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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具有排斥另行诉讼的法定效果----评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终字第172号民/董少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2:46:40  浏览:86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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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具有排斥另行诉讼的法定效果
----评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

董少谋


【案情】
1998年8月31日、9月15日中国工商银行青海省分行营业部与花园南街房管所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两份,借款500万元,同时,青海创新房地产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保证期限2年,双方亦签订了保证合同。现除偿还本金50万元,还有本金450万元和利息319790.68元未还。1998年12月28日,中国工商银行青海省分行营业部与花园南街房管所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共计借款500万元。同时南川西路房管所为上述借款签订保证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2年。中国工商银行青海省分行营业部与花园南街房管所在青海省公证处就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借款期满后未还款,三方又达成延期还款协议,延期至2000年6月15日、7月5日。但至今借款人及保证人对本金500万元及利息355322.84元均未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花园南街房管所、青海创新房地产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利息319790.68元;判令花园南街房管所、南川西路房管所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355322.84元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判旨】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青海省分行营业部与花园南街房管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青海省分行营业部与借款人花园南街房管所、保证人青海创新房地产有限公司和南川西路房管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属实,保证人提出因青海省分行营业部未在法定申请执行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书”,是放弃了债权,保证人保证责任应予免除理由与法不符。因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是公证证明文书,法律赋予当事人可以享有凭生效债权文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同时,并不排斥当事人以同一诉讼标的直接向人民法院行使诉权。当事人是依“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还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具有选择权。为此当事人并未丧失胜诉权或在程序上无诉权。青海省分行营业部的诉求该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判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应依法得到保护。二审中,两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并无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案件的法律适用,即“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是否具有禁止诉讼的效力。上诉人认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本身具有排斥诉讼的作用,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无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24条的规定,经过公证处公证证明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按文书规定履行时,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8条明确将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纳入可直接执行的程序中。因此,当事人可以不经过诉讼,持公证书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债权文书的当事人强制执行。对于当事人而言,是依公证书申请强制执行还是再行诉讼,是债权人的权利,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上诉人上诉无任何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评析】
公证机关己经赋予了该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的,作为债权人的青海省分行营业部没有诉权;青海省分行营业部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强制执行的,在申请执行期限届满后不能另行起诉。
理由有三:
其一,《民事诉讼法》尽管对此问题没有明确规定,但是,从《民事诉讼法》第216、217、218条的立法精神看,《民事诉讼法》将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放在同一阶位上的。公证机关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后,作为债权人的青海省分行营业部己经取得了与人民法院通过诉讼程序做出的判决书具有同等强制执行效力的执行根据。也就是说判决书、仲裁书和公证机关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三者的效力是相等的,地位是相同的,即都属于执行根据,都具有同等的强制执行效力。我国《民事诉讼法》正是基于这一原理,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可以作为执行根据的。作为债权人的青海省分行营业部己经通过公证程序取得了执行根据,因此,就不能另行寻求诉讼程序再次取得执行根据。
其二,《民事诉讼法》第219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是法人的为6个月”。超过法定申请期限,债权人便丧失了申请执行的权利。因为,公证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文书是经过公证机关按法定程序公证的。债权文书本身没有错,只是因为债权人未在法定申请执行期间内申请强制执行,这说明债权人放弃了自己的权利,债权人享有的权利也就不再受法律保护。债权人不能另行通过诉讼程序重新确认公证机关已经确认了的债权。债权人再向法院起诉,法院当然不能受理案件。
其三,从法学原理上讲,当事人申请公证机关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是以放弃诉权为前提条件的。当事人既然自愿选择公证机关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这一债权确认方式,就意味着自愿放弃了诉权,就不能再选择按诉讼程序二次确认债权。两级人民法院混淆了审判程序与执行程序的关系,因为,诉讼的目的是通过审判程序来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并取得执行根据。而公证机关赋予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效力就是对债权的一种国家确认,其本身就是一种执行根据。也就是说,当事人不能在同一实体法律关系上设立两个程序法上的效力。二者非此即彼,公证机关赋予了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力就必然使诉权不再发生。而执行程序是强制实现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因此,当事人既选择了申请公证机关赋予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效力,就不存在当事人另行诉讼的问题。不管是债权人,还是债务人,他们都必须对自己的理性选择负责,一方不履行债务时,另一方不得再就同一债务向法院起诉。
基于此,我认为作为债权人的青海省分行营业部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驳回起诉。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学院民事诉讼法教研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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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工业利用存量资产与外商合营项目经济评价实施细则(试行)

电力部


电力工业利用存量资产与外商合营项目经济评价实施细则(试行)
1996年9月22日,电力工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利用存量资产与外商合营是吸引外资发展我国电力工业的形式之一。为了统一和规范该类项目的可行性研究的经济评价方法,依据国家计委、建设部1993年4月公布的《建设项目经济评价方法与参数》、国家颁布的有关中外合营企业财务制度,结合电力行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利用存量资产与外商合营发电项目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简单改变资本结构;二是扩大改变资本结构。简单改变资本结构模式是指中方将现有电厂的资产的一部分转让给外方,组成合营公司,共同经营现有电厂项目。扩大改变资本结构模式是指中方以现有电厂的资产出资,外方以现金或设备出资,组建合营公司,共同经营现有电厂和改建、新建电厂。
第三条 利用存量资产与外商合营项目在经济评价上与新建电厂中外合营项目相比有其自己的特点,应采用有无对比法。无项目是由中方继续经营现有电厂,有项目是中外双方共同经营现有电厂和新建电厂。
第四条 利用存量资产合营项目的现有电厂的计算期按现有电厂运行状况及中外双方的合作协议而定;新建、扩建电厂的计算期包括其建设期和运行期,其中运行期按中外双方的合营协议而定。
第五条 财务评价中综合指标一般以人民币计算,外汇与人民币的折算应采取当时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卖出、买入牌价的中间牌价。
第六条 外汇收支平衡是项目成立的重要条件,也是中外双方非常关心的问题,必须慎密分析研究,科学地计算。
第七条 项目经济评价的技术经济参数应经合营双方确认,以确保其合法性与合理性。
第八条 除审批部门有特殊要求外,一般只进行财务评价,不进行国民经济评价。

第二章 财 务 评 价
第九条 利用存量资产合资项目财务评价中,进行盈利分析时采用有无对比法,以增量指标作为判断项目财务可行性的主要依据。即计算合营后(有项目)和合营前(无项目)两种情况下的效益,然后通过两套数据的差额即增量数据,计算增量指标。
第十条 财务评价必须采用对现有电厂资产评估确认后的评估值。扩大资本结构模式项目还需对扩建、新建电厂固定资产投资进行估算。
1.现有电厂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递延资产和无形资产。
2.扩建和新建电厂部分工程总投资估算包括固定投资、建设期利息和生产流动资金三部分。
固定投资估算是以基准年价格为基础的资产投资额(基础价),考虑建设期间物价浮动的因素,包括发电工程和配套送变电工程的投资(含不可预见费)。依照施工组织设计大纲拟定的施工进度和内容,对发电工程和配套送变电工程投资,按资金来源,合理安排各年资金使用计划,进行固定投资估算。对于进口设备和材料,还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计算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增值税、消费税)。各年的浮动值应根据预测的各币种的年浮动率及基础投资使用计划进行计算。每笔当年基础投资假定在年中支付,浮动值计算公式为:
i-1/2
Eij=BIi *〔(1+fj ) -1〕
式中:i——年份(i=1,2…);
j——币种(i=1,2…);
BIi ——第i年基础投资额;
Eij——第i年j币种浮动值;
fj ——j币种浮动率。
固定投资计算公式为:
N M
固定投资=基础投资+∑ ∑Eij*ERj
j=1i=1
式中:M——建设期年数;
N——币种数;
ERj ——j种货币的汇率。
建设期利息应按各币种分别计算。贷款利率和计息方式按贷款文件确定计算。一般情况可按半年计算,算至第一台机组商业运行后的半年年底,上半年算至6月底,下半年算至12月底。当年贷款按半数计息,以后各年按全年计息,计算公式为:
建设期各年利息=(年初贷款本息和累计+当年贷款/2)×年利率
建成投资为固定投资与建设期利息之和。由于每台机组投产不可能在同一年份,建设期利息应合理分摊:一部分利息计入工程成本,作为固定资产原值的一部分;另一部分利息计入财务费用。分摊的原则是已投产机组所欠借款的利息计入财务费用,余额计入工程成本。
流动资金为流动资产与流动负债之差。流动资产包括应收帐款、存货及现金。应收帐款为年经营成本除以周转次数。存货各分项分别等于原材料、燃料全年费用除以周转次数。现金各分项分别等于职工工资及福利费、管理费用、其他费用等全年费用除以周转次数。流动负债即应付帐款,等于原材料、燃料和水费等全年费用除以周转次数。周转次数等于360除以周转最低天数,周转最低天数为网省局定额流动资金周转期上年统计值。
第十一条 资金来源
进入合营公司的资产,无论是现金、实物(包括无形资产)或以合营公司名义筹措的贷款,均应按中外双方所签的协议划分为负债和权益。
第十二条 无项目成本及费用计算
1.年发电成本
年发电成本包括当年折旧费、燃料费及运行维护费、其他费用等。
折旧费应根据资产评估后的资产值,扣除残值后,按直线折旧方法计算。
燃料费按到厂燃料价格和预计用量进行计算。
运行维护费包括水费、材料费、工资及福利费、预提大修理费及其他费用,分别按照现有电厂上年统计值或国家有关规定取值。
2.发电财务费用
发电财务费用指现有电厂在运营期间的长期借款及流动负债的利息支出费用。
第十三条 有项目成本及费用计算
有项目成本及费用计算是针对现有电厂及扩建、新建电厂两部分的成本费用计算。由于两者财务结构不相同,因而需分别计算。
1.年发电成本
基本折旧费。现有电厂的基本折旧费计算方法同第十二条。扩建新建部分的折旧计算如下:
固定资产原值(1-残值率)
折旧费=-------------
折旧年限
固定资产原值计算如下:
固定资产原值=固定资产投资+建设期利息
固定资产投资指合营项目所包括的各项机器设备、安装和建筑工程费用、办公家俱和工器具的费用及相应的进口设备关税和进口环节税。折旧年限应由合营公司按有关规定确定。
2.燃料费及运行维护费等同第十二条。
3.发电财务费用
第十四条 计算有项目的成本时,可以分别对现有电厂及扩建、新建电厂分别计算,也可将其视为一个整体来计算。
第十五条 利用存量资产与外商合营时,发电项目的配套送变电工程投资应计入合营公司总投资中,但应由合营公司负责代电网融资,由电网还本付息,资产属于电网所有。
第十六条 上网电价及销售收入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上网电价的确定原则是合理补偿成本,合理确定收益,依法计入税金,公平负担。
销售收入=上网电价×上网电量
销售收入=发电成本+发电财务费用+销售利润
销售利润=销售收入-发电成本-发电财务费用
可分配利润=销售利润-所得税-三项基金-还贷利润
+上年未分配利润+以折旧还贷摊销费还垫支
利润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所得税率
第十七条 增值税及所得税
1.合营电厂是独立核算企业,增值税率取17%。实际负担的增值税额按销项税额(销售收入乘增值税率)扣除进项税额(从购货方取得增值税发票累计额)计算。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经济评价时,为简化计算,进项增值税额主要指燃料及其他消耗品等项目。
由于增值税是价外税,计算上网电价时可计算不含增值税额的电价及含增值税额的电价。
2.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并按国家规定的减免税条例计算。
第十八条 合营期满时的清算
合营电厂的清算应按合营协议中规定办理,主要包括固定资产余值、回收流动资金、余留折旧费、剩余的储备基金和发展基金及未分配利润的清算。各方清算分配所得将分别反映在各自的现金流量表中,作为最后一年的现金流入。
第十九条 有无比较及增量计算
增量计算主要针对全部资金和资本金的现金流入、现金流出进行计算。效益指标主要是所得税的全部资产增量的财务内部收益率、财务净现值、投资回收期及资本金增量的财务内部收益率、财务净现值及投资回收期。为使之具有可比性,无项目中现有电厂的资本金利润率应与有项目中现有电厂取值一致。
第二十条 不确定分析
不确定分析主要是对影响效益的几个敏感参数进行分析计算,包括固定资产投资、汇率、燃料价格等因素变化对电价及财务内部收益率、财务净现值及投资回收期的影响,有时还要根据需要进行电价水平的变化对股东利润及效益指标影响的分析。

第三章 基 本 财 务 报 表
第二十一条 主要财务报表有
现金流量表 (增量全部投资) Ⅰ
现金流量表 (增量自有资金) Ⅱ
现金流量表 (无项目全部投资) Ⅲ
现金流量表 (无项目自有投资) Ⅳ
现金流量表 (有项目全部投资) Ⅴ
现金流量表 (有项目自有投资) Ⅵ
损益表 (有项目) Ⅶ
资金来源与运用表 (有项目) Ⅷ
资产负债表 (有项目) Ⅸ
财务外汇平衡表 (有项目) Ⅹ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进行项目评价时,可同时参照《电力工业引进外商投资建设火电项目经济评价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三条 如需做国民经济评价,参照《电力工业引进外商投资建设火电项目经济评价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用于利用火电厂存量资产与外商合营项目的项目建设书、可行性研究阶段,也适用于项目的后期评估。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奖励有突出贡献科技人员的暂行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奖励有突出贡献科技人员的暂行规定


 (1993年9月14日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47号)


  为进一步调动广大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充分发挥科学技术作为第一生产力的作用,加速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奖励对象
  凡积极运用科学技术成果于生产、流通等领域,为人省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下列项目主要完成者,均给予奖励:
  (一)研制开发和推广应用新成果、新产品的;
  (二)对引起的先进设备、技术进行消化、吸收,并有明显改进或创新的;
  (三)在农业新品种选育、农业新技术应用以及提高农产品产、质量方面有重大突破的;
  (四)在科学管理、经营方法或其他方面有重大贡献的。


  二、申报条件
  (一)可直接计算经济效益的项目,其技术水平、投入产出比、资金利润率应达到或超过国内同行业先进水平,县年新增税后利润连续两年达到三百万元以上的,均可申报。
  (二)不能直接计算经济效益或仅有社会效益的项目,按下列标准评分,总分达七十分以上的(其中农业项目还应达到适宜推广面积30%以上,年新增效益三千万元以上),可以申报:
  1、重要程度
  解决重大问题,与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直接相关 35分
  解决重要问题,与我省某一领域、行业的发展直接相关 25分
  解决较重要问题,与我省企事业单位的发展直接相关 15分
  2、技术水平
  技术上有重大突破,达到或接近国际水平 35分
  技术上有新的突破,为国内首创或达到国内领先水平 25分
  技术上有新的突破,为省内首创或达到省内领先水平 15分
  3、应用范围
  应用于全省,并已占有相当部分的国内市场 30分
  应用于省内某一领域、行业,并已开始向外扩展 20分
  应用于省内企、事业单位 10分
  已获国家三等奖以上以及国家部委级或省级一等奖的项目,同时符合上述申报条件的,可优先申报。


  三、奖励标准
  获奖项目的奖金标准为五至十万元。对获奖项目的个人或集体完成项目的第一完成人,授予省人民政府“贡献奖”金质奖章和省劳动模范称号;对集体完成项目的一至两名主要骨干,授予省人民政府“贡献奖”银质奖章和省劳动模范称号。


  四、省成立奖励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由省人事局等有关单位和专家组成。申报奖励可采用单位推荐和个人自荐的方式,由所在行署、市人民政府或省直主管部门审核并将申报材料报送省人事局。经奖励评审委员会择优评审,拟出名单,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并颁奖。
  奖励每两年进行一次。


  五、获奖项目属个人完成的,奖金全部发给本人;属于集体完成的,按贡献大小,由申报单位主持分配,第一完成人的奖金一般不得低于奖金总额的50%。


  六、获奖人员所得奖励记入个人档案,作为考核、晋升或破格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重要依据之一。
  获“贡献奖”金质奖章者,所在单位应根据工作需要,为其配备助手,添置必要的实验设备,并提供工作上的其他便利。


  七、奖励经费,原则上从项目受益单位提取,仅有社会效益的项目和非经营性的农业项目,由同级财政解决。


  八、获奖项目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凡已获得地、市、县级重奖的项目,奖金高于本规定奖励金额的,省里只颁发荣誉奖;奖金低于本规定奖励金额的,省里可补发其差额部分,并颁发荣誉奖。


  九、具体评审办法由省人事局会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十、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