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按企业分类管理的补充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1:09:55  浏览:91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按企业分类管理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按企业分类管理的补充通知

国税发[2001]83号

2001年8月2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完善出口货物退(免)税按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经商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同意,特补充通知如下:

一、各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按企业分类管理的通知》(国税发[1998]95号)及本补充通知的规定,对所管辖的出口企业进行分类管理,认真执行各项政策。

(一)在退税指标不足时,对A、B类企业优先办理退税。

(二)对C类企业的退税单证、电子信息要严格审核和强化对其财务核算监管力度。

(三)对D类企业实行半年退税一次并报省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审批。

(四)对退税单证真实和电子信息齐全,核对无误的出口企业退税申报,原则上2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二、西部地区出口企业分类管理办法作部分调整,其他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按企业分类管理的通知》(国税发[1998)95号)和本补充通知有关规定执行。

(一)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西部地区出口企业是指注册地在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内蒙古、广西及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和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的出口企业。

(二)西部地区A类企业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必须是生产船舶、大型成套机电设备等生产周期通常在半年以上产品的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
具体行业和产品由西部地区出口企业所在地省级国家税务局商同级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后,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2.年创汇额2000万美元以上;
3.从未发生过骗税问题;
4.企业拥有一定规模的资产,如发生骗税案件或错退税款问题,可抵押所退(免)税款;
5.企业财务制度健全。

(三)西部地区B类企业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年创汇额1500万美元以上(生产企业可放宽为1000万美元以上);
2.近3年来未发生过骗税或涉嫌骗税问题;
3.企业拥有一定规模的资产,如发生骗税案件或错退税款问题,可抵押所退(免)税款;
4.企业财务制度健全。

三、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陕西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27号

  
  《陕西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2007年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袁纯清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陕西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维护行政区域界线附近地区稳定,根据国务院《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区域界线,是指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区域毗邻的各有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行使行政区域管辖权的分界线。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区域界线的划分、变更、争议处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全省行政区域界线的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区域界线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的行政区域界线勘定后,由省人民政府审批公布,由毗邻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乡(镇)的行政区域界线勘定后,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公布,由毗邻的乡(镇)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执行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文件和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各项规定,维护行政区域界线的稳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行政区域界线。



  第八条 因行政区划调整变更行政区域界线的,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勘定界线、埋设界桩、签订协议书,并报送批准变更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机关备案。



  第九条 行政区域界线勘定和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协议书以及附图、界线标志物,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裁决决定和其他有关材料,是进行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处理边界争议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 因行政区域界线实地位置认定不一致引发的争议,由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按照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以及附图协商解决;协商后仍未达成一致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协调解决。



  因边界资源权属不清引发争议的,由毗邻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协助政府以及相关部门解决,民政部门有提供行政区域界线相关资料的义务。



  第十一条 行政区域界线毗邻各方一般不得在界线两侧20米内修建房屋或者其他设施。确需修建,以及因生产建设用地需要横跨行政区域界线的,应当事先征得毗邻的各有关  人民政府同意,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报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行政区域界线毗邻各方共同管护的道路、堤坝、水资源以及水利设施、公共设施、文物、矿山、林区、自然保护区等,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抢占、破坏。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行政区域界线每5年联合检查一次,乡(镇)行政区域界线根据需要不定期进行联合检查。



  联合检查由上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组织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进行。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完成行政区域界线实地联合检查后,应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送联合检查报告。



  因自然灾害、河流改道、道路变化、城市建设等影响行政区域界线的特定地段,应当由行政区域界线毗邻各方随时安排联合检查,填写实地检查表,并将检查结果报送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界桩和其他界线标志物,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承担管护责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毁坏。



  界桩和其他界线标志物损毁的,由管护方在毗邻方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原地修复;原地无法修复的,在不改变界线走向的情况下另行择地设置。



  第十四条 行政区域界线实地走向难以辨认的,由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时进行修测,增设标志物,增补档案资料。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省范围内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编制工作。涉及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其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应当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一致。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于行政区域界线的有关资料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立卷归档,妥善保管。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行政区域界线信息系统,通过建立行政区域界线数据库,加强对行政区域界线的科学化管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故意损毁界桩和其他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区域界线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不同情节,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一)不依法公布批准的行政区域界线的;



  (二)不履行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文件和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规定的义务,或者不执行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决定的;



  (三)不履行维护义务,造成界桩和其他界线标志物丢失或者损坏的;



  (四)擅自移动、改变行政区域界线标志,或者命令、指使他人擅自移动、改变行政区域界线标志,或者发现他人擅自移动、改变行政区域界线标志不予制止的。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与街道办事处之间,以及街道办事处之间行政管辖范围分界线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失业登记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深圳市失业登记管理办法

深劳社规[2009]17号


  各有关单位:

  为建立健全失业登记制度,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失业管理工作,确保积极就业政策的落实,促进充分就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现予印发。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深圳市失业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失业登记制度,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失业管理工作,确保积极就业政策的落实,促进充分就业和稳定就业,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户籍劳动者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劳动者进行失业登记,统一使用《深圳市失业人员证》(以下简称《失业证》)。

  第三条 《失业证》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印制,全市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免费核发,全市通用。

  第四条 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登记工作。全市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根据相应权限负责具体经办失业登记工作。

  本市残疾人失业登记按照《残疾人就业条例》的规定,由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管理服务机构负责办理。

  第二章 失业登记

  第五条 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且处于无业状态的以下本市户籍人员可以办理失业登记:

  (一)年满16周岁,已从各类学校毕业、肄业的;

  (二)与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含解聘工作关系)且用人单位停止缴交社会保险费的;

  (三)个体工商户业主或私营企业业主停业、关闭、破产停止经营的;

  (四)军人退出现役且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随军家属未安置就业的;

  (五)灵活就业人员中断就业的;

  (六)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或解除劳动教养的;

  (七)”农转居”等其他失业人员。

  第六条 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的,应到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劳动保障所或社区工作站办理。其中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时,应按市、区事权划分规定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原工作单位以最后缴交社会保险费记录单位为准;第(五)项规定的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的,应到原办理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

  第七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组织失业人员参加公共就业指导培训。符合失业登记条件的人员,由市、区、街道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社区工作站劳动保障窗口工作人员开具培训介绍信参加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举办的公共就业指导培训。

  第八条 符合失业登记条件的人员,由本人如实填写《深圳市失业人员登记表》,并提供户口簿、身份证(查验原件,留存复印件)和免冠证件照片1张。以下失业人员还需提供相应材料(查验原件,留存复印件):

  1、学校毕(肄)业没有就业经历的,凭毕业证书或学校毕(肄)业证明等;

  2、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凭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相关证明,如劳动合同、劳动手册、就业登记终止手续证明、社会保险缴交清单等;

  3、从事个体经营、开办私营企业或民办非企业的停业人员,凭工商行政部门或民政部门出具的停业证明;

  4、复员退役军人、随军家属未安置就业的,凭安置部门出具相关证明或证件;

  5、灵活就业人员中断就业的,凭中断就业的相关材料(就业登记终止手续证明);

  6、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或解除劳教的,凭司法(公安)部门证明或户籍所在地街道有关单位证明;

  7、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经审核材料合格的,由市、区、街道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将《失业证》发放给申请人或通知申请人自行领取。不符合申办资格或材料不齐的,须向申请人告知原因,并退回所有申请资料。
  第三章 管理与服务

  第十条 《失业证》应由本人亲自办理,实行实名登记制,一人一证,限持证者本人使用和保管。《失业证》遗失或损毁的,应及时向原发证机构报失,经核准后,到原发证机构办理补发手续,发证机构应在补发的《失业证》上注明”补办”字样。

  第十一条 失业人员凭《失业证》可享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以下服务:

  (一)就业创业政策法规咨询;

  (二)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服务;

  (三)公益性职业介绍服务机构提供的免费职业介绍和就业指导服务;

  (四)参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指定的职业培训机构(单位)提供的职业培训,并按规定减免培训费用;

  (五)就业岗位推荐服务:从登记之日起半年内可每三个月享受一次,从登记之日起超过半年未满一年可每两个月享受一次;

  (六)免费保管个人档案;

  (七)按规定享受各项就业创业扶持政策。

  失业人员符合失业救济金申领条件的,按规定申领失业救济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后,应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主动保持联系,如实向失业登记机构反馈求职、应聘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推荐的就业岗位情况。

  第十三条 失业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办理失业登记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注销其失业登记:

  (一)被用人单位录用或已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

  (二)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

  (三)已从事比较稳定收入的劳动,且月收入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

  (四)超过法定劳动年龄或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六)入学、服兵役、移居境外的;

  (七)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的;

  (八)失踪、死亡的;

  (九)已办理灵活就业登记手续的;

  (十)已享受临近退休社保补贴政策的;

  (十一)由单位或集体代缴社会保险的其他人员(”农转居”失业人员由股份公司代缴的除外);

  (十二)连续6个月未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联系的;

  (十三)本人终止就业要求或拒绝公共就业服务的;

  (十四)自登记之日起,连续3个月未进行求职登记的;

  (十五)市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自登记之日起3个月以内,公共就业机构无法与其取得联系的或联系上后未进行求职登记又未达到注销条件的由原办理失业登记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就业服务信息系统中将其身份暂为冻结,并注明冻结原因。取得联系后,本人进行求职登记的予以激活。

  第十五条 《失业证》的发放、登记和管理应统一使用全市失业登记信息管理系统,并实现计算机管理和全市联网运作。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加强对登记失业人员的日常管理,提高相应服务,建立登记失业人员服务台帐,窗口工作人员应及时将《失业证》的发放、登记、管理、提供就业服务等情况在《失业证》上记录,同时录入就业服务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六条 《失业证》不得转借、转让、伪造、涂改或重领。违者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此前制定的本市有关失业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相符的,一律废止。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附件:1、深圳市失业人员证(样式).doc
http://www.sz12333.gov.cn/main/images/2009/09/09/877343287970.doc

   2、深圳市失业人员登记表(样表).doc
http://www.sz12333.gov.cn/main/images/2009/09/09/877505466146.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