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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蒙医药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05:02:30  浏览:94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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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蒙医药管理条例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蒙医药管理条例


(2012年11月15日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2次会议通过 2013年3月29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次会议批准 2013年4月8日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 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蒙医药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坚持保护、弘扬、扶持的原则,促进蒙医药医疗、制药、教学和科研形成体系,全面发展。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多种形式兴办蒙医医疗机构。设立独立的县蒙医院和县西部中心蒙医院,内设蒙药制剂室。其他医院根据条件可以设蒙医科和蒙药房。

第四条 自治县蒙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予以政策扶持。

第五条 对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蒙医师承人员和确有专长的蒙医从业人员,可以由自治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以基本理论、基础知识、基本技能和工作实践为主的培训,经考试合格后发给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从事蒙医医疗工作。

第六条 自治县蒙药制剂、饮片执行国家规定的中药饮片相关政策。国家标准收载的蒙成药、蒙医院制剂、蒙药饮片纳入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基本药物目录。

《吉林省医疗服务价格》中的蒙医诊疗项目纳入吉林省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

符合条件的蒙医医疗机构和药店,列为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单位和定点药店。

第七条 蒙医药价格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制定。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加大对蒙医医疗机构基础设施和大型医用设备、现代化诊疗设备的资金投入,不断改善其诊疗条件。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为蒙医医疗机构配备以蒙医药专业人员为主体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有副高级职称以上蒙医药专业人员参加的蒙医药专家委员会,配合相关部门做好以下工作:

(一)蒙医药科研课题的立项和成果评审、鉴定;

(二)蒙医药等专业技术职称、执业资格的考试、考核;

(三)蒙药生产企业、蒙医等级医院和科研机构评审、评估的推荐;

(四)卫生系统蒙医药教材编写、考试出题及评卷工作;

(五)审评新蒙药、蒙药制剂和诊疗技术;

(六)蒙医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加强蒙医药人才队伍建设。有计划地选送蒙医药专业人员到高等医学院校进修。协调蒙医药院校从自治县招收定向回自治县工作的蒙医药专业学生;实行优惠政策引进蒙医药优秀人才,可以与对方协议确定待遇条件。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蒙医药专业技术人员为师承教育的指导教师,培养继承人。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支持蒙医药科研和蒙药制剂的新技术应用,促进蒙医药成果的推广和转化。

自治县蒙医药医疗和科研机构,重点开发疗效显著的传统常用方剂、有地方特色及资源优势的新品种;挖掘秘方、验方,利用诊疗新技术,创立蒙医药新品牌。

鼓励蒙医与中西医结合发展。加强地区和国际间广泛的学术交流与合作。

第十四条 蒙医药科研机构经有关部门批准,根据临床或科研需要,可以采购和使用特殊药材。

特殊情况下,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自治县蒙医机构制剂室配制的蒙药制剂,可以在指定的蒙医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

蒙医药的科研成果、独特的诊疗技术、秘方、验方等方面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

第十五条 自治县征收的蒙药产品增值税、所得税等税种的返还部分应当全部用于开发蒙药。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蒙医药资源的保护、开发、利用及蒙医药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

奖励捐献和有偿收购蒙医文献、秘方、验方,做好蒙医药古籍的收集、整理、研究、翻译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申报、保护、传承工作。

蒙医药医疗机构应加强蒙医医案、学术论文、科研成果论证等资料的档案管理。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保护和合理开发蒙药材资源。

建立蒙药材种植、养殖生产加工基地和濒危品种、道地药材基地,推进蒙医药产业化进程,保证蒙医的临床需求。

实行蒙药材和蒙成药原产地保护和标识保护。

第十八条 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蒙药的特点对其进行监督管理。禁止制造、销售假劣药。

第十九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处罚,对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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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搞好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保护和美化环境,保持城市生态平衡,增强人民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暂行条例》及有关政策、法令,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范围:厦门经济特区、杏林区、集美区的园林绿地、山林树木、花草和园林设施。
第三条 市园林管理局在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的指导下,主管全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 本规定所指的园林绿地系指:
1.公共绿地:指各类开放的公园、动物园、植物园、纪念园、广场绿地、林荫道绿地以及小游园等。
2.专用绿地:指工厂、机关、学校、医院、部队等单位和居住区内的绿地。
3.生产绿地:指为城市园林绿化提供苗木、花草和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以及果园等。
4.防护绿地:指为保护和改善城市环境的各类防护林带。
5.城市风景名胜区。
第五条 城市现有绿地和总体规划已确定的绿化用地,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或改作他用,已侵占的必须限期退还。确因建设需要必须使用绿地时,须征得市园林管理局的同意,报市规划管理局审批,并补偿同等面积的土地和交纳重新建设的费用。
第六条 一切新建工程的总平面设计,都必须有绿化设计,绿化面积一般不得少于总用地面积的30%,旧城区个别单位确有困难,需在地区中平衡达到要求,并报市绿化办备案。市规划局在审批总设计方案时,应会同园林局共同审查绿化设计。单位内部现有绿地面积超过30%,如
确需占用现有绿地进行其他建设。须经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会同规划局审批。
第七条 建设单位的绿化费用,应不低于土建工程投资的3%,并纳入基建工程总造价计划内。园林绿化工程应与土建工程同时进行竣工验收。
第八条 本规定第二条所指范围内山林、树木的修枝、间伐和更新,由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统一规划和管理(集美区、杏林区由区绿化办或林业局负责),未经审批,不得擅自处理,建设单位经申请批准砍伐或移植树木时,应按规定缴交绿化补偿费。
因树木生长与架空线路、地下管线发生矛盾需要修剪处理,由管线经营管理单位提出申请,配合园林部门实施。
第九条 古树名木和对风景游览有特殊价值的树木,是国家的宝贵财富,必须严加保护,禁止砍伐破坏。城市中的古树名木由园林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散生于单位或私人庭院范围内的,由单位和私人负责养护,园林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今后一切建设工程应保持与树冠边缘1米以
上的距离。
第十条 原已确定的国有林、集体林,其权属不变。1982年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以后,群众在国有土地义务栽植的树林,所有权归国家;在集体土地义务栽植的树林,所有权归集体单位所有;机关、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内自行投资栽植的树林,所有权归单位;居民在私人庭
院内自费栽植的树林,所有权归个人。
第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化必须做到三分种七分管。明确养护管理责任。
第十二条 严禁在公共绿地和风景名胜区开山采石、毁林种植、放牧狩猎、射击演习、野炊烧烤、葬坟立碑以及在建筑物、竹木、碑石上刻书涂写,攀折树木花草等行为。
第十三条 严禁在树干上倚靠重物、架设电线、借树搭盖等有碍树木生长的行为。
第十四条 在园林绿地内采集树木种子、标本、挖掘药材、种条和野生植物,必须向园林部门申请,取得许可证,方可进行。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园林绿化部门负责检查制止,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教育或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保护绿化,人人有责。凡对园林绿化保护和建设管理有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市园林管理局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市政府批准施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同安县所属城镇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1989年7月24日

批转市科委关于南京市民办科技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有效


批转市科委关于南京市民办科技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民办科技事业的发展,加强对民办科技机构的管理,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规,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办科技机构是指财产属于职工集体所有或者投资者私人所有,实行自愿组合、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主要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转让、咨询、服务以及新技术、新产品的研制、推广的科技经营实体。
第三条 国家保护民办科技机构合法权益,保障其以平等的法律地位参与社会竞争,鼓励民办科技机构实行多种形式的技工贸、技农贸一体化经营。
第四条 民办科技机构按生产资料所有制形式不同,分为集体、私营和个体三种类型。
集体性质的民办科技机构,是指职工八人以上,共同出资、共同劳动,实行民主管理,按劳分配的民办科技机构。其财产属于职工集体所有,提留公共积累,自主支配,适当分红。机构以其所有的财产对债务独立承担责任。
私营性质的民办科技机构,是指资产属于投资者私人所有,雇用人员在八人以上的民办科技机构。一个投资经营的科技机构,投资者对机构债务负无限责任;二人以上合伙投资的,投资者对机构债务负连带无限责任;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科技机构,投资者以其出资额对机构负
责,机构以其全部资产对债务承担责任。
个体性质的民办科技机构,是指个人经营或者个人合伙,雇用人员在七人以下的科技机构。个人经营的,财产归个人所有,债务以个人财产承担;合伙经营的,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债务由合伙人按出资比例或协议的约定承担责任。
第五条 科技、工商、财政、税务、银行等部门,应密切配合,共同负起对民办科技机构管理、监督、保护和服务的责任。其中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是本市民办科技机构的审批机关和业务主管部门;日常管理工作,由南京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负责;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民办科技机构
的核准、登记和行政监督管理。

第二章 审批条件和程序
第六条 申请开办集体性质的民办科技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有明确的专业技术和经营范围;
2、申请创办人中至少有三名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具有中级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职称的专职科技人员;如系外地户口,须提供户口所在地政府有关部门的证明材料;
3、正式成员应是辞职、离职、退职、经批准停薪留职、办理调动、离休、退休、待业及社会闲散科技人员;
4、注册资金不少于一万元;
5、有机构名称和固定的工作场所;
6、有明确的组织章程;
7、有健全的集体所有制企业财务管理制度和财会人员。
第七条 申请开办私营性质和个体性质的民办科技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有明确的专业技术和经营范围;
2、私营机构要有八名以上(含八名)专职人员,其中至少有三名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专职科技人员;个体机构至少要有一名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专职科技人员;
3、创办人必须是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并确有一定技术专长的非在职科技人员(包括辞职、离职、退职、经批准停薪留职、离休、退休、待业及社会闲散科技人员);
4、自有资金私营性质的不少于五千元,个体性质的不少于二千元;
5、有机构名称和固定的工作场所;
6、私营机构要有明确的组织章程;
7、有合格的财务会计帐册。
第八条 开办民办科技机构,由创办人向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到南京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领取技术贸易证书和营业执照,并到税务部门和银行分别办理税务登记和银行开户手续。属集体性质的,申请时须提交下列文件,一式四份:
1、申请报告;
2、组织章程(须全体成员署名);
3、机构正式成员身份证明、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职称证明、简历等;
4、资信证明;
5、固定工作场所证明;
6、从事建筑设计、环保、教学、医药、食品、高压等技术服务的,须提交有关专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7、其他有关文件。
属私营、个体性质的,申请时须提交下列文件,一式四份:
1、个人的申请报告和户籍证明;
2、私营性质的须有机构组织章程;
3、机构正式成员名单及身份证明、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职称证明;
4、资信证明;
5、经营场地证明;
6、其它有关的文件、证明。
第九条 组织章程应载明下列内容:
1、名称;
2、宗旨、经济性质和经营范围;
3、注册资金总额、来源;
4、领导体制、法人代表的任免程序、权限和责任;
5、核算形式、分配办法和财产归属、亏损承担;
6、内部机构的设置、职权、规章制度及正式成员的聘请及辞退办法;
7、财务会计和内部审计制度;
8、违反章程的责任;
9、实行股份制的民办科技机构,须有董事会或股东会的职权与责任;
10、解散和清算办法。
个体科技机构,应附组织规约或合伙协议。
第十条 民办科技机构使用名称,应与其规模、地位相适应,能够反映其所属行业、经营特点和主要业务。
集体或私营性质的民办科技机构,一般可使用“公司”、“所”、“部”名称。个体性质的民办科技机构,一般可使用“所”、“社”、“部”、“室”名称。
第十一条 民办科技机构应按照有关经济、技术合同法规开展业务。其业务范围为:
1、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和研究、开发、设计和推广应用;
2、引进技术和设备的消化、吸收、移植和创新;
3、开展技术开发、技术转让、科技咨询、技术服务等业务;
4、对自行研制开发的新产品进行生产、销售,并可兼营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其他生产、经营业务;
5、为技术合同签定方代购与技术服务有关的器材和设备;
6、以联营或承包、租赁等方式经营企业。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民办科技机构享有下列权利:
1、对其财产享有所有权;
2、在核准登记的业务范围内享有自主经营权,可以自行决定研究开发的方向,其涉外事宜同全民单位一样,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3、决定机构设置,招聘和辞退职工;
4、决定职工工资(计入成本工资额度按有关规定执行)和利润分配形式;
5、依法取得专利权、商标权,取得的科技成果,可申报发明奖、自然科学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
6、可以承担国家和地方计划的科技项目,申请使用国家和地方的科技发展基金;
7、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可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
8、依法订立经济合同、技术合同、承包合同和租赁合同;
9、核准登记的名称在规定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10、可以生产经销与本机构业务有关的产品。
第十四条 民办科技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1、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合法经营;
2、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指导,财务审计和监督管理;
3、照章纳税,技术贸易收入按《南京市技术市场管理暂行规定》有关条款执行;
4、在经营业务中,凡利用外单位(包括兼职、招聘人员的原工作单位)的科技成果、未经鉴定的阶段成果、技术数据资料及设备等,应取得所属单位同意,并按规定签订技术转让和设备、资料使用合同,不得剽窃他人的发明创造和私自转让其他单位和他人的科技成果;
5、按照国家劳动法规的规定,改善职工劳动条件,发展福利事业,保障职工的安全和健康。

第四章 费用和分配
第十五条 民办科技机构业务费用的收取,凡国家已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收费;国家尚无规定的,可根据该项目的性质、工作量、技术难易程度、社会经济效益以及完成项目所发生的直接费用等因素,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六条 民办科技机构的税收:
1、集体性质的民办科技机构,在开办初期免征所得税一年;开发的新产品和中试产品,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可向省、市科委申报,经认可后,向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其生产经营收入。应与技术性收入分别立帐,并按规定纳税;全年技术性净收入在三十万以下的暂免征所得税;技
术中介收入征收百分之十营业税;
2、私营和个体性质的民办科技机构的收入按有关税收规定纳税;
3、民办科技机构免征的税款应用于本单位的科技发展,不得用于分配,照章纳税和减免税两部分应分别立帐。
第十七条 民办科技机构开发、生产、销售出口产品,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优惠。
民办科技机构自创汇之日起,三年内出口创汇全额留成,用作科技发展基金,自主使用,并可在中国银行设立外汇帐户。
第十八条 民办科技机构每年按营业额的百分之一(在税前列支)筹集科技发展基金,用于发展民办科技事业(具体办法另定)。

第五章 机构管理、停业及清理办法
第十九条 民办科技机构必须按时向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工商、税务等部门报送财务、业务、人事等各项报表。对从事非法经营活动、违法乱纪的民办科技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分别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处分。对情节严重或已不具备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经营条件的
民办科技机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科委商定后,吊销其营业执照。当事人如不服处罚,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法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民办科技机构更改名称、更改法人代表或主要负责人,迁移地址以及分立、合并、改变经营范围等重大变更,应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民办科技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即停业:
1、由批准机关和登记机关宣布撤销;
2、自行决定关闭;
3、破产。
第二十二条 民办科技机构停业时,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销,向原批准机关备案,并依法清理债权、债务。清理后剩余的财产,按下列办法处理:
1、集体所有制的,由职工民主决定处理方案,并报有关部门批准;
2、私营和个体的,归投资者个人所有;二人以上出资的,按协议章程或出资份额处理。
第二十三条 民办科技机构歇业或被吊销营业执照,应进行清算并公告。民办科技机构的清算应成立由三名以上清算人员组成的清算小组。清算人员由职工会议或职工管理委员会委派。
第二十四条 清算小组在清算工作报告得到原审批部门认可后十五天内,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歇业登记手续。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市政府批准之日起施行。市政府宁政发[1987]284号文同时废止。



1989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