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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犯罪自首制度初探/孟奇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6:18:54  浏览:81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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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犯罪自首制度初探

华师师范大学 孟奇勋


[摘要] 我国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刑法中规定单位犯罪的条文共有一百多条,这无疑为惩治单位犯罪提供了有利的法律武器。但是,无论是从现有的对刑法的司法解释还是法学界的论著看,关于单位罪犯自首制度问题的研究,却是极少有人问津。本文试对单位犯罪的概念特征加以分析,提出确立单位犯罪自首制度的设想,并对单位犯罪自首的认定以及相关处罚原则等问题略抒管见。
[关键词] 单位犯罪 自首制度 双罚制 罚金刑
一、 单位犯罪的概念和特征
单位犯罪自首是以单位犯罪为前提的,没有单位犯罪,就不可能有自首问题的研究。因此,要研究单位犯罪自首,就必须正确界定单位犯罪的概念,并对其特征加以分析。
首先,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只是从犯罪主体范围方面进行了描述,而从概念揭示对象本质属性的思维形式来看,这远没有揭示单位犯罪概念的深刻内涵,但同时它又为单位犯罪的理论研究及其实践探讨留下了广阔的空间,正因为如此,学理界关于单位犯罪概念的学说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1、所谓单位犯罪就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所犯的罪,系个人犯罪的对称。[1]此种观点认识到了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区别,也揭示了单位犯罪的主体范围,但它实际上是对刑法条文的一种片面理解,由此推之,单位犯罪即单位所犯的罪,这又犯了循环定义的逻辑错误。
2、单位犯罪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这由有关负责人员决定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2]与前一种观点相比,该说区分了单位意志与个人意志,但它所说的单位犯罪只限于主观上的故意,这与刑法中规定的少数过失的单位犯罪相背离。此外它强调的单位犯罪以非法利益为要件,无疑又缩小了概念的内涵。因此,在八届大五次会议审议的时候,由于其局限性而被否决。
3、单位犯罪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法定单位,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由有关负责人员代表单位决定,为本单位谋取利益而故意实施的,或不履行单位法律义务、过失实施的危害社会,而由法律规定为应负刑事责任的行为。[3]此观点克服了以上观点的不足,明确地把过失犯罪纳入其中,这与刑法之规定是一致的,同时也不限于以非法利益为要件,准确地揭示了单位犯罪的本质特征。
综合以上观点,不难发现,单位犯罪具有以下法律特征:(一)主体的特殊性。单位是一种“既不能脱离自然人而孤立存在,又可以从形式上先于单位成员而构建的”组织形式[4]它是由单位(法人或非法人)为形式,以自然人(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为内容而组成的特别主体。(二)主观过错的多样性。关于单位犯罪的过错,理论界存在很大分歧,有学者认为,“单位犯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故意,而不存在过失”,更不存在单位犯罪自首。此种观点值得商榷,不仅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单位的过失犯罪,如第139条消防责任事故罪,第137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还表现出一种混合的罪过形式,纵观国外的立法,也都对单位过失犯罪作了相关规定。[6](三)行为表现的整体性。单位犯罪是以单位的整体性为基准的,个人的行为必须体现出单位的意志,否则就不是单位犯罪,所以单位犯罪必须是以单位的名义,并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其主要负责人员决定实施的行为。(四)“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这是我国刑法罪行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因此,只有法律明文规定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的犯罪,才存在单位犯罪及其自首问题,这体现了单位犯罪严格的法定性。
二、犯罪自首制度的依据
有学者认为,自首制度是专为自然人设立的,单位是无生命的社会组织体,既不可能自动投案,也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因此,单位犯罪根本不存在自首,这种观点也有一定的道理,尽管刑法条文及其现有的司法解释并未提及单位犯罪自首,但这并不表明单位犯罪就不存在自首,这也正体现了法律与事实之差别。那么,成立单位犯罪自首制度有何依据?有以下三个方面值得考虑:
首先,刑法没有提及单位犯罪的自首,从另一个角度我们可以理解为自首制度的规定具有普遍的适用效力,即它不仅适用于自然人,同样也可以适用于单位。既然刑法也承认了单位可以作为犯罪的主体而存在,那么,根据刑法罪行相适应原则,对单位犯罪后有自首情节的当然也应该从宽。正因为对犯罪自首制度的狭义理解,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单位犯罪自首行为如何认定,量刑如何操作却总感觉无法可依,因此,我们迫切需要确立单位犯罪自首制度,做到罪责刑相适应,才能真正体现国家关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基本刑事政策。
其次,从侦破案件的角度看,单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往往比自然人犯罪的更大,由于单位犯罪本身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它们往往有一层“合法的外衣”来从事生产经营,而现行刑法关于单位犯罪后自首的情节考虑较少,设立单位犯罪自首制度,将自首情节纳入量刑体系之中,促使单位伏罪,可以减少侦察机关破案的困难和打击犯罪的工作量,有利于案件的及时处理,节约了侦查成本,也提高了诉讼效益。
最后,从单位本身来看,确立自首制度,有利于分化瓦解犯罪势力,争取绝大多数,感召、激励和促使他们悔过自新。尤其是单位的主要责任人员,通过自首认识到单位本身所犯下的罪行,并杜绝以后再发生类似情况,这无疑减少了单位犯罪,并受到了预防犯罪的社会效果。
三、对单位犯罪自首的认定
单位犯罪,是基于单位意志而实施的行为,单位自首作为单位犯罪后的忏悔行为,当然也是基于单位意志而实施的。那么由谁决定单位的自首意志呢?笔者以为,必须是单位的决策层通过决策惯例形成并以一定的形式做出意思表示,才能代表单位意志。如果只是一般的涉案人员哪怕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自首行为,只能认定是个人自首,而不是单位自首。这也是单位自首与个人自首的本质区别。需要指出的是,如果是单位法定代表人做出的决定,该任何认定呢?笔者以为,以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做出的自首,原则上也应当认定是单位自首。因此,对单位犯罪自首的认定,需要把握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1)自动投案的实施者只能是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而不能是单位本身。既然刑法将上述人员的有关犯罪行为作为单位犯罪处理,其自动投案行为实质上也代表了单位。(2)必须如实交代单位的罪行。单位的罪行是所有涉案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的综合体。因而投案者除了必须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外,还必须交代其所知道的所有其他人员的犯罪行为,否则不能从宽处罚。(3)关于单位意志的认定是单位自首之关键所在,它必须是单位整体意志的集中体现,即以单位的名义,且经过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其负责人员决定,如果单位内部在自首问题上有异议,适用少数服从多数原则来认定。(4)在认定单位犯罪自首时应注意,在判决书中应明确记载成立自首的是单位而非自动投案人员,以示区别。
四、单位犯罪自首的处罚原则
刑法典第31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从刑法条文看,我国对单位犯罪的处罚以双罚制为主,也有少量的犯罪以单罚制为主。即只处罚其直接责任人员。而不存在对单位的处罚(罚金刑)。那么,对单位犯罪自首的从轻处罚也可分为对单位的从轻处罚和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从轻两个方面。
1、对单位犯罪自首的双罚制
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的处罚绝大多数是采取双罚制,也就是对单位处以罚金刑,采用的是无限额罚金,也就是对罚金的具体数额未加以明确规定。那么,考虑到单位有自首情节,可以酌定适当减轻罚金的数额。对于一次性缴纳罚金确有困难的,还可以判令其分期缴纳。当然,罚金的交纳需有可量化标准,不可滥用自由裁判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成立单位自首的前提下,对其处以自由刑或罚金和没收财产时要考虑自首情节,同意单位自首的可以比照现行自首制度从轻处罚,未同意单位自首或者反对单位自首而自己有没有自首的,不得从轻处罚。
2、单位犯罪自首的单罚制
在我国《刑法》分则中有少量条文对单位犯罪只规定了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对单位不适用刑罚。这是因为:犯罪虽然是以单位的形式实施的,但实际上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在个人的行为上,如果个人不实施具体的犯罪行为,也就不会产生这种危害的结果。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成立自首,可适用自然人的自首制度从轻或减轻处罚。即只从轻或减轻处罚单位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就可以了,而没有必要对单位进行处罚。
3、关于单位犯罪自首主从犯的问题
单位犯罪自首后,是否考虑主从犯的不同情节,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回复湖北高法〔1999〕374号《关于单位犯信用证诈骗罪案件中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划分主从犯问题的请示 》中,答复如下:在审理单位故意犯罪案件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不区分主犯、从犯,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对此我们可以理解为,单位犯罪自首之后无需分主从犯,按照各自分工配合所起的作用加以量刑,做到罪行相适应。
参考书目:
[1]王仲兴:《新刑法典的犯罪单位和单位犯罪》,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298页。
[2]陈兴良:《刑法疏议》,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114页。
[3]高明暄、刘远:《论新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 第252页。
[4]马长生、胡凤英:《新刑法对单位犯罪的规定》,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322页。
[5]高西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修订与适用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第156页。
[6]张国轩:《单位犯罪的罪和刑》,第339-34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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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证监发[2001]102号

各上市公司:

  为进一步完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促进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我会制定了《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附件

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


  为进一步完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促进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现就上市公司建立独立的外部董事(以下简称独立董事)制度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上市公司应当建立独立董事制度
  (一)上市公司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其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
  (二)独立董事对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诚信与勤勉义务。独立董事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本指导意见和公司章程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尤其要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上市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与上市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独立董事原则上最多在5家上市公司兼任独立董事,并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地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责。
  (三)各境内上市公司应当按照本指导意见的要求修改公司章程,聘任适当人员担任独立董事,其中至少包括一名会计专业人士(会计专业人士是指具有高级职称或注册会计师资格的人士)。在二00二年六月三十日前,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至少包括2名独立董事;在二00三年六月三十日前,上市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至少包括三分之一独立董事。
  (四)独立董事出现不符合独立性条件或其他不适宜履行独立董事职责的情形,由此造成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达不到本《指导意见》要求的人数时,上市公司应按规定补足独立董事人数。
  (五)独立董事及拟担任独立董事的人士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参加中国证监会及其授权机构所组织的培训。

  二、独立董事应当具备与其行使职权相适应的任职条件
  担任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具有本《指导意见》所要求的独立性;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法律、经济或者其他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
  (五)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独立董事必须具有独立性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上市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主要社会关系(直系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等;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岳父母、儿媳女婿、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等);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或者是上市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
  (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5%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上市公司前五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四)最近一年内曾经具有前三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五)为上市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的人员;
  (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七)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人员。

  四、独立董事的提名、选举和更换应当依法、规范地进行
  (一) 上市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
  (二) 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等情况,并对其担任独立董事的资格和独立性发表意见,被提名人应当就其本人与上市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发表公开声明。
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按照规定公布上述内容。
  (三) 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上市公司应将所有被提名人的有关材料同时报送中国证监会、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公司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董事会对被提名人的有关情况有异议的,应同时报送董事会的书面意见。
  中国证监会在15个工作日内对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和独立性进行审核。对中国证监会持有异议的被提名人,可作为公司董事候选人,但不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
在召开股东大会选举独立董事时,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对独立董事候选人是否被中国证监会提出异议的情况进行说明。
  对于本《指导意见》发布前已担任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人士,上市公司应将前述材料在本《指导意见》发布实施起一个月内报送中国证监会、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公司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
  (四)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该上市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但是连任时间不得超过六年。
  (五)独立董事连续3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由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除出现上述情况及《公司法》中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外,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不得无故被免职。提前免职的,上市公司应将其作为特别披露事项予以披露,被免职的独立董事认为公司的免职理由不当的,可以作出公开的声明。
  (六)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
如因独立董事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低于本《指导意见》规定的最低要求时,该独立董事的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独立董事填补其缺额后生效。

  五、上市公司应当充分发挥独立董事的作用
  (一)为了充分发挥独立董事的作用,独立董事除应当具有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赋予董事的职权外,上市公司还应当赋予独立董事以下特别职权:
  1、重大关联交易(指上市公司拟与关联人达成的总额高于300万元或高于上市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5%的关联交易)应由独立董事认可后,提交董事会讨论;
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2、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3、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4、提议召开董事会;
  5、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
  6、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
  (二)独立董事行使上述职权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三)如上述提议未被采纳或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上市公司应将有关情况予以披露。
  (四)如果上市公司董事会下设薪酬、审计、提名等委员会的,独立董事应当在委员会成员中占有二分之一以上的比例。

  六、独立董事应当对上市公司重大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一)独立董事除履行上述职责外,还应当对以下事项向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发表独立意见:
  1、提名、任免董事;
  2、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3、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4、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企业对上市公司现有或新发生的总额高于300万元或高于上市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5%的借款或其他资金往来,以及公司是否采取有效措施回收欠款;
  5、独立董事认为可能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
  6、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二)独立董事应当就上述事项发表以下几类意见之一:同意;保留意见及其理由;反对意见及其理由;无法发表意见及其障碍。
  (三)如有关事项属于需要披露的事项,上市公司应当将独立董事的意见予以公告,独立董事出现意见分歧无法达成一致时,董事会应将各独立董事的意见分别披露。

  七、为了保证独立董事有效行使职权,上市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提供必要的条件
  (一)上市公司应当保证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凡须经董事会决策的事项,上市公司必须按法定的时间提前通知独立董事并同时提供足够的资料,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的,可以要求补充。当2名或2名以上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或论证不明确时,可联名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董事会会议或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予以采纳。
  上市公司向独立董事提供的资料,上市公司及独立董事本人应当至少保存5年。
  (二)上市公司应提供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应积极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协助,如介绍情况、提供材料等。独立董事发表的独立意见、提案及书面说明应当公告的,董事会秘书应及时到证券交易所办理公告事宜。
  (三)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上市公司有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隐瞒,不得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
  (四)独立董事聘请中介机构的费用及其他行使职权时所需的费用由上市公司承担。
  (五)上市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适当的津贴。津贴的标准应当由董事会制订预案,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在公司年报中进行披露。
  除上述津贴外,独立董事不应从该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或有利害关系的机构和人员取得额外的、未予披露的其他利益。
  (六)上市公司可以建立必要的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以降低独立董事正常履行职责可能引致的风险。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更正中格两国税收协定中文文本有关条款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更正中格两国税收协定中文文本有关条款的通知
国税发[2006]1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我国政府和格鲁吉亚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于2005年6月22日在北京正式签署,2005年11月10日生效,2006年1月1日起执行。上述协定文本,总局已于2005年7月6日以国税发〔2005〕114号文印发各地。近期,总局在该协定的执行中发现,中文文本第十条(股息)第二款表述有误。现根据双方达成一致的英文文本,对中文文本第十条第二款有关股息征税的三项规定更正如下:
(一)如果该受益所有人直接或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百分之五十股份,或在该公司投资超过200万欧元,为股息总额的百分之零; 
(二)如果该受益所有人直接或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百分之十股份,或在该公司投资超过10万欧元,为股息总额的百分之五;
(三)在其他情况下,为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八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