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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无障碍建设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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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无障碍建设和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第208号

武汉市无障碍建设和管理办法


  《武汉市无障碍建设和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0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阮成发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武汉市无障碍建设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无障碍建设和管理,促进社会文明和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湖北省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江岸区、江汉区、硚口区、汉阳区、武昌区、洪山区、青山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和其他区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街的无障碍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建设和管理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建设的监督、协调和管理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建建设项目无障碍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桥梁、公厕等市政基础设施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的改造和维护。
  房屋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实施物业管理的居住小区、居住建筑内无障碍设施维护的监督管理。
  水务、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江滩、公园范围内无障碍设施的建设、改造和维护。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盲人过街提示音响的建设、改造和维护。
  广播影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影视作品加配字幕、开办手语节目等推进无障碍信息交流工作的监督管理。
  规划、交通、商务、卫生、教育、文化、体育、旅游、民政、邮政、通信、科技、信息、金融保险等行政主管和行业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无障碍建设的相关管理工作。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按照本办法关于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职责的规定,负责其管辖区域内的无障碍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项目的所有权人是该建设项目无障碍设施的建设义务人。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所有权人应当与使用管理人以协议的方式明确各自的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维护管理的责任。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无障碍建设宣传,普及无障碍知识。
  第六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企事业单位进行无障碍产品的开发应用和无障碍环境建设课题研究。

  第二章 无障碍设施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机构应当组织规划、建设、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编制全市无障碍设施建设、改造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新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建设无障碍设施。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并与建设项目周边已建成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对与残疾人日常生活、工作密切相关的无障碍设施,市残联可以组织残疾人代表试用,并对其建设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建设单位应当将新建建设项目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目经费预算。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不得降低和擅自修改无障碍设施建设标准。
 第九条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建设标准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认真做好无障碍设施建设的相关工作。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依照职责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建设项目,不得出具审查合格证明文件。
  第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新建建设项目无障碍设施建设过程的监督检查,对所发现的质量问题应当责令改正。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提交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应当含有无障碍设施质量监督的相关内容。
  第十一条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对新建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规划与施工许可、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等各环节进行审批及备案时,对不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项目,不得办理审批、验收及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新建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应当经过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市无障碍设施改造规划,对本区域内已建成但没有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或者已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但不符合建设标准的建设项目,制订年度改造计划,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和单位逐步对相关设施进行改造。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所有权人或者使用管理人应当根据年度改造计划,对不符合建设标准的无障碍设施进行改造。
  城市道路、桥梁等市政基础设施配套的无障碍设施改造资金按照市、区分工分别由市、区财政安排。其他建设项目配套的无障碍设施改造资金由所有权人或者使用管理人承担。 
  第十五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对已经改造的无障碍设施进行验收,对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建设标准的,不予验收。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桥梁、公厕等市政基础设施配套的无障碍设施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其他建设项目中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由所有权人或者使用管理人负责维护管理。
  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对无障碍设施进行养护和维修,确保无障碍设施的正常使用;存在安全隐患的,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及时改建或者修复。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无障碍设施,不得破坏无障碍设施的使用功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第十八条 禁止占用无障碍设施设置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所。因工程施工等特殊情况确需占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论证,符合条件的方可批准占用,同时由占用单位对无障碍设施进行改建,保证无障碍设施的正常使用。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无障碍设施的,不得超过规定的占用时间、范围和要求。占用期满,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三章 无障碍公共交通工具
 
  第十九条 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优先配置一定数量的无障碍公共交通工具,为行动不便人员的乘车出行提供方便。
  第二十条 经过图书馆、档案馆、体育馆、歌舞剧院、医院、中央商务区等重点公共场所、活动中心的公交线路应当逐步配备一定比例的无障碍公共汽车或者低地板公共汽车。低地板公共汽车应当加装活动踏板和轮椅固定装置等能满足行动不便者安全乘车的无障碍装置。
  公共汽车应当按照无障碍建设要求配备语音和字幕报站系统。
  第二十一条 公交站点应当设置高位站台、提示盲道并设置盲文站牌。
  无障碍公共汽车运行线路各站点应当提供字幕报站系统。
  第二十二条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的单位应当配备一定数量轮椅出行者所需的出租汽车,提供预约服务,并公布预约电话。
  第二十三条 鼓励有关单位按照国家标准对城市其他公共交通工具进行无障碍升级改造以适应残疾人等行动不便者的乘车出行需要。
  第二十四条 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无障碍设施进行养护,确保无障碍设施的正常使用。存在安全隐患的,责任人应当及时修复。

  第四章 无障碍信息交流
 
  第二十五条 鼓励医院、电视台、图书馆、档案馆、商场等服务场所进行无障碍信息交流建设。
  鼓励开发适合残疾人使用的专业网站和信息交流服务产品。
  第二十六条 电视台应当开办手语节目,电视新闻、电影、电视剧中应当加配字幕。
  第二十七条 医院、城市中心广场、车站等重点公共场所应当建立信息屏幕系统。
  第二十八条 在大中型商业零售企业、医疗等服务行业从业人员中推广使用手语。
  第二十九条 市、区级公共图书馆、档案馆应当设置盲人阅览室。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加强管理协作和联动,落实管理责任,保障城市道路无障碍设施使用中的安全和通行便利。
  其他各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共同做好无障碍设施建设、改造和维护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残联、妇联、老龄委以及其他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无障碍建设和无障碍设施维护管理的行为实施监督并向有关管理部门进行反映和举报,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处理。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施工图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按照无障碍设施年度改造计划实施改造的,由所在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到位的相关单位不得参加文明单位的评选,相关责任人不得参加市(区)绩效目标先进个人的评选。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损毁无障碍设施,破坏无障碍设施的使用功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毁的,无障碍设施所有权人或者使用管理人可以依法要求赔偿。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分别按照城市道路桥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等规定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无障碍建设,是指保障残疾人、老年人、伤病人、孕妇、儿童以及其他社会成员工作生活中通行安全、便利,信息交流无障碍,能全面参与社会活动的环境建设。主要包括以下无障碍设施、公共交通工具和信息交流的建设:
  (一)无障碍设施是指在城市道路、建筑中配套建设的缘石坡道、盲道、无障碍停车位、低位装置等适合行动不便者日常生活工作所使用的设施;
  (二)无障碍公共交通工具是指具有无障碍功能、适合行动不便者出行使用的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轨道交通等公共交通工具;
  (三)无障碍信息交流是指使用手语电视节目、加配字幕的影视剧作品、语音和字幕引导系统、无障碍标志等适合残疾人接收外界重要信息或者向外界传递重要信息的平台或者服务。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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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任遵庵与任金华房屋纠纷案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任遵庵与任金华房屋纠纷案的批复

1986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5)鲁法民申字第10号《关于青岛市任遵庵与任金华房屋纠纷申诉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据你院报告:任遵庵与任金华系叔侄关系,双方在原籍掖县有祖遗瓦房15间,土改时确权归任遵庵、任金华两家共有。任遵庵于1919年在青岛学徒,后经商,1943年用自己的积蓄在青岛市购买了10间楼房,私房改造时六间被改造归公,四间自住房于1966年11月被“没收”。1969年1月任遵庵全家被遣返原籍,要求分割祖遗房屋与任金华发生纠纷。1978年12月,在公社、法庭和大队干部的参加下,采用办学习班的方法,违背双方当事人意愿,按析产立了“分书”,即15间祖遗房屋任遵庵分7间,任金华分8间;任遵庵在青岛被“没收”的4间房屋,如果国家退回,则由双方平分。1980年4月任遵庵在青岛被“没收”的四间房屋发还,任金华要求按“分书”平分青岛的四间房屋,起诉到青岛市南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研究认为:任遵庵与任金华原籍的祖遗房屋,土改时确权归双方共有;青岛的四间房屋是任遵庵用自己的积蓄购买的,应归任遵庵个人所有。1978年12月,由公社、法庭和大队干部主持,以办“学习班”的方法双方所立“分书”,不仅对共有财产作了析产,而且把个人财产也当作“家产”作了分割,可见该“分书”协议显属不当。鉴于任遵庵自土改后,对农村的房屋从未经营管理等实际情况,从有利于双方和睦团结,使纠纷得到彻底解决,可说服任遵庵之子任鸣华,对终审判决后已经交付给任金华的3000元不再退还,请做好工作,争取调解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附英文)(已废止)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附英文)
1992年8月10日,海关总署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审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防止伪报、瞒报进出口货物价格藉以偷税、逃税的行为,保护公平竞争和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以进出口货物的实际成交价格为基础审定完税价格,实际成交价格是一般贸易项下进口或出口货物的买方为购买该项货物向卖方实际支付或应当支付的价格。
第三条 海关估价运用的价格,为货物申报进口之日海关所认定的该项货物的价格。
特殊贸易形式项下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根据贸易形式按合理的方法审定。
第四条 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代理人应向海关如实申报进出口货物的真实价格,提供证明申报价格真实、完整、正确的文件资料。必要时,还应向海关提供反映买卖双方关系和成交活动的一切有关情况。
海关为审查申报价格的正确性有权检查买卖双方的有关合同、发票、帐册、单据、业务函电、文件和其他资料。
第五条 买卖双方之间如有特殊经济关系或对货物的使用、转让互相订有特殊条件或有特殊安排,应如实向海关申报,海关经调查认定买卖双方的特殊经济关系、特殊条件或特殊安排影响成交价格时,有权不接受申报价格。

第二章 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第六条 进口货物以海关根据本《办法》第一章各条规定审定的以成交价格为基础的到岸价格作为完税价格。
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中未包括下列费用的,应计入完税价格:
1.进口人为在国内生产、制造、出版、发行或使用该项货物而向国外支付的软件费;
2.该项货物成交过程中,进口人向卖方支付的佣金;
3.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包装费、运费和其他劳务费用;
4.保险费。
下列费用,如单独计价,且已包括在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中,经海关审查属实的,可以从完税价格中扣除:
1.进口人向其境外采购代理人支付的买方佣金;
2.卖方付给买方的正常回扣;
3.工业设施、机械设备类货物进口后基建、安装、装配、调试或技术指导的费用。
第七条 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经海关审查未能确定的,应当依次根据下列价格予以确定:
1.从该项货物的同一出口国或者地区购进的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
上述相同货物是指在所有方面都相同的货物,包括物理或化学性质、质量和信誉,但是表面上的微小差别或包装的差别允许存在。
2.从该项货物的同一出口国或者地区购进的类似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
上述类似货物,是指具有类似原理和结构、类似特性、类似组成材料、并有同样的使用价值,而且在功能上与商业上可以互换的货物。
3.该项进口货物的相同或类似货物在国际市场上公开的成交价格。
4.进口货物的相同或类似货物在国内市场的批发价格,减去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其他税费以及进口后的正常运输、储存、营业费用及利润后的价格。
上述进口后的各项费用及利润综合计算定为完税价格的20%。计算完税价格的公式为:
国内批发价格
完税价格=——————————————
1+进口优惠税率+20%
如果该项进口货物在进口环节应予征收产品税、增值税或工商统一税(公式内统称为代征税)时,则计算完税价格的公式为:
完税价格=
国内批发价格
—————————————————————————
1+关税率
1+进口优惠税率+————————代征税率+20%
1-代征税率
第八条 按照第七条规定仍不能确定货物的成交价格时,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按照合理的方法估定。
第九条 凡有下述情形之一者,海关有权不接受进口人申报的成交价格,并按本办法第七条或第八条的规定确定有关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一)申报价格明显低于境内其他单位进口的大量成交的相同或类似货物的价格,而又不能提供合法证据和正当理由的;
(二)申报价格明显低于海关掌握的相同或类似货物的国际市场公开成交货物的价格,而又不能提供合法证据和正当理由的;
(三)申报价格经海关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认定不予接受的。

第三章 特殊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第十条 运往境外加工的货物,出境时向海关报明,并在海关规定期限内复运进境的,应当以加工后的货物进境时的到岸价格与原出境货物或者与原出境货物相同的或类似的货物在进境时的到岸价格之间的差额确定完税价格。
如上述原出境货物在进境时的到岸价格无法得到时,可用原出境货物申报出境时的离岸价格替代。
如上述两种方法的到岸价格都无法得到时,可用该出境货物在境外加工时支付的工缴费加上运抵中国关境输入地点起卸前的包装费、运费、保险费和其他劳务费等一切费用作为完税价格。
第十一条 对于运往境外修理的机械器具、运输工具或者其他货物,出境时已向海关报明并在海关规定期限内复运进境的,应当以审查确定的修理费和料件费作为完税价格。
第十二条 租赁和租借方式进境的货物,以海关审查确定的货物的租金,作为完税价格。
如租赁进口货物是一次性支付租金,则可以海关审定的该项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确定完税价格。
第十三条 准予暂时进口的施工机械、工程车辆、供安装使用的仪器和工具、电视或电影摄制机械,以及盛装货物的容器,如超过半年仍留在境内使用的,应自第七个月起,按月征收进口关税,其完税价格按原货进口时的到岸价格确定,货物每月的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关税税额=货物原到岸价格×关税税率×1/48
第十四条 对于国内单位留购的进口货样、展览品和广告陈列品,以留购价格作为完税价格。
但是,买方留购货样、展览品和广告陈列品后,除按留购价格付款外,又直接或间接给卖方一定利益的,海关可以另行确定上述货物的完税价格。
第十五条 按照特定减免税办法减税或免税进口的货物需予补税时,其完税价格应仍按该项货物原进口时的成交价格确定。

第四章 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第十六条 出口货物以海关根据本办法第一章各项规定审定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的售予境外的离岸价格,扣除出口税后作为完税价格。其计算公式为:
离岸价格
完税价格=————————
1+出口税率
第十七条 出口货物成交价格中含有支付给国外的佣金,如与货物的离岸价格分列,应予扣除;未单独列明的,则不予扣除。出口货物在离岸价格以外,买方还另行支付货物包装费,应将其计入完税价格。

第五章 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中的运费保险费的计算
第十八条 进口货物的到岸价格中所包括的运费、保险费,在计算时,海运进口货物计算至该项货物运抵我境内的卸货口岸,如该货物的卸货口岸是内河(江)口岸,则应计算至内河(江)口岸;陆运进口货物,计算至该货物运抵关境的第一口岸为止,如成交价格中所包括的运、保、杂费计算至内地到达口岸的,关境的第一口岸至内地一段的运、保、杂费,不予扣除;空运进口货物,计算至进入境内的第一口岸,如成交价格为进入关境的第一个口岸外的其他口岸,则计算至目的地口岸。
第十九条 进口货物以境外口岸离岸价格(包括FOB境外口岸和CIF境外口岸)成交的,应加上该项货物从境外发货或交货口岸运到我境内口岸以前所实际支付的各段的运费和保险费。如实际支付数无法确定时,可按有关主管机构规定的运费率(额)、保险费率计算。
上述保险费的计算公式为:CIF×保险费率
成交价格为运抵我境内口岸的货价加运费价格的(C&F),其计算保险费的方法也按上款规定办理,即:
C+F
进口货物完税价格=—————————
1-保险费率
第二十条 陆、空、邮运进口货物的保险费无法确定时,都可按“货价加运费”两者总额的千分之三计得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出口货物的离岸价格,应以该项货物运离关境前的最后一个口岸的离岸价格为实际离岸价格。如该项货物从内地起运,则从内地口岸至最后出境口岸所支付的国内段运输费用应予扣除。
第二十二条 出口货物成交价格如为境外口岸的到岸价格或货价加运费价格时,应先扣除运费、保险费后,再按规定公式计算完税价格。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进出口货物的申报人,通过提供虚假的、伪造的合同、发票及其他资料,伪报、瞒报价格以偷逃关税,经海关查证核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九月一日起实施。

PROVISIONS OF THE CUSTOM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FORASSESSMENT OF DUTY ON IMPORT AND EXPORT GOODS

(Promulgated on January 3, 1989 by Decree No. 3 of the CustomsGeneral Administr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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