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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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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于2012年5月4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12年9月2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0月9日





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促进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建设与发展,发挥示范、辐射、带动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是银川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市人民政府在开发区行使经济管理职权,并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授权在开发区行使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部门经济管理职权。 

开发区内的社会事务管理,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在其管辖权范围内负责。

第三条 开发区以发展现代制造业、战略性新兴产业为主,致力于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高附加值服务业,并向多功能综合性产业区发展。

开发区产业重点发展项目目录由开发区管委会制定并公布。

第四条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置必要的职能机构。
第五条 开发区财政在市本级财政管理体制下,设立国库,实行独立核算。

开发区财政收入,除按有关规定上缴市财政外,主要用于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和对引进的重大项目、企业科技进步、自主创新、人才引进等扶持鼓励。

开发区财政应当对承担开发区社会事务管理的所在地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保障开发区的土地供应。开发区土地出让收益主要用于开发区的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七条 开发区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在开发区的贯彻实施;

(二)依法制定促进开发区经济发展的各项管理规定和鼓励招商引资、促进产业升级、企业自主创新、人才引进的政策和措施; 

  (三)依据银川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开发区经济发展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及有关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按照规定权限负责审批开发区的投资项目,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 

(五)负责开发区的财政事务和国有资产的管理;  

(六)负责开发区的招商引资,高新技术企业的审核和申报;  

(七)负责开发区的土地开发和公共服务设施、市政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和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开发区管委会依据市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在开发区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办理建设项目的建设规划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办理施工许可证; 

(三)园林绿化管理; 

(四)土地储备和土地出让、转让的受理、报批;

(五)其他依法受委托的职权。

第九条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协助科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口和计划生育、环保、统计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开发区的工作,协调工商、税务、公安、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设在开发区派驻机构的工作。

第十条 开发区管委会、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循廉洁、高效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开展工作,提供服务,不得干预开发区内应当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自行决定的事务。

开发区管委会各职能机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开有关审批事项的依据、条件、标准、时限和程序。

第十一条 开发区管委会对有关开发区改革、建设和发展的重大决策事项,应当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组织专家论证,必要时应当组织公开听证。

第十二条 鼓励国(境)内外组织或者个人,以各种形式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事)业,进行基础设施建设,开展各种经济技术合作和贸易活动。  

鼓励企业、高校、科研机构、留学回国人员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到开发区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或实施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  

鼓励开发区企业设立技术研发中心、工程实验室、博士后工作站。

第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企事业单位享受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优惠政策以及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制定的扶持和鼓励政策、措施。

第十四条 开发区内从事投资、生产、经营、管理、服务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

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在开发区内投资的资产、收益等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五条 进入开发区的企业和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企业和项目,开发区管委会不得批准进入。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污染物的排放应当符合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

第十六条 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发展需要,经批准后,可设立陆路口岸,在口岸内建立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中心、出口监管仓库和保税仓库等。  

第十七条 开发区管委会设立专利资助资金,用于资助开发区内企事业单位及个人开展科技创新、申请专利及实施专利。

第十八条 开发区管委会建立知识产权转化奖励机制,对经济或社会效益显著的知识产权项目给予奖励。

开发区内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的知识产权受他人侵犯的,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协助其维护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开发区内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二十条 开发区管委会、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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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在境外设立企业、机构审批细则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在境外设立企业、机构审批细则
1996年6月28日,建设部

第一条 为做好建设部在境外设立企业(包括设立各类独资、合资、合作企业)和办事机构的审批工作,促进其规范、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及有关部委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
(一)建设部所属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在境外设立具有当地法人资格的工程承包、劳务合作、生产制造、房地产开发、服务及技贸、技工贸等企业(含独资、合资、合作或参股等形式),以及设立其他机构;
(二)在境外设立的企业和机构,因业务需要,在异地或其他国家和地区设立机构。
第三条 设立的原则
(一)能充分发挥建设部所属单位的优势,开辟境外市场,并有利于内地的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
(二)能为内地扩大出口创汇、引进外资、引进先进技术,并有利于加强内地和境外的经济技术合作;
(三)有利于汲取先进管理经验、先进技术,增强部属单位在国际市场的竞争能力。
第四条 申请资格
(一)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并享有对外经营权的企事业单位(简称申请单位),可以申请在境外设立企业和机构;
(二)因业务需要,经专门论证,有必要在境外设立机构的企事业单位,也可申请在境外设立企业和机构。
第五条 审批部门及权限
(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境外设立经贸企业和机构的审批工作。限额以下的企业和办事机构(驻港澳机构除外)由建设部直接审批,到外经贸部领取批准证书;
(二)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境外设立金融机构的审批工作;
(三)国务院港澳办公室负责在港澳地区设立除一、二项所含驻港澳企业和机构之外的其他企业和机构的审批工作;
(四)在境外批准设立的企业和机构,应按批准的业务范围活动,如需扩大,应按本条款规定的审批分工进行报批。
第六条 审批程序
(一)凡在境外设立企业和机构的单位向部提出申请报告,并附有关材料(包括项目建议书、协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章程及合作对象的商业登记证、注册证、产权登记证、资信证明等);
(二)经部初步审核同意立项后,由部征求驻外大使馆意见(驻港澳机构除外);
(三)进行投资风险审查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
(四)凡符合建设部审批权限的企业和机构,由建设部审批,再由申请单位到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领取批准证书;应由其他部门审批的企业和机构,由建设部上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七条 申请单位办理程序及报送材料
(一)申请单位上报立项报告,需附下列文件:
1.项目建议书;
2.初步可行性研究报告;
3.合资、合作对象的商业登记证、注册证书、资信证明;
4.合作意向书。
上述文件均应报送中文,或中外文同时报送,一式三份。
(二)获部批准立项的企业和机构在得到驻外大使馆支持意见后,由申请单位持有关材料到国家外汇管理局进行投资风险审查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
(三)合作项目则进行协议、合同、章程等文件的正式签订工作。
(四)申请批准报告,需附送下列文件:
1.项目建议书;
2.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实施方案的材料;
3.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对投资风险审查和外汇资金来源的审查意见;
4.企事业单位章程;
5.合资、合作的协议、合同、章程;
6.合资、合作对象的商业登记证、注册证书、资信证明;
7.审批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文件。
上述文件以中文为准,或中外文同时报送,一式四份。
(五)获准单位按规定向有关部门申办资金调拨和人员派出手续。
(六)经批准设立的企业和机构在当地注册登记后一周,持有关批准文件到驻外大使馆或新华社香港分社或澳门分社、驻港澳“窗口公司”登记报到。
(七)有关登记材料及企业和机构基本情况在登记一个月内报送建设部备案。
第八条 审批部门有权对上报不符合规定的文件限期要求申请单位修改。
第九条 机构变更
(一)企业和机构如调整派出人员编制,从境内调出资金,成立集团公司,在境外股份上市等,应按设立的审批程序报批。
(二)经贸企业和机构如更改名称、变更合资、合作对象、调整投资额和股份比例,且不需从境内调出资金,也不需内地提供担保的,须事先由主管单位将报告及有关材料报建设部,原审批机构在收到报告及有关材料三十天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若我方改变股份比例后占50%以上(含50%)、在港澳我方新投资累计超过三千万港元的,视同新设立企业和机构,须按本细则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条 参股
部属企事业单位向境外企业(包括中资企业)参股,视同设立企业和机构,需按本细则规定办理。
港澳地区及其他境外中资企业和机构(包括合资)参股港澳地区企业,参股资金不需从境内调出,也不需由内地提供担保,金额在三千万港元以下(含三千万元),且参股比例在50%(指中资参股累计数)以下的,经企业的内地主管单位报建设部同意后,报新华社香港分社或新华社澳门分社审批。参股金额在三千万港元以上或参股比例在50%以上(含50%)的,视同在港澳地区新设立企业和机构,须按本细则规定办理。
金融机构如更改名称、变更合资对象、调整投资额和股份比例或参股,按《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项目公司
为了开展工程承包、房地产开发业务等而确需成立的一次性项目公司,如在境外自筹资金,并不需内地单位提供担保,不需从内地派出人员,可经企业主管部门报建设部同意后,报驻外使馆审批,港澳地区分别报新华社香港分社和新华社澳门分社审批。项目一经完成,即须办理公司的注销手续,并将有关法律文件等资料报送建设部、驻外使馆、港澳地区新华社香港分社或新华社澳门分社。
第十二条 机构撤销
境外企业和机构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主管单位应依原报批程序申请予以撤销,或由审批部门责令主管单位将其撤销,并相应撤回派出人员,调回资金。
1.经批准后满一年尚未注册登记或尚未开业;
2.原批准的项目已经完成,或合同已经终结;
3.经营管理不善,严重亏损;
4.合资、合作企业因故提前终止协议;
5.严重违法乱纪。
第十三条 建设部境外企业和机构均应接受部的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
第十四条 建设部受理、申报、审批境外企业和机构及日常管理的具体工作由建设部公司社团管理办公室负责。
第十五条 本细则下达之前未按规定报批擅自设立的企业和机构,按本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本细则由建设部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企业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企业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暂行规定》的通知



晋市政发(1994)40号
1994年5月4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市直各企业及驻市国省营企业:
现将《晋城市企业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晋城市企业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
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企业职工基本医疗,均衡企业医疗费用负担,根据劳动部《关于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试点意见的通知》,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基本原则是,改革现行企业职工医疗保险制度,逐步建立起与社会主义市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有效的医疗保险费用控制机制,保证企业职工的基本医疗,控制不合理的医疗消费,实现医疗费用的良性循环,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运转提供社会保障。

第三条企业职工医疗保险制度目前改革的基本模式为”大病统筹,小病分流”,医疗费用由国家、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三方合理负担。各级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统一管理企业职工医疗保险制度的改革工作。劳动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责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大病医疗费用社会统筹的具体工作,各用人单位负责本单位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一般疾病医疗及职工供养成直系亲属的医疗工作。

第四条凡在我市辖区范围内的车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包括区营、街道、厂办集体企业和劳动服务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的在职职工,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以及上述企业离退休人员(含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办理退职的人员和城镇个体劳动者都应当无条件地按照本规定参加医疗保险。

第二章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

第五条为适应新的企业职工医疗保险制度,企业按现行规定在税前按工资总额14%提取的职工福利费,其中工资总额的11%化作职工医疗保险基金。

第六条医疗保险基金分列为个人医疗保险专户金,单位医疗保险调剂金,大病医疗保险统筹金三部分。

第七条大病医疗统筹基金的征集
1、大病医疗统筹基金,在职职工统一按上年度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4%提取;离、退休(职)人员按上年度企业离退休费用总额的8——10%提取。具体核定数额由市县(区)劳动局所属的企业保险管理机构每年核定一次。可将提取比例换算为绝对额征缴。城镇个体劳动者的统筹费用按照当地企业在职职工或离退休人员的缴费标准由自己缴纳。
2、大病医疗统筹基金,由参加统筹企业所在的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并转入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在银行开设的“企业职工大病医疗社会统筹基金专户”储存。
3、参加大病医疗统筹的企业要按核定的标准先缴纳一个月的医疗统筹基金作为周转金。

第八条企业医疗保险调剂金按照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3%计提,由企业管理,主要用于职工的医疗补助、大病医疗企业应负担的部分和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医疗费用。

第九条个人医疗保险专户金按照企业职工工资总额4%计提,由企业管理,主要用于职工一般疾病和大病医疗应由个人支付的医疗费开支。

第十条各统筹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付大病医疗统筹基金,对不按时缴纳大病医疗统筹基金的,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滞纳金在企业自有资金中列支,所收滞纳金由开户银行代为扣缴并转入大病医疗统筹基金专户,并从次月起停止报销。

第十一条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要在银行设立大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专户,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理由挪用。存入专户的大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与养老保险基金一样,按城市居民同期存款利率计息全部转入大病医疗保险基金。

第十二条企业职工医疗保险费用的来源;在职职工在企业职工福利费中开支,离退休人员在企业劳动保险费中列支。

第三章大病医疗统筹的动作规范

第十三条大病统筹现阶段以市、县(区)为单位组织实施,待条件成熟后,再向市级统筹过渡。

第十四条统筹的病种
1、紧急抢救的疾病:急性心衰、呼衰、肾衰、肝衰、休克、弥漫性血管内凝血,心脏骤停、昏迷、大出血、急性脱水、中毒和原因不明的高热等确需紧急抢救的疾病;
2、内科重症:传染性重症、急性中毒性急病、循环系统疾病、呼吸系统疾病的重症,造血系统的疾病,内分泌系统疾病的重症,消化系统疾病的重症,泌尿系统疾病的重症;
3、外科疾病:严重的人体各部位急性损伤,严重的外科感染及确需手术治疗的人体各部位病;
4、神经科重症:脑疝;蛛网膜下腔出血、癫痫持续状态、呼吸肌麻痹、脑血管疾病、颅内占位病变、椎客管内占位病变等;
5、妇科危重疾病;
6、眼、耳、鼻、喉科疾病的危症;
7、恶性肿瘤;
8、发作期间住院治疗的精神病;
9、严重外伤(不含因工负伤和违法违纪、斗殴、酗酒以及第三者责任致伤)。

第十五条大病医疗的就医办法。
1、企业职工大病医疗实行定点医疗和医疗保险服务合同制度。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可根据医院的经营思想,技术设施,社会信誉,收费标准等综合考虑选择定点合同医院并就医院提供的医疗服务范围、项目、质量、要求、收费标准、收费方式、合同期限及奖惩办法等进行协商,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2、凡属大病医疗社会统筹单位的职工,因大病需要住院或在定点医院门诊治疗的,必须“大病医疗证”到定点医院就诊。负责主治医师在填写入院证的同时要给病员出具入院治疗“建议书”,并要在“建议书”上填写患病职工所持的“大病医疗证”号码。
3、职工住院和门诊治疗时,负责主治医师的“医嘱用药单”和处方均应一式两份,一份给病员,一分留医院结帐。
4、正确掌握出院指征,严禁病员挂床、压床在家休息而为医院增加床位收入。特殊病员如恶性肿瘤、精神病、高血压、脑血栓后遗症等需住“家庭病床”治疗的患者,需经主治医师和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同意批准。但在回家治疗中,需要带适量药品回家服用的,要由负责主治医师批准,带药量最多不得超过一个月。
5、因病情危重,确需上转、外转的要由定点医院有关科室组织会诊,并由组织会诊的科主任提出意见,职能科室审核签发转院证明,并报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转院治疗。
6、企业职工因探亲、婚、丧、事、产假等离开本辖区期间,患大病急需就近住院治疗的,必须同时以电话或电报方式向本单位报告,并由所在单位及时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申报。居住外地的离退休(职)人员,因患大病需要住院治疗的,都必须在当地的市、县(区)人民医院或乡镇卫生院治疗。

第十六条大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开支范围和拨付标准
1、凡符合大病医疗统筹确定的病种,一次性住院医疗费用超过500元(不含500元)的部分属大病统筹开支范围。从501元起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按“分段计算、累加支付”的办法予以划拨和报销。其标准为:
501——1500元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拨付75%,企业承担20%,个人承担5%。
1501——2500元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拨付80%,企业承担165,个人承担4%。
2501——5000元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拨付85%,企业承担13%,个人承担2%。
5001元以上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拨付90%,企业承担9%,个人承担1%。
癌症患者,个人承担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承担。
2、住院期间,确因病情需要做CT、ECT;磁共振成像(MRT),震波碎石,预脑超声,彩色多谱勒等用现代化医疗设备进行检查的,应经定点医院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书面建议并经有关科(室)主任签署审核意见,由企业书面报经市、县(区)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同意方可作以上检查治疗(急症除外)。其检查结果为阳性指征者,个人承担10%;为阴性指征者,个人承担20%;确诊为癌症患者,个人不负担检查费。
3、因病情需要,经企业和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同意,安装的人工器官、人工关节、心脏起搏器和施行器官移植的医疗费,个人自负10%,其余部门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和企业各负担50%。

第十七条大病医疗费报销的程序及有关规定
1、职工入院治疗的医疗费,先由企业垫支,待病愈或医疗结后,企业持《大病统筹专用卡医院出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原始收据,并填写《大病统筹基金拨付审批表》、经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审核后予以拨付。
2、企业职工住院治疗的用药,由所在医院供应,凡自购外购药品一律不予报销。因病情危重需外购、自购的药品,须经主治医师同意并出具双处方(交病员一份、医院留一份,以备查询),有关科主任签字、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报销。
3、职工因公或探亲、婚、丧、事、产假等离开本市、县(区)辖区期间和居住外地的离、退休(职)人员,因患大病住院治疗的在报销医药费时,应持乡镇卫生院出具的处方或医嘱用药单,经所在单位审查,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核准后,方可办理报销手续。
4、住院费中的床位费,各定点医院最高报销金额为:普通病房5元,干部病房10元。超出部分由患者自理。
5、企业职工因病情安装进口人工器官、人工关节、心脏起搏器、器官异体移植的费用以国产同类型新产品价格为基数,按本办法第三章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执行。
6、企业职工患病,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而自行转往其它医院诊治的,一律不予报销。

第十八条大病医疗统筹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1、企业职工大病统筹以及大病医疗基金由市、县(区)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分级管理,并接受财政、审计、工会等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2、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经办大病医疗统筹所需的管理服务费,按照实际需要和节约的原则,在收缴统筹基金中按5%提取,用于人员工资福利、办公经费,宣传经费,聘请专家等项必要开支。
3、大病医疗社会统筹基金当年如有结余,转入次年的大病医疗统筹基金,当年 如出现超支,由市、县(区)财政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解决。
4、建立职工《大病统筹专用卡》。企业以年报职工人数为准,及时报送在册职工花名表,,按规定标准缴纳大病医疗统筹基金后,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按人发给《大病统筹专用卡》。《大病统筹专用卡》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统一编号盖章,企业保管,作为缴纳和拨付统筹基金的依据。

第四章建立职工个人医疗保险专户实行小病分流

第十九条职工个人医疗保险专户金,由企业依照职工工龄长短分档记入职工个人医疗保险专户,其档次分别以该企业每人平均医疗费为标准,工龄在10年以下的65%;工龄满10年不满20年的为75%;工龄满20年不满25年的为85%;工龄满25年不满30年的为95%;工龄满30年以上的100%,离退休人员按最高档次记入个人医疗专户。个人医疗专户可以采取发“医疗券”和建立“医疗卡”等形式,但不采取发现金的办法。

第二十条记入职工个人医疗专户的基金为职工个人所有,年终结余部分划转下年继续使用,对一家数人在同一企业工作的,可以调剂使用,职工死亡后,家属可以继承。

第二十一条职工在规定范围内就医,个人自负的医疗费超出专户的部分,个人负担10%,考虑到职工的经济承受能力,个人年负担医疗费超本人一个月工资收入或离退休费时(含大病统筹自付部分),实行封顶递减,超出部分,由企业在医疗调剂金中支付。

第五章有关问题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离休人员和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人员以及二等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就医时,个人负担比例或封顶政策,予以适当照顾,按在职职工标准减半执行。

第二十三条职工停薪留职后应按有关规定向企业缴纳医疗统筹保险费,否则本人与应享受的直系亲属不予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离退休人员被聘用后,医疗待遇由聘用单位负责。

第二十五条企业职工所供养的直系亲属医疗费的报销,仍按原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待业人中在法定期间可继续参加大病统筹,具体事宜由待业保险管理机构负责办理。待业期满后,仍未就业的按城镇个体劳动者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奖惩制度

第二十七条按照“鼓励节约、克服浪费、惩罚违规”的原则,根据各统筹企业和定点医疗单位对本规定招待的情况,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进行考核,并对执行好的单位及有关售货员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对违犯本规定的,分别按以下原则处罚:
1、对乱开收据或弄虚作假报销药费的,一经查出,不予以报销;
2、围攻、打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的,由公安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要对定点医院实行定期考评、资格审定和经常性的检查监督,对违反本规定和不按医疗合同办事的定点医院,由市、县(区)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警告,严重的取消定点医疗资格。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规定实施后,如国家和省有新规定时,按新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各县区已出台的《大病医疗统筹》方案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已实行离退休职工医疗费全额社会统筹的,可以继续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