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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3:23:32  浏览:97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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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1月16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1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 飚

  2013年2月8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与维护管理,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规划、建设、维护、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与维护管理应当坚持与经济发展相结合、与城市建设管理相结合、与防灾减灾救灾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单位应当协助做好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的服务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发展和改革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并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规划部门应当会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编制城市详细规划时具体落实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编制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物资储备和疏散干道工程,医疗救护和专业队伍掩蔽工程等专项人民防空工程的年度实施计划,明确具体建设项目,并按照规定上报。

  经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专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和改变。

  第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单位负责组织建设专项人民防空工程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民防空需要予以保障所负担的专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经费。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单位完成专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年度实施计划。

  第八条 依法应当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设防空地下室,并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防空地下室的功能类型、防护标准、平战转换方案等内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城市的地下空间开发项目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在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地点和具备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条件的城市广场、绿地、道路等公共场所的地下空间开发项目工程,应当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要求进行修建。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下空间开发项目,主体结构应当按照不低于6级的人民防空抗力级别修建,规范确定防护单元,预埋构件应当与主体结构同步安装到位。防护设备门扇、通风滤毒等设施应当按照平战转换方案的要求安装。

  第十条 新建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与其他地下工程连通或者预留连通口;人民防空工程与其他地下工程之间的连通,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制订计划,并按计划修建连接通道。地下工程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不得拒绝将人民防空工程与该地下工程连通。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施工、监理和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的生产、安装、检测、维护,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人民防空防护标准、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防护功能的质量监督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或者办理开工手续前,依法办理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的专项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备案。

  前款规定以外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办理备案前,应当将竣工验收报告及有关资料报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出具认可文件。建设单位报送的备案材料没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认可文件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不予办理备案。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收取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设区的市、县(市、区)使用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应当按照规定报上一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修建的尚未开发利用的专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维护费用列入财政预算;

  (二)有关部门、单位修建的医疗救护和专业队伍掩蔽等专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由有关部门、单位负责并承担维护费用;

  (三)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护,维护费用从利用的收益中支付;没有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利用人负责维护管理并承担维护费用。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和防护设施性能完好;

  (二)通风、给排水、供电、采暖制冷、通信、消防系统工作正常;

  (三)工程无渗漏,工程的构配件无锈蚀、损坏现象;

  (四)工程的进出道路畅通,孔口的伪装和地面附属设施完好;

  (五)其他防护设备安全可靠。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督促人民防空工程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利用人建立相应的维护管理制度,保持人民防空工程的防护能力。

  第十八条 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利用人应当与人民防空工程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签订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责任书,明确安全使用和维护管理责任,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和维护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审批准予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拆除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建不少于原拆除面积的人民防空工程。拆除等级人民防空工程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工程抗力级别的标准补建;拆除非等级人民防空工程的,应当按照6级的人民防空工程抗力级别的标准补建。

  因条件限制不能补建的,拆除单位应当按照拆除工程时的实际造价和面积缴纳易地建设费,不能确定实际造价的按工程所在地6级防空地下室的标准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易地补建。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权限批准后,可以作报废处理:

  (一)危及地面建筑、交通安全或者无法安全使用,且加固改造困难;

  (二)工程渗水严重、坍塌或者有坍塌危险;

  (三)地质条件差,工程基础下沉,结构断裂、变形已无法使用。

  经批准报废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处理,处理时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利用人不履行维护管理职责,致使人民防空工程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维护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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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实施细则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甘政办发〔2004〕116号 2004年9月30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陇南行署,省政府各部门:

  《甘肃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实施细则》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确保我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顺利开展和规范运行,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开展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21号)和国家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制定的《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试点方案(试行)》,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实行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充分体现了党和政府对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高度重视,对农村人口与发展问题的高度关注,有利于密切党群干群关系,有利于增加农民收入,提高农民生活水平,引导农民自觉实行计划生育,进一步降低和稳定生育水平,加速建立和完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深化计划生育工作管理机制改革,对促进全省农村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第三条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试点,是在现行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的基础上,针对农村只有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的计划生育家庭,夫妇年满60周岁以后,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专项资金给予奖励扶助的一项基本制度。

                  第二章组织领导

  第四条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在各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各级政府主要领导是试点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要亲自抓,负总责。

  第五条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的领导,把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进行考核评估,总结经验,解决存在的问题。

  第六条各级政府要协调宣传、民政、公安、农业、扶贫、纪检、审计等部门积极参与试点工作,发挥各部门的职能作用,制定相应的政策措施,增强试点工作的综合效益。

  第七条省政府成立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协调指导全省奖励扶助试点工作。各市(州、地)、县(市、区)要成立相应的机构,组织实施本辖区奖励扶助试点工作。

  第八条根据本细则,各市(州、地)和相关部门可制定下发相关的配套文件。

  (一)省财政厅、省监察厅、省审计厅、省人口计生委制定下发《甘肃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责任追究办法》。

  (二)省财政厅、省人口计生委制定下发《甘肃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资金管理办法》和《甘肃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个案信息登记与信息管理办法》。

  (三)省人口计生委制定下发《甘肃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确认办法和政策性解释》。

               第三章试点内容、目标与原则

  第九条实行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要与现行的计划生育奖励扶助优惠政策和各项帮扶措施相结合,并不断完善我省计划生育“奖优免补”等各种优惠政策,逐步形成农村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和社会保障机制。

  第十条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的目标:

  (一)引导农村群众自觉实行计划生育,减轻计划生育工作难度,进一步降低和稳定生育水平。

  (二)建立资格确认、资金发放、资金管理、社会监督“四权分离”和四个环节相衔接、相制约的运行机制,确保奖励扶助资金落实到户到人。

  (三)建立以政策性奖励为主体,多种形式的帮扶活动为补充,社会经济政策相配套的政策体系和利益导向机制。

  (四)缓解计划生育家庭特殊困难,逐步减少新增贫困人口,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加快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步伐。

  第十一条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一)统一政策,严格控制。严格确认奖励扶助对象的条件,不得擅自扩大奖励扶助范围和随意降低奖励扶助金发放标准,以确保政策的一致性。

  (二)公开透明,公平公正。通过张榜公布、逐级审核、群众举报、社会监督等措施,确保制度执行的透明度和公平性。

  (三)直接补助到户到人。通过公开招标,选择现有金融机构作为奖励扶助金委托发放机构,直接发放到户到人,减少中间环节,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挪用、虚报冒领或以扣代罚。

  (四)健全机制,逐步完善。逐步建立健全奖励扶助制度的管理、服务和监督机制,制定完善相关政策措施,逐步形成完善的计划生育奖励扶助机制。

                第四章对象的确认及奖励扶助标准

  第十二条奖励扶助对象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本人及配偶均为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
 
  (二)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在1973年至2001年间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法律、规章和政策规定生育。

  (三)现存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

  (四)年满60周岁。

  第十三条符合第十二条(一)、(三)款规定,且在1933年1月1日之前出生、在1973年至2001年间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法律、规章和政策规定生育的,作为省级奖励扶助对象。

  第十四条奖励扶助对象确认程序:

  (一)本人提出申请。申请人本人在年满60周岁的前一年5月31日前,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填写《奖励扶助对象申报表》。

  (二)村民委员会审议。村民委员会依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对申请人的条件进行审议,提出拟上报的奖励扶助对象名单,提交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并将讨论通过的申请人名单以组(社)为单位张榜公布7天,确无异议后,由村民委员会在《奖励扶助对象申报表》上签注意见,于每年6月30日前上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村民委员会上报拟奖励扶助对象的资料,通过走访群众、入户调查和同相关计划生育资料以及核对公安户籍等方式进行核实,核实后的申请人名单在政务公开栏张榜公布7天,同时设立举报信箱,公布举报电话,接受群众监督,确无异议后,于每年7月31日前以正式文件上报县(市、区)人口计生部门。

  (四)县(市、区)人口计生部门审核认定。县(市、区)人口计生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拟奖励扶助对象抽检50%进行审核。经初步确认后,将奖励扶助名册印发至村民委员会,在各村张榜公布,并将奖励扶助名册和举报信箱、举报电话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确无异议后,于每年8月31日前将最终确认的名册提交县财政部门和委托发放机构,建立奖励扶助个人信息档案,同时上报市(州、地)人口计生部门。

  (五)市(州、地)人口计生部门审查。市(州、地)人口计生部门组织相关部门、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中介组织对县(市、区)人口计生部门上报的奖励扶助对象按10%的比例进行抽查,对不符合奖励扶助条件的对象,要取消其资格,并将奖励扶助对象汇总人数以及处理情况和结果及时上报省人口计生部门。

  (六)省人口计生部门对上报的奖励扶助对象进行质量评估,并将本省奖励扶助对象人数和名册上报国家人口计生部门。

  第十五条县(市、区)人口计生部门负责对奖励扶助对象进行年审。对不符合奖励扶助条件的对象,停止发放并收回已发的奖励扶助金;对符合奖励扶助条件漏报的对象,纳入下一年度奖励扶助对象确认程序。

  第十六条县(市、区)人口计生部门于每年8月底,将上年度确认奖励扶助对象(除期内死亡人数)和下年度新增的奖励扶助对象名册与汇总人数上报市(州、地)人口计生部门,并抄送同级相关部门。

  第十七条符合奖励扶助制度条件的对象,按人年均600元的标准发放奖励扶助金,直到亡故为止。已超过60周岁的,以2004年开始执行时的实际年龄为起点发放。

  第十八条奖励扶助资金不计入奖励扶助对象的家庭收入,不影响其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扶贫救助和“五保户”待遇。

             第五章奖励扶助资金来源与财政负担比例

  第十九条奖励扶助资金按国家要求,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共同负担。其中,中央财政负担80%,地方财政负担20%。

  第二十条奖励扶助资金由地方财政负担的部分,以省级财政负担为主,省、市财政按比例共同负担。

  (一)甘南州、临夏州和陇南地区,全部由省级财政负担。

  (二)兰州市、金昌市、嘉峪关市,省、市两级财政各负担50%。

  (三)其余8市,省级财政负担75%,市级财政负担25%。

  第二十一条各级财政部门要将奖励扶助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确保奖励扶助资金及时足额到位。

  第二十二条奖励扶助试点工作经费由各级财政列支,任何单位不得向奖励扶助对象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章奖励扶助资金的管理和发放程序

  第二十三条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资金财政专户,实行专项资金的预算、审批、决算、报告制度。对中央补助资金和配套资金实行集中管理,封闭运行,及时足额拨付到奖励扶助金委托发放机构。

  第二十四条各级财政部门要监督中介机构及时将奖励扶助资金划转到奖励扶助对象个人账户。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口计生部门要及时掌握奖励扶助金委托发放机构建立奖励扶助对象个人账户和资金发放与管理情况。

  第二十六条奖励扶助金委托发放机构要按照委托服务协议,依据人口计生部门提供的奖励扶助对象名单,建立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资金专户和奖励扶助对象个人账户。并给每个奖励扶助对象办理个人储蓄信息卡(单)。

  第二十七条奖励扶助金实行专账核算和直接拨付的办法,以年为单位计算,一年发放两次。根据确认的奖励扶助对象人数,各级财政部门于次年3月底和9月底分别将资金拨付奖励扶助金委托发放机构;奖励扶助金委托发放机构在6月底和12月底前,根据奖励扶助对象名单和个人信息卡,通知奖励扶助对象领取奖励扶助金,或根据奖励扶助对象的要求上门服务,并将发放情况在发放对象本人居住地张榜公布。

  第二十八条奖励扶助对象凭个人身份证或有效证件领取奖励扶助金。

  第二十九条奖励扶助对象亡故或迁到外省的,县(市、区)人口计生部门要及时通报同级财政部门,并上报上级人口计生部门,奖励扶助金发至当年年底。

                第七章评估与监督

  第三十条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监督遵循客观、公正、合法、效率的原则,实行行政监督、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三十一条省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组织有关部门和社会中介组织每半年进行一次综合评估。

  第三十二条省人口计生部门、财政部门要组织有关部门和社会中介组织每半年对奖励扶助制度执行情况进行一次检查。

  第三十三条利用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信息管理和监控系统实行动态管理。市(州、地)、县(市、区)每季度进行一次相关数据的汇总分析,及时反映专项资金的落实情况。

  第三十四条各级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对奖励扶助对象确认、资金管理、资金配套、资金发放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三十五条推行政务公开和群众举报制度,建立完善张榜公布、检举、举报、投诉制度。

  第三十六条建立省级观察员制度,聘请具有相应资格的人员对执行情况进行独立的、随机的检查。

                  第八章奖励与责任

  第三十七条根据各有关部门和单位的职责分工,对奖励扶助试点工作实行奖励和责任追究制。

  第三十八条各级政府要把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纳入当地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对试点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制度执行中出现的虚报冒领、张冠李戴等重大问题造成社会影响的,对贪污、克扣、挪用、挤占扶助资金的单位和个人,要追究主要领导及相关部门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在执行奖励扶助制度过程中,对把握政策不严,执行政策不公,弄虚作假、以权谋私的单位和个人,要严肃查处。

  第四十条对不能按委托协议履行义务、不能及时足额发放奖励扶助金的委托发放机构,要按服务协议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四十一条严禁任何单位、个人以任何名义借发放奖励扶助金之机,抵扣计划生育其他经费或搭车收费。
  
  第四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和个案信息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和纪律处分。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细则由省人口计生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埃塞两国发表建交联合公报

中国 埃塞


中、埃塞两国发表建交联合公报


  1970年11月24日,中、埃塞两国发表建交联合公报,全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埃塞俄比亚帝国政府根据两国的利益和愿望,特此同意建立大使级的外交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埃塞俄比亚帝国政府还特此同意根据下列原则发展两国之间的外交、友好合作关系:

  ──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

  ──互不干涉内政,

  ──平等互利,

  ──和平共处。

  埃塞俄比亚帝国政府遵照自己长期以来在联合国和其他国际论坛所奉行的政策,特此申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人民的唯一合法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特此申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人民坚决支持埃塞俄比亚帝国政府和人民反对帝国主义和新老殖民主义的斗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埃塞俄比亚帝国

      代表 杨守正(签字)      代表 Ketema Yifru(签字)


                    一九七O年十一月廿四日于亚的斯亚贝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