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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检察监督之系统定位与理念变迁/陈桂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19:51  浏览:99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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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检察监督之系统定位与理念变迁

陈桂明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民事检察监督制度,这一制度在具体运作方面存在不少问题有待进一步研究和解决。一项工程的具体实施需要首先领会设计意图,同样,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实施也需要首先明确这一制度的设计思想,确定其作用和功能定位。本文拟考察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在民事诉讼制约监督系统中的定位,并对不同历史时期及不同国家立法者设计这一制度的理念变迁进行探讨,笔者认为这是完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宏观认识前提。

一、民事诉讼之制约监督系统与民事检察监督之定位

民事诉讼中的制约与监督系统作为一种制衡与约束机制,旨在通过相关主体之间权利、义务的合理分配与相互作用,建立科学的诉讼结构,防止和纠正诉讼上的各种偏失与错误,从而实现诉讼公正。制约与监督是一个多元化的系统,即制约与监督的途径、方式和内容不应当限定于某一个方面,否则这一机制的作用就难以充分发挥。

(一)民事诉讼中制约监督之内系统与外系统

民事诉讼中的制约与监督系统首先区分为内系统与外系统。所谓内系统即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各主体之间的制约与监督系统。制约与监督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内容之一包含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的制约与监督系统体现了法院与当事人、其它诉讼参与人相互之间的制约与监督,它包括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制约与监督关系,法院与检察院之间的制约与监督关系,以及法院与证人、鉴定人、翻译人之间的制约与监督关系等方面。民事诉讼中制约与监督的外系统即来自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之外的组织和人员对诉讼活动的制约与监督系统,通常被称为社会监督系统,此种监督系统,主要包含党政监督、新闻监督、法学家监督和公众监督等方面。


需要特别指出,外系统作为来自社会并对诉讼形成的制约与监督,不应当仅仅理解为对法官的制约和监督,而应当理解为对诉讼中各主体活动的全面制约与监督。因为法官的行为在诉讼中尽管是主导的方面,但不能代表诉讼活动之全部,影响诉讼公正之因素除了法官的行为外,还包括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行为因素。

(二)民事诉讼中制约监督之自系统与他系统

民事诉讼中的制约与监督机制从法院组织的角度可以分为自系统与他系统。法院组织内部的制约与监督机制称为制约与监督之内系统,包括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制约与监督,以及法院自身各部分之间和不同人员之间的制约与监督。研究民事诉讼中制约与监督的自系统,实质上就是从民事诉讼制约与监督的视角,研究法院组织设置的科学性与合理性,研究法院组织各级别、各部分之间的工作关系。狭义来说,自系统是法院组织法方面的研究内容,但与诉讼关系极为紧密,以致我们研究民事诉讼中的制约与监督机制决不可忽视这一重要内容。民事诉讼中制约与监督的他系统是指法院组织及其人员与诉讼的其它主体之间的制约与监督。

(三)民事诉讼中制约监督机制之职能化、程序化系统与非职能化、非程序化
系统

民事诉讼中各种相关主体之间的关系纷繁复杂,民事诉讼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在一些方面规定了特定主体在诉讼上制约与监督其它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由此建立了法定化的制约与监督关系,可称之为制约与监督的职能化。这种职能化的制约与监督多被赋予程序操作的规定,以便使其具有可操作性和规范性,可称之为制约与监督的程序化。法院组织内部及其相互之间的制约与监督(自系统)以及法院与其它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制约监督(内系统),是职能化、程序化的制约与监督机制,除在法院组织法上和民事诉讼法上有职能化规定外,还在民事诉讼法上实现了程序化。民事诉讼中制约与监督的外系统,通常在法律上未作规定,但是这种社会监督机制的实际存在却是诉讼程序民主化乃至法律制度民主化的重要体现,其非职能化、非程序化的特点不仅不影响它存在,反而成为其生存的基础。


首先,职能性、程序性规定具有难以避免的盲区。其法定化、规范性的特点,决定了不同角色之间必须依据法律的规定(如时间、方式、效力等)实施制约和监督,这就产生两个问题:其一,法律规定失当,决定了职能化、程序化制约、监督系统的失当,法律规定虽然可以不断完善,但永远不可能达到至善至美。其二,法律规定即使是完善的,依据这种规定所实施的制约与监督同样也不会是万能的。举例来讲,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可以在15日内提出上诉,这无疑为当事人提供了一种制约法院的法定手段,时限的规定确是必要的,但是,超出时限这种制约手段便不复存在,如果判决确有失当,上述这种制约手段就难以发挥作用。由此两点可以看出,职能化、程序化的制约与监督机制具有必然的“盲区”。而非职能化、非程序化的制约与监督不受法律规定的时间和空间的限制,通过自身发挥作用的方式和途径,对诉讼中的各主体进行监督,并对将来的诉讼发生影响。


其次,主体能力的局限性决定了职能化、程序化制约监督功能也具有局限性。民事诉讼中一个主体对另一主体的职能化、程序化制约与监督是通过特定的人员来实施的,因此其功能的发挥,在较大程度上受到个人价值取向、认识能力乃至情绪、偏好的影响,其偏差可能导致制约与监督本身失之公正。另外,职能化、程序化制约与监督机制的评价角度具有单一性,其依据只能是现行立法,职能化、程序化制约、监督机制的功能也只能是保证诉讼中各主体、角色的行为符合现行法律的要求。这固然可以起到保障诉讼公正的作用,但是,符合现行法律所意味的公正与社会所需要的公正,是不能划等号的,因为法律具有局限性,法律并不同于正义,有时甚至可以说法律是不正义的,即使如此,职能化、程序化制约监督主体也只能据此去“矫正”被制约、监督者的行为,这是一种缺陷。而非职能化、非程序化的制约、监督机制,是通过非特定的主体即多途径的社会方面来实施的,广泛的社会监督具有多元的评价角度,不受个人认识能力和偏好的限制,因此这种制约与监督总体上反映和实现社会所需要的公正。


综上所述,诉讼中的职能化、程序化制约与监督系统,虽然为诉讼公正的实现提供了一种常规化的保障机制,但这种机制并非十全十美,非职能化、非程序化的制约、监督机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其不足,因而成为其存在和发展的基础。


通过民事诉讼中制约监督系统的分析,可以大体上确定民事检察监督机制的地位与作用。从民事法律关系的角度看,民事检察监督方式属于民事诉讼中制约监督之内系统,因此,它通过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诉讼上的权利去实现监督功能;从法院组织的角度看,民事检察监督属于民事诉讼制约监督之他系统,因此,这种监督是在法院之外设置一种平衡器,约束法院;民事检察监督属于职能化、程序化的制约监督系统,法律首先赋予了检察机关民事诉讼进行监督的专门职能,同时也对这一职能的行使规定了一定的程序,这种监督尽管不能取代非职能化,非程序化的制约监督系统,但是其运作却由于具有法律上的保证而更能直接地发挥作用。

二、维护竞争和垄断利益——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
讼的宗旨

西方国家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制度,是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而建立和演变的。在资本主义法制史上,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制度最早建立于刚刚经历资产阶级革命洗礼之后的法国。18世纪法国资产阶级革命之后,把参与民事诉讼作为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能,在此之后,各资本主义国家相继仿效,普遍建立了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制度。


西方国家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制度,在创建的早期,其适用是有较大局限的。在自由资本主义经济的基础上,各国以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作为制定法律政策的基础。在民法方面,确立了契约自由的原则,法家们还从“天赋人权”、“人生而平等自由”等理念出发,以抽象的个人自由作为法律的具体标准,极端地奉行“个人本位主义”。与此相适应,在民事诉讼法方面肯定了民事权利处分自由,国家不加干预的原则,即处分原则,以此作为实体法的“生命形式”、“内部生命的表现”(马克思语)。当时出现了很多反映这种法律政策的法谚和口号,例如:“当事人是诉讼的主人”、“没有原告就没有被告”、“法律禁止法院超越原告人请求限度”、“个人最大限度自由,国家最小限度干涉”等等。在这种情形下,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自然只限于法律规定的很小的范围。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条就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以外,唯有当事人可以提起诉讼。”


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在民事诉讼中以当事人处分排斥国家干预,使检察机关只能发挥微小的作用,这种状况反映了资本主义自由竞争的要求,反映了当时资产阶级的经济利益,如果不赋予当事人充分的私法自由,便不利于形成自由竞争的经济秩序。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建立,又反映了资产阶级同时认识到上述自由也不能毫无限制。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者,必要时需要代表公益对民事诉讼进行参与、监督乃至适度的干预。正如马克思曾经指出的那样:“资产者不允许国家干预他们的私人利益,资产者赋予国家权力的多少只限于为保证他们自身的安全和维持竞争所必需的范围之内。”[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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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农业植物保护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33号


  《辽宁省农业植物保护办法》业经2009年6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二○○九年七月十一日



辽宁省农业植物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植物保护,预防、控制、治理农业有害生物危害,保障农业生产和农产品质量安全,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植物保护,是指对农作物及其产品易产生危害的病、虫、鼠、软体动物、草和其他生物(以下简称农业有害生物)实施监测、预报、预防、控制、治理和与之相关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业植物保护工作。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植物保护工作,其所属的农业植物保护机构负责农业植物保护的具体工作。
  财政、科技、气象、环保、工商和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业植物保护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植物保护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省、市、县农业植物保护机构应当配备具有植物保护专业或者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的专职监测预报技术人员;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具有中专以上相关专业学历的乡(镇)农业植物保护人员。
  第六条 农业植物保护遵循预防为主、综合防治和灾害治理与农产品质量安全、环境保护并重的原则。
  第七条 鼓励有关组织和个人开展与防治农业有害生物相关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农业植物保护无公害技术及产品;支持单位和个人成立防控农业有害生物服务组织,开展农业有害生物的联防、联控;引导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以下简称农业生产者)使用农业防治、生物防治、物理防治和其他非化学防治技术,预防、治理农业有害生物。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植物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农业植物保护防灾减灾体系和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警网络。
  第九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监测预报工作制度,建立全省农业重大有害生物预警系统,制定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办法,保证信息畅通。
  第十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有害生物的发生情况,制定科学用药技术规范和农业有害生物防治技术标准。
  第十一条 省、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植物保护规划,制定农业重大有害生物和外来有害生物入侵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省、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农业植物保护规划,建设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站(点)和信息网络,设置测报仪器,完善试验检测、数据处理等设施,保障监测预报工作有效开展。
  省、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农业有害生物预警、预报及防治信息,并适时向社会发布。
  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农业有害生物预警、预报信息。 
  第十三条 省、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在山区、平原和丘陵地带建立观测圃,观测农业生态环境。  
  第十四条 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站(点)安装监测预报设施,或者因监测、预报或防治农业有害生物,需要进入农田、果园或者其他农业生产场所时,农业生产者应当予以配合。
  实施前款行为给农业生产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迁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站点,改变观测圃位置,占用、移动监测预报设施。确需拆迁、改变、占用、移动的,应当征求设置该站(点)、观测圃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省、市、县农业植物保护机构应当按照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有害生物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报其隶属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省、市、县农业植物保护机构应当开展农业有害生物综合防治技术的宣传、培训工作,无偿提供咨询服务,指导农业生产者实施有效防治。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宣传、普及农业植物保护知识,调查当地农业有害生物发生、危害情况,及时传递农业有害生物防治信息,指导、组织农业生产者防治农业有害生物。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宣传、普及农业植物保护知识,传递农业有害生物防治信息,协助政府及有关部门调查当地农业有害生物发生及危害情况。
  第十九条 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向当地农业植物保护机构提供监测农业有害生物的公益性气象服务。
  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向社会发布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农业有害生物预警、预报信息。
  第二十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从省外不同农业生态区引进农业植物保护新技术和农药、药械新产品,必须进行试验示范,对其先进性、安全性、适用性进行评价后方可推广。
  第二十一条 农业生产者应当依据农业有害生物预报防治信息或者发生情况,及时预防和治理农业有害生物。防治农业有害生物使用的农药,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避免或者减少对农产品和环境的污染。
  第二十二条 农业生产者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农作物遭受有害生物侵害,并具有迁飞性、暴发性和流行性可能的,应当立即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乡(镇)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调查工作。
  第二十三条 农业重大有害生物灾害,按照下列规定调查、核实、认定:
  (一)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立即赶赴现场,经调查认为危险性较大、有可能蔓延的,立即向县人民政府和省、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二)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核实,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三)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为灾情严重、有继续蔓延可能的,立即报告省人民政府。
  禁止迟报、虚报、瞒报农业有害生物灾情。
  第二十四条 农业重大有害生物灾害认定后,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通报毗邻地区。
  农业重大有害生物灾害发生地人民政府应急指挥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灾区实施紧急救助,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扑灭农业有害生物。
  第二十五条 控制、扑灭农业有害生物需要使用航空器的,由航空作业单位按照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提出作业方案,报航空管制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航空作业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提前公告作业范围、时间,并做好准备工作,保障作业安全。
  第二十六条 控制、扑灭农业重大有害生物灾害所需资金、物资,由人民政府统一组织调配,所需物资可以依法征用。被征用物资在灾害解除后予以返还;造成消耗或者毁坏的,予以补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调配、征用的物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破坏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站(点)、观测圃和监测预报设施的;
  (二)非法向社会发布农业有害生物预报防治信息的。 
  第二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植物保护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有关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布农业有害生物预报防治信息不实的;
  (二)虚报、瞒报农业有害生物灾情的;
  (三)截留、挪用预防、控制农业重大有害生物专项资金和物资的;
  (四)未及时组织采取控制和扑灭措施,给农业生产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有关控制、扑灭及救助条款,适用于农业植物疫情的控制、扑灭及救助工作。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教育部、新闻出版总署、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务院纠风办关于加强中小学教辅材料使用管理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新闻出版总署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


教育部 新闻出版总署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务院纠风办关于加强中小学教辅材料使用管理工作的通知

教基二[201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闻出版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纠风办:

  近年来,中小学教辅材料市场在满足中小学教学需求的同时,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影响了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为切实减轻中小学生过重的课业负担和学生家长的经济负担,规范中小学教辅材料的使用,现就加强中小学教辅材料使用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建立健全教辅材料评议推荐办法。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加强对教辅材料使用的指导,组织成立教辅材料评议委员会,对进入本省中小学校的教辅材料进行评议,择优选出若干套进行公告。各地市教材选用委员会根据当地教育实际和教科书使用情况,按照教科书选用的程序,从本省教辅材料评议公告中,一个学科每个版本选择1套教辅材料推荐给本地区学校供学生选用。

  教辅材料评议委员会要包括中小学教师、校长、教研员和新闻出版等方面相关专家,确保其专业性和代表性。教辅材料的评议推荐要做到机会均等、过程透明、程序公正。教辅材料编写人员和被评议的教辅材料出版人员不得参加教辅材料评议推荐工作。

  二、合理确定评议推荐的教辅材料范围。教辅材料评议推荐的种类主要是与本省使用的中小学教科书配套的同步练习册,根据他人享有著作权教科书编写出版的同步练习册应依法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也可根据教学需要评议推荐寒暑假作业、初中和高中毕业年级考试辅导类教辅材料。评议推荐教辅材料的学科和年级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经评议公告的教辅材料,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定价政策(具体办法另行下发)。免费提供教辅材料的地方可自行确定使用教辅材料的种类和范围。

  三、认真做好教辅材料自愿购买和无偿代购服务。学生购买教辅材料必须坚持自愿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强制或变相强制学校或学生购买任何教辅材料,不得进入学校宣传、推荐和推销任何教辅材料。若学生自愿购买本地区推荐的教辅材料并申请学校代购,学校可以统一代购,做好服务,不得从中牟利。其他类教辅材料由学生和家长自行在市场购买,学校不提供代购服务。

  四、严格规范教辅材料编写行为。教辅材料主要编写者必须具有相关学科教学经验和熟悉相关教材;各级行政部门、负责实施考试命题、监测评价的单位不得组织编写学生有偿使用的同步练习册、寒暑假作业、初中和高中毕业年级考试辅导类教辅材料。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学校组织开发面向中小学教师和学生的教学辅助资源,免费提供使用。  

  五、大力加强教辅材料使用监督。省级教辅材料评议公告报教育部备案,抄送新闻出版总署、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务院纠风办。地市教辅材料推荐结果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教科书编写者编写的同步练习册将作为教育部对教科书使用情况评估的重要内容。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要加强对中小学教辅材料质量和非法盗印的监督检查,保证出版质量。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教辅材料价格管理。各级纠风部门要对教辅材料的管理和评议推荐工作实行严格监督。各有关部门要建立健全信访举报等有效机制,拓宽监督渠道。

  对于违反本通知规定,强制或变相强制学校或学生购买教辅材料、不按规定代购、从代购教辅材料中收取回扣的单位和个人,由上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纠正违规行为,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此前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省教辅材料使用管理的实施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

二○一二年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