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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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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33 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已经2007年11月15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陆 兵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按照行政建制设立的镇(含乡)政府所在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度。
  第五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文明作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履行职责。
  第六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市容和环境卫生举报信箱和投诉电话,及时查处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并为举报人和投诉人保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益宣传。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治不力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八条 城市的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公共场所、园林绿化、广告标志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设区的市、风景旅游城市、沿海开放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严于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九条 城市各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加强对沿街市政公用、供电、通信、防空、交通、消防等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使其保持完好和整洁,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定期粉刷、油饰和清洗;顶部、阳台、平台、外走廊及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不得擅自设置遮雨(阳)棚;设置安全网的,安全网不得超出墙体。
  第十一条 城市主要道路和重点区域的公共场所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道路改建、扩建的,应当将原有架空管线同时改为地下管道(管廊);废弃的杆、管、箱等设施,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街道地面及树木上涂写、刻画,不得擅自张贴布告、通告、墙报、标语和海报等宣传品。标语牌、画廊、橱窗、牌匾、霓虹灯和灯箱等应当规范、整洁、美观。
  第十三条 城市大型户外广告牌的设置必须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设置城市户外广告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户外广告外观应当图案清晰、式样美观,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保持安全牢固、整洁完好;
  (二)户外广告设置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更新陈旧、破损的广告;
  (三)霓虹灯、电子屏(牌)、灯箱体形式的户外广告应当保持显示完整,显示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标志等招牌和指示牌,应当规范设置。招牌和指示牌不安全、牌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亮功能不完整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品,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品,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城市广场周边和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主要街道两侧的店铺,不得超出门槛和窗经营、作业以及摆放广告牌、灯箱或者展示商品。
  第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主要街道不得占道摆摊、沿街叫卖。城市人民政府根据群众生活需要,在城市的非主要街道规划设置临时的购物、饮食、修理、理发、补鞋、洗车等与群众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便民摊点。摊点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限有序经营,保持经营场地清洁。
  第十八条 城市范围内的工程施工现场不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临街工地现场不得搅拌混凝土等建筑材料;
  (二)道路施工场地周围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隔离护栏、警示标志和施工铭牌;
  (三)施工机具和材料应当摆放整齐;
  (四)施工产生的废弃物应当及时清运,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作业扬尘;
  (五)施工废水、泥浆不得流出场外、浸漫路面和堵塞管道。施工废水和泥浆需排入下水道的,必须按照规定到相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排放;
  (六)施工造成的路面破损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修复,工程竣工时应当平整现场、恢复路面;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 在城市道路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美观,禁止车辆轮胎带泥驶入城市道路,司乘人员不得沿途抛撒杂物。运载散体、流体物质的车辆,必须采取严实密封的防护设施,不得泄漏、遗撒。
  第二十条 机动车应当在城市停车场、道路、居民小区等划定停放车辆的位置有序停放。禁止在城市广场、人行道、绿地以及未划定停车位置的区域停放。
  非机动车应当在城市道路、居民小区等划定停放车辆的位置有序停放。禁止在城市广场、绿地、桥面、过街隧道等不准停放的区域停放。因停放车辆损坏人行道路、城市广场、绿地、桥面、过街隧道的,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新建、改建道路应当将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点纳入规划,合理设置。
  第二十一条 城市雕塑、雕像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持雕塑、雕像的整洁、完好。
  第二十二条 河道、湖泊等公共水域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水体保持清洁,水面无漂浮物;
  (二)驳岸、护栏、涵闸、泵站等设施外观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三)重点地区临河驳岸的排水口应当设置在隐蔽处或者采取措施遮挡,保持驳岸立面整洁;
  (四)停泊船只应当保持外观容貌整洁,船上物品堆放保持整齐有序。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实行环境卫生承包责任制,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实行环境卫生有偿服务,改善环境卫生作业条件。
  第二十四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以及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第二十五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垃圾、粪便的收集、清运,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二十六条 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果皮箱、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停车场、垃圾无害化处理场及其有关附属用房等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纳入城市规划,合理布局,符合方便群众、整洁卫生和有利于环境卫生作业等要求。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临时利用城市道路、广场等举办商业、文化及其他活动的,举办单位应当设置临时环境卫生设施,保持道路、场地的卫生整洁。活动结束后,应当按照规定时间清除临时设施及废弃物。
  第二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下列公共场所、公共建筑物规划建设公共厕所:
  (一)城市广场、公园;
  (二)市区街道;
  (三)旅游景点、饭店、旅馆、商场、影剧院、图书馆、体育场(馆)、飞机场、港口、车站、停车场、医院、集贸市场;
  (四)其他公共场所、公共建筑物。
  第二十九条 公共厕所的建筑面积、造型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内部设施齐全;公共厕所的进出口处,应当设置明显的导向标志;化粪池应当设置在粪车能通行的地方。公共厕所的粪便未经处理不得直接排入下水道、雨水管、水沟、江河。有污水管的地区,应当排入污水管;没有污水管的地区,应当建立化粪池排放系统,经过三级化粪池处理达标后方可排入下水道、水沟、江河。
  第三十条 公共厕所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者由公共厕所所有人、经营管理者进行建设、维修、保洁和管理。公共厕所必须符合城市环境卫生标准,应当及时打扫,定期喷药消毒,保持清洁卫生、设施完好。
  第三十一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专门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承包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公共厕所的管理者经批准可以适当收费,具体收费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和建设大型公用建筑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确因特殊原因需要改变其用途的,必须征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和擅自拆迁、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建设单位按照先建后拆、拆一还一的原则,重建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五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实行统一领导,分工负责。具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城市各类开发区由其管理机构负责清扫保洁;
  (二)建筑工地施工现场和竣工后未交付使用的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待建地块由业主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三)城市环境卫生责任不清的区域,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四)城乡结合部或者行政辖区的接壤地带环境卫生责任不清的,由城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责任人;
  (五)跨城区环境卫生责任不清的,由设区的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人。
  第三十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按照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生活废弃物(包括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方便居民的原则,确定生活垃圾和粪便投放、倾倒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居民应当维护居住区的环境卫生,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和粪便。
  临街店铺经营活动产生的垃圾,应当按照指定的地点投放。
  第三十八条 除由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外的其他城市环境卫生实行社会化有偿服务。凡委托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保洁、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支付服务费。具体收费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九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单位产生的废弃物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不得将其混入生活垃圾中或者任意排放遗弃,污染环境。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食品包装等废弃物;
  (二)乱倒垃圾、渣土、粪便、污水;
  (三)从楼上向地面或者从车内向车外抛撒各种废弃物;
  (四)在城市道路上占道冲洗车辆,向城市道路排放洗车污水;
  (五)在城市道路上筛选、堆放或者晾晒建筑材料、谷物和其他杂物;
  (六)将固体废弃物丢进下水道和厕所管道;
  (七)在城市道路、绿地、广场、垃圾收集器内焚烧各种废弃物;
  (八)在街道上从事家禽家畜屠宰、肉类和水产品加工等活动;
  (九)将门前垃圾扫入道路、下水道;
  (十)在道路两旁堆积清掏出的下水道污泥;
  (十一)有损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 按照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不得饲养鸡、鸭、鹅、兔、猪、羊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医用和其他特殊业务需要饲养的,必须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处以被污染道路面积每平方米15元以上40元以下的罚款,但对单位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对个人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00元;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以2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照规定倾倒、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处以1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处以被占道面积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万元;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以及未按照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该设施建设费用30%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万元。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对个人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公共厕所或者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申请验收。逾期不申请验收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可处以3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侵占、损坏城市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实施。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编辑本段]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未设镇建制的集镇、独立工矿区、国有林场、农场等城市型居民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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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月19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采矿权的申请和审批
第三章 监督管理和服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乡镇集体(含村办、联户办,下同)和个人在贵州省境内采矿,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贵州省境内地表和地下的矿产资源,均属国家所有,其国家所有权不因其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矿产资源。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税、费。
第四条 乡镇集体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采矿许可证后,方能凭证在批准的范围内开采指定的矿产资源。
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转让或作抵押。
除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放、吊销或者收缴采矿许可证。
依法取得的采矿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指导和帮助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人依法采矿。
第六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按产业管理和资源管理分开的原则,各级矿业主管部门协助同级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进行监督管理。
各级矿产资源管理机构的设置和人员配备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在勘查、开发、保护矿产资源和进行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采矿权的申请和审批
第八条 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由县级矿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从事矿业活动,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矿产资源基本可靠,有与开采规模相适应的地质勘查资料;
(二)开采范围明确,已妥善处理了相邻矿山的权益关系;
(三)具有合理开发利用、有效保护矿产资源的能力;
(四)有与开采规模相适应的、经县级矿业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山设计或开采方案;
(五)具有符合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环境保护措施;
(六)办矿负责人或管理人员具备矿山生产的基本知识,并有县级劳动监察部门认可的考核证书。
第九条 乡镇集体可以申请开采下列范围内的矿产资源:
(一)不适于国家建设大、中型矿山的矿床;
(二)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划出的边缘零星矿产及残留矿体;
(三)国家规划可以由乡镇集体开采的矿产资源。
第十条 个体采矿只能申请开采经地质勘查确认不构成矿床的零星小矿体或者矿点以及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上款所称个体采矿是指具有采矿技能、自己直接参加采矿劳动、依法持有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或个人合伙。
允许个人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
第十一条 非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不得在下列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
(一)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以内;
(二)重要工业区、大中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附近一定距离以内;
(三)铁路、重要公路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四)重要河流、堤坝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五)国家和本省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
(六)正在勘探的矿区内;
(七)国家和本省规定不准开采矿产资源的其它地区。
第十二条 乡镇集体和个体申请采矿权须提交下列资料和报告:
(一)申请采矿权的书面报告;
(二)矿山所在地的乡级人民政府同意办矿的证明;
(三)县级矿业主管部门对办矿条件、办矿能力及开采方案的审查意见和批准开办矿山企业的文件;
(四)地质矿产资料;
(五)矿区范围图;
(六)开采方案;
(七)有相邻关系需要处理的,要有相应的协议书;
(八)申请开采范围在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要有该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三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许可证的核发,由省、地(州、市)、县(市、区、特区)三级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尚未设立专业矿产资源管理部门的地方,暂由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门负责。负责产业管理的部门,不得被指定为矿产资源管理部门。
申请开采范围在同一县境内的,由矿山所在地的县级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复核、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申请开采范围跨县域的,由矿区所在地的地(州、市)级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复核、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申请开采范围跨地(州、市)区域的,由省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复核、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申请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采矿和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个人为生活自用申请开采的,凭矿区所在地的乡级人民政府的证明到县级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办理临时采矿许可证。
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在收到申请报告和资料之日起,应在30天内进行复核,对合格的进行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并报上级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备案;对不合格的,提出不予登记的理由并给予书面回复。
第十四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在有效期内由发证单位就其是否依法办矿进行年检。未经年检的采矿许可证次年即自行失效。
在前款所规定的有效期内,当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开采范围或矿种已不适宜继续开采的,应通知原发证单位注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十五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重新申请换领采矿许可证:
(一)变更原开采范围;
(二)延长原批准开采时间;
(三)改变原开采矿种;
(四)改变开采方式;
(五)变更法人名称;
(六)变更法人代表。
第十六条 国家规划矿区的范围、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的范围以及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的矿区范围依法划定并正式公布之后,其范围内已经施工建设或者生产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分别以下情况处理:
(一)持有效采矿许可证,因国家建设需要而应当关闭的,由规划建设单位或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参照矿山企业投资、固定资产净值及其收益情况给予补偿。其收益情况按近三年平均利润的一至二年计算。平均利润按其上缴的所得税额计算。开办时间不足两年的,酌情核减;
(二)持有效采矿许可证而应当搬迁到其他指定地点开采的,参照矿山搬迁及建设费用给予适当补偿,并重新依法办理采矿登记;
(三)持有效采矿许可证并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原地开采或限期开采的,重新核定开采范围后,另行补办采矿登记;
(四)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的,一律无条件关闭。
第十七条 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依法确定并正式公布以后,原开采该矿种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采矿许可证即行失效。按规定可以继续开采的,必须在限期内重新申请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凡在限期内未获批准的,一律无条件关闭。
第十八条 《矿产资源法》颁布之前,进入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开采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保留、关闭或者搬迁问题,由矿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和原批准部门与该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共同协商处理。
第十九条 核定或者划定矿区范围时涉及到的土地、森林、水源及环境污染等问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章 监督管理和服务
第二十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凭采矿许可证到有关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营业执照、土地征用等事项,完善办矿手续,方可实施采矿和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在取得采矿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无正当理由不施工建设或生产的,原发证单位应注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接受矿产资源管理部门的检查和监督管理。
矿管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有关证件。
第二十三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遵守采矿程序,选择合理的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达到规定的采矿回收率、开采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禁止乱采滥挖、破坏矿产资源。
在开采主矿产的同时,对共生、伴生矿产要综合开采利用,暂不能利用的要妥善保护。
违反本条一、二款规定的,应当限期整顿。超出规定期限仍不采取有效整顿措施的,责令停止开采。
第二十四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必须定期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第二十五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按照规定如实填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报表,由各级矿产资源管理部门逐级汇总,按期上报。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加强领导和管理,引导个体采矿发展为集体办矿或联合办矿。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积累一定的资金,用于改善生产、安全和劳动保护条件以及防治环境污染。
第二十七条 经营矿产品须经同级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审核,才能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凡向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收购矿产品的,必须到开采地点的县级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办理手续。不准向无采矿许可证的矿山企业和个人收购矿产品。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不得向无矿产品营业执照的经营者销售矿产品。
第二十八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停办或者闭坑,应事前提出报告,经矿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到发证单位办理注销手续,并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九条 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地质工作单位和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应当向乡镇集体矿山企业提供资源信息、地质资料、技术指导和咨询服务,并可收取必要的费用。对贫困地区可以少收或者不收取费用。不得向非法采矿者提供上述服务。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指导乡镇集体矿山企业进行技术改造、改善经营管理和开展培训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分别给予吊销采矿许可证、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矿产品和非法所得等处分,视情节可以并处罚款;涉及税务、工商行政、劳动安全和环境保护的,由矿产资源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处理;情
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超越批准的范围开采矿产资源、擅自改变开采矿种或开采方式的;
(二)买卖、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矿产资源、采矿许可证的;
(三)地下采矿不按规定绘制井上、井下对照图的;
(四)不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税、费的;
(五)无理阻挠、拒绝矿管部门检查监督的;
(六)不按本办法规定采购和经营矿产品的;
(七)不按审批的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措施进行生产的。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损失的;
(二)盗窃、抢夺矿山企业的矿产品和其它财物的;破坏采矿、勘查设施的;扰乱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生产、工作秩序的;

(三)复制、伪造或者变造采矿许可证的;
(四)围攻、殴打矿管人员的。
第三十三条 开采矿产资源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四条 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向上一级矿产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受理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乡镇集体、个体采矿许可证和申请登记表等,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印制。
第三十七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部队等开办的集体矿山企业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乡镇集体、个体引进外资、合资兴办矿山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贵州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1年1月19日

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四轮行政审批事项清理结果目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


《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四轮行政审批事项清理结果目录》已经2008年10月17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郑振涛





韶关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一月六日

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四轮行政审批事项清理结果目录



一、市政府决定保留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88项)



实施机关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备注

市发展和改革局
1
市管权限内的基建工程(含相关设备、材料、勘察、设计、监理)、特许经营(投资主体选择)项目的招标方式及招标范围的核准
《招标投标法》、《广东省实施〈招标投标法〉办法》
 

2
市管权限内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或备案、外商投资项目核准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
 

市经济贸易局
3
酒类批发许可证核发
《广东省酒类专卖管理条例》
 

市科技信息局
4
无线电台(站)的设置使用和呼号、频率指配
《无线电管理条例》
 

市民族宗教事务局
5
设立除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外的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审批
《宗教事务条例》
 

6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摆卖、拍摄电影电视片审批
《宗教事务条例》、《广东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市公安局
7
机动车登记、报废、变更审批及驾驶员资格认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
按粤价[2004]332号、发改价格[2004]2831号、粤价函[2007]382号等相关文件的标准收费

8
爆炸作业单位、人员资格许可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9
特种行业经营许可(含典当业、旅馆业、印章刻制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广东省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广东省典当条例》、《广东省印章刻制管理规定》
按计价格[1999]1707号、计价格[1994]916号文的标准收费

实施机关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备注

市公安局
10
大型活动烟花爆竹燃放、大型群众文化体育活动安全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11
集会、游行、示威活动许可
《集会游行示威法》
 

12
设立内部保安组织及三星级以上宾馆、酒店自制保安员服装、标志许可
《广东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广东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3
信息网络安全许可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14
剧毒化学品购买、准购许可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15
跨市运出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16
省内枪支、弹药运输许可
《枪支管理法》
 

17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方案审批及工程验收;邮政局(所)安全防范设施设计审核及工程验收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18
中国居民因私出境护照、出入境通行证、往来港澳通行证签发、大陆居民往来台湾以及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签发签注、外国人签证、居留许可、遗失护照、通行证等旅游证件出境申请核准
《护照法》、《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
按计价格[2000]293号、广公境字[2002]0627号、计价格[2002]1097号、发改价格[2005]77号、[1993]价费字164号、发改价格[2005]1460号、计价格[2003]391号等文规定的标准收费

19
消防设施设置许可
《消防法》
 

实施机关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备注

市公安局
20
户口迁移、入户登记
《户口登记条例》
按粤价费(1)函[1994]57号、粤价[1996]238号等文规定的标准收费

市民政局
21
市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按粤价[2000]2号文标准收费

22
全市性、市内跨县(市、区)社会团体(含行业协会)及分支(代表)机构登记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广东省行业协会条例》
按粤价[1996]320号、粤价[2004]223号文的标准收费

市财政局
23
会计从业资格证核发
《会计法》
按粤价函[2003]182号文规定标准收费

24
设立会计代理记帐机构审批
《会计法》
 

市编办
25
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按计价格[2000]43号、粤价[2000]188号等文规定的标准收费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26
职业介绍机构资格认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27
外国人入境就业及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28
职业资格(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
《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中外合作办学条例》
 

实施机关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备注

市国土资源局
29
村民住宅用地、旧城区改造建设项目用地、临时用地、开发未利用地、改变土地用途、出让土地使用权第一次转让、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许可
《土地管理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代收土地转让契税

30
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许可及土地使用权(含划拨土地)转让、出租、抵押许可、农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抵押许可
《土地管理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房地产管理办法》
代收土地转让契税

31
采矿许可
《矿产资源法》、《广东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按粤府[1995]62号、粤价费(1)字[1993]112号等文规定的标准收费

市建设局
32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
《建筑法》
 

33
商品房预售许可核准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34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核准
《物业管理条例》、《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
 

35
燃气设施改动及新建燃气企业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15项行政许可的决定》
 

36
划拨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抵押审批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37
建设工程项目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许可
《广东省建设工程项目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行政许可规定》
 

市交通局
38
非深水岸线使用及港口经营许可
《港口法》
 

39
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许可
《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内船舶经营资质管理规定》
 

实施机关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备注

市交通局
40
管养范围内利用、占用公路或公路用地许可
《公路法》
 

41
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许可
《道路运输条例》、《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管理规定》、《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
 

42
公路建设项目施工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市水利局
43
取水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取水许可管理办法》、《广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按粤行费韶字043601号文规定收费

44
水利工程管理、保护范围内建设和作业项目审批以及占用、影响市管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45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批和作业许可
《水法》、《防洪法》、《河道管理条例》、《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按粤行费韶字043601号文规定收费

46
水土保持方案项目审批
《水土保持法》、《广东省实施〈水土保持法〉办法》
按粤行费韶字043601号文规定收费

47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批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
 

市农业局
48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和动物防疫合格证核发
《畜牧法》、《种畜禽管理条例》、《动物防疫法》 、《广东省动物防疫条例》、《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
 

实施机关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备注

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49
市属审批权限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及企业变更、中止、终止的审批
《外资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
领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收费20元,其中:行政事业性收费10元(粤价费(1)字[1993]112号);代省收费10元。

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50
营业性演出审批及演出内容核准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51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作业审批
《文物保护法》
 

52
网络文化经营许可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53
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卫星电视节目及建立城市社区有线民视系统审批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管理暂行办法》
 

市卫生局
54
卫生许可(食品公共场所供水单位)
《食品卫生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传染病防治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按粤价费(1)字[1993]112号、粤价[2002]185号文的标准收费

55
放射诊疗许可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治条例》、《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56
执业医师注册核准
《执业医师法》
按粤价[2000]148号文的标准收费

57
市管权限内的医疗机构设置及执业许可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实施机关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备注

市卫生局
58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
《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
按粤价[1998]226号文的标准收费

59
母婴保键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核发
《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
按粤价[1998]226号文的标准收费

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60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市环保局
61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许可
《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级管理规定》
 

62
排污许可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大气污染防治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63
处置环保设施(场所)许可
《环境保护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


64
医疗废物经营许可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65
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许可及转移联单核准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实施机关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备注

市环保局
66
V类放射源、Ⅲ类射线装置的辐射安全许可
《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关于明确我省核技术应用项目审批相关事项的通知》、《广东省环保局关于加强环境保护促进科学发展的实施意见》
 

市体育局
67
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审批
《体育法》、《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广东省体育设施建设和管理条例》
 

68
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健身气功管理暂行办法》
 

69
开办武术学校、少年儿童体育学校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70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审批
《广东省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管理规定》
 

市林业局
71
国内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调运、《植物检疫证书》核发
《植物检疫条例》
按[1992]价费字96号文的标准收费

72
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经营利用许可证及运输证
《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
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按粤价[2002]190号文的标准收费

73
木材运输、经营(含林木种子)、林木采伐、使用(含临时使用)林地许可
《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种子法》
森林植被恢复费,按粤财综[2002]18号文的标准收费

实施机关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备注

市城乡规划局
74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
《城乡规划法》、《广东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
 

75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城乡规划法》、《广东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
代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粤价[2003]160号文的标准收取

76
核发乡村规划许可
《城乡规划法》(07年8月颁发)
代收村镇基础设施配套费,按粤价[2004]265号文的标准收取

市城市管理局
77
占用城市绿地及砍伐、迁移城市树木(二百株以下或胸径八十厘米以上)许可
《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
 

78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许可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79
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许可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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