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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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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28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28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四章 任免表决方式
第五章 任免材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的人事任免工作,要贯彻干部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和德才兼备的标准,坚持民主集中制,严格依法办事。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法律规定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因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缺位时,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
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在相应的副职中决定代理人选。
第五条 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补充任命省人大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第六条 决定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的任免。
第七条 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通过省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第八条 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决定任免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第九条 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和海东地区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决定任免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检察长。
批准任免自治州、省辖市和海东地区所辖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十条 受理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请求。
第十一条 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和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的职务。
决定撤销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检察长的职务。
第十二条 批准撤换自治州、省辖市和海东地区所辖县、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职务。
决定撤换自治州(县、市、自治县)、省辖市(区、自治县)和海东地区所辖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职务。
批准罢免自治州、省辖市和海东地区所辖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职务。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的代理人选,由主任会议在副职中提名。
省人民政府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代理人选,由主任会议在相应的副职中提名。如果副职中没有合适人选,可另提人选,另提的人选先任命为副职,再决定代理职务。决定的代理检察长,由省人民检察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四条 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和任免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由省长提名。在省人大常委会任命后,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第十五条 补充任命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在本级代表中提名。
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的任免,由主任会议提名。
省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由主任会议在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
第十六条 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
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决定任免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第十七条 批准撤换自治州、省辖市和海东地区所辖县、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报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决定撤销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
第十八条 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和海东地区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
决定任免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检察长,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
第十九条 批准任命、批准罢免自治州、省辖市和海东地区所辖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决定撤销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检察长;决定撤换自治州(县、市、自治县)、省辖市(区、自治县)和海东地区所辖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
,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
第二十条 辞职人员,由本人以书面形式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请求,经常委会会议审议接受辞职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经省人大常委会同意后,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二十一条 由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需撤销职务的,分别由原提请人或提请机关提请。
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出撤销职务案。被提名撤销职务的人员可以到会或者书面陈述意见。
第二十二条 人事任免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代理职务、任命个别副省长,决定任命的人员、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撤销、撤换和罢免职务,由提请人到常委会会议说明,回答询问。提请人因故不能到会时,由提请人委托其他领导
人员到会说明。
第二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问题如果需要查清的,提请机关应立即调查核实,作出报告;如果会议期间查不清,由主任会议决定可暂缓表决,待提请机关调查核实后,再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已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人事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请人或提请机关要求撤回的,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中止。
第二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人事任免案,由常委会公告,并书面通知提请机关。人事任免案在未通过之前,被任命的人员不能提前到职,也不能提前对外公布。
第二十五条 经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及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及海东地区分院的检察人,由省人大常委会颁发任命
书,任命书由常委会主任署名。
第二十六条 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机构撤销、合并、改变名称、机构性质发生变化或机构合并后新组建的,由原提请人或提请机关,报省人大常委会重新任免。
第二十七条 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任期内去世的,不办理免职手续,由提请机关报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其代表资格依法终止的,所担任的常委会和专门委员会的职务相应终止;其代表资格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所担任的省人大常委会和省人大专门委员会职务也相应撤销,由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二十九条 换届后,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检察长,应在新一届省人大常委会第二或第三次会议上任命。个别部门一时提不出人选,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应在提请任命其他人员的
同时向省人大常委会说明情况。

第四章 任免表决方式
第三十条 决定代理职务,任命个别副省长、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检察长,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免去上述职务,采用举手方式或使用表决器逐个表决。


撤销、撤换和罢免职务,其表决方式根据主任会议的建议,由常委会会议决定。
第三十一条 接受辞职,补充任命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通过省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采用举手方式或使用表决器逐个表决。
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和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海东地区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采用举手方式或使用表决器逐个表决。
批准任命自治州、省辖市和海东地区所辖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采用举手方式或使用表决器逐个表决。
第三十二条 同一职务的人员任免,先行免职表决,再行任职表决。
第三十三条 任免表决,均以省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五章 任免材料
第三十四条 凡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提请机关提交任免案,附任免呈报表、任职考察材料。

撤销、撤换和罢免职务的,由提请机关提交书面报告,附调查结论材料。
第三十五条 人事任免案应于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十日前送达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逾期送达的人事任免案,可安排在下一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1982年1月8日青海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4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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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


遵义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


《遵义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3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遵义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卢守祥

二OO四年四月十二日







遵义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生态环境建设,创建良好的人居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强化城市绿化监督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贵州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本市范围内城镇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化是指运用园林工程、园林建筑技术和艺术,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改造地形、修筑园林建筑、绿化园林道路等建设和保护城市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包括: 

(一)公园绿地:指城市向公众开放的、以游憩为主要功能,有一定的游憩设施和服务设施,同时有健全生态、美化景观、防灾减灾等综合作用的绿化用地。包括市级公园、区域性公园、居住区公园、小区游园、儿童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历史公园、风景名胜公园、游乐公园、带状公园、街旁绿地及其他专类公园。

(二)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地被植物、花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圃地。

(三)防护绿地: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包括 卫生隔离带、道路防护绿地、城市高压走廊绿带、防风林、城市组团隔离带等。

(四)附属绿地: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设施用地和特殊用地中的绿地。

(五)其他绿地: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包括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郊野公园、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林地、城市绿化隔离带、野生动植物园、城市湿地、垃圾填埋场恢复绿地等。

第五条 各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绿化管理工作。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规划、建设、城管、环保、林业、水利、交通等部门负责管理的城市绿化工作,从其规定。

红花岗区、汇川区和遵义县南白镇、龙坑镇的城市绿化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

第六条 城市绿化应坚持政府主导、部门组织、统一规划、群众参与、因地制宜、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城市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定绿化目标、责任,并将目标层层分解落实。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绿化人才的培养和城市绿化科学技术的研究及应用,提高城市绿化植物的繁殖、种植、病虫害防治、养护管理和绿化工作设计、施工的技(艺)术水平。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结合实际积极开展创建省级园林城市和国家级园林城市活动,积极组织创建园林式单位、园林式小区等活动。鼓励单位和个人种花、种草、绿化环境。

第十条 在城市绿化建设、保护管理、科学研究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爱护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并积极参加义务植树,履行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开展认建、认养、认管绿地活动,引导和组织群众建纪念林、种纪念树。

第十二条 鼓励外商、企业和城乡居民投资建设城市绿化项目,积极推进城市绿化市场化。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三条 在城市总体规划指导下,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两年内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修编,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同时修编。城市绿化的详细规划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商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进行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负责监督实施。城市必须编制绿地系统专项规划,各县、区(市)的绿地系统专项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城市绿化详细规划中,应将城市绿化用地的区域和面积在规划中按规定的指标明确划定绿地范围控制线。

第十四条 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结合本地特点,充分利用自然山头、江河、地形、地貌、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人文条件进行全面规划、科学配置、合理布局。设计城市绿化工程,应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并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城市绿地的建设,应以植物造景为主、选用适合当地自然条件的树木花草,并适当配置泉、石、雕塑等景物,积极引导人工水环境的发展。

第十五条 城市公园绿地的规划设计方案,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用地面积(包括水面面积)在3公顷以上的公园绿地规划设计方案,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在审批绿化建设项目的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之前,必须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按下列绿化用地面积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和标准安排城市绿化用地:

(一)新建区不低于30%,旧城改造区不低于20%,其中住宅小区人均公园绿地不低于1平方米;

(二)新建区的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旧城改造区扩建的主干道不低于15%,次干道不低于10%;

(三)新建医院、疗养院、学校、机关、部队、星级宾馆、度假村、公共文化设施等不低于35%,其中心区外不低于40%;

(四)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不低于30%,并营建宽度不低于50米的防护林带;没有污染的建设项目,其绿化用地面积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五)公园内绿化面积不低于其陆地面积的70%;

(六)生产绿地面积占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比率不低于2%。个别行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创建国家园林城市(镇)的,执行国家园林城市(镇)标准。

第十七条 单位附属绿地和居住区绿地低于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比例并有空地可绿化的,应当限期绿化,不得闲置或改作他用。

第十八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生产绿地的建设,鼓励指导专业户和有条件的单位自建苗圃、花圃、草圃。

第十九条 动植物园的规划设计,应按动植物的生态特性分区,满足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珍稀濒危动植物种类保存、繁殖、应用等多种功能的需要,给游人提供优美、安全、观赏、教育和科普等条件。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应将绿化工程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建设项目绿化工程施工应按照设计的绿地率指标与主体工程同步进行。对确有困难的,建设单位可委托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指定地点集中绿化,并承担相应的绿化费用。配套绿化工程的验收时间为主体工程峻工后一年内。绿化工程验收合格后,相关部门方能办理有关手续交付使用。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墙体、屋顶、河道和桥体等绿化条件进行立体绿化。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化工程规划、设计、施工,应由具有相关资质证的单位承担,并实行绿化企业资质年检和工程招投标制度。承担园林绿化工程规划、设计、施工的单位,应按照设计规范、施工规程进行设计和施工,并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和工程监理制度,确保工程质量。

第二十二条 公园绿地、国有生产绿地和防护绿地的建设,应纳入城市人民政府计划、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度计划。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工程的绿化建设费用,必须列入建设项目的概算中,实行专款专用。企业单位的附属绿地的绿化建设和绿化维护费,由企业单位自行负责。

第二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每年应从当年的城市维护费和城市配套费中安排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城市绿化工程和城市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建设。附属绿地建设费用由所在单位、房屋产权人或个人筹集。

第三章 养护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绿地的养护和管理,遵循专人养护、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并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公园绿地、国有生产绿地、防护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附属绿地由其所在单位、物业公司、居委会、居民等负责;

(三)其他绿地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地(含规划预留绿地)的性质,擅自改变的必须限期恢复。因建设或其他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化用地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经批准临时占用或使用城市绿化用地的,按恢复绿地实际费用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绿化恢复费,对造成城市绿地及设施损坏的,应负赔偿责任;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在被临时占用的绿地归还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恢复绿地。

第二十七条 企业搬迁、旧房拆迁后,应留足相应空间进行绿化建设。违章建筑拆除后腾出的土地,应优先实施绿化建设。住宅、办公、商业等各类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进行配套绿化建设。 第二十八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园绿地、风景林区内摆摊设点。确需设置的,必须符合公园绿地、风景林区的规划要求,并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批准的经营单位及门点在经营中禁止使用原煤、柴、草等有污染的能源,禁止乱排污水、乱丢垃圾,并负责维护好经营活动区域内的绿化植物和设施,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未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园绿地、风景林区内设置户外广告。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剪、断根移植树木。确需修剪、断根移植树木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进行。修剪单位附属绿地内的树木花草除外。

第三十条 砍伐、移植树木胸径在5厘米以下的,由县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胸径在5厘米以上20厘米以下或同地点一次性20株以下的,由县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超过以上标准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许可证。城市树木大规模的更新,必须经专家论证签署意见,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古树、珍贵稀有树木、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名木(以下简称古树名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挂牌建档、重点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伤和砍伐。城市公共地段的古树名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护;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养护;附属绿地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地的单位、居委会或个人负责养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

第三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地、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剥、削树皮和挖树根;

(二)利用树木搭棚、架设线路和拉直钢筋;

(三)采摘花果、攀拆树枝;

(四)在树木上刻字、钉钉和拴系牲畜;

(五)损坏草坪、花坛、绿篱和园林设施;

(六)在城市绿地内摆摊设点、倾倒废物、排放有毒有害污水、放牧、遛狗、割草、狩猎、打鸟、开山采石、取土、砌灶野炊、占地葬坟、烧香焚纸;

(七)其他损害行为。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在城市公园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迁出或撤出,可以并处罚款。对不服从公园绿地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同意设点经营的批准文件。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并处每日每平方米3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砍伐、移植或非正常修剪树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害,可并处(古树名木除外)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侵害,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1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的主管人员和工作人员擅自改变绿化规划或拒不执行绿化规划的,不按规定审批绿化建设项目的,不按规划审批公共绿地、风景林区经营摊点的,超越职权批准占用城市绿地和城市绿化设施的,超越职权批准移伐树木的,不按规定审查或者验收绿化工程的,不按规定使用绿化经费的,不尽管护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抗拒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遵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11月16日遵义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遵义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遵府令第6号)同时废止。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银监会人民银行关于明确对农村信用社监督管理职责分工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银监会人民银行关于明确对农村信用社监督管理职责分工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4)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银监会、人民银行《关于明确对农村信用社监督管理职责分工的指导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OO四年六月五日



关于明确对农村信用社监督管理职责分工的指导意见

银监会 人民银行

(二OO四年五月)

一、指导原则
(一)为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包括农村信用社改制的银行类金融机构)管理体制改革的精神,明确和规范有关方面对信用社监督管理和防范化解风险的职责,切实加强对信用社的监督管理,促进信用社稳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印发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 (国发[2003]15号)精神,制定本指导意见。
(二)本指导意见所称“有关方面”,是指对信用社实施监督管理的省级人民政府、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信用社省级管理机构。
(三)按照“国家宏观调控、加强监管,省级政府依法管理、落实责任,信用社自我约束、自担风险”的总体要求,对信用社实施监督管理总的原则是:职责清晰,分工明确;加强协调,密切配合;审慎监管,稳健运行。
二、省级人民政府的职责
(四)按照国务院关于“信用社的管理交由地方政府负责”的要求,由省级人民政府全面承担对当地信用社的管理和风险处置责任。
(五)省级人民政府对信用社的管理职责主要包括:
1、按照国家有关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对当地信用社改革发展的方针政策、目标规划等重大事项进行研究决策,并通过省级联社或其他形式的信用社省级管理机构实现对当地信用社的管理、指导、协调和服务。
2、督促信用社贯彻执行国家金融法律、行政法规和金融方针政策,引导信用社坚持为“三农”服务的经营宗旨,提供地方经济发展政策信息,指导信用社搞好金融服务;组织有关部门对信用社业务经营及管理行为是否合法合规进行检查。
3、坚持政企分开的原则,对信用社依法实施管理,不干预信用社的具体业务和经营活动。
4、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指导信用社省级管理机构制定当地信用社行业自律性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并督促信用社省级管理机构组织落实。
5、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有关部门推荐,并经银监会核准任职资格后,按规定程序产生信用社省级管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对信用社省级管理机构领导班子的日常管理和考核。
6、组织信用社省级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依法对信用社各类案件进行查处;负责对信用社省级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违法违纪行为作出处理,并督促信用社省级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对信用社违法违纪人员作出处理。
7、帮助信用社清收旧贷,打击逃废债,维护农村金融秩序稳定,为信用社发展营造良好信用环境。
8、信用社党的关系可实行省委领导下的系统管理,也可实行属地管理,地方党委要加强对信用社党的领导,做好信用社干部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
(六)省级人民政府对信用社风险处置的责任主要包括:
1、组织协调银监会、人民银行、信用社省级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制定当地信用社风险防范和处置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2、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处置信用社发生的突发性支付风险。
3、指导信用社省级管理机构做好信用社重组和市场退出的有关组织工作。
(七)在信用社风险防范和清收旧贷、打击逃废债、维护农村.信用环境等工作中,应充分发挥信用社所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作用,共同营造信用社发展的良好环境。
(八)省级人民政府可根据有关要求,制定对信用社管理的具体办法,并明确地级、县级人民政府协助省级人民政府管理信用社的具体职责,抄送银监会当地派出机构备案。
省级人民政府不得把对信用社的管理权下放到地级、县级人民政府。地级、县级人民政府不得干预信用社业务经营自主权和信用社人、财、物等具体管理工作。
三、信用社省级管理机构的职责
(九)信用社省级管理机构是指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内信用社实施管理的机构,包括省级联社或其他形式的省级机构(考虑到现行信用社省级管理机构均为省级联社,以下简称“省级联社”)。省级联社对指导、督促信用社完善内控制度和经营机制负主要责任。
(十)省级联社的具体职责包括:
1、建章立制,加强监督管理。结合当地信用社实际,制定信用社业务经营、财务核算、劳动用工、分配制度、风险控制等管理制度并督促执行。
2、指导信用社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完善内控制度,逐步形成决策、执行、监督相制衡,激励和约束相结合的经营机制。督促信用社依法选举理事和监事,选举、聘用高级管理人员。
3、对信用社业务经营、财务活动、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障及内部管理等工作进行培训、辅导和稽核检查。逐步扩大对外部股东、社员代表、理事、监事的培训,提高其参与信用社决策的能力。
4、改进和完善当地信用社的资金清算和结算的技术支持系统,提高资金清算和管理效率。办理或代理信用社的资金清算和结算业务。
5、为当地信用社提供业务指导和信息咨询服务。及时提供资金需求信息,鼓励法人之间开展同业拆借等同业融资活动。在平等自愿、明确债权债务关系和法律责任的前提下,为基层信用社融通资金。
6、代表信用社协调有关方面关系,维护信用社的合法权益。
7、省级人民政府授权行使的其他管理职责。
(十一)省级联社应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实施对信用社的管理工作,尊重信用社的法人地位和经营管理自主权。
省级联社调剂当地信用社资金余缺,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不得无偿调动信用社的资金。
(十二)省级联社应督促高风险信用社制定并落实整改措施,指导县联社做好当地信用社的风险防范和处置工作。省级联社应指导县联社防范和处置金融风险。县联社负责组织实施当地信用社风险防范和处置工作。
(十三)发生信用社突发性支付风险后,省级联社应迅速启动既定的风险处置预案,及时报告省级人民政府和银监会、人民银行,在省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配合银监会、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组织资金进行处置。
突发性支付风险较小时,可由县联社直接向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请动用存款准备金;如果风险比较严重,仅靠县级联社动用存款准备金无法有效遏制风险时,应由省级联社在省级人民政府承诺还款的前提下,按有关规定向人民银行分行申请紧急再贷款。
四、银监会的职责
(十四)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行使对信用社的金融监管职能,承担监管责任。
(十五)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信用社监管的职责包括:
1、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监管制度和办法。
2、审批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及其业务范围。
3、依法组织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测,做好信息统计和风险评价,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建立信用社监管评级体系和风险预警机制,根据信用社评级状况和风险状况,确定对其现场检查的频率、范围和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
4、审查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并对其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管评价。
5、向省级人民政府提供有关监管信息和数据,对风险类机构提出风险预警,并协助省级人民政府处置风险。
6、对省级人民政府的专职管理人员和省级联社的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培训。
7、受国务院委托,对省级人民政府管理信用社的工作情况进行总结评价,报告国务院。
(十六)银监会在信用社风险处置中的职责:
1、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有关规定的要求,定期对信用社的风险状况进行考核和评价,按照评价结果实施分类监管,并将考核评价结果通报省级人民政府和人民银行。对风险较高的信用社,要提出明确的监管措施和整改要求,并监督省级联社制定改进措施和风险处置措施。
2、对违反审慎经营规则、资本充足率低于2%、存在风险隐患的信用社,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区别情形,采取以下措施:(1)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开办新业务;(2)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3)限制资产转让;(4)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的权利;(5)责令调整理事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6)停止批准增设分支机构。
3、按上述措施整改后仍难以化解风险的信用社,应进一步采取停业整顿、依法接管、重组等措施。具体办法由银监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4、对违法违规经营造成严重后果、已经发生支付风险或预警将发生支付风险,通过外部救助无法恢复其正常经营的信用社,可及时予以撤销。银监会作出撤销决定后,省级人民政府和银监会应联合公告,并由省级人民政府按照《金融机构撤销条例》的规定组织实施。
5、信用社发生突发性金融事件,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及时通报省级人民政府和人民银行,并协助省级人民政府按照既定的应急处置方案进行处置。
(十七)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明确其对信用社的监管事权划分,并公开监管程序。
五、人民银行的职责
(十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三十二条的有关规定,人民银行应对信用社执行有关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人民银行特种贷款管理规定、人民币管理规定、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银行间债券市场管理规定、外汇管理规定、清算管理规定以及反洗钱规定的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其依法经营。
(十九)在改革试点期间,对认购专项中央银行票据和使用专项借款的信用社,人民银行应按规定对其相关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二十)根据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通报,人民银行应跟踪信用社的风险变化情况,及时了解省级人民政府、省级联社和银监会对高风险信用社的处置措施及其落实情况。
(二十一)在信用社发生局部支付风险时,人民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给予资金支持。信用社发生支付风险时,实施资金救助的顺序是:县联社按规定程序申请动用存款准备金,省级联社向人民银行申请紧急再贷款。其中,省级联社向人民银行申请紧急再贷款,需由省级人民政府承诺还款。
(二十二)信用社发生突发性支付风险时,人民银行应积极配合省级人民政府制定应急方案,并对发生支付困难县联社提出的动用存款准备金申请和省级联社提出的紧急再贷款申请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审批。
(二十三)信用社撤销时偿还个人合法债务的资金,首先由省级人民政府组织清收变现拟被撤销信用社的资产;资产变现不足以清偿个人债务部分,由省级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向人民银行申请临时借款。
六、附则
(二十四)本指导意见适用于深化信用社改革试点的省(自治区、直辖市)。
(二十五)本指导意见经国务院批准后,由银监会会同人民银行负责指导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