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齐齐哈尔市土地市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0 20:17:50  浏览:98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齐齐哈尔市土地市场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土地市场管理办法


(2008年12月11日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12月29日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公布 自2009年1月29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强化我市国土资源管理,规范本市土地市场秩序,增加地产收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供应、交易、土地储备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本市、县(市)土地市场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建设、财政、发展改革、审计、环保、物价、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市场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建设用地应当集中统一供应,对商业、旅游、娱乐、商品房开发和工业用地由政府垄断,统一收储、统一征用,统一对土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实施出让。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不得直接向开发商提供土地。
  商品住宅必须坚持连片开发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土地利用规划、计划的管理,控制建设用地供应总量,建立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和土地储备制度。
  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建立土地供应信息发布制度、供地条件与结果公示制度、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制度。
             第二章 土地供应
  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城市规划、建设等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乡规划和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及棚户区改造计划以及土地市场状况等,编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度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发布。
  第七条 市政府成立土地市场供应协调评审小组,组长由市长担任,评审小组成员为市规划、财政、储备中心、建设、发展改革、审计、环保、物价、监察、法制和黑龙江鹤城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等相关部门负责人。评审小组下设办公室,主要负责土地储备与供应的日常工作,提出土地储备与出让实施方案。
  市中心城区土地出让实施方案经市协调评审小组评审,报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重大事项,提交市委常委会议审定。
  第八条 各类与土地利用相关的规划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各类建设用地规模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安排。年度用地安排必须控制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之内。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安排的,应及时调整和修改。
  第九条 项目建设单位向发展改革等部门申报、核准、备案建设项目之前,必须依法向国土资源部门提出建设用地预审申请,由国土资源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按规定要求进行建设项目用地审查。城乡规划部门根据国土资源部门审查通过意见,确定选址条件核发《选址意见书》,发展改革部门根据《选址意见书》批准、核准和备案建设项目。
  第十条 除国土资源部《划拨用地目录》中列入的用地可划拨之外,土地供应应当采用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有偿使用方式。
  国家机关办公和交通、能源、水利等基础设施(产业)、城市基础设施以及各类社会事业用地应逐步实行有偿使用的方式。
  第十一条 未经拆迁安置补偿收回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直接供应,不得用土地抵账以及做为政策补偿。
  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需进行拆迁补偿的,在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国土资源部门方可实施出让或划拨。通过政府统一进行收购储备的,签订收购储备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国土资源部门方可实施出让或划拨。涉及占用农用地或集体土地的,经有批准权的政府批准农转用和征地手续并支付征地补偿费及征地有关税费后,国土资源部门方可进行出让或划拨。
  第十二条 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二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商品住宅开发用地的使用权出让,主要以拍卖出让方式进行。拍卖出让时,原则上应当有三个以上(含三个)具备实质竞争意向的用地者,否则不予出让。
  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主要以挂牌方式进行。不能达到先期统一收储拆迁“净地”的,统一“净地”工作可以在挂牌出让成交之后进行,也可采取收储拆迁“净地”费用包干的形式,作为用地条件由开发商实施。
  工业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主要以挂牌出让方式进行,出让底价不得低于国家统一制订并公布的《工业用地出让最低标准》。
  第十三条 开发单位有下列情况的,不得参与新的土地竞买。
  (一)未缴清土地出让金(含其他欠款)的;
  (二)经政府有关部门认定存在违法违规不适宜参与土地竞买的;
  (三)现有开发项目满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
  因竞得人原因造成项目延期,满一年内不动工,应当缴纳相当于土地出让金20%的土地闲置费,满两年未动工开发的,政府(出让方)将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第十四条 原有建设用地因发生土地转让、场地出租、企业改制和改变土地用途后,依法应当有偿使用的,可以实行租赁。
  租赁国有土地应签订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并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通过国有土地租赁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含临时用地),土地使用者与国土资源部门签订出让合同,缴清地价款或出让金后,可转为出让。
  通过国有土地租赁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需改变土地用途或虽不改变土地用途但增加容积率的,应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征得市国土资源部门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五条 应当保证40-70平方米廉租房、棚改回迁房和90平方米以下中小套型普通商品房的土地供应,不得进行集资建房;严控低密度、大套型商品房土地供应。对亟需改造的棚户区地段,也可实行“毛地”出让,将拆迁安置补偿作为用地条件,由开发商实施。对于棚户区改造中经济适用房和廉租房的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地,其中的商服(含商品房)用地,可以办理土地出让手续,不以拍卖、挂牌出让方式进行。
  哈大齐工业走廊项目及各县(市)、区工业项目集中的产业基地和招商引资项目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和相关政策的,应确保土地供应。
            第三章 土地转让
  第十六条 未有建成建筑物或虽建成建筑物但需拆除重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符合相关规定转让条件的,转让方必须报经国土资源部门及相关部门审核;依法应当报人民政府批准的,由国土资源部门及相关部门审核后报同级政府批准。经批准后,转让双方方可签订土地转让合同。
  第十七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应缴清地价款或出让金,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出让合同约定对土地进行投资达到规定比例或规定规模。未完成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符合前款条件,经有权机关批准,可实施项目转让。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应按规定办理出让手续,缴纳出让金或经批准不办理出让手续,按规定缴纳转让中获得的土地收益。土地收益的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以优惠价格受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经批准转让的,须重新签订出让合同,调整出让地价或出让金,并在转让方缴清地价款或出让金后,土地使用权方能转让。
  第十九条 以国有土地租赁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转让方到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出让手续,缴清地价款或出让金后,土地使用权方能转让。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需依法处分给本农村集体组织以外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集体土地必须办理征用并补办出让手续后,方能转移土地使用权。
  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集体所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本农村集体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转移的,转移双方应当到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因设定抵押造成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按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依据有关规定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通过招标、挂牌、拍卖出让方式取得用地,不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权的土地使用者,可凭出让合同向建设有关部门办理出让地块的专项经营权,不属于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
            第四章 土地储备
  第二十二条 按照“一个渠道进水,一个池子蓄水,一个龙头出水”的原则,建立土地储备制度,由政府实施对土地的集中统一供应和对市场的调控。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城市规划等部门编制土地储备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土地储备具体工作,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的土地储备机构负责。
  市、县(市)人民政府财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储备投资融资、成本核算和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储备土地的范围:
  (一)依法收回、收购、置换的土地;
  (二)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土地;
  (三)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依法征收的土地;
  (四)其他依法应当储备的土地。
  第二十五条 政府收购储备土地资金主要来源:
  (一)银行贷款;
  (二)土地出让收益20%部分作为收储资金;
 (三)其它资金来源。
 市中心城区拆迁整理、土地平整的具体工作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中心和城投公司负责实施。
  第二十六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委托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中心和城投公司,对市中心城区列入出让计划的地块进行前期调查测算,由市财政、审计、物价、监察、拆迁行政部门同步进行核准。具体收购拆迁补偿、土地整理“净地”工作,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中心和城投公司实施。
  第二十七条 规划旧城改造地段的企事业单位进行整体搬迁改造,实行“退城进郊”、“退二进三”盘活企业土地资产的,政府统一收购储备,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后,除按城市拆迁补偿相关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偿外,并将公开出让后的土地纯收益的60%返还原用地企事业单位。
  第二十八条 空余军队土地的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军方同意转让的,可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公开出让。
  第二十九条 空闲的教育设施用地,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双方协商确定收购价格后,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
  第三十条 凡涉及改制产权出售和银行不良资产债权回购及出售的企业用地,属于近期规划改造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经政府授权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可优先收购。
             第五章 地价管理
  第三十一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确定基准地价,建立基准地价听证和更新、公布制度。确定和更新的基准地价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核准。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标准宗地的标定地价体系并定期公布。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价动态监测信息系统,加强对交易地价、评估地价的监督。
  土地使用权转让成交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行使优先购买权。划拨土地使用权低于市场价格转让的,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租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必须全额上缴财政,不得减免、挪用。土地出让金使用由财政部门提出预算,报同级政府审查批准。
第六章 合同和改变土地用途、容积率管理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规定的土地用途、容积率等使用土地,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原批准的土地用途或虽不改变土地用途但增加容积率的,必须经市国土资源部门及市规划部门审核同意,并报土地市场供应协调评审小组批准后,签订出让补充合同或重新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收取或调整出让金。
  第三十六条 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用地的房地产开发单位,实际建设超出出让合同约定条件中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建筑面积部分,涉及容积率调整的,开发单位应按土地出让成交时楼面地价的规定比例,补交土地出让金。收取标准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依法用地和履行土地出让合同、划拨决定书的情况,作为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一项内容。工程用地经检查核验不合格的,工程项目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第七章 土地市场信息发布
  第三十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一般地块应于出让开始日前20日,在齐齐哈尔日报、政府网、中国土地市场网等媒介发布拍卖或者挂牌公告,重要地块可提前至180天。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受理划拨用地申请后,除有保密要求的用地外,其他划拨土地通过相关媒体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0日。供地方案经政府批准后,相关结果亦应予以公示。
  第四十条 除有保密要求的用地外,经依法批准或者符合法定条件的相关土地使用权交易,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0日。
  所有行政许可涉及到的实施主体、条件、程序、期限以及决定均予以公开。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国家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土地交易、储备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土地市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浅谈留置权的特点及与其他权利的区别

王丹


  随着经济社会飞速发展,社会不断进步,我国的法治建设步伐越来越快,法律越来越完备。我国的特权法就是在这种情况下出台的,但我只想与大家共同探讨与留置权的有关问题。

一、留置权的含义、特征及构成要件

1、我国物权法明确规定留置权含义指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依照法律规定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这时,债务人便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便为留置财产。
  留置权具体有如下特征:

(1)从属性。留置权以担保债权的目的而存在,因此,留置权为从属于所担保债权的从权利,具有从属性。
(2)法定性。留置为法定担保物权,具有法定性。留置权只能直接依照法律的规定发生,不能由当事人自由设定。我国《担保法》第84条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适用前款规定。”《合同法》规定可以产生留置权的合同还有行纪合同和仓储合同。
(3)不可抗性。留置权的不可分性表现为:一是留置权所担保的是债权的全部,而不是部分。二是留置权的效力及于债权人所留置的全部留置财产,留置权人可以对留置财产的全部行使留置权,而不是部分。只要债权未受全部清偿,留置权人就可以对全部留置财产行使权利,不受债权分割或者部分清偿以及留置财产分割的影响。但是为公平起见,依据《物权法》第223条的规定,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债权人留置的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二不应留置其占有的债务人的全部财产。

2.留置权成立的要件

(1)债权人已经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权人要行使留置权,必须已经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这个要件包含三层意思:①必须是动产。留置权的标的物只能是动产,债权人占有的不动产上不能成立留置权。②必须债权人占有动产。债权人的这种占有可以是直接占有,也可以是间接占有。但单纯的持有不能成立留置权。例如,占有辅助人虽持有动产,却并非占有人,因为,不得享有留置权。③必须合法占有动产。债权人必须基于合法原因而占有债权人动产,如基于承揽、运输、保管合同的约定而取得动产的占有。如果不是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不得留置,如债权人以侵权行为占有债务人的动产。
(2)债权人占有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3)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对已经合法占有的动产,并不能当然成立留置权,留置权的成立还须以债权已届清偿期而债权人未全部履行行为要件。

二、留置权与其他类似权利的比较

1、留置权与抵押权

  留置权和抵押权都是担保物权,都可以动产为标的物。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
  (1)设立的条件不同。留置权直接依据的规定发生,属于法定担保物权;而抵押权由当事人自由设定,属于约定担保物权。(2)标的物的范围不同。留置权的标的物只能是动产;而抵押权的标的物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3)标的物与债权的关系不同。留置权的标的物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只有企业之间留置的才能除外;而抵押权无此限制。(4)权利的实现不同。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留置权人不能当然地实现留置权,而应当先与债权人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债务人逾期未履行时,留置权人才可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直接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抵押权只须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便可以行使;但抵押权人应当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清偿债权,协议不成的抵押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5)消灭的原因所有不同。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二抵押权不因这两种原因而消灭。

2、留置权与动产质权

  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1)设立的条件不同。留置权依据法律规定而产生,属于法定担保物权;而动产质权由当事人自由设定,依双方当事人合意而发生,属于约定担保物权。(2)占有动产的其实原因不同。留置权占有动产的起始原因一般是为了加工、修理等原因;而动产质权占有动产的原因在于担保债权的实现。(3)标的物与债权的关系不同。留置权的标的物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只有企业之间留置的才能除外;而动产质权则无此限制。(4)权利的实现和消灭的原因不同。此方面同留置权与抵押权的区别。

3、留置权与同时履行抗辩权

  区别主要在于:(1)性质不同。留置权属于物权,以物的支配为内容,抗第三人的效力;而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双务合同的一种效力,只能对合同对方当事人行使,不能对抗第三人。(2)标的物的范围不同。留置权的标的物只能是动产;而同时履行抗辩权所能拒绝给付的种类则没有限制。(3)发生的原因不同。留置权直接依据法律的规定发生;而同时履行抗辩权则是双务合同的当然结果。(4)所保护的债权不同。留置权所保护的债权,与留置的标的物具有同一法律关系即可,企业之间留置的则无此限制;履行抗辩权所保护的债权,必须基于同一双务合同,且双方当事人之间需有对价关系存在。(5)效力不同。留置权的效力在于对抗债务人的标的物返还请求权;而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效力在于对抗对方当事人的债务履行请求权。(6)消灭的愿意不同。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而同时履行抗辩权只要对方的债务不履行便不会消失。

4、留置权与抵销权

  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1)性质不同。留置权为担保物权;而抵销权为形成权。(2)目的不同。留置权的目的是担保债权的实现;而抵销权的目的主要在于避免重复给付所造成的浪费。(3)标的物的范围不同。留置权的标的物只能是动产;而抵销权的标的物可以为一切适于抵销的债权债务。(4)效力不同。留置权仅具有留置效力和优先受偿效力,并不能直接使双方债权债务归于消灭;而抵销权有因抵销而使双方债权债务在抵销范围内确定消灭、终局消灭的效力。(5)权利的实现不同。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经过法律规定的程序,留置权人可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直接拍卖、变卖留置财产并就其价金优先受偿;而抵销权的行使只需向对方当事人意思表示即可。(6)消灭原因不同。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而抵销权不因这些原因而消灭。
以上是本人学习中的一些总结和体会,仅供大家参考和共同学习。



作者:王 丹
2009年11月3日

营业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财政部


营业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财政部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废止


一、商品经营单位批发与零售的划分
凡是以批发价格、批零一价或低于零售价的价格销售给商业批发和零售单位、个体商贩的商品,以及销售给工交企业用于生产的原材料、燃料和销售给建筑安装企业、基本建设单位的建筑材料以及销售给医疗单位的药品、医疗器械和供外贸出口的商品,在征税时按批发对待。
以上述价格销售给使用单位和消费者的以及按零售价格销售的商品,在征税时一律按零售对待。
个体商贩销售的商品,不分批发与零售,一律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二、商品批发
(一)国营商业企业(包括国营贸易货栈和贸易中心)经营石油、五金、交电、化工商品的批发业务收入,按照规定征收批发环节的营业税。经营其他商品的批发业务收入,暂缓征收批发环节的营业税。
国营物资、供销、医药、文教和其他国营企业(工业企业除外)以及县以上供销社,经营各种商品的批发业务收入,暂缓征收批发环节的营业税。
(二)集体商业企业经营的商品批发业务收入,应当一律按照规定征收批发环节的营业税。
三、代销商品
对委托代销商品,应当按照不扣除手续费的实际销售收入计算征收营业税。
对受托单位代销商品所得的手续费收入,另按规定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四、工业自销
(一)对工业企业将自产的产品,销售给国营商业批发企业(包括国营物资部门、各主管部门的供销单位、县以上〔含县〕供销社和外贸企业)的,不征批发环节的营业税。销售给商业零售单位(包括工业企业附设的独立核算的门市部)、个体商贩的,按实际销售价格与出厂价格的差
额,依10%的税率征收批发环节的营业税。为了简化征收手续,也可以按销售全额,依1%的税率征收批发环节的营业税。
(二)对工业企业销售自产的属于生产资料、机器设备、建筑材料的产品以及历史上商业单位不经营,一向由工业企业自产自销的某些产品,免征营业税。
(三)对工业企业将自产的产品销售给使用单位和消费者的,不论以什么价格销售,均应按照实际销售收入征收零售环节的营业税。
(四)对工业企业销售外购的原材料,按照其购销差额,依照10%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五、前店后场(坊)
对于商业企业所属的实行工商统一核算的前店后场(坊)生产的产品,批发销售的不征营业税;直接零售的,按照规定征收营业税。
六、供销社、农机公司(注解:一九八五年一月九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几个问题的通知》规定:“基层供销社将采购的农、林、牧、水产品在系统内调拨和调拨给外贸企业、国营商业企业以及调给工业企业作原材料的,暂免征收批发环节的营业税。”)
(一)对基层供销社经营商品的批发业务收入,应按规定征收批发环节的营业税。
(二)对基层供销社和县以下(含县)农资公司销售给农业生产用的化肥、农药、农牧渔业用盐、种子种苗、农用塑料薄膜,农机产品及其零配件、饲料七种商品暂免征收零售环节的营业税。县以下(含县)的国营和其他集体企业销售的上述商品,比照以上原则办理。
(三)对农机公司销售的农机产品及其零配件,暂免征收零售环节的营业税。
七、粮食商业
(一)对粮食商业企业以及其他单位议价零售的粮食、食用植物油,应当征收零售环节的营业税。
对个体商贩贩运的粮食,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二)对粮食商业企业及其他单位和个人零售粮油食品、粮食复制品及非粮油商品,应当征收零售环节的营业税。
八、物资部门
(一)物资部门(包括各主管部门的供销单位,下同)经营零售业务取得的收入,应按照规定缴纳零售环节的营业税。
(二)对于物资部门所属仓储单位办理储存和中转业务所收取的仓储费(包括进出库费)暂减按2.5%征收营业税。对物资部门办理代办业务收取的手续费,按照规定征收营业税。纳税有困难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给予减税或免税照顾。
九、批发环节代扣营业税
(一)凡向国营和集体商业批发企业、国营和县以上(含县)集体工业企业购进货物的城乡个体商贩和以现金或现金支票进货的集体商业企业,其应纳的零售环节或临时经营的营业税,由供货单位代扣代缴。
对经营批发业务的乡镇集体企业和其他企业,会计核算比较健全,能够认真履行纳税义务,需要作为代扣代缴单位的,由当地税务机关核定。
(二)代扣代缴单位应区别不同的扣税对象代扣税款:对持有营业执照的个体商贩和规定应扣税的集体商业企业,代扣零售环节营业税;对从事临时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代扣临时经营的营业税。
(三)代扣税款,以国家规定的商业零售价格为计税依据,对国家没有规定零售价格的商品,以商品的批发价加批零差价计算扣税。
商品的批零差价,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在10—20%的幅度内确定。
(四)对扣税对象在进货时已扣缴的税款,可以凭已扣税的凭证,从每月应纳税款总额中抵扣,但不得办理退税。
(五)对营业额小,获利甚微,在批发环节扣缴零售环节营业税后,生活确有困难的个体商贩,在税收上应给予照顾。具体照顾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六)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代扣代缴税款总额,提取1—3%的金额,作为代扣代缴手续费,发给代扣代缴单位,手续费的具体提取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七)对代扣代缴单位,不扣或少扣的税款,由代扣代缴单位负责补缴。
十、金融
(一)人民银行、农业银行、工商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和中国投资银行应纳的营业税,由各总行汇总缴纳;其他经营金融业务的单位,如投资公司、信贷公司、信用社等,在单位所在地纳税。
(二)人民银行、农业银行、工商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和中国投资银行办理信托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并入营业收入全额中,由各总行汇总纳税。
建设银行办理信托业务取得的收入,只对建设银行所得的分成部分征收营业税。对委托单位所得的分成收入,不征收营业税。
(三)对农村信用社经营金融业务的收入,一九八五年底以前免征营业税。
十一、保险
(一)《营业税条例(草案)》规定免税的农牧保险,是指与农业、牧业、渔业、林业生产直接关联的保险业务。如目前已经开展的牲畜保险、种植业和养殖业保险、农机具保险等。在农村承保的社队企业保险、家庭财产保险等,不属于免税范围。
(二)对保险公司经营保险业务征收的营业税,由取得业务收入的独立核算单位在当地缴纳。但保险总公司经营的国内保险业务、涉外直接保险业务应纳的营业税,(注解:一九八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几个问题的通知》规定:“涉外直接保险业务,以美元或
港元计费的,在计算缴纳营业税时,应折算成人民币。折算标准为上年度决算报表规定的外汇牌价。”)由保险总公司向税务总局缴纳。
(三)对保险公司从国外分得的保险费收入,不征营业税。
十二、交通运输(注解:一九八五年四月十一日财政部《关于海洋运输企业免征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规定:“一、各运输企业承揽的运输业务,凡起运地在国外的,其收入不征营业税。二、各运输企业向外国出租船舶(指期租)所取得的收入,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免征营业税。
过去已征税款不退,未征不补。)
(一)铁路运输
1.铁道部各铁路局的运营收入应纳的营业税,由铁道部汇总缴纳。
2.中央新建铁路的临时运营收入,地方铁路和企业专用铁路运营收入应纳的营业税,在企业所在地缴纳。
3.铁道部直属企业应纳的营业税,在企业所在地缴纳。
(二)民航运输
1.国内航线的客、货、邮运和专包机运输业务,按始发收入计算缴纳营业税。
2.国际航线的客、货、邮运和专业飞行及其他业务的收入,按实际收入计算缴纳营业税。
3.航站服务费收入中的“国内飞机服务费收入”和手续费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但航站服务费收入中的“外国飞机服务费收入”,应按实际收入计算缴纳营业税。
(三)长江航运
1.长江轮船总公司所属各单位的运营收入应纳的营业税,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改由各分公司汇总在分公司所在地缴纳。
2.长江航务管理局、长江轮船总公司系统各单位经营的商业、饮食、服务业以及其他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的业务收入,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均改在各单位所在地分别按适用的税率计算缴纳营业税。
(四)管道运输收入应纳的营业税,由取得收入的各管理局在所在地缴纳。
(五)各运输企业承揽的运输业务,凡起运地在国外的,其收入不缴纳营业税。
(六)对于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所属的运输单位,为本企业单位服务所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七)中国船舶燃料供应公司及所属分公司销售给国内海运部门沿海船舶的油料,暂缓缴纳营业税;对销售给外轮和远洋国轮的油料以及销售淡水的收入,按商业零售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十三、建筑安装
(一)对国营建筑安装企业承包建筑安装工程和修缮业务的收入,暂缓征收营业税。
(二)集体和个体建筑安装企业承包建筑安装工程和修缮业务,实行分包和转包形式的,其分包和转包收入应纳的营业税,由总承包人统一缴纳。但对转包给国外企业、外资企业,合资企业和国营企业的,其转包的部分,在计算缴纳营业税时可以扣除。
(三)对建筑安装企业向基本建设单位收取的“临时设施费”、“技术装备费”,直接列入专用基金的,不征营业税。
(四)建筑安装企业承包的工程在国外的,其承包收入,不缴纳营业税(注解:一九八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国内企业为外轮提供劳务和国营建筑安装承包合资、外资工程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的通知》规定:“对国营建筑安装企业承包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外商
自营工程取得的收入,应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五)对企事业单位所属的建筑修缮单位,承包本单位建筑,安装工程和修缮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十四、邮政电讯
邮电部门给用户新装电话所取得的初装费,列入“专用基金”的部分,暂免缴纳营业税。
十五、出版业
(一)对出版企业经发行单位销售出版物的业务收入,暂减按1.5%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二)出版企业未经发行单位而直接销售的出版物,按照其实际销售收入依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三)非专业出版单位,如机关、院校、科研单位等,销售出版物的,比照对出版业征税规定办理。
(四)中国录音录像公司将制作的母带交由生产单位复制发行,收取的版权性质的收入,可以比照出版业的征税规定征收营业税。
其他单位有此项收入,也比照办理。
十六、娱乐业
(一)对电影院、剧院、影剧院放映电影的售票收入和剧院举办文艺演出的售票分成收入,暂减按1.5%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电影发行单位的影片分成收入应纳的营业税,在售票单位一并缴纳。
(二)对博物馆、文化宫(馆、站)、体育馆(场)、展览馆、俱乐部、公园及其它单位放映电影、电视录像的售票收入和举办文艺演出的售票分成收入,也暂减按1.5%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三)上述单位经营商业、饮食、服务和其他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的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所属税率缴纳营业税。
(四)电影发行单位片租收入,按5%税率缴纳营业税。
十七、服务业(注解:一九八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安置待业知识青年的城镇集体企业定期减免营业税的通知》规定:“一、对安置待业知识青年新办的城镇集体企业,凡从事旅店、饮食、修理、修配、加工、浴池、理发、缝纫等服务性业务,以及从事装卸搬运、建
筑安装、修缮等业务的,从经营之日起,免征营业税二年。二、经营上述业务的原有城镇集体企业,当年新安置待业知识青年超过企业总人数60%(含60%)的,可免征营业税二年”。)
(一)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所属宾馆、饭店、招待所等经营的各项业务,凡统一核算的,按其实际收入,依5%的税率缴纳营业税;各项业务分别核算的,则应按各项业务所适用的税率分别计算缴纳营业税。
(二)在实行专业化协作中,工业企业将一部分工艺性加工扩散给其他企业。对承接企业收取的加工费,从取得收入之日起,在一至两年内免征营业税。
(三)对于企事业单位所属的修理、修配、计算、化验等部门为本单位服务所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四)对各民主党派、工商业联合会的咨询业务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五)企业在国外提供技术服务和劳务取得的收入,不缴纳营业税。
十八、国营农场
(一)农场(包括林场、牧场、茶场、垦殖场,下同)所属工业生产单位自产自销的产品,应当按照对工业企业自销的征税规定征收营业税。但对不经商业单位,直接供应给本场职工自用和本场公共消费的产品,免征营业税。
(二)农场销售自产的农、林、牧、水产品不征营业税。但通过所属商业单位销售的,应当对商业单位征收营业税。
(三)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办的农场以及劳改农场有关征税问题,比照国营农场征税规定办理。
(四)国营华侨农场,一九八九年五月底前免纳营业税。
二九、临时经营
(一)凡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给营业执照而经营营业税征税范围的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都应按照临时经营的税率缴纳营业税。
(二)对临时经营者征收的营业税需要加成征收的,可以在一到十成的幅度内加成征收。
二十、其他
(一)产盐区盐业部门向销区收取的麻袋费,包括基本折旧费和使用费,其中折旧费是按麻袋原值的40%一次性收取,另外60%是作为使用费按条逐次收取的。该项麻袋费,不缴纳营业税。
(二)煤球厂销售给商业部门的煤球、蜂窝煤和引火炭,由商业部门在销售时,依3%的税率缴纳营业税;煤球厂直接销售给用户的,由煤球厂依3%的税率缴纳营业税。


(三)拆船厂调拨销售拆卸旧船的物资,在对外调拨销售时,按3%的税率缴纳营业税。




1984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