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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草原禁牧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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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草原禁牧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
第95号

  《甘肃省草原禁牧办法》已经2012年11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1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刘伟平
                         2012年11月22日


甘肃省草原禁牧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草原生态环境,促进草原永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甘肃省草原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禁牧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草原禁牧,是指在一定时期内对划定的草原围封培育并禁止放牧利用的保护措施。

  本省重点对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荒漠化的草原和生态脆弱区、重要水源涵养区的草原实施禁牧。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禁牧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草原禁牧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草原禁牧工作的具体落实,配备专职草原监督管理人员,加强监督管理。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制定村规民约,引导农牧民保护草原植被,改善草原生态环境。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草原生态预警监测情况,划定草原禁牧区。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划定的草原禁牧区,发布禁牧令,在草原禁牧区域的主要出入口、围栏区域、人畜活动区域设立界桩、围栏、标牌等设施。

  禁牧令应当明确草原禁牧区域的四至界限、禁牧期限等。

  第八条 严禁破坏、盗窃或者擅自移动草原禁牧区域的界桩、围栏、标牌等设施。

  第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草原禁牧工作纳入目标管理责任制。县与乡、乡与村、村与户都应当签订草原禁牧管理责任书。责任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禁牧草原的四至界线、面积、草地类型;

  (二)禁牧期限;

  (三)围封培育草原的责任和义务;

  (四)监督检查职责;

  (五)违约责任。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在实施国家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机制政策的村,聘用一至二名草原管护员,作为公益性岗位统一管理,一年一聘。

  县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草原管护员的业务培训和工作指导。

  第十一条 草原禁牧区域内的村草原管护员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草原保护法律、法规及政策;

  (二)对管护区草原进行巡查;

  (三)监督草原承包经营者履行禁牧责任;

  (四)制止和及时报告草原禁牧区放牧、破坏围栏设施、开垦和非法占用草原等行为。

  第十二条 实施禁牧的农牧民可以享受国家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机制政策规定的禁牧补助。禁牧补助应当按照已承包到户(含联户)的禁牧草原面积直接发放到户。

  禁牧补助资金发放实行村级公示制,公示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公示时间不少于7天。公示的内容包括农牧民户主姓名、承包草原面积、禁牧补助面积、补助标准、补助资金数额等。

  农牧民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由组织公示的乡镇人民政府及时核查处理。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涉及牧区、牧业、牧民工作的各类资金和项目,扶持草原禁牧区域农牧民发展舍饲圈养。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对草原禁牧区域内的草原植被恢复效果进行动态监测预报,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第十五条 禁牧草原需要解除禁牧时,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监测结果提出报告,经省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发布解禁令。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草原禁牧区域的巡查制度、举报制度和情况通报制度,加强对草原禁牧工作的监督检查。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公民有权举报,接到举报的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查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甘肃省草原条例》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挪用草原禁牧补助资金的;

  (二)擅自批准使用禁牧草原的。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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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河市行政问责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


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河市行政问责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黑市政字〔2008〕5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五大连池管委会,市直各有关单位:
《黑河市行政问责暂行办法(试行)》经2008年8月12日市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黑河市行政问责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行政责任,促进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恪尽职守、依法行政,确保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能,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建设勤政、廉洁、务实、高效的服务型政府,更好的维护群众利益和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问责,是指行政部门领导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的职责,导致行政秩序混乱和行政效率低下,贻误行政工作,发生行政不作为、乱作为等行政过错,或者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所实行的行政部门内部监督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三条 黑河市各级行政机关、直属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和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部门)的领导及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过失行为导致行政过错,但尚未构成犯罪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问责主体为各级政府,政府及其部门应成立行政问责办公室或指定某一部门负责行政问责工作。市政府行政问责办公室由市政府办、监察局、人事局、法制办组成。
第五条 行政问责应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权责统一、奖罚分明、过错与责任相一致、教育与惩戒相结合、干部管理权限和分级负责相统一、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问责范围

第六条 行政部门执行上级部门决策和部署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领导问责:
(一)不贯彻执行或不正确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部门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决策和部署,给公共利益、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国家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在执行上级党委、政府的指示或交办事项过程中,效率低下,致使党委、政府部署的重要工作不能按时完成,影响全局工作的;
(三)对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执法检查中指出的问题和错误不及时解决和纠正的;
(四)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和上级部门作出的复议决定,以及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行政监督部门依法所作出的决定拒不执行的;
(五)其它执行上级部门决策决定不力的。
第七条 行政部门违反规定进行决策,发生重大决策失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领导问责:
(一)超越部门权限或违反法定程序擅自决策,制定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政策规定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行政决定或者命令的;
(二)重大决策、重大项目安排、大额度资金使用等事项不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议事规则进行,重大决策事项不按照规定进行公开、公示、组织咨询论证或者可行性论证的;
(三)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未按照规定通过组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的;
(四)在建设工程招投标、专项资金使用、国有资产转让、政府采购、产权交易和土地征收、划拨及出让等重大问题上不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办理,违规操作的;
(五)因决策失误、工作疏忽和违规操作等人为因素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生态环境破坏或其它不良社会影响的;
(六)违法设定或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检查、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的;
(七)其它违法违规决策或决策失误的。
第八条 行政部门治政失当发生不作为、乱作为等行政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领导问责:
(一)对企业进行刁难勒卡,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损害经济发展环境的;
(二)无合法依据实施行政许可或不按照规定方式实施行政许可,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未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建立健全安全工作规章制度,制定公共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发现重大公共安全、生产安全隐患后不依法采取措施,出现重特大责任事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发生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时,没有及时向上级报告,或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上级要求和实际情况,及时、妥善、有效处理和组织救援工作,处置失当造成后果的;
(五)森林防火宣传不到位,火源管理规定不落实,隐患排查不认真,致使发生森林火灾的;
(六)发生森林火情,迟报、瞒报或没有立即组织扑救而贻误扑火战机,造成严重损失和影响的;
(七)对涉及人民群众合法利益的合理诉求能够解决而不及时解决,导致生产、工作、人民群众生活和社会正常秩序受到影响的;
(八)采取授意、打招呼、批条子、指定、强令等方式,影响和干预市场经济活动,或者对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等行为监管不力,纵容、包庇的;
(九)截留、滞留、挤占或挪用专项资金的;
(十)行政部门直接负责或下属单位直接管理的重大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失误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十一)违反规定安排使用救灾救济、低保社保、失业就业等财政资金和国有资产,造成资金浪费或国有资产流失的;
(十二)监督管理不力,致使本部门工作人员发生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失职、渎职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
(十三)违反法律、法规委托授权其它组织或个人行使相关行政职权,或不依法对受委托者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进行监管,或因监督不力,造成不良影响等后果的;
(十四)其它治政失当行为的。
第九条 行政部门有不诚信行为,社会公信力低、失信于民造成影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领导问责:
(一)未按规定内容、时限、程序进行政务公开,或行政部门公布的信息不准确、不真实,侵害群众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的;
(二)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三)没有兑现对社会各界和群众做出的承诺,不履行职责为群众认真解决各类困难的;
(四)对外来投资者做出超出现实的政策优惠承诺,无法兑现给外来投资者造成损失的;
(五)其它失信行为的。
第十条 行政部门领导班子不认真履行内部管理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领导问责:
(一)本部门办事效率低下,服务质量差,人为拖延办事时间,给行政相对人造成不便的;
(二)在推进各类项目建设过程中不认真履行职责,影响项目建设进度,给经济社会发展带来损失的;
(三)指使、授意本部门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的;
(四)指使、授意、纵容本部门工作人员阻挠、干预、对抗监督检查或案件查处,或对办案人、检举人、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
(五)因管理不力造成本部门工作人员被行政问责或造成其它严重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的;
(六)对本部门的违纪、违法行为隐瞒不报,包庇、袒护、纵容的;
(七)被投诉单位对收到的行政投诉案件不调查、不处理、不整改,弄虚作假,以及在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和信访复查、复核中不提交或逾期提交书面答复、相关依据证据等有关材料的;
(八)其它不认真履行内部管理责任的。
第十一条 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发生行为失范等行政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依法、依规应办理的事项,党委、政府和上级部门决定的事项,不按规定和要求落实,敷衍塞责、推诿扯皮,拖延或顶着不办的;
(二)滥用职权,违反程序规定,乱执法、乱罚款、乱收费,侵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三)对外来办事人员态度生硬蛮横、推诿拖延、刁难勒卡,甚至因言行不文明导致冲突,给行政相对人造成不便和损失的;
(四)在工作时间内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或因其它工作原因离开工作岗位时不委托有关人员代行其职责而耽误行政相对人办事,或在上班时间从事无关工作事务等违反纪律的行为,并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不执行或不正确执行一次性告知等“六项制度”,给服务对象或当事人带来不便或麻烦,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弄虚作假,误导、欺骗上级领导和公众的;
(七)行政执法执纪人员所办案件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被认定错案或败诉的;
(八)对来文、来电、来函,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及时处理或报送领导批示,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九)对职责范围内的工作目标、工作任务和上级交办的事项,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或作出明确答复的;
(十)在工作中,未严格执行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毁或丢失的;
(十一)未按规定使用公章及信函等政府印鉴文书的;
(十二)工作中需要与有关部门共同研究解决的事项,当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时,未及时报请上级领导或部门裁决,致使问题久拖不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十三)其它行政过错行为的。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的划分

第十二条 行政问责实行行政过错责任原则。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负直接责任。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负直接责任。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的内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二)承办人提出的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三)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四)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五)经集体研究认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决策人、持赞同意见的人和不发表意见的人负直接责任;
(六)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七)承办人不履行规定职责的,负直接责任。审核人或者批准人指令承办人不履行规定职责的,作出指令的人员负直接责任。审核人作出的指令经批准人同意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八)本办法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的行政首长及其副职人员;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机构的负责人及其副职人员;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但是,依照内部分工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四章 行政问责方式

第十三条 行政部门领导被问责的,应依法采取下列方式追究责任:
(一)作出书面检查;
(二)取消当年评选先、优、模资格;
(三)责令限期整改;
(四)通报批评;
(五)扣发奖金;
(六)诫勉谈话;
(七)停职检查;
(八)免职;
(九)责令辞职;
(十)辞退;
(十一)给予行政处分;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上述规定的方式,可以单处或者并处。
第十四条 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被问责的,应依法采取以下方式追究责任:
(一)作出书面检查;
(二)取消当年评选先、优、模资格;
(三)通报批评;
(四)扣发奖金;
(五)诫勉谈话;
(六)调整工作岗位;
(七)辞退;
(八)给予行政处分;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上述规定的方式,可以单处或者并处。
第十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问责行政过错情形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隐瞒行政过错或行政赔偿案件的;
(四)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五)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及收受当事人财物、接受当事人宴请、参加当事人提供的旅游和娱乐活动的;
(六)行政过错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
第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理:
(一)主动承认过错并及时纠正错误,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减少损失,挽回不良影响的;
(二)过错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有其它减轻处理情形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无法准确执行的;
(二)因执行错误的命令、决定,本人当时提出异议而领导未采纳的;
(三)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情形发生的;
(四)其它不追究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责任的情形。
第十八条 被行政问责的领导和工作人员在当年公务员年度考核中不得评为优秀档次。部门主要领导或多名(三人以上)工作人员被行政问责的,该部门在当年目标管理考核中不得评为优秀档次。

第五章 行政问责的程序

第十九条 行政问责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和《党政干部选拔任用条例》等有关规定履行。行政问责对象需要给予党纪处理的,应移交有关党组织或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涉嫌犯罪的,应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条 市长或主管市长发现行政部门主要领导有本办法规定的问责情形或下列问责信息,指令行政问责办公室启动问责程序,或行政问责办公室根据下列问责信息,经主管领导批准后启动问责程序: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署名的举报和申诉;
(二)上级领导机关的指示、批示;
(三)行政执法、执法监督和司法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主要情节属实的新闻媒体曝光材料;
(六)其它问责信息来源。
第二十一条 问责程序启动后,行政问责办公室组织协调相关职能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问责,或移交所在部门进行问责。各级行政部门对行政问责办公室移交或自行发现的本部门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行为,直接调查后进行问责,处理结果附调查报告报送市行政问责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二条 调查组应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调查工作,并提出具体处理建议。需要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方式追究行政领导责任的,应将调查结果和处理建议提交同级政府常务会议决定。需要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方式追究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责任的,应将调查结果和处理建议移交其任免机关或其所在机关办理。
第二十三条 调查结束后,应将调查结果书面告知被调查的行政部门的主要领导,并征询其对调查事实是否持有异议。对行政部门领导及其工作人员作出的问责或者不予问责的决定,应书面通知被问责部门或单位及被问责的责任人,并告知其拥有申诉权。
第二十四条 行政问责实行回避制度。行政问责调查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二十五条 拟被问责的行政部门领导及其工作人员在问责期间对调查事实持有异议的,可以就问责的事项向上级部门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六条 对行政处分和其它人事处理决定不服的,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复查、复核(复审)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行政机关公务员不因提出申诉、复核(复审)而被加重处理。
第二十七条 作出处理决定的部门根据复查或复核报告,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原调查报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原问责决定继续执行;
(二)原调查报告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确凿,但情节轻重有偏差的,改变追究责任的方式;
(三)原调查报告有重大错误或失误的,终止原追究责任的决定。
原调查人员不得参与复查及复核工作。
第二十八条 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调查报告出现重大错误或失误的,应当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因行政过错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行政过错问责中,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黑河市行政问责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黑河市国家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问责暂行规定》(黑市政字〔2005〕34号)同时废止。






关于重申严禁淫秽出版物的规定

新闻出版署


关于重申严禁淫秽出版物的规定


1988年7月5日,新闻出版署

我国《刑法》和《治安管理条例》严厉禁止制作、贩卖、出售、出租或传播淫秽出版物;国务院及有关部门曾多次颁布行政法规,查禁淫秽出版物,限制夹杂淫秽内容的出版物。最近一个时期,有些出版单位违反规定,竞相出版淫秽读物和夹杂淫秽内容的读物,毒害人们的思想,危害青少年的身心健康,诱发犯罪。为了严肃法纪,保护广大读者特别是青少年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公德,坚持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特郑重重申有关法规如下:
一、国务院《关于严禁淫秽物品的规定》(1985年4月17日):“具体描写性行为或露骨宣扬色情淫荡形象”的书籍、报刊、抄本、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属于淫秽出版物,必须严厉禁止。“夹杂淫秽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文艺作品,表现人体美的美术作品,有关人体的生理、医学知识和其他自然科学作品”,不属于淫秽读物。“对于走私、制作、贩卖、组织传播淫秽物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未构成犯罪的,由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二、文化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严禁淫秽物品的规定〉的通知》(1985年8月20日)规定:“出版社要严格对出版物内容的审查把关。凡属具体描写性行为和露骨宣扬色情淫荡形象的,一律不得出版、印刷(包括翻印)、发行,有价值出版的文艺作品,其中夹杂淫秽内容,可能对青少年产生不良影响的,应请示省以上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安排出版,并在印数和发行范围上加以必要的限制。表现人体美的美术作品,必须在确保艺术质量的前提下方可出版、发行。在非供美术专业人员使用的群众性出版物上,不宜集中刊登裸体图画,出版有关人体的生理、医学知识和其他自然科学作品,一律不得有渲染性技巧之类的内容。
“所有印刷厂必须按以上规定承接书刊、报纸等出版物的印刷业务”。
“所有国营、集体、个体书店、书摊及其他各类图书、报刊的销售点,严禁出售淫秽书籍、报刊、画册、图片等印刷品。对限制发行的各类出版物,要严格按照规定范围发行,不得任意扩大”。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制作、贩卖淫书、淫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严惩非法出版犯罪活动通知》(1987年11月27日)规定:“非法经营或者非法获利的数额巨大或情节严重的,不仅触犯了制作、贩卖淫书淫画罪,也触犯了投机倒把罪,应以投机倒把罪论处”。
四、文化部、财政部、工商行政管理局1985年8月29日《关于利用经济制裁手段加强出版管理的请示》(经国务院批准)规定:
“出版社违反规定,擅自出版应当限制的图书,或超出批准的印数自行追加印数,其擅自出版或自行追加部分所得的非法收入,全部没收。重犯的并处以罚款”。
“出版淫秽等违禁书刊以及非出版单位(含报社、杂志社和其他单位)出版的各类图书,属于非法出版物,不准任何单位或个人经销,一经发现,其书刊和全部非法所得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并处以罚款,追究负责人的责任”。
“印刷厂承印非法出版物的非法所得全部没收。情节严重的,并处以罚款,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为了贯彻执行上述法规,根据当前情况,经国务院批准,特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淫秽出版物应一律查禁。对出版、印制、贩卖、出租、存放淫秽出版物者,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惩处,在公安、司法机关惩处之前,可先按此文补充规定第二条给予经济的、行政的处罚。
二、虽不属淫秽出版物,但是色情内容突出,毒害青少年身心健康的,一律不得出版、印制、贩卖、出租、窝藏。如有违反,应给予该单位一项或几项处罚,包括停印、停售、没收所得全部收入、罚款、停业整顿、吊销社号刊号或营业执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有权对本地区的出版物和违法单位与个人作出处理决定,报新闻出版署备案;对外省的出版物可提出处理意见,报新闻出版署作出决定;对中央一级出版单位的出版物和违法单位及个人,由其上级主管单位作出处理决定,报新闻出版署备案。各地方或各部门迟迟不作处理或处理不当的,新闻出版署可以直接或另行处理。
三、对虽有艺术价值但夹杂淫秽内容,对青少年产生不良影响的文艺作品如果安排出版,地方出版单位必须事先将选题、印数和发行范围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批准,并报新闻出版署备案。中央一级出版单位必须事先报新闻出版署审核批准。如有违反,应给出版单位以一项或几项行政处罚,包括没收所得利润、罚款、停业整顿。对地方出版单位的处罚决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作出,报新闻出版署备案;对中央一级出版单位的处罚决定,由其上级主管单位作出。必要时新闻出版署可以直接处理。
除文艺作品外,其他出版物有违反上述规定的类似问题的,参照此条规定办理。
印制、贩卖、出租单位和个人违反上述规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给予经济的、行政的处罚。