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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汽车产业结构调整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8:36:24  浏览:83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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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汽车产业结构调整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汽车产业结构调整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汽车行业产业结构调整,规范汽车工业发展秩序,促进汽车工业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汽车工业产业政策,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汽车工业产业结构调整,是指对从事汽车的各种整车、专用车、农用车、摩托车及主要零部件生产的工业企业进行的产业整顿和结构调整,包括汽车工业产业的组织结构调整、产品结构调整和市场结构调整。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所有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不论其隶属关系和所有制关系如何)从事汽车的各种整车、专用车、农用车、摩托车以及主要零部件生产的企业。
第四条 贯彻落实国家有关汽车产业结构调整的方针和政策,按照“抓大放小”、“集中集成”的原则,用市场调节与宏观调控相结合的方法,调整与优化我省汽车产业结构。
第五条 通过汽车产业结构调整,重点解决生产厂点多、投资分散、产品水平低、重复建设的问题,实现我省汽车工业的“集中集成”、集约发展,全面实施“1225”工程,即在对现有555家汽车工业企业进行调查摸底和分析排队的基础上,淘汰100家,放开200家,联合
重组200家,重点发展50家。
第六条 通过汽车产业结构调整,使汽车产品结构形成中、重、轻、轿、微、专、农宽系列,以轿、轻、专为主的发展格局,力争“九五”末全省汽车生产能力达到65万辆的规模。在组织结构上,除巩固东风集团位居全国领先地位外,推进三江、省汽车集团加入国家汽车大集团;使
湖北整车企业由目前的10家集中为1-2家;专用车(改装车)企业由目前的70多家压缩收拢,形成2-3家大型企业集团和一批具有专业特色的特种车优势企业;农用车形成1-2家有较强实力的企业集团;将零部件生产逐步集中,形成十几家在全国零部件生产中有一定地位和影响
的企业集团和一批“小巨人”。在市场结构上,从为省内配套为主转到同时为省内外市场配套,既为整车配套又争取社会维修市场,既参与国内竞争又参与国际市场竞争。
本次全省汽车工业产业结构调整期限为3年,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缩短或延长期限。
第七条 振兴湖北汽车产业领导小组全面负责组织、领导、指挥汽车产业结构的调整工作。
省汽车行业管理办公室(简称汽车办,下同)具体组织制定、实施汽车产业结构调整方案,对全省的汽车工业产业结构调整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市、州经贸委、汽车办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汽车产业结构调整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产业组织结构的调整
第八条 实行省重点支持汽车工业企业(集团)制度。扶持一批“小巨人”企业(集团)。
由省汽车办制定、调整并公布省重点支持的汽车工业企业(集团)目录。
省重点支持的汽车工业企业(集团)总数不超过50家。
第九条 省重点支持的企业(集团)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发展方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产品属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系列,特别是属国家重点支持的60种轿车零部件及关键零部件总成;
(二)企业技术开发、技术创新能力强,建有企业自己的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三)企业的资产负债率低于70%(除新建企业外);
(四)企业资信等级为“AAA”;
(五)企业技术装备达到90年代初国内领先水平;
(六)企业产品市场占有份额高,国内市场达到10%以上,省内达到60%以上;
(七)企业产品生产规模大,改装车生产规模不低于1千辆,农用车生产规模不低于1万辆,零部件生产规模不低于10万辆份;
(八)企业管理水平高,建立了严格的企业管理规章制度,并严格按照执行;
(九)企业职工整体素质高,领导班子改革进取精神强,富有开拓创新能力。
第十条 企业在具备本办法上一条规定条件基础上,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优先列入省重点支持的企业(集团):
(一)已被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确定为重点支持的汽车主机生产企业(集团)的;
(二)已被列入国家重点支持的零部件生产企业的;
(三)已被省委、省人民政府列入省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的;
(四)已与国家或省重点支持的汽车主机生产企业形成紧密配套关系、主导产品60%以上为其配套的;
(五)企业产品在省内甚至在国内已形成了独特的优势和特色的;
(六)与国外企业合资合作、技术水平先进、资金力量雄厚的;
(七)技改项目已列入国家“双加”和“中西部”工程的。
第十一条 对省重点支持的企业(集团),实行下列优惠政策:
(一)金融部门优先为省重点支持的企业(集团)审批发放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贷款。
(二)汽车主机生产企业在省内扩散配套产品时,优先在省重点支持的企业(集团)中挑选。
(三)将省重点支持的企业(集团)作为全省企业改革的重点,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进程。对目前尚未改制的企业,下一步要全部安排纳入。
(四)省有关部门每年优先在省重点支持的企业(集团)中选择1-2家条件成熟的企业做好上市工作。
(五)优先安排汽车发展基金用于省重点支持企业的技术开发和技术改造,实行低息有偿使用,或作国家资本金注入。
(六)省重点支持的企业(集团)新上项目投产后,报经省财政部门批准给予税收优惠政策。
(七)省重点支持的企业(集团)兼并其他企业,被兼并企业在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的,享受试点城市兼并的有关优惠政策。
(八)对省重点支持的企业(集团)研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费用可全部在管理费中列支。
(九)对省重点支持的企业(集团),可参照国家有关规定,1989年以前的省级“拨改贷”全部转为国家资本金,1989年以后的“拨改贷”本息余额可视企业情况,经过审核批准后转为国家资本金。
随着产业结构调整工作的深入,省政府还将适时制定相应的政策支持重点企业的发展。
第十二条 以下情况之一的企业属应淘汰的企业;东风、神龙、三江雷诺等公司将取消其配套资格,有关部门将通过一定的程序取消其国家汽车产品目录。
(一)企业已连续两年停产或半停产,难以起死回生的;
(二)企业亏损严重,资产负债率超过100%,已严重资不抵债的;
(三)企业资金严重短缺且无资金支持来源的;
(四)产品技术质量低劣,经整顿后仍难以达到规定的标准,企业缺乏应有的工装设备、工艺手段、计量检验和测试手段的;
(五)企业工装设备老化、工艺落后、耗能高、污染严重的。
第十三条 对应淘汰的企业,企业主管部门、企业所在地政府应妥善解决好职工的生活问题和再就业问题,根据企业的不同情况,或使企业依法破产,或使企业转入第三产业,或使企业被收购、兼并,从事其他行业的生产。
第十四条 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属应放开的企业,主要靠企业自求生存,或转产或依靠其他企业求发展。
(一)企业资产偏小,固定资产原值不足500万元的;
(二)企业缺乏主导产品,发展方向不明的;
(三)企业生产规模偏小,改装车生产规模低于500辆(不含重型、特种改装车),农用车生产规模低于1千辆,零部件生产规模低于3万辆的;
(四)没有牢固的配套主机企业和销售市场的;
(五)技术力量薄弱,缺乏技术依托的;
(六)主导产品市场在逐步萎缩、淘汰、更替,企业无力进行技术改造的;
(七)生产同类产品的企业,其综合实力不在前3名之列的。
第十五条 以优势企业为核心,以产品为龙头,以资本为纽带,加快企业联合重组步伐,加速资本营运,实施大集团战略。
(一)要大力支持东风公司深化企业改革,推进资产优化重组,使东风公司尽快形成百万辆级汽车集团参与国际竞争;
(二)全力促进三江集团和省汽车集团按母子公司体制加入东风集团;
(三)通过股份制改造和兼并联合,推动专用车生产集中,在全省组建2-3家专用车(改装车)生产集团;
(四)支持以总成和关键件、零部件为龙头,组建若干个总成、关键零部件集团,争取尽快建成3-5个以上总成件和关键零部件为基础的零部件生产企业集团;
(五)会同有关部门大力推进农用车企业的联合,组建农用车集团。
第十六条 组建企业集团,应遵循的原则:
(一)资产优化重组的原则;
(二)扶优扶强的原则;
(三)利润最大化的原则;
(四)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
(五)按照产品“先成群,后成团”的原则;
(六)积极创造条件,成熟一个发展一个的原则。

第三章 产品结构的调整
第十七条 重点支持轿车、轻型车的发展。
第十八条 巩固和发挥我省“专”用车、特种车优势。重点支持2-3家规模已达1000辆以上的和重型、特种结构专用车生产企业,使其向多品种适度规模发展。其产品发展方向为:
(一)适合高等级公路运输的各种专用车;
(二)城市建设需要的各种专用车;
(三)城市环境卫生作业需要的各种专用车;
(四)机场专用车,矿山、港口、水利建设专用车;
(五)电力、通讯、园林、建筑、户外广告、影视、消防等行业需要的各种高空作业车辆;
(六)国防特种重型车,油田、起重专用车;
(七)各行业急需的、不同吨位级别的、特种结构的专用底盘及客车底盘。
第十九条 按照“巩固提高、结构升级、引进开发、立足东风、面向全国”的方针,搞好零部件产品的技术创新和引进、开发工作。零部件产品发展方向为:轻型车、轿车关键零部件;中、重型载货车、农用车主要总成件。
第二十条 省重点鼓励开发的高新技术产品:
(一)汽车、摩托车:液化石油气汽车、摩托车(LPGV)、电动汽车、集装箱运输牵引车、单双筒自走式修井机车、压裂泵车、固井水泥车;
(二)车身及车身附件:车身材料、车身模具、空调装置、中央控制门锁、玻璃升降器等;
(三)关键零部件:动力转向器、自动变速箱、微特电机、盘式电机、专用轴承、无触点分电器、尾气净化器、膜片离合器、座椅调角器及滑轨、分电器、廉价高效大功率动力蓄电池等;
(四)基础件:精锻变速箱齿轮毛坯、辊锻盆角齿毛坯、铝合金缸体、缸盖毛坯等精锻精冲毛坯;
(五)电子产品:各种结构类型的传感器、汽车导向行驶系统、毫米波防撞雷达等。
第二十一条 集中抓好已列入国家“双加”和“中西部”工程项目的实施,力争这批项目按期开工,尽早竣工,发挥效益。
运用财政贴息等经济手段加强商业银行贷款的引导,确保重点投资项目资金到位。
第二十二条 大力发展农用车,快速形成农用车的批量生产能力,迅速提高市场占有份额。
(一)重点支持生产规模已达1万辆份的宜昌至喜集团、东风农用车有限公司、湖北车桥集团上档次、上规模,扩大市场份额;
(二)积极支持开发新一代农用车,以适应市场需求的变化。车型由目前的农用运输车为主体逐步向经济型轻、微型卡车和客货两用及多用途农用车过渡,形成宽系列的农用汽车生产体系。
第二十三条 对在安全、污染控制和节能等方面性能差,经整改仍难以达到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的产品予以限制和淘汰。

第四章 市场结构的调整
第二十四条 努力拓展省内市场。
(一)加强同东风、神龙、三江雷诺公司的协商,争取省外布点项目逐步收缩向省内扩展,最后达到基本由省内企业配套。
(二)东风、神龙、三江雷诺公司等整车生产企业零部件配套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在省内配套。省内零部件定点,原则上不可同时在多处布点,确因需要,最多不可超过A、B两点,且应在使A点达到其经济规模后仍难以满足主机生产企业需求时再设B点。
(三)加快实现零部件企业的战略转变,即使一部分优势企业从以中、重卡车配套为主转到以轿车、轻型车配套为主;使一部分原为中、重卡车配套而现在有较大过剩能力的企业转到同时为农用车配套;从单一为东风整车配套转到立足东风面向全国;从单纯为整车配套转到既抓整车配
套又拼抢社会维修市场和国外市场;从只生产汽车零部件转到生产系列产品上来;从“小、散、差”的格局逐步转到生产专业化、产品系列化、配套系统化、市场多元化、有经济规模的集团、集约发展的格局上来。
(四)抓好省内汽车交易市场和汽车零部件专业批发市场的建设,完善汽车销售代理制,确保省产车,特别是神龙轿车稳定占领省内市场。
第二十五条 大力开拓省外市场。引导省内汽车零部件企业大胆走出湖北,争取有三分之一的企业产品为省外其他汽车企业配套;支持省内汽车工业企业在省外建立和完善销售及维修体系,发展代理商,努力提高省产车在全国的市场占有率。
第二十六条 做好汽车收费专项治理工作,采取销售、办证、营运、收费一条龙服务办法,为省产车销售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
第二十七条 加快启动省产车的分期付款、银行按揭等销售业务,进一步扩大省产车的销售。
第二十八条 积极推进公务用车改革,鼓励私人购置小轿车。
第二十九条 大力开拓国外汽车市场,鼓励本省汽车工业企业积极利用出口信贷政策,到境外设厂和建立销售点,努力扩大整车及零部件出口。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对全省汽车工业实行行业管理。省汽车办作为全省汽车行业的管理机构,负责全省汽车工业的规划、发展、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
各市(州)人民政府应把汽车产业结构调整工作纳入重要日程,根据省汽车办的整体规划,组织制定本地区汽车产业结构调整的方案,并保证按期完成。
各市(州)经贸委、汽车办应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按照省汽车办的要求组织开展工作。
第三十一条 实行汽车工业生产项目审查制度。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汽车生产项目,须经省汽车办审查同意后再报省计委或省经贸委审批。
对未经申报或者未得到省汽车办同意的汽车生产项目,不得进行建设或者投入生产,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不予支持。
中央在鄂企业包括机械、电子、军工等,其新建、扩建汽车项目须报省汽车办备案。
新项目的建设、新产品的布点,原则上要充分利用存量,在有条件的重点企业安排。可不建新厂的,不得再建新厂。
凡属省内重复建设项目、低水平的项目,省汽车办不予审查。
第三十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组建汽车企业集团或省内汽车生产企业上市发行股票、债券,必须经省汽车办审查提出意见。凡未经省汽车办审查的,其他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报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 实行配套产品工作例会制度。
由省汽车办与东风公司、神龙公司、三江雷诺公司等定期或不定期召开会议,研究产品配套的有关问题。省汽车集团及相关部门、企业和单位主要负责人参加。
第三十四条 实行推荐制度。凡主机厂需要配套的,由省汽车办推荐生产此类产品最有实力的企业,由主机厂考察认定。
第三十五条 实行汽车产业信息发布制度。
省汽车办应当将省重点支持发展的汽车工业企业(集团)、汽车工业产品和项目公告发布。
各级计划、财政、税务部门和金融机构在对汽车生产项目进行支持、投资、给予优惠政策时,应当根据或者参照省汽车办公布的信息研究。
第三十六条 实行汽车生产重点企业数据申报统计分析制度。
省重点支持的汽车生产企业应当依据省汽车办的规定,按月准确、如实、及时报送有关汽车产品生产情况。
省汽车办对重点企业所报送的数据进行分析,建立有关数据库,并对重点企业的经济运行情况进行监控。
第三十七条 实行汽车产业政策评审制度,发放汽车企业生产资格证(以下简称资格证)。由省汽车办组织专家根据国家汽车工业产业政策,根据企业的产品生产规模、市场占有率、产品的质量水平和边际效益等对全省的汽车工业企业进行资格论证和评审,对经评审论证合格的择优发
给资格证。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汽车、改装车、摩托车、农用车及其零部件生产企业,必须向省汽车办申请办理资格证。
属应淘汰的、限期整改的企业不参加资格评审。
第三十八条 资格证的发放条件:
(一)企业的发展方向符合国家汽车工业产业政策;
(二)产品达到现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如执行企业标准的,企业标准必须报省汽车办和省技术监督局备案;
(三)产品的生产规模大、工艺装备先进、市场占有率高、企业的技术开发能力强、管理先进、经济效益好。
按以上条件进行综合评价在同类产品企业中位居前列的。
第三十九条 对本办法规定予以重点支持的企业优先批准发放资格证。
第四十条 企业申领资格证时,应同时如实提交本企业所生产的汽车产品的类型、规格、标准、质量、生产规模、经济效益、近两年的生产情况等资料、文件和省汽车办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禁止弄虚作假。以弄虚作假和其他欺骗手段获得资格证的,其资格证无效并强制收回。
第四十一条 汽车、改装车、摩托车、农用车及零部件的产品技术质量检验工作分别由下列检测机构承担:
汽 车:国家汽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襄樊)
客 车:武汉汽车质量监督检验鉴定试验所
改装车:汉阳专用汽车新产品鉴定试验站
消防车:国家消防装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摩托车:中国摩托车质量天津监督检验所
农用车:国家机械工业局农用运输车鉴定试验湖北检验站
零部件:湖北省机动车辆及零部件质量监督检验站
第四十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企业可办理免于审查企业的质量体系和检验产品质量。
(一)已获得国家级、部级质量管理奖和优质产品质量奖,在有效期内的;
(二)通过ISO9000质量认证的(包括通过东风汽车公司、神龙公司、三江雷诺公司认证的);
(三)属于国家产品认证范围,并已取得认证资格的;
(四)生产汽车、改装车,持有国家规定的汽车安全的34项强制检测项目的强检报告的;
(五)产品检验合格,应是在有效期内的。
第四十三条 资格证的有效期限为三年。期满前停业或者不再从事汽车产品生产的,应当向省汽车办交回资格证并办理注销手续;有效期满后需继续从事汽车产品生产的,应当在期满前60日提出延续申请。
禁止伪造、出借、转让、租赁、抵押、涂改资格证或使用过期的资格证。
第四十四条 省汽车办对资格证的使用情况和获得资格证企业的生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应中止或吊销资格证。
第四十五条 对未获得资格证的企业,省汽车办不再为其审查生产项目,不再为其申报汽车、农用车国家产品目录,不再为其协调与其他企业的产品配套。
第四十六条 对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由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依法予以查处,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列入国家汽车、农用车产品目录,而生产汽车、改装车、摩托车、农用车的;
(二)套用国家产品目录中产品型号,进行非法拼装车、套牌改装车生产的;
(三)利用“联营”、“挂靠”、“异地分厂”等方式非法转让出卖产品型号及合格证的;
(四)未经国家批准,以半散件(SKD)和全散件(CKD)方式进口散件组装汽车生产的;
(五)因产品质量问题而造成人身伤亡事故和重大财产损失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汽车办负责解释。



1999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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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03号

 《辽宁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业经1999年9月2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张国光
                          1999年9月10日

辽宁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提高预防犯罪能力,保护公私财物和公民生命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单位)的安全技术防范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是指运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设施,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包括用于安全检查、防盗报警、出入口的防护和控制、电视防范监控的产品,以及国家规定属于技防产品的其他产品。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以下简称技防设施)是指综合运用技防产品所组成的安全防范系统。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的主管部门。
建设、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第五条 技术防范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包括技防设施建设,所需经费列入工程预算。
第六条 下列场所、部位必须设置技防设施:
(一)机场、车站、码头的重要部位;
(二)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电视台、电信枢纽的重要部位;
(三)武器库、弹药库;
(四)生产、存放危险物品的场所或者部位;
(五)集中存放国家秘密信息、档案、资料的场所或者部位;
(六)核设施和核材料生产、储存场所或者部位;
(七)国家战略物资储备库、国家尖端产品储备库、各类重要物资储存场所;
(八)国家重点科研机构和国防科研生产试验等单位的要害部位或者场所;
(九)展销、存放具有重要科学技术价值或者具有昂贵经济价值的物品、文物的场所及部位;
(十)黄金、珠宝、货币及有价证券的生产或者储存场所的重要部位,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等要害部位,其他集中储存现金的部位;
(十一)运钞车和运送珍贵文物的车辆;
(十二)供电、供水、供气、供油和集中供热单位的要害部位;
(十三)省以上公安机关认定应当安装技防设施的其他场所和重点部位。
第七条 设置技防设施的单位应当建立技防设施的使用和保护制度,保证设施安全可靠、正常运行;安装的报警设施,有条件的应当与当地公安机关或者保卫部门联网。
第八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技防设施设计、施工的单位,已取得建设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的,必须到公安机关备案;其中专门从事技防设施设计、施工的单位在到建设部门办理专项证书手续前,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审查手续:
(一)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注册的单位和省外单位,到省公安机关备案或者办理审查手续;
(二)在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注册的单位,到所在地市公安机关备案或者办理审查手续;
(三)境外单位,向省公安机关提出申请,报公安部批准。
第九条 技防设施设计方案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技术防范行业标准和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技防设施设计方案按以下规定送公安机关审批:
(一)二级以上风险等级或者总投资额为人民币50万元以上的,由省公安机关批准;
(二)三级风险等级或者总投资额不足人民币50万元的,由市公安机关批准,报省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条 重点场所、要害部位的技防设施施工,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境内单位承接。
第十一条 承担技防设施施工的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技防设施设计方案施工;
(二)为技防设施建设单位保守秘密;
(三)对从事技防设施施工人员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材料存档。
第十二条 技防设施竣工后,必须经原审批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必要时可聘请有关专家参加。
未经公安机关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技防设施,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技防设施的使用情况加强监督检查。检查不合格的技防设施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四条 生产技防产品,已经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的,应当到当地市公安机关备案,由市公安机关报省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申请生产技防产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没有上述标准的,必须制定企业标准,并报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省公安机关审核备案;
(二)产品经省公安机关抽样送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
(三)产品通过省以上公安机关组织的生产定型鉴定或者检测鉴定;
(四)无线报警装置使用的频点,必须经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具备上述条件的,到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生产申请,到省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销售技防产品,已经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的,必须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办理有关手续。
销售省外的技防产品,持所在地省公安机关或者公安部核发的有关证明,到我省省公安机关办理核准手续。
销售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和质量认证管理的技防产品及进口技防产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技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必须建立进货验收制度。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应当对办理程序和时限实行公示。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技防设施设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到公安机关办理备案和审查手续即开展技防设施设计、施工的;
(二)技防设施设计方案未经公安机关审批即交付施工单位施工的;
(三)不按照公安机关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
(四)泄露技防设施机密的。
  泄露技防设施机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技防设施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技防设施未经公安机关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二)技防设施检查不合格仍继续使用的。
第二十一条 生产或者销售技防产品不到公安机关备案和不办理有关手续的,由公安机关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销售假冒、伪劣技防产品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从事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办法(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办法》已经1997年12月2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测绘成果的管理,保证测绘成果的合理利用,提高测绘工作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以下简称《测绘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测绘成果,是指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陆地、海洋和空间所完成的下列基础测绘和专业测绘成果:
(一)基础测绘成果:
1、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完成的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的数据和图件;
2、航空和航天遥感测绘的底片和磁带;
3、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国家坐标系统(包括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的独立坐标,下同),测绘或者编绘的各种地形图、地籍图、海洋图及控制测量成果;
4、有关地理平面位置、高程、深度、海岸线(含岛屿岸线)、国界线、各级行政区域界线、陆海区域面积等重要测绘数据;
5、其他有关基础测绘的数据和图件。
(二)专业测绘成果:
1、按专业测绘(含非国家平面、高程系统)标准完成的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的数据、图件和其他技术资料;
2、依据国家坐标系统,按专业技术要求测绘或编绘的各种比例尺地形图、普通地图、地图集(册),以及其他专题地图;
3、各种工程测量的数据和图件;
4、其他有关专业测绘的数据和图件。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自治区测绘成果的管理与监督工作,并负责组织全自治区基础测绘成果及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的接收、搜集、整理、储存和提供使用。
自治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驻本自治区的单位,负责本部门、本单位专业测绘成果的管理工作。
地区行署,市、县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业务上接受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军队测绘主管部门负责军事测绘成果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驻本自治区的单位,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完成的测绘成果,必须按《测绘法》第十八条和《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于下年3月底前向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
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的测绘单位和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测绘单位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承担测绘项目的,必须按《测绘法》第十八条和《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在每一测区作业完成后向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
第五条 对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汇总、分析,编纂全自治区测绘成果资料目录,向使用单位提供测绘成果信息。
第六条 各测绘成果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公开和未公开(内部使用、保密)的不同性质,按照国家保密法规的规定,管理测绘成果。结合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建立健全测绘成果管理制度,设置必要的防盗、防火、防霉等安全设施,防止丢失或毁损,做到及时、准确、方便提供使用。
第七条 测绘成果管理部门和使用单位,管理保密测绘成果,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保密测绘成果必须统一编号、登记、造册、归档管理;
(二)严格保密测绘成果的交接、领用和借用手续;
(三)传送保密测绘成果,不准使用明码、普通邮政,必须按保密规定传送,需要随身携带保密测绘成果时,应当有二人以上同行;
(四)销毁保密测绘成果,必须事先报其县级以上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严格进行登记、造册和监销,并报提供该成果的管理部门备案;
(五)对保密测绘成果的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安全检查,发现被盗、丢失、去向不明或泄密事故,必须及时处理,并向自治区保密、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八条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管理制度,设置专门的质量检验机构或者配备质量检验人员。测绘成果必须经过检查验收,质量合格后方能提供使用。
第九条 各测绘成果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相互提供使用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造成浪费。
受委托方完成的测绘成果,未经委托方同意,不得复制或提供第三方使用。
第十条 需要对外提供未公开的测绘成果时,必须报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审批后,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出境手续。
第十一条 领用测绘成果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领用自治区基础测绘成果的,领用单位必须持主管部门的公函,向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领用手续,由测绘成果所属部门或者单位负责提供;
(二)领用自治区专业测绘成果的,领用单位必须持主管部门的公函,向测绘成果所属部门办理领用手续,并由该部门负责提供;
(三)需要使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基础测绘成果的,领用单位必须持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公函,向测绘成果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领用手续;
(四)需要使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专业测绘成果的,按专业成果所属部门的规定办理;
(五)需要使用军事测绘成果的,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向测绘成果所属军事部门统一办理。
第十二条 各单位领用的测绘成果,仅限本单位使用,未经提供测绘成果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复制(含放大、缩小)、转抄、转借和转让。经批准复制的保密测绘成果,必须按原密级管理。
第十三条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提供,其收费标准按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测绘收费标准》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因抢险救灾或者自治区领导机关行政管理需要的除外。
第十四条 测绘成果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提供测绘成果的单位赔偿经济损失,并负责补测或重测;情节严重的,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吊销《测绘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提供测绘成果的部门批准,擅自复制、转让或转借测绘成果的,由县级以上测绘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国家收费标准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擅自提高收费的,由物价管理部门依法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金额3至5倍的罚款;
(三)不按规定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的,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向其提供基础测绘成果。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丢失保密测绘成果或者发生泄密事故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不履行报批手续,擅自对外提供未公开的测绘成果或者擅自携带未公开测绘成果出境的;
(三)单位负责人对丢失测绘成果隐瞒不报,不及时追查,造成泄密事故的;
(四)测绘成果管理人员不履行职责,造成灾害事故,使测绘成果遭受损失的。
第十七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