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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的健康权及其保障(2002)/苏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3:31:10  浏览:84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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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的健康权及其保障

(卫生部卫生法制与监督司 苏志)



公共卫生的基本任务是保护公众健康。计划经济时代,政府主要以直接向社会提供卫生服务的方式履行保护公众健康的职责。然而,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保护公众健康首先应当依法建立公平、公正、有序的市场公共卫生秩序,保护公民的健康权益不受侵害。公共卫生立法宗旨就是要用法律手段调整人们在经济活动和社会生活中形成的各种公共卫生法律关系,建立并维护社会正常的公共卫生秩序,通过保护公民健康权益达到保护公众健康的目的。



一、健康与健康权

(一)健康

什么是“健康”?当今普遍接受的观点是世界卫生组织(WHO)宪章导言所下的健康定义:“健康是指人的躯体、精神、社会适应能力的良好状态”。首先,它强调健康是由三个“维度”组成,包括躯体、心理和社会适应三方面,躯体层面的健康是健康的最基本层次。人是具有高级神经活动(思维、心理活动)的生命体,这种高级神经活动的内化表现为人的心理活动;高级神经活动的外化,则表现为与所处社会环境的相互作用,形成个人与社会的张力,并由此产生环境对个人身、心的影响。第二,该定义强调健康是一种状态,是躯体、精神和社会适应能力的良好状态。这种状态一方面是客观存在,可以用客观的指标对健康状况进行测量;另一方面在价值层面,健康是一种信仰、一种理念,提倡人们树立正确的健康观。第三,健康状态是动态的。可以通过个人和集体努力、社会的适当干预,使个人或者人群的健康状况进一步提升,达到更高的健康水平。

健康是伴随一个人生命全过程的最重要的资本。有健康才有生命,才有个人的一切!因此,尊重人首先应当尊重人的健康,剥夺健康就是剥夺人的生命。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健康权是人的基本人身权利。

(二)健康权

健康权(即健康权利)作为一项基本人身权利,受到国际法和各国法律的普遍保护。我国民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生命健康权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健康权是生命健康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侵害生命健康权的侵权行为通常也分为三种情形:侵害生命权,即致人死亡;侵害身体权,即伤害身体完整性;侵害健康权,即损害健康,致人患病。根据世界卫生组织的健康定义,“侵害健康”应当涵盖侵害躯体健康和侵害精神健康。因侵权导致被侵害人精神损害或者更为严重的情形——导致其发生精神疾病,应当属于侵害健康权的行为。

法律上的“权利”是指由法律所赋予的受到法律的支持与保障的一种力量,即所谓“法律上之力” [1]。这种力量具有支配标的物和支配他人的能力,并与“特定利益”要素相结合。健康是人生存的基本条件,良好的健康可以给个人带来谋生和体面生活所不可缺少的劳动能力和个人发展潜力。公民享有健康带来的上述各种好处就是公民健康权的特定利益要素。因此,健康权是特定公民依法享有健康利益的法律上之力。

健康权是公民享有其他一切权利的基础,是与生俱得的权利,是公民最基本的利益。因此,健康权受到刑法、民法、行政法等各类法律规范的严密保护。法律支持、保障公民的健康权就必须课以相对人以相当的拘束,即相对人的任何行为和活动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这种法律上的拘束就是相对人的义务,就是健康权的“法律上之力”所在。

随着我国民主与法制的进步和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精神健康权越来越受到关注。近年来,越来越多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案件提了出来,以致于成为一个时期的社会热点。由于我国民法通则关于精神健康权没有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问题首先成为民事司法中的一个难题。针对这种情况,200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2]。是否可以认为,这标志着国家对公民精神健康权的确认?但是,关于侵权精神损害问题是非常复杂的。这既是一个法律问题,也是一个医学问题。侵权行为是否造成被侵害人实质性精神损害、损害的程度、损害对被侵权人身心健康带来的后果、以及如何赔偿精神损害等,都需要法学界与医学界的进一步沟通。



二、健康权与公共卫生

健康权与公共卫生的关系,实际上是公民个人健康权与公众健康权益的关系问题。从公民个人角度来说,个人首先应当对自己的健康负责,珍惜健康。如果自己不珍惜健康将自食其果,别人很难对你损害自己健康的行为负责。然而,如果你的行为或者活动对他人的健康利益构成侵害,甚至造成健康损害后果,就构成了对他人健康的侵权。吸烟有害健康,可导致多种严重疾病,这早已被医学科学所证实。吸烟者个人不愿意放弃吸烟,别人只能给予忠告,不能强制其戒烟。但是,如果在公共场所吸烟,烟对公众健康可能造成危害,这时的个人吸烟行为就转化成为公共卫生问题。为了保护公众健康(公众的健康利益),特别是保护儿童、老人、孕妇等脆弱人群和特殊人群的健康,一些国家和我国越来越多的城市通过立法,禁止在公共场所吸烟。“民以食为天”,家家户户每天都在加工制作食品供自己和家人食用,这本是老百姓自己的事。但是,如果某人准备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向公众提供食品,就必须受到《食品卫生法》的约束。因此,食品生产经营对一般人来说是禁止性义务,只有那些依法经过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符合食品生产经营条件并取得卫生许可的人才能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传染病防治也是这样,为了控制传染病蔓延,《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对某些感染严重传染病的病人必须实行隔离治疗、限制自由活动或者禁止其从事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工作。虽然传染病患者本身是受害者,本人并没有过错,但是为了大多数人的健康利益,法律不得不作出上述对传染病人的禁止性义务规定。如果病人拒不隔离治疗或者故意传播疾病造成他人感染,便构成了对他人健康权的严重侵害,应当承担《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行政法律责任;根据违法性质和危害后果严重性,违法人还可能被追究其他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等)。近年来有不少媒体报道,有的企业特别是一些私营和个体小企业,为了个人谋取经济上的利益不雇工人的健康,造成严重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危害。这显然是一种十分恶劣的侵害劳动者健康权益的行为。根据我国《劳动法》和《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企业主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更可悲的是,在有的案例中,不但工人患上了职业病,老板自己也得了职业病。然而,不能因为老板自己也是受害者而免除其应当承担的侵害劳动者健康权益的法律责任。

正是因为人们在从事各种经济和社会活动过程中其行为可能对他人、对公众健康带来影响而造成公共卫生问题,才给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适当干预社会经济和社会生活留下了合理空间。什么是“公共卫生”?通俗地讲,就是“公众的卫生”或者“公众的健康”。公共卫生将公众,确切地说将一定时间、空间的特定社会人群作为一个整体,观察公众健康状况的变化及其与周围环境(自然的和社会的)的相互关系,采取各种政策的和技术的措施,通过法治和规劝(教育)等干预手段,预防、控制和消除不利于健康的因素和健康危害隐患,达到保护和增进公众健康的目的。由于公众健康是公众的共同利益,具体到每一个公民来说又是公民个人的健康权,所以保护公众健康就成为各国政府、社会和每一个公民的义务。即使是在WTO贸易规则中,也允许各国政府为了本国国民的健康利益,制定比其他国家和国际标准更为严格的技术法规,壁垒其他国家达不到本国卫生标准的产品进入本国市场。说明了政府在公共卫生管理领域角色的重要性。



三、健康权与经济发展

当然,由于各个国家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政府提供的公共卫生保护水平有差异。一般而言,发展中国家首先面临的是生存和发展问题,在这种情况下,政府能够提供的公共卫生保护水平要受到本国国情和经济能力的制约。而且,发展中国家为了发展经济的需要,必须突出本国经济的比较优势。在得到了国民共识的一定期间内,可能不得不牺牲部分其他方面的利益包括健康利益,而求得尽快发展。因此,不能脱离一个国家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发展阶段孤立地谈公民健康权益保护问题。

关于这一点,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存在不同观点。有些发达国家认为,当前全球化的加速发展要求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得到普遍实施。WTO规则只规范不公平的贸易行为是不够的,应当增加有关社会条款。它们主张,所有的贸易竞争者应遵守相同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方面的最低国际标准,尤其是在劳工保护和环境保护方面。如建议制定国际职业健康和安全管理标准,避免成员国为了降低产品成本,无视劳工保护,采用低工资、雇佣童工、以及让工人在缺乏健康和安全保障的工作环境中劳动来获取更大的经济和贸易利益。如果缔约国不遵守国际最低标准,将被认为是“社会倾销”,可能受到包括中止贸易特权、施加配额等惩罚。这些意见表面上看起来似乎是站在公平、正义立场上提出来的,但是我们不能不看到,发展中国家如果要达到发达国家提出的社会条款要求,就将失去本国经济上的比较优势。因此,发展中国家普遍反对在WTO中建立任何形式的社会条款,认为“社会条款”是发达国家企图抵消发展中国家劳动成本较低竞争优势的阴谋,是一种变相的贸易保护主义。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由于发展程度不同、生活水平不同,劳动成本当然也会不同。通过自由贸易实现资源的比较优势,降低产品的生产成本,进而可以增进人类的幸福[3]。这正是WTO等全球与区域性经济贸易组织的宗旨。只有通过发展,才能提高劳动工作环境条件,逐渐实现联合国《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提出的各种权利。

中国是一个发展中大国,又是社会主义国家,2001年2月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我国加入联合国《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这是我国为促进和保护人权所采取的重要步骤,是我国政府向世界各国作出的庄严承诺。同年12月我国又被接纳为世界贸易组织(WTO)正式成员。对于国际上这方面动态我们需要密切关注并根据我国的国情采取相应政策和对策。为了适应我国入世的需要,中国政府有计划地进行了法规清理工作。其中,值得一提的是2001年10月中国政府制定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这是一部保护劳动者健康,预防、控制职业病的法律。法律进一步明确了劳动者的职业卫生保护权利和用人单位保护劳动者健康的义务。职业病防治法的颁布实施无疑是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提高了我国政府对劳动者健康的保护水平。但是,考虑到我国国情和经济承受能力,职业病防治法提出首先控制粉尘、放射性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导致的严重职业病危害。而对于职业活动中可能产生的与职业有关的其他疾病,暂时不能纳入职业病防治法的强制管理。随着我国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中国政府将通过调整职业病名单,扩大职业病防治法的调整范围。这正符合《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关于经济、社会、文化权利要通过经济增长来创造条件而逐渐实现的要求。



四、健康权的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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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居民建房过程中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的
特点、原因及对策

宋茂林 周志刚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完善,国家西部大开发战略的深入实施,农村承包责任制的进一步完善,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在党中央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富民政策引导下,生活水平和生活质量大幅度提高,生活和居住环境不断改善,或将旧房进行改造,或新建房屋,在房屋改造和修建过程中,经常出现人身伤亡事故,该类纠纷案件近几年来呈上升趋势,既给伤亡者本人及家属带来了不幸,也给建房者本人及承包人来了经济损失,因而对该类事故产生的特点及原因进行分析,制定相应的防范措施,最大限度减少该类事故的发生是很有必要的。珙县法院洛表法庭对近两年来审理的该类案件进行了专题分析。
一、特点
1、建房者、承包人及受害人三方当事人在社会生活中均处于弱势群体地位。建房者、承包人、受害人绝大部分都是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文化层次低,法律知识缺乏。建房者用于修建房屋的钱财物来源于多年的劳动积累或靠一些小本经营产生的积蓄,都希望花较少的钱,办较大的事;承包人均是一些没有经过专门培训的农村或城镇居民,只是凭借自己多年来从事该项工种的经验和一定的组织能力挣钱养家;受害人均是依靠劳力挣钱养家糊口的农村居民。
2、房屋修建工程的承包大部分属单包工程,少数是由建房者自行购置材料,依告近邻的互帮互助自行建设。在承包给他人修建的工程中,均由建房者自行准备材料,承包人负责房屋修建中的技术,未按国家定额标准计算承包费用,承包费用只是按照面积多少、工程量的大小及长时间以来的结算习惯进行结算,承包费用相当低,受害人往往是按照劳动日计算工程或义务帮工人员。
3、房屋建设工程未经专业人士设计,施工过程中也未雇请专业人员进行施工。房屋的设计主要是建房者和承包人依照地形地貌,参照他人房屋样式,凭借自己的经验和想象进行设计,没有施工图纸,全是建房者和承包人自己施工。
4、房建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后,处理难度大。房建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有的是造成受害人轻微伤害,有的造成受害人伤残,有的造成受害人死亡。在受害人伤残或死亡的情况下,面对高额的赔偿费用,建房者、承包人和受害方因不敢承担而互相推卸责任,互相扯皮,当事人之间对立情绪较大,不易协商调解,既使由人民法院判决处理,执行起来难度也比较大,以至于有的案件多年不能执行终结。
二、建房过程中产生人身伤亡事故的原因。
目前,居民在建房过程中发生人身伤亡事故的数量每年均在按一定的比例上升。究其原因,客观上居民生活水平提高,手中有了余钱,用于改善居住环境和条件的居民增多。但也存在诸多主观因素,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建房者或承包人缺乏安全意识。两年来笔者所在的人民法院审理的该类型案件,所有事故中建房者和承包人均未设置安全网,也未给工人配置安全帽。这些情况表现当事人安全意识淡薄,工人自我保护能力差,建房者和承包人不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工人完全可以拒绝做工。
2、建房者对房屋结构设计不合理,存在安全隐患。由于房屋的设计是根据地形、地貌或他人房屋样式,凭借建房者和承包人自身经验设计,其房屋结构上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修建过程中没有专业人士进行施工指导,也是凭借经验进行操作,许多情况下都会导致安全事故的发生。
3、建房者和承包人从自身经济利益出发,为了减少开支,降低成本,均不配置安全设施,使用原材料时不考虑安全只考虑自身的经济利益。
4、承包人和工人都未参加建筑行业的专业培训,工程承包均属无证从业,无证上班。施工过程中,承包人、工人往往对于安全隐患疏忽大意,轻信能够避免。
5、房屋建设过程中缺乏必要的监督管理机制。目前,对于城镇居民建房的管理,除国土部门对居民建房占用土地是否合法进行管理及城建部门对城镇居民建房是否符合规划进行管理外,对居民建房过程中是否符合设计施工要求,是否符合安全施工标准及安全责任事故的追究仍是一片空白,没有必要的监督运行管理机制。
三、对策
建房过程中人身伤亡事故的频繁发生,会给社会带来一些不稳定的因素,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五个方面采取防范措施,减少和杜绝该类事故的发生。
1、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建房者、承包人和工人的安全防范意识。建房者和承包人缺乏安全意识,工人缺乏安全保护意识是该类事故发生最主要的原因,因而各部门应加大有关安全的法律、法规如《建筑法》、《劳动法》等的宣传力度,使广大建房者及承包人增强安全防范意识,工人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在建设过程中自觉地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减少人身伤亡事故的发生。
2、执法部门应通过一些典型案例的处理,使广大建房者、承包人、工人从这些典型案例中吸取血的教训。
3、加大处罚力度。对一些人为因素造成的人身伤亡事故,要严厉追究责任人,从经济和行政上加大处罚。
4、建议当地政府部门应当设立专门机构,对城乡居民建房过程、施工过程中是否符合安全施工标准,是否采取了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进行必要的监督管理,建立起安全监督机制。
5、保险事业机构应多推出一些能够让弱视人群消费的保险险种,同时要强化劳动者的保险意识,让从事该项劳动的城乡居民积极投保,一旦该类事故发生,能及时得到一定的补偿,以缓解经济压力,减少纠纷发生,化解不稳定的因素。
作者单位: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
电话:08314319536 电子邮箱:gxrmfy_536@163.com


河北省资源综合利用暂行办法修正案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资源综合利用暂行办法修正案


(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删去题目中的“暂行”。

二、第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资源综合利用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公安、交通、水利、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助同级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资源综合利用的管理工作。”

三、第四条修改为:“涉及资源综合利用的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或者备案应当包括资源综合利用的内容。没有资源综合利用内容的,有关部门不予审批、核准或者备案。”

四、第七条中的“技术监督”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

五、删去第十条。

六、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和加工活动,必须持有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核发的审核证明和营业执照。”

七、删去第十二条。

八、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二条,并将“技术改造计划”修改为“省重点项目计划”。

九、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并删去“经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新产品,享受省级新产品待遇”。

十、删去第二十六条。

十一、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并将“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

十二、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定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附:河北省资源综合利用规定(2007年修正本)(1999年7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14号发布 根据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北省资源综合利用暂行规定修正案》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资源综合利用工作,提高资源利用效益,保护环境,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资源综合利用包括:在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对共生、伴生矿进行综合开发与合理利用;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废水(液)、废气、余热、余压等进行回收和合理利用;对社会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废旧物资进行回收和再生利用。具体分类按照国家发布的《资源综合利用目录》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资源综合利用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公安、交通、水利、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助同级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资源综合利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监督与管理

第四条 涉及资源综合利用的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或者备案应当包括资源综合利用的内容。没有资源综合利用内容的,有关部门不予审批、核准或者备案。

第五条 涉及资源综合利用的建设项目的资源综合利用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六条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由省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认定。具体认定办法,由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条 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应当依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组织生产。没有以上标准的,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报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应当定期向统计部门和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资源综合利用的统计报表。

第九条 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资源综合利用定额指标考核体系,并会同有关部门对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凡因改变燃料、运行方式、产品配方、工艺流程而不具有资源综合利用效益的,不再享受有关的优惠政策。

第十条 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和加工活动,必须持有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核发的审核证明和营业执照。

禁止在铁路、矿区、油田、港口、机场、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周围一点五公里范围内收购废旧金属。

第三章 开发与利用

第十一条 在矿产资源勘探和开采中对具有开发利用价值的共生矿和伴生矿,必须统一规划,综合勘探、评价、开采和利用。对暂时不能利用的,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地质勘探单位报送的地质勘探报告应当包括资源综合利用的专项内容。采矿设计部门在确定主采矿种开采方案的同时,应当提出共生、伴生矿的回收利用方案。

第十二条 企业对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应当进行综合利用,将废渣、废水(液)、废气、余热、余压及边角余料的综合利用优先列入省重点项目计划,并建立和完善综合利用设施。

第十三条 企业不能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的,应当支持其他企业利用,并向利用废弃物的企业支付装运补助费。

排放废弃物的企业向利用废弃物的企业提供经过加工的废弃物的,可向利用废弃物的企业收取加工费用。对利用未经加工或者废弃堆存的废弃物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燃煤电厂工程应当建设粉煤灰综合利用设施。储灰场应当逐步做到干湿分排、粗细分排和灰渣分排,并配备粉煤灰运输贮存系统、挖灰和装灰机具及运输车辆,修建向外运送粉煤灰的道路。

已投入运行的燃煤电厂,应当改造、完善除灰系统或者增设灰渣运输、贮存、利用设施。

第十五条 煤炭企业对含硫较高的煤矸石应当设置选硫设施,综合回收硫资源。

鼓励煤矿企业利用煤矸石回填复垦塌陷区。

第十六条 在距粉煤灰、煤矸石堆存场地二十公里范围内的筑路、筑坝、筑港、回填等工程项目,必须掺用一定比例的粉煤灰或者煤歼石。

第十七条 在距粉煤灰、煤歼石堆存场地二十公里范围内不准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本规定发布前已经建成的,必须限期对生产工艺进行改造,并按照本省的规定掺用粉煤灰或者煤歼石。

第十八条 建筑设计单位进行工程设计,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对可以使用粉煤灰、煤矸石等工业废渣及其制品的,应当优先设计选用。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要求施工,不得擅自改变设计。

第十九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的用水标准定额和节水规划,实行循环用水和一水多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凡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在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必须有节约用水的内容。否则,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取水许可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建立本单位的废旧物资回收利用和修旧利废制度,对本单位不能利用的废旧物资,应当交售给废旧物资回收企业。

废旧物资回收企业应当逐步实行分类加工。

第二十一条 国家和本省已经确定报废的汽车和淘汰的机电设备,必须按照规定回收和拆解,禁止转移他用。

第二十二条 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城市建设、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筹规划,逐步实行城市垃圾的分类回收和处理,对城市垃圾进行再生利用。

第四章 鼓励与扶持

第二十三条 经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减免税收。企业获取的减免税款,必须用于资源综合利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鼓励发展利用余热、余压、煤矸石和城市垃圾等低热值燃料生产电力、热力的综合利用电厂。对单机容量在五百千瓦以上的资源综合利用电厂,电力部门应当允许并网,对并网机组免缴上网配套费,并在核定的上网电量内优先购买。

省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鼓励发展综合利用电厂的具体政策。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资源综合利用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工作,并把重大的资源综合利用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项目列入科学技术攻关计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支出的科学技术费用年度专项计划。

第二十六条 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培育和发展资源综合利用的技术市场,开展技术咨询和信息服务,促进资源综合利用科技成果的转让和推广应用。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财政状况,对环境效益显著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和废旧物资回收、加工企业给予一定支持,对优秀的资源综合利用建设项目或者示范项目实行贴息。

金融机构应当将资源综合利用做为独立的行业,支持企业进行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的建设。

环境保护部门对企业建设的有利于污染治理的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应当优先安排治理资金。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在资源综合利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违法所得的,由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的,由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涉及资源综合利用的建设项目的资源综合利用工程不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

(二)未持有审核证明擅自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和加工活动的;

(三)违反规定向利用废弃物的企业收取费用的;

(四)生产实心粘土砖的企业未按照规定掺用粉煤灰或者煤矸石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