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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长江防护林体系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4:51:43  浏览:88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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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长江防护林体系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


四川省长江防护林体系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我省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的顺利进行,充分发挥长江护林保持水土、涵养水源、改善生态环境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总体规划区内从事长江防护林体系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和经营利用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总体规划区,是指依照国家规定报请批准的《长江中上游防护林体系建设总体规划》划定的地域。
本条例所称的防护林体系,包括总体规划区内的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和特种用途林。
本条例所称的防护林,包括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农田防护林、护路林和护堤护岸林。
第三条 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以长江为主线,以流域水系为单元,通过恢复和增加森林植被,多林种、多树种合理配置,乔灌草并重,网带片点有机结合,建成以防护效益为主的生态经济型林业工程。
第四条 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应统一规划,因地制宜。因害设防,分类指导;依靠全社会的力量,实行山、水、田、林、路综合治理,以生态效益为主,生太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相结合。
第五条 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总体规划区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全面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的领导工作,负责组织动员广大人民群众积极投入长江防护林体系的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编制总体规划和建设、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在长江防护林体系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七条 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应当制定总体规划。总体规划包括省总体规划和县级总体规划。
第八条 省总体规划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国务院批准的《长江中上游防护林体系建设总体规划》编制,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县级总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省总体规划编制,经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县级总体规划应按照国家规划进行。
第十一条 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县级总体规划中,营造防护林的面积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二条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县级总体规划和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计划提前一年编制施工作业设计,报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总体规划和作业设计实施。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变动的,必须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四条 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包括人工造林、飞机播种造林、封山育林和低产低效林改造。
第十五条 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总体规划区内的宜林地,由县级人民政府依照《四川省绿化条例》的规定落实营林建设的责任,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总体规划及其施工作业设计提供营林技术指导。
第十六条 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以县为单位负责实施,以乡为单位实行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和施工负责人责任制,保证建设进度和质量。
第十七条 国家推行多种造林形式,鼓励单位和个人承包、租赁、购买宜林荒山的使用权造林。
国家鼓励以竹木为原料的生产单位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联合造林,建设原料林基地。
第十八条 承包租赁、购买宜林荒山的使用权造林,应签定承包、租赁购买合同,并按照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期限约定完成造林的具体时间。
承包、租赁、购买宜林荒山的使用权造林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指导下,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造林任务。
第十九条 已划给农村村民造林的自留山、责任山,可以在自愿互利的前提下实行合作造林,也可以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后转包给他人造林。
农村村民在自留山、责任山上营造防护林,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长江防护林施工设计的要求给予技术指导。
第二十条 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应当达到以下质量标准:
(一)人工造林三年后保存率必须达到85%以上;
(二)飞机播种造林当年有苗面积占有效面积的70%以上,每年有苗400株以上,五年内每亩保存幼树200株以上;
(三)封山育林区面积不得小于500亩,封山育林后三至五年,郁闭度应当达到0.4以上;
(四)低效林改造面积集中连片100亩以上,改造三年以后,目的树种株数占85%以上,乔灌木郁闭度不低于0.4。
第二十一条 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实行阶段检查、年度检查、竣工验收的制度。对检查、验收中发现的问题,建设单位必须限期改正。
第二十二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长江防护林体系档案,定期向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建设的情况。

第四章 资金管理
#13第二十三条 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实行国家投资和群众投资、投劳相结合,鼓励社会团体、经济组织和民间筹资营造长江防护林。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用好国家扶持资金。国家给予的扶持资金,地方各经人民政府应按照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比例优先安排配套资金。省、市(州、地)、县(市、区)安排配套资金的比例,由省人民政府具体规定。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的需要,应从各级财政每年增加的农业投入中,划出适当比例的资金,用于长江防护林体系的建设。
第二十六条 煤炭、造纸、铁路、交通、水利等部门按规定提取的育林费和绿化资金,可用于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和保护管理。
第二十七条 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的专项资金,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资金实行专款专用,接受同级或上级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列入财政预算的资金,由审计部门负责检查监督。

第五章 林权管理
第二十八条 国家保障林地、林木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国有宜林荒山由全民所有制单位造林,或由国家提供资金集体所有制单位或个人承包造林的,其林木所有权归国家所有。
国有宜林荒山由集体所有制单位或个人自筹资金承包造林的,其林木所有权归国家和承包者共有。
国有宜林荒山由集体所有制单位或个人租赁、购买使用权造林的,其林木所有权归租赁、购买者所有。
第三十条 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由集体经济组织营造或由集体经济组织提供资金农民承包造林的,其林木所有权归集体所有。
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由农民自筹资金承包造林的,其林木所有权归集体和承包者共有。
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由个人租赁、购买使用权造林的,其林木所有权归租赁、购买者所有。
第三十一条 农民在自留山造林的,其林木所有权归农民所有。已划给农民造林的自留山,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决定的期限内未造林,由国家或者集体组织营造的,其林木所有权归集体所有。
第三十二条 租赁、拍买国有宜林荒山使用权造林的,由荒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租赁、拍卖集体所有宜林荒山使用权造林的,由享有荒山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决定。
第三十三条 依法取得宜林荒山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造林任务的,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超过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其宜林荒山由荒山所有者收回。

第六章 保护管理
第三十四条 长江防护林营造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发布公告,实行封山护林。封山护林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年。长江防护林树立的标志和护林碑牌,任何人不得损坏。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在长江防护林营造后建立管护组织,制定管护制度,落实管护人员和经费。
第三十五条 禁止在防护林内毁林开荒和毁林采石、采砂、取土。确需在林内采石、采砂、取土的,应报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手续。
第三十六条 防护林禁止皆伐。达到生长成熟期或者已逐步丧失防护功能的防护林,可以实行抚育或更新性质的采伐。采伐后的郁闭度,应保持在0.6以上。
第三十七条 新造林的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在五年内禁止剃枝、放牧。五年期满后,可在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进行以改善林分结构和卫生条件为目的的卫生伐、抚育伐。
第三十八条 特种用途林应适时进行促进林木生长的抚育伐、卫生伐、更新伐,可以采取以充分发挥林木特定用途为目的的修枝、整形等措施,严禁以用材为目的的采伐。
第三十九条 用材林、薪炭林、经济林实行集约经营,综合利用,以发挥经济效益为主,兼顾防护效益。用材林实行小面积皆伐或择伐,采伐后应及时更新造林。
第四十条 在不影响长江防护林功能的前提下,鼓励开展林下种植业、养殖业和森林旅游业等多种经营活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不按照批准的总体规划和作业设计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施工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损坏防护林标志和护林碑牌的,责令立即改正,恢复标志和护林碑牌;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在防护林内开荒、采石、采砂、取土的,责令立即停止,恢复植被,拒不恢复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相当于损失金额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在规定期限内到林区剃枝、放牧的,责令立即停止;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决定。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可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第四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议,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违法变更总体规划和施工作业设计的;
(二)未达到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质量标准的;
(三)违法批准对防护林实行皆伐的;
(四)贪污、挪用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资金的;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时间限内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既不申请复义或者提起诉论,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侵犯当事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的,当事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赔偿的权利。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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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广东省婚姻登记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广东省婚姻登记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东省婚姻登记管理实施细则》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广东省婚姻登记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下称《婚姻法》)和民政部颁发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加强我省的婚姻登记管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处理违法的婚姻行为,根据我省的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自愿结婚、离婚和复婚的公民,必须依照本实施细则规定,到当地人民政府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婚姻登记。
依法履行登记的婚姻,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是婚姻登记管理工作的领导机关。县以上民政部门(含县,下同)是婚姻登记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其职责是在同级政府领导下,管理本辖区内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包括:宣传婚姻法规,指导本辖区内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制订管理措施,检查督促落实婚
姻法规,处理违法的婚姻行为,培训考核婚姻登记员等。
宣传、卫生、公安、司法、计生委、妇联、工会、共青团等有关部门和组织,要协助民政部门共同做好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组织有责任宣传婚姻法规,依法如实地为本单位或本辖区人员出具《婚姻状况证明》,依法监督和反映本单位、本辖区人员的婚姻行为,执行有关处罚规定。

第二章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五条 办理国内公民之间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在城市是市辖区、不设区的市民政部门或街道办事处;在农村是乡、镇人民政府,有条件的地方,县级民政部门也可以按自然区域设置婚姻登记处,集中办理辖区内的婚姻登记。
距离户口(指常住户口,下同)所在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较远、交通不方便的大型厂矿、农林场,经当地县或市民政局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婚姻登记管理处,办理本单位人员的婚姻登记,并接受民政部门的管理指导。
第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职责:
(一)依法办理结婚、离婚和复婚登记;
(二)按规定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和其它婚姻关系证明;
(三)宣传婚姻法规,协助计划生育部门做好结婚当事人的晚婚晚育、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工作;
(四)依法处理违法的婚姻行为;
(五)开展婚前教育,指导群众节俭、文明办婚事,推动婚俗改革;
(六)及时做好婚姻登记数字的统计上报和婚姻登记档案的整理、保管工作。
第七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婚姻登记的时间应方便群众,并在本辖区内公布。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婚姻登记工作日,每周不得少于3日。
第八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发给当事人的《结婚证》、《离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必须加盖婚姻登记专用的钢印和木质(含角、铜质,下同)朱红印章;贴有照片的婚姻证书,钢印须盖在证书与照片骑缝处,木印盖在发证机关处。婚姻证书涂改无效

第九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必须指定专职或兼职的婚姻登记员。婚姻登记员必须由经过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婚姻登记员证书》的民政干部担任。非婚姻登记员不得承办婚姻登记。
第十条 婚姻登记员必须依法办理婚姻登记,按规定标准收费,不得徇私舞弊或刁难婚姻当事人。
第十一条 婚姻登记员有权拒绝办理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婚姻登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离婚、复婚申请不予登记的,应用书面的形式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三章 结婚登记
第十二条 男女双方结婚,双方必须亲自到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并须提供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本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不能提供户口簿的,须持有户口所在地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户口簿和身份证的姓名、出生年月日必须一致;
(二)本人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的管理区(含村委会,下同)、居委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个体劳动者、私营企业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婚姻状况证明》,由本人户口所在地的居委会、管理区出具;
管理区、居委会(不含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到本乡、镇、街道以外使用的,须加盖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专用的朱红印章;
(三)离过婚的须提供离婚证件;丧偶的须提供配偶的死亡证明;
(四)近期正面免冠双人合影二寸相片3张;
(五)已实行婚前健康检查的地方,须提交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指定医院出具的婚前健康检查证明。
第十三条 现役军人申请结婚登记,须持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超期服役战士和志愿兵在探亲期间申请结婚,来不及取到所在部队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的,可由当地县或市级人民武装部给予出具《婚姻状况证明》。
第十四条 男女双方户口均不在我省,但双方在我省有临时户口和固定工作,要求在我省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的,须分别持户口所在地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以及村(居)委会或原工作单位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现工作单位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和户口所在
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给当事人现临时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委托书。
第十五条 劳动教养人员申请结婚登记,除须提供原工作单位或常住户口所在地管理区、居委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外,还须提供劳动教养管理机构出具的结婚准假证明。
第十六条 正在服刑人员在关押或保外就医、监外执行期间,不予办理结婚登记;在缓刑或假释期间申请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可予受理,但须提供法院或劳改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十七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查、确认,符合结婚条件的,准予登记,发给《结婚证》。对离过婚的当事人,须同时收回《离婚证》。
第十八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办理了结婚登记后,应分别在当事人的户口簿婚姻状况栏上盖上朱红“已婚”字章。
第十九条 符合《婚姻法》规定结婚条件的当事人,因受单位或他人非法干涉,不能取得结婚登记所需证件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经调查核实,可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并在《结婚登记申请书》上注明情况。
第二十条 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或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不予登记:
(一)男不满22周岁,女不满20周岁的;
(二)非自愿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属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麻疯病、性病未经治愈或患其他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

第四章 离婚登记
第二十一条 男女双方离婚并对子女和财产处理达成协议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申请时须提供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本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本人所在单位或管理区、居委会出具的介绍信,现役军人须提供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的证明;
(三)离婚协议书;
(四)《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书》。
第二十二条 离婚协议书必须双方签名,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双方愿意离婚;
(二)双方离婚的原因;
(三)对子女抚养的协议;
(四)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帮助;
(五)财产及债务处理的协议。
离婚须有利于保护妇女和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离婚申请须进行审查和调解,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符合离婚条件的应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同时收回《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书》。当事人从取得《离婚证》之日起,夫妻关系解除。
第二十四条 男女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但未同居,一方或双方要求离婚的,按离婚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依法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一方不执行离婚协议的,另一方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六条 申请离婚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
(一)一方要求离婚的;
(二)双方要求离婚,但对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未达成协议的;
(三)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未办理过结婚登记的;
(五)女方在怀孕和分娩后1年内,非女方主动提出离婚的。

第五章 复婚登记
第二十七条 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共同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复婚登记。
第二十八条 申请复婚登记的男女双方除须持与结婚登记相同的证件外,还须持《离婚证》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复婚登记的当事人可免婚前健康检查。
第二十九条 复婚登记按结婚登记的程序办理,并须在《结婚申请书》上注明“复婚”字样,同时收回双方的《离婚证》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第六章 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和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第三十条 婚姻登记档案列为永久保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必须建立健全婚姻档案管理制度。对损毁、丢失、涂改、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婚姻档案的机关和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一条 婚姻登记档案内容包括:结婚、离婚、复婚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或协议书;离婚登记收回的《结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复婚登记收回的《离婚证》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及其它有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二条 婚姻当事人遗失或者损毁《结婚证》、《离婚证》的,可持本人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所在单位或管理区、居委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到原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第三十三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经查阅婚姻登记档案,证实当事人确实依法办理过结婚或离婚登记的,可给予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与《结婚证》、《离婚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七章 监督和处罚
第三十四条 婚姻当事人弄虚作假提供假证件、假材料等,骗取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了婚姻登记的,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并宣布结(离)婚无效,收回有关证书。
第三十五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发现当事人重婚,其配偶又不控告的,须向当地检察机关检举。
第三十六条 党政干部利用职权强迫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为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办理婚姻登记的,所在单位须给予批评教育,并视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对婚姻登记管理人员打击报复的,加重处分。
第三十七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徇私舞弊,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人员办理婚姻登记的,或对婚姻当事人敲诈勒索的,须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婚姻登记员资格,给予行政处分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单位或管理区、居委会为婚姻当事人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没收该证明,并建议出证单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男女一方或双方未达法定婚龄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虽符合结婚条件,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条 从本实施细则施行之日起,对不依法履行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实行以下处罚:
(一)对符合结婚登记条件的,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当事人在30日内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并视情节轻重,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的,每超一个月按最高额加倍处罚;
(二)对双方或一方未符合结婚登记条件的,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分居,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经责令仍不分居的,每超一个月按最高额加倍处罚;
(三)计划生育部门不得发给《生育证》,其所生子女按计划外生育处罚;
(四)不得为当事人出具外出做工或申领个体营业执照的证明;
(五)原是在职干部、职工的,不得提拔使用;
(六)公安派出所不予办理户口迁移和入户手续;
(七)农村基层组织对嫁入一方当事人不予分配责任田和宅基地,不予享受其它集体福利待遇。
第四十一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收取的罚款,按照国家和我省关于罚没收入的有关规定处理,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认为其符合结婚登记或离婚登记条件,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或对有关婚姻问题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上级民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有管辖
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结婚证》、《离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由省民政厅统一印制,各市民政部门向省民政厅领取下发使用。各地不得自行印制或购买外地厂家印制的婚姻证书。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须按规定交费。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增设收费项目。
第四十五条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国内公民同华侨、内地公民同港澳同胞、大陆公民与台湾同胞的婚姻登记,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1987年4月10日由广东省民政厅发布的《广东省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1995年8月7日

转发国务院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关于1991年税收财务物价检查实施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转发国务院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关于1991年税收财务物价检查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1年10月12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哈尔滨投资专科学校、常州财校,无锡、兴城疗养院:
现将国务院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91)国检办字第77号《关于1991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转发你行。为搞好我行系统今年的税收财务大检查工作,根据“办法”精神,并结合我行的实际情况,补充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认真组织学习“办法”,并严格按照大检查规定的宣传发动、单位自查、重点检查和总结报告四个阶段进行,扎扎实实地做好各阶段的工作,不要走过场。
二、进一步加强大检查的组织领导。各行的大检查领导小组,必须有一名行级干部负责;具体经管此项工作的税收财务大检查办公室只能加强,不能削弱;各分行大检查办公室机构有变动的应立即上报总行大检查办公室。
三、大检查的时间安排。
根据(91)建总财检办字第3号《通知》要求,全行的自查工作10月31日结束,自查面要达到100%。分行对所属单位的重点抽查工作应于11月底基本结束,重点抽查面要达到30%以上。总行大检查办公室将于11月中、下旬派出检查组进行重点抽查。各级行在重点检查后,要向被查单位公布《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四、各分行对所属进行重点抽查时,应根据本行的具体情况拟定重点抽查的内容,以解决主要矛盾。
五、关于大检查的政策问题。今年这次大检查要继续贯彻执行“自查从宽,被查从严,实事求是,宽严适度”的原则。具体处理按“办法”中要求办理。上级行对所属单位重点检查出的问题,视同自查处理。
六、这次大检查对自查中屡查屡犯的问题在处理上要比通常的自查规定严一些,对被查出来的确属财会人员业务不熟造成的错漏问题,在处理上要比通常被查的规定宽一些。对政策界限不清,制度规定不明确或确实不合理的,要请示汇报,不得草率处理。
七、各行检查结合后,要写出总结和整改建制的报告,并于1992年1月15日以前上报总行。年度大检查工作结束后,总行将对分行开展大检查的情况进行通报。

附件:关于1991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实施办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1991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的通知》精神,现制定实施办法如下:
一、大检查的步骤。分为宣传发动、单位自查、重点检查和总结整改四个阶段进行。各地区、各部门对每个阶段的工作者要加强领导,周密安排,特别要注意抓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在宣传发动阶段,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都要召开由政府、部门、单位领导人主持的大检查动员大会,发动群众,宣传政策,认真做好大检查的思想动员和安排部署工作。
(二)在单位自查阶段,所有国营、集体企业,企业集团,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都要按照上级部门制定的检查提纲和有关规定,认真进行自查,并在规定期限内上报《自查报告表》。对报来的《自查报告表》,要认真分析、审定。自查截止期限,地方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确定,但最迟不得超过11月10日,中央单位最迟不得超过10月31日,自查截止期限一经确定,不再延长。
(三)在重点检查阶段,各地区、各部门对重点检查工作要及早组织安排,尽快调集和培训检查人员,确定重点检查名单。对查出的各种违反财经法纪的问题,要在充分听取被查单位意见的基础上,依法进行处理,并向被查单位发出《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四)在总结整改阶段,要切实做好自查和重点检查的各项收尾工作,写出大检查工作总结;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完善财经法规与改进大检查工作的建议和意见。对遵纪守法单位和在大检查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进行表彰。
二、对违反财经法纪问题的处理。在大检查期间查出的违反财经法纪问题,应根据现行财经法律、法规和“自查从宽、被查从严、实事求是、宽严适度”的原则,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税收法规和能源交通建设基金、预算调节基金征集办法的问题:自查出来的,除照章补交税款和基金外,应酌情加收滞纳金;被查出来的,除照章补交税款和基金外,应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二)违反物价法规的问题:自查出来的,应上交全部非法所得,免于罚款;被查出来的,除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外,应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三)违反财政、财务法规的问题:
1.实行利改税、税利分流的企业:自查出来的,在如数补交所得税、调节税和利润后,可以照提留利和分成;被查出来的,应没收其全部违法违纪收入,不得计提留利和分成。
2.实行利润承包的企业:自查出来的,可以抵顶利润承包任务;被查出来的,应没收其全部违法违纪收入,不得抵顶利润承包任务。查出承包企业虚增利润、虚盈实亏的,应按会计、成本等法规纠正,由此而完不成承包上交任务的,由企业用自有资金补足。
3.实行亏损包干的企业(或部门):自查出来的,应如数调整亏损金额,照提减亏分成;被查出来的,应没收其全部违法违纪收入,由企业(或部门)用自有资金补交财政,不得提取减亏分成。
4.行政、事业单位:自查出来的,在调整财务收支后,可照提经费包干结余;被查出来的,应没收其全部违法违纪收入,由单位用包干结余资金上交财政。
(四)私设“小金库”问题:自查出来的,包括1988年底滚存结余和1989年以来的收入发生额,一律上交财政50%(不再补交各项税、费和基金);被查出来的,包括1988年底滚存结余和1989年以来的收入发生额,除全部没收上交财政外,还应处以相当于“小金库”资金一至两倍的罚款。自查或被查出来的“小金库”资金,其截止检查时的滚存结余部分不足以支付应交财政款项,帛单位用自有资金补足。上交财政后,“小金库”资金仍有结余的,应如数转入单位财务部门财内,列作生产(业务)发展基金。对举报“小金库”的有功人员应给予适当奖励,奖励金额一般为实际入库数的5%,最高不超过一万元,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奖金来源,在各级大检查经费中列支。
(五)违反外汇法规和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规定的问题,按现行有关法规处理。
(六)治理乱收费、乱罚款、乱集资摊派的工作,由各级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负责。查出有关“三乱”的违法违纪金额,除在大检查期间由各级大检查办公室组织的检查组查出的外,均报告级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办公室处理和统计,以免重复。
(七)各地区、各部门在执行上述规定时,可区别自查与被查、初犯与重犯、无意与有意等不同情况,酌情从宽或从严处理。
(八)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在重点检查中查出所属企业和单位违反财经法纪的问题,对主管部门可视同自查处理。其按规定应提取的留利或分成,是上交主管部门,还是留给企业和单位,由主管部门确定。上交主管部门的,应全部用于发展生产。
(九)各种应交违法违纪款项,按国家现行的财政、财务体制收缴。
大检查中查出的属于应由企业和单位交纳的滞纳金或罚款,在企业和单位的自有资金中列支;属于应由个人交纳的罚款,由受罚人支付。
(十)各级大检查办公室或财政、税务、审计、物价等部门在大检查中作出的《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被查单位和有关部门必须执行。被查单位对各级大检查办公室作出的《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不服的,可按财政部门的复议程序申请复议。对财政、税务、审计、物价等部门作出的《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分别按各该部门的复议程序申请复议。
(十一)对有严重违法乱纪行为和屡查屡犯的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除按现行财经法规给予经济处罚外,还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必要的党纪、政纪处分;触犯刑津的,移交司法机关征处。
三、委托地方检查中央单位的问题。国务院大检查办公室仍将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大检查办公室检查部分中央单位。对查出应交中央预算的违法违纪金额按实际入库数给予地方20%的分成。此项分成收入,应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在解决必要的检查经费以后,主要用于发展宵业生产。
四、违法违纪金额的调帐、入库问题。企业和单位无论是自查还是被查出来的违反财经法纪金额,必须按照财政部(900财会字第031号《关于国营工业企业在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中查出的违法违纪问题有关会计处理的规定》及其它有关规定,及时调整会计帐目和决算,补交入库。各地区、各部门派出的检查组,要监督被查单位如实调帐、入库;各级财税部门(包括财政部派驻各地的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要把各项违法违纪金额是否调帐、入库,作为审批会计决算的一项重要内容。在大检查基本结束以后,各地区、各部门都要组织力量,就调帐、入库问题,抽查一批企业和单位。如发现有不按规定调帐、入库或弄虚作假的,除全部没收其违法违纪金额外,还应处以两倍以下的罚款。
五、欠交税利的问题。企业和单位已按规定申报纳税或在会计帐目和报表上已如实反映,但未上交的税利和能源交通建设基金及预算调节基金等,一般可不作违纪问题处理,但要督促其全部解缴入库。
六、防止重复检查的问题。各级大检查办公室要会同有关部门认真做好大检查的组织、分工和协调工作,防止重复检查。除国务院《通知》已有规定的外,在大检查期间,要尽可能组织税收、财务、物价联合检查组进点检查,也可以互相协商分工,各自负责检查一批企业和单位;不能联合检查而由税务、财政、物价等职能部门分别进行单项检查的,不应视为重复检查。国内联营企业,由联营企业所在地组织检查,其它有关地区不要再派人检查。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由当地税务机关和物价部门按照税收、物价法规进行检查。军队所属企业的军品部分由军队负责检查;民品部分的税收、物价问题由地方进行检查,财务问题由军队负责检查。
七、吸收社会力量参加大检查工作的问题。各级大检查办公室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和审计事务所对企业和单位进行检查,查出的问题由委托检查的大检查办公室审定,并核发《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对参加检查的人员要做好考察、挑选和培训等工作。
八、安徽、江苏、湖北、河南、贵州五省,今年开展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的具体时间和方法,由省人民政府确定,报国务院备案。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开展大检查的时间和方法,均按国务院的统一部署进行。中央部门除个别受灾严重的企业,报经国务院的统一部署进行。中央部门除个别受灾严重的企业,报经国务院大检查办公室批准,可适当推迟外,其余一律按国务院的统一部署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