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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53:28  浏览:88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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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已废止)

国家教育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令

第7号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已于1989年8月26日经国家教育委员会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主任 李铁映
1990年1月20日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高等学校正常的教学工作和生活秩序,保障学生身心健康,促进学生德、智、体诸方面的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高等学校的学生应当有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积极参加社会实践,走与工农相结合的道路;应当具有为国家富强和人民富裕而艰苦奋斗的献身精神;应当遵守宪法、法规、校规校纪,有良好的道德品质和文明风尚;应当勤奋学习,努力掌握现代科学文化知识。
  第三条 高等学校的主要任务是为社会主义建设培养合格人才。要不断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从严治校,优化办学环境,保证培养目标的实现。健全管理制度应同加强思想教育相结合,对学生以正面引导为主,警惕并抵制国外敌对势力的思想政治渗透和国内资产阶级自由化思潮的侵袭,做好教育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学生管理,是指对学生入学到毕业在校阶段的管理,是对高等学校学生学习、生活、行为的规范。

  第二章 学籍管理

  第一节 入学与注册

  第五条 普通高等学校按照招生规定录取的新生,持录取通知书和学校规定的有关证件,按期到校办理入学手续。因故不能按期入学者,应写信并附原单位或所在街道、乡镇证明,向学校请假。假期一般不得超过两周。未经请假或请假逾期报到的,以旷课论,超过两周不报到者,取消入学资格。
  第六条 新生入学后,学校应在三个月内按照招生规定进行复查。经过注册后复查合格,即取得学籍。复查不符合招生条件者,由学校区别情况,予以处理,直至取消入学资格。凡属徇私舞弊者,一经查实,取消学籍,予以退回。情节恶劣的,须请有关部门查究。
  第七条 新生进行体检复查患有疾病者,经医疗单位证明,短期治疗可达到健康标准的,本人申请,由学校批准,可准许保留入学资格一年,并应回家医疗。保留入学资格的学生,必须在下学年开学前向学校申请入学,经县级以上医院证明,学校复查合格,方可重新办理入学手续。复查不合格或逾期不办理入学手续者,取消入学资格。
  第八条 每学期开学时,学生必须按时到校办理入学手续。因故不能如期注册者,必须履行请假手续,否则以旷课论。未经请假逾期两周不注册的,按自动退学处理。

  第二节 成绩考核与记载办法

  第九条 学生必须参加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考核,考核成绩载入成绩记分册,并归入本人档案。
  第十条 考核分为考试和考查两种。成绩的评定,采用百分制或五级制(优秀、良好、中等、及格、不及格)记分。
  实行学分制的学校,学生按照教学计划规定学完某门课程,成绩及格,即获得该门课程的学分。
  第十一条 公共体育课为必修课,不及格者应重修。体育课的成绩要与考勤以课内教学和课外锻炼活动进行综合评定。
  第十二条 凡擅自缺考或考试作弊者,该课程成绩以零分计,不准正常补考,如确实有悔改表现的,经教务部门批准,在毕业前可给一次补考机会。考试作弊的,应予以纪律处分。
  第十三条 学生要按时参加教学计划规定和学校统一安排、组织的一切活动。学生上课、实习、军训等都应实行考勤。不能参加者应事先经过批准。对旷课的学生,根据旷课时数及情节,给予批评教育,直至纪律处分。无矿旷课累计超过某门课程教学时数三分之一者,不得参加本课程的考核,并视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给以补考机会。
  第十四条 对学生思想品德的考核、鉴定,要以《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为主要依据,采取个人小结,师生民主评议的形式,写出有关实际表现的评语。对犯有政治思想、道德品质和其它错误的学生,按照有关处分规定处理。

  第三节 升级与留、降级

  第十五条 学生学完本学年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经考核成绩及格,准予升级。
  第十六条 学业成绩特别优秀的学生,如本人申请跳级,进行考核后,经学校批准,允许跳级。
  第十七条 学生考核不及格的课程,按学校的规定补考。一学期或连续两学期累计有三门课程或两门主要课程不及格者,应予留、降级。一年级学生第一学期不及格课程达到留、降级规定时,可跟班试读,准予第一学年结束时再补考一次。补考后视全学年成绩决定升级或留级。
  公共体育课不及格,不计入留、降级课程门数。
  第十八条 实行学分制的学校,学生所修课程未达到规定学分数的,可编入下一年级。
  第十九条 本科学生在校学习期间留、降级不得连续两次,累计不得超过两次;专科学生在校学习期间只能留、降级一次。

  第四节 转系(专业)与转学

  第二十条 学生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允许转系(专业)、转学:
  (一)学生确有专长,转系(专业)、转学更能发挥其专长者;
  (二)学生入学后发现某种疾病或生理缺陷,经学校指定的医疗单位检查证明,不能在原系(专业)学习,但尚能在本校或其他高等学校别的系(专业)学习者;
  (三)经学校认可,学生确有某种特殊困难,不转系(专业)或不转学则无法继续学习者。
  根据毕业生分配制度的改革和社会对人才需求情况的发展变化,必要时学校可以适当调整部分学生的专业、系。
  第二十一条 学生转系(专业)、转学均由本人向所在系申请。转系(专业)、转学的手续,按下列办法办理:
  (一)学生在本校范围内转系(专业),由系主任提出,所在系(专业)推荐,拟转入系(专业)审核同意,由学校教务部门审批;
  (二)转入其它学校者,经两校同意,还须由学校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高教部门批准(跨省者须两地主管高教部门批准)。并由转入省(自治区、直辖市)抄送转入校所在地区公安、粮油部门。
  学生转系(专业)、转学的手续,应在每学年开学前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考虑转系(专业)、转学:
  (一)新生入学未满一学期者;
  (二)由一般院校转入重点院校者;
  (三)由专科转入本科者;
  (四)本科三年级(含三年级)以上或专科二年级(含二年级)以上者;
  (五)师范院校(学校认为不宜学师范者除外)转入其他院校者;
  (六)自费转为公费者;
  (七)无正当理由者。

  第五节 休学、停学与复学

  第二十三条 学生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予休学:
  (一)因病经指定医院诊断,须停课治疗、休养占一学期总学时三分之一以上者;
  (二)根据考勤,一学期请假、缺课超过该学期总学时三分之一者;
  (三)因某种特殊原因,本人申请或学校认为必须休学者。
  第二十四条 学生休学一般以一年为期(因病经学校批准,可连续休学两年),累计不得超过两年。
  第二十五条 休学学生的有关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休学学生,原来享受专业奖学金、定向奖学金的按最低等级发放;特殊专业的伙食补助停发。实行贷学金的院校,休学学生不享受贷学金。
  (二)因病休学的学生,应回家疗养。病休期间享受公费医疗一年,连续病休第二年停止公费医疗,医疗费用自理。享受公费医疗期间,应在当地公立医院就诊,凭医院正式单据向学校报销。
  (三)学生休学回家,往返路费自理。
  (四)休学学生的户口不迁出学校。
  第二十六条 学生因特殊困难等原因须中途停学,但又不符合休学条件,经本人申请,学校批准,可保留学籍一年。保留学籍期满不办理复学手续者,取消学籍。保留学籍的学生不享受在校生和休学生待遇。
  第二十七条 学生复学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因伤病休学的学生,申请复学时必须由县级以上医院诊断,证明恢复健康,并经学校复查合格,方可复学。
  (二)学生休学期满,应于学期开学前持有关证件,向学校申请复学。
  (三)休学期间,如有严重违法乱纪行为者,应取消复学资格。
  第二十八条 学生在保留入学资格、保留学籍、休学期间,不得报考其他学校。

  第六节 退学

  第二十九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予退学:
  (一)一学期或连同以前各学期考试成绩不及格课程有三门主要课程或四门(含四门)以上课程不及格者;
  (二)实行学分制的学校,不及格课程学分达到退学规定学分数者;
  (三)连续留、降级或留、降级累计超过两次者;
  (四)不论何种原因,在校学习时间超过其学制两年者;
  (五)休学期满不办理复学手续者;
  (六)复学经复查不合格不准复学者;
  (七)经学校动员,因病该休学而不休学,且在一学年内缺课超过该学年总学时三分之一者;
  (八)经过指定医院确诊,患有精神病、癫痫等疾病者;
  (九)意外伤残不能再坚持学习者;
  (十)本人申请退学,经说服教育无效者。
  按本条规定处理的学生,对学生不是一种处分。
  第三十条 在校学习期间擅自结婚而未办理退学手续的学生,作退学处理。
  第三十一条 退学学生,由学校审批。
  第三十二条 学生退学的善后问题,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退学和因各种原因处理离校的学生,回家长或抚养人所在地落户。入学前是在职职工的,参加工作后的工龄与入学前的工龄合并计算。
  (二)经诊断为精神病等不符合体检标准之疾病(包括意外致残)者,由家长或抚养人负责领回。
  (三)退学学生发给退学证明,并根据学习年限发给肄业证书(至少学满一年)。未经学校批准,擅自离校的学生不发给肄业证书和退学证明。
  第三十三条 取消学籍或退学的学生,均不得申请复学。

  第七节 毕业

  第三十四条 学生毕业时作全面鉴定,其内容包括德、智、体三方面。包括政治态度、思想意识、道德品质以及学习、劳动和健康状况等方面。
  第三十五条 具有学籍的学生,德、体合格,学完或提前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考核及格或修满规定的学分,准予毕业,发给毕业证书。本科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规定的条件授予学士学位。
  第三十六条 公共体育课不及格者,不准毕业,作结业处理,发给结业证书。
  第三十七条 毕业时不及格的课程未达到留级规定或未修满学分者,作结业处理,发给结业证书。结业后按学校的规定补考,及格后换发毕业证书。
  第三十八条 无学籍学生不得发给任何形式的毕业证书。

  第三章 课外活动

  第一节 学生社团

  第三十九条 学生社团是本校学生自愿组织的群众性团体。在校学生可以申请加入。
  学生成立社团,必须提出社团宗旨、章程、活动内容、形式和负责人的书面申请,报学校批准。
  第四十条 学校鼓励和提倡学生社团开展科技、文化、艺术、体育等活动。
  第四十一条 学生社团必须服从学校的领导和管理。学生社团在宪法、法律和校纪校规范围内活动,不得从事与本社团宗旨无关的活动。
  第四十二条 学生社团邀请校外人员到学校进行社会政治和学术活动,均须经学校同意。
  第四十三条 学生社团和个人创办面向校内的刊物,须经学校批准,并接受学校管理。
  学生建立跨学校、跨地区的团体和举办面向校外的刊物,须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学校禁止非法组织活动和出版非法刊物。

  第二节 文娱体育

  第四十四条 学校提倡和支持学生开展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文娱体育活动。
  学生文娱体育活动不得影响正常的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邀请校外文艺团体到校演出,须经学校批准。
  第四十五条 学校引导学生养成高尚、健康的审美情趣,树立正确的审美观念,提高识别美丑的能力。严禁传播、复制、观看、贩卖反动、淫秽书刊和声像制品。
  第四十六条 学校规定学生参加适当的体育锻炼,鼓励学生参加体育竞赛活动。

  第三节 勤工俭学

  第四十七条 学校提倡和支持学生开展勤工俭学活动,依法保护学生以诚实劳动和服务获得的收入。
  学生勤工俭学活动的主要内容是,与专业学习相结合的科学技术和文化服务;有利于培养劳动观点和自立精神的劳动服务。依照学校和工商行政管理规定,学生可以参加学校组织的各种勤工俭学活动。
  第四十八条 学生应树立劳动观念,虚心向工、农、兵学习。学校提倡学生积极参加公益劳动、生产劳动和假期社会实践活动。
  第四十九条 除商业和旅游类校(院)系科(专业)可举办实习商店外,学生个人不得从事经商活动。

  第四节 社会活动

  第五十条 鼓励学生对学校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支持学生参加学校民主管理。学生对国家政务和社会事务的意见和建议,学校应负责向上级组织和有关部门反映。
  第五十一条 学生对有关切身利益的问题,应通过正常渠道积极向学校和当地政府反映。
  第五十二条 学生举行游行、示威活动,按法律程序的规定进行。
  学校有权依法劝阻或制止未经批准的游行、示威等活动。
  第五十三条 校园内禁止张贴大、小字报。
  第五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在学校进行宗教活动。

  第四章 校园秩序

  第五十五条 学生必须遵守校园管理制度,爱护校园公共设施,维护校园正常秩序;讲究文明礼貌,公共卫生;团结同学,关心集体,热爱劳动;创造整洁、优美、安静、安全的学习和生活环境。
  第五十六条 出入校门遵守学校门卫制度,主动接受门卫管理。
  第五十七条 禁止酗酒、赌博、打架斗殴、聚众喧哗,树立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
  第五十八条 图书馆、阅览室、教室、试验室、宿舍等是学生学习、生活的场所,其设备,是国家财产,学生有责任爱惜和保护,损坏应予赔偿。
  第五十九条 学校要健全学生宿舍管理制度,指定职能部门负责管理。学生须遵守宿舍管理制度。
  未经学校同意,学生宿舍不得留宿外人,注意人身、财产安全。
  第六十条 尊敬师长,尊重教职工人员的劳动,服从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分

  第六十一条 对德智体诸方面发展或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锻炼身体、课外活动等某一方面表现突出的学生,可分别授予“三好学生”称号或其他单项荣誉称号。
  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办法。表扬和奖励的方式有:口头表扬、通报表扬、发给奖状、证书、奖章、奖品或奖学金等。
  第六十二条 对犯有错误的学生,学校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处分分下列六种:
  (1)警告;
  (2)严重警告;
  (3)记过;
  (4)留校察看;
  (5)勒令退学;
  (6)开除学籍。
  留校察看以一年为期。受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一年内有显著进步表现的,可解除留校察看;经教育不改的可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生,学校可酌情给予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的处分:
  (1)有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的反动言论和行为者;组织和煽动闹事、扰乱社会秩序、破坏安定团结、侮辱和诽谤他人而坚持不改者;
  (2)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刑事犯罪者;
  (3)破坏公共财产,偷窃国家、集体、私人财物造成严重损失和危害者;
  (4)有偷窃行为而又屡教不改者;酗酒、赌博、打架斗殴,情节严重者;品行极为恶劣,道德败坏者;
  (5)违反学校纪律,情节严重者;
  (6)一学期旷课超过五十学时(旷课一天,按实际授课时间计)者。
  上述学生,经教育后认识错误较好,并有真诚悔改或立功表现者,可酌情减为留校察看的处分。
  第六十四条 对犯错误的学生,要热情帮助,严格要求。处理时要持慎重态度,坚持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善于将思想认识问题同政治立场问题相区别,处分要适当。处理结论要同本人见面,允许本人申辩、申诉和保留不同意见。对本人的申诉,学校有责任进行复查。
  第六十五条 对学生作出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的处分,由学校审批,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高教部门备案。其中因政治问题而作出勒令退学、开除学籍处分的,须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有关部门同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高教部门审批。
  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的学生,其善后问题按照退学学生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六条 对学生的鉴定、奖励、处分材料,均归入本人档案,不得撤销。
  第六十七条 勒令退学的学生只发给学历证明;开除学籍的不发给学历证明。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各高等学校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解释。
  第七十条 本规定自1990年1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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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环境保护利用世界银行贷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环境保护利用世界银行贷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世界银行环境项目贷款为我省经济和社会的长期发展提供一个可持续的环境基础,有效管理和顺利实施本项目,根据我国政府与世界银行签署的《信贷协定》、《贷款协定》、《项目协定》、《转贷协议》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世界银行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与本项目有关的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各级项目办、项目实施单位。
第三条 根据“集中统一、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进行项目管理。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四条 云南省环保项目协调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
领导小组是全国负责世界银行贷款云南环境项目的组织领导机构,实行例会工作制度,由组长根据项目的需要,定期召开例会,对项目进行总体部署及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
第五条 各级项目办公室职责
一、云南省环境保护利用世界银行贷款项目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项目办)职责:
省项目办是领导小组的常设办事机构,设在省环保局,是世界银行贷款云南环境项目的总执行机构,负责项目总体组织、管理、协调、监督、指导、监测;负责与国家、省、地(州)、市有关部门的联系工作,并作为云南省一致对外的窗口,与世界银行、国际咨询公司的协调工作;负
责落实和实施领导小组的决定;负责协调《信贷协定》、《贷款协定》、《项目协定》的落实,定期向领导小组、有关部门和世行汇报;负责组织项目的国内外考察、培训。
二、各城市项目办(以下简称市项目办)职责:
在省项目办的统一协调下,负责本市各子项目的组织、管理、协调、监督、指导、质量保证和年度计划,并制定相应级别的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包括有关奖惩办法;负责落实《信贷协定》、《贷款协定》、《项目协定》中的相关条款和《转贷协议》的工作,并促使其按时完成。
三、各项目业主单位职责:
实行投资项目法人责任制和投资包干责任制。在省、市项目办的协调和指导下,按有关项目批复负责落实自筹部分配套资金;负责按时完成本办法规定的工作,即子项目的具体建设、营运管理当中的各种事务和还贷,包括项目设计、征地搬迁、采购清单、技术标书编制、招标等有关工
作;配合省、市项目办完成世行要求的工作和二期技援工作,提供有关资料,根据项目总体要求和具体情况制定有关计划等,履行《信贷协定》、《贷款协定》、《项目协定》中的相关条款和《转贷协议》。
四、各级项目办、项目业主必须配备合格的、充足的、专职的、相对稳定的项目管理、招标采购、财务管理人员。
第六条 各级计委、财政、环保、经委、建委、土地、商检、金融、规划等管理部门必须积极配合,简化程序,优先办理本项目有关事项 ,切实落实有关政策。

第三章 项目管理
第七条 项目规划
本项目按基本建设程序管理。各市项目办根据省项目办的统一部署,按照所要求的格式编制年度项目实施计划,于上年8月10日前上报省项目办。省项目办根据总体情况审核、调整、汇总,于9月10日前报省计委、省财政厅,由省计委纳入基本建设年度计划。
第八条 项目报告
一、例行的项目报告为项目季度报告、征地搬迁行动计划内部监测报告、项目监测报告、有关实施情况报告、统计报表等,其他报告将根据项目的具体需要安排编制。各级项目办、业主单位要按照所要求的格式,认真编制有关项目报告和统计资料。
二、各市项目办根据业主单位报来的资料于下季度第一个月10日以前,向省项目办提交上季度的项目季度报告、征地搬迁行动计划内部监测报告,省项目办于下季度第一个月30日以前,向领导小组、有关部门和世行提交项目季度报告。各市项目办于下年第一个月10日以前,向省
项目办提交项目监测报告,省项目办在30日前向领导小组、有关部门和世行提交。
第九条 项目准备
一、可行性研究
由有关部门议标选定的设计、科研院(所)对所承担的项目编写可行性研究大纲,经有关部门及专家审查后,作为可研报告的编制及合同依据。由省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和评估,提出评估意见,并参考国际设计、审核、顾问(DRA)专家的意见进行修改补充后,报省计委审批

二、利用国外贷款方案
由省计委及省项目办组织编制利用国外贷款方案,并由省计委上报国家计委批复,作为项目实施的依据。
三、初步设计
项目业主单位委托有资质的设计院(所)进行初步设计,并按程序由各级建委报省建设厅会同省计委审批。
四、详细设计
由项目业主单位委托有资质的设计院(所)进行项目详细设计。设计过程中密切与国际咨询专家配合,最终成果需由国际咨询专家审查后,提交世行代表团审查。
五、采购清单
各市项目办负责向省项目办上报经同级财政部门认可的项目采购清单,省级项目直接报省项目办。省项目办汇总后报省财政厅、省计委确认,再报国家计委审批。
第十条 征地搬迁
一、在项目实施期间和项目完成后,云南环境项目将实施综合的征地搬迁内部、外部监测和评估,确保征地搬迁按照征地搬迁行动计划进行。
二、本环境保护项目,涉及征地搬迁的当地政府应根据有关法规减免有关费用。征地搬迁有关重大问题由省环境项目征地搬迁协调领导小组协调解决。
三、外部监测机构提供的报告必须能反映出云南环境项目征地搬迁是否达到监测评估计划的要求。同时必须满足世行的要求,并负责协调云南省与世行在项目征地搬迁方面的关系。
第十一条 项目监测
为保证项目总体目标的实现,云南环境项目实行项目监测制度。省项目办具体负责此项工作,包括项目监测指标的研究、确定。
第十二条 项目建设管理
各市项目办和业主单位具体负责项目建设管理。项目建设根据国家、世行有关规定及本管理办法管理进行。
第十三条 各业主单位应定期向市财政局、市项目办报送财务报表及报告,包括按月、季度、半年度以及年度的财务报表及报告。各市项目办应同时向省项目办报送经市财政局审核过的同类报表及报告,由省项目办负责汇总后及时报送省财政厅审核。各类财务报表、报告报送时间应与
项目季度报告同步。
第十四条 项目竣工时,业主单位应从速编制项目竣工申请验收报告,按程序报送有关部门,由有关部门组成验收小组,清查验收已形成的各项资产,审核财务收支决算。验收合格后,在省财政厅、省项目办的监督下,业主单位按验收结果办理资产和帐册转移手续。
第十五条 项目执行中涉及跨项目的物资分配、串换及资产转移、调拨、事前必须报经省项目办审查并征得省财政厅同意;发生资产损益,应查明原因,提出书面处置意见,报省项目办审核并征求省财政厅意见后办理,业主单位不得自行处置。

第四章 招标采购
第十六条 本项目执行财政部、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进出口办)和世行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各项目办依据《项目协定》以及有关备忘录和有关批复中的采购方案进行招标采购工作。各子项目采购方案需调整时,由业主单位报各市项目办,经市项目办报省项目办,由省项目办根据具体情况、时机统一与世行协商。在未得到世行认可之前,必须按原方案进行采购。
第十八条 省项目办统一组织国际竞争性招标和二期技援招标,以及相应的国际招标代理的选择和委托。各市项目办负责组织国内竞争性招标和国内招标代理的选择和委托。
第十九条 招标代理费按照国家外经部〔1991〕外经贸财字第9号文执行。
第二十条 招标文件编制及审查
一、招标文件的技术部分,包括技术规范、标准、量单、图纸及技术说明,由业主单位组织完成。招标文件商务部分,包括投标人须知、格式等由招标代理完成。招标代理负责汇总全套招标文件,复制后,国际招标文件交省项目办,国内招标文件交市项目办。
二、招标文件中的特殊合同条款,由业主单位提出草案,经项目办、业主单位、设计院和招标代理共同讨论确定。
三、世界银行审查招标文件时提出的问题,技术部分主要由业主单位负责解释,商务部门主要由招标代理负责解释,并经省项目办审核后回复世行。
四、国际竞争性招标文件分为设备供货和安装以及土建。设备供货和安装招标文件由省项目办组织省、市有关部门和专家会审后,省项目办报省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以下简称省进出口办),经省进出口办向国家进出口办送审。在收到国家进出口办批件后,由省项目办报世行审批。

土建招标文件由省项目办组织省、市有关部门和专家会审后,报世行审批。
五、国内竞争性招标文件由各市项目办组织省、市有关部门和专家会审。根据审查意见,由招标代理和业主单位负责修改完善后提交市项目办。市项目办报省项目办,由省项目办报世行审批或候审。
第二十一条 投标资格预审
对须做投标资格预审的合同,由招标代理编制资格预审文件交省项目办,由省项目办报请省进出口办组织有关部门审查,省项目办协助省进出口办组织审查。招标代理根据审查意见修改后交省项目办。省项目办报请省进出口办向国家进出口办报批。在收到国家进出口办批件后,由省项
目办报世行审批。
第二十二条 发标和开标
一、招标文件由招标代理发售,国际招标文件在北京发售,国内招标文件在昆明发售。
二、开标地点。国际竞争性招标的开标地点原则上在北京,国内竞争性招标的开标地点原则上在昆明。
第二十三条 评标
一、国际竞争性招标的评标,对货物采购采用省评标委员会、国家评标委员会两级评选的方式,国内竞争性招标的评标,采用省、市联合评标委员会一级评审的方式。
二、省评标委员会由省、市财政厅(局)、计委、建设厅(局)、项目办以及省进出口办(设备招标)、业主单位和社会对口专家组成。委员会人数随具体项目而定,其中人员分配比例为:省、市有关部门占1/3;业主单位占1/3;社会对口专家占1/3。省级项目、国际招标项
目由省项目办任组长,各市项目、国内招标项目由各市项目办任组长。
三、国家评标委员会按国家有关规定组成。
第二十四条 谈判、签订合同
根据评标结果和世界银行审批意见,由招标代理组织业主单位同中标商进行合同谈判,省、市项目办及有关部门参与,并由招标代理代表、业主单位与中标商签订设备供货、安装或施工合同。
第二十五条 根据设备采购和安装合同草案,需要派遣执行合同小组或订货小组出国的项目单位,在正式签订合同前,应向省项目办提交书面报告,说明派遣出国小组的人员、出国时间及任务等,经省项目办会同项目单位主管部门初审后,由省项目办报有关部门审批。省、市项目办应
配合招标代理办理出国手续。
第二十六条 货物投入使用时,业主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及时向省项目办提供该批货物采购的书面总评和监理报告。

第五章 技术援助与培训
第二十七条 世行贷款项目的技术援助与培训,是指按照世行规定和项目的实际需要,使用项目贷款或国内配套资金聘请国际、国内咨询公司(专家)和项目有关人员国内外考察、培训,以及相关的设备配置。
第二十八条 省项目办负责根据世行的要求和项目的实际需要,制定云南环境项目的技术援助与培训计划和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出国考察团
省项目办负责本项目出国考察、培训的统一管理。具体按省财政厅〔1996〕云财外字第56号文执行。

第六章 项目财务管理及审计
第三十条 省财政厅负责贷款和国内配套资金的管理,制定相应的资金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贷款的有关协定以及世行有关规定是云南环境项目的审计依据。
第三十二条 云南环境项目的审计是指对本项目(对公用事业公司,包括整个公司)的执行程序、内部管理制度、财务会计制度、财务资料、财务报表和报告中相应数据的有效性和可靠性进行检查和审核。
第三十三条 省审计厅负责本项目的具体审计工作。
第三十四条 项目有关单位必须接受审计,配合审计部门开展工作并及时向审计部门提供有关财务资料和财务报表,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提交有关资料。
第三十五条 审计部门在审计过程中发现问题应及时向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反映,被审计单位有义务及时予以澄清或纠正。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环境污染控制小额贷款项目具体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和资金及财务管理办法由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试行)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1997年10月13日

浙江省科学技术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高新技术企业研究开发中心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科学技术厅


浙江省科学技术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高新技术企业研究开发中心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科发条〔2004〕206号


各市、县(市)科技局、有关单位:

根据省委、省政府确定的实施“五大百亿”工程的部署,为进一步加强我省省级高新技术企业研究开发中心的建设和管理,充分发挥其在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中的作用,加快我省科技创新体系建设,我厅制定了《浙江省高新技术企业研究开发中心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七月八日



浙江省高新技术企业研究开发中心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省级高新技术企业研究开发中心(以下简称“中心”)的建设和管理,充分发挥其在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中的作用,加速我省创新体系建设,促进我省经济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和产业结构的优化升级,根据我省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心是企业内部相对独立的研究开发机构,是企业技术创新体系的核心,是企业技术进步和技术创新的主要技术依托,是我省科技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 中心主要依托具有一定规模和研究开发实力的高新技术企业组建,集中在电子信息,先进制造技术,现代农业,新材料技术,生物医药技术,资源与环境技术等高新技术领域。

鼓励企业和高校、科研机构联合组建中心。

第四条 中心的宗旨和任务

(一)加速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化;

(二)针对我省主导产业和支柱产业中的重大技术、关键技术、共性技术和核心技术,开展科技攻关和产业化研究开发;

(三)以增强企业竞争能力为核心,以形成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主导产品为最终目标,不断研究开发出有市场前景和竞争力的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

(四)对我省区域经济和相关行业具有较强的辐射作用;

(五)成为培养高水平科研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科技生产管理人员的基地。

第五条 省科技厅统一归口管理中心的建设。其主要职责:

(一)负责制定我省中心发展总体规划;

(二)负责制定我省中心年度建设工作计划和编制补助经费预算;

(三)负责中心的申报受理、方案论证和立项批复;

(四)对中心进行评估和管理。

第六条 依托单位指组建中心的高新技术企业,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对中心的领导,组织实施中心建设计划规定的各项工作;

(二)负责提供中心建设和运行所必要的资金、物资、人才。

(三)负责监督中心的资产及经费使用。

第二章 申报和立项

第七条 申请立项的依托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我省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具有一定规模和研究开发实力的省级或省级以上高新技术企业,申报中心前3年的科技经费投入高于年销售收入的5%;

(二)在某一技术领域具有较强的研究开发创新实力,具备承担省级和省级以上重大、重点科技项目的能力,具有一定数量的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成果、发明专利或专有技术,整体技术水平在省内同行业中处于领先地位;

(三)具有研究开发水平高、管理能力强的技术带头人,同时,具有一支技术水平高、产业化实践经验丰富的专职或专职和兼职相结合的研发队伍;

(四)拥有较强的技术、经济实力。在中心建设、发展过程中能保证所需资金的落实,并具备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的试验条件、基础设施;

(五)初步形成技术创新机制,领导班子和管理队伍具有较强的市场意识、创新意识和较高的管理水平;

(六)具有持续创新的能力,对相关行业技术进步,促进区域经济发展有较强的辐射作用。

第八条 中心申报程序:

(一)申请单位须填报《浙江省高新技术研究开发中心项目申请书》(附件)和有关附件一式6份,并附电子文档;

(二)申报材料须经所申报单位所在地市科技局或省级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科技厅。

第九条 省科技厅按照“择优支持、布局合理、公平公正”的原则,自行组织或委托中介机构组织专家对申报单位的申请内容进行可行性论证。

第十条 可行性论证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审查申报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规范性;

(二)中心建设是否符合我省的产业政策和重点支持的技术领域;

(三)依托单位是否具有中心立项的基本条件;

(四)中心技术领域的发展方向、目标和任务是否明确可行;

(五)中心的管理体系是否完善、运行机制是否有利于中心的发展。

第十一条 对已通过可行性论证的,由省科技厅批复立项。

第十二条 联合组建的中心必须有联合组建协议书,协议书必须明确一个主要依托单位,以及各个组建单位在中心组建与运行中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章 运行管理

第十三条 中心依托单位应根据省科技厅的批复,开展有关业务活动。

第十四条 中心实行主任负责制。

第十五条 中心应制定年度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产业化的工作计划。

第十六条 中心实行开放、流动机制。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国际、国内合作与交流。

第十七条 中心每年年底应向省科技厅上报年度工作总结,一式2份(见附件2)。年度工作总结和业绩作为考核评估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八条 中心需要更名、变更研究开发方向或进行重组的,由依托单位提出书面报告,经地市科技局或省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科技厅批准。

第十九条 中心经费实行单独核算。中心建设经费以依托单位为主。省科技厅根据中心情况,安排适当的补助经费,并签订合同。中心所在市、县(市、区)科技局可根据中心建设的需要予以适当配套。鼓励实行多元化的投资机制。

第二十条 中心建设经费应严格按合同要求专款专用,依托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和挤占建设经费。

第二十一条 省科技厅补助的建设经费用于中心的工程技术研究开发、试验所必需的仪器、设备购置。

第二十二条 在中心运行期间,依托单位应严格按照经论证的申请书有关内容提供各种条件,保证中心工作顺利开展。对无法正常开展工作的中心,省科技厅将责成其整改,整改无效的,将撤销立项、追回已拨的部分或全部补助经费。

第二十三条 省科技厅按照“公平、公正、科学、客观”的原则,自行组织或委托中介机构,对运行两年以上的中心定期进行评估,运行时间不到两年的中心可自愿参加评估。评估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评估结果将作为省科技厅实施后续支持的重要依据之一。对评估不合格的,科技厅将责令其限期整改,连续两次评估不合格的中心取消其资格。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行,原《浙江省省级高新技术研究开发中心组建与认定管理办法》(试行)停止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管理办法由省科技厅负责解释。



浙江省高新技术企业研究开发中心建设项目申请书



(A4纸)

一、封面

浙江省高新技术企业研究开发中心建设项目申请书

中心名称:

技术领域或产业领域:

依托单位(盖章):

联系人: 手机号码:

电话: E-mail:

地址: 邮政编码 :

日期

二、内容:

依托单位概况

中心建设的必要性

(三)中心的研究开发方向、内容或工艺路线和考核目标

(四)中心的实施方案、建设地点、年限、规模和进度。原料、燃料、水、电、汽和试验用房等配套条件的落实情况。主要仪器设备的选型。环境污染防治。

(五)中心组建负责人、工程班子、实施负责人(姓名、职务、职称)

、财务负责人(姓名、职务、职称)。

(六)计划总投资、资金集措、用款计划、偿还银行贷款的额度及期限,流动资金来源和数额。

三、依托单位意见。

四、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