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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湘潭市建安项目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21:22:24  浏览:93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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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湘潭市建安项目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地方税务局


湘潭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湘潭市建安项目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潭地税函〔2012〕65号


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市局局内各单位:
现将《湘潭市建安项目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




湘潭市建安项目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建安项目所得税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办函〔2010〕613号文件、国税函〔2010〕156号文件;及湖南省国家税务局、湖南省地方税务局湘地税发〔2010〕52号文件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安所得税实行“以票控税,源泉监管,项目审核,综合管理”的项目管理办法。
第三条 建安项目所得税管理是指税务机关根据建筑安装业施工的特点,按照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现行政策规定,以建安项目为管理对象,对纳税人实行税收专项管理的一种方式。
本办法所指的建安项目是指从事建筑安装的纳税人与建设单位(或委托机构)直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项目(即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其分包转包合同应纳入该总承包合同实行所得税项目管理。
第四条 承揽建安业务的纳税人为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其他个人(以下简称个体工商户),其取得的所得应依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承揽建安业务的纳税人为企业和其他组织的(以下简称企业),包括国有、集体、股份制、私营、联营企业,其取得的所得应按规定计征企业所得税。
企业对建安项目(包括分包和转包工程项目)实行个人承包的,对承包者个人取得的所得按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建安项目非个人承包的,对建筑安装项目责任人或管理人支付的工资,补助、奖金等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税。
从事建安项目的其他人员取得的所得,分别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和劳务报酬所得项目由支付单位代扣代缴和个人自行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五条 建安项目实行个人承包是指企业根据有关合同或协议承揽的建安工程全部或部分由个人负责承建,采取项目经理、栋号长或包工头等方式,或采取挂靠的形式,承包者或挂靠者除按承包合同金额一定的比例或者定额向企业上缴管理费(利润)外,建安工程所取得的经营成果全部归承包者个人所有。
建安项目非个人承包是指对承揽的建安项目由企业(包括其分支机构或所属的项目部)统一组织施工,建安工程收入、支出和利润纳入企业统一核算,利润分配权归属企业,建安项目责任人或管理人由企业支付工资、补助和奖金等报酬。
第六条 跨县、市承揽建安工程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包括建安项目承包个人,一律使用施工地主管税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的建筑业发票(以下简称发票)。不得使用注册地或核算地(以下简称机构所在地)或其他税务机关提供的发票。在市区范围内非自开票纳税人机构所在地和施工地不属同一税务机关管辖的,按上述规定办理。
第七条 符合《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及发票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6〕128号)中规定自开发票条件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允许自行开具由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的发票,称为自开票纳税人。其他一律在主管税务机关设立的开票窗口开具发票,称为代开票纳税人。
第八条 严格《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管理。一是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要建立管理台帐,及时录入到大集中系统;二是对外来经营户提供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要及时与出具单位进行核对,审查其真实性。对于有二维码的,以条码扫描的方式审核;对于没有二维码的,应采取电话调查、信函调查的方式确认。建筑业纳税人应当在《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有效期届满后10日内,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回原税务登记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缴销手续

企业所得税

第九条 湘潭市范围内(含湘乡市、韶山市、湘潭县)的建筑安装企业(以下简称本市企业)所承建的建安项目在本市区的:
(一)企业所得税为核定征收的建筑安装企业,应向建安项目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按2.5%的核定征收率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企业所得税为查账征收的建筑安装企业,依法向建安项目所在地的主管地税机关提供《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和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出具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证明,向建安项目所在地的主管地税机关按0.2%的预征率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湘潭市城区范围内的自开票建筑安装企业,其在城区范围内的建安项目则不按0.2%的预征率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三)企业所得税由国税局管辖(包括外商投资)的建筑安装企业,应提供国税局实施征收管理的证明,并向建安项目所在地的主管地税机关按0.2%的预征率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四)建筑安装企业的企业所得税认定为查账征收方式的,须先由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初步审核,再上报市局审核确认。查账征收方式的建安企业名单由市局公布,征收方式每年认定一次。
第十条 湘潭市范围以外的建筑安装企业(以下简称外来企业)所承建的建安项目在本市区的,外来企业须先向建安项目所在地的主管地税机关提供如下资料:
(一)建安单位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件副本(包括在施工地办理的税务登记证)、建安企业资质证书、建筑业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等;项目负责人身份证、项目经理资格证、职务任命文件、缴纳社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证明等。
(二)建安企业《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三)建安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或证明资料;
(四)建安工程价款由总承包合同签订企业进行统一结算,且全部通过企业合法银行账户承收,并提供银行进帐单;
(五)建安企业应提供公司和工程项目管理部的会计报表、相关明细账、会计凭证等财务会计资料。要求证明该建安工程项目的收入、成本费用及盈亏额已纳入了总机构(总公司)的统一核算之中,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等会计资料,须由总机构(公司)的主管税务机关盖章及签注证明。
上述资料由主管税务机关初审后,上报到市局核定,凡符合条件的查帐征收企业,向建安项目所在地的主管地税机关按0.2%的预征率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否则按2.5%的预征率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第十一条 建筑安装企业能够提供证据,符合国税发〔2008〕28号、国税函〔2010〕156号、湘地税发〔2010〕52号文件相关精神的,建安项目所在地的主管地税机关要遵照执行。

个人所得税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承揽的建安项目,帐务不健全的,按1.5%的附征率缴纳或预缴个人所得税。
企业承揽的建安项目(包括分包转包项目),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定建安项目非个人承包的,可不附征个人所得税;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定建安项目为个人承包,或采取挂靠方式的,一律按规定的附征率征收承包者个人所得税;建安项目分包转包工程,也同样须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认定分包转包工程建安项目为非个人承包,否则应附征(预征)个人所得税;建安项目采取部分实行个人承包的,只就个人承包部分附征个人所得税。
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承包者个人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未按上述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一律不得开具发票。
第十三条 建安项目全部或部分工程实行个人承包,其个人承包的工程又分包、转包的,其承包人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可在扣除分包、转包合同金额后,就其差额按规定的附征率缴纳个人所得税,分包、转包项目承包人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由总承包人负责代扣代缴,以上扣除不包括纯劳务的分包转包。建安工程再次分包、转包的,比照上述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异地施工企业在支付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等所得时,应按税法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并向施工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确无法在施工地扣缴的,应事先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并提供有关会计账簿、凭证和代扣代缴税款完税证明,经审核同意后,可回机构所在地扣缴。
第十五条 建安项目(包括分包、转包工程项目)非个人承包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营业执照,办理税务登记,建安资质证书俱全;
(二)财务制度健全,会计核算真实、准确、完整,利润分配权归企业所有。
(三)建安项目工程收入、成本费用纳入企业统一核算,成本费用支出有合法有效的票据,材料耗用、工时定额标准合理,材料的购、领、耗、存手续齐全、真实;
(四)建安工程价款由总承包合同签订企业统一结算,且全部通过企业合法银行账户承收、承付;
(五)依法与劳务人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编制工资支付表并按实发放工资,为从业人员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六)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
第十六条 企业要求认定建筑安装项目为非个人承包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资料(如果是复印件资料要签注有关证明文字且加盖有效印章):
(一)认定建安项目非个人承包报告。报告主要内容:要有企业基本情况、建安项目施工地点、施工期限、工程造价、承建方式(包括分包、转包情况)、项目负责人及管理情况、会计核算情况、利润分配及奖励方式、开户银行及账号、施工人员劳动关系及工资发放情况、税款申报缴纳情况等。
(二)《建筑业工程项目情况登记表》(表格式样见国税发〔2006〕128号文件);
(三)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和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或证明资料。
(四)建安单位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件副本(包括在施工地办理的税务登记证)、建安企业资质证书、建筑业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等;项目负责人身份证、项目经理资格证、职务任命文件、缴纳社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证明等。
(五)建安工程施工合同(与建设单位或委托机构直接签订的合同)和建安工程分包、转包合同(有分包转包工程项目的)。由企业总机构签订建安工程合同,其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或内部承包的部门)提供应税劳务的,该分支机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标明由分支机构负责项目施工和管理的合同或企业委托分支机构对项目进行施工或管理的授权委托书;
(六)建安企业应提供公司和工程项目管理部的会计报表、收入明细账、收入凭证、成本费用明细账、成本费用支出合法有效的票据等财务会计资料。要求证明该建安工程项目的收入、成本费用及盈亏额已纳入了总机构(总公司)的统一核算之中,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等会计资料,须由总机构(公司)的主管税务机关盖章及签注证明。
(七)企业内部制定的建安工程管理办法和制度,包括工程预(决)算、成本费用、财务会计等管理制度,项目管理相关制度,项目责任人和管理、施工人员奖罚办法(合同或协议)、个人收入分配方式等;
(八)管理和施工人员花名册,与施工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金的有效证明(要求社保局签章),工资支付表或支付清单(有签收手续);凡不符上述条件的,按临时用工对待,要求到施工地主管地税机关开具劳务发票,附征个人所得税。
(九)个人所得税扣缴报告表、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营业税及附加、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等完税凭证复印件;
(十)建安工程预算书(表),建安项目竣工结算报告或工程结算报告书(已竣工并办理结算的);
(十一)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建筑安装项目已纳入登记管理的企业,于建安工程开工后三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建安项目非个人承包认定,并按规定报送相关认定资料。分包转包工程项目应分别由分包转包人申请认定。建安项目金额较大的(达一千万元以上),或分包转包工程项目较多的(两个以上),可于建安工程开工后六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建安项目非个人承包认定。
第十八条 负责审核认定的主管地税机关接到纳税人按规定报送的相关资料后 ,应指派两名以上税收管理员实地核实,并写出调查报告。主要核实纳税人报送的资料是否真实,建安项目(包括分包转包工程项目)是否属于个人承包性质。税收管理员应对出具的调查报告负责。
第十九条 凡湘潭市范围内(含湘乡市、韶山市、湘潭县)的建筑安装企业(总承包人)在本市所承建的建安项目,是否认定为非个人承包的,由建安项目所在地的主管地税机关负责审核。凡湘潭市范围以外的建筑安装企业(总承包人)在本市所承建的建安项目,先由建安项目所在地的主管地税机关进行审核,然后上报市地税局所得税科派人参与调查和认定。
上报市局认定的建安项目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已签署具体意见的《湘潭市地税局建安项目企业所得税及非个人承包认定审核表》;
(二)税收管理员出具的调查报告;
(三)企业按规定报送的资料;
(四)市局要求补充说明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办理建安项目非个人承包认定事项时,应制作《湘潭市地税局建安项目企业所得税及非个人承包认定审核表》(见附件1、2),并对纳税人提供的认定资料按照本办法确定的条件进行符合性审核。在建安项目未竣工结算之前的审核称为初审,由相关环节责任人签署初审具体意见,对于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或不能提供相关资料的,不予认定;对于符合规定条件的,经审核可以允许按工程预算的80%以内的比例控制先开发票。剩余比例的发票,在建安项目竣工结算时,将所有应缴税款清缴之后,最终审核确认,才能开具全部发票。
第二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于每月终了后10内由综合科或税政科将《湘潭市地税局建安项目企业所得税及非个人承包认定审核表》及相关资料收集整理,装订成册,并按时间顺序登记台帐,以备市局随时抽查,年终列入考核内容。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本着公正透明、廉洁高效和方便纳税人的原则,及时办理纳税人申请事项和税款征收,加强对建安项目所得税的跟踪管理。对税务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协助纳税人弄虚作假,造成国家税收流失或滥用职权对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故意刁难的,严格按《税收征管法》和税收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纳税人提供资料不真实,弄虚作假造成少缴税款,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主管税务机关为直属局,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湘潭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执行。

附件:1、湘潭市地税局建安项目企业所得税及非个人承包认定审核表(适用于本市企业)
2、湘潭市地税局建安项目企业所得税及非个人承包认定审核表(适用于外来企业)



附件1:

湘潭市地税局建安项目企业所得税、非个人承包认定审核表

(适用于本地企业)



企业名称


税务登记证号

外出经营活动

证明单号


项目名称


项目经理

项目经理

身份证号


合同号

合同总金额


分包、转包合同

分包金额


总机构电话

项目部电话


经办人

经办人电话


税源管理科(分局)调查意见


税政部门意见


主管税务机关意见


备注



附件2:

湘潭市地税局建安项目企业所得税、非个人承包认定审核表

(适用于外来企业)

企业名称


税务登记证号

外出经营活动

证明单号


项目名称


项目经理

项目经理

身份证号


合同号

合同总金额


分包、转包合同

分包金额


总机构电话

项目部电话


经办人

经办人电话


税源管理科(分局)调查意见


税政部门意见


主管税务机关意见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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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批转《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批转《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律师协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律师协
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作为全国性的律师自律性组织,其活动经费主要依靠会费收入。为了履行律师协会的职责,充分保障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正常、积极地开展工作,现将第四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费管理
办法》批转各地,望遵照执行。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积极支持律师协会会费的收缴工作,实行交纳会费和律师执业证年检注册挂钩的办法,保证律师协会能够按时、全额收缴会费。


(1999年5月30日第四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费(以下简称会费)收缴与使用,保障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充分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的职责,保证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日常工作的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九条、《律师协会章程》第七条第五款、第八章之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向本协会交纳会费。
第三条 会费按年度收缴。
第四条 会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在其收取会费中按第五条之规定上交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上交会费按其在册会员人数计算,具体计算标准为:
1.在直辖市、省和自治区政府所在城市、计划单列市执业的律师为每人每年交纳150元;
2.在地区(自治州、盟)、地级市执业的律师为每人每年交纳100元;
3.在县(自治县、旗)、县级市执业的律师为每人每年交纳50元。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于当年律师登记注册后一个月内,将会费上交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第七条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应当对会费交纳情况进行督促和检查。对未完成应交纳会费数额的,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责令限期交纳会费;
(二)予以通报;
(三)限制其行使《律师协会章程》第八条规定的部分权利;
(四)对拒不交纳会费的,建议律师注册管理部门暂缓注册、不予以注册或采取其它相应的措施。
第八条 会费本着取之于会员、用之于会员的原则,主要用于以下几方面:
(一)召开全国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业务研讨会等;
(二)维护会员合法执业权益、保障律师依法执业活动;
(三)为会员提供政治、业务学习资料;
(四)会员的奖惩工作;
(五)国际交流与联络活动;
(六)开展各专门委员会、业务委员会活动;
(七)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机关的日常支出;
(八)支援贫困地区会员活动;
(九)举办会员福利事业;
(十)经常务理事会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九条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建立会费收支帐户,按照国家的有关财会制度管理和使用。
第十条 会费管理实行公开制度:
(一)成立财务委员会,负责会费收支的监督、检查,并定期向理事会报告;
(二)实行会费预算、决算制度。每年的会费收支预算都应经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后执行。本届会费的收支情况由理事会向代表大会报告,并向全体会员公告;
(三)会费收支情况按年度于次年的一月份委托独立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审计结果报常务理事会,并抄报司法部备案。
第十一条 司法部直接管理的律师事务所会费交纳办法由常务理事会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六月一日起施行,原《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费管理办法(暂行)》同时废止。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1999年7月7日

关于铜版纸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的补充通知

产业损害调查局


调查函[2003]13号

关于铜版纸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的补充通知

  根据铜版纸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报名情况,国家经贸委产业损害调查局在审核申请登记材料后,确定参会各利害关系方名单和听证会程序如下,请各利害关系方按听证会要求准时参会。

  附件一 铜版纸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参会名单

  附件二 铜版纸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程序

产业损害调查局

二OO三年二月十四日


 

附件一:

铜版纸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参会名单

序号
单位名称
申请人类别
代理律师事务所
参会人数

1
金东纸业(江苏)有限公司 国内生产者
北京环中律师事务所
17

山东泉林纸业有限责任公司
山东万豪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江南造纸厂
2
日本制纸株式会社 国外生产者
天地和律师事务所
2

3
日本国王子制纸株式会社 国外生产者
君合律师事务所
4

4
韩松制纸株式会社 国外生产者
  2

5
南韩制纸株式会社 国外生产者
  1

6
启星制纸株式会社 国外生产者
  1

7
新湖制纸株式会社 国外生产者
  2

8
韩国制纸株式会社 国外生产者
金诚律师事务所
1

9
茂林制纸株式会社 国外生产者
  1

10
新茂林制纸株式会社 国外生产者
  1

11
丰满制纸株式会社 国外生产者
  1

12
斯道拉恩索公司 国外生产者
环球律师事务所
5

13
美国米德维实伟克公司 国外生产者
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
4

14
上海田源纸业有限公司 国内进口商

1

15
大永纸通商(香港)有限公司北京事务所 国外出口商

3

16
伊藤忠(中国)集团有限公司 国外出口商

1

17
韩国(株)大兴贸易北京代表处 国外出口商

1

18
三井物产(株)北京事务所 国外出口商

1

19
北京印刷协会 用户
北京宝华德律师事务所
3

20
北京佳信达艺术印刷有限公司 用户

1

21
北京华联印刷有限公司 用户

1

22
北京金冠方舟纸制品有限公司 用户

2

23
天津新华印刷一厂 用户

1

24
江苏省出版印刷物资公司 用户
江苏唯衡律师事务所
2

25
韩国驻华大使馆 外国使馆

2

26
美国驻华大使馆 外国使馆

4


 

 

附件二:

铜版纸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程序

 

2003年2月26日上午

序号
时间安排
发言单位

1
8:00 9:00
听证会签到

2
9:00 9:15
1、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宣布案由,介绍首席主持人和其他主持人;
2、首席主持人主持听证会;

3、主持人宣布申请参会利害关系方身份审查情况,宣布听证会纪律,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

4、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发言次序。

     9:15             发 言 开 始
3
50分钟
本案申请人:金东纸业(江苏)有限公司、山东万豪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泉林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江南造纸厂及其代理人北京环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发言
4
30分钟
部分韩国生产企业及其代理人北京金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发言
5
10分钟
韩国驻华大使馆发言
6
20分钟
美国米德维实伟克公司及其代理人北京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发言
7
10分钟
美国驻华大使馆发言
8
机动30分钟
主持人可以就有关问题提问并请当事人回答

 

2003年2月26日下午

序号
时间安排
发言单位

      2:00             发 言 开 始
1
20分钟
日本制纸株式会社及其代理人北京天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发言
2
20分钟
日本国王子制纸株式会社及其代理人北京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发言
3
10分钟
出口商代表韩国(株)大兴贸易北京代表处发言
4
10分钟
国内用户江苏省出版印刷物资公司发言
5
10分钟
国内用户北京华联印刷有限公司发言
6
25分钟
本案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北京环中律师事务所最后发言
7
15分钟
部分韩国生产企业及其代理人北京金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最后发言
8
10分钟
日本制纸株式会社及其代理人北京天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最后发言
9
10分钟
日本国王子制纸株式会社及其代理人北京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最后发言
10
10分钟
美国米德维实伟克公司及其代理人北京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最后发言

   机动20分钟
主持人可以就有关问题提问
      首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注:根据现场情况,主持人可以对发言时间和顺序进行适当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