开要在企业党委领导下进行。企业行政是实行厂务公开的主体。企业要建立由党委、行政、纪委、工会负责人组成的厂务公开领导小组,负责制定厂务公开的实施意见,审定重大公开事项,指导协调有关部门研究解决实施中的问题,做好督导考核工作,建立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度。企业工会是厂务公开领导小组的工作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企业应成立由纪检、工会有关人员和职工代表组成的监督小组,负责监督检查厂务公开内容是否真实、全面,公开是否及时,程序是否符合规定,职工反映的意见是否得到落实,并组织职工对厂务公开工作进行评议和监督。要制定厂务公开的监督检查办法,形成制约和激励机制。

  国有、集体及其控股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可依照法律规定,采取与本单位相适应的形式实行厂务公开,推进民主管理工作。

  本通知原则上适用于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单位。

  各地区、各单位要根据本通知的要求,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意见和办法。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2002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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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0月31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89年11月2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号公告公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妇女、儿童在婚姻和家庭中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保护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
第四章 保护妇女在劳动、福利待遇及其他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处 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是国家机关和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主管部门、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分工负责,协调行动,制止和惩处一切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行为。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查处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案件,协助受害者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督下级人民政府或派出机构以及所属单位执行本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村(居)民委员会和所属单位遵守和执行本规定实行监督。
第五条 妇女要自尊、自立、自强,学习运用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每个公民都有控告、检举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行为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干涉压制和打击报复。受害人或其他公民除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控告、检举外,还可以向当地妇联投诉,取得妇联的支持和帮助。

第二章 保护妇女、儿童在婚姻和家庭中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保护婚姻自由,禁止包办、买卖婚姻。任何人不得违背妇女的意愿,以威胁、殴打、禁闭、抢亲等强制性手段,侵犯、剥夺妇女婚姻自主权;不得干涉丧偶、离婚妇女的婚姻自由;不得采取抱养童养媳、强迫换婚等方式包办妇女婚姻;不得借婚姻索要财物。
第七条 结婚、离婚和复婚必须履行法律手续。不具备法定结婚条件的不予登记。
禁止早婚,提倡晚婚,对晚婚者应给予鼓励。
未经登记不得以夫妻名义同居。凡以欺骗手段办理了婚姻登记的,一经发现,即由原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收回有关证明;未经登记同居不具备法定结婚条件的,制止其继续同居,具备法定结婚条件的,责成其补办婚姻登记手续。
第八条 男女登记结婚后,根据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符合户口管理规定的应准予落户,享有和当地居民同等的权利。
第九条 夫妻双方应互敬互爱,平等相待。丈夫不得打骂妻子或者限制妻子的公民权利和自由。
不得虐待、歧视生女孩的妇女、采取绝育措施的妇女和不育妇女;不得虐待、歧视女性儿童和有生理缺陷的儿童。
在处理因生育女孩或女方采取绝育措施而造成的离婚纠纷时,首先应尊重女方的意愿,并在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方面照顾女方的权益。
第十条 保护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对构成重婚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因通奸、姘居或以其他手段妨害他人婚姻家庭的,应给予处理。造成离婚纠纷的,要分清是非责任,并在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方面照顾无过错一方的权益。
第十一条 依法严惩溺婴,禁止弃婴。对弃婴者经教育拒不改正的,可以诉至人民法院处理。溺婴、弃婴者不得以任何理由再生育。
负有扶养义务而虐待、遗弃婴幼儿和无独立生活能力妇女的,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应责令其承担相应义务,或者代为扣缴被遗弃者的必需生活费用。
第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不得剥夺女方对共同财产的所有权和处理权。
第十三条 保护妇女、儿童依法享有的继承权,不得剥夺出嫁女儿和未成年子女的继承权;丧偶妇女有依法继承丈夫遗产并携产再婚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三章 保护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
第十四条 依法惩处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在拐卖妇女、儿童过程中又对受害人进行强奸、伤害等犯罪活动的,应依法予以严惩。
不得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限制、剥夺受害人的人身自由,虐待、伤害受害人。不得阻挠、抗拒解救被拐卖妇女、儿童的工作,或者向受害人及其亲属勒索补偿。
公安机关、妇联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解救工作;民政部门负责遣送被拐卖妇女、儿童返回原地。
第十五条 对介绍、引诱、容留妇女卖淫者和嫖宿者,应根据不同情况依法追究其责任;对强迫妇女卖淫或以营利为目的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的犯罪分子依法予以严惩。
第十六条 未经计划生育部门批准,禁止为育龄妇女摘除节育环。禁止利用为育龄妇女摘除节育环的机会进行各种侵犯妇女人身权利的行为。
第十七条 保护妇女的人身权利。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妇女的人格尊严;禁止利用职权或收养、师生关系以及其他方式和手段调戏、奸污妇女。
第十八条 依法严惩绑架儿童的犯罪分子。
第十九条 禁止招用童工。不得迫使儿童从事不适应其生理条件的活动。
第二十条 禁止用有恐怖、暴力、淫秽和封建迷信等损害儿童心理健康内容的书刊和音像制品毒害儿童。
第二十一条 保护接受节育手术的妇女的身体健康。节育手术必须由合格的专业人员,在具备手术条件的地方按操作规程施行。因节育手术事故而致残、死亡的,应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医疗机构和卫生防疫机构及其他有关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关于妇幼保健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妇幼保健制度,保护妇女儿童的身体健康。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为性病防治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性病患者应主动接受治疗。患有性病而拒绝接受治疗的,应进行强制治疗。

第四章 保护妇女在劳动、福利待遇及其他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保障妇女在劳动就业方面享有男女平等的权利。在招工、招生、招干、毕业分配和安排工作方面,不得给妇女以歧视性待遇。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的特殊工作或专业外,不得对妇女就业附加其他限制条件。
不得以歧视妇女或其它与性别有关的理由辞退女职工,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五条 坚持男女同工同酬。任何单位不得对妇女取得合法收入附加限制条件;不得任意剥夺和减损妇女依法所应享受的各项福利待遇;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在评定职称、调整工资、分配住房等方面,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待遇。
第二十六条 农村在划分自留地、自留山,发包责任田、责任山、责任水域及其他经营项目时,妇女有同男子平等的分配权、承包权。妇女结婚后户口留在本地的,本人及子女仍享有上述权利。侵犯本条规定的妇女权利的,当地基层人民政府应予以纠正。
第二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不得违反国家在劳动保护、卫生保健方面有关妇女特殊保护的规定,必须建立健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更年期等特殊生理时期的保护制度。
第二十八条 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受教育权利,保护农村学龄女性儿童就学和妇女培训、深造的权利。

第五章 处 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司法机关在侦查、审理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犯罪案件时,对于不起诉的或免予起诉、免予刑事处罚的,可以根据本规定建议被告人所在单位给予被告人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但不构成犯罪的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经教育不改的,侵权行为人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及时解决侵权行为造成的问题。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但不构成犯罪的农村村民和不适用第三十条规定的城市居民,村(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依法制定的村规民约或居民公约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应受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决定和执行。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三款,经教育不改的,由婚姻登记机关处以罚款。罚款细则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应赔偿损失或以其它方式追究民事责任的,可由公安派出所或调解组织调解处理,也可以诉至人民法院处理。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发现有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行为的,可以建议侵权人所在单位给予其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显著轻微的,由侵权行为人所在单位或基层群众自治组织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改正。
第三十五条 有关部门、单位或基层组织对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行为置之不理,放纵不究的,本级或上级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应追究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0年1月1日起生效。
1984年9月28日江西省第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江西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1989年11月2日
不一样的正义
(周倍良,清华大学法学院)

通往正义的两条道路往往在我们心中分叉:我们试图作为一位行者而同时踏上两条相反的道路——达玛什卡
“司法的公正就是对抗,通过对抗,由法官选择更有道理、起码看起来更有道理的一方。”——张卫平
程序规则的不同,往往只是技术层面(或者说是形式)上的不同,而真正不同的,则是不同法哲学观下正义观的不同。虽然,正义的价值永远是一致的,但通往正义的道路却千差万别,这种手段的不同往往导致了实质的差异。

最近,在一次法律诊所的课上,讨论有关律师职业要求与社会道德的问题,大部分(几乎是全部)的人都认为作为一名律师应该做的是服从社会道德,甚至有人提出要将自己的被代理人(其欺骗律师隐瞒了相关事实)投诉至相关部门,使其败诉……从这个事例,我想到了苏力所讲的法院帮村妇解除婚姻关系的例子 ,当事人希望与不孝儿子“断绝母子关系”,基层法院法官们则“好心”建议其解除与失踪多年丈夫的婚姻关系,以逃脱苦海;又有某著名律师近年来常常充当一些“罪大恶极”人的辩护人,社会就认为他是这个人“变质”了,成了邪恶的代表,背离了社会正义,应受到唾弃……由此,我想到了两个人:刘涌和辛普森。同样是两个“罪有应得”的人,同样是证据不足(当然还有程序瑕疵),但结局确实天壤之别。一个成立“社会正义”的牺牲品,一个成了“法治”的典型。
为什么会有这种不同?某著名比较法学者曾说过,如果他是无罪的,他宁愿在大陆法系国家受审;如果他是有罪的,他则更希望在普通法院受审。 这虽然不能说完全正确,但确实从某种程度上反映了两种司法模式(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对“司法公正”的不同态度。
肇始于罗马法时代的职权主义主要特点,在于突出审判主体在审判中的主导作用,而置控辩双方以消极、被动地位,法官在庭审中是唯一主角,审判活动以法官对案情的调查为主线展开,案件事实的认定和证据的取舍,均由法官依职权决断。检察官(公诉人)仅处于配角地位,他旨在法官调查事实之后,必要时才对法官忽略或遗漏的事实进行补充性调查。在提出证据方面,检察官也不能发挥主要作用,尽管理论尚认为控方须提出证据以支持公诉主张,但证据主要是由法官提出并由其组织调查的,因而使诉、审职权不能彻底分离。另方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活动也受到很大的限制。庭审中,辩方只有经法官许可才能提出证据或者反驳控方证据,而且一般只能在法官调查后才能进行,法律虽然规定被告人有权反驳控诉,并提出自己无罪、罪轻的辩解,但关于保障被告人辩护权行使的程序设置往往缺乏刚性,而使辩护难以收到预期的效果。职权主义审判模式的基点是追求实质真实和有效惩罚犯罪。
在这种模式下,正义的追求往往牵附的是人(法官)的主观能动性,而不是制度。这颇有点像当年的“人有多大胆,地有多大产”的口号。进而认为司法的公正在于实事求是地把事情弄个“水落石出”,即所谓的实质正义。而要实现这个任务,无疑由代表国家、公权力的法官是再恰当不过的了。因为在“包青天式”法官的明察秋毫下,一定能够“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从而使一切犯罪受到法律的制裁。于是,我们可以常常看到一幕幕这样的情景在法庭上上演,法庭下坐着战战兢兢的原被告,威严的法官大人高高在上。法官像一名牛气十足的导演一样指挥着这幕戏的铺开,而原被告所要做的就是按照事先设计好了的台词毫无激情的念完了事。如果稍有不慎,或者倒霉遇上脾气不好的法官还可能遭到狠狠的训斥。当法官一切了然如胸时(或者说是早就了然如胸),这幕戏便告结束,而只等着法官的宣判。一切似乎很完美,实事求是地反映了一切,这必然是社会最公正的判决了,而除此以外,没有其他比这更合理的方式了。
产生于英美普通法“温床”下的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则与此相反,其注重控诉与辩护力量的平衡,审判活动主要围绕控诉方的举证和被告方的反驳而进行,法官(包括陪审团)处于居中公断的地位,这种模式比较彻底地实行控、辩、审职权的分离,因而有利于调动控、辩双方的诉讼积极性,使双方主体能在同一时空条件下充分陈述意见,实行有效对抗,使一切证据、事实和理由的真伪、虚实都能在法庭上加以揭示和澄清。法官及陪审团的基本任务是听取双方对证人的交叉盘问和辩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来作出裁决。法官并不亲自调查取证,也不主动控、辩双当审查证据的活动,而是以独立的仲裁人身份来解决控、辩双方的冲突,他与双方保持相等的司法距离,而不偏向任何一方。当事人主义刑事审判模式以保护个人权利、限制国家权力为价值取向,强调恪守正当程序。
两者之所以在理论的建构和实际应用中产生如此大的差别,我想这里所涉及的一个最主要的问题,便是对于“正义”的理解。正义在一个社会的实现,显然是这个社会司法机构所承担的义不容辞的责任。而“正义是什么”、“怎样实现司法正义”,则可以成为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的分水岭。职权主义模式认为“正义”是一种绝对的、真正意义上的社会公正,即实质正义。而要实现这一目标,唯一的手段就是实事求是地还事情以真相,在真相的基础上建构社会正义。在这种司法环境中,人们遇到一个问题,首先想到的是“它应该是怎么样的”,而不是“它现在是怎么样”。他们认为唯有发现事实的真相,在这个所谓的真相的基础上所作出的判决才是公正的。就像刘涌案一样,人们关注的不是证据能不能证明刘涌有罪,而是“认准一个理”地认为他就是有罪。这种想法在法官的头脑中存在,而且也在一般民众的头脑中存在。
与此相反,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认为正义,只是制度的正义,即形式上的正义。正义的实现不在于“人”,而在于一个完善而合理的制度。正义的衡量标准不是具体结果的正义,而是制度建构的正义和运行的正义。 在这种制度下,不仅正义的建构的出发点不是某一“具体的人”,并且其依附的也不是某一位英名的法官。因为,他们相信,与其期望一个从来不出错的好法官,不如相信一套公平而合理的制度。具体到司法运作中,法官们判断一个案子,首先想到的决不是要竭尽全力找个“水落石出”(事实证明这也是不现实的),而是将他的眼睛死死的盯在法庭上对抗的控辩双方,“谁听起来更有道理”谁就应该得到支持。在辛普森案件,控方不能就血液检验、种族歧视和手套大小作出合理的证明,因而法官们认为辛普森是无罪的,而不会“屈从于容易激动的情感,屈从于含混不清且未加规制的仁爱之心”,使自己成为“一位随意漫游、追逐他自己的美善理想的游侠”,“固执”地宣告辛普森有罪。
概括起来,职权主义相信的是“法外还有法”,即不管现在的事实是怎样,法律对此是怎样规定,最终应该获胜就应该是“事实上有理”的一方。这种“法治”其实质上是对法治的一种解构,它本末倒置了法律所需要追寻的真正目的,将司法的正义完全建构在一种道德情感之上,而不是法治所需要的理性和理智。它将其保护的触角看似伸到了社会的每一个具体人(比如说解决具体纠纷),但实质上只是保护了很小的一部分。因为这种建构于“人”之上公正,其结果往往是导致更多的人的牺牲和制度之“源”的破坏。现实和理论都证明这种“设想”只是“一厢情愿”。
当事人主义则清醒的看到了这一点,他们相信“法律不相信眼泪”,法律人的职责不是社会道德的施舍者,其所遵循的是职业的“冷漠”与“中立”。进而,认为真正的法治应该是对“规则的效忠”和形式的正义。
正义观上的不同,导致了两者在司法模式的建构上最终分道扬镳。具体到制度层面,我们还可以发现诸多差别。比如为防止法官先入为主、专断,当事人主义实行了诸如“起诉书一本主义”、“无罪推定”、“交叉询问”、“陪审团制度”等。而职权主义则在一种浓重的国家主义的氛围下对当事人进行控诉,为将当事人最终送进监狱,甚至可以刑讯逼供。在“人”的设置上,也是这两大模式典型的区别。如果把大陆法系称为“法学家的法”的话,英美法系显然就是“法官的法”。其制度下,最引人注意的无疑是法官和律师。在当事人主义下,法官不像职权主义国家中那样“手握重权”而高高在上,而是消极、被动听取双方对事实的展开。 他不能主动进行调查,甚至不参加提问,其主要精力在于认真了解双方当事人的证据,通过控辩双方对证人的交叉询问、质证所反映的事实和双方的主张作出裁判。在当事人主义模式下另一重要角色便是律师。律师虽然被称为维护社会正义的一支重要力量,但在有效发挥其作用的比较上,职权主义模式显然不如当事人主义模式。在英美法系国家,特别是美国,可以堪称为律师的社会。没有律师,社会就无法正常运转。可以说一方面,是律师塑造了对抗制,另一方面也可以认为是对抗制塑造了英美法国家的律师。 在当事人主义模式下,可以说对抗制与律师已经是我中有你、你中有我,达到了水乳交融的境地。律师不仅承担起调查、收集证据的任务,而且与控方一起成为推动法庭程序展开的控制力量。可以夸张地说,当事人主义模式下,诉讼胜败的关键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当事人所聘请的律师的高明与否。在这种模式下,律师与法官的关系再也不是职权主义模式下的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而是一种类似等腰三角形的结构,法官居中裁判控辩双方的对抗。法官就像竞技场上的裁判,而控、辩双方就是比赛的对手,双方在场上的唯一目的就是通过展示自己的技艺而击败对手,而无需顾及可能存在的“黑哨”。如果将司法的正义比喻成一条居中于控、辩双方的中线,那么当事人主义下,正义的实现就是通过双方的律师各自不断的努力而逐渐靠近这条“中间线”,离“中间线”越近,正义就得到越大程度的实现。司法的正义在这里就等同于这种对抗式的争锋,而非某各个人的主动干涉。这可谓是当事人主义模式的“精髓”。在这样的认识下,我们就能很好的解决在一开始所提到的问题了,律师的本职是最大限度的服务于他的当事人,而不是追求所谓的实质正义。那种认为律师也要承担“道德义务”的观点,其实质是没有认识正义的本质。他们须不知,正是自己的行为,使得那条“正义”中间线遭到了破坏,司法的公正被践踏了。
“政府结构和政府功能这两种政治因素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程序规则的生长环境,并因此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程序制度的基本设计”。 达玛什卡这段对政治与法制相关性的评述,为我们了解这两种司法模式不同背后的因素指明了方向。有学者指出,统治阶级终究是通过他们所确定的司法制度来赢得自身的合法性的。围绕者这一中心,许多学者认为诉讼程序的设计很容易受到主流意识形态波动——特别是在个人主义与集体主义、自由主义与权威主义等等标签化的立场之间的摆动。他们进而指出:在民事诉讼程序中,这种波动直接影响到个人能够在多大程度上影响诉讼的进程——在对程序形式的选择中,这无疑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在刑事程序中,他们同样指出,意识形态的变化会影响到被告从国家那里得到保护的程度:英美刑事检控制度中被告人的特殊地位总是同古典自由主义原则紧密关联。 马克思•韦伯也指出:包括司法制度在内的法律制度之间的重要差异可以从权力关系的多样性中得到解释。
具体到政府的结构,与司法模式相对应的分为是科层型和协作型官僚制(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科层型政府结构最大的特点便在于其集权主义的领导机制,所有的组织呈现金字塔般的结构形式,最终只存在一个最高决策机关。由此相连,国家的职能表现为对社会的积极的调控。在这种体制下,强调国家、集体与个人利益根本一致,刑事司法以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为基点,刑事审判体制的建构贯彻国家、社会本位的精神,始终把控制犯罪和保护公共利益放在首位。在这种制度背景下,司法审判追求的是所谓的实质正义,而忽视程序正义的维持,并且在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标下,个人权益和程序正义往往摆到了次要的位置。于是便出现了我在一开始所举例子的情况。在这种司法下,从一开始便决定了自我的“兴趣”取向,帮作“弱者”、“正义者”,而打击“强者”、“不正义者”,这看起来似乎很“解气”也很“合理”,因为它符合所有人劫富济贫的心理和正义而善良的心。但须不知在司法官员们倾全力“匡扶正义”时,正义的天平其实早以被他自己打破。斜斜的倾向了他自己或者社会舆论认为正义的一方。“这看起来很美”,但须不知这种所谓的公平正义是建立在对另一方不公正的对待上的,或者是剥夺一方的权利,而生拉硬扯建立起来的。这显然是对正义的一种强奸,其结果只能是更不公正。因为的基点是建立在人的基础之上,并且可能是一群素质不是很高的人。
相反,协作型政府中存在多重的权力层次,更加强调制度的合理与平衡。因而其体现在司法中便更注重个人的权益和程序的合理,以技术法条正义(形式正义)为法治标准。
当然,具体深究造成这种原因的背后因素的话,我认为不同的国家是有其不同的具体情况的。具体到我国,除了这种政治制度的影响外,我认为长期以来一些不正确思想观念的影响也是应该认识到的。比如,我国历来把官僚阶级宣扬为人民的“父母”、“青天大老爷”,并认为他们往往是清正廉明,能为民作主的。于是,在我国当前的司法现状中,屡屡出现这样的怪现象,当事人将自己权益的伸张往往寄托的不是通过司法程序来获得,而是寄希望于某位“包青天”式的清白“老爷”;当某一“正义”得不到维护时,人民往往希望通过请愿的方式祈求“高层领导批一个指示”而“还义于民”。 这些放到法治的大背景下考量的话,显然违背了法治的精神和实质。难以实现真正的正义,反而往往侵害当事人的权利。
或许有人会问,究竟又是什么导致了不同的不同呢?这里就涉及到抽象的理念的问题了。并且,我认为这种理念的差异才是我们所看到的一切的根源。在这里,我们有必要了解下,社会主义国家引以为指导的哲学观,即马克思主义。它以唯物辨正主义为基本内容,强调事物的绝对因果联系和人的主观能动性。认为事物的因果链是无穷无尽的,在人的主观能动性下,认识世界、改造世界是无所不能的。并且,在此社会制度下,所有的终极目标全部都落在了国家的主人——人民的身上。因此,我们不难理解,为什么“我们”是如此孜孜不倦的追求实质的正义,而且确信一定能够“水落石出”。而在当事人主义模式下,以古典自由主义为基础,高扬个人主义与自由、民主。社会的终极价值是民主和自由。因而,制度正义和程序合法乃成为司法的基石。
西谚有云,哪里有社会,哪里就有法律。随着我国社会的向前发展,“政治体制”、“经济体制”改革的相继展开和深化,原有诉讼模式弊端日益显露,其与社会现实之间的裂缝和矛盾越来越大,司法体制改革呼之欲出。梅利曼教授说的深刻,法律植根于文化之中,它在一定的文化范围内对特定社会在特定时间和地点所出现的特定需求作出回应。 目前,以旧计划经济作为存在社会基础的职权主义的审判模式,显然已经成为法治进程的一大制缚。
解决此种弊端,出路在于司法的转型和再建构。“实现我国民事诉讼体制改革从根本上讲就是要实行民事诉讼基本模式的转换。即从现存的职权主义民事诉讼基本模式向当事人主义民事诉讼基本模式转换。” 这一点同样适用于刑事诉讼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