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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贯彻《国营商贸金融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办法》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3:00:00  浏览:84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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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贯彻《国营商贸金融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办法》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贯彻《国营商贸金融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办法》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1989年11月17日,财政部

我部(88)财商字第474号文颁布了《国营商贸金融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办法》后,各地区、各部门在贯彻执行中提出一些问题,现补充通知如下:
一、国营商贸金融企业实行分类折旧办法后,比按综合折旧办法少提取的折旧数额,应按下列公式计算,并在1993年底以前按月(季)均等补提,在成本(费用)中单独反映。补提折旧的计算公式如下:
年补提折旧差额=1988年末固定资产原值×原综合折旧率-1988年末固定资产原值按分类折旧办法应提取的折旧额
季补提折旧额=年补提折旧额/4
月补提折旧额=年补提折旧额/12
二、按季计提折旧的国营商贸金融企业,其季折旧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固定资产年折旧率=(1-预计净残值率)/规定的使用年限
×100%
固定资产季折旧率=固定资产年折旧率/4
固定资产季折旧额=季度固定资产平均原值×固定资产季折旧率
三、企业的道路、围堤、驳岸、露天地坪、贮池(槽)、码头、护岸、护坡,以及其他经财政部审查同意能通过轮番大修实现整体更新的固定资产,自建成交付使用起,一律不得计提折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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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文件

财监〔2005〕103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了贯彻实施《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范财政监督检查行为,保障财政部门有效实施财政监督检查,我部制定了《财政部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发现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反映。

  附件:财政部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办法


二○○五年十一月四日

附件:

财政部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财政部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行为,保障和监督财政部门依法实施财政检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以下统称财政部门)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是指财政部门依法在调查或者检查过程中,为了查明情况,保护证据安全,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对有关证据采取清点、登记并封存的措施。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证据包括:

  (一)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会计资料;

  (二)合同、协议、会议记录等文书资料;

  (三)录音、录像、电子存储数据等电子资料;

  (四)现金、有价证券、存货、固定资产等资产;

  (五)财政部门认为应当先行登记保存的其他证据。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可以认定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

  (一)被调查、检查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被检查人)可能隐匿、转移、毁损、篡改或者变卖证据的;

  (二)受保存条件或其自然属性的限制,证据可能自然毁损或灭失的;

  (三)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财政部门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遵循合法、谨慎和效率的原则。

  第七条 财政部门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制作《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并送达被检查人。

  第八条 财政部门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时,应当会同被检查人对证据进行清点、登记,开具《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

  对录音、录像、电子存储数据等电子资料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时,应注明电子资料的内容、录制和复制的时间、地点、在场人员等。

  第九条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由财政部门两名检查人员和被检查人核对后签字或盖章。被检查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由两名以上检查人员在《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上签字并注明情况。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一式2份,由财政部门和被检查人各执1份。

  第十条 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加封财政部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封条,由被检查人就地保存。

  财政部门认为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确需移至他处保存的,可以决定异地保存,并指定专门机构或专人予以保管,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财政部门负担。

  第十一条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自《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送达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采取以下措施:

  (一)采取核实、记录、复印、复制、摄影、摄像等措施,制作财政检查工作底稿,并经被检查人签字或盖章;

  (二)需要进行专业鉴定的,送交有关专业机构进行鉴定;

  (三)需要其他部门配合调查的,送交有关部门进行协助调查;

  (四)其他有关处理措施。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将证据退还被检查人,并办理证据退还手续,被检查人应当在《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退还确认单》上签字或盖章。

  财政部门逾期未退还证据的,视为解除证据先行登记保存,被检查人可以依法处理有关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

  第十三条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期间,被检查人需要使用证据的,应当征得财政部门同意,在检查人员监督下使用。

  第十四条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期间,财政部门、被检查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妥善保管证据,不得销毁或者转移。销毁或者转移证据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给被检查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国建设银行资金清算中心业务管理办法(试行)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资金清算中心业务管理办法(试行)
建设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资金清算中心(以下简称清算中心)电子汇划业务的顺利运行,根据中国建设银行“九五”工作规划和有关银行支付、结算规定,结合电子信息运行的特点,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清算中心运用现代化技术,建立资金清算网络系统,负责本行系统各项业务资金的汇划和结计电子汇划汇差,并接受系统外委托办理资金的汇划。
第三条 资金清算业务应按照“快捷、准确、安全、规范、实时”的原则进行工作。实行业务“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分级清算”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清算中心办理电子汇划业务,以委托汇划的会计部门提送的标准、规范、有效纸凭证为依据;清算中心对接收的电子汇划款项,应向汇入行的会计部门提送规范、有效纸凭证。作为收、付款依据。

第二章 清算机构
第五条 清算中心机构设四级,即:
一级为总行清算中心;
二级为省级分行(包括计划单列市分行)清算中心;
三级为地市级分(支)行清算中心;
四级为县级支付(包括地市分行下属城区支行)清算组。
第六条 各级清算中心(组)职责
总行清算中心:制定资金清算系统业务管理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接收、转发和处理查询电子汇划信息(以下简称汇划信息);结计当天电子汇划的汇差;系统密钥安全管理;指导、检查、监督清算业务的执行。
省、地级清算中心:组织辖内清算中心(组)执行总行清算中心制定的规章制度,制定辖内业务管理实施细则;接收、转发和处理查询清算信息;结计当天电子汇划汇差;指导、检查、监督辖内汇划清算业务的执行。
清算组:发送、接收和处理查询清算信息。结计当天电子汇划汇差。
第七条 城市分(支)行建立的城市综合网络,如已涵盖异地汇划业务的,其下属县级支行可不单独成立清算组,统由城市综合网络与同级清算中心连接办理。
第八条 为有利于加快汇划信息的传输,清算中心(组)可在业务量较大的营业机构派设汇划点,办理电子汇划信息的核对、发送工作。
第九条 各级清算中心(组)由总行清算中心编制机构标准代码,颁布实施。
第十条 省级清算中心要严格审查下属清算中心(组)开业运转条件。对在技术功能和操作技能已达到开业运转标准的,由省级清算中心向总行清算中心申请颁发该清算机构标准代码,经总行清算中心审查后颁发并通报各级清算中心(组),才能正式开业运转。

第三章 汇划依据
第十一条 清算中心(组)与会计部门(含直接与清算中心建立汇划关系的下属行处,)之间办理汇划业务,提送的纸凭证为:
一、会计部门提出汇划业务时,应向清算中心(组)提送:“电子清算收/付款专用凭证”(附式一)、“委托电子汇划款项收/付款清单”(附式二、三)和该汇划事项原始凭证。
二、收报清算中心(组)接收到电子汇划信息时,向会计部门提送:“电子清算收/付款专用凭证”、“委托电子汇划收/付款清单”和“电子汇划收/付款补充报单”(附式四、五)。
上项凭证、清单必须加盖签发单位的“电子汇划专用章”方为有效。
第十二条 会计柜台已实现电算化的行处,办理汇划业务除按第十一条规定提送纸凭证外,为减少资料的重复录入,提高业务处理效率,应视条件情况分别采用互换电子文件或联网传输汇划信息。
一、互换电子文件。会计部门提出汇划时,应按汇划报文格式生成电子文件,并将磁盘送清算中心(组),经清算中心(组)与纸凭证核对确认后进行信息的发送;清算中心(组)对接收到的汇划信息,生成电子文件,并将磁盘送会计部门,经会计部门与纸凭证核对确认后,进行有关
帐户的收、付款帐务处理。
二、联网传输。即清算系统与会计系统联机,按汇划报文格式传输清算信息。联机传输的必须经过加密、解密才能接受处理。接收方在接受信息时必须经过与纸凭证核对确认后,清算中心(组)才能进行信息的发送;会计部门才能进行有关帐户的收、付款帐务处理。
第十三条 城市综合网络下属异地汇划业务,由城市综合网与同级清算中心按第十一、十二条规定要求,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具体处理方式。

第四章 信息传输
第十四条 电子汇划信息采用全自动、全封闭、无纸方式传输。
第十五条 电子汇划信息传输程序,采用树状多级架构逐级传输,各清算中心(组)不直接发生横向电子汇划信息的传输。
第十六条 发送电子汇划信息设置三种方法:紧急的即时发送、一般的定额批发送和定时批发送。已发出的电子汇划信息不得撤销。
第十七条 各级清算中心(组)对电子汇划信息要做到及时发送和处理,并坚持当日事当日毕的原则。

第五章 业务处理
第十八条 清算中心(组)在办理电子汇划信息传输时,必须正确编制信息报文,严格按照业务操作规程操作。
第十九条 清算中心(组)接受会计部门办理电子汇划有关的凭证、清单、磁盘,应审查凭证、清单的印章是否齐全、有效;凭证、清单、磁盘所列汇划笔数、收款人、收款行、金额是否一致;磁盘信息报文是否符合要求。符合要求的应即办理信息传输。不符合要求的应退会计部门更
正,清算中心(组)不得代为更正。
第二十条 清算中心(组)接收到上级下行的电子汇划信息,应打印出有关凭证、清单和产生磁盘,及时送会计部门据此办理帐务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为了保证电子汇划信息传输的准确性和完整性,资金清算系统设置了帐务核算的流程,各级清算中心(组)必须按照流程完整地操作,并确保帐务平衡。
第二十二条 清算中心(组)在信息传输过程中,操作员必须坚持岗位,监控信息传输状态,发现异常(如超时无接收反馈,无故障下发不出等),除应自查原因外,还应主动与对方联系报告情况,尽快消除异常现象。
第二十三条 因技术故障当天未发出的汇划信息,应转入“待汇出电子汇划款项”,并于次日优先发送。各级清算中心(组)不准人为截留不发。
第二十四条 清算中心(组)对当天发出和接收的电子汇划信息,应在停止交易后与上下清算中心(组)核对电子汇划笔数和金额。在核对相符基础上结计当日各相关的清算中心(组)电子汇划的汇差。
汇差定义:当日某清算中心(组)应收款总额大于应付款总额为贷差:当日某清算中心(组)应收款总额小于应付款总额为借差。
应收款总额为:本清算中心(组)当日向某清算中心(组)发送的借方汇划金额加接收该清算中心(组)的贷方汇划金额。
应付款总额为:本清算中心(组)当日向某清算中心(组)发送的贷方汇划金额加接收该清算中心(组)的借方汇划金额。
第二十五条 凡直接办理会计部门电子汇划业务的清算中心(组),应每日打印出“明细对帐表”(附式六)送会计部门进行核对。
第二十六条 清算中心(组)在与各相关清算中心(组)对清当日汇差后,打印出“清算信息收(发)报日报表”(附式七)送本行资金计划、财会部门据此清算汇差资金。如有待汇出款项还应加“待汇出统计表”(附式八)。

第六章 安全监控
第二十七条 清算中心(组)必须采取严密措施,保证清算电子汇划的真实、安全。任何人不得修改清算信息内容。
第二十八条 为保证清算资金的安全,各级行要高度重视信息传输的安全,对有关操作、业务、信息和通信等方面的密码、密钥要严格按规定的密级管理。
第二十九条 信息和通信加密的密钥和管理办法,由总行制定颁发,各级清算中心(组)必须严格执行。
第三十条 操作人员应严格按规定程序进行操作,严禁非操作人员操作。
第三十一条 各级清算中心(组)应保持良好的运行环境。供电、空调、主机、通信、辅助设备必须可靠,并备有良好的易于切换和替换设备,并逐步做到异地备份。
第三十二条 清算系统数据信息必须每天以磁介质进行备份。会计核算资料定期打印文档保存。
第三十三条 各级清算中心(组)要加强复核,电子汇划信息的发出和接收的电子汇划信息输出,都必须换人进行复核。
第三十四条 各级清算中心(组)应建立事后稽核制度,对前一天的汇划清算业务进行稽核。
第三十五条 各级清算中心(组)应做好安全保障,建立安全责任制,分工负责,责任到人。清算中心(组)各级负责人应经常进行安全检查,从严要求,发现不安全苗头,要立即采取措施纠正。

第七章 查询、查复
第三十六条 清算中心(组)在办理电子汇划中发现可疑信息等情况,应立即发出查询,待查明后再行处理。查询时应填制“电子汇划信息查询、查复书”(附式九),经部门负责人审批后,编制电子报文发送。
第三十七条 汇划款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查询部门填制“电子汇划信息查询、查复书”,经部门负责人审批并签章后送清算中心(组)。清算中心(组)应据此发送电子查询、查复。
一、收、付款单位名称、帐号、收款行等有疑问;
二、汇票、委收、托收划回金额,与原始凭证底卡不符;
三、业务密押不符;
四、有重汇、错汇的可疑;
五、款项未收到。
属于款项业务内容需要查询的事项,由汇入、汇出行另行处理。
第三十八条 清算中心(组),接到查询信息后,必须在当日转知有关部门及时查复并处理。
第三十九条 重汇和错汇款项的信息处理
属于汇出行的错误,由汇出行提出紧急止付请求时,应填制“电子汇划信息查询书”,经负责人签章后,送清算中心(组)发出紧急止付请求信息;
属于发报的清算中心(组)的错误,由清算中心(组)提出紧急止付请求,填制“清算信息查询书”,经负责人签章后发出紧急止付请求信息。
第四十条 清算中心(组)收到上级发送转来的紧急止付请求信息,应立即送交汇入行查明处理。确属重汇、错汇的汇入行应即按一般汇划方法办理退回。如款项已被支用无法退回时,汇入行除积极协助追回款项外,应将情况通知发出紧急止付请求行处理。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有
关责任方负责。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清算中心(组)的业务资料、软(磁)盘的保管办法,由总行另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修订、解释权在总行。
第四十三条 各省级分行,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式略。



1996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