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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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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的决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的决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6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次会议决定对《山东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法规名称修改为《山东省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
二、第五条修改为:“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全省矿产资源分配实施统一管理,负责全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和采矿许可证的统一制发工作。
“市(地)、县(市、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上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下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违法的或者不适当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行政行为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第六条修改为:“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可以开采下列矿产资源:
(一)不适于国家建设大、中型矿山的矿床及矿点;
(二)经国有矿山企业同意,并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在其矿区范围内划出的边缘零星矿产;
(三)矿山闭坑后,经原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确认可以安全开采且不会引起严重环境后果的残留矿体;
(四)国家规划可以由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
“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开采前款第(二)项所列矿产资源时,必须与国有矿山企业签订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和矿山安全协议,不得浪费和破坏矿产资源,不得影响国有矿山企业的生产安全。”
四、增加第七条:“国家允许开办的私营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范围参照第六条的规定执行。”
五、第七条修改为:“个体采矿者可以采挖下列矿产资源:
(一)国家法律、法规允许采挖的零星分散的小矿体或者矿点;
(二)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六、增加第九条:“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服从全省的矿产资源规划。
“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取得采矿权后,由有关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责成有关部门和矿山企业埋设界桩或者地面标志。
“部门之间或者部门与地方之间,对同一矿区可以综合开采的不同矿种或者同一矿种不同层位的矿体的审批意见有争议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裁决。”
七、第十一条修改为:“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开采大中型金属和重要非金属矿床,大型建筑材料矿床,黄金、白银、煤、金刚石和具有特殊工业价值的矿床,由市(地)有关主管部门、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复核同意,并根据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颁
发采矿许可证;其他矿床,由县(市、区)有关主管部门、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市(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复核同意,并根据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颁发采矿许可证,报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独立选矿厂必须到市(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办选矿登记手续。”
八、增加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⒈“第十五条 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换领采矿许可证:
(一)变更开采范围或者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开采矿种或者开采方式的;
(三)变更企业名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⒉“第十六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即自行失效。需要延续开采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向原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申办延续登记手续。”
九、增加第二十七条:“各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矿产品运销环节的监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销售、运输无合法采矿权单位开采的或者个人开采的矿产品。
“销售矿产品应当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矿产品销售统一发票’。”
十、增加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⒈“第三十四条 擅自印制、伪造采矿许可证的,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印制、伪造的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⒉“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或者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的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申办变更采矿登记手续的;
(二)破坏、移动矿山企业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
(三)收购、销售、运输无合法采矿权单位开采的或者个人开采的矿产品的;
(四)独立选矿厂未申办选矿登记手续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造成矿山关闭既成事实的。”
十一、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市、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本办法其他条款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市、区)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罚款处罚,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坐支和挪用。”
十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罚款额度和其他有关内容作相应的修改、补充。
十三、删去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对行政复议和主管部门依法行政的内容作出补充。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和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山东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4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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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工业部关于印发《水库移民补偿经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电力部


电力工业部关于印发《水库移民补偿经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8年2月20日,电力工业部


为了管好用好水库移民补偿经费、做好移民安置工作,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第74号令)和《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加强水库移民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发〔1992〕20号)的要求,制定了《水库移民补偿经费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管好用好大中型水电工程水库淹没处理和移民安置补偿、补助经费(以下简称移民经费),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第74号令)和《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加强水库移民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发〔1992〕20号)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移民经费是按《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的规定,定向和无偿用于移民的专项经费。
第三条 移民经费的使用,贯彻开发性移民方针,使移民安置与库区建设、资源开发、水土保持、经济发展相结合,促进库区和安置区的发展。
第四条 移民经费的使用,实行分级包干责任制。省级人民政府对经国家批准的淹没实物指标和移民安置规划方案负责包干;各级有关地方政府,按上一级政府分解的经费包干使用,包干完成水库淹没处理和移民安置任务。
第五条 移民经费实行专款专用的使用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和挤占。城镇迁建不得挤占农村移民经费,市政迁建不得挤占个人移民经费,移民生活安置不得挤占生产安置经费。
第六条 水电工程建设单位(指工程建设业主单位,简称建设单位,下同),应按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和年度移民经费使用计划,向移民管理机构拨付移民经费,以保证移民安置任务按期完成。
第七条 移民经费由各级移民机构负责管理。各有关地方政府,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加强领导,定期检查监督,保证真正管好用好移民经费。

第二章 使用范围
第八条 移民经费的使用范围划为十大项:
一、农村移民补偿费;
二、集镇迁建补偿费;
三、城镇迁建补偿费;
四、专业项目复建补偿费;
五、防护工程费;
六、库底清理费;
七、其他费用(含勘测规划设计费、实施管理费、技术培训费、监理费);
八、预备费;
九、建设期贷款利息;
十、有关税费。
第九条 农村移民补偿费划分为移民生活安置经费和移民生产安置经费两大项:
一、移民生活安置经费:包括各类房屋及附属建筑物迁建补偿、移民户零星果木补偿、搬迁损失、搬迁运输和误工补贴等费用,以及新址水、路、电、文教卫等设施建设的补助。
二、移民生产安置经费:包括土地征用补偿和安置补助、小型水利电力设施迁建补偿、农副业加工设施补偿、移民集体企业迁建补偿等。
第十条 集镇迁建补偿费和城镇迁建补偿费划分为房屋迁建经费和基础设施迁建经费两大项:
一、房屋迁建经费:包括集镇、城镇各类房屋和地面附着物迁建补偿及与房屋迁建有关的搬迁运输、搬迁损失、误工补贴等费用。
二、基础设施迁建经费:包括新址征地、移民安置补偿“三通一平”费用和公用设施建设费用。
第十一条 专业项目复建补偿费:包括铁路、公路、码头、渡口、电讯、广播、电力、水文、文物和工矿企业、事业单位等专项复建费用。

第三章 计划与分配
第十二条 省(区、市)级移民管理机构依据审定的移民安置规划、投资概算和进度要求,制定移民安置实施计划和分年度分项目经费计划,上报纳入工程总计划和分年度经费计划。
第十三条 年度移民经费使用计划由各级移民管理机构依据移民安置实施计划和分年度分项目经费计划从下至上逐级编报,最后由省(区、市)级移民管理机构审核汇总主送建设单位。
第十四条 省(区、市)级移民管理机构对批准的年度移民经费使用计划,按项目隶属关系,分别下达到安置区地、县和有关主管部门,认真组织实施,按进度拨付经费,定期检查实施情况。年度终了,应对全年计划执行情况进行全面总结,并按规定逐级编报统计报表,最终报送国家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
第十五条 移民经费的分配,应以审定的淹没实物指标和移民安置规划以及本库区分类型、分等级的补偿标准为依据,逐级分解分配到县、区、乡、村、组、户和机关、事业、企业单位。
第十六条 移民房屋迁建等生活安置经费指标,应逐级分解,最终由县移民管理机构分配到移民户和单位,并以户和单位建立补偿经费卡片。
第十七条 移民村民组集体的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等生产安置经费指标,应根据上级审定的使用方式,进行合理分解分配。
第十八条 城镇基础设施迁建、专业项目复建、防护工程、库底清理等经费指标,按项目迁建隶属关系,分别由省或地区或县移民管理机构分配到负责迁建的库区县(市)、区、镇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管理单位。
第十九条 预备费、其他费用中的实施管理费和技术培训费、有关税费等指标,由省(区、市)级移民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按经审定的年度移民经费使用计划从严掌握使用。根据情况,可采用一次性、单项、分年度的形式,逐级下达到下一级移民机构按规定使用。其它费用中的勘测规划设计费、监理费及建设期贷款利息由工程建设单位统一管理和支付。

第四章 农村移民生产安置经费的管理
第二十条 农村移民生产安置经费的使用方式:
一、分解分配到移民村民组集体掌握使用;
二、由县级以上政府或移民管理机构统一掌握使用;
三、分配到基层与统一掌握相结合使用。
采用何种使用方式,由省(区、市)级移民管理机构因地制宜、因库制宜决定。
第二十一条 农村移民生产安置经费的主要使用范围:
一、后靠移民修田造地、低产田改造、兴修水利,发展林果和发展水产养殖等;
二、外迁移民在安置区的生产安置费用;
三、库区和安置区的移民经济开发及与发展生产有直接关系的基础设施;
四、为落实移民生产门路和安置移民劳动力而兴办移民经济实体或向二、三产业投资入股、以资带劳;
五、建立移民生产风险基金及其它有利于移民发展生产的措施。
第二十二条 移民生产安置经费不得用于募捐、购买有价证券、支付各种摊派以及与落实移民生产门路无关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移民生产安置经费应依据移民安置规划组织实施和使用,建立健全使用决策的审批制度,提高移民生产安置经费使用的正确性。使用决策失误的后果,应由有关决策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移民生产安置经费要把政策规定、补偿标准、补偿数额、使用原则、使用方式和分配指标逐级公开。
第二十五条 移民生产安置经费指标分配到村民组集体的部分,要按审批的移民安置项目安排使用,并由县移民管理机构按使用原则监督审批。由县以上统一掌握使用的部分,使用决策要请有代表性的移民代表参加,并按规定报批。

第五章 项目管理
第二十六条 移民经费项目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在规划确定的项目范围内,按项目安排资金,组织项目的实施、竣工验收和交付使用。在项目管理过程中,确保经费的合理调配、使用,保证项目任务的完成。
第二十七条 移民安置的项目以审定的移民安置规划中各大项目和分项目为准,概算投资应与审定的项目对口。
第二十八条 库区专业项目复建、防护工程、库底清理和城镇迁建的基础设施等项目,根据规划审定的规模和标准,由项目迁建主管部门或管理单位,编报项目迁建的技施设计,由省(区、市)级移民管理机构(或委托其下一级移民管理机构)组织审批设计,并在项目概算投资限额以内审定项目迁建的经费数额。
第二十九条 项目经费依据规划或技施设计确定的补偿经费数额和年度计划指标以及项目进度分期安排。移民户的房屋迁建补偿,原则上应根据进度分期安排。
第三十条 项目的组织实施实行经济责任制。根据项目的隶属关系,由县或地区或省移民管理机构与项目建设单位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责任,保证项目的顺利实施和项目建设质量。同时接受水库移民监理单位对项目实施的质量和费用使用情况的监理。水库移民监理单位对省(区、市)级政府和国家主管部门以及建设单位负责。
第三十一条 项目实施超过审定规划的规模和标准的,其扩大规模、提高标准部分的经费,由有关地方政府或主管部门自己承担。规划以外的项目,由审批者承担经费。
第三十二条 项目的总结验收
一、项目完成后,由项目实施单位及时做好验收的各种准备,提供所需的有关数据和资料,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全面总结,并提出申请验收的报告。
二、根据项目隶属关系,分别由县或地区或省移民管理机构组织验收。要组织有关单位、人员组成验收小组,根据批准的规划、设计进行验收,写出验收报告。上级移民管理机构对项目完成优良的,要给予表彰奖励;对质量差的,要给予批评;对不合格的,要追究实施单位、监理单位的责任,并负责及时采取措施进行补救。
三、移民安置总验收,原则上由省(区、市)级移民管理机构组织,并报请国家主管部门主持验收。
第三十三条 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根据竣工决算向建设单位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第六章 财务管理
第三十四条 各级移民管理机构应加强移民经费财务管理工作的领导,设置相应的财务机构,配备必要的财会人员,建立健全财会制度和财会工作岗位责任制,支持财会人员履行职责。
第三十五条 各级移民管理机构应认真执行国家有关财会制度,遵守财经纪律,贯彻“厉行节约”、“勤俭办一切事业”的方针。要依法建帐,加强会计核算,编制会计报表。要加强资产管理,防止资产流失。
第三十六条 各级移民管理机构要建立移民经费拨付的严格程序,严格按计划、按制度、按程序拨款、用款。
第三十七条 各移民项目的实施单位,要在各级移民机构的指导下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会计帐务,并编制会计报表报送项目经费的拨款单位。
第三十八条 各级移民管理机构要按照国家基本建设项目的有关规定,每年一季度前逐级上报上一年度的财务决算,经逐级审查后,由省(区、市)级移民管理机构审核汇总,并报国家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

第七章 检查监督
第三十九条 各级移民管理机构要加强移民经费使用管理情况的检查,定期进行内部审计,发现问题及时研究处理和纠正。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移民经费纳入重点审计对象,由政府审计机关或委托社会审计中介机构对各级移民机构的移民经费使用情况和会计报告进行年度审计。各级移民机构应根据审计决定及时处理和解决问题。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应报有关的各级政府、国家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有检查监督所拨付移民经费使用情况的权利和责任;对审计或以其他方式发现的问题,特别是重大问题,应及时向有关地方政府和移民管理机构提出纠正的意见;对确属问题严重而又不纠正的,有权暂停拨款并报告国家主管部门。
第四十二条 对凡违反财经纪律的单位和个人,要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等有关法规严肃处理;对贪污、截留、挪用、铺张浪费、偷工减料的行为,要追究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触犯刑律的,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在建的大中型水电工程水库移民前期补偿、补助经费的管理适用本办法。后期扶持基金的管理办法另行制订。
第四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电力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中国农业银行违法违纪案件和责任刑事案件考核办法(试行)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违法违纪案件和责任刑事案件考核办法(试行)
中国农业银行



第一条 为了落实《中国农业银行经营管理状况综合考核评价办法》,提高全行内部管理水平,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违法违纪案件和责任刑事案件(以下简称案件)的统计范围,按《中国农业银行违法违纪案件统计管理办法》(农银发[1996]336号)、《关于纪检监察部门违法违纪案件统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农银监[1997]50号)、《中国农业银行刑事案件和重大治安灾害事故报? 嬷贫取?农银发[1997]255号)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的考核对象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各直属分行。
第四条 本办法的考核依据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各直属分行上年度末职工人数和考核年度立案查处的案件情况。
第五条 案件考核是通过对各分行在一定时期内立案和发案数量、金额、资金损失、枪支损失及人员伤亡等情况的综合分析,对各分行内部管理水平、内控能力、规章制度执行情况作出综合评价。
第六条 案件考核采用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相结合的方法。具体为设定若干指标和标准,并在此基础上考核各分行对指标和标准的完成情况。
第七条 考核指标:
1.综合人均发案率(件/千人)。
综合人均发案率=(当年立案违法违纪案件件数+当年发现责任刑事案件件数)/上年末职工人数×1000‰
2.经济案件人均发案率(件/千人)。
经济案件人均发案率=当年立案的经济案件件数/上年末职工人数×1000‰
3.经济案件大案要案发案件数。
经济案件大案要案的考核指标以件数为标准。100万元以上的经济案件为大案,涉及厅局级领导干部的经济案件为要案。
4.经济案件结案率。
经济案件结案率=当年立案并结案的经济案件件数/当年立案的经济案件件数×100%
5.经济案件追赃率。
经济案件追赃率=当年立案结案的案件追回金额/当年立案结案案件涉及金额×100%
6.刑事案件大案发案件数。
刑事案件大案的考核指标以件数为标准。凡发生风险金额100万元以上的诈骗案,损失金额10万元以上的盗窃、抢劫案,造成人员死亡、枪支损失的责任刑事案件为大案。
7.刑事案件堵截率。
刑事案件堵截率=当年发现的未遂刑事案件/当年发现刑事案件总数×100%
8.迟报、瞒报案件件数。迟报、瞒报案件的考核指标以件数为标准。迟报、瞒报案件是指发现案件隐瞒不报或不按《中国农业银行违法违纪案件统计管理办法》、《关于纪检监察部门违法违纪案件统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国农业银行刑事案件和重大治安灾害事故报告制度》规
定上报的案件。
违法违纪案件迟报标准:100万元以下案件(不含100万元)案发后30~40日以内、100万元以上案件案发后20~30日以内,未按规定报告方式向总行案件管理部门报告的案件。违法违纪案件瞒报标准:100万元以下案件(不含100万元)案发后40日、100万元以上案件案发后30日,仍未按规定
报告方式向总行案件管理部门报告的案件。
刑事案件案发后超过规定时限未按规定方式上报的为迟报,超过规定时限15天仍未上报的为瞒报。
第八条 考核标准:
根据中国农业银行1994~1997年发案情况,并参照金融系统同行业的发案情况推算,中国农业银行到2000年末综合人均发案率要控制在1.0‰以下,经济大案要案控制在发案数的4%以内。为实现这个目标,总行确定了今后三年对各分行案件考核标准:
1.综合人均发案率:1998年低于1.4‰,1999年低于1.2‰,2000年低于1.0‰;
2.经济案件人均发案率:1998年低于0.8‰,1999年低于0.75‰,2000年低于0.7‰;
3.经济大案要案发案件数(全行控制数):1998、1999年低于28件,2000年低于25件;
4.经济案件结案率:1998、1999、2000年每年均高于80%;
5.经济案件追赃率:1998、1999、2000年每年均高于80%;
6.刑事案件大案发案件数(全行控制数):1998年低于40件,1999年低于35件,2000年低于30件;
7.刑事案件堵截率:1998、1999、2000年每年均高于60%;
8.迟报、瞒报案件数:应按规定如实上报,不发生迟报、瞒报案件情况。
第九条 考核结果。
案件考核结果采取按档次扣分办法,累计扣分超过30分的,按30分计算。
1.综合人均发案率高于考核标准每0.3个千分点的扣3分;
2.经济案件人均发案率高于考核标准每0.3个千分点的扣4分;
3.经济案件大案要案每发生1件扣3分;
4.经济案件结案率低于标准每5个百分点的扣1分;
5.经济案件追赃率低于标准每5个百分点的扣1分;
6.刑事案件大案每发生1件扣3分;
7.刑事案件堵截率每低于标准5个百分点的扣1分;
8.迟报案件每件扣1分;瞒报100万元以下违法违纪案件或瞒报一般刑事案件每件扣3分;瞒报100万元以上违法违纪案件或瞒报刑事大案每件扣5分。对瞒报案件的实行双罚制,凡发现的瞒报案件一律纳入发现当月案件统计考核。
第十条 本办法由总行监察室、保卫部负责解释和修订。本办法自1998年1月起执行。



1998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