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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积极配合打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活动加强收容遣送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4:49:50  浏览:88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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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积极配合打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活动加强收容遣送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积极配合打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活动加强收容遣送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收容遣送工作,是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一部分。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安定团结,各地民政部门应积极配合当前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罪犯的活动,切实加强收容遣送工作,特作如下通知:
一、抓住时机,加强收容工作。当前,全国各地根据六届人大常委会二次会议的决定,正在开展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罪犯,这是搞好社会治安秩序的重大决定,也是进一步搞好收容遣送工作的有利时机。目前,辽宁、青海等省民政部门已对此作出部署。希望各地民政部门抓紧时机
,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积极配合这场斗争,及时将城市中的流浪乞讨人员收容起来,并使这一工作做到经常化、制度化,改善城市治安秩序。
二、认真审查,分类处理。城市收容遣送工作的对象虽有明确规定,但在实际工作中有些人却难以一时分清,特别是在全国严惩犯罪分子的统一行动中,有些罪犯更有可能混到流浪乞讨人员中来。因此,各地收容遣送站都要切实加强审查工作。在审查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分子,应立
即交当地公安部门处理,不能使收容遣送站成为犯罪分子的“防空洞”、“避风港”。属于流浪乞讨人员的,要及时组织遣送。
三、加强管理,预防事故的发生。收容遣送站收容的对象比较复杂,集体闹事、伤人、逃跑事故屡有发生。因此,各站的领导同志应提高警惕,及时掌握收容对象的思想动向,切实加强管理,预作防范,并商同公安部门将问题处理在萌芽状态。若发生重大事故,要及时报告。



1983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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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商标代理机构脱钩改制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商标代理机构脱钩改制工作的通知

工商标字[2002]第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各商标代理机构:

根据《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关于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与政府部门实行脱钩改制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51号)及《关于进一步明确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清理整顿范围的通知》(国清[2001]1号)的规定,各商标代理机构应按规定的时限与所属或挂靠单位脱钩,并实行改制。2000年9月19日,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和我局联合发出通知,对各类中介机构在脱钩改制工作中的企业登记注册问题作了具体部署。上述文件发出后,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及各商标代理机构做了大量的工作,取得一定进展。截止到2001年11月底,全国有9家商标代理机构基本完成了脱钩改制工作。但是,一些地区对此项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不足、采取的措施不够有力,有的甚至采取观望、等待态度,致使商标代理机构脱钩改制工作进展缓慢。

2001年11月3日,国务院国公厅转发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限期与所办市场彻底脱钩有关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1]83号),再次强调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律不得兴办,、代管各类市场及其他经营实体。工商行政管理人员不得在各类市场及其他经营实体中任职或兼职。为全面落实国务院关于中介机构脱钩改制工作的部署,进一步推进商标代理机构脱钩改制工作,保证该项工作按时圆满地完成,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脱钩改制的目标和原则

此次脱钩改制工作的目标,是建立和健全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商标代理体制,促进商标代理机构独立、客观、公正地执业,更好地发挥商标代理机构在经济发展和商标注册与管理工作中的作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充分认识商标代理机构脱钩改制工作的紧迫性和重要性,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坚决纠正观望、摇摆、拖延、走过场及明脱暗不脱的错误作法,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文件的要求求,根据各地的不同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脱钩改制工作按期完成。

二、脱钩改制的范围

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下属单位,其他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兴办或挂靠的商标代理机构均应按国办发[2000]51号文件及本通知的要求进行脱钩改制。

已与其所属或挂靠的单位脱钩但未进行改制的商标代理机构,应按国办发51号文和本通知要求进行规范。

三、脱钩改制的时间和步骤

商标代理机构脱钩改制工作分三个阶段进行。

(一)制定方案阶段(2002年2月1日至2002年3月31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国务院文件的精神,指导监督本辖区商标代理机构制定脱钩改制方案,商标代理机构的脱钩改制方案应由所属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商标代理机构应参与制定。方案的具体内容应当包括:商标代理机构的人员安置方案;产权界定及处置方案;业务关系及档案管理的衔接方案等。

整体脱钩改制方案完成后,应经商标代理机构所属上级部门批准后于2002年4月10日前上报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批准。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在2002年4月30日前审核批准,并报我局商标局备案。

(二)实施阶段(2002年5月1日至2002年6月30日)。商标代理机构所属部门组织实施,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监督,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脱钩改制工作。主要任务有:安置人员;处置资产;整理商标代理业务档案;办理商标代理业务的移交手续;完成工商登记手续等。商标代理机构完成脱钩改制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办理企业登记手续,并在2002年7月20日前到我局商标局办理商标代理机构注册变更手续。

(三)验收阶段(2002年7月1日至2002年8月1日)。商标代理机构将脱钩改制情况报告交所属部门认可后,于2002年6月30日前上报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报告内容进行核实。签署意见并加盖印章,于2002年7月20日前上报我局商标局(商标代理机构上报材料目录见附件)。

我局将对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商标代理机构脱钩改制情况进行抽查,对符合国办发[2000]51号及国办发[2001]83号文件规定的商标代理机构,准予继续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对不符合上述文件规定的商标代理机构,我局将从2002年8月1日起停止其商标代理资格,我局商标局从同日起停止受理该机构提交的商标注册申请。

四、脱钩改制工作中应注意的问题和有关具体要求

(一)商标代理机构脱钩改制工作的具体内容及改制的组织形式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文件的规定执行、改制的商标代理机构同时也应符合《商标代理管理办法》的规定,其中改成合伙制的,必须有3名以上的具有商标代理人执业资格的人员订立合伙协议。

(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根据 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在人员安置、财产界定、社会保障等方面给予一定支持,在保证国有资产不流失的前提下,适当考虑商标代理人智力劳动所形成的无形资产因素。对商标代理机构在脱钩改制中偶到的具体问题,除按国办发[2000]51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外,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积极与当地财政、人事、社保、劳动等部门协商,妥善解决。

(三)脱钩改制后的商标代理机构应当承担原机构的权利义务、妥善处理原委托事项的衔接工作,继续完成所有尚未完结的商标代理业务,不得因脱钩改制造成业务中断。

(四)商标代理机构必须与所属部门完全脱钩、工商行政管理人员不得在商标代理机构中任职或者兼职。

(五)脱钩改制后的商标代理机构名称应含有字号,并不得与现有商标代理机构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全国商标代理机构名录查询网页:WWW.SAIC.GOV.CN)。

(六)对未在2002年4月10日前制定脱钩改制方案并上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在2002年6月30日前未将脱钩改制报告上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商标代理机构,从2002年6月30日起不得承接新的商标代理业务,并在2002年8月1日前与委托人办理终止委托或者转委托手续,同时到我局办理机构注销手续。

附件:商标代理机构上报材料目录(略)

二OO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第六个铁路项目)

中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第六个铁路项目)
(签订日期1993年4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下称借款人)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下称银行)于一九九三年四月十五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借款人对本协定附件2所述的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感到满意,并要求银行对本项目提供资助;
  鉴于银行已经同意,特别是以上文为基础,按照本协定所规定的条件和条款向借款人提供本贷款;
  本协定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银行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实施的《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及担保协定通则》(下称《通则》),以及下列几点的修改,构成本协定整体的一部分:
  (a)3.02节的最后一句删去。
  (b)6.02节的(k)段改编为(I)段,新的(k)段为:
  “(k)当出现这样一种特殊情况,使得随后的任何提款都同银行协议条款第三节第三段的规定不相符时。”
  1.02节 本协定中使用的若干词汇,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其词义均在《通则》中有其相应的解释,下列新增词汇则具有以下词义:
  (a)“铁道部”系指借款人的铁道部或其任何继承者;
  (b)“专用账户”系指本协定第2.02节(b)段提及的账户;

  第二条 贷款
  2.01节 银行同意按照本贷款协定所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由多种货币构成、由银行按照每笔提款当日的汇率计算的、总额相当于四亿二千万美元(US¥420000000)的贷款。
  2.02节 (a)本项贷款资金可根据本协定附件1的规定从贷款账户中提取,用于支付已经发生的(或若银行同意,也可用于支付将发生的)、为本协定附件2所描述项目所需要的和应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及服务的合理费用。
  (b)为实现本项目的目标,借款人应以银行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包括为防止抵销、没收或扣押而采取的适当保护措施,在一家银行开设并保持一个美元专用账户,该专用账户中款项的存入和支出,均应符合本协定附件6的规定。
  2.03节 提款截止日应为一九九九年六月三十日,或由银行另定的更晚的日期。银行应将该更晚日期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对于尚未提取的贷款本金部分,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0.75%)的年率,按时向银行交付承诺费。
  2.05节 (a)对于已经提取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每一个利息期的利率及时交付利息,该利率为前一个半年所确定的核定借入款成本加上百分之零点五(1%的一半)。在本协定第2.06节规定的每个日期,借款人应支付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在上一个利息期所产生的利息,该笔利息是按该利息期内适用的利率计算的。
  (b)银行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个半年期终了后,应将该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成本通知借款人。
  (c)在本节中使用的:
  (i)“利息期”系指本协定2.06节中规定的每一日期以前的六个月时期,包括本协定签订日所在的最初的利息期。
  (ii)“核定借入款成本”系指银行在一九八二年六月三十日以后已经提取而未清偿的借入款部分的成本,由银行合理确定,并以年利率表示。银行借入款部分不包括银行分配给下列资金的这类借入款或部分借入款的费用:(A)银行的投资;(B)银行在一九八九年七月一日以后可能发放的,其利率不根据本节(a)段的规定加以确定的贷款。
  (iii)“半年期”系指以日历年计算的前六个月或后六个月。
  (d)银行将至少提前六个月通知借款人在某一确定的日期对本节(a)、(b)、(c)(iii)段进行如下修改:
  “(a)对于已经提取而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每一季度的利率,按时交付利息,该利率为前一季度所确定的核定借入款成本加上百分之零点五(1%的一半)。在本协定第2.06节规定的每一个日期,借款人应交付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在上一个利息期所产生的利息,该笔利息是按照该利息期内所适用的利率计算的。”
  “(b)银行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季度终了后,应将该季度的核定借入款成本通知借款人。”
  “(c)(iii)‘季度’系指从每个日历年的一月一日、四月一日、七月一日及十月一日开始的三个月时期。”
  2.06节 利息和其他费用应每半年交付一次,交付日为每年的五月十五日和十一月十五日。
  2.07节 借款人应按照本协定附件3规定的分期偿付时间表,偿还贷款本金。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对实现本协定附件2中所阐述的本项目的各个目标予以承诺,为此,借款人应通过铁道部,以应有的勤奋和效率,并按适当的行政、财务、工程和技术惯例实施本项目,并应根据需要及时提供项目所需的资金、设施、服务和其他资源。
  (b)在不限制本节(a)段条款的情况下,除非银行和借款人另行同意,借款人应督促铁道部按照本协定附件5中的实施计划执行本项目。
  3.02节 除非银行另行同意,本项目所需的并应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技术与技术诀窍和咨询服务的采购,均应按本协定附件4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财务约文
  4.01节 (a)借款人应按照健全的会计惯例,对于其负责执行整个项目或部分项目的部门或机构的有关项目经营、资源和支出的情况,保持或促使保持足以反映该情况的记录和账目;
  (b)借款人应:
  (i)由银行可以接受的独立的审计师,按照一贯运用的适当的审计原则,对本节(a)段中提及的每一财政年度的各种记录和账目,包括专用账户的各类记录和账目进行审计;
  (ii)尽快,但在任何情况下最迟不晚于每一财政年度终了后的六个月,向银行提交一份经上述审计师按照银行合理要求的范围及详细程度所作的这类审计报告;
  (iii)当银行随时提出合理要求时,向银行提供关于上述记录、账目及其审计的其他有关资料。
  (c)对于根据费用报表从贷款账户提款支付的一切支出,借款人应该:
  (i)按照本节(a)段的要求,保持或促使保持反映这种支出的记录和账目。
  (ii)保证所有证明这种支出的记录(合同、订单、发票、账单、收据和其他文件),在银行收到最后一次从贷款账户提款或从专用账户付出款项那一个财年的审计报告之后,至少再保留一年。
  (iii)使银行的代表能够检查这些记录。
  (iv)保证在本节(b)段提到的年度审计中包括这些记录和账目,且审计报告中包括由已提及的审计师所做的一份独立意见书,以说明这一财年提交的费用报表及其准备过程中的程序和内部控制,能否用来支持有关的提款。
  4.02节 (a)除非银行另行同意,借款人应促使铁道部及时采取或促使采取一切措施(包括调整运价和附加费的结构或水平,但不限于这些措施),以使得其在一九九四年及以后的每年,所产生的内部资金足以支付下一年总资本支出的80%或更多。
  (b)在本节中使用的:
  (i)“内部资金”系指(a)基本建设资金与铁路建设基金,和(b)折旧之和。
  (ii)“纯收入”系指总收入超过总开支和债务的部分。
  (iii)“总收入”系指所有有关铁路运营的、扣除营业税以后的收入的总和。
  (iv)“总开支”系指所有有关运营的开支的总和,包括维护、行政管理和折旧。
  (v)“债务”系指借款利息和其他有关费用,贷款偿还(包括偿债基金支出,如果有的话),所有的税金或替代税金的支付,专项资金划拨或其他的盈余资金分配(包括强制向借款人上缴的资金),以及其他有关运营的资金流出(不包括资本支出)。
  (vi)“总资本支出”系指每年的资本投资,包括设备重置投资。
  (vii)“基本建设资金”系指借款人建立并保持的、由纯收入和卫生、教育、福利基金之差额构成的资金。
  (viii)“铁路建设基金”系指借款人建立并保持的、由货物运输附加费收入构成的资金。
  (ix)“卫生、教育、福利基金”系指借款人建立并保持的、用来支付铁路职工及其家属在未来有关卫生、教育和福利的开支。

  第五条 生效日期;终止
  5.01节 在《通则》第12.01节(c)款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情况作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即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批准本贷款协定;
  5.02节 兹确定本协定签字后九十(90)天为《通则》第12.04节中所要求的日期。

  第六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6.01节 根据《通则》第11.03节的要求,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6.02节 根据《通则》第11.01节的要求,兹确定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 100820
  三里河
  财政部
  电报挂号: 用户电传号码:
  FINANMIN 22486 MFPRC CN

  银行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 20433
  西北区H街1818号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 用户电传号码:
  INTBAFRAD 248423(RCA)
  Washington,D.C. 82987(FTCC)
  64145(WUI)或197688(TRT)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上述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以各自的名义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注:附件一、二、三、四、五、六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授权代表          东亚及太平洋地区代理副行长
    赵锡欣              丹尼尔·里奇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