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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区农贸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0:29:06  浏览:87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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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区农贸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区农贸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及驻市各企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各人民团体:
《湘潭市城区农贸市场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湘潭市城区农贸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区农贸市场建设,规范农贸市场管理,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护农贸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湖南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城区农贸市场的建设、开办、经营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是指开办者为经营者、消费者进场集中交易农副产品,提供固定场所、设施等服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取得营业执照的市场。
第三条 农贸市场的交易活动应当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遵循平等自愿、公平交易、诚实信用、保证食品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高新区、九华经开区、昭山示范区管委会应当加强所辖区域内农贸市场的建设(含提质改造)、经营秩序、市场管理、食品安全、环境卫生及治安、消防等管理工作的领导,成立农贸市场管理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同级商务部门。
公安、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商务、卫生、环境保护、物价、城乡规划、城管执法、食品药品监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消防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市场建设
第五条 建设农贸市场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农贸市场发展专项规划的要求。
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工商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市中心城区农贸市场发展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农贸市场发展专项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六条 市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在办理农贸市场建设项目的立项、规划、用地审批手续时,应当听取市商务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鼓励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依法投资新建、改扩建农贸市场。
第八条 开办农贸市场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划的要求,具备与农贸市场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地、设施、管理机构,拥有专职管理人员,具有相应的建设资金。
农贸市场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九条 非因规划调整等法定原因,不得关闭农贸市场,不得改变农贸市场的功能。有财政资金投入建设或提质改造的农贸市场,因规划调整等法定原因确需迁移、合并、转让或关闭的,应经区商务部门审核,报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或高新区、九华经开区、昭山示范区管委会批准并报市商务部门备案,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注销手续。其中关闭农贸市场的,须在市场入口处予以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农贸市场的场地和设施。
非财政资金投入建设的农贸市场须变更或关闭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依法自主经营,并与经营者签订有偿提供场地、设施的合同,依法依约收取租金和其他规定范围内的服务费用,加强经营管理;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的违法收费和摊派。
第十一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的职责:
(一)提供优质服务,宣传有关法律、政策,开展文明经商活动,设置合格的计量器具,设立投诉举报室。
(二)与经营者签订治安、消防安全责任书,明确治安、消防安全责任,制止并协助职能部门查处扰乱市场内经营秩序、治安秩序及违反消防安全的行为。
(三)按照农副产品类别划行归市、合理布局,销售自产的农产品应划定专门的区域,活禽销售应当设立相对独立的区域,实行隔离屠宰,完善污物(水)处置和消毒设施。
(四)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食品经营者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行为的,及时制止并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职能部门。
(五)维护农贸市场内的环境卫生秩序,配置相应的市容环卫设施,及时清除市场内的污水、垃圾和其他废弃物,自觉接受职能部门的监督和考核;承担责任区的“门前三包”责任,保障市场出入口的良好秩序。
(六)督促经营者建立食品质量查验登记、食品索证索票、购销台账、召回不合格食品或退市、明码标价等食品质量保障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或督促经营者建立农副产品质量保障制度。
(一)建立质量检测制度。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市场内设置农产品质量检测室,履行入场农产品质量的安全检测责任,公示检测结果,发现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不准入场销售。
(二)建立质量安全责任制度。农贸市场开办者应与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经营者分别签订食品质量安全责任书,明确农贸市场开办者、经营者的食品质量安全责任。
(三)建立商品价格和安全信息公示制度。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场内醒目位置设置公示栏,公布商品价格、商品安全信息、市场食品检测结果,提示和警示消费者,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四)建立塑料购物袋销售管理制度。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与经营者签订不销售超薄塑料购物袋、不向消费者免费提供塑料购物袋的责任书,在市场内设立专营或兼营塑料购物袋的摊位,确保塑料购物袋的质量和安全。

第三章 市场管理
第十三条 农贸市场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自主决定农副产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有权拒绝违法收费和摊派。
第十四条 除农民销售自产的农产品实行挂牌销售外,其他农贸市场经营者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并在经营场所悬挂营业执照和其他相关证照。
第十五条 农贸市场内的经营者应当保证农副产品、食品质量安全,依法建立健全以下制度:
(一)建立健全索证索票制度。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按照产品生产批次向供货商索要产品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
(二)建立健全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食品经营者要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联系方式及进货日期等内容。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经营鲜猪肉等肉品必须从依法批准设立的定点屠宰场购进,并在摊位明显位置悬挂肉品检疫检验合格证明。
(三)建立健全熟食制品卫生保障制度。熟食制品经营者应添置防尘、防蝇、防鼠设施和冷藏保鲜设备,熟食摊位应设置预进间和售卖间,生熟食品应分开存放,从业人员须持有《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和《健康证》。
(四)建立健全召回不合格食品和退市制度。经营者对入场经营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立即停止经营,作退市(下架)处理,通知相关生产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食品生产者认为应当召回的,采取措施予以召回或停止销售。
第十六条 农贸市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市场的各项管理制度;
(二)服从市场开办者划行归市的统一安排,保持摊(店)内地面干净卫生;
(三)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和依法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四)遵守交易规则,文明经商,讲究诚信;
(五)履行国家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产品质量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义务;
(六)从证照齐全的生产企业采购塑料购物袋,建立塑料购物袋进、销台账,实行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并不低于成本价销售。
第十七条 市场内禁止销售下列农副产品:
(一)假冒伪劣或者过期、失效、变质的产品;
(二)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上市销售的动植物及其制成品;
(三)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产品及水产品;
(四)农药残留超标的蔬菜、水果等;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销售的其他农产品。
第十八条 市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污染环境、危害身体健康的烧、烤、煎、炸等;
(二)霸占经营场地,垄断货源,操纵物价,价格欺诈,强买强卖,欺行霸市;
(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短尺少秤,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扶持政策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农贸市场发展专项规划和具体建设计划,适时安排农贸市场建设专项资金,扶持新建、提质改造农贸市场重点项目。
第二十条 新建农贸市场,市国土资源部门要优先保障其建设用地。用于农贸市场建设的建筑物不计入项目容积率,国家法律和政策另有规定除外。
第二十一条 农贸市场经营用水、用电按照与工业同网同价政策执行。
第二十二条 新开业的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实行3年培育期,中心农贸市场实行2年培育期,社区农贸市场实行1年培育期。
新建、改扩建农贸市场在建设和培育期内,国家、省规定必须收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除上缴中央和省里外,按政策规定的最低标准减半收取,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另有规定的除外。农贸市场计量器具实行免费检定,所需检定费用由财政予以适当补贴。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和要求,加强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
商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和实施农贸市场发展规划和农贸市场管理的行业规范,开展行业交流和指导行业自律。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管理农贸市场的主体,依法对农贸市场开办者、经营者的资格及其经营行为实施监督管理,查处违法经营行为,维护市场内的经营秩序。
农业部门依法推进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组织对市场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依法查处违反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行为。
林业部门依法对市场野生陆生动植物的经营进行监管,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对农贸市场实施计量监督管理,查处计量违法行为。
卫生部门负责农贸市场的卫生监督管理。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农贸市场餐饮消费环节的监督管理。
畜牧水产部门负责对动物及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督促市场开办者履行动物及产品检疫证明的查验义务。
公安机关负责农贸市场的治安管理,落实安全保卫措施。
公安消防部门负责农贸市场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依法查处消防违法行为。
城乡规划部门负责农贸市场的规划管理。
物价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价格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区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农贸市场周边秩序的监督管理,依法取缔马路市场和禁止占道经营。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未履行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义务的,该农贸市场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经营者所售农副产品质量或者提供服务不合格,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经营者有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第二十八条 湘潭县、湘乡市、韶山市的农贸市场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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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契税实施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契税实施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第133号令



《山西省契税实施办法》已经1998年12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财政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 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所有权交换、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相互交换,由补偿差额部分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一方缴纳税款。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房地产转让者应补缴契税。
第三条 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为契税征收机关。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转移土地权属是指下列行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除外),包括土地使用权的出售、赠与和交换。
本办法所称转移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
(一)房屋买卖;
(二)房屋赠与;
(三)房屋交换。
第五条 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
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和抵债的,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
第六条 契税适用税率为4%。
第七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土地使用权与房屋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
(四)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为补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土地收益。
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契税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第八条 契税应纳税额,依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税率和第七条规定的计税依据计算征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
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以外汇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九条 根据《条例》和《细则》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的办公室(楼),教学的教室(教学楼)、实验室、图书馆、师生员工食堂、学生宿舍、操场,医疗的门诊部、住院部,科研的试验场、实验楼,以及省财政部门和省地方税务机关确定的其他直接用于办公、
教学、医疗、科研的土地、房屋,免征;
(二)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地上和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军用的机场、港口、码头,军用的库房、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军用的通信、导航、观测台站,以及省财政部门和省地方税务机关确定的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免征;
(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城镇职工第一次按省有关规定的标准面积(超面积部分征收)购买公有住房,免征;
(四)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准予减征或者免征;
(五)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或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成交价格没有超出土地、房屋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或虽已超出但不超出30%的(超出30%以上的部分征收),免征;
(六)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土地使用权与房屋交换,交换价格相等的,免征;
(七)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
(八)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的项目。
第十条 纳税人符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规定的,应当在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减征或者免征契税手续。
第十一条 纳税人改变土地、房屋的用途,不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减征、免征契税范围的,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的税款。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土地、房屋用途的当日。
第十二条 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日,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日。
第十三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
第十四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契税征收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凭证。
第十五条 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和其他规定的文件材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等有关单位,应当向契税征收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并协助契税征收机关依法征收契税。
第十七条 契税征收机关可以根据征收管理需要,委托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住房制度改革管理部门、房地产开发企业、村民委员会代征契税。
代征手续费的支付比例,按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契税的征收管理,按照《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未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和省地方税务机关共同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1950年6月30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西省契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同时废止。



1998年12月4日

湖北省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331号


  《湖北省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办法》已经2009年3月17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鸿忠



二○○九年三月三十日





湖北省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地方税费征收管理,保障地方税费收入,维护纳税人、缴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税费的保障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地方税费征缴工作的领导,成立以政府为主导、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参与的地方税费保障协调领导小组,负责协调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地方税费保障工作列入对各相关部门、单位的年度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并定期对考核结果进行通报。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单位应当大力支持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依照法定税率计征税额、依法开展税费征收,不得越权制定涉及地方税费的文件,不得干预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征收税费。在制定规范性文件时涉及地方税费内容的,应当征求同级财政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的意见,并按规定备案。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不断完善电子政务平台,积极支持地方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尽快实现涉税费信息采集的社会化和信息化。

  发展改革、财政、统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国税、建设、国土资源、劳动保障、房产管理、海关、交通、水利、环保、人民银行、保险、残疾人联合会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快与地方税务机关的网络互通,为地方税费源库提供数据接口,实现相关涉税费信息实时共享。

  地方税务机关向上述有关部门和单位索取纳税人、缴费人的涉税费信息,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无偿提供,不得推诿。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定期向各有关部门和单位通报所提供的涉税费信息利用情况。

  第六条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委托代征有关收费、基金等政府非税收入的规定,及时将政府非税收入上缴财政,不得违规设立政府非税收入过渡户,不得擅自减免和违反规定就地分解,以保证政府非税收入代征代缴及时足额征收,并将保证代征代缴政府非税收入的情况纳入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年度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

  第七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与地方税务机关的联系,共同做好地方税源和费源的调研工作。在编制、调整地方税费收入预算草案时,应当充分听取同级地方税务机关的意见,使之与本行政区域的本级次税源和费源相适应,从而保证地方税费收入与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协调与同步,并按照现行财政体制的规定和省人民政府有关地方税费征收经费政策的要求,将地方税费征收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八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与地方税务机关建立长效工作协调机制,加大打击伪造、变造、贩卖假发票及利用假发票进行犯罪的力度,依法查处偷税、逃税、抗税等违法犯罪行为,维护正常的税收秩序。对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在查处涉税违法行为中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及时立案侦查。

  第九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与地方税务机关建立登记信息交换与共享制度,及时向地方税务机关通报办理设立(开业)、变更、注销(歇业)登记以及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确保地方税务机关及时准确获得纳税人的工商登记信息。

  第十条各级国家税务机关与地方税务机关对同一纳税人的税务登记必须采用同一税务登记代码,定期交换纳税人户籍数据、双方收入数据以及其他税收数据等,积极推进国税、地税联合宣传、联合登记、联合定税、联合检查,努力建立国税、地税税收征管信息交换平台,保障国税、地税征收管理信息的实时交换和比对。

  第十一条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发放、变更、注销土地使用证书以及土地征用、出让、出租、交易等情况和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转移、变更、注销等登记与交易情况提供给地方税务机关,加强与土地、房产相关税源控管,切实做到先缴税后发证,配合地方税务机关实施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充分发挥税收杠杆对土地资源利用的调节作用。

  第十二条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记税务登记证件号码,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纳税人的账户账号。在地方税务机关依法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开立账户情况、实行税收保全及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时,应当给予协助,不得推诿和拖延。外汇指定银行在办理非贸易及资本项目售付汇时,应当严格审核完税证明和税票或免税文件。

  第十三条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当统一社会保险费参保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号码,及时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缴费人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及社会保险费核定情况,并联合财政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定期开展缴费人的户籍、欠费清理,实行分类管理。经地方税务机关检查发现用人单位少报、漏报社会保险费额的,应及时反馈劳动保障部门,由劳动保障部门依法查处,重新核定。

  第十四条各级环保部门应当加强与地方税务机关的联系,共同建立排污费征收核定数据交换共享平台和发布系统,及时传递排污费核定数据,定期与地方税务机关共同分析研究排污费征收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理顺环保、地税、企业三者之间核定、征收、缴纳关系。

  第十五条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与地方税务机关加强沟通,建立健全涉税费信息共享制度。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定期将下列情况以书面或电子信息的形式通报给同级地方税务机关:

  (一)发放、变更、注销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情况;

  (二)社会团体、福利企业和高新企业认定、残疾人证件管理情况;

  (三)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变更、注销等情况;

  (四)车船年检登记、运营管理情况;

  (五)办理鉴证、公证情况;

  (六)烟叶收购计划、收购数量、收购品种和收购金额等情况;

  (七)企业境外投资有关情况;

  (八)外籍人员出入境、就业和流动情况;

  (九)湖北省劳动者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情况;

  (十)体育、福利彩票中出单注奖金超过万元大奖情况;

  (十一)个人出版作品、向境外汇出工资、劳务费等情况;

  (十二)企业进出口贸易等情况;

  (十三)重大建设项目立项、计划投资等情况;

  (十四)文艺演出、体育赛事举办情况;

  (十五)各类应税矿产储量、计划开采量及实际开采量等情况;

  (十六)其他涉税费信息。

  第十六条地方税务机关按照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对下列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实行委托代征,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一)从事客运的纳税人应当缴纳的税收,可以委托交通部门代征;

  (二)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税收,可以委托国土资源部门代征;

  (三)进行房产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税收,可以委托房产管理部门代征;

  (四)从事彩票销售及兑奖、营业性演出或者商业性体育比赛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税收,可以分别委托民政、文化、体育等部门代征;

  (五)房屋出租及提供家庭装修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税收,可以委托房产管理部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相关物业管理单位代征;

  (六)在本地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外地纳税人应当就地缴纳的税收,可以委托建设部门代征。

  第十七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与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签订委托代征协议,进行委托代征登记,发放委托代征证书。

  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应当按照协议规定代征税款,不得擅自扩大、缩小代征范围或者不征、少征应征税款。

  第十八条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代征税款时,应当出示委托代征证书并开具税收完税票证。不出示委托代征证书或者不开具税收完税票证的,纳税人有权拒绝缴纳税款。

  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按照规定代征税款,纳税人拒绝的,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应当及时向地方税务机关报告。

  第十九条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领取、保管、使用、结报税收票证,单独设立代征税款帐簿,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解缴代征的税款,不得挤占、挪用或者延迟解缴代征的税款。

  第二十条各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加强发票管理,有计划地推广应用税控装置。

  第二十一条凡属于发票管理范围的收费性票据,都应当依法纳入发票监管范围,有关单位应当积极支持、配合地方税务机关加强发票的管理。发现不按规定使用发票的,应当及时向地方税务机关通报。

  第二十二条各部门、企事业单位应当严格财务制度,对报账时的原始发票进行认真审核。凡不符合规定的票据,不得作为报销凭证。

  第二十三条对非法干预、阻挠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地方税费征缴工作造成严重影响的以及损害纳税人、缴费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查处。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200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