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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外资优惠制度利弊分析与重构探究/沈木珠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0:48:20  浏览:99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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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外资优惠制度利弊分析与重构探究

沈木珠


中国外资优惠制度是根据中国外商投资法律、法规和优惠关于各种优惠待遇的规定和实践而逐步形成并发展起来的。这些优惠待遇的规定既分散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之中,也分散在国务院及各部委发布的全国性或区域性法规之中,还有相当数量和更为优惠的规定则分散在各种地方性法规和地方优惠政策之中。纵观其规定,中国外资优惠待遇的内容和适用范围是极为广泛的,基中主要包括:

第一,税收优惠。该项优惠是中国外商投资法律、法规优惠待遇规定和地方优惠政策的重要内容。在企业所得税方面,外商投资企业享有特殊优惠的待遇,即凡设在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经济特区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和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在经济特区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和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均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则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但其项目如属于技术、知识密集型的,外商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能源、交通、港口建设的项目,税率也减按15%征收。还有,从事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企业、在经济特区设立符合资金和期限要求的外资、合资金融机构、在上海浦东新区设立的生产性和从事基础设施开发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国家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也都运用15%的税率。除上述税率上的优惠外,外商投资企业还可因投资行业、经营期限、投资数额和产品出口比例符合法律要求而分别再享受“五免五减”、“二免三减”、“一免二减”或减按10%的税率征税或者再投资退税等特殊优惠待遇。在流转税方面,从1994年开始,即实行新税制后,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统一适用于内外资企业,但1993年前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因征收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而增加税负的,则可退还多缴纳的税款。在免税方面,外商投资企业进口作为出资的机器设备、生产用车辆和办公设备、出口产品的原材料、物料、个人自用的合理数量的交通工具和生活用品均免征进口关税。在个人所得税方面,凡在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其他部门工作的外籍人员(包括华侨、港澳同胞)的工资、薪金所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减半征收。

第二,土地使用优惠。根据全国性法规和上海、深圳、海南等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外商在中国境内投资需要使用土地的,可以在土地使用费用和土地使用时间上享受优惠待遇。外商投资企业如属技术先进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的(下称两类企业),其土地使用费(大城市市区繁华地段除外)按以下标准计收:(1)开发费和使用费综合计收的地区,为每年每平方米5至20元;(2)开发费一次性计收或者两类企业自行开发的地区,使用费最高为每平方米3元。这些费用,地方人民政府还可酌情在一定期限内免收。在上海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如被确认为两类企业,其用地如在非繁华地段的,从其被确认年度起3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如其用地在繁华地段的则从其被确认的年度起按规定标准的下限费额缴纳土地使用费,筹建期间按规定标准的下限费额减半缴纳。在深圳、海南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开发土地期间和企业基建期间,按收费标准的30%缴纳土地使用费;企业经批准用自筹资金填海增辟的土地,免缴土地使用费10年;属两类企业的用地,则还可享受“五免五减”或“五免三减”待遇。另外,深圳、海南经济特区外商使用土地的期限最长可达70年,具体年限按不同行业或建设项目予以确定。

第三,外汇管理优惠。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之间,在外汇管理部门的监督下,可以相互调剂外汇余缺。为此,1985年在深圳经济特区设立了第一个外汇调剂中心。截止1993年底,全国已有18个城市开办公开调剂市场,建立了100多个外汇调剂中心。为外商投资企业解决外汇收支平衡提供了方便。再者,外商投资企业还可以其自有外汇或从境外借入外汇(指美元、日元、港元、德国马克和英镑)作抵押,向中国银行和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其他银行申请办理人民币贷款。企业贷到的人民币款项可以直接用于支付企业的生产成本和费用,也可用于纳入计划的国家资产投资。

第四,产品销售、物资供应优惠。产品销售优惠主要体现在增大内销比例和以产顶进两个方面。我国对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在实行以外销为主原则的同时,还贯彻以市场换技术或以产顶进的方针,如其产品属国内需要进口的紧缺产品,采用国内原材料、元器件生产的产品或外商提供先进技术、设备生产的产品,经有关部门批准并照章纳税后,可以适当增大内销比例。凡符合下列条件的技术先进企业,均可申请以产顶进:(1)确属国内需要的技术先进型企业、合作企业的产品,投产初期,在实现国产化进程中,外汇平衡出现暂时困难的;(2)技术先进型合资、合作企业的产品属于目前和今后几年中央、地方和部门需要进口的;(3)申请以产项进的产品规格、性能,交货期限和技术服务、培训应符合国内用户需要,产品必须经过国家级产品质量检测中心鉴定,确认达到同类进口商品的质量标准,原则上价格不高于当时的国际市场价格。在物资供应方面的优惠主要是价格优惠,即我国供应外商投资企业的物资(除黄金、银、铂、石油、煤炭、木材必须按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或外贸部门所提供的市场价格计价,以外币或人民币支付外)与我国国有企业一样,按国内现行价格计算,并以人民币支付。另外,某些地方性法规,如《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物资采购和产品销售办法》还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在上海市采购其所需物资,在同等条件下,各物资经营单位或企业应优先满足两类企业的需要。

第五,劳务费用优惠。劳务费用是指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和用于其他社会保险基金、福利费用和住房补助基金外,免缴国家对职工的各项补贴。〔1〕《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人事管理条例》第31条的规定就是关于两类企业免缴上述各项补贴的例子。

第六,水电等条件优先提供。凡属两类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其生产经营所需的水、电、运输条件和通信投资设施都可得到优先提供,并按当地国有企业收费标准计收费用。〔2〕


中国法律给予外资的优惠待遇是多方面的,其适用范围和优惠程度是相当广泛和极其特殊的,普遍优惠适用于中国境内设立的所有外商投资企业;而特殊优惠则适用于在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等特别区域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投资行业、投资数额和经营期限等符合法律要求的外商投资企业。中国对外资实行的优惠制度,特别是税收优惠制度,在中国利用外资的历史上起过积极的作用,促进了中国经济的高速发展。通过利用外资,引进了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经验,扩大了就业,增加了国家财政收入。但毋容置疑,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不同企业、不同区域实行不同的待遇制度的矛盾,优惠待遇制度与国民待遇原则的矛盾等已日益突出,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

其一,外商投资企业享有的企业所得税优惠待遇因企业性质和区域不同而异。例如,设在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区域的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码头建设的合资企业,在上海浦东新区设立的生产性和从事基础设施开发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经济特区设立的符合资金和期限要求的外资、合资金融机构以及国家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等均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而设在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沿海经济开放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则按24%的税率征收;又如,凡已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两类企业则减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再说,凡属于生产怀企业或投资行业、投资数额、经营期限、产品出口比例等符合法律要求的还可再享受减句税或退税等特殊优惠待遇。这种优惠待遇的给予,不仅人为制造了内外资企业之间的差别,而且也制造了外商投资企业之间的差别。另外,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虽然也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但1993年前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如因征收以上税种而增加税负的,则可申请退还多缴纳的税款。再者,外商投资企业进口作为出资的机器设备、物料、企业自用运输工具、办公用品等均免征关税,使外商投资企业处于有利的竞争地位。但内资企业却不能享受这些优惠待遇,从而削弱了内资企业的竞争能力。

其二,外商投资企业享有进出口经营权和免领进口许可证。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自用的生产物品,企业所需的设备、原材料和其他物资,出口企业生产的产品,均免予办理进出口许可。〔3〕而内资企业想取得进出口经营权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并经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许可,否则企业想取得进出口经营权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并经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许可,否则不得经营对外贸易。与此同时,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作为出资而进口的设备和物料,在其批准经营范围内,为生产内销产品和国内经营业务所需进口的设备、生产用车辆和各种料件,进口本企业自用的、数量合理的非生产性物品,只要不属于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均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批准成立企业的文件、合同或进出口合同验放;更甚者,外商投资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所需进口的设备、生产用车辆和各种料件,包括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在内,都免领进口许可证。正是这种特殊的优惠待遇,为一些地方和企业利用作为逃避国家配额许可证管理的一种方式提供了方便。例如,国内钢材市场行情一度呈旺,一些企业即利用这一机会,与某些享有这种特惠的外商投资企业合伙进口钢材,使实际到货数量大大超过许可证发放数量,扰乱了市场秩序。

除此之外,外商投资企业还享有许多国内企业所不能享有的优惠待遇。所有这些优惠待遇由于超国民待遇标准而起到负面作用,导致虚假投资倒卖免税进口物资、假借投资进口逃避国家配额许可证管理、偷税漏税、虚报亏损、设法推迟获利年度等现象的发生。这种实际上的不平等,反过来损害了我国的投资环境。


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提出了系统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论,其中最为突出的内容是承认个人和企业等市场主体享有独立、自主和平等的权利;建立具有竞争性的市场体系,由市场形成价格,保证各种商品生产要素的自由流动,由市场对资源配置起基础性作用;遵守国际交往中通行的规则和惯例。其中,市场主体之间的平等竞争,正是市场经济的本质所在,它意味着各种主体机会均等地按照统一的市场价格取得生产要素和出售商品,公平地承担各种税负。因此,市场经济的发展必然呼唤国民待遇的出台。中国社会主义经济虽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成份共同发展,但它与在资本主义条件下的市场经济一样,要求对参与市场竞争的主体(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等)一视同仁享受法律赋予的各项权利并履行法律规定的各项义务,使他们同处于一条起跑线上,公平竟争。

然而,在市场经济体制确立之前,中国虽未提及“国民待遇”字样,但实际上中国已在一般民事权利、企业经营自主权、投资活动方面的权利的享受和企业资格的取得、权利的保护以及义务的履行等方面均给予外资一定范围、一定程度的国民待遇。尽管如此,外商投资企业在许多方面享受的待遇与内资企业相比,区别甚大,特别是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的税收优惠待遇制度,使其处于“超国民”的地位。随着中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形成和世界贸易组织的建立以及乌拉圭回合协议的生效,投资领域已被纳入关贸总协定的体制之内,而国民待遇又是关贸总协定的基本原则之一,因此,投资领域方面的国民待遇必然成为一项广泛的国际义务。中国已提出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并为此目的有步骤地采取各项有效措施步向国民待遇。先是缩小内部差别,改变优惠倾斜方向并拓展外商投资领域。具体做法是,在继续实施沿海发展战略的同时,加快内地省市开放的步伐,给予外商投资的某些优待由地区倾斜逐步向行业倾斜过渡;允许外商投资外贸、金融、保险、航空和运输等领域。进而实行税制和汇制改革。具体做法是,按国际规范改革了流转税,对内外资企业统一征收增值税,对内外人员工资所得统一征收个人所得税和内外资企业按同一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实行汇率并轨,建立统一的银行间外汇市场,实行以市场供求为基础的单一的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

近来,中共中央已明确提出对外商投资企业逐步实行国民待遇。〔4〕为此,中国从1996年4月1日起,取消外商投资企业的设备进口关税免税待遇。但对于在1996年4月1日前批准的项目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可享受1年的宽限期;项目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可享受2年的宽限期。〔5〕这一举措,无疑是削减外资优惠待遇,缩小内外资企业之间的待遇差别。

我国的税制改革,采取了逐步调整、逐步削减和逐项取消的做法。理由是,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国民待遇并不可能一步到位,更不可能保证内外资企业待遇完全平等。更何况,实行国民待遇还可援引关贸总协定的例外条款。中国是发展中国家,就是将来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也是以发展中国家的身份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的。因此,在投资领域中给予发展中国家的各项优惠待遇,同样适用于中国。这说明了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国民待遇,并非排除给予其一定的优惠待遇。实践中,发展中国家为了吸引外资而不同程度地给予外资一定的优惠待遇就是最好的证明。当然,作为发展中国家的中国,理应责无旁贷地根据市场经济国际惯例和乌拉圭回合协议对发展中国家的要求,有计划、有步骤地通过调整和修订外商投资政策和法律,包括调整、减少或取消外商投资企业的某些优惠,也包括减少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差别待遇,同时还可考虑提高内资企业的某些待遇来重新构建外资优惠制度。笔者认为,新构建的外资优惠制度可包括如下内容:

1.企业所得税优惠。该项优惠首先体现为税率优惠。我国目前内外资企业统一按33%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这显然是提高内资企业的待遇。而该税率与许多发展中国家,如菲律宾(35%)、萨尔瓦多(38%)、埃及(39.7%)、马来西亚、新加坡、哥伦比亚、洪都拉斯、埃塞俄比亚和斐济(40%)、墨西哥和黎巴嫩(42%)、泰国、印尼、阿根廷(45%)〔6〕等相比则明显偏低,这对外资来讲,则不失为一种优惠。其次是区域优惠。即经济特区外商投资企业、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浦东新区的生产性和从事基础设施开发、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国家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均按15%的税率征收;而沿海经济开放区、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则适用24%的税率征税;凡按15%税率征税的企业如被确认为两类企业的,可减按10%的税率征税,以上区域优惠可根据我国区域发展的需要适用于其他区域,以鼓励外商对特定区域的投资。按我国现行某些关于鼓励向特定区域投资的法规的规定,已将各项优惠统一适用于内外资企业。〔7〕再次是行业优惠。为了引导外资投向,在适用以上有关优惠的同时,还可考虑对某些行业在一定时期内给予减免税待遇。诸如对农业综合开发和农业新技术项目、工业项目、交通项目、邮电通讯和公用事业等行业还可继续给予所得税减免优惠,以重点鼓励特殊行业的发展,待有关行业发展到一定程度时才予以取消。最后是再投资优惠,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如果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用于直接再投资,经营期限不少于5年的,可向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如果将该利润用于举办、扩建两类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可申请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

2.拓展外商投资领域。根据中国外商投资法的规定,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商业、外贸、保险、邮电通信;公用事业,交通运输,房地产,信托投资,租赁等行为业是禁止或限制外商投资的,习惯上由国内企业独家垄断,无人与之竞争,其弊端种种,路人皆知。其他行业,虽有竞争,但又不同程度享有国家给予在能源、运输和原材料等方面的优惠,使其具有竞争优势。以上限制和厚此薄彼的做法对外商和外商投资企业来讲是一种差别待遇。近年来,中国已有限度地向外商开放了金融、外贸、交通和通讯等行业,而对这些行业的开放主要极限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开发区,不利于全局发展。因此,随着国民待遇的全面实行,中国应力争在全国范围内拓展外商投资领域。

3.放宽内销比例。中国外商投资法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办成产品出口企业,其生产的产品必须全部出口或者大部分出口,除非产品属于中国急需的或者中国需要进口的,才允许给予较大的内销比例。为了贯彻市场主体间的公平竞争原则,在符合国家总体要求和保持以外向型为主的经济格局的前提下,放宽外商投资企业产品的内销比例(但涉及进口许可和配额管理的产品除外)。特别是对于高科技项目和大财团、大跨国公司投资的重点项目,更应让出部分国内市场,甚至允许其自行确定内外销比例。因为这对中国来讲,是以市场换技术的好办法,而对外商而言,却是一项优惠措施。

4.延长经营期限和扩大经营范围。为了鼓励外商投资和有效地引导外资投向,国家可对那些规模大、风险大和资金回收期长的高新技术项目,农业综合开发和能源、交通、基础工业项目,允许其延长经营期限并扩大与这些项目有关的经营范围。
5.提供优质服务。为外商投资提供优质服务,同样是改善中国投资环境的有效措施,具体包括以下三项:

第一,简化外商投资审批程序。长期以来,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一律必须经过立项、申请、审查批准等程序,即实行逐项审批制度。实行该项制度由于程序繁琐、审批时间长而有碍于提高办事效率,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外资的引进。因此,中国应当参照国际上的普遍做法及时改审批制为登记制。在这方面,经济特区的做法是值得借鉴的。目前,在深圳的外商投资项目只要不属于《深圳市投资导向目录》禁止类和六种除外项目和情形,〔8〕投资者则无须履行投资立项审批程序,直接到深圳市工商局或保税区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并向市外资办备案即可。即使对于需要立项审批的项目,也实行“一站式”联审制。〔9〕具体做法是,把与外商投资有关的管理服务部门集中在一起联合办公,设立外商投资服务中心,集招商引资的接待咨询、立项审批、核准登记、注册发照专业服务、统筹协调于一体,为外商提供“一条龙”服务,使投资者只需进“一个门”就可办齐有关投资的各项手续。

第二,简化外商出入境手续。这项优质服务已在中国经济特区得以体现。在海南,外国人到岛内洽谈投资、贸易等,停留时间不超过15天的,可临时在海口或三亚口岸办理入境签订手续;需要常驻的外国人及其随行眷属,可申请办理多次入境签证。港澳台同胞和华侨持有有效证件或护照的,前往海南岛及转住境内其他地区或者出境,无需办理签证。〔10〕而在深圳,外商到经济特区内投资办厂或兴办其他企业,均可办理往返多次有效的出入境签证。深圳口岸匀设有专用通道,并延长海关出入境关闸时间,方便外商出入境。外国旅客进入特区,停留不超过72小时的,可免予办理签证手续。厦门、珠海、汕头经济特区也同样为外商出入境提供了方便。以上做法应在全国各地铺开,全面为外商提供优质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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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科工委关于加强国防科技工业质量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国防科工委关于加强国防科技工业质量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

科工技字[2000]119号

2000年03月17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工办,各军工集团公司,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委属各院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国发[1999]24号),加强军工产品质量工作,提高国防科技工业质量管理的总体水平,结合国防科技工业的实际,解决当前影响质量工作的一些突出问题,经国防科工委第十九次主任办公会议研究,特作以下决定:
一、坚持质量第一,加强质量管理
1.国防科技工业要继续坚持“军工产品质量第一”的方针,按照“加大管理力度,落实质量责任,强化素质教育,深化体系建设,严格过程控制,健全监督机制,使军工产品质量工作取得突破性进展,满足国防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的指导思想,深入推行全面质量管理,提高军工产品的质量水平。
各部门、各单位要结合自身特点,制定质量工作的方针、目标和措施,并纳入本部门、本单位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狠抓落实。
二、加大管理力度,落实质量责任
2.各军工集团公司总经理对本集团公司的质量工作和军工产品质量负全责;军工产品承制单位行政正职对本单位质量工作和军工产品质量负全责,型号总指挥对型号研制质量负责;总设计师在型号总指挥领导下对型号设计试验质量负责,各单位、各型号都要理顺管理渠道,明确相互关系,按行政系统和技术系统把质量职责逐级落实到每个职能部门和个人。
3.各级质量部门是开展质量工作的重要组织保证,在机构调整过程中,质量部门职能只能加强,不能削弱。军工产品承制单位必须设立专门的质量部门,独立行使职权。
4.建立健全型号研制的质量保证组织系统。凡实行型号质量师制度的行业,要充分发挥各级质量师的作用;未实行型号质量师制度的行业,必须明确型号各级质量管理与监督负责人,在行政指挥系统的领导下协同设计师抓好型号研制质量工作。应积极吸收国外质量保证、产品保证的经验,选择试点,建立产品保证组织体系,加强研制生产过程的质量与可靠性工作。
5.根据需要,试行专业主任设计师制度、在多型号并行研制的情况下,为提高设计技术水平和质量,承制单位应建立以专业为基础,以型号为主导的矩阵管理模式,按专业设立专业主任设计师,负责对产品设计进行专业技术审查把关。
6.加大质量奖惩力度。对发现质量隐患、避免重大质量损失、解决重大质量问题和在质量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重奖。建立国防科技工业质量通报制度和“黄牌”警告制度。在型号研制生产过程中,对发生重大质量问题或质量事故的责任单位,要在全行业进行通报批评。对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责任单位和型号给予“黄牌”警告。发生产品质量事故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情节严重的或两次受到“黄牌”警告的单位,要吊销科研生产许可证,并应按法定程序免去行政正职的职务;两次受到“黄牌”警告的型号,要免去型号总指挥、型号总设计师的职务。
各单位要根据质量责任制建立规范的质量奖惩制度。
7.加大质量投入。各单位要把提高质量保证能力作为制定各项规划、计划的重点,对影响产品质量的设计、制造、试验、检测条件等,要列入各种条件建设和技术改造渠道。围绕国防科研生产中制约产品质量与可靠性的薄弱环节,开展质量技术改造和质量技术攻关。加强质量与可靠性基础保障条件的建设,切实保证质量与可靠性工作必需的投资和经费,在型号研制和武器装备生产过程中,深入开展各项质量与可靠性工作。
8.加强质量与可靠性研究和应用成果的评定推广工作。对在科研生产中取得成效的管理成果和质量工程技术研究成果要及时予以评定、奖励、推广。
三、强化素质教育,深化体系建设
9.积极推进多层次的全员素质教育,大力开展质量教育和专业技能培训。各单位要建立全员培训制度,制定年度培训计划。对军工集团公司领导、型号总指挥、总设计师、厂(所)长等各级领导干部和各级管理人员,以及设计、制造、试验、检验人员等应实行分层次培训,三至五年应轮训一次,并实行考核,不合格者不能上岗。未按时参加轮训的,不应晋职、晋级。
10.军工集团公司,企事业单位要制定各级、各类人员质量培训大纲,编制质量与可靠性培训教材。开展案例教育,在总结经验和教训的基础上,编写质量案例教材或故障启示录。
11.国防科工委所属院校要设置质量与可靠性管理和系统工程管理课程,增强在校学生的质量意识和质量与可靠性专业知识、管理知识。
12.严格执行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制度。凡从事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的单位,必须具有完善的质量体系,才能申请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
13.保持质量体系运行的有效性。各军工集团公司和承制单位应建立内部质量审核制度,加强研制生产过程的质量审核。国防科工委设立质量体系督察组,督察组对军工产品承制单位质量体系进行不定期抽查,发现严重不合格的,提出暂停或吊销质量认证证书、武器装备研制生产许可证的建议。
14.各军工集团公司应建立行之有效的质量体系,明确规定相关部门的质量职责,权限和相互关系,并编制质量手册。
15.加强对军工产品质量体系认证工作的管理与监督,提高认证工作质量。逐步实行元器件、原材料、标准件、通用件等军工配套产品质量认证制度。
16.加强标准化工作,满足科研生产的需要。调整、整顿现有标准体系,完善标准化技术组织管理。开展标准化先期研究。加强标准宣贯和实施过程的监督检查。推进设计、工艺、试验规范编制和实施等企业标准化工作。
17.建立和完善国防军工计量法规体系、监督管理体系和量值传递体系,充分利用现有资源,统一规划布局,通过考核、认可等活动,构筑一流水平的国防军工计量新体系,为军工产品的科研生产提供有效的计量保证和服务。
18.加强军工产品研制、生产和使用全过程的质量与可靠性信息管理,建立有效运行的质量与可靠性信息系统。建立国防科技工业质量与可靠性信息通报制度。
四、严格过程控制,健全监督机制
19.认真抓好型号研制全过程的质量策划,强化实施过程的监督检查。依据合同、研制任务书及法规、标准、规范的要求,制定型号质量与可靠性保证大纲,型号总指挥、单位行政领导负责大纲的实施,纳入型号研制计划,严格评审并认真贯彻执行。
20.规范技术状态管理工作,各型号抓总单位要制定并严格执行技术状态更改控制程序,根据工作需要按型号建立技术状态控制组织。
21.强化设计过程的质量控制,加强可靠性、维修性、安全性、保障性设计分析(如FMECA、FTA等)、试验、评定工作。对关键的影响成败的技术参数、指标,根据需要进行复核、复算、复试、复验等独立的设计验证活动。加强软件质量控制,推进软件工程化管理。对研制生产采用的新技术、新器材要进行充分论证、试验和鉴定,并履行审批程序。
22.严格元器件、原材料、标准件、通用件等配套产品的质量控制,承制单位要加强对配套产品的质量监督。各单位对无器件(含进口无器件)要实行“统一选用、统一采购、统一监制验收、统一筛选复验、统一失效分析”的五统一管理。严格元器件质量控制和可靠性试验,重点型号的关键元器件应做好破坏性物理分析(DPA)。颗粒噪声多余物检测试验(PIND),确保装机元器件质量。
23.加大产品制造过程的质量控制力度,加强售后技术服务。建立和完善“拒收拒付”制度,明确各环节的交付程序、验收准则和质量责任,认真做好军工产品的售后技术服务工作。
24.加强工艺研究和工艺管理工作。对特种工艺和关键工序(如重要焊缝焊接)必须填写质量数据记录,建立质量档案,保证可追溯性。凡国家明令淘汰和标准规定禁用的工艺技术和设备,必须按规定停止使用。否则,一经发现,应吊销科研生产许可证,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25.重点型号必须建立型号故障报告、分析和纠正措施系统(FRACAS)。对研制生产和使用中的质量问题要按“定位准确、机理清楚、问题复现、措施有效、举一反三”的原则,实现质量改进,做好归零工作,杜绝重复故障的发生。
26.建立和完善质量监督机制。各部门、各单位要规范质量监督程序,协调质量监督活动的层次和内容。监督活动应由具备资格的机构和专家协助组织实施。
27.国防科工委对质量法规制度的贯彻执行、质量与可靠性工作实施监督检查,落实质量奖惩。对重点型号研制实施“过程跟踪、节点控制、里程碑考核”,对研制过程的关键节点和重大问题组织检查、评审。
28.军工集团公司、型号抓总单位,要结合本行业型号研制特点,采用适合本单位科研生产管理需要的监督形式,并严格贯彻执行。各军工集团公司要制定计划组织专家对重点型号质量与可靠性大纲进行专题评审,并根据研制阶段进行监督检查、考核。
29.充分利用各级质量与可靠性技术支持机构和中介组织,发挥其技术优势,参与型号研制质量控制和专业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工作。各级技术支持机构和中介组织的建设要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注重在原有的基础上完善提高。
30.抓好军工产品重大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根据需要成立重大质量事故调查委员会和审查委员会,确保调查结论及处理的科学、客观、公正性。
各部门、各单位要根据本决定,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要求和措施,并在科研生产中严格贯彻落实。同时,要加强监督检查,及时将实施情况上报国防科工委。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废止有关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废止有关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02年3月28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提请修改、废止有关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决定:

一、修改法规一件

《贵州省荒山有偿使用管理条例》(1997年11月2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删除第五条中“在同等条件下,当地农民优先”的规定。

二、废止法规三件

1、《贵州省人民法庭工作条例》(1989年5月19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出版活动的决定》(1987年9月16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3、《贵州省提供优惠条件引进外资、先进技术、人才的决定》(1984年7月11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