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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保护城市中学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8:08:22  浏览:84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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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保护城市中学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若干规定

福建省福州市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保护城市中学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若干规定



  (1992年10月26日福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3月7日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09年12月25日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州市保护城市中学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若干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10年5月27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合理规划和保护城市中学、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促进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的中学、小学、幼儿园的校园现有建设用地和规划预留建设用地。

  第三条 中学、小学、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应当根据《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逐步实施。

  第四条 中学、小学、幼儿园的设置规模,应当按照规划技术规范,根据所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数量和分布状况合理确定。

  中学、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面积,按国家和省规定的生均用地定额执行。

  第五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教育主管部门确定中学、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规划红线,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六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配套建设的中学、小学、幼儿园,其选址定点和设计方案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教育等有关部门会审确定。

  第七条 建设项目按照规划需要配套建设中学、小学、幼儿园的,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公告、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等文件中明确中学、小学、幼儿园的用地面积和权利归属。

  规划配套建设的中学、小学、幼儿园必须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建设项目分期进行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交付使用。

  规划配套建设的中学、小学、幼儿园,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本规定修改前配套建设的幼儿园的产权归属,适用当时的规定。

  第八条 严格控制拆迁或占用中学、小学、幼儿园的校舍或场地。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校舍的,拆迁人应当根据城市规划要求,优先就地、就近安置,并按原面积和用途归还产权,互不计价;因城市建设需要占用学校场地的,应当就近按原面积补还。

  第九条 禁止将中学、小学、幼儿园的规划预留建设用地改作他用。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必须征得市教育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因市政建设等确需临时占用中学、小学、幼儿园建设规划预留建设用地,必须征得市教育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并向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禁止在批准临时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教育建设需要时,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按规定的期限自行拆除,不予安置和补偿。

  第十一条 不得在中学、小学、幼儿园的现有用地内兴建教工住宅。

  不得在中学、小学、幼儿园的现有用地内兴建与教学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因特殊情况确需建设的,须征得市教育主管部门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设施。因特殊情况确需建设的,须征得市教育主管部门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擅自批准调整中学、小学、幼儿园规划预留建设用地的,批准文件无效,调整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十三条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书,擅自占用、改变中学、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未按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中学、小学、幼儿园或者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配套建设中学、小学、幼儿园的投资额百分之十至二十的罚款。

  第十五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教育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损失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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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工作的通知

卫法监发[2002]3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2]24号)的有关要求,为认真做好取消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健康证发放审批和化妆品生产人员健康证发放审批后的后续监管和衔接,保证预防性健康检查的质量,防止出现预防性健康管理脱节,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和化妆品生产人

  员健康证的发放不再进行审批。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化妆品生产人员应当按照《食品卫生法》、《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和化妆品生产。

  二、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化妆品生产单位应当按规定组织从业人员的预防性健康检查,并负责建立个人健康档案,同时要将个人的健康证明存档备查。

  三、承担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健康检查单位)应当按照我部1995年发布实施的《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性健康检查用表,在指定的范围内开展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不得随意增减健康检查项目和频次。健康检查单位每年应当定期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情况。

  健康检查单位对预防性健康检查合格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化妆品生产人员发给健康证明,并加盖健康检查单位的公章。

  四、健康证明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所属卫生监督机构统一印制、编号,具体样式见附件。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食品卫生法》和《预防性健康检查

  管理办法》等规定,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知识培训工作和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告我部卫生法制与监督司。

  附件:健康证明(样式)(略)

  二00二年十二月五日


南宁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广西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南宁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增加政府采购环节透明度,促进廉政建设和公平交易,维护市场竞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采购,是指采购机关以购买、租赁、委托或雇用等方式获取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南宁市的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及其它事业单位或者其它社会组织(采购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以购买、租赁、委托或雇用等方式获取货物、工程和服务的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政府融资借款。
第四条 南宁市财政局是本市政府采购管理的主管部门,隶属于市财政局的南宁市政府采购管理处负责政府采购管理的日常事务。
第五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益优先的原则。在同等质量情况下,应优先购买价格低的工程、货物或者接受费用低的服务。
第六条 政府采购应当符合节能和环境保护的要求,优先采购低能耗低污染的货物和工程。

第二章 政府采购范围
第七条 凡政府出资的下列支出行为,均纳入政府采购的范围:
(一)工程及工程用大宗材料、工程监理及设备租赁。
(二)办公设备、通讯工具、交通工具以及构成固定资产的专用设备,房产和使用较多、规格一致的低值易耗品等。
(三)为开展公务而发生的大额、大宗、批量性的财政公共消费行为及可以利用市场竞争开展的劳务和服务。
第八条 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采购项目,采购单位应在单位编制年度预算计划时,同时按政府采购项目编制年度政府采购计划,报市财政局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九条 采购单位编制采购计划时,除特殊需要外,对采购项目不得指定品牌和供应商,但可提供同类型档次几个品牌做为参考。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
(二)因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需紧急采购的;
(三)政府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政府采购方式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采用招标采购和非招标采购两种方式,达到财政部门规定金额以上的采购项目,一律采用招标采购方式;不足规定金额的采购项目,可以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
第十二条 招标采购方式分为公开招标采购、邀请招标采购和定点采购。
(一)公开招标采购是指招标人在国内主要新闻媒体或信息网络上刊登招标公告,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的一种招标采购方式。
(二)邀请招标采购是指招标人不刊登招标公告而直接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的一种采购方式。
(三)定点采购是指政府采购管理机构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各类定点供应商或服务商,采购单位持证在定点范围内进行采购或消费的一种采购方式。
第十三条 非招标采购方式主要有:询价采购、竞争性谈判采购、单一来源采购;采购金额在一定数额以下的项目,采用批量采购、小额采购等方式。
第十四条 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具体采购项目适用哪种采购方式,由政府采购管理机构按有关规定确定并统一组织管理。
第十五条 用国际组织、外国政府或者外国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及个人的贷款、赠款进行采购的项目,贷款人或赠款人对采购方式有约定的,在不违反国家规定的前提下,从其约定。
第十六条 政府采购供应商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信誉;
(三)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良好的履行合同的纪录;
(四)良好的财务状况。

第四章 政府采购的招投标和履约验收
第十七条 市财政局作为出资方是本市政府采购招标项目的招标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招标采购的项目,由政府采购管理机构统一委托具备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组织招标。采购单位负责办理与招投标有关的手续。
招投标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
第十八条 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应当对委托招标采购项目的招标过程进行监督,发现受委托单位在招标过程中有违反本办法规定或国家有关规定的,可以终止委托。
第十九条 代理政府采购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熟悉国家有关政府采购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具有一定数量能胜任工作的专业人员;有代理业务经验和良好信誉;
(四)具备采用现代科学手段完成政府采购代理工作能力;
(五)政府及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实行公开招标的,政府采购管理机构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以下统称招标机构)应当提前发布招标公告。
实行邀请招标的,招标机构应当于投标截止日以前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二十一条 招标机构应当根据采购单位的采购计划编制招标文件,并对招标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招标文件应当经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审核确认。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在提交投标文件时,必须按招标文件的要求向政府采购管理机构交纳投标保证金或银行保函,否则投标文件无效。
第二十三条 评标过程应当作笔记,详细记载评标的有关真实情况,并由记录人、评标委员会成员及监督人、公证人签名。
第二十四条 评标完成后,由招标人根据评委的推荐确定中标人,定标后,由市政府采购管理处在规定的时间内签发中标通知书。
第二十五条 政府采购合同依法订立,签订合同的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六条 在合同履行中,采购单位如需另行采购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或服务,经报财政部门和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同意,可以在不变更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的采购合同,但补充合同不得提高原合同的单价。
第二十七条 政府采购的货物和服务,由采购单位负责组织验收。技术较复杂的采购项目的验收必须请专家参与。政府采购的工程项目的验收由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验收人应当签署验收报告书,验收报告书必须有采购单位法定代表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验收报告书必须报政府采购
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政府采购资金的拨付方式和价款结算办法按财政部门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政府采购活动所发生的公告费、公证费、委托费、招投标管理费等按采购项目谁结算谁付款的原则,统一列入采购单位的采购费用中核算。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和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应当对政府采购活动如下内容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违规行为的,应及时予以纠正处理。
(一)采购活动是否经批准、依采购计划进行;
(二)采购项目是否符合政府规定标准;
(三)招投标活动是否符合本办法和国家的规定;
(四)采购方式和程序是否符合本办法和国家的有关规定;
(五)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六)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三十一条 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检查所必需的材料和情况,不得拒绝。
第三十二条 政府采购管理机构负责受理有关政府采购的投诉,并将调查情况书面答复投诉人。
第三十三条 招标机构应当于招标活动结束后15日内,将招标情况书面报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四条 市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五条 对数额巨大的政府采购项目,财政部门、监察部门和审计部门应参与监督。
第三十六条 政府采购应当接受监察部门以及社会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控告和检举。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采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采购或招标无效,财政部门不予核拨采购资金。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对责任人由其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供应商造成损失,采购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采购的;
(二)应当采用招标采购方式而未采用的;
(三)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四)未经批准自行委托或委托不具备招标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承办招标代理业务的;
(五)与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供应商违规串通的;
(六)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协商谈判的;
(七)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采购合同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三十八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招标投标法》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进入政府采购市场资格,给采购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的;
(二)提供虚假投标材料的;
(三)采用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四)与采购单位或者社会中介机构违规串通的;
(五)开标后与招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单位签订采购合同的;
(七)向政府采购管理机构、采购单位、社会中介机构等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八)拒绝财政部门和政府采购管理机构的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三十九条 社会中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或采购无效,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招标投标法》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政府采购代理业务资格,并在媒体上曝光;给采购单位、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
(二)超出代理权限进行代理业务的;
(三)与供应商违规串通的;
(四)拒绝财政部门和政府采购管理机构的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五)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情形。
第四十条 政府采购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的规定,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具有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财政部门作出的处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运用的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及专项设备实行公开招标采购的通知》(南府发〔1998〕57号文)同时废止。



2000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