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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医用远距治疗γ线卫生防护规定(GBW—3—80)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00:47:26  浏览:86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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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医用远距治疗γ线卫生防护规定(GBW—3—80)

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医用远距治疗γ线卫生防护规定(GBW—3—80)
卫生部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用远距治疗γ线工作的卫生防护管理,保障放疗工作者、接受治疗的患者及居民的安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医用远距治疗γ线机(简称γ治疗机)的生产和使用。
第三条 放疗工作者所受职业照射的最大容许剂量当量,放疗工作场所相邻及附近地区工作人员和居民的限制剂量当量,按国家有关放射防护规定的要求控制。
第四条 各地放射卫生防护部门负责监督本规定的执行。

第一部分 医用远距治疗γ线机卫生防护标准
第一章 技术要求
第五条 γ源置于贮存位置时,机头漏射线限量:
(1)距机头表面5厘米的任何位置上,不得大
-6于20毫伦/小时(5.16×10 库伦/千克·小时);
(2)距源1米处,最大不得超过10毫伦/小时
-6(2.58×10 库伦/千克·小时),平均不得大于2毫
-7伦/小时(5.16×10 库伦/千克·小时)。
第六条 γ源置于照射位置时,距源1米处机头的漏射线限量:
14
(1)γ源活度小于5000居里(1.85×10 贝可勒尔),距源1米处不得大于有用线束照射量率的0.1%;
14
(2)γ源活度大于5000居里(1.85×10 贝可勒尔),距源1米处不得大于有用线束照射量率的0.05%。
第七条 准直器对有用线束的透过率不得大于2%。
第八条 平衡锤对有用线束的透过率不得大于0.1%。
第九条 经修整的半影区宽度,应小于10毫米。
第十条 灯光野边界与照射野边界之间的偏差不应超过2毫米。
第十一条 距源1米处有用线束照射量率的标称值与实测值之间的偏差应小于10%。
第十二条 照射野内有用线束照射量率的不对称性应小于5%。
第十三条 源皮距50厘米以下的γ治疗机应有防“电子污染”的滤片。
第十四条 治疗室一切设备,一般不应有污染。如表面有可脱落的β放射性污染应小于0.05微居
3里(1.85×10 贝可勒尔)/100平方厘米·2π。
第十五条 机头和准直器必须在任何需要的位置上锁紧。并有防止发生机头压迫患者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 当停电或意外中断照射时,γ源应能自动恢复贮存位置。
第十七条 γ治疗机应配备有用线束照射量的监测仪表。并与源位开关、计时器、防护门连锁。
第十八条 产品说明书应注明γ治疗机的防护性能。并随附该机百分深度剂量分布图。
γ源技术资料应注明γ源盒的密封性能检验结果、γ源的尺寸、有效总放射性活度、距源1米处有用线束照射量率及其标定日期等。
第二章 检验方法
第十九条 有用线束测量的总不确定度应小于5%,防护监测的总不确定度应小于30%。
第二十条 γ源置于贮存位置时,机头漏射线的测试:
探测器分别在距机头表面5厘米处和距源1米的球面上任取10平方厘米和100平方厘米,进行平均测量。
距源1米处的漏射线检测,可在距源1米的球面上选取均匀对称分布的6个检测点测量。
第二十一条 γ源置于照射位置时,机头漏射线的测试:
准直器关至最小,用不小于10个半值层的铅遮闭出线口。探测器在距γ源1米的球面上,任取100平方厘米进行平均测量,以距γ源1米的球面上均匀对称分布的6个检测点的漏射线照射量率平均值,同距源1米处有用线束照射量率相比较表示。
第二十二条 有用线束照射量率的测试:
γ源置于照射位置(出线口方向距γ源2米以内不应有散射体),照射野大于10厘米×10厘米,探测器置于距源1米处有用线束中心轴上测量。
第二十三条 准直器对有用线束透过率的测试:
γ源置于照射位置(出线口方向距γ源2米以内不应有散射体),取常用的源皮距和10厘米×10厘米的照射野,在照射野边界外2厘米处均匀分布4个检测点,以这4点平均照射量率同照射野中心有用线束照射量率相比较表示。
第二十四条 平衡锤对有用线束透过率的测试:
γ源置于照射位置(出线口方向距γ源2米以内除平衡锤外不应有其它散射体),在有用线束中心轴上,穿过平衡锤的位置上分别测量有无平衡锤时的照射量率相比较。
第二十五条 照射野内有用线束照射量率不对称性的检查:
γ源置于照射位置,在常用源皮距上,10厘米×10厘米的照射野内,以照射野中心为圆心,在半径为3厘米的圆周上,任选等距离的6个点检测有用线束照射量率。以其相对偏差表示照射野内有用线束照射量率的不对称性。
第二十六条 照射野边界的检查:
在常用源皮距,照射野为10厘米×10厘米条件下,把大于灯光野的医用X光片装于暗盒内,置于照射位置,在X光片盒上用细铅丝标明灯光野边界后曝光,比较灯光野与照射野的偏差。
第二十七条 半影区宽度的测试:
取常用源皮距和10厘米×10厘米照射野,当γ源置于照射位置时,用直径小于10毫米的探测器测量距照射野中心不同距离处的有用线束照射量率。绘出照射量率随距离变化的曲线,以80%至20%的照射量率之间的距离表示半影区宽度。
第二十八条 表面可脱落的β放射性污染的检查:
用擦试法或医用胶布粘贴法在准直器内可触及的表面、治疗床表面100平方厘米上取样,然后制样进行β放射性活度测量。
第三章 验收规则
第二十九条 γ治疗机的防护性能是否符合本标准的要求,应由生产单位技术检验部门进行检验,合格后有关部门方可验收。
第三十条 在下述情况下应进行型式试验(对本标准规定的全部项目进行测试):
(1)新产品投产前;
(2)连续生产中的产品,每年应不少于一次;
(3)间隔一年以上再投产时;
(4)在设计、工艺或材料有改变时。
型式试验可会同当地放射卫生防护部门进行。型式试验结果应送交当地放射卫生防护部门备案。

第二部分 医用远距治疗γ线卫生防护规则
第四章 防护设施
第三十一条 治疗室的设计,必须保证周围环境的安全。治疗室必须与控制室分开。治疗室应有足够的使用面积,一般应不小于30平方米。
第三十二条 治疗室四周墙壁(多层建筑应包括天棚、地板等),应有足够的屏蔽防护厚度。凡有用线束投照方向的墙壁应按原射线屏蔽要求设计,其余方向可按漏射线及散射线屏蔽要求设计。
第三十三条 治疗室的入口可采用迷路形式,以便更好降低控制室的辐射水平。
治疗室门外应安设工作指示灯,并安装连锁装置,只有在门关闭后才能实现照射。
第三十四条 治疗室若需开窗,最好在顶棚或非有用线束投照方向的墙壁高处开窗。
第三十五条 控制室应设有监视、对讲装置。如设观察窗,该窗应具有同侧墙的屏蔽防护效果。
第三十六条 治疗室内的换气次数,一般每小时不应小于3—4次。
第五章 操作规则
第三十七条 放疗工作者必须经过放射卫生防护训练,掌握放射卫生防护知识,严格掌握适应症,正确合理使用γ线治疗。
第三十八条 γ治疗机的操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各项操作规程,经常检查γ源所处位置是否正常及γ治疗机和防护设施的性能,及时处理所发现的问题,严禁在设备异常情况下进行治疗照射。
第三十九条 在对患者施行照射前,应认真选择和仔细核对治疗方案,准确对位,并注意保护非照射部位。尽量使患者治疗部位所受到的照射控制在临床实际需要的最小值,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必要的照射。
第四十条 在对患者施行治疗时,操作人员应坚守岗位,密切注视控制台和患者,以便及时排除异常情况。
第四十一条 γ治疗机照射时,除接受治疗的患者外,治疗室内不应有其他人员。

第三部分 医用远距治疗γ线卫生防护管理
第六章 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 各地放射卫生防护部门,对γ治疗机的生产和使用单位,应按《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要求加强放射卫生防护管理。对γ治疗机的使用,应建立登记制度。
第四十三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的γ治疗室,在地址选择和建筑物防护设施等方面必须符合本规定要求。建筑设计应预先经当地放射卫生防护部门审查。
第四十四条 使用单位应设置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的放射卫生防护工作。
第四十五条 使用单位对γ治疗机和防护设施,应建立技术档案,检修情况及时登记归档。
第四十六条 各地放射卫生防护部门和使用单位,应经常进行医用远距治疗γ线工作场所和环境的外照射监测,开展必要的外照射个人剂量监测。
第四十七条 γ治疗机投入使用前和更换γ源后,应进行一次全面的外照射监测和可脱落β放射性污染检查,使用过程中尚应定期监测。一般对有用线束照射量率的监测至少每月一次。
第四十八条 对接触医用远距治疗γ线的放射性工作人员,应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该档案应随同工作人员调动。原单位要保存其抄件。
第四十九条 对准备从事医用远距治疗γ线工作的人员,必须进行就业前体格检查。有不适应症者,不得参加此项工作。对已从事此项工作的人员,应定期体检。
第五十条 凡发现放疗工作者出现不适应症,应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198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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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办理〈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的有关规定》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办理〈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的有关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41号令)以及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矿产资源开发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经贸运行〔1999〕1090号)、国土资源部《关于转发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解释重要矿产资源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土发〔1999〕432号)等有关规定,现将有关办理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黄金的行业批准文件《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有关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办理《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的有关规定
第一条 开采黄金矿产,必须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黄金管理局审查批准,或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黄金管理局委托的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黄金工业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取得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黄金管理局颁发的《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后,方准开采。
第二条 申请开采黄金矿产符合下列条款之一者,须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黄金管理局审批。
(一)申请开采黄金矿产,岩金生产规模在100吨/日以上(含100吨/日)的,砂金生产规模在80万立方米/年以上(含80万立方米/年)的。
(二)外商投资开采的黄金矿产。
第三条 申请开采黄金矿产属第二条规定之外者,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黄金管理局委托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黄金工业管理部门审批,并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黄金管理局备案。
第四条 申请开采黄金矿产的单位,需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材料:
(一)采矿权申请人开采黄金矿产的申请文件及填好的《开采黄金矿产申请表》。
(二)明确表示矿区范围的正规图件。
(三)经有关机构审批批准的地质勘查报告。
(四)采取联营(股份)公司形式开采黄金矿产,应附所办公司章程及有关部门批准其成立的文件。
(五)申请的矿界有争议时,应附经有关部门裁定的矿界协议书。
(六)环保部门出具的矿山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七)开采黄金矿产需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黄金管理局审批的,须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黄金工业管理部门行文,上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黄金管理局审批。
第五条 每年底,由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黄金工业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区的黄金矿山企业进行年检,并编写年报,于下一年度第一季度内上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黄金管理局。
第六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黄金管理局对其委托的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黄金管理部门的审批发证、年检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任何黄金矿山企业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或不按本规定的要求接受年检的,发证机关有权吊销《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
第八条 《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的有效期按照经济类型、矿山储量规模确定:
国有矿山:大型以上的最长有效期为15年
中型的最长有效期为10年
小型的最长有效期为5年
集体矿山:最长有效期为3年
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开采的,应当在有效期满30日前,据规模情况到黄金管理部门办理延期开采手续。
第九条 当开采的黄金资源枯竭时,必须到原批准机关办理注销手续,交回《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
第十条 《开采黄金矿产申请表》、《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黄金管理局统一印制,严禁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
第十一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黄金管理局。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冶金部关于开采黄金矿产审批手续的通知》(冶黄〔1998〕66号)同时废止。凡持有《开办黄金矿山批准证书》或《黄金矿产准采证》的单位,请于2000年底前换领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黄金管理局颁发的《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



环境公益诉讼的障碍分析与构建设想

作者:杨瑞英


内容摘要:当今,环境纠纷公益化趋向明显,如何解决环境公益纠纷,为维护环境公益提供强有力的程序保障,已经成为一项不容回避的挑战。本文在对环境公益诉讼作出明确界定的同时,理性地分析了我国传统诉讼在排除环境公益诉讼上的程序障碍,并以此探求合理解决环境公益纠纷的制度——环境公益诉讼。本文还对环境公益诉讼的某些制度构建进行了大胆设想,希望能对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及早构建有所助益。

关键词:公益诉讼 环境公益诉讼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 环境刑事公益诉讼 公益化

正文
一、 问题的提出——环境纠纷的独立与公益化趋向
环境问题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尤其是工业化的进程而逐渐显现出来的。在早期阶段,环境问题没有被独立成一类特定的法律问题,而随着人类开发利用环境与资源力度的加大,污染环境渠道的增多,越来越多的环境问题呈现了出来,环境纠纷也成了人们经常遇到的纠纷之一。传统的部门法是在没有环境保护的意识和观念的情况下发展起来的,当环境问题或环境纠纷出现的时候,这些法律在纠纷解决方面往往出现捉襟见肘的现象,呈现出许多问题和缺陷。因而从六、七十年代以来,各国纷纷制定各类环境法律、环境问题对策、环境纠纷解决方式等,以此弥补传统法律对环境利益保护不周的缺陷。至此,环境问题成为一类独立的社会问题,环境纠纷也在这种形势下成为一类独立的法律纠纷。
环境纠纷从传统民法上的相邻、通风、采光等纯私益性质的纠纷发展到今天已相当广泛,而且早已突破私益的局限,越来越呈现出社会化的特性。这主要是由环境问题在时间上的潜伏性,地域上的广泛性引起的。环境问题的这些特点使得环境纠纷中涉及人员众多、地域分散,有时甚至会出现没有影响到具体公民的权益但却影响了国家或社会公益的现象。如何保护这类环境公益成为我们面临的一大课题。
二、 环境公益诉讼的界定
英谚云:有权利就有救济。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中对权益的救济途径多样,然而最有效果也最有力度的当属司法救济。因而对环境公益的救济就有了对环境公益诉讼的需求。
公益诉讼是相对于私益诉讼而言的。早在罗马时期,其程式诉讼中就有了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之分。一般来说,前者是指私人对危害社会公益的行为提起的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凡市民均可提起。 在目前我国理论界对公益诉讼有不同的看法,首先是对公益诉讼中“公益”的范围有不同界定;其次是对公益诉讼的类型有不同见解,一种观点认为公益诉讼应当包括行政、民事两种,另外有观点认为公益诉讼只有行政公益诉讼一种;最后是对公益诉讼中起诉人资格及起诉人范围有不同观点。笔者在众多学者对公益诉讼的不同见解基础上结合环境问题的独特性对环境公益诉讼有下列看法:其一,环境公益是指国家环境利益、社会环境利益、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环境利益,为研究方便,笔者将它们划分成两类,一类是纯社会公益性环境利益, 另一类是涉及不特定多数间接利害关系人的环境公益。 (特定间接利害关系人的诉讼不属于公益诉讼) 它们的共同点是不涉及直接利害关系人。其二,对环境公益作如上界定之后,不难看出,对这种公益的侵害不限于一种类型,民事的、行政的、刑事的都可能发生。因而环境公益诉讼理应包括这三种类型,即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环境刑事公益诉讼。最后对环境公益诉讼的起诉人资格及起诉人范围的界定在下面的制度构想中再作进一步的研究,此不赘述。
三、 环境公益诉讼的障碍分析与建立环境公益诉讼的必要性
如上所述,环境公益诉讼应该包括民事、行政、刑事的三种类型,如果这三种类型中的任何一种环境公益受到侵害,都应有相应的制度保障,使这种被侵犯了的环境公益得到救济。然而在我国目前的三大诉讼法中,除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对侵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外,另外两大诉讼法均未对公益诉讼作任何规定,而且还在某些制度上限制了公益诉讼的提起。如对原告资格的规定,两大诉讼均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而环境公益诉讼恰恰相反,它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人,要么是涉及不特定多数间接利害关系人的环境公益,要么是纯环境公益(至少在目前状况下不涉及利害关系人)。这种状况必然导致国家环境公益、社会环境公益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环境利益受到侵害却得不到救济。由于环境问题公益化的趋势越来越明显,而按照传统诉讼制度却不能有力地保护这种公益,其结果必然淡化人们维护公共利益的热情,同时也影响公众参与环境事务的积极性。因此,要保护环境公益而没有一套行之有效的健全的法律制度,是不现实的。为此应该尽快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四、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设想
由于我国传统刑事诉讼就是公益诉讼而且制度相当健全完善,故在此不再细论,这里仅就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进行研究。
(一) 起诉人资格及起诉人范围分析
对于环境公益诉讼的起诉人资格及起诉人范围,学术界有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针对环境公益提起的诉讼只应由代表国家权力的检察机关来行使;还有观点主张,为提高全民维护环境公益的积极性,作为社会主义国家的主人,任何公民、社会团体、或检察机关都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笔者认为,公益诉讼中,起诉人资格不应受传统诉讼法的“直接利害关系”的限制,原则上,为了社会环境公益任何公民、社团、检察机关都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但是基于传统民法的当事人自治原则及环境法的公众参与原则的考量,在以下两个方面应加以界定:第一,纯公益性环境损害与涉及不特定多数间接利害关系人的环境公益诉讼中起诉人范围应有所不同,具体来说是对于前者任何公民、社团、检察机关都有起诉权,而对于后者则主要由间接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这种诉讼可以借鉴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第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及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起诉人的范围应有所不同,具体来说是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起诉人可以是任何公民、社会团体或间接利害关系人,而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除了上述起诉人外,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也可以依照其法律监督职能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但只限于纯公益性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这样设定的原因有三:其一,“为权利而斗争是权利人自己的义务”,把民事权益的保护交给当事人本人,冀望其内在的动因和外在的努力,要比冀望高高在上的法律监督机关来得高明。 另外,现在各国均将环境权、环境正义和环境民主作为环境法制的指导思想和原则,只有尊重和保护公民个人和集团的环境权,才符合正义的思想、公平的原则和民主的精神,而衡量环境民主的一个重要指标就是公众的参与,当然包括参与解决环境公害案件诉讼程序。因而我们要把环境民事公益诉权留给公众,把涉及间接利害关系人的公益诉权留给间接利害关系人,国家没有必要干预。这样还可以达到发挥公众维护社会公益及参与环境事务的积极性和热情的目的。其二,国家检察机关本身的性质和职责表明它实质上具有国家整体利益的维护者或公共利益代表人的身份,这种身份决定它应当充当公共利益的代表,有对无人控告的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益的行政违法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从而保障国家权益、社会公益不受侵害。 其三,权力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物质力量,必须用另外一种能够与之抗衡或者更强大的力量来制约,它才能够接受监督, 而由国家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正达到了对行政权力制约的目的,弥补公众监督无力的不足,有利于依法行政目标的实现。
(二) 诉因及对应诉讼类型分析
为了研究的系统化,笔者将诉因分为三种类型,并针对不同的诉因提出了不同的对应诉讼类型。
其一,行为人(除行政机关外)的行为没有违反现行法律规范但却给环境公益造成了损害。这类问题在环境法的理论研究及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对于这种问题的解决学者们众说纷纭,笔者认为,行为人的行为不违法不承担行政责任,但要承担民事责任(有损害就有补偿)。因此可以针对这类损害环境公益的行为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其二,对于行为人违反现行法律规范并给环境公益造成损害的行为提起何种性质的环境公益诉讼,理论界有不同的见解:一种观点主张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另一种观点认为:我国的行政职能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的执行机关,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给国家利益、社会公益造成损害的组织和个人有权追究其行政责任,没有必要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笔者认为应将这两种观点综合起来构建环境公益诉讼。行为人违法侵害环境公益的行为属于传统行政职能机关(尤其是公益维护机关)的职责范畴,行政机关理应依法追究行为人的行政责任,如果这类环境公益的侵害没有涉及到不特定多数人的间接利害关系(如前所述的纯环境公益侵害),那么此时对这件侵害环境公益的行为的处理处于相对完结的状态;如果侵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间接利益,就可以对此行为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以上两种结果出现的前提是,行政机关依法履行了职责。但当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或没有发现这类违法行为时,间接利害关系人或任何人应该首先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控告(针对违法行为),如果行政机关仍不履行其法定职责,此时可以针对行政机关的行政不作为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间接利害关系人还可以针对违法行为一并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其三,行政机关的作为行为或事实行为侵害环境公益的情形。这类行为与上述因行政机关不作为而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相象,可参照上述设定提起相应诉讼,这里不再赘述。
(三) 起诉人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地位分析
由于在环境公益诉讼中,起诉人不是或者不全是为了自身的权益,而主要是为了国家、社会公益。那么在性质上,他们有别于一般民事诉讼中的原告,以及一般行政诉讼中的行政相对人,他们是以公益的名义起诉的,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即使是公民、社团也是代表国家对侵害环境公益的行为提起诉讼,他们在这种诉讼中就是国家的代表,因而可以借鉴刑事诉讼中“公诉人”的规定来对待环境公益诉讼中的起诉人,即环境公益诉讼中的起诉人相当于刑事诉讼中的“公诉人”。
(四) 环境公益诉讼中其它特殊制度设定
第一, 举证责任的问题。按照一般环境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规定,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理应适用这一环境法上的普遍原则,当然举证责任只是一定范围的倒置,不是被告承担全部举证责任,而原告不承担任何举证责任。
第二, 诉讼费用的问题,按照国际惯例,应该免收原告诉讼费用,但笔者认为为了防止滥诉的出现,应先由原告交纳一部分诉讼费用,经审查属合理合法且有意义的起诉时,无论胜诉还是败诉,这部分诉讼费用都应如数返还原告,但若经审查属于报复、无理取闹等不合理起诉时,诉费可不返还原告以此达到警戒滥诉的目的。
第三, 关于给原告奖励的设定。起诉人不是为了私益而是为了环境公益起诉,必然消耗其时间、精力、金钱,若不给原告一定的奖励,则没有提起公益诉讼的激励机制,也许更多的人不会为了维护公益而去牺牲自己的既得利益。因此,笔者设想,在起诉是合理合法有意义的情况下应给原告一定的奖励,这种奖励应从对被告的经济制裁中提取,或由国家或地方政府出资设立环境公益诉讼奖励基金。这样,一方面是对原告付出的弥补,另一方面,有利于鼓励更多的人维护社会公益。



参考文献

[1] 谢志勇,论公益诉讼[J],行政法学研究,2002(2)
[2] 蔡虹、梁远,也论行政公益诉讼[J],法学研究,2002(3)
[3] 常英、王云红,民事公诉制度研究[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2(8)
[4] 曾坚,解决行政公益诉讼的思考[J],法学杂志,2002(7)
[5] 陈兴生、宋波、梁远,民事公诉制度质疑[J],人民大学复印资料之诉讼制度、司法制度,2002(3)
[6] 谢志强,论行政公诉权之构建[J],人民大学复印资料之诉讼制度、司法制度,2002(11)
[7] 刘谊军,检察机关“行政公诉权”之再探讨[J],行政与法,2002(5)
[8] 伍玉功、刘道远,构建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略论[J],湖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8)
[9] 王太高,论行政公益诉讼[J],法学研究,2002(5)
[10]江祖兴、江燕,公民诉讼权利[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
[11]吕忠梅,环境法新视野[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12]郑少华,生态主义法哲学[M],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