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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落实《政府工作报告》重点工作部门分工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9:30:55  浏览:82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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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落实《政府工作报告》重点工作部门分工的意见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落实《政府工作报告》重点工作部门分工的意见

国发〔2012〕13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党中央关于2012年工作部署和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为做好今年的政府工作,实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预期目标,现就《政府工作报告》明确的重点工作提出部门分工意见如下:
  一、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
  (一)继续实施积极的财政政策。保持适度的财政赤字和国债规模。今年拟安排财政赤字8000亿元,其中中央财政赤字5500亿元,代发地方债2500亿元。优化财政支出结构、突出重点,加大对教育、文化、医疗卫生、就业、社会保障、保障性安居工程等方面的投入,加大对“三农”、欠发达地区、科技创新和节能环保、水利、地质找矿等的支持。严格控制“三公经费”,大力精简会议和文件,深化公务用车制度改革,进一步降低行政成本。继续控制楼堂馆所建设规模和标准,压缩大型运动会场馆建设投入。全面加强对重点领域、重点部门和重点资金的审计。实施结构性减税。认真落实和完善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开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继续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进行清理、整合和规范。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和风险防范。继续妥善处理存量债务。进一步清理规范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坚决禁止各级政府以各种形式违规担保、承诺。严格控制地方政府新增债务,将地方政府债务收支分类纳入预算管理。(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审计署、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国管局等负责。列第一位者为牵头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或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下同)
  (二)继续实施稳健的货币政策。按照总量适度、审慎灵活的要求,兼顾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保持物价稳定和防范金融风险。综合运用各种货币政策工具,调节好货币信贷供求,保持社会融资规模合理增长。广义货币预期增长14%。优化信贷结构,支持国家重点在建、续建项目和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加强对符合产业政策、有市场需求的企业特别是小型微型企业的信贷支持,切实降低实体经济融资成本。继续严格控制对高耗能、高污染和产能过剩行业的贷款。完善人民币汇率形成机制,增强人民币汇率双向浮动弹性,保持人民币汇率在合理均衡水平上的基本稳定。大力发展外汇市场,为市场主体提供更多的汇率避险工具,管好用好外汇储备。建立健全系统性金融风险防范和监管协调机制,增强抵御风险能力。加强跨境资本流动监控。规范各类借贷行为,引导民间融资健康发展。(人民银行、发展改革委、金融监管机构、环境保护部、审计署等负责)
  (三)着力扩大消费需求。加快构建扩大消费的长效机制。大力调整收入分配格局,增加中低收入者收入,提高居民消费能力。完善鼓励居民消费政策。大力发展社会化养老、家政、物业、医疗保健等服务业。鼓励文化、旅游、健身等消费,落实好带薪休假制度。积极发展网络购物等新型消费业态。支持引导环保建材、节水洁具、节能汽车等绿色消费。扩大消费信贷。加强城乡流通体系和道路、停车场等基础设施建设。加强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改善消费环境,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民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商务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卫生部、人民银行、交通运输部、质检总局、工商总局、银监会、体育总局、旅游局、全国老龄办等负责)
  (四)不断优化投资结构。保持投资稳定增长,促进投资和消费良性互动。认真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13号),出台具有可操作性的实施细则。加强政府投资对结构调整的引领作用,优先保证重点在建、续建项目,有序推进国家重大项目开工建设。把好土地、信贷、节能、环保、安全、质量等准入和审核关,加强对重大项目特别是政府和国有投资项目的监管、督查,提高投资质量和效益。(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人民银行、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审计署、质检总局、安全监管总局、监察部、银监会、统计局、能源局等负责)
  二、保持物价总水平基本稳定
  (五)搞好价格调控,防止物价反弹。增加生产、保障供给。继续把抑制食品价格过快上涨作为稳定物价的重点。落实好“米袋子”省长负责制和“菜篮子”市长负责制,保障主要农产品供给。大中城市要有合理的菜地保有量,稳定和提高本地应季蔬菜自给水平,同周边地区和优势产区协作建设“菜篮子”产品基地。加强重要商品产运销衔接,完善政府储备和商业储备体系,做好主要农产品收储和投放,增强市场调控能力。搞活流通、降低成本。严格执行蔬菜等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政策。认真落实对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社区平价菜店等的扶持政策,鼓励城市连锁超市、高校、大型企业、社区与农产品流通企业、专业合作社、种养大户对接,减少流通环节,增加零售网点,充分发挥流通主渠道作用。深化流通体制改革。扩大物流企业营业税差额纳税试点范围,完善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税收政策。调整完善部分农产品批发、零售增值税政策,推动流通标准化、信息化建设。加强监管、规范秩序。重点加强对食品、药品价格和医疗、通信、教育等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坚决治理交通运输领域乱收费乱罚款,纠正大型零售商业企业违规收费行为,严厉查处发布虚假信息、囤积居奇、操纵价格、恶意炒作等违法行为。把握好舆论导向,正确引导社会预期。(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人民银行、农业部、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民政部、卫生部、税务总局、统计局等负责)
  三、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和农民持续增收
  (六)稳定发展农业生产,多渠道增加农民收入。继续开展粮食稳定增产行动,稳定粮食种植面积,着力提高单产。引导农民调整结构,扩大紧缺、优质农产品生产,支持蔬菜、肉蛋奶、水产品等生产。农业补贴继续增加总量,提高标准,扩大范围,完善机制,新增补贴重点向种养大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各种生产服务组织倾斜。继续提高粮食最低收购价,今年小麦、稻谷最低收购价平均每50公斤分别提高7.4元和16元。健全主产区利益补偿机制,增加粮油、生猪等重要农产品生产大县奖励补助资金。实施新10年农村扶贫开发纲要,按照新的国家扶贫标准,全面做好扶贫开发工作,加大集中连片特殊困难地区扶贫开发力度,让扶贫对象更多地分享改革发展成果。(农业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科技部、扶贫办、林业局、粮食局等负责)
  (七)加快农业科技进步。大力推动农业科技创新,加大对良种繁育、疫病防控、农产品质量安全等关键技术研发和应用的支持力度。加快推进基层农技推广服务体系改革和建设,健全乡镇或区域性农业公共服务机构。完善农业技术补贴制度,促进先进适用农业技术到田到户。建好现代农业示范区,推进高产创建和标准化创建。加快农业机械化步伐。(农业部、科技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中央编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质检总局、中科院、林业局、粮食局等负责)
  (八)加强农业农村基础设施建设。今年中央财政用于“三农”的投入安排12287亿元。搞好灌区配套改造和小型农田水利建设,大力发展节水农业,加大土地开发整理复垦力度,大规模建设旱涝保收高标准基本农田。加快中小河流治理、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和山洪地质灾害综合防治。加强农村水电路气以及文化体育等基础设施建设,推进农村环境治理,加快农村危房改造,继续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水利部、国土资源部、农业部、民政部、交通运输部、住房城乡建设部、能源局、文化部、环境保护部、林业局、气象局、粮食局等负责)
  (九)深化农村改革。坚持农村基本经营制度不动摇。认真搞好土地确权登记颁证,加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和服务,发展适度规模经营。严格保护耕地。制定出台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条例。扶持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产业化龙头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农业社会化服务,发展农业保险,提高农业产业化、组织化程度。深化农村综合改革。推进国有农场、林场体制改革,继续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农业部、国土资源部、法制办、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商务部、林业局、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等负责)
  四、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
  (十)促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推动战略性新兴产业健康发展。建立促进新能源利用的机制,加强统筹规划、项目配套、政策引导,扩大国内需求,防止太阳能、风电设备制造能力的盲目扩张。发展新一代信息技术,加强网络基础设施建设,推动三网融合取得实质性进展。大力发展高端装备制造、节能环保、生物医药、新能源汽车、新材料等产业。扩大技改专项资金规模,促进传统产业改造升级。以汽车、钢铁、造船、水泥等行业为重点,控制增量,优化存量,推动企业兼并重组,提高产业集中度和规模效益。落实并完善促进小型微型企业发展的政策,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激发科技型小型微型企业发展活力。实施有利于服务业发展的财税、金融政策,支持社会资本进入服务业,促进服务业发展提速、比重提高、水平提升。(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财政部、农业部、商务部、人民银行、审计署、海关总署、国资委、税务总局、质检总局、广电总局、金融监管机构、电监会、能源局、监察部等负责)
  (十一)推进节能减排和生态环境保护。抓紧制定出台合理控制能源消费总量工作方案,加快理顺能源价格体系。突出抓好工业、交通、建筑、公共机构、居民生活等重点领域和千家重点耗能企业节能减排,进一步淘汰落后产能。加强用能管理,发展智能电网和分布式能源,实施节能发电调度、合同能源管理、政府节能采购等行之有效的管理方式。优化能源结构,推动传统能源清洁高效利用,安全高效发展核电,积极发展水电,加快页岩气勘查、开发攻关,提高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比重。加强能源通道建设。深入贯彻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基本国策。开展节能认证和能效标识监督检查,鼓励节能、节水、节地、节材和资源综合利用,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加强环境保护,着力解决重金属、饮用水源、大气、土壤、海洋污染等关系民生的突出环境问题。努力减少农业面源污染。严格监管危险化学品。今年在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重点区域以及直辖市和省会城市开展细颗粒物(PM2.5)等项目监测,2015年覆盖所有地级以上城市。推进生态建设,建立健全生态补偿机制,促进生态保护和修复,加强草原生态建设,大力开展植树造林,推进荒漠化、石漠化、坡耕地治理,严格保护江河源、湿地、湖泊等重要生态功能区。加强适应气候变化特别是应对极端气候事件能力建设,提高防灾减灾能力。坚持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和公平原则,建设性推动应对气候变化国际谈判进程。(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交通运输部、住房城乡建设部、能源局、国土资源部、水利部、农业部、科技部、外交部、电监会、林业局、国管局、气象局、海洋局等负责)
  (十二)促进区域经济协调发展。实施区域发展总体战略和主体功能区规划,充分发挥各地特色和优势,进一步提高区域发展的协调性和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水平。认真落实西部大开发新10年的政策措施,加大实施中部地区崛起战略的力度,加快推进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振兴,积极支持东部地区转型发展、在更高层次上参与国际竞争与合作。加大对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和贫困地区的扶持力度。更好地发挥经济特区、上海浦东新区、天津滨海新区在改革开放中先行先试的重要作用。制定和实施海洋发展战略,促进海洋经济发展。加强和完善跨区域合作机制,消除市场壁垒,促进要素流动,引导产业有序转移,推动区域经济良性互动、协调发展。(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商务部、扶贫办、国家民委、质检总局、海洋局等负责)
  (十三)积极稳妥推进城镇化。遵循城市发展规律,从各地实际出发,促进大中小城市和小城镇协调发展。根据资源环境和人口承载能力,优化全国生产力布局,形成合理的城镇体系和与国土规模、资源分布、发展潜力相适应的人口布局。各类城市都要夯实经济基础,创造就业机会,完善基础设施,改善人居环境,加强管理服务,提升城镇化质量和水平。更加注重把在城镇稳定就业和居住的农民工有序转变为城镇居民;放宽中小城市落户条件,合理引导人口流向,让更多农村富余劳动力就近转移就业。加强对农民工的人文关怀和服务,着力解决农民工在就业服务、社会保障、子女入园上学、住房租购等方面的实际问题,逐步将城镇基本公共服务覆盖到农民工。关爱留守儿童、留守妇女和留守老人。让农民无论进城还是留乡,都能安居乐业、幸福生活。(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财政部、公安部、农业部、教育部、民政部、卫生部、全国老龄办等负责)
  五、深入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和人才强国战略
  (十四)坚持优先发展教育。中央财政已按全国财政性教育经费支出占国内生产总值的4%编制预算,地方财政要相应安排,确保实现这一目标。教育经费要突出保障重点,加强薄弱环节,提高使用效益。(财政部、发展改革委、教育部负责)
  (十五)深入推进教育体制改革。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大力实施素质教育,逐步解决考试招生、教育教学等方面的突出问题。推进学校民主管理,逐步形成制度。(教育部牵头。只明确一个部门的,其他有关部门配合,不一一列出,下同)
  (十六)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资源配置要向中西部、农村、边远、民族地区和城市薄弱学校倾斜。继续花大气力推动解决择校、入园等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农村中小学布局要因地制宜,处理好提高教育质量和方便孩子们就近上学的关系。办好农村寄宿学校,实施好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加强校车和校园安全管理,确保孩子们的人身安全。(教育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公安部、交通运输部负责)
  (十七)促进各级各类教育科学发展。加强学前教育、继续教育和特殊教育,建设现代职业教育体系。办好民族教育。高等教育要与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战略需要紧密结合,提高教育质量和创新能力。完善国家助学制度,逐步将中等职业教育免学费政策覆盖到所有农村学生,扩大普通高中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范围。大力发展民办教育,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进入各级各类教育领域。(教育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民委、中国残联、民政部负责)
  (十八)大力推进科技创新。加强国家创新体系建设。深化科技体制改革,推动企业成为技术创新主体,促进科技与经济紧密结合。支持企业加强研发中心建设,承担国家和地区重大科技项目。引导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的科研力量为企业技术创新服务,更好地实现产学研有机结合,提高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水平。推动基础研究和前沿技术研究,提高原始创新能力。完善科技评价和奖励制度。倡导学术诚信,鼓励独立思考,保障学术自由,弘扬科学精神。坚定不移地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科技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教育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资委、知识产权局、中科院、国防科工局等负责)
  (十九)全面加强人才工作。深化人才体制改革,大力培养造就高水平创新创业人才、青年人才和急需紧缺人才,引进高层次人才。完善人才培养、任用、评价、激励机制。努力营造人才辈出、人尽其才、才尽其用的良好社会环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发展改革委、教育部、科技部、财政部、农业部、卫生部、国资委、侨办等负责)
  六、切实保障和改善民生
  (二十)千方百计扩大就业。坚持就业优先战略,继续实施更加积极的就业政策。重点扶持就业容量大的服务业、创新型科技企业和小型微型企业,创造更多就业岗位。鼓励以创业带动就业。抓好高校毕业生、农民工和城镇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加强退役军人技能培训与就业安置工作。鼓励高校毕业生投身农村、基层、中西部地区建设。加强职业培训和公共就业服务工作。加快建立健全统一规范灵活的人力资源市场。积极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加强对劳务派遣的规范管理,开展劳动关系争议排查,加强劳动监察和调解仲裁,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民政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教育部、农业部等负责)
  (二十一)加快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今年年底前实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全覆盖。扩大各项社会保险覆盖面。增加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加强各项社会保障制度衔接。多渠道增加社会保障基金,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监管,实现保值增值。加强社保服务能力建设,有条件的地方可对各类社保经办机构进行整合归并,有些服务可委托银行、商业保险机构代办。加快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障卡发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民政部、卫生部、审计署、银监会、保监会、社保基金会等负责)
  (二十二)进一步健全社会救助和社会福利体系。加强城乡低保和社会救助工作,加快发展社会福利事业和慈善事业。进一步完善残疾人社会保障体系和服务体系。积极发展老龄事业,加快建设社会养老服务体系。(民政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残联、全国老龄办负责)
  (二十三)加快健全全民医保体系。巩固扩大基本医保覆盖面,提高基本医疗保障水平和管理服务水平。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农合补助标准提高到每人每年240元。全面推开尿毒症等8类大病保障,将肺癌等12类大病纳入保障和救助试点范围。(卫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民政部负责)
  (二十四)推进公立医院改革。实行医药分开、管办分开,破除以药补医机制。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办医,加快形成对外开放的多元办医格局。充分调动医务工作者积极性,建立和谐的医患关系。(卫生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商务部、食品药品监管局、中医药局、中央编办负责)
  (二十五)加强公共卫生服务。预防控制严重威胁群众健康的重大传染病、慢性病、职业病。加强药品安全工作。巩固完善基本药物制度,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建设。扶持和促进中医药和民族医药事业发展。(卫生部、食品药品监管局、中医药局、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负责)
  (二十六)全面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继续稳定低生育水平,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问题,提高出生人口质量。加快实现计划生育优质服务全覆盖,将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试点范围扩大到60%的县(市、区)。提高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特殊扶助标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做好妇女儿童工作,扩大农村妇女宫颈癌、乳腺癌免费检查覆盖面,提高妇女儿童发展和权益保障水平。(人口计生委、卫生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公安部、国务院妇儿工委、民政部负责)
  (二十七)继续搞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和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严格执行并逐步完善抑制投机、投资性需求的政策措施,进一步巩固调控成果,促进房价合理回归。继续推进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在确保质量的前提下,基本建成500万套,新开工700万套以上。抓紧完善保障性住房建设、分配、管理、退出等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增加普通商品住房供给。加快建设城镇住房信息系统,改革房地产税收制度,促进房地产市场长期平稳健康发展。(住房城乡建设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监察部、民政部、公安部、人民银行、审计署、税务总局、统计局、林业局、银监会等负责)
  (二十八)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切实维护社会稳定。加强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强化政府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提高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自治能力。发挥社会组织在社会管理中的积极作用。积极稳妥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推动实行居住证制度,为流动人口提供更好服务。以信息共享、互联互通为重点,加快建设国家电子政务网。大力推进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建设,构建覆盖全社会的征信系统。加强和改进互联网管理,营造健康的网络环境。健全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加强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严密防范和依法打击违法犯罪活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为党的十八大胜利召开营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民政部、公安部、发展改革委、商务部、人民银行、司法部、法制办、新闻办、工业和信息化部、新闻出版总署、海关总署等负责)
  (二十九)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制。建立健全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体系,完善应急预案管理,推进应急产业发展。加强风险隐患排查整治、信息报告和共享、社会动员等应急机制建设,推进应急处置突击力量建设和应急志愿者队伍建设,推进国家应急平台体系建设,指导推动基层应急管理工作,全面提升应急管理水平。(国务院办公厅牵头)
  (三十)加强安全生产、食品监管和知识产权保护。实施安全发展战略,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大力宣传落实科学发展安全发展理念,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严格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政府及其部门监管责任,持续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切实抓好重点行业领域隐患排查治理,加强应急救援能力建设,强化安全教育培训,防止重特大事故发生。增强食品安全监管能力,提高食品安全水平。深入开展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行动。(安全监管总局、食品安全办、全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农业部、卫生部、监察部、住房城乡建设部、电监会、食品药品监管局、粮食局、知识产权局、新闻出版总署负责)
  (三十一)加强和改进信访工作。深入推进领导干部接访下访,力求将信访问题解决在当地和基层。采取综合措施,集中精力化解信访积案。健全群众利益诉求表达机制,进一步畅通和拓宽诉求表达渠道,依法规范信访秩序。加大从政策层面解决信访突出问题的力度,推进群体性利益诉求矛盾解决。(信访局、发展改革委、公安部、民政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国资委等负责)
  七、促进文化大发展大繁荣
  (三十二)大力发展文化、体育事业。提供优质丰富的文化产品,不断满足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需求。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建设。加强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和个人品德教育,做好青少年思想道德教育工作,努力形成知荣辱、讲正气、守诚信、作奉献、促和谐的良好风尚。大力发展公益性文化事业。以农村和中西部地区为重点,加强基层文化设施建设。推动哲学社会科学繁荣发展,积极发展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文学艺术和档案事业。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繁荣发展少数民族文化事业。深化文化体制改革,继续推动经营性文化单位转企改制。提高文化产业规模化、集约化、专业化水平,推动文化产业成为国民经济支柱性产业。深入开展对外人文交流,促进中外文化相互借鉴。广泛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增强人民体质,促进体育事业和体育产业协调发展。(文化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体育总局、社科院、文物局、教育部、档案局、住房城乡建设部、科技部、侨办负责)
  八、深入推进重点领域改革
  (三十三)深化财税体制改革。完善分税制,健全转移支付制度,提高一般性转移支付规模和比例。完善县级基本财力保障机制。稳步推进地方财政预算、决算公开。深化国库集中收付、政府采购及国债管理制度改革。健全消费税制度。全面深化资源税改革,扩大从价计征范围。(财政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等负责)
  (三十四)深化金融体制改革。深入推进国有控股大型金融机构改革,规范发展小型金融机构,健全服务小型微型企业和“三农”的体制机制。推动实施银行业新监管标准。推进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深化政策性金融机构改革。健全完善新股发行制度和退市制度,强化投资者回报和权益保护。积极发展债券市场。推进保险业改革发展。深化利率市场化改革。稳步推进人民币资本项目可兑换,扩大人民币在跨境贸易和投资中的使用。(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机构、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等负责)
  (三十五)推动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毫不动摇地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毫不动摇地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深入推进国有经济战略性调整,完善国有资本有进有退、合理流动机制。研究推进铁路、电力等行业改革。完善和落实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各项政策措施,打破垄断,放宽准入,鼓励民间资本进入铁路、市政、金融、能源、电信、教育、医疗等领域,营造各类所有制经济公平竞争、共同发展的环境。(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国资委、财政部、铁道部、人民银行、住房城乡建设部、金融监管机构、电监会、教育部、卫生部、能源局等负责)
  (三十六)深化价格改革。稳妥推进电价改革,实施居民阶梯电价改革方案,完善水电、核电及可再生能源定价机制。逐步理顺煤电价格关系。完善成品油价格改革,推进天然气价格改革。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合理制定和调整各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推进农业水价综合改革。开展碳排放和排污权交易试点。(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环境保护部、水利部、农业部、电监会、能源局等负责)
  (三十七)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抓紧制定收入分配体制改革总体方案。努力提高居民收入在国民收入分配中的比重,提高劳动报酬在初次分配中的比重。完善工资制度,建立工资正常增长机制,稳步提高最低工资标准。创造条件增加居民财产性收入。建立公共资源出让收益的全民共享机制。加大对高收入者的税收调节力度,严格规范国有企业、金融机构高管人员薪酬管理,扩大中等收入者比重,提高低收入者的收入,促进机会公平。规范收入分配秩序,有效保护合法收入,坚决取缔非法收入,尽快扭转收入差距扩大的趋势。(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民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民银行、国资委、税务总局、统计局等负责)
  (三十八)积极稳妥推进事业单位分类改革。科学划分事业单位类别,分类指导、分业推进、分级组织、分步实施,深化事业单位管理体制和人事、收入分配、社会保障制度改革。(中央编办、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负责)
  (三十九)加快推进政府改革。扩大社会主义民主,依法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保障人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全面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尊重和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严格依法行政,坚决纠正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粗暴执法、渎职失职和执法腐败等行为。加强廉政建设,深入开展反腐败斗争,扎实推进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的各项长期性、基础性工作,着力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严格依法设定、实施、清理、规范行政审批事项。严禁领导干部插手政府采购、工程招标、土地矿业权拍卖等经济活动。严格执行领导干部廉洁从政各项规定。加强行政监督、民主监督、舆论监督。坚决查处各类违纪违法案件,严厉惩治腐败分子。(监察部、法制办、审计署等负责)
  九、努力提高对外开放的质量和水平
  (四十)适应新形势,创新对外经济工作。转变对外经济发展方式,提升开放型经济水平,形成开放型经济新格局。(商务部、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
  (四十一)保持对外贸易稳定发展。保持外贸政策基本稳定。稳定出口退税政策,扩大贸易融资和信用保险,改进海关、质检、外汇等方面的监管和服务,帮助企业克服订单不足、成本升高、摩擦增多等多重困难和压力。加快转变外贸发展方式。深入实施科技兴贸、以质取胜和市场多元化战略,支持企业培育自主品牌、营销网络和研发中心,引导加工贸易向产业链高端延伸、向中西部转移。巩固美日欧传统市场,开拓新兴市场。稳定劳动密集型产品出口,扩大高技术、高附加值产品出口,控制高耗能、高污染产品出口。大力发展服务贸易,承接服务外包。制定加强进口、促进贸易平衡的指导意见,完善进口政策,搭建更多的进口促进平台,推动进出口平衡发展。(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环境保护部、人民银行、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质检总局、外汇局等负责)
  (四十二)提高利用外资质量。坚持积极有效利用外资的方针,更加注重优化结构和提高质量。实施新修订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引导外资更多投向先进制造业、高新技术产业、节能环保产业、现代服务业和中西部地区。(发展改革委、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
  (四十三)实施“走出去”战略。加强宏观指导,强化政策支持,简化审批手续,健全服务保障。引导各类所有制企业有序开展境外能源、原材料、农业、制造业、服务业、基础设施等领域投资合作和跨国并购。(发展改革委、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创新境外经贸合作区发展模式,支持“走出去”的企业相互协同、集群发展。规范发展对外劳务合作。放宽居民境外投资限制。加强对外投资风险管理,维护我境外企业人员和资产安全。(商务部、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
  (四十四)参与全球经济治理和区域合作。努力保持与发达国家经贸关系稳定发展,全面深化与发展中国家的互利合作。继续推进自贸区建设和区域经济一体化进程。积极参与二十国集团等全球经济治理机制建设,加强与主要经济体宏观经济政策协调,反对各种形式的保护主义,继续在多哈回合谈判、国际金融体系改革中发挥建设性作用。(商务部、外交部、财政部、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海关总署、质检总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
  十、加强民族、宗教、国防、港澳台侨、外交工作
  (四十五)进一步做好民族和宗教工作。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认真贯彻落实中央支持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发展的政策措施,大力实施扶持人口较少民族发展、推进兴边富民行动和发展少数民族事业规划。坚定不移地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认真贯彻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维护宗教团体、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他们在促进经济发展、文化繁荣、社会和谐中的积极作用。(国家民委、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扶贫办、宗教局、侨办负责)
  (四十六)继续加强侨务工作。全面贯彻党的侨务政策,维护海外侨胞和归侨侨眷合法权益,支持他们积极参与祖国现代化建设与和平统一大业。(侨办、外交部负责)
  (四十七)积极支持国防和军队建设。加快全面建设现代后勤步伐。大力提高国防科技和武器装备自主创新能力。全面建设现代化武装警察力量,加强国防动员和后备力量建设,增强反恐维稳、处置突发事件、抢险救灾的能力。坚持军民结合、寓军于民,走中国特色军民融合式发展路子。巩固发展军政军民团结。(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展改革委、国防科工局、公安部、民政部、财政部、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委军队保障社会化工作领导小组、全国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工作领导小组负责)
  (四十八)全力支持香港、澳门发展经济,改善民生,推进民主。支持特区政府积极应对国际经济风险挑战,维护经济金融稳定和长期繁荣发展。衔接和落实好支持港澳经济社会发展的系列政策措施,大幅提升内地对港澳服务贸易开放水平,加快推进港珠澳大桥等基础设施建设和对接,深化合作,支持港澳参与国际和区域经济合作。支持香港巩固和提升国际金融、贸易、航运中心地位,建设离岸人民币业务中心。支持澳门建设世界旅游休闲中心,推进横琴新区建设,促进经济适度多元发展。(港澳办、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商务部、人民银行、旅游局、铁道部、海关总署等负责)
  (四十九)拓展两岸关系和平发展新局面。继续坚持中央对台工作的大政方针,增强两岸关系发展的政治、经济、文化和民意基础。全面深化经济金融合作,推动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后续商谈取得新进展。加快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积极扩大各界往来,开展文化、教育等交流,使两岸同胞联系更紧密,感情更贴近,利益更融合。(台办、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教育部、商务部、文化部、人民银行、民政部等负责)
  (五十)继续推进全方位外交。继续深化同周边国家的睦邻友好关系,积极参与周边各种合作机制,推动区域合作深入发展,共同营造和平稳定、平等互信、合作共赢的地区环境。与广大发展中国家加强团结合作,深化传统友谊,扩大互利合作,推动实现联合国千年发展目标,维护发展中国家的正当权益和共同利益。加强与各大国的战略对话,增进战略互信,拓展合作领域,推进相互关系长期稳定健康发展。积极参与多边事务和全球治理,推动国际秩序朝着更加公正合理的方向发展。(外交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
  今年是“十二五”时期承前启后的重要一年,也是本届政府任期的最后一年,贯彻落实《政府工作报告》,做好政府工作,具有特殊重要的意义。各部门、各单位要以对国家、人民和历史高度负责的精神,善始善终,恪尽职守,努力把各项工作做得更好。一要加强领导,抓好落实。各部门、各单位要精心部署,周密安排,抓紧制定落实重点工作的实施方案,提出明确要求,并于4月20日前报国务院。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全面负起责任。每一项工作都要落实到单位、落实到人。二要通力协作,强化配合。要增强全局观念,加强沟通协调,齐心协力,认真履行职责。要坚决克服推诿扯皮的现象,摒弃部门利益和局部利益,切实提高办事效率。需要多个部门参与的工作,牵头部门要切实负起组织协调责任,其他部门要积极配合。三要求真务实,开拓进取。所有工作都要讲求实效,坚决克服形式主义、官僚主义。真诚倾听民意,不回避矛盾和问题。要坚持深入实际、深入基层,及时发现新情况,解决新问题。要勇于创新,创造性地开展工作。四要加强检查,健全问责。要强化考核和行政问责,严肃责任追究。坚持高标准、严要求,提高执行力。各部门、各单位要自觉维护中央政策的统一性、权威性和严肃性,确保政令畅通,做到令行禁止。


                             国务院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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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信息产业部


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信息产业部
2005-08-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监督管理,规范网间通信障碍处理,保障



公用电信网间通信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监督管理:

(一)固定本地电话网;

(二)国内长途电话网;

(三)国际电话网;

(四)IP电话网;

(五)陆地蜂窝移动通信网;

(六)卫星移动通信网;

(七)互联网骨干网(接入);

(八)信息产业部规定的其他电信网。

第三条 信息产业部负责全国范围内的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监督管理。

第四条 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应符合信息产业部颁布的《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技术要求》及《公用电信网间互联中继电路扩容技术要求》的规定。对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的测试应按照信息产业部颁布的《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测试方法》及本办法的要求进行。

第五条 信息产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统称电信监管部门)按照A类障碍、B类障碍、严重障碍、事故和严重事故的网间通信障碍分类对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予以监督管理:

(一)A类障碍:

1.发端网络的呼损:过网呼叫的发端网络呼损高于20%;

单一用户号码在发端网络内的呼损:对某一用户号码的过网呼叫进行测试,该用户号码发起的过网呼叫在发端网络内的呼损高于20%(该用户号码发起的呼叫次数不少于30次,呼叫频次不小于30次/小时、不大于60次/小时);

2.受端网络的来话接通率:过网呼叫的受端网络来话接通率低于80%;

单一用户号码在受端网络内的来话接通率:对某一用户号码的过网呼叫进行测试,落地至该用户号码的过网呼叫在受端网络内的来话接通率低于80%(落地至该用户号码的呼叫次数不少于30次,呼叫频次不小于30次/小时、不大于60次/小时);

3.发(受)端网络的呼叫建立时延:过网呼叫在发(受)端网络中的呼叫建立时延,与发(受)端网络中同种可比业务的连接建立时延的差异大于6秒的发生概率超过20%;

单一用户号码在发(受)端网络中的呼叫建立时延:对某一用户号码的过网呼叫进行测试,在发(受)端网络中的呼叫建立时延,与发(受)端网络中同种可比业务的连接建立时延的差异大于6秒的发生概率超过20%(该用户号码发起的呼叫或者落地至该用户号码的呼叫次数不少于30次,呼叫频次不小于30次/小时、不大于60次/小时);

4.发(受)端网络的断话等异常现象:过网呼叫在发(受)端网络中形成的断话、单通、错号、无回铃音、虚假回铃音(指主叫用户听到回铃音,被叫用户不振铃,下同)等现象的发生概率超过20%;

单一用户号码在发(受)端网络中的断话等异常现象:对某一用户号码的过网呼叫进行测试,在发(受)端网络中形成的断话、单通、错号、无回铃音、虚假回铃音等现象的发生概率超过20%(该用户号码发起的呼叫或者落地至该用户号码的呼叫次数不少于30次,呼叫频次不小于30次/小时、不大于60次/小时);

5.网间互联中继电路的负荷:公用电信网间某一中继群连续三日忙时呼损均高于5%,或者经电信监管部门网间结算及互联互通监测系统(以下简称监测系统)监测,连续三日忙时每线话务量平均达到《网间通信障碍互联中继电路负荷表》(附件5)中相应数值。

本办法所称A类障碍是指符合上述条件之一且不属于B类障碍、严重障碍、事故和严重事故的情况。

(二)B类障碍:

1.发端网络的呼损:过网呼叫的发端网络呼损高于40%;

2.受端网络的来话接通率:过网呼叫的受端网络来话接通率低于60%;

3.发(受)端网络的呼叫建立时延:过网呼叫在发(受)端网络中的呼叫建立时延,与发(受)端网络中同种可比业务的连接建立时延的差异大于6秒的发生概率超过40%;

4.发(受)端网络的断话等异常现象:过网呼叫在发(受)端网络中形成的断话、单通、错号、无回铃音、虚假回铃音等现象的发生概率超过40%;

5.网间互联中继电路的负荷:公用电信网间某一中继群连续三日忙时呼损均高于40%,或者经电信监管部门监测系统监测,连续三日忙时每线话务量平均达到《网间通信障碍互联中继电路负荷表》中相应数值。

本办法所称B类障碍是指符合上述条件之一且不属于严重障碍、事故和严重事故的情况。

(三)严重障碍:

1.发端网络的呼损:过网呼叫的发端网络呼损高于40%,影响到发端网络5000以上用户;

2.受端网络的来话接通率:过网呼叫的受端网络来话接通率低于60%,影响到发端网络5000以上用户(含异地用户);

3.发(受)端网络的呼叫建立时延:过网呼叫在发(受)端网络中的呼叫建立时延,与发(受)端网络中同种可比业务的连接建立时延的差异大于6秒的发生概率超过40%,影响到发端网络5000以上用户(含异地用户);

4.发(受)端网络的断话等异常现象:过网呼叫在发(受)端网络中形成的断话、单通、错号、无回铃音、虚假回铃音等现象的发生概率超过40%,影响到发端网络5000以上用户(含异地用户);

5.网间互联中继电路的负荷:在本地网范围内,公用电信网间某一中继群连续三日忙时呼损均高于40%,或者经电信监管部门监测系统监测,连续三日忙时每线话务量平均达到《网间通信障碍互联中继电路负荷表》中相应数值,影响到发端网络5000以上用户(含异地用户)。

本办法所称严重障碍是指符合上述条件之一且不属于事故和严重事故的情况。

(四)事故:

1.在一个本地网范围内,网间通信全阻、关口局至某一局向全部中断或网间某一业务全部中断不满2小时或者直接影响范围不满5万(用户×小时);

2.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一日内累计2小时以上不满12小时。

本办法所称事故是指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情况。

(五)严重事故:

1.在一个本地网范围内,网间通信全阻、关口局至某一局向全部中断或网间某一业务全部中断2小时以上或者直接影响范围5万(用户×小时)以上;

2.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一日内累计12小时以上。

本办法所称严重事故是指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情况。

杂音、串音、衰耗等语音质量异常情况待相关技术标准出台后予以规定。互联网骨干网间通信质量异常情况另行规定。

本办法所称网间通信障碍是指未达到《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技术要求》规定的情况。

本办法所称网间通信障碍处理是指网间通信障碍的沟通、协调、报告、申告及排除。

本办法所称用户数是指严重障碍、事故、严重事故发生前七日内在相同时段使用相同业务的主叫用户数的平均值。本办法所称中断是指通信中断,即呼损为100%或来话接通率为0%。本办法所涉及的技术术语参见信息产业部颁布的《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技术要求》、《公用电信网间互联中继电路扩容技术要求》及《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测试方法》。

第二章 网间通信障碍处理

第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设立互联工作机构负责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管理工作。电信业务经营者应明确地市级机构、省级机构、总部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管理的联络人及责任人,应设立地市级机构网间通信障碍24小时申告电话、传真电话,保证每天24小时网间通信障碍沟通渠道的畅通。电信业务经营者县级区域的网间通信质量管理职能,由其地市级机构代为行使。

本办法所称联络人是指负责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管理的一般管理人员,主要职责是对本企业或下属机构反映,或者其他企业申告的网间通信障碍,与对方同级机构联络人实时沟通、协调,及时排除网间通信障碍。网间通信障碍未予以及时排除的,向本企业同级机构责任人及时报告。

本办法所称责任人是指负责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管理的公司领导、互联工作机构领导,主要职责是对本企业联络人或下属机构反映,或者其他企业申告的网间通信障碍,予以沟通、协调、指挥、调度,在网间通信障碍处理过程中发挥领导者的作用。

第七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总部责任人的姓名、联络方式由其总部向信息产业部备案;电信业务经营者地市级机构、省级机构责任人的姓名及联络方式,以及网间通信障碍24小时申告电话、传真电话,由其省级机构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备案。

互联双方同级机构应相互书面通报本方联络人和责任人的姓名、联络方式,网间通信障碍24小时申告电话、传真电话。

若上述信息发生变化,变更的信息应在24小时内以传真方式向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通报,并在10日内向电信监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做好地市级机构间、省级机构间、总部间的沟通、协调工作。当前一级沟通、协调未果或沟通失败时,应采用后一级的沟通方式予以沟通、协调。

第九条 当接到网间通信障碍用户申诉、企业申告,或者经电信监管部门监测系统测试、企业测试发现网间通信障碍时,电信业务经营者应按照先本网后他网的障碍排查顺序,排查网间通信障碍的障碍段落是在本网还是在他网。在确认非本网原因后,应向对方同级机构申告。向对方地市级机构申告时,可采用传真方式提交或当面提交《网间通信障碍申告单》(附件1)的书面方式申告,也可采用网间通信障碍24小时申告电话、联络人电话等电话方式申告。向对方省级机构、总部申告时,可采用传真方式提交或当面提交《网间通信障碍申告单》的书面方式申告。

当采用传真方式提交《网间通信障碍申告单》时,应使用网间通信障碍24小时申告电话、联络人电话确认对方是否收到传真;被申告方应在收到书面申告后一小时内传真回执签收的《网间通信障碍申告单》。当面提交《网间通信障碍申告单》时,被申告方应在《网间通信障碍申告单》(一式两份)上签收。

当采用电话方式申告时,应做好电话记录,视本方工作需要做好电话录音,并在一小时内向对方补交《网间通信障碍申告单》。被申告方应在收到书面申告后一小时内传真回执签收的《网间通信障碍申告单》。

第十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向对方同级机构申告后,互联双方联络人、责任人应积极沟通,紧密配合,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排除网间通信障碍,恢复网间通信。

网间通信障碍排除后,被申告方应填写《网间通信障碍申告单》相关栏目传真告知对方,并电话确认对方是否收到传真;申告方应在收到传真后一小时内向对方传真回执确认障碍是否消除,并电话确认对方是否收到传真回执。

互联双方省级以下机构(含省级机构)应按照以下原则并参照本网内同类障碍的处理时限,共同制定网间通信障碍的处理时限:

(一)对于A类障碍,从收到《网间通信障碍申告单》到消除网间通信障碍的最长时间不得超过72小时;

(二)对于B类障碍,从收到《网间通信障碍申告单》到消除网间通信障碍的最长时间不得超过72小时;

(三)对于严重障碍,从收到《网间通信障碍申告单》到消除网间通信障碍的最长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

(四)对于事故、严重事故,从收到《网间通信障碍申告单》到消除网间通信障碍的最长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

第十一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遇有网间通信障碍不能及时排除的,应以本企业内部规定的沟通方式(如书面方式、电话方式)及时与本企业上级机构沟通,由本企业上级机构继续协调。与本企业上级机构沟通的时限、程序及其他条件由本企业自行确定。

第十二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网间通信障碍的沟通、协调过程中,应妥善保存以下相关证据,以便电信监管部门确定责任方,相关证据应真实、准确,并至少保存一年:

1.用户申诉记录或企业申告材料(书面材料、电话记录及电话录音等);

2.网间通信障碍的测试记录(拨测记录及相关信令流程记录等);

3.与对方的沟通协调记录。电信业务经营者采用的网间通信障碍测试手段应能科学判别网间通信障碍的障碍段落是在本网还是在他网。

第十三 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发现严重障碍、事故、严重事故时,应立即与对方沟通,互联双方相关机构责任人应参与指挥网间通信障碍排除。在排障遇到困难时,应本着先抢通、后排障的原则立即恢复通信。电信业务经营者省级机构应按照《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并参照《电信运营业重大事故报告规定(试行)》规定的时限、程序、内容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报告。

第十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遇有网间通信障碍经地市级机构间、省级机构间沟通、协调后,在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时限内仍不能排除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省级机构可提交《网间通信障碍申告单》及相关证据,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申告。

电信业务经营者省级机构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提交《网间通信障碍申告单》后,发现网间通信障碍消失或得到排除时,应立即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报告。

电信业务经营者省级机构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提交的相关证据应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要求。

电信业务经营者有义务配合电信监管部门对网间通信障碍调查取证。

第十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省级机构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提交《网间通信障碍申告单》后,在下列时限内网间通信障碍未得到排除,且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下达《网间通信障碍责任判定书》(附件2)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总部可提交《网间通信障碍申告单》及相关证据,向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申告:

对于A类障碍,从提交《网间通信障碍申告单》到消除网间通信障碍或收到《网间通信障碍责任判定书》的最长时间原则上不超过十日。

对于B类障碍,从提交《网间通信障碍申告单》到消除网间通信障碍或收到《网间通信障碍责任判定书》的最长时间原则上不超过七日。

对于严重障碍、事故、严重事故,电信业务经营者总部可视情况随时与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沟通。

电信业务经营者总部与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间沟通,可以和电信业务经营者总部间沟通交叉进行。电信业务经营者总部向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提交的相关证据应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要求。

第十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相互配合,按照信息产业部颁布的《公用电信网间电话业务路由设置的技术要求》,制定并实施网间通信保障的应急预案,保证在节假日等异常话务突发情况及其他紧急状态下的网间通信畅通和通信安全。在实施应急预案遇到困难时,可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申请协调。

第三章 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监督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监督电信业务经营者建立地市级机构间、省级机构间的定期沟通机制,在制度上保证网间通信障碍在基层得以沟通、协调。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定期与电信业务经营者沟通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问题,听取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意见,发现问题或问题隐患后应及时疏导,妥善处理。

沟通的频次应随本行政区域内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问题涉及范围及严重程度的变化而变化。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利用以下渠道,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的主要矛盾,主要矛盾所分布的主要地区,突出监控重点:

(一)定期分析省内用户申诉受理电话(12300)涉及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问题的数据信息,组织电信业务经营者排查网间通信障碍;

(二)定期分析电信监管部门监测系统的输出数据信息,督促电信业务经营者对网间互联中继电路及时扩容或排除网间通信障碍;

(三)要求电信业务经营者对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定期测试并提交能科学判别网间通信障碍的障碍段落是在本网还是在他网的测试记录。

分析及测试的频次,应随本行政区域内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问题涉及范围及严重程度的变化而变化。

第十九条 电信监管部门应不定期进行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的监督抽查,及时了解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状况,并视情况向电信业务经营者通报监督抽查结果。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收到电信业务经营者省级机构提交的《网间通信障碍申告单》及相关证据后,应在下列时限内予以取证,下达《网间通信障碍责任判定书》并及时告知申告方:

对于A类障碍,从收到《网间通信障碍申告单》到下达《网间通信障碍责任判定书》的最长时间原则上不超过十日。

对于B类障碍,从收到《网间通信障碍申告单》到下达《网间通信障碍责任判定书》的最长时间原则上不超过七日。

对于严重障碍、事故、严重事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可随时介入处理,督促相关各方立即恢复通信,并可随时取证,判定责任方。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可利用电信监管部门监测系统及其他必要的技术手段,判定网间通信障碍的障碍段落是在申告方的网络还是在被申告方的网络。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在取证期间,发现网间通信障碍消失或得到排除时,应在上述时限内告知申告方,不再下达《网间通信障碍责任判定书》。

第二十一条 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收到电信业务经营者总部提交《网间通信障碍申告单》及相关证据后,应填写《网间通信障碍申告转办单》(附件3)转交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办理。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收到《网间通信障碍申告转办单》后,应在转办单上规定的时限内办理完毕。

第二十二条 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应每月发布全国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的情况通报,对全国范围内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予以监督。通报内容包括:未在规定时限内解决网间通信障碍的情况、由于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问题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处罚情况、网间通信障碍用户申诉情况、网间通信障碍企业申告情况等。

第二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每月发布本行政区域内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的情况通报,对本行政区域内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予以监督,并同时抄送信息产业部。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每月向信息产业部上报《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月报表》(附件4)。月报表内容包括:

(一)未在规定时限内解决网间通信障碍的情况及相关责任方;

(二)由于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问题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处罚情况(罚款、通报批评等);

(三)发生的严重障碍、事故和严重事故及处理情况。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按照信息产业部颁布的《公用电信网间电话业务路由设置的技术要求》,要求电信业务经营者相互配合,制定并实施网间通信保障应急预案。当电信业务经营者实施应急预案遇到困难时,应予以协调,保证在节假日等异常话务突发情况及其他紧急状态下的网间通信畅通和通信安全。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未在规定时限内排除网间通信障碍的,电信监管部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对责任方进行处罚,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建议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的主要领导给予记过处分,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记过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电信监管部门应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建议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的主要领导给予记过处分,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记过的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未设立网间通信障碍二十四小时申告电话、传真电话;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未向对方通报本方联络人、责任人的姓名、联络方式,网间通信障碍二十四小时申告电话、传真电话及变更的信息;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受理对方书面申告或电话申告,或者收到对方书面申告后未签收或未在规定时限内传真回执;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故意向电信监管部门提供虚假的网间通信障碍相关证据或故意混淆障碍类别,或者采用的网间通信障碍测试手段经电信监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会论证或由信息产业部指定的检测机构检测证明无法科学判别网间通信障碍的障碍段落是在本网还是在他网,屡次利用此测试手段作为申告证据;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拒绝配合电信监管部门对网间通信障碍调查取证。

第二十七条 在本地网范围内,A类障碍、B类障碍的同类情况在三个月内共出现两次以上(含两次)申告或者在六个月内共出现三次以上(含三次)申告,且责任方为同一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电信监管部门应视情况对责任方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建议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的主要领导给予记过处分,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记过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擅自中断网间互联互通,关闭或限制原已互联互通的网间通信业务的,电信监管部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条、《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并可建议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的主要领导给予记过以上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擅自对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的业务进行限呼、拦截的,电信监管部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以及《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并可建议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的主要领导给予记过以上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据《司法解释》,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互联一方网内发生可能影响网间通信的路由组织、中继电路、信令方式、局数据、软件版本等的调整,未按《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提前向对方通报情况的,电信监管部门应根据《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第四十六条进行处罚,并可根据不同后果,建议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的主要领导给予记过以上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没有严格执行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保障责任制度和网间通信障碍处理机制,导致网间通信严重障碍,甚至造成事故、严重事故的,电信监管部门应根据《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并可根据不同后果,建议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的主要领导给予记过以上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据《司法解释》,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不符合《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技术要求》规定,且未达到A类障碍严重程度的,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相互配合,协同处理,并可视情况按照A类障碍向电信监管部门申告,电信监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予以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信息产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2003年11月12日信息产业部颁布的《公用电信网间互联互通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人电邮电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二十七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已经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8月23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

(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

一、对下列法规中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不一致、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明显不适应、与本省法规不协调的规定作出修改

1.将《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10日”修改为“15日”。

2.将《黄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五条修改为:“黄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批准的黄山总体规划,组织编制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由省建设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3.删去《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二十条。

4.将《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第五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大会全体会议进行选举时,应当设秘密写票处。”

5.将《安徽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第三条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删去第五条第五项。

6.将《安徽省收费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的“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修改为“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

删去第三十二条。

7.将《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十四条修改为:“禁止捕杀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一级和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领取特许猎捕证。

“猎捕省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应当向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狩猎证或者捕捞证;猎捕省二级保护以及其他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狩猎证或者捕捞证。

“狩猎证、捕捞证的发放和管理办法,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应当依法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标准和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和允许进出口说明书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000元至50000元罚款。

“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猎捕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准运证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8.将《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若干规定》第八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9.将《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期满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开发区管委会申请开发区管委会所在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将《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中的“20000元”修改为“50000元”。

11.删去《安徽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第二十二条。

12.将《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修改为:“从事建筑活动的下列人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监督管理:

(一)监理人员;

(二)工程建设质量检查员,安全检查员及其他专业人员。”

将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13.将《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九条中的“30日”修改为“60日”。

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删去第三款中的“并按照规定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

14.删去《安徽省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15.将《安徽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将第二十九条中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第四十条的规定执行”修改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16.将《安徽省气象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中的“气象主管部门”修改为“气象主管机构”。

将第三十条修改为:“故意损坏气象探测设施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破坏气象探测环境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传播媒体向社会转播或者转登非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天气预报信息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7.删去《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四十六条。

18.将《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公民旁听办法》第四条中的“10日”修改为“7日”;将第九条中的“法律法规工作室”修改为“法制工作委员会”。

19.将《安徽省拥军优属条例》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拥军优属工作,提高全民的国防观念,促进国防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20.删去《安徽省禁止义务教育阶段乱收费条例》第五条。

21.将《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六条”删去。

22.将《安徽省审计监督条例》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资料,或者转移、隐匿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有权予以制止;必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对其中在金融机构的有关存款需要予以冻结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被审计单位拒绝、拖延提供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审计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将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23.将《安徽省全民健身条例》第九条修改为:“每年8月8日为本省全民健身日。”

二、将下列法规中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1.《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第二十一条。

2.《安徽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三十条。

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4.《安徽省劳动保护条例》第四十七条。

5.《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四十一条。

6.《安徽省档案条例》第四十条。

7.《安徽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8.《安徽省抗旱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

9.《安徽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10.《安徽省收费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11.《安徽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

12.《安徽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13.《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14.《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

15.《安徽省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16.《安徽省气象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17.《安徽省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

18.《安徽省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19.《安徽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

20.《安徽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21.《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五十二条。

三、对下列法规中引用的法律、法规名称作出修改

1.将《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四十二条中的“《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改为“《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将《安徽省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3.将《安徽省气象管理条例》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四、对下列法规中的有关用语作出修改

1.将《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第二条第六项、第三条第四项、第八条中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修改为“市中级人民法院”;将第三条第三项中的“预算外资金”修改为“非税收入”。

2.将《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删去。

五、将下列法规中的“省辖市”、“行署或省辖市”、“行署、市”修改为“设区的市”

1.《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2.《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

六、删去下列法规中的“(含行署,下同)”、“(含地区,下同)”、“行署”、“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人大工作机构”

1.《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2.《安徽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第八条、第九条。

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条。

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办法》第三条第三款、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

5.《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第三条第二款。

6.《安徽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第七条。

7.《安徽省收费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十七条。

8.《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五条。

9.《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五条。

10.《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七条。

11.《安徽省气象管理条例》第三条。

1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