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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标志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0:52:11  浏览:93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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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标志管理条例

国务院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2号

  李鹏

  现发布《特殊标志管理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李 鹏

  1996年7月13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特殊标志的管理,推动文化、体育
、科学研究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的发展,保护特殊标志所
有人、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特殊标志,是指经国务院批准举办
的全国性和国际性的文化、体育、科学研究及其他社会公
益活动所使用的,由文字、图形组成的名称及缩写、会徽
、吉祥物等标志。

  第三条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特殊标
志,受本条例保护。

  第四条含有下列内容的文字、图形组成的特殊标志,
不予登记:

  (一)有损于国家或者国际组织的尊严或者形象的;

  (二)有害于社会善良习俗和公共秩序的;

  (三)带有民族歧视性,不利于民族团结的;

  (四)缺乏显著性,不便于识别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五条特殊标志所有人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特殊标
志所募集的资金,必须用于特殊标志所服务的社会公益事
业,并接受国务院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特殊标志的登记

  第六条举办社会公益活动的组织者或者筹备者对其使
用的名称、会徽、吉祥物等特殊标志,需要保护的,应当
向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登记申请可以直接办理,也可以委托他人代理。

  第七条申请特殊标志登记,应当填写特殊标志登记申
请书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国务院批准举办该社会公益活动的文件;

  (二)准许他人使用特殊标志的条件及管理办法;

  (三)特殊标志图样5份,黑白墨稿1份。图样应当
清晰,便于粘贴,用光洁耐用的纸张印制或者用照片代替
,长和宽不大于10厘米、不小于5厘米;

  (四)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附代理人委托书,注明
委托事项和权限;

  (五)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
文件。

  第八条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按照以
下规定处理:

  (一)符合本条例有关规定,申请文件齐备无误的,
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发给特殊标志登记申请受理
通知书,并在发出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将特殊标志有关
事项、图样和核准使用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在特殊标志登
记簿上登记,发给特殊标志登记证书。

  特殊标志经核准登记后,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公告。

  (二)申请文件不齐备或者有误的,自收到申请之日
起10日内发给特殊标志登记申请补正通知书,并限其自
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予以补正;期满不补正或者补正
仍不符合规定的,发给特殊标志登记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15日内发给特殊标志登记申请驳回通知书。申请人对驳
回通知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驳回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

  前款所列各类通知书,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送
达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因故不能直接送交的,以国务院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告或者邮寄之日起的20日为送达日
期。

  第九条特殊标志有效期为4年,自核准登记之日起计
算。

  特殊标志所有人可以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提出延期
申请,延长的期限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
况和需要决定。

  特殊标志所有人变更地址,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个月
内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已获准登记的特殊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
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在特殊标志公告刊登之日至其有效期满
的期间,向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明理由并提供相应
证据,请求宣告特殊标志登记无效:

  (一)同已在先申请的特殊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二)同已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或者已获得注册的商
标相同或者近似的;

  (三)同已在先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或者已依法取得专
利权的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者近似的;

  (四)侵犯他人著作权的。

  第十一条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特殊标志登
记无效申请之日起10日内,通知被申请人并限其自收到
通知之日起15日内作出答辩。

  被申请人拒绝答辩或者无正当理由超过答辩期限的,
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第十二条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特殊标志登
记无效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裁定,并通知当事人;当
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

  第三章特殊标志的使用与保护

  第十三条特殊标志所有人可以在与其公益活动相关的
广告、纪念品及其他物品上使用该标志,并许可他人在国
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使用该标志的商品或者服务项
目上使用。

  第十四条特殊标志的使用人应当是依法成立的企业、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

  特殊标志使用人应当同所有人签订书面使用合同。

  特殊标志使用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个月内,将
合同副本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报使用人所
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存查。

  第十五条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
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使用人
停止使用该特殊标志,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所
有人的特殊标志登记:

  (一)擅自改变特殊标志文字、图形的;

  (二)许可他人使用特殊标志,未签订使用合同,或
者使用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或者未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查
的;

  (三)超出核准登记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使用的。

  第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
商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
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使用与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的;

  (二)未经特殊标志所有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其
特殊标志或者将其特殊标志用于商业活动的;

  (三)有给特殊标志所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其他行为
的。

  第十七条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发现特殊标志所
有权或者使用权被侵害时,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或者侵权
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也
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特殊标志侵权案件投诉的,应
当依特殊标志所有人的请求,就侵权的民事赔偿主持调解
;调解不成的,特殊标志所有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特殊标志侵权案件,
在调查取证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有关当事人应当予以
协助,不得拒绝: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

  (二)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

  (三)调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行为;

  (四)查阅、复制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帐册等业
务资料。

  第四章附则

  第十九条特殊标志申请费、公告费、登记费的收费标
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物价部门会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申请特殊标志登记有关文书格式由国务院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经国务院批准代表中国参加国际性文化、
体育、科学研究等活动的组织所使用的名称、徽记、吉祥
物等标志的保护,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施行。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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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八五年货物交换和付款协定

中国政府 波兰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八五年货物交换和付款协定


(签订日期1985年1月30日 生效日期1985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关系,相互促进两国的经济建设和加强两国人民的友好合作,现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间的货物交换,应根据本协定所附的一九八五年第一号货物表和第二号货物表办理。该两货物表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一号货物表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输往波兰人民共和国货物表。
  第二号货物表为波兰人民共和国输往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表。
  双方都应保证完成在上述两表内所列的货物的供应。

  第二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规定的货物表,在双方同意下,可以变更或扩充,并另行签订合同。

  第三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同此项货物交换有关的一切业务,都应根据一九六一年七月十日两国对外贸易部签订的并根据一九八五年一月三十日的议定书在一九八五年继续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波兰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关于一九六一年双方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和两国对外贸易机构所签订的合同办理。
  上述合同应在本协定签字日起两个月内签订。

  第四条 一九八五年相互供应的商品以瑞士法郎计算。
  商品价格,应根据主要商品市场的现行世界价格为基础,由两国对外贸易机构协商确定。

  第五条 根据本协定的付款,在中国方面由中国银行,在波兰方面由华沙商业银行办理。为此目的,双方银行应相互开立以瑞士法郎计算的无费的帐户如下:
  一、一九八五年清算甲帐户支付:
  根据本协定所规定的供应货物和同供应货物有关的从属费用,以及双方银行所达成协议的其他付款。此帐户的差额超过二千六百万瑞士法郎时,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其超出部分将按年利百分之二计算利息。
  二、一九八五年清算乙帐户支付:
  中波轮船股份公司在中国银行和华沙商业银行所开立的清算帐户差额的结转。本帐户不计算利息,其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差额经双方银行核对一致后转入一九八五年甲帐户。
  不论双方帐户内有无贷方差额,双方银行都应办理一九八五年甲账户和一九八五年乙帐户内的一切付款。
  三、一九八五年自由外汇丙帐户支付:
  以自由外汇计算的租船费、保险费和以自由外汇计算的同航运有关的费用以及转拨中波轮船股份公司在中国银行和华沙商业银行开立的自由外汇帐户的差额。
  此项帐户,不计算利息。当一方的负债金额超过一百二十万瑞士法郎时则以现汇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相互间的非贸易支付及中波轮船股份公司在两国境内的非贸易付款,将根据双方银行另行商定的协议办理。

  第六条 本协定第五条内所指明的付款,应根据一九六一年七月十日两国对外贸易部所签订并根据一九八五年一月三十日的议定书在一九八五年继续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波兰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关于一九六一年双方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中规定的程序办理。
  中国银行和华沙商业银行关于本协定的具体付款手续,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七条 根据本协定所签订的合同,除成套设备和买方不同意撤销的货物外,最后期满日为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凡未履行的合同,经双方对外贸易机构同意,可以在一九八六年继续交货。
  中国银行和华沙商业银行至迟应在一九八六年三月一日以前将本协定第五条所规定的一九八五年甲帐户最后结算差额核对协商一致。
  上述核对协商一致的差额转入一九八六年协定所规定的甲帐户。
  本协定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付款的最后结算差额由双方协商采用下列办法偿还:
  一、补充供应货物;
  二、将差额转入双方下一年度清算平衡。

  第八条 为了保证妥善地执行本协定的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与波兰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代表组成混合委员会,该委员会可按照一方的愿望轮流在北京和华沙召开会议。
  该委员会的任务是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对于签订商品合同和完成交货情况进行监督,并在可能情况下补充或扩大本协定所规定的相互换货。

  第九条 本协定有效期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对于根据本协定所签订的而在协定有效期内未进行清算或按照第七条规定没有履行的合同,在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后仍适用本协定的规定。
  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三十日在华沙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波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货物表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全权代表     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全权代表
     陈 洁(签字)         伏·格维亚兹达(签字)

安徽省档案馆历史档案开放利用试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档案馆历史档案开放利用试行办法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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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5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